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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友。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購買海鮮、蔬菜等食材,在相對 人之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準備料理時,因見相 對人將部分食材放到冰箱、將蛤蠣冰至冷凍,遂質問相對人 是否故意,相對人因而心生不滿,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以屁 股坐在聲請人胸口反覆重壓,並徒手毆打、掌摑聲請人之頭 、臉、四肢等部位,掐聲請人脖子、令聲請人感到窒息,聲 請人因而受有下唇擦傷、左耳淺層撕裂傷、頭皮挫傷疑似腦 震盪、頸部扭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 所幸聲請人用指甲抓相對人手臂才得以掙脫。相對人又於11 3年12月3日,喝醉酒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持棍子毆打聲請 人,致聲請人受有臉部瘀挫傷、左側前臂表淺撕裂傷。相對 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 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 人受傷照片、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 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 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暫家護-572-2024123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二伯 ,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繼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7時20分 許,相對人開車載被害人時,在○○路一段及○○○○二段路口, 因被害人不同意相對人拿伊的土地去借款,相對人就徒手打 被害人的臉,並罵「幹你娘」,還說要殺了被害人,被害人 回家後去找大伯求救,並打電話去報案。且相對人在前幾天 已拿走被害人的地契。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為相對人之繼子,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 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戶籍資料 、相對人之移工資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依上 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CHDV-113-暫家護-57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 2名未成年子女。惟婚後被告誣指原告偷走其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且多次以家暴、竊盜、毀損等名義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及聲請保護令,致原告在精神、體力上均遭霸凌、侮辱 。被告又稱兩造同住之房屋為其所有,暗中換掉鑰匙,使原 告無法進入,致兩造迄今已分居逾3年;復稱銀行的錢係其 所賺,原告未經同意不得提用。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姊姊吳○○ 過度干涉兩造家庭生活,慫恿被告要與原告離婚,被告更曾 對原告家境冷嘲熱諷,且兩造對管教子女方式亦南轅北轍。 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外遇為原告發現,原告雖暫不追究,被 告復又疑似再度外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 一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刑事糾紛雖均為被告提起,惟事實上多 為原告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暫時保護令在先,非 被告有對原告為不法行為,難認原告有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兩造婚姻存在破綻。反係被告仍不斷嘗試與原告溝通,希望 原告能回歸家庭,更念於對原告之情感,同意對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及撤回告訴。原告稱被告更換鑰匙不令原告進門、未 經被告同意不得提取銀行帳戶、吳○○過度干涉兩造生活及被 告有外遇等,僅空泛指稱,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原告確 於101年起至107年期間內多次從被告銀行帳戶提領鉅款。兩 造固已分居多年,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搬離,且不 願收下兩造住所地鑰匙,又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向被告坦承 出軌,是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由,原告屢屢破壞加 深婚姻破綻,應為唯一有責之配偶,依民法1052條第2項但 書反面解釋,原告訴請離婚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有前 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偷走其600萬元等語,固提出土地銀行存 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 9頁、187至191頁、203頁、209至215頁),然觀諸前開對話 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何以多次單日提領大筆金額之事有所 疑問,或因被告家族財產糾紛起爭執,被告於對話中更多次 表明欲維繫婚姻之意願。