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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更一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陳茂豐 被 告 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民國113年8月 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於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榮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7,496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陳榮松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萬7,4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陳榮松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嗣陳榮松於113年2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 告在本件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於113年7月3日以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聲明被告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 7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萬4,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陳榮松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因無駕駛執照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與訴外人李志增所駕駛並搭載乘客 李童紗(即李志增之配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志增受有體傷而死亡,經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207萬4,992元(即死亡給付200萬 元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7萬4,992元)予李童紗及李秋芳(即 李志增之長女)。因陳榮松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且因陳榮 松於113年2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故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關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理賠金額之主張,業據其提 出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 細檢核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李志增之 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書(見本院 112年度員簡字第411號民事卷【下稱員簡字卷】第17至26頁 )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9月27日溪警 分五字第1120025987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員簡字卷 第61至86頁)附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 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 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 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分別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陳榮松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發地點 ,超車時未與李志增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李志增死亡,陳榮松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責任。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陳榮松於113年2月16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繼 承陳榮松之遺產範圍內,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予李童紗及李秋芳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李童紗及李秋 芳對陳榮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僅請求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50%之金額(即103萬7,496元),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5日合法送達陳榮松(見員簡 字卷第5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30

OLEV-113-員簡更一-1-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何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858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6,8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1時20分許,無照駕駛 由訴外人許文耀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 草溪路851巷與碧山路70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踩踏煞車通過上開路口,使訴外人林 清宜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遭碰撞,致林清宜受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林清宜之繼承人徐淑、 林文傑、 林高委、林嘉明(下稱徐淑等4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9,526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8萬9,526元。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嗣徐淑等4人向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 庭以112年度投簡字第226號判決(前案判決)認定林清宜應 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徐淑等4人得 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徐淑52萬486元、林嘉明及林 文傑各30萬元、林高委49萬5,000元,共計161萬5,486元, 則原告得代位範圍自應與前案判決一致,方屬合理。為此,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 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1萬5,486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林清宜發 生交通事故,致林清宜傷重不治死亡,並依保險契約賠付林 清宜之繼承人即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526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犯 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9至151頁)。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執照註銷仍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文耀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被保險人」,又原告已賠付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 526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徐淑等4人 208萬9,526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清宜及其 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減速、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 道路之過失外,林清宜亦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讓 車之過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林清宜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70%, 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林清宜對被告之請求 權,自應承擔林清宜之過失,經扣除林清宜之過失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萬6,858元(計算式:208 萬9,526元×30%=62萬6,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以前案判決所認定161萬5,486元為被告賠償金額 。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一種強制責任保險,固然與一 般保險不同,因此在求償權之行使上,並未如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保險人擁有概括性之保險代位權,而規定僅在該法第 29條所列各款情形下,保險人方可向加害人求償,惟此項保 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係以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有保險給付責任 為前提。又觀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 內容,依體系解釋應認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 「給付金額範圍」應為「保險給付」,即保險人就保險給付 之金額範圍內,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40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6號 原 告 張菊妹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1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洪國誠原受僱於相對人,嗣洪國 誠因病昏迷住院,相對人即向聲請人騙取離職同意書,並將 洪國誠之勞工保險退保,致洪國誠病故後,聲請人無法請領 勞保死亡給付,受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相對人自 應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又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雖據提出新北市汐止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1號卷第   19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   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   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29

