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主持」後補充「、陳俊嘉及張光亮等
人所組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6行、第24至25行、第27行之「萌
萌」均更正為「陳俊嘉」。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新臺幣(下同)15萬元」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6頁、第67至6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俊嘉、張光亮、「萌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
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被告對上開2名被害人均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不諱,應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
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後再行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迄
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清潔及汽車銷售,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
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
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5
9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未經其用於本案犯行
,且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業據被告供稱甚明(見偵卷第21
2頁,本院卷第40頁、第6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向擔任車手之張光亮收取14萬9,000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
由被告交付陳俊嘉,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13頁,本院卷第40頁、第68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追徵。
㈢另查被告上開收取並轉交之14萬9,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
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
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岳翰 (告訴人) 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臉書自稱「林欣樂」,佯稱有意向蔡岳翰購買演唱會門票,再於LINE自稱「7-11賣貨便LINE客服」及「國泰世華LINE客服」,訛以因交易未成功,需由蔡岳翰依指示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蔡岳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4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2 黃韻庭 (告訴人) 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臉書自稱「林欣樂」,佯稱有意向黃韻庭購買演唱會門票,再於LINE自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及「台灣銀行客服專員姜家豪」,訛以因交易未成功,需由黃韻庭依指示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黃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4萬9,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7號
被 告 蔡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萌
萌」之人(「萌萌」之真實身分為何,另行函請司法警察機
關追查)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
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同年9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萌萌」為首腦,
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
備妥多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蔡志偉
加入該集團後,則負責居中交款之工作(俗稱「收水」),
並與「萌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於「萌萌」
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蔡志偉應於何時、何地、向何
人拿取該集團詐得之款項,以及後續如何處置該筆款項時,
其即依「萌萌」指示辦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或追查斷點,而
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志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7日,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入該集團掌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張光亮(另案偵辦中)於同日中午
12時18分許起,接續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贓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張光亮及蔡志偉再依「萌萌」
指示,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
車站內見面,由張光亮將上述贓款轉交蔡志偉,蔡志偉再轉
交「萌萌」,而藉此製造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方據報追查,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4時30分許拘提蔡志偉到案,並扣得蔡志偉所有之App
le牌iPhone 13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翰、黃韻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3年9月7日下午1時許,依他人指示,與證人張光亮在楊梅火車站內見面,收取證人張光亮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他人指示將錢轉交他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兼證人(下稱證人)張光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有具結) ⑴證人張光亮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接續提領本案帳戶之15萬元之事實。 ⑵證人張光亮領得上述15萬後,係在當日下午1時許,在楊梅火車站內交付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與證人張光亮碰面後,向證人張光亮表示其係「萌萌」派來之人,可證被告所屬犯罪組織,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岳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岳翰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岳翰於如113年9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韻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韻庭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韻庭於如113年9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岳翰、黃韻庭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張光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領款之事實。 7 楊梅火車站於113年9月7日下午1時57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張光亮與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張光亮、「萌萌」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
Apple牌iPhone 13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
所有供與「萌萌」聯繫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證人張光亮完成一次任務之酬勞,係
經手款項總額之2%,此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擔任
「收水」之酬勞,衡情應與證人張光亮相同。而證人張光亮
於本件共計領得15萬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蔡岳翰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演唱會門票 蔡岳翰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總計轉帳10萬2元至本案帳戶。 2 黃韻庭 (有提出告訴) 同上 黃韻庭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TYDM-113-金訴-165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