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伯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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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而本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 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民國○年○月○日 出生,現年○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女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33.88年,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之規定,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 同)26,2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 式:26,226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故應徵收聲請費 用2,000元。 三、聲請人2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 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 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時共繳納聲請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2人分別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逾期不繳聲請費用, 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673-202410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 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未補繳聲請費或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4條 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 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 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相對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㈣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㈤聲請之意旨及其原 因事實。㈥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㈦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㈧ 法院。㈨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惟 未據聲請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上列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惟 僅於補正事項內敘明「聲請乙○○(親姊姊)的監護權」等語( 其餘部分本院另行分案),然未見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載明相 對人乙○○之住居所,亦未見聲請人敘明本件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並提出本件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爰依法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5

PCDV-113-監宣-1354-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惠琴 被 告 乙○○○(HO THI KIM LI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 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 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 條之立法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 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 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 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 及婚姻態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 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 。」,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 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 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 轄法院。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 5月27日在越南結婚,並由原告於92年6月12日單獨持相關資 料在我國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但婚後被告未曾入境我國等 情,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64 頁),並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證書與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同時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及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我國並無入出境之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885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未曾入經我國,且在臺 未設有住所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 ,兩造在臺並無共同住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 始即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是兩造在臺灣並無經常共同居 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 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定其管轄法 院,且未見兩造有書面合意本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被告住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在我國並無住居所,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4

PCDV-113-婚-241-20241014-1

家聲抗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詹民進 相 對 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 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家 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 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六、㈢業已載明:「抗告 人自ooo成年後之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詹孟修113年5月21日 滿20歲當月之113年5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 活費用變更為2萬8265元(=1萬8843元×3人(兩造及詹孟修 )÷2人)」,而原裁定主文欄固疏未記載上揭金額,然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而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14

PCDV-112-家聲抗更一-2-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明文 。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 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訴請與馬來西亞國籍之被告乙○○離婚,有原告提 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復被告 於民國○年○月○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54頁),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 達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將起訴狀、送達證 書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之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 訴法院,便於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 ,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原告起訴時未檢附上開 文件,經本院於○年○月○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 日內,補正相關文件之泰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年○月○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 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4

PCDV-113-婚-359-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4

PCDV-113-婚-212-20241014-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輕度智能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請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財 團法人○○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處○年○月○日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 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男(即相對人 乙○○,以下同))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 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 男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 智能不足』。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男 之『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 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選定甲○○、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甲○○、丙○○與受輔助宣告人分別係母子關係及姊弟關係,願 共同擔任輔助人,且均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 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甲○○、丙○○與乙○○間分別為 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及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乙 ○○之輔助人,是由甲○○、丙○○任共同輔助人,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丙○○為 乙○○之共同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法院為輔助 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 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 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等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11

PCDV-113-監宣-802-202410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係母子關係,相 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型阿茲海默氏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 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乙○○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甲○○○,以下同 )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短期記憶退化明顯,敘事上 會錯置過去的記憶,目前意識清楚,視聽力皆不佳,可執行 簡單指令,可進行一般對話,簡單生活自理上可在協助上進 行,無法閱讀及書寫名字,近期事務經常忘記,以致無法整 合資訊進行判斷,有錯置記憶、時序混淆的現象。綜合以上 ,鑑定人認為,呂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呂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 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 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認知缺損之病程, 其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不高。依呂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3年9月24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 甲○○○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係母子關係,願擔任甲○○○之監 護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 卷可憑。本院審酌乙○○與甲○○○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 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甲○ ○○之監護人。另審酌丙○○為甲○○○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9

PCDV-113-監宣-403-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准兩造離 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9

PCDV-113-婚-501-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係父子關係,因相對人沉 迷於賭博,聲請人自幼時起均由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戊○○扶 養、照顧,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與戊○○離婚後迄至聲請 人成年時止,對聲請人亦未曾聞問,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意識不清,答非所問,故 無法與其確認事實,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 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 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年○月○日與案外人即聲請 人之母戊○○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相對人係於○年○月○日生,現年69歲,且現已意識不清, 答非所問(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已無謀生能力,相對人 除曾於○年○月○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 同)740,542元,另於○年○月○日申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於○年○月○日核發一次退休金12,365元、於○年○ 月○日補發提繳時差額退休金303元外,未領有國民年金(因 相對人尚有保現費未繳清,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在案,如相對人日後繳清保險費,將再重新審查, 並依規定按月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各項福利 補助款,亦未申領任何社會救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93901號函、113年7月22日 保國三字第113602805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相對人雖曾於○年○月○日、○年○月○日分別領取老 年給付740,542元、一次退休金12,365元,然因其所領取老 年給付之時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另其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 金額甚微,故恐均已花用殆盡,而相對人自110年度起至112 年度止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依序為79,400元、110,22 0元、130,294元,其名下雖有3筆土地(均為公同共有),但 財產總額僅25,74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而 以相對人目前之資力,縱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核之,可認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並無法維持其 生活,可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 子,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 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沉迷賭博,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至成年時 止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戊○○到院證稱:相 對人與伊離婚前便很少在家,幾乎都在賭博,如果有賺錢也 都是花在賭博上,家中經濟負擔都是靠伊上班賺錢支應,家 務也是由伊在負責,相對人與伊離婚後也都是由伊在照顧聲 請人,相對人都沒有與伊或聲請人聯絡,也未曾負擔聲請人 之相關開支,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對聲請人未曾 聞問,且未花過任何1分錢在聲請人身上,相對人都將時間 花在大家樂、股票、六合彩算牌上面,而且還會毆打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言與聲請人 之主張尚屬一致,且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對於 證人戊○○之前開證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 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 至聲請人成年之際,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8

PCDV-113-家親聲-359-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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