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婚後同住於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迄今,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上開
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成
年子女丙○○;近年被告疑似有婚外關係,經常不告外出,並
拒絕告知原告外出之目的與場所,至113年11月27日雙方認
為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提出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
但被告接到一通陌生男子電話後,突然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
記,離開戶政事務所;因被告出軌,原告身心已受創甚大,
兩造無實質夫妻生活關係已近三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6年前回台灣整個人就變了,常給
我言語上的攻擊,導致夫妻感情越走越遠;請求法官給我4
個月時間辦理身分證,我需要工作不能讓孩子有學費上的後
顧之憂,4個月後不管身分證有沒有辦好都願意簽字離婚;
離婚事項我無意見,只是需要時間辦理身分證等語。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
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
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
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
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
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經查,兩造於94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丙○○,兩造
現仍同住等節,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上情,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明
確自陳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僅係
尚有取得國籍並辦理身分證之需求存在,足見兩造婚姻已不
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
,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
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
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
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又兩
造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互相攻訐,未能妥善協
調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衝突,以致難以和諧相處,雙方均有可
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MLDV-113-婚-11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