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7至255頁),於109年10月至1 10年12月間確曾有多次於短時間內提領逾10萬元金額之交易 紀錄,原告復未否認曾自該帳戶提領現金,僅陳稱因用錢很 不方便,所以領出來存到郵局存摺等語(見本卷第262頁) ,可認此情應僅為兩造溝通不良所致,縱被告因對原告掌管 財務有疑問而有較誇大之言詞,尚難認兩造婚姻因此即生破 綻,或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被告固曾多次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及以原告違反保護令 、毀損、竊盜等事由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有本院108年7月16 日中院麟家良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6號函、108年8月30 日中院麟家方108家護1266字第1080073327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5日中簡永毅112聲他679字第11290436 48號函、108年度偵字第27146、19504、30678、33468號、1 09年度偵字第296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開庭通知、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6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0頁)。惟被告此 舉均為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前揭暫時保護令嗣經被告撤 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均係被告撤回告訴或 同意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行為, 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或被告有何可責性存在,亦非屬對原告所為之精神虐待。  ㈣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另指稱其分居之原因係因被告稱房子車子 皆為其所有,暗中換掉鑰匙,使原告無法進入家中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而參諸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稱:「我把房門鎖 換掉原因已經告訴妳,是因俊凱反鎖在主臥室中開空調上網 玩網遊不去補習班上課,我只好把鎖頭換掉可以開門進去制 止(鑰匙都已備妥準備給妳),妳是故意裝健忘嗎」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原告所指離家原因為真,亦不得將此分居狀態歸責於被 告。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姊姊吳○○過度干涉兩造家庭生活,並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193至201 頁),固堪認原告與吳○○就兩造婚姻、財務狀況確多有爭執 。然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說明「這部 分當時他就沒留下挪用的記錄,因此上個月在和大姊在Line 上面翻臉提到此事,她避而不談…因此我說過除非大姊有記 錄並願意開誠佈公的攤開和我們說明,否則是很難查到這二 ;三十年來累積的黑賬」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 被告並非事事依循吳○○之意見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前揭對 原告所提保護令聲請、刑事告訴等舉均遭吳○○煽動而為之。 是亦不能因吳○○與原告相處不睦,遽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疑似外遇、冷嘲熱諷、兩造教育 子女觀念不同等事實,未具體化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  ㈥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外遇對象,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然原告否認之,並陳稱對話截圖 只是故意氣被告的等語。觀諸該對話中,原告雖傳婚紗照1 張告知被告其婚紗照已拍好等語,然該照片顯屬合成所為, 難認原告確實有外遇情事。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仍 無從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有遭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 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等事 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7

TCDV-113-婚-170-20241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75號、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 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 訂同條第6至8款及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本案被告 係違反該條第2款,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間結婚,嗣於同年8 月間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為被告之配 偶或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 強制罪之規定論處。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以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另 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 令,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欲尋找告訴人並為騷擾行為,被告 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接近告訴人工作場所外,並 未進一步接觸告訴人引發後續紛爭,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 手段以及對告訴人內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乙○ ○於112年6月22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見甲 ○○○搭計程車抵達上開地點下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甲○ ○○後方以強暴方式拉扯甲○○○身上所揹之皮包肩帶欲阻止甲○ ○○離去現場致甲○○○因而受有雙上臂、手肘、前臂瘀挫傷等 傷害(傷害罪部分之告訴已逾期),嗣經甲○○○用力掙脫始 逃離現場。