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友。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購買海鮮、蔬菜等食材,在相對
人之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準備料理時,因見相
對人將部分食材放到冰箱、將蛤蠣冰至冷凍,遂質問相對人
是否故意,相對人因而心生不滿,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以屁
股坐在聲請人胸口反覆重壓,並徒手毆打、掌摑聲請人之頭
、臉、四肢等部位,掐聲請人脖子、令聲請人感到窒息,聲
請人因而受有下唇擦傷、左耳淺層撕裂傷、頭皮挫傷疑似腦
震盪、頸部扭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
所幸聲請人用指甲抓相對人手臂才得以掙脫。相對人又於11
3年12月3日,喝醉酒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持棍子毆打聲請
人,致聲請人受有臉部瘀挫傷、左側前臂表淺撕裂傷。相對
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
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
人受傷照片、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
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
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CHDV-113-暫家護-57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