TPDV-113-救-1116-20241029-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4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 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與八德路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賴新益沿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行人 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擅自 穿越,雙方因而碰撞,致賴新益受有急性腦出血合併顱骨骨 折及右頭皮撕裂傷、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血胸、骨盆 及右股骨骨折、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 仍於同日13時34分死亡。 二、案經賴新益之監護人乙○○、二親等旁系血親丙○○○、庚○○、丁 ○○、辛○○、己○○、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訴、證人 戊○○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駕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乙種)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28號、112年度監宣字第374號民事 裁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依交通部公部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被 告為肇事次因云云,資為辯護,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似已斟酌「行人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之 情形,而仍規定「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上揭覆 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較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 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評價容有不足,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三、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惟斟酌被害人賴新益亦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擅自穿越,同為肇事原因,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已有「自首」刑之減輕,自無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被害 人賴新益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 給付外,被告尚未與遺屬調解成立,兼酌告訴人丁○○、己○○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陳述,暨被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斟酌家屬 未表示宥恕被告,難認為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特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8

CYDM-113-交訴-73-2024102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 原 告 江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江忻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宗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江宗禧(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 之母,江宗禧與訴外人賴柔璇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被告(00年0月00日生)1名子女,江宗禧與賴柔璇於00 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江宗禧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1人。 然江宗禧於生前即因被告之血型懷疑非其親生,兩造於113 年3月3日至賴醫事檢驗所採集血液鑑定後,兩造應無祖孫關 係,是被告應非江宗禧之子女,其繼承權應不存在,原告為 江宗禧之後順位繼承人,原告繼承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為勝訴之確認 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跟叔叔想要申請江宗禧的勞保死 亡給付跟保險金才起訴,江宗禧曾經說都養這麼久了,就當 自己的小孩養就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 類第3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即父、子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 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 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江宗禧之母,而為江 宗禧之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因被告是否為江宗禧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將使其繼承江宗禧遺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被繼承人江宗禧與被告之母親賴柔璇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 賴柔璇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江宗禧與賴柔璇於000年00 月00日離婚,江宗禧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江宗禧無自然血緣關係,業據提出微博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據前開鑑定結果,兩造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型別DX S8377、DXS101、DXS6789等3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符,獲 得累積似然比(LR)為0.00000000000,極強烈支持反向假 設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憑(見卷第19至30頁),堪信兩 造間應無祖孫關係,又兩造不爭執江宗禧與原告之母子關係 ,則原告之X染色體應會遺傳與江宗禧、由江宗禧遺傳與孫 子,是兩造間既不具有相同的X染色體,即可認定被告與江 宗禧間應無父女血緣關係之事實。  ㈣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期間存 續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依民法第1062條規 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 告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為000年00月00日至同年0 0月00日,而江宗禧於000年00月00日始與被告之母結婚,是 被告並非其母與被繼承人江宗禧婚姻關係受胎之子女,並未 受婚生推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不受否認子女之 訴除斥期間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被繼承人江宗禧之婚生子女,與江宗禧 間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非江宗禧之法定 繼承人,求為確認被告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為 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雖屬原告勝訴,惟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之程度 ,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以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家繼簡-68-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即被告 郭○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郭穎名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吳○珠 被告即原告 郭○陵 被 告 郭○萩 上二人共同 黃正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駁回 四、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比例負擔。 