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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成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成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8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 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更正為「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 路之工廠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12年8月3日傍晚某時,在上開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雷成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 第10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8-2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雷成章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989號、第171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 處罰。   ㈡核被告雷成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應知所警惕,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 自重,戒絕毒癮,復漠視法令禁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並參酌其施 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殊非可取;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 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法工作、不佳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49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   被   告 雷成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成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989、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4 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許 ,因其為通緝犯,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成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育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簡-500-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采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某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後補充「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嗣顏采婕到場向卓淑娟收取上開 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遠宏證券公司收據1紙給卓淑娟後」更 正為「顏采婕則向卓淑娟出示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 所偽造之工作證1張,佯為投資公司之外務部職員『李芸如』 ,並將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 據交付卓淑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嚴文遠』及『李芸如』」。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采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 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 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則 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 結果,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收據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上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   被告、陳郡麟、柯朋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增訂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並於該條前段明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核上開修正乃就詐欺 犯罪增設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之自白減刑規定,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 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 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 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 訴人卓淑娟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 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其因在監服刑中,而未能就賠償之 給付時間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 際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 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即已非被告 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2枚 及簽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 ,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 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件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見偵卷第61頁右上方) ,固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惟該工作證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 決書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65至74頁),爰不於本案重複諭 知沒收。  ㈢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陳郡 麟,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21頁,本院金訴卷第88至89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 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㈣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他人之150 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 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 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陳郡麟、柯朋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因認被 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  ㈢經查,本件係於113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頁);被告前另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eckard Shaw 3.0」、「皇圃帝國2.0」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並於113年2月27日晚間7時許,佯為外務部營業員「李 芸如」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3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經該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第164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尚 未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第 55頁、第65至74頁)。