㈡乙○○明知其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69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 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乙○○於112年9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 電話及簡訊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前往甲○○○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之工作場所門外找甲○○○及騷擾甲○○○之 工作,而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找告訴人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云云。 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找告訴人之事實並與告訴人見面及對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騷擾之犯行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警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對告訴人以強暴方式實施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①本案保護令影本1紙。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9月13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23028077號函1份(執行本案保護令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 ①被告經法院裁定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②被告已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56分接獲警方電話告知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③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然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訴 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人之 指訴,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 12年6月22日15時許,已知悉被告身分及犯罪事實,然因告 訴人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表示僅提出強制罪之告訴,遲至1 13年3月7日至本署訊問時始當庭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有訊問 筆錄1份可佐,是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此傷害罪嫌部分,與前揭 犯罪事實一㈠起訴之強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辯稱:未收受上開保護令,但 臺北市的家防官有打電話跟伊說法官有裁定不可以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等語。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6 月21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該 保護令於112年6月2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經警員陳易辰於112年7月3日14時26分以電話通 知被吿不得違反保護令內容並告知應速到建國派出所領取保 護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 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於上開案發時間之112年6月22日15時許,對於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尚未知悉,是被告前開辯詞,尚屬可採,而 被告既不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即難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 意。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起訴之強 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4-12-27

CYDM-113-朴簡-485-20241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和(已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27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號民事暫時通 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及渠等子女陳○芳(0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自核發起生效,於甲○○撤回通常保護令之 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 力。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2 年8月3日下午7時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 陳○芳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對陳○芳及甲○○辱罵稱「操你媽 的雞巴」、「讀到律師還這麼骯髒」、「他跟你媽媽睡覺多 少次」、「你媽媽最喜歡到處找人睡覺」、「我問你媽媽有 沒有去跟狗睡覺過還是跟牛睡覺過骯髒到這種程度」等語, 以此方式為騷擾陳○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撥打電話謾罵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9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證明被告行為期間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錄音光碟 證明被告確有以「操你媽的雞巴」、「讀到律師還這麼骯髒」、「他跟你媽媽睡覺多少次」、「你媽媽最喜歡到處找人睡覺」、「我問你媽媽有沒有去跟狗睡覺過還是跟牛睡覺過骯髒到這種程度」等語辱罵被害人陳○芳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7