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郭○陵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郭○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下稱原告)起訴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德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珠、子女即原告、被告郭○ 陵、郭○萩等四人。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自宅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待遺 產分割及喪葬事宜,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郭○德為避免 突然身故,親人無所適從,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房地產 部份:㈠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 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㈡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號5樓房屋與其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㈢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500分之33由長子郭○辰繼承。二、保險部份:㈠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與長子平分。」,顯見被 繼承人生前對於遺產分配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應尊重其遺願 ,採行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惟因繼承人意見分歧,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扣除原告領取 之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後,原告墊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6,429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 1,00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此筆款項業經 國稅局列入遺產稅扣除額,顯見此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即 已存在之債務,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即 兩造每人各分擔250萬元。   ㈣倘鈞院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郭○陵、郭○萩之特留分,該特留 分之計算應以應繼財產15,416,201元扣除上開積欠吳○鶯之 債務1,000萬元與喪葬費用416,429元,故遺產價值為4,999, 772元,郭○陵、郭○萩兩人特留分均為八分之一,其特留分 之金額分別為624,972元。若郭○陵、郭○萩行使扣減權有理 由,因土地建物由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 有權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 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 。又郭○陵、郭○萩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各自持有 價值為335,808元(671,616÷2=335,808),編號6至16存款與 保險解約金合計14,656元由郭○萩單獨繼承,編號17至18股 票合計20,509元由郭○陵單獨繼承。依前開特留分計算差額 ,原告應補償郭○陵268,655元(624,972-335,808-20,509=26 8,655),應補償郭○萩274,508元(624,972-335,808-14,656= 274,508)。另吳○珠應繼承編號6至18之遺產金額共35,165元 ,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35,165×1/4=8,791 元),應由原告補償之。爰聲明:被繼承人郭○德如原告家事 準備二狀所載之遺產(含1,000萬元債務),其分割方法如 該狀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債務則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㈤被告即原告郭○陵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吳○珠已於113年8 月8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證述其親眼見聞被繼 承人撰寫自書遺囑之經過與內容,且對於客觀上所用之紙張 、蓋印等細節均鉅細靡遺描述無誤,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 承人所親自書立無誤,應生遺囑之效力,郭○陵之請求實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郭○陵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郭○陵負擔 。 三、被告陳述或答辯部分:  ㈠被告吳○珠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親眼目睹被 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從結婚至過世前均與伊及原 告同住,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書立。  ㈡被告即原告郭○陵、被告郭○萩(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二人)答辯暨起訴意旨略以:   ⑴通觀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之親書筆跡並不相符,違反 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如為有效,內容亦明顯侵 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被告二人均主張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墊付之喪葬費416,429元,被告二人同意由遺產中扣還 原告。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有積欠吳○鶯1,000萬元債務 ,吳○鶯雖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不代 表此即為借款,其等無借據,借款期間久遠,吳○鶯均無 催討,於被繼承人過世才主張,吳○鶯以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鈞院駁回其聲請,嗣郭○陵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此筆債務應不存在。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5,416,201元,扣除喪葬費416,429 元後為14,999,772元,應以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四分之一 為分割方法。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 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告即原告郭○陵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為原告即被告郭○辰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 及郭○陵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郭○陵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五、原告郭○辰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吳○珠認 同之,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 承人所書立?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郭○德所書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 上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且觀其上「郭○德」之簽名 與下述本院依職權調得文件上「郭○德」之簽名,兩者並無 明顯差異。本院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 ,乃依職權將被繼承人於金融、保險機構或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所留存之簽名、用印文件與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或印文是否相符,據覆略以:「承囑有關『郭○德 』筆跡之鑑定,經檢視貴院再行提供之參對筆跡,認難以歸 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比,歉難與待鑑遺囑上 『郭○德』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本案待鑑遺囑上『郭○德』 印文因墨色暈染、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局11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5610號函、113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5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甲卷、甲卷二第101、157頁) 。  ㈡被告郭○陵、郭○萩提出載有「郭○德」簽名及印文之文件3紙 (見甲卷二第299頁、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下稱乙卷 、乙卷第49-51頁),並稱此為被繼承人郭○德親書筆跡,與 系爭遺囑筆跡不相符,足證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云云。 惟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該3紙文件確為郭○德本人簽名或用印所 書立,已難作為比對筆跡之樣本。