而被告於該案之共犯「Deckard Shaw 3.0」、「皇圃帝國2.0」,即為本案之共犯柯朋成、陳郡 麟,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 為此節,經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金訴卷第67頁、第88頁),再酌以被告本案與該案之犯罪 時間極為密接,詐欺手法及共犯間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幾無二 致,堪認前揭判決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 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繫屬在先 之前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即無再於本案重複審究之餘地,依上說明,此部 分本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1 收據(113年3月4日,統編:00000000) 「出納人員」欄之「李芸如」署名1枚 偵卷第53頁 「收款單位」欄之「遠宏公○」印文1枚(最末字無法辨識) 「代表人」欄之「嚴文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   被   告 顏采婕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采婕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陳郡麟、柯朋成(上2人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不詳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 角色。嗣顏采婕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助理-張惠敏」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向卓淑娟佯稱:加入遠宏投資APP 投資證券,獲利可期云云,至卓淑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 4日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號85度C桃園福竹店,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前來取 款之顏采婕,嗣顏采婕到場向卓淑娟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 偽造之遠宏證券公司收據1紙給卓淑娟後,顏采婕再將上開 款項交付與集團內之人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嗣卓淑娟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卓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采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告訴 人卓淑娟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前次遭詐騙之遠宏證券公司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工作證(姓名:李芸如)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顏采婕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洗錢、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陳郡麟、 柯朋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7

TYDM-113-金訴-1557-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主持」後補充「、陳俊嘉及張光亮等 人所組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6行、第24至25行、第27行之「萌 萌」均更正為「陳俊嘉」。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新臺幣(下同)15萬元」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6頁、第67至6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俊嘉、張光亮、「萌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 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被告對上開2名被害人均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不諱,應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 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後再行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迄 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清潔及汽車銷售,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 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 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5 9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未經其用於本案犯行 ,且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業據被告供稱甚明(見偵卷第21 2頁,本院卷第40頁、第6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向擔任車手之張光亮收取14萬9,000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 由被告交付陳俊嘉,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13頁,本院卷第40頁、第68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追徵。  ㈢另查被告上開收取並轉交之14萬9,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 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 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岳翰 (告訴人) 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臉書自稱「林欣樂」,佯稱有意向蔡岳翰購買演唱會門票,再於LINE自稱「7-11賣貨便LINE客服」及「國泰世華LINE客服」,訛以因交易未成功,需由蔡岳翰依指示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蔡岳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4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2 黃韻庭 (告訴人) 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臉書自稱「林欣樂」,佯稱有意向黃韻庭購買演唱會門票,再於LINE自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及「台灣銀行客服專員姜家豪」,訛以因交易未成功,需由黃韻庭依指示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黃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4萬9,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7號   被   告 蔡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萌 萌」之人(「萌萌」之真實身分為何,另行函請司法警察機 關追查)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 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同年9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萌萌」為首腦, 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 備妥多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蔡志偉 加入該集團後,則負責居中交款之工作(俗稱「收水」), 並與「萌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於「萌萌」 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蔡志偉應於何時、何地、向何 人拿取該集團詐得之款項,以及後續如何處置該筆款項時, 其即依「萌萌」指示辦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或追查斷點,而 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志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7日,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入該集團掌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張光亮(另案偵辦中)於同日中午 12時18分許起,接續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贓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張光亮及蔡志偉再依「萌萌」 指示,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 車站內見面,由張光亮將上述贓款轉交蔡志偉,蔡志偉再轉 交「萌萌」,而藉此製造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方據報追查,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4時30分許拘提蔡志偉到案,並扣得蔡志偉所有之App le牌iPhone 13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翰、黃韻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3年9月7日下午1時許,依他人指示,與證人張光亮在楊梅火車站內見面,收取證人張光亮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他人指示將錢轉交他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兼證人(下稱證人)張光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有具結) ⑴證人張光亮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接續提領本案帳戶之15萬元之事實。 ⑵證人張光亮領得上述15萬後,係在當日下午1時許,在楊梅火車站內交付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與證人張光亮碰面後,向證人張光亮表示其係「萌萌」派來之人,可證被告所屬犯罪組織,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岳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岳翰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岳翰於如113年9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韻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韻庭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韻庭於如113年9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岳翰、黃韻庭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張光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領款之事實。 7 楊梅火車站於113年9月7日下午1時57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張光亮與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張光亮、「萌萌」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 Apple牌iPhone 13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 所有供與「萌萌」聯繫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證人張光亮完成一次任務之酬勞,係 經手款項總額之2%,此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擔任 「收水」之酬勞,衡情應與證人張光亮相同。而證人張光亮 於本件共計領得15萬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蔡岳翰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演唱會門票 蔡岳翰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總計轉帳10萬2元至本案帳戶。 2 黃韻庭 (有提出告訴) 同上 黃韻庭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27

TYDM-113-金訴-165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潘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潘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桃園 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160巷,持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黃偉傑所 管領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放置在本案小貨車,得手後旋即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偉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徐瑞陽於 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開車到那邊, 但我沒有偷電纜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發現其所管領、位在桃 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160巷旁電線桿之電纜線(長度約50 公尺)遭人以不詳工具竊取,且經調閱電纜系統資料,得 知該處電纜線係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之後開始 斷電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現 場及電纜線損壞照片、維護工程單位提供之遭竊電桿編號 及位置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所管領 之前揭電纜線係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160巷旁,遭人以不詳工具竊取之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偵卷第23至2 4、87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案發現場電纜線遭 竊之經過,更未親眼目睹行竊者之容貌,亦無法透過監視 器錄影畫面辨識指認行竊者,自難依憑上開失竊事實及告 訴人之指訴,即遽予推認行竊者為被告。另觀諸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12頁;同偵卷第42、78頁) ,僅能得知畫面中有一名穿戴紅色帽子、手抱不明物體之 人及另一名穿戴白色帽子之人,並無此二人下手行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能否遽認此二人即為本案之行竊者,已非 無疑,更遑論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五官模糊,亦無明顯 之身體特徵,尚不足以辨識該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此由證人即被告當時任職之瑞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主管徐 瑞陽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仍無法 辨識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自明(偵卷第74頁)。至被告 雖自承有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本案小貨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160巷附近等情(審易卷第 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2頁;同偵卷 第41、7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在卷可 佐,證人徐瑞陽亦於警詢時證述本案小貨車於111年4月間 係由被告使用中,然案發地點係人車可自由通行之道路旁 ,任何人均可駕車經過,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 39頁),是無從遽以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舉止即推認 被告為本案之行竊者。   ㈢從而,經核全卷事證,本案案發時無人在場親眼目睹係何 人下手行竊,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行竊者之 行竊過程或任何足資識別行竊者之五官或身體特徵,不僅 無法逕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推認即為本案之行竊者, 更無從據此辨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竊者,自難以竊 盜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竊盜罪之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2-易-1252-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彬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黃達彬與林仲麟原為鄰居關係。黃達彬因見其同居人張珍瑜與林仲麟 談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0時34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大樓外之人行道上,徒手攻擊林仲麟頭 部及臉部,致林仲麟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殼瘀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達彬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易字卷第95、97、117頁)。 