TPDM-113-審易-3056-2024122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鄭又綾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振文與王OO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潘振文於民國113年4月6日8 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之清水部落店鋪內,見王 OO飲酒作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OO,復承前同 一傷害犯意,旋攜王OO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南 安遊客中心前方處,接續徒手毆打王OO,致王OO受有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出血、左臂多 處鈍挫傷與擦傷、右下肢多處鈍挫傷與擦傷、胸前多處擦傷 及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振文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0日診字第11304984811 號診斷證明書。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91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之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曾有同居關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為同居人關係,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 6頁),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 前後之傷害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 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前開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之傷害犯行自仍依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 居人關係,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所為尚非可取;2.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3.再衡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3 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有 因告訴人缺錢而匯款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然此究與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乙情有別,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 訴人所受損害業受補償,是就被告所犯之罪,尚不宜給予 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HLDM-113-原易-184-202412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8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湯 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 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合稱丙○○等2人),相對人已 向原法院提出離婚等訴訟(下稱本案),尚未終結,另依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意旨,辦理丙○○之戶 籍遷出,丙○○亦已於高雄就學,丁○○距離就讀小學尚有2、3 年,現階段並無作成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乃原法院 未待本案酌定對於丙○○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遽行核發 暫時處分,命於本案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丙○○等2人國內就學、戶籍遷移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及命伊交付渠等就學及生活必須物品予相對人,違反家事 事件法第85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於本案確定終結 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實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V-113-台簡抗-288-20241226-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市○○區○○里○○○0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 (地址:○○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前陣子因疑似 感情外遇被相對人發現,因此兩造時常會產生爭執,聲請人 在○○工作,平時係由○○與○○通勤。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上班時與相對人就透過LINE傳訊息吵架,相對人表示不 想看到聲請人,所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欲尋短而未返家, 於是相對人駕車在外尋找,最後相對人返回住處發現聲請人 已在家,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45分在○○縣○○鄉○○村○○ ○街00巷0號兩造住處,相對人就駕車撞擊聲請人二姊所有之 自小客車,當時相對人有用言語攻擊汙辱聲請人,及徒手向 聲請人的右臉頰摑掌。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警詢筆錄、 現場照片和傷勢照片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CHDV-113-暫家護-565-20241226-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曾於民國112年間某 日,在相對人之工作場所,因兩造感情糾紛威脅要殺掉聲請 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22時23分許,在兩造之彰化縣○ ○市○○路00號住處,與相對人及婆婆甲○○發生爭執,相對人 摔椅子後搶走聲請人手機摔在地上,並向前逼近、怒瞪聲請 人,聲請人拿菜刀防衛,相對人就挑釁說:「要殺!