且該3紙文件上「郭○德」 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之簽名究竟如何不相符,亦未見被告二人 舉證;又該3紙文件其中1紙未載明日期,另2紙則分別於84 年2月27日、84年6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係99年5月23日作 成,兩者時隔已有15年之久,而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之筆 跡及運筆之慣性有所變異,乃事所常有,客觀上本難期兩者 前後書寫結構布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特徵相同,亦難僅以前後文件筆跡差異即認非同一人所書寫 。被告二人空言系爭遺囑非郭○德親筆書立云云,尚無可採 。  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難透過鑑定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 被繼承人親筆書立,業如前述,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訊問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之被告吳○珠,其於本院具結陳稱: 伊於99年5月26日進行脊椎手術,擔心手術失敗,故先於同 年月3日書立遺囑,同年月23日伊先生郭○德知悉此事,表明 也有意立遺囑,伊將自己所寫遺囑提供郭○德,郭○德即按照 伊所寫遺書格式自行書立遺囑。郭○德是在家裡6樓寫遺囑, 叫伊拿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資料寫在遺囑,書寫時伊 在旁邊,遺囑內容主要是將不動產給原告,郭○德寫好遺囑 後交給伊,囑咐伊收好,伊將該遺囑與伊自己的遺囑放在一 起,當時子女均不知道,郭○德死亡後,伊才拿出遺囑。郭○ 德有在遺囑簽名、蓋章,因為伊問過律師要如何寫遺囑。郭 ○德的遺囑是寫在十行紙上,當時郭○德健康狀況很好,沒有 生病,遺囑所蓋的印章是象牙的印鑑章,系爭遺囑就是郭○ 德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筆錄)   。按吳○珠為原告及郭○陵、郭○萩之母,與雙方俱屬骨肉至 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若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足認其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 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所親筆書寫,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吳○珠所述 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書立。從而 ,郭○陵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郭○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部分:  ㈠原告郭○辰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生前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 ○珠之妹吳○鶯借款1,000萬元,迄未清償,此債務應列為消 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繼 承人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甲卷二第21 9-220頁),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此情。按上開存摺影 本僅能證明吳○鶯於90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 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亦可能係買賣、 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雙 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1,000萬元債務,金額非小, 依一般交易常情,債權人吳○鶯為確保債權,應會要求債務 人即被繼承人出具借據,惟其等間竟無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 ,吳○鶯更於被繼承人109年8月21日死亡前,長達19年未向 被繼承人催討分文,在在均有悖常理。又被告吳○珠雖向臺 北國稅局申報此筆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惟該局似未 將之核定為債務(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照) ,且原告未提出該局將之核定為債務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吳○鶯1,000萬 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 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653元應依 系爭遺囑第二點由原告及被告吳○珠平均分配,惟系爭遺囑 第二點係記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 與長子(即原告)平分」,顯係指保險之死亡給付,而附表 一編號16依原告主張為保險解約金(甲卷一第12、87頁), 既非保險之死亡給付,即非屬系爭遺囑第二點之範疇,自不 得依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及吳○珠,至編號6至15、17至20之 遺產亦不在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範疇,故編號6至20之遺產 仍應回歸一般遺產分割即依法定應繼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 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價額核定為15,416,201元 (甲卷一第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價額扣除贈與財產之價額),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 元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則扣 除此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999,772元(15,416, 201-416,429=14,999,772)。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 告郭○陵、郭○萩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金 額為1,874,972元(14,999,772×1/8=1,874,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無意使郭○陵、郭○萩 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郭○陵、郭○萩僅可繼承編號 6至20之遺產之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編號6至20之遺 產核定價額為35,165元×1/4=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 低於特留分金額1,874,972元。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遺產,顯已侵害郭○陵、郭○萩之特留分,郭○陵、郭○萩均表 明行使扣減權之意,則本院自應於不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況 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㈥郭○陵、郭○萩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即得繼承之 比例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故就 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無庸分配予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吳○ 珠,行使扣減權之郭○陵、郭○萩則仍得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其上 並無建物,核定價額為671,616元,依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 計算為688,512元(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57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 0元×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00=688,512元),可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元, 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郭○ 陵目前與原告及吳○珠同住於編號4之房屋(甲卷二第22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此4筆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至系爭遺囑未指定部分即編號6至20之存款、股份 、保險解約金,性質上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法定應繼 分即四分之一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被告郭○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3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500 編號5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16,429元,餘由兩造依附表示二之繼承比例分配。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 2,101元 編號6至2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 1,158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31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7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8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9,653元 17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2股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6股 19 友力股票 198股 20 碧悠電子股票 90,414股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3/4 2 郭○陵 1/8 3 郭○萩 1/8 4 吳○珠 0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至20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1/4 2 郭○陵 1/4 3 郭○萩 1/4 4 吳○珠 1/4