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叫我 同居人下來,我就下來看看,結果看到告訴人搭著我同居人 的肩,我當時有衝過去把他推開,但我沒有打他,我只有推 他一下,沒有打到他的頭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與告訴人林仲麟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同居人張珍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殼瘀傷之傷勢乙情,亦有告 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 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僅有推告訴人乙詞置辯,而證人張珍瑜固亦於偵 查中證稱:黃達彬下樓後看到我靠林仲麟很近,所以他為了 保護我就推了林仲麟一下等語。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同居人正面 對面站立,隨後被告出現且以奔跑方式衝向告訴人,並以右 手朝告訴人上半身(頭臉部位置)揮擊;再參以告訴人於案 發之同日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受有前揭傷害。是足 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出拳攻擊之行為,始受有本案傷勢之結果 。況被告尚辯稱因看見告訴人搭其同居人之肩膀始出手,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無此情形,故被告所為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證人張珍瑜與被告係同居關 係,為被告所自承,該證人證詞之內容,與客觀證據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呈現者不符,亦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嫌, 而罹於證明力之瑕疵,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雖聲請於審理時調查證人張珍瑜、勘驗社區大樓電梯内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當天處理警員之密錄器畫面。惟證人經合 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故未到庭,該證人既為被告聲請傳喚又 為被告之同居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被告有 促使該證人到場之義務,而被告自己於審理期日未到場,顯 亦未促使證人到庭,已有違反促進訴訟義務之情形;再者, 該名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作證,本院亦就證 詞加以審酌而評價如前所述,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 於電梯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之密錄器畫面部分,被告聲 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傷勢」惟本案告訴 人是否受傷乙節,以告訴人至醫院就診而開立之上揭診斷證 明書,即足為判斷,故無調查電梯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 之密錄器畫面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並以 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YDM-113-易-508-202411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曾怡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15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 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等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白芸蓁 112年5月14日下午12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政松蔡」聯繫白芸蓁,向白芸蓁佯稱有工作在徵人云云,致白芸蓁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2時13分 10元 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芸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②告訴人白芸蓁提供之其與暱稱「政松蔡」、「天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頁面截圖及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37至47頁)。 ③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 30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 90萬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1分 25萬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8分 38萬4,000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 15萬元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9分 17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被   告 曾怡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元大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白芸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元大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 2 告訴人白芸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佑」、臉書暱稱「政松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白芸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臉書暱稱「政松蔡」向白芸蓁佯稱有工作在徵 人等語,致白芸蓁陷於錯誤。 1.112年5月16日凌晨0時13分許 2.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 3.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許 4.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 5.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 6.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 7.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 1.10元 2.30元 3.90萬元 4.25萬元 5.38萬4,000元 6.15萬元 7.17萬元

2024-11-19

TYDM-113-金簡-323-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梃生 上列被告因家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丙○○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丙○○因故 有所嫌隙,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前騎樓,對丙○○辱稱「不肖子」、「頭腦有 問題」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一節,無非係以被告 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證 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1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所說的都是事實,雖 然是我的心理話,當下講出來造成他的不愉快,因為告訴人 母親做人很好,但是做人家的晚輩卻不給母親吃藥又不給母 親看醫生,我是女婿還特別請假帶我的丈母娘去看醫生,我 是鄉下長大的,我長這麼大第一次看到人家這樣的,為了討 要房產還附上光碟片,直接罵母親白目,這是做人晚輩該有 的樣子嗎,我回去也還會帶我的小孩,這樣我的小孩看到的 話要怎麼辦。我承認我有講這些話,但是這應該不是三字經 ,我只是陳述事實,我否認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其有「不肖子(台語)」、「他頭腦有問 題啦(台語)」等語之陳述,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並有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又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告 訴人與案外人即告訴人2個姊姊張素玲、張雅玲在之前即為 案外人張劉雪嬌之照顧、當時居住之房屋繼承及擔任輔助宣 告之監護人等問題有所衝突或爭執,此有家事陳述意見狀暨 所附證據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37-77頁、第81-85頁、第10 7-141頁)、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 易字卷第155-293頁)等在卷可參。再本院業已對案外人張 劉雪嬌之輔助宣告事件做出裁定,選定張素玲、張雅玲及告 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張劉雪嬌之共同輔助人,有本院輔宣字 第5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43-348頁)。