來啊! 」,嗣聲請人所持菜刀遭甲○○奪走,相對人就拉著聲請人右 後頸及衣服,將聲請人甩在地上,準備將聲請人壓制在地, 所幸聲請人公婆及時阻擋,聲請人起身後,相對人仍作勢要 毆打聲請人,聲請人隨即報警處理。聲請人在上開衝突過程 中受有頸部、下背挫傷及手機毀損。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手機毀損照片、 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 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 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V-113-暫家護-56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敬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3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敬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敬宜係證人即告訴人黃○○(下逕稱其 名)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渠等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下稱 案發地點)。被告因不滿黃○○做任何事情前未事先報告,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25日9時許 起至翌(26)日下午1時許止、同年月30日0時30分許,在案發 地點,徒手及持保溫瓶、行動電源等物品丟擲方式,毆打黃 ○○,致黃○○總計受有左肩瘀青(約8×8公分)、左前胸瘀青(約 8×2公分)、右髖瘀青(約8×5公分)、左髖瘀青(約6×5公分)、 右上臂瘀青(約6×8公分、約6×3公分)、抓痕(約7×3公分)、 右前臂瘀青(約7×4公分)、右手背瘀青(約4×3公分)、左上臂 瘀青(約6×3公分)、左手背瘀青(約5×2公分、3×3公分)及左 臉頰紅腫、多處擦挫傷、胸口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左上臂 擦挫傷、雙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或統稱本案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黃○○指訴不移。㈡ 黃○○之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0年8月27日、31日驗 傷診斷書各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 他字第2286號卷第53至56頁參照)。㈢黃○○提供之衣服受損 照片1張(北檢前開他字卷第57頁參照)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於上揭時地與黃○○發生衝突。但堅詞否認對 黃○○造成本案傷害。辯稱:是黃○○先動手,而我有精神疾患 ,容易失控,我雖有動手,但我絕對沒有拿保溫瓶、行動電 源等物品丟黃○○。過程我已經忘記,黃○○講話誇大不實等語 。經查:黃○○固證稱:被告從我小學到本案期間,都有長期 毆打、凌虐、語言暴力的傷害,只是因為我的父親較無責任 感。我長期以來一直孤立無援,被告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 無法跟正常人相處,所以經常對我施以暴力、故意不讓我睡 覺。110年8月27日的驗傷診斷書的傷勢是被告於110年8月25 日9時到8月26日下午1點,在我沒有任何睡眠的情形下,遭 被告連續毆打產生。被告徒手抓我頭髮,用力甩,以致頭髮 脫落。左肩瘀青8乘8公分,是被告徒手暴力捏、搥,造成大 面積瘀青。左前胸瘀青8乘2公分是被告徒手毆打、強力丟擲 行動電源、滑鼠等硬物造成。右髖瘀青8乘5公分、左髖瘀青 6乘5公分都是徒手重複捏、擰造成。四肢傷害右上臂瘀青約 6乘8、6乘3公分,抓痕約7乘3公分被告是用指甲造成。右前 臂瘀青約7乘4公分,右手臂瘀青約4乘3公分,左上臂瘀青約 6乘3公分,左手背瘀青約5乘2、3乘3公分,是被告徒手毆打 ,然後暴力、重複性捏、暴力搥打造成。被告一開始在客廳 ,後來把我關到房間毆打我。我感受的到被告是有意不讓我 逃離此租屋處。110年8月31日(檢察官誤稱110年8月30日) 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左臉頰紅腫是被告徒手大力甩巴掌。頸肩 部多處擦挫傷是被告用手部及丟擲不鏽鋼水瓶等造成。胸口 擦挫傷、左腰擦挫傷是被告用指甲、徒手用力擰造成。左上 臂擦挫傷、雙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是被告用指甲、徒手暴 力毆打、擰造成。衣服破損是因為110年8月30日晚間我穿正 常衣著到案發地點,被告連續剝奪我的睡眠,直到約略大約 是(翌日)上午9點到11點半之間,被告更嚴重的失控,被 告開始用衣物綑綁我的雙手,沒有持工具徒手撕破我的上衣 及內衣,企圖像暴力毆打犯徒的行為一樣,我的內衣也破損 ,又進入廚房要拿刀具殺害我,我當時衣物破損,故而沒有 穿著上衣及內衣逃跑。這是在110年8月30日0時30分到8月31 日11時發生的。我認為被告傷害我都是相同原因,被告有多 次在我面前表達我不應該活在這個世界上。我查詢遇到家庭 暴力的處理方式:打113、拍照蒐證、去醫院驗傷、檢查。 (所以)我先拍照,而我的母親有控制我的通聯紀錄,因此 我不敢打113,我就去醫院檢查。因為被告持續的(傷害我 ),我一直以為被告會改善,但她實際上沒有這個能力,我 的電話被停話,無法撥打113,是到了醫院,醫、護建議我 可以撥打113,我才撥打,社工處理後就正式報案。我6、7 歲的時候,不知道有113(家暴報案專線),之前也是沒有 網路與手機的時代,且被告對我的威脅恐嚇已經造成長期傷 害,以致我已經不敢去報案或向親友陳述,我長期心裡有陰 影。110年的時候,被告多次口語、責罵或是威脅表達要結 束我的生命,甚至她不希望自己動手,要求我去自殺,我感 到相當的害怕,我也有求助社工,面對這樣的處境我要如何 處理,社工聽完詳細的事件流程,社工的反應及疑問是我的 母親是不是深知法律可以規避灰色地帶,所以才長期控制我 、引導我、威脅我云云(本院卷第334至338頁參照)。但查 ,以一般常情,黃○○長期以來與被告同住,苟如黃○○所述, 其自孩童時期即受被告凌虐、毆打,縱使幼年時期不知反抗 ,為何成年之後,迄本案之前,均未曾向同學、師長、親友 、警員等任何一人抱怨、求援?尤其黃○○大學就讀國立臺灣 科技大學此一流學府,相關心理輔導、學生關懷、同儕互助 制度容屬相當完備。縱使黃○○守口如瓶,不肯透露隻字片語 ,學校同學、老師、教官、輔導人員在長達4年的校園生活 相處,竟無察覺任何黃○○長期遭到被告如此嚴重不人道對待 的跡證,也非常態。又,黃○○自承其當時乃通勤往返校園、 家中,顯然有高度行動自由,黃○○如係長期遭到被告之凌虐 ,竟毫無逃離躲避之意思,自願如常返家,也違民眾認知。 