2024-10-25

SLDV-111-家繼訴-28-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賴O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賴O豪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 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分割兩造自被繼承人賴O羽所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 領被繼承人賴O羽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296,510元,為此 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死亡給付之半 數即648,2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相關規定,追加訴 之聲明,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追加(卷二第136頁)。惟 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 言,非謂相同之當事人或同種類之原因事實,即可謂為「基 礎事實同一」。又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係國家為實現保護 勞工及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 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 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被保險人死 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 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 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憲法第153條、155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8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可以 一併參照,由上可知,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 繼承之規定,是遺屬津貼乃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並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因此,被告縱使有領 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情形屬實,惟依據上述說明,勞 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工保險,並繳納保 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 時,被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 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死亡給付,自非構成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賴O羽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原告追加請求被告 返還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求之被繼承人賴O羽之死亡給付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兩者為獨立之請求權,而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請領之家屬死亡 給付之半數,其原因事實與原告得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不相同,難謂「基礎事實同一」,其為訴之追加,亦 不符該款規定。 ㈡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歷經本院行多次言 詞辯論後,始於113年9月20日為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 定。 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   定,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3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O羽之遺產 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3207)。 2.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3.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4.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 5.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鄉○○段***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1/3)。 6.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鄉○○段***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 7.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

2024-10-25

CHDV-112-家繼訴-82-20241025-2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告即被告 郭○辰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郭穎名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吳○珠 被告即原告 郭○陵 被 告 郭○萩 上二人共同 黃正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駁回 四、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繼承比例負擔。 五、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郭○陵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郭○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被告郭○辰(下稱原告)起訴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郭○德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吳○珠、子女即原告、被告郭○ 陵、郭○萩等四人。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自宅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交待遺 產分割及喪葬事宜,內容記載:「立遺囑人:郭○德為避免 突然身故,親人無所適從,特立遺囑內容如下:一、房地產 部份:㈠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0號1樓房屋與其 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㈡台北市○○區○○里00鄰○○○路○段 00巷00號5樓房屋與其基地土地由長子郭○辰繼承。㈢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0000-0000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500分之33由長子郭○辰繼承。二、保險部份:㈠富邦人壽 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與長子平分。」,顯見被 繼承人生前對於遺產分配有明確之意思表示,應尊重其遺願 ,採行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惟因繼承人意見分歧,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告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扣除原告領取 之被繼承人勞保老年給付後,原告墊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16,429元,此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還原告。  ㈢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 1,000萬元,用以償還其向彰化銀行之貸款,此筆款項業經 國稅局列入遺產稅扣除額,顯見此筆債務係被繼承人生前即 已存在之債務,即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即 兩造每人各分擔250萬元。   ㈣倘鈞院認系爭遺囑侵害被告郭○陵、郭○萩之特留分,該特留 分之計算應以應繼財產15,416,201元扣除上開積欠吳○鶯之 債務1,000萬元與喪葬費用416,429元,故遺產價值為4,999, 772元,郭○陵、郭○萩兩人特留分均為八分之一,其特留分 之金額分別為624,972元。若郭○陵、郭○萩行使扣減權有理 由,因土地建物由原告取得,可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基地所 有權同歸一人所有,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與充分發揮系 爭建物與坐落基地之經濟效益,符合不動產之最大利用價值 。又郭○陵、郭○萩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各自持有 價值為335,808元(671,616÷2=335,808),編號6至16存款與 保險解約金合計14,656元由郭○萩單獨繼承,編號17至18股 票合計20,509元由郭○陵單獨繼承。依前開特留分計算差額 ,原告應補償郭○陵268,655元(624,972-335,808-20,509=26 8,655),應補償郭○萩274,508元(624,972-335,808-14,656= 274,508)。