是上 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2片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略為:  ⒈勘驗銀色光碟內檔案:於13時51分57秒至13時52分12秒,畫 面中並無任何人但有一男子之聲音(下稱男聲乙〈告訴人丙○○ 〉)說:「......(聽不清楚),甲○○,我沒有叫你進來喔,甲 ○○,你不要推門,我沒有叫你進來,甲○○,我沒有叫你進來 。」、「等一下,不要動,不要動,不要動,不要動,不要 動。」;於13時52分47秒至13時53分8秒,甲(即被告)出 現於畫面之下方,一邊徘徊一邊說:「我帶我老婆回來,街 坊鄰居來看一下啦,丙○○說不能進去啦(台語)。」,其他聲 音說:「......(聽不清楚)」,甲繼續說:「我帶老婆回娘 家啦,丙○○說不讓我進去啦(台語)。」、「這種不肖子(台 語)。(13時53分7秒至13時53分9秒)」,於13時53分11秒至1 3時53分24秒,畫面中並無任何人,但有其他聲音說:「大 聲一點(台語)......(聽不清楚)」,甲說(即被告):「他 頭腦有問題啦(台語)。(13時53分15秒) 」,其他聲音說: 「......( 聽不清楚) 」、乙(即告訴人)聲音說:「別縮 回去喔,繼續,別縮回去( 台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3 5頁)。  ⒉勘驗另一錄影檔40分32秒內容,在被告為前開2句言語的前後 對話與互動中得悉(詳如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03頁) ,告訴人丙○○在案外人張素琴及其女兒進入案外人張劉雪嬌 居住之房屋內時,即表露不悅之言詞與舉措,告訴人之妻何 雅如並打電話報警,請警方來處理。而在被告要進入屋內時 ,告訴人即在門口處阻止被告進入屋內,並表示沒有要被告 進來,被告即在門口表示其帶老婆回娘家,而告訴人卻不讓 他進入,告訴人即要求被告要講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 並要被告講一下原因等語,告訴人之妻何雅如亦要被告講大 聲一點等語,被告始為上開「不肖子(台語)」、「他頭腦有 問題啦(台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01頁),在告 訴人攔阻被告進入屋內的過程中,案外人張劉雪嬌一直表示 「無聊啦」,並在被告之女詢問並得到案外人張劉雪嬌之同 意後,被告始得進入屋內,之後並未有對被告為任何不當言 語或與告訴人有任何之爭執或衝突之情,後來2位警察人員 即到達屋內詢問事情經過及屋內人員言語互動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304-334頁)。  ㈣觀諸上開勘驗紀錄之內容,被告為上開「不肖子(台語)」、 「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之言詞內容,顯屬短暫言語而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係在被告要進入老婆娘家遭被 告攔阻之後所為上開2句情緒性的言語,尚難逕認被告是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又上開言詞內容並未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 法益受侵害無涉。再者,從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因回娘家被 告訴人丙○○在大門紗窗處攔阻而不讓被告進去屋內,並要被 告講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等挑釁言語,故被告始有:「 不肖子(台語)」之語。又在被告為上述言語後,告訴人妻子 何雅如竟稱:「大聲一點,大聲一點沒關係,大聲一點(台 語)」。之後被告稱:「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等情, 可知被告係因要進入老婆娘家探親岳母,竟遭告訴人攔阻不 讓其進入屋內,始當場以口出上開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 為短暫言語,應屬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來表達其不 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亦僅係破壞告訴 人之名譽感情,而名譽感情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 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所為上開「 不肖子(台語)」、「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之言詞內容,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應難認 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至被告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喚證人林映汝、張素 琴一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49頁),因上開證人為被告之妻 女,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故認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被告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 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錄影檔:(見本院易字卷第299-303頁) (畫面中有一位老太太要從外面玄關進入客廳)  林映汝:阿婆。  張素琴:媽,妳去哪裡?  林映汝:阿嬤,妳去哪?  何雅如:鞋子脫掉,鞋子脫掉,妳要去哪裡?鞋子脫掉。  丙○○:先關起來,先關起來,妳先脫掉再進來。  張素琴:不要緊張,妳慢慢來嘛。  丙○○:妳先脫掉再進來。  何雅如:鞋子脫掉。來人家家裡都不用先打電話都不用告知的      喔。可以這樣子就對了。  張劉雪嬌:怎樣啦。  丙○○:你們三個,林昱瑋、張素琴、林映汝。  林映汝:阿婆。  丙○○:我剛講話你們給我注意聽喔  張素琴:林映汝。  丙○○:對,我是住在這邊的,請你們去問好你們的律師。  張素琴:來媽,這裡坐,妳去哪裡?  張劉雪嬌:去去。  (畫面中之老太太進入客廳後,坐到椅子上)  何雅如:去哪裡?  張素琴:喔喔喔。  丙○○:我已經告知你了喔。  張素琴:妳要不要先洗手。  丙○○:我已經告知你們了喔。  張素琴:要不要先洗手。  丙○○:林映汝。  林映汝:要不要洗手。  丙○○:林映汝、張素琴、林昱瑋,我已經告知你們三個,下      次再來我們阿婆家,我也是同住者,沒有告知的話,      你們要負上責任。我已經告知了,請去查,就是這      樣。  林映汝:阿婆阿婆。  何雅如:你好,我這邊要報警。自強四路50巷1號。  張劉雪嬌:要怎樣啦。  張素琴:沒關係,媽,沒關係給他來,給他來,給他來。  何雅如:麻煩來幫我們處理一下。  張劉雪嬌:無聊喔。  張素琴:沒關係給他來。  林映汝:阿婆,我不能回妳家喔。  張素琴:沒關係。  何雅如:是是是,馬上馬上。  (01:11畫面中有一男子欲從外面玄關進入客廳內)  丙○○:不歡迎,不歡迎。  何雅如:對對對,馬上。  林映汝:阿婆,我不能回妳家是不是?  丙○○:不好意思喔。  何雅如:你們沒有告知啊,你們都沒有告知喔。  丙○○:甲○○我沒有叫你進來喔,甲○○請不要推門,我沒有叫你 進來,甲○○,我沒有叫你進來。  張劉雪嬌:幹嘛啊。  林映汝:等一下好不好。  張素琴:甲○○你在外面等沒關係。  丙○○:等一下,不要動。  張素琴:甲○○你在外面等,等一下警察會來,沒關係。  丙○○:不要動,不要動。  林映汝:等一下警察會來。  丙○○:不要動,卡注意喔。  張劉雪嬌:無聊啦。  何雅如:警察來,警察來,趕快。  林映汝:阿婆,我現在不能回妳家喔,為什麼啊?  張素琴:媽這房子妳的,我不能進來。  丙○○:你會把我家東西弄壞掉喔。  林映汝:爸爸,爸爸,爸爸,你在外面滑個手機啦。我阿婆說 可以,但是但是丙○○說不行。  丙○○:等一下,小聲一點,客氣一點,基本禮貌還是要有。  張素琴:媽,媽,媽媽。  林映汝:阿婆,我現在不能回妳家喔。  張素琴:媽媽,媽媽。  丙○○:來媽,我問妳,我問妳。  張素琴:媽媽,媽媽。  何雅如:查一下,查一下。  丙○○:媽,我問妳。  張素琴:媽媽。  何雅如:趕快查,趕快查。  丙○○:妳現在要讓甲○○進來嗎?  何雅如:趕快查一下到底誰闖入誰家,趕快查。  丙○○:媽,我問妳  林映汝:可以喔  張素琴:好,媽,可以,好。  丙○○:媽我問妳。  林映汝:阿婆說可以。  丙○○:等一下,你們吵死了。  張素琴:你拿著。  甲○○:(02:09)我帶我老婆回來,街坊鄰居來看一下(台語)  丙○○:大聲一點(台語)。  何雅如:大聲一點(台語)。  張素琴:妳會不會熱。  何雅如:沒關係沒關係,快講(台語)。  丙○○:大聲一點,拜託(台語)。  何雅如:拜託,大聲一點(台語)。  丙○○:不能縮回去喔,不能縮回去喔(台語)。  丙○○:媽我現在問妳。  何雅如:大聲一點(台語)。  丙○○:媽我現在問妳。  甲○○:(02:26)回娘家啦,丙○○說不要讓我進去啦(台      語)。  丙○○:原因講一下啦。  甲○○:(02:30)不肖子(台語)。  丙○○:媽我現在問妳喔。  何雅如:大聲一點,大聲一點沒關係,大聲一點(台語)。  丙○○:他們沒有經過妳的電話通知。  甲○○:(02:37)他頭腦有問題啦(台語)。  丙○○:欸,你現在。  林映汝:爸爸,你不能這樣講他喔。  丙○○:欸,很會。  林映汝:你不能說出來喔。你不能說出來喔。  丙○○:繼續啦,繼續啦,不要縮回去(台語)。  丙○○:媽,他們沒有,他們沒有。  林映汝:阿婆,我問妳喔。  丙○○:安靜。  林映汝:阿婆。  丙○○:他們沒有經過通知什麼時候會來家裡看妳,大搖大擺      地就來家裡面了。我是同住者,他們要基本的尊重都      沒有,已經造成我的騷擾跟困擾。  張素琴:哈哈哈。  甲○○:好好笑喔。  林映汝:阿婆,阿婆。  何雅如:我這邊是...(聽不清楚)。  林映汝:我問妳喔,我爸爸可以進來嗎?  張劉雪嬌:無聊啦,無聊啦。  林映汝:那我爸爸可以進來嗎?  張劉雪嬌:可以。  林映汝:可以。  丙○○:甲○○你就在外面聽就好了啦。  何雅如:快點。戊:無聊。03:23  丙○○:甲○○跟你講一下啦。  張素琴:林昱瑋。  林映汝:阿婆說你可以進來,我阿婆說你可以進來了。  張劉雪嬌:無聊。  甲○○:喔可以進來了。  林映汝:我阿婆說你可以進來了。  張素琴:這房子媽的,為啥不行。(吵雜聲,聽不清楚)