此絕非黃○○:「因為被告對我的威脅恐嚇已經造成長期傷害 ,以致我已經不敢去做這些動作,我擔心會如被告所說,被 告會問我說我打你的事情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說,導致我長期 心裡有陰影」、「……可能我的母親利用我的脆弱、善良,甚 至是我對孝道的觀念,以此來扭曲扣住,進行暴力的實施, 我對於施暴人竟是我的親生母親,我的心裡很難很難接受, 就像我講的,我都是孤立無援,我的父親不處理,我也知道 外人很難參與我的家庭這種特殊的境遇,我因此我只能比別 人更努力,改善我與母親的關係,到三十幾年完全是徒勞無 功,到被告有要進行傷害我的意圖,我認為要重新檢視,我 才去查詢網路是否有相關案例,他人又是如何解決。」、「 ……有考量被告是我親人、母親,我心中也有孝順的觀念,我 有想說是否給被告三次機會,再尋求外部援助,我希望我的 母親有反省與改善的能力……」所能解釋。而經辯護人與本院 多次質疑釐清,黃○○又稱:我14歲之後與被告同住,一樣有 被被告傷害,因為與父親丁○○(下逕稱其名)不同住,也沒 有見面,沒有辦法講。我有跟我阿公還有堂哥講,他們感到 同情之外,也認為此事相當離譜,也認為是被告的問題。他 們說沒有辦法處理,因為居住地點相當遙遠。第二,是我的 父親說被告經常行蹤不定,也經常向他要錢。不是每天同住 在一個住處的父親,他又該如何管制被告云云。但,若如此 ,黃○○既然已知向祖父、丁○○、堂哥投訴,即與其起初所述 不懂如何向外求援有異。再者,黃○○偵、審中屢次指控被告 侵占、控制其金錢與通訊,以致無法撥打求助電話云云,但 又自承案發地點之租金是其以其所持用的手機轉帳支付(本 院卷第352頁參照),此顯然自相矛盾。復查,黃○○於審理 中證稱其遭被告撕破衣物,雙手反綁,卻又證稱其在未著上 衣逃離時抓取桌面上的包包離開。經本院質疑既然雙手反綁 ,如何抓取桌上包包,黃○○卻又改稱:「反綁之後,我請求 我的母親,跪著求他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毆打我。等到他的 情緒,可能過了三小時候,他的情緒緩解,他才解開我的雙 手,要我跪著,甩我巴掌,要求我進行下一個回答。」云云 ,但顯與先前所述不同。且若一位妙齡少女雙手反綁未著上 衣倉皇由案發地點(13樓)下到1樓而逃離該大樓,為何沒 有驚動其他任何人,也屬異常。遑論,依黃○○自行提出所謂 遭被告徒手撕毀之照片,其衣物左側明顯是由銳器破壞(剪 刀剪或刀割)而非徒手撕開。黃○○所稱「這個實際上應該是 縫線處經過暴力而撕裂,它符合縫線不代表就不是暴力所致 。」、「請問領口的部分看起來像是剪刀剪的嘛?衣物右側 破損(本院按,應指照片右側的衣物破損狀況)我看是用手 用力拉取,衣物自動會沿著縫線逐漸張裂。」云云,違反一 般人認知。且,黃○○首次向司法機關陳述被告所謂傷害犯行 時,係於110年9月16日向本院民事法庭具狀聲請民事暫時保 護令,其當時陳稱:被告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至同年8月 26日下午1時左右以徒手打、抓黃○○身體、手臂及頭髮方式 施暴,並對被害人投擲眼鏡盒、滑鼠、行動電源,期間將黃 ○○手部綑綁阻止其向外求助並剝奪被害人睡眠,導致其身體 多處瘀挫傷,事發原因已不記得。110年8月30日下午11時至 同年8月31日上午10時,被告因家中事務不開心,認為黃○○ 做任何事前應先向被告報告,先在路邊謾罵黃○○1小時,返 家後被告仍持續謾罵,徒手對黃○○掌摑、抓及捶打身體多處 ,持不鏽鋼保溫瓶扔擲,造成黃○○身上多處瘀挫傷。又持剪 刀威脅挖出黃○○眼睛及撕毀黃○○身上衣物、剝奪其睡眠。黃 ○○至110年8月31日上午趁隙逃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61號卷無訛。黃○○嗣於偵查中,對於事發 經過陳述大致與暫時保護令聲請意旨相同。比對其暫時保護 令、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就所謂事發原因、被告施暴過程 、手段等,審理時與偵查時容非一致。經審理交互詰問,黃 ○○之陳述增加例如:「我的逃跑狀態沒有穿著上衣及內衣逃 跑。」、「8月25日及8月30至31日,兩天都有綑綁」、「被 告是整個人以站立之姿,雙手抓取,控制我,不讓我往出口 方向逃離。」、「(被告)以站立的,雙手抓取,用腳踢我 ,直到讓我人體撞擊到地面及玻璃,讓我心生恐懼。」、「 (問:被告站在門口27小時都不讓你離去?)答:不是,被 告一開始在客廳,後來把我關到房間毆打我。我也感受的到 他是有意不讓我逃離此租屋處。」、「……被告置之不理。但 這連續數十個小時時間內,被告的力氣跟情緒成正比,被告 情緒越高昂,她實施的暴力就越加強。」、「我有想要離開 ,但是被告用手把你推回去,甚至推倒。當然依照他每次的 力道會有所不同。」、「因為綑綁我的雙手,被告可以更好 的控制我跟毆打我,因為被告在還沒有綁住我雙手時間,我 會往後走,想要退後,被告會說你敢退後試試看,就一巴掌 過來,我當時被毆打的狀況嚇到、愣住,被告趁機將我壓制 在地,用織物將我的雙手綑綁,我有嘗試反抗及說明、制止 ,但是經過那幾個小時都沒有效。」等情節。但案發時黃○○ 年約30,時值少壯且體態勻稱,健康情形良好。相較被告時 年65,已屆耳順。體力、肌肉爆發力顯然以黃○○較佔優勢。 被告是否能輕易推倒、壓制黃○○、綑綁其雙手、抓取、控制 等等,並非無疑。況,根據黃○○之指控,與其110年8月27日 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時所拍攝所謂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11至2 27頁參照),若被告果於110年8月25日至26日以嚴重暴力毆 打擰捏抓扯而形成照片的傷勢,按醫學、法醫學之論理法則 ,相關大力擰捏抓毆所造成的傷勢瘀痕縱未於傷害發生後數 日內因顏色變化更加明顯,也不至迅速消失無蹤。為何歷短 短數日之後,110年8月31日黃○○再度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驗傷 時,所拍攝之照片,就同一身體部位已未見110年8月27日部 分急診照片的明顯傷痕?綜合上述,黃○○之指訴具有重大瑕 疵,已非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所謂:「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之範疇。故黃○○之證詞,不足以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據。 至於被告雖一度自承動手打黃○○,然,依據現有卷證,無法 證明被告之「動手」是否造成黃○○傷害、造成何處、何等之 傷害,因此被告該等不利於己之任意性陳述無法與前述診斷 證明、黃○○具有嚴重瑕疵之證詞互相補強而認定被告犯罪。 六、本院並非以責怪、非議之角度詰難黃○○,本案實因黃○○指控 之情節逾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審視卷存客觀證據,亦未 達足使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 不忍母女對簿公堂,多次勸諭雙方各自退讓,丁○○也表示願 意補貼黃○○新臺幣100萬元,惜與黃○○要求有相當落差致未 能達成修復式正義。最後僅能根據法律認事用法而以判決終 結本案。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 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 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2-訴-88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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