另吳○珠應繼承編號6至18之遺產金額共35,165元 ,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35,165×1/4=8,791 元),應由原告補償之。爰聲明:被繼承人郭○德如原告家事 準備二狀所載之遺產(含1,000萬元債務),其分割方法如 該狀附表一所示(1,000萬元債務則依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㈤被告即原告郭○陵雖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惟吳○珠已於113年8 月8日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證述其親眼見聞被繼 承人撰寫自書遺囑之經過與內容,且對於客觀上所用之紙張 、蓋印等細節均鉅細靡遺描述無誤,顯見系爭遺囑確為被繼 承人所親自書立無誤,應生遺囑之效力,郭○陵之請求實無 理由,並答辯聲明:郭○陵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郭○陵負擔 。 三、被告陳述或答辯部分:  ㈠被告吳○珠到庭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親眼目睹被 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被繼承人從結婚至過世前均與伊及原 告同住,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書立。  ㈡被告即原告郭○陵、被告郭○萩(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 告二人)答辯暨起訴意旨略以:   ⑴通觀系爭遺囑筆跡與被繼承人之親書筆跡並不相符,違反 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屬無效。如為有效,內容亦明顯侵 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被告二人均主張行使扣減權。   ⑵原告墊付之喪葬費416,429元,被告二人同意由遺產中扣還 原告。被告二人否認被繼承人有積欠吳○鶯1,000萬元債務 ,吳○鶯雖匯款至被繼承人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不代 表此即為借款,其等無借據,借款期間久遠,吳○鶯均無 催討,於被繼承人過世才主張,吳○鶯以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鈞院駁回其聲請,嗣郭○陵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此筆債務應不存在。   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5,416,201元,扣除喪葬費416,429 元後為14,999,772元,應以法定應繼分即兩造各四分之一 為分割方法。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 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告即原告郭○陵主張系爭遺囑無 效,為原告即被告郭○辰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 及郭○陵得以繼承之遺產多寡,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郭○陵 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五、原告郭○辰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郭○德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立有系爭遺囑,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吳○珠認 同之,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 承人所書立?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郭○德所書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檢視系爭遺囑,形式 上已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且觀其上「郭○德」之簽名 與下述本院依職權調得文件上「郭○德」之簽名,兩者並無 明顯差異。本院為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 ,乃依職權將被繼承人於金融、保險機構或勞工保險主管機 關所留存之簽名、用印文件與系爭遺囑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或印文是否相符,據覆略以:「承囑有關『郭○德 』筆跡之鑑定,經檢視貴院再行提供之參對筆跡,認難以歸 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憑比,歉難與待鑑遺囑上 『郭○德』簽名筆跡鑑定異同。」、「本案待鑑遺囑上『郭○德』 印文因墨色暈染、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局11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5610號函、113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53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卷、下稱甲卷、甲卷二第101、157頁) 。  ㈡被告郭○陵、郭○萩提出載有「郭○德」簽名及印文之文件3紙 (見甲卷二第299頁、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卷、下稱乙卷 、乙卷第49-51頁),並稱此為被繼承人郭○德親書筆跡,與 系爭遺囑筆跡不相符,足證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云云。 惟被告二人並未舉證該3紙文件確為郭○德本人簽名或用印所 書立,已難作為比對筆跡之樣本。且該3紙文件上「郭○德」 之簽名與系爭遺囑之簽名究竟如何不相符,亦未見被告二人 舉證;又該3紙文件其中1紙未載明日期,另2紙則分別於84 年2月27日、84年6月28日作成,系爭遺囑係99年5月23日作 成,兩者時隔已有15年之久,而同一人於不同時期書寫之筆 跡及運筆之慣性有所變異,乃事所常有,客觀上本難期兩者 前後書寫結構布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特徵相同,亦難僅以前後文件筆跡差異即認非同一人所書寫 。被告二人空言系爭遺囑非郭○德親筆書立云云,尚無可採 。  ㈢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難透過鑑定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為 被繼承人親筆書立,業如前述,故本院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訊問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之被告吳○珠,其於本院具結陳稱: 伊於99年5月26日進行脊椎手術,擔心手術失敗,故先於同 年月3日書立遺囑,同年月23日伊先生郭○德知悉此事,表明 也有意立遺囑,伊將自己所寫遺囑提供郭○德,郭○德即按照 伊所寫遺書格式自行書立遺囑。郭○德是在家裡6樓寫遺囑, 叫伊拿出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將資料寫在遺囑,書寫時伊 在旁邊,遺囑內容主要是將不動產給原告,郭○德寫好遺囑 後交給伊,囑咐伊收好,伊將該遺囑與伊自己的遺囑放在一 起,當時子女均不知道,郭○德死亡後,伊才拿出遺囑。郭○ 德有在遺囑簽名、蓋章,因為伊問過律師要如何寫遺囑。郭 ○德的遺囑是寫在十行紙上,當時郭○德健康狀況很好,沒有 生病,遺囑所蓋的印章是象牙的印鑑章,系爭遺囑就是郭○ 德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8日筆錄)   。按吳○珠為原告及郭○陵、郭○萩之母,與雙方俱屬骨肉至 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若非 其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對 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足認其所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 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所親筆書寫,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㈣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吳○珠所述及全辯論意旨,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郭○德書立。從而,郭○陵主張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書立,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郭○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定方法分割遺產部分:  ㈠原告郭○辰主張被繼承人郭○德生前於90年3月16日向其配偶吳○珠之妹吳○鶯借款1,000萬元,迄未清償,此債務應列為消極遺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甲卷二第219-220頁),被告郭○陵、郭○萩則否認此情。按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吳○鶯於90年3月1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亦可能係買賣、委任、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雙方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1,000萬元債務,金額非小,依一般交易常情,債權人吳○鶯為確保債權,應會要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出具借據,惟其等間竟無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吳○鶯更於被繼承人109年8月21日死亡前,長達19年未向被繼承人催討分文,在在均有悖常理。