2024-11-18

TYDM-113-易-816-20241118-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穎榛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穎榛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穎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對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原簡上卷79至80、11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 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跟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內壢分公司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 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 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1頁 ),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認犯行,竊 得之財物亦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05至 107頁),已見被告實有悔意。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 素,是本院綜合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 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 因本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 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林奕瑋、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15

TYDM-113-原簡上-15-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宏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志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 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祖揚(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 本件之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以7,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 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 人數眾多、金額龐大,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被告尚有年長之父母親 及一位未成年幼子需要依靠被告扶養,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 ,故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至有期徒刑 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宣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本 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詐欺取財,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 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本案被害人僅1人,詐得款項 為3,500元,金額非鉅,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 、58、61頁),可見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害之 誠意及舉措,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 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被告詐欺規模、 所得尚微,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原設定以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加重處罰之 源由,已有所偏離,故依該條偏重之法定刑度量刑,已屬過 度處罰,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 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 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620-2024111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0時45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48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等傷害」後補充「(郭宗凱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郭子瑋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即時對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 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3萬5,000元為條 件成立調解且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 之行為,請求依法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 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 35至36頁、第42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數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7號   被   告 郭宗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凱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由慈文路 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與愛五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郭子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街由 力行路往慈文路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腳踝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詎郭 宗凱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 逕自逃逸。嗣郭子瑋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宗凱騎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其聽見摔車聲並駛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郭子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 (1)被告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被告騎車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渠2人之距離相近,且被告2次回頭察看後,方駛離現場,顯見被告當已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彎行為有關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 駛離,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 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 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 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 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 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依告訴人上揭 證述以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騎車 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渠2人之距離相近,且 被告2次回頭察看後,方駛離現場等情,顯見被告當已預見 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彎行為有關,其自應停留在現場協助 傷者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3

TYDM-113-交訴-100-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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