又被告吳○珠雖向臺北國稅局申報此筆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惟該局似未將之核定為債務(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照),且原告未提出該局將之核定為債務之證明,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吳○鶯1,00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由兩造各負擔2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6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9,653元應依 系爭遺囑第二點由原告及被告吳○珠平均分配,惟系爭遺囑 第二點係記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死亡給付金額全數由配偶 與長子(即原告)平分」,顯係指保險之死亡給付,而附表 一編號16依原告主張為保險解約金(甲卷一第12、87頁), 既非保險之死亡給付,即非屬系爭遺囑第二點之範疇,自不 得依系爭遺囑分配予原告及吳○珠,至編號6至15、17至20之 遺產亦不在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範疇,故編號6至20之遺產 仍應回歸一般遺產分割即依法定應繼分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 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扣減權利人如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 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  ㈣被繼承人郭○德如附表一之遺產,其價額核定為15,416,201元 (甲卷一第1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價額扣除贈與財產之價額),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 元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同意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則扣 除此費用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4,999,772元(15,416, 201-416,429=14,999,772)。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被 告郭○陵、郭○萩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第 1款規定,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八分之一,金 額為1,874,972元(14,999,772×1/8=1,874,972,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系爭遺囑意旨,被繼承人無意使郭○陵、郭○萩 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郭○陵、郭○萩僅可繼承編號 6至20之遺產之四分之一,金額為8,791元(編號6至20之遺 產核定價額為35,165元×1/4=8,791,元以下四捨五入),遠 低於特留分金額1,874,972元。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 遺產,顯已侵害郭○陵、郭○萩之特留分,郭○陵、郭○萩均表 明行使扣減權之意,則本院自應於不侵害其等特留分之情況 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㈤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 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     ㈥郭○陵、郭○萩表明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分即得繼承之 比例為八分之一,已如前述,其等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並 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故就 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無庸分配予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吳○ 珠,行使扣減權之郭○陵、郭○萩則仍得依特留分之比例繼承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認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其上 並無建物,核定價額為671,616元,依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 計算為688,512元(甲卷一第14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57 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11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3,00 0元×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500=688,512元),可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先扣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416,429元, 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編號1至4之不動產,郭○ 陵目前與原告及吳○珠同住於編號4之房屋(甲卷二第225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此4筆不動產如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或分管,或依土地法 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至系爭遺囑未指定部分即編號6至20之存款、股份 、保險解約金,性質上屬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法定應繼 分即四分之一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被告郭○辰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被告即原告郭○陵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編號1至4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 3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500 編號5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得416,429元,餘由兩造依附表示二之繼承比例分配。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款 2,101元 編號6至20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如有孳息產生,亦同。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 1,158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款 310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56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7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59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性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498元 16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9,653元 17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2股 18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6股 19 友力股票 198股 20 碧悠電子股票 90,414股 附表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5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3/4 2 郭○陵 1/8 3 郭○萩 1/8 4 吳○珠 0 附表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6至20遺產之繼承比例 編號 繼承人 繼承比例 1 郭○辰 1/4 2 郭○陵 1/4 3 郭○萩 1/4 4 吳○珠 1/4

2024-10-25

SLDV-110-重家繼訴-38-2024102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于薇薇即祖薇薇 關 係 人 于執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人祖其榮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即祖薇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丙○○(男,民國0 年0月00日生、民國76年10月5日死亡)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乙○○即祖薇薇本人長 年旅居美國,因收養人丙○○已逝世三十多年,現欲改回本姓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丙○○收養,且收養人已死亡等 情,此有聲請人之除戶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卷附聲請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為證, 堪予認定。而收養人死亡後查無遺產、無遺產稅申報資料及 聲請人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領取收養人之死亡給 付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卷附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函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可憑,堪信聲請人 到庭所述其於收養人死亡後未取得收養人之任何遺產等節為 真。復衡以聲請人自被收養後即已出境,未曾真正與收養人 共同生活,故收養人與聲請人間僅具收養之名而無收養之實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聲請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本 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並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與 否,對於收養人與聲請人而言,僅係名義上之收養,並無任 何意義,且聲請人終止收養動機單純,聲請人之本家兄弟即 關係人甲○○亦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故本件終止收養對於收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應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丙○○既已死亡,且本院 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 終止其與收養人丙○○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養聲-144-202410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受遺贈人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坤震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連財律師即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 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為遺囑人 李淑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 0000號,110年4月24日歿)於98年12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稱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嗣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變更聲 明:被上訴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40萬8,525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於113 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 ),依首揭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潤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福 公司)之潤福淡水生活新氣象館(下稱淡水潤福)之工作人 員,李淑雲於91年間入住淡水潤福,其無婚姻、子女,朋友 甚少,且無張姓之親朋好友。伊為其在淡水潤福之緊急連絡 人,除負責李淑雲之生活起居外,亦經常關懷李淑雲,曾安 排李淑雲與前夫在臺聚會,開車陪同其前往醫院就診或至銀 行領款,也曾成功攔阻李淑雲遭詐欺集團所騙,兩人互動關 係良好,李淑雲為感念伊,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將遺產平均 分配與伊及訴外人陳耀宗。系爭遺囑雖記載將遺產分配與「 張震坤」,此為李淑雲誤繕,因其平日均稱伊為「張副總」 ,且「震坤」、「坤震」本易誤繕,伊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 贈人。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應將李淑雲剩餘遺 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之半數給付予伊。爰依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 付940萬8,525元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書遺囑需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遺囑之效 力。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系爭遺囑內文中,禮「遇」、代為辦事人「員」, 因書寫錯誤而塗改為正確之「遇」、「員」,可知,李淑雲 於自書系爭遺囑過程中,對於書寫錯誤部分,有為塗改,然 系爭遺囑中「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此句, 並未見塗改之痕跡,故李淑雲立遺囑之真意確為遺贈予名為 「張震坤」之人。況若上訴人確與李淑雲互動關係良好,何 以其連基本之姓名都書寫錯誤,上訴人非系爭遺囑之受遺贈 人「張震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李淑雲無婚姻、子女,於91年4月3日入住淡水潤福,於98 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嗣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經陳耀 宗以李淑雲無繼承人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下稱第1727號)裁定 選任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李淑雲的剩餘遺產總 金額為1,881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 1、208、230、231頁),並有系爭遺囑、淡水潤福租賃申請 書、住戶基本資料、新戶入居通知、櫃檯組住戶遷入管理表 、承租備忘錄、緊急聯絡人填寫表、士林地院第1727號裁定 及被上訴人陳報狀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第172 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遺囑記載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得依 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 萬8,52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且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 力。惟依該法條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 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397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遺囑由李淑雲自書全文,記 載書立日期98年12月1日,並簽名且蓋印,其內容記載「本 人生前死後一切事務,均委託好友陳耀宗先生,全權處理, 以所留遺產多少來結算,不要特別作什麼禮遇,我心中完完 全全感謝照顧我的好朋友,尤其是陳耀宗先生,為親弟弟般 照顧我,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我對上面二 人之感謝不能由言語或字來表達,至於遺產,自以為不可能 有什麼,為有亦給上面二人共同分配,再一次謝謝二人…」( 原審卷第13、15頁),整體內容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 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塗改,然塗改方 式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均屬筆誤或錯字,系爭遺囑之 其中「算」、「遇」、「完」等字曾為塗改,另就遺囑內文 末句「…為有公保死後死亡給付亦由代為辦事人員分配(潤福 有押金)」,其中該文句增加「公保」2字,且就「員」字有 所塗改,並於「死亡給付」後方塗銷2字,雖李淑雲就上開 塗改之處,無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或蓋章, 惟上開增減、塗改部分,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且兩 造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0、231頁) ,依上說明,不影響系爭遺囑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李淑 雲之友人陳耀宗於原審結證稱:李淑雲的先生是伊的老同事 ,伊因到淡水潤福探望李淑雲,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 是擔任副總;伊至少一週過去一次淡水潤福探望她,就伊所 知,上訴人有時會去李淑雲房間看李淑雲;伊清楚李淑雲的 交友圈,李淑雲除了先生之外,還有兩個自稱表弟的人,但 實際上那兩個人是李淑雲的鄰居;伊沒有聽過李淑雲提過「 張震坤」這個人,李淑雲說的就是「張副理」,李淑雲每次 打電話給我時,都是說「張副理」,「張副理」就是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7頁)。證人李彩萍即李淑雲看護於原 審結證稱:伊在淡水潤福24小時照顧李淑雲將近10年,上訴 人在淡水潤福工作,伊等有事情請上訴人幫忙,且李淑雲經 常打電話給上訴人,伊就認識上訴人;李淑雲沒有親戚,她 1個人,伊照顧李淑雲期間,未見過有其他親友來訪;李淑 雲都是叫上訴人「張副總」,很少叫名字,李淑雲很常找上 訴人,她有問題就找上訴人,就伊所知,李淑雲並沒有其他 姓「張」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1頁)。證人樊益文結 證稱:伊於87年7月至109年11月任職潤福公司,擔任警衛服 務專員;李淑雲於88年開始住淡水潤福時,是上訴人接她來 住,李淑雲幾乎沒有朋友,除了他前夫的一個部屬陳耀宗, 陳耀宗大概每星期都來找李淑雲;李淑雲什麼事情都要找上 訴人,可能是對他比較信任,所以李淑雲要去看病或銀行辦 事都要上訴人陪同,他的前夫從大陸回來也要上訴人開車陪 他來台北國軍英雄館;幾乎沒有人來找李淑雲,也沒有聽過 一位叫張震坤的人,李淑雲都稱呼上訴人為張副總等語(本 院卷第183至187頁),再參以李淑雲就淡水潤福88年7月間 租賃申請書之住戶基本資料及98年填寫之緊急連絡人均為上 訴人,及上訴人所提李淑雲之生活照片(原審卷第21、29、 31至43頁),可知李淑雲居住淡水潤福期間,與上訴人互動 甚多,經常請上訴人幫忙,李淑雲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並信 任上訴人,符合系爭遺囑中所謂「為親人般照顧我」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李淑雲為感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 將遺產分配與上訴人等語,並非子虛。又依陳耀宗、李彩萍 及樊益文之證述可知李淑雲平時係以職稱稱呼上訴人為張副 總或張副理,且其98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高齡83 歲,其因此在系爭遺囑上誤繕上訴人姓名為張震坤,亦符合 常情,況李淑雲往來之友人並無名叫「張震坤」之人,是李 淑雲簽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乃將其遺產給與上訴人及陳耀宗 共同分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記載之「張震坤」非上訴 人云云,洵非可採。  ㈢查李淑雲於死亡時遺有財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1,881萬7,050元之半數 即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 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3

TPHV-113-家上-4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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