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培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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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子味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以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起訴後已和解而脫離訴 訟)交往10年,育有4子,均經原告認領,二人於民國111年 1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因關係不和睦,於112年11月17 日辦理登記,離婚後,甲○○返還原告贈與之手機,經原告查 閱後,始知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和被告乙○○發 生婚外情,且有性行為並懷孕後產下1名未成年子女(林O苓 ,000年0月00日生),甲○○因生產住院時,被告在醫院通知 單上簽屬與病人甲○○的關係為男朋友;又甲○○於113年3、4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之老闆「莊新」抒發心情時,自 承「我跟阿明還沒離婚就在一起,所以我前夫才會一直抓著 他不放,也怪我不要臉自己找上他」等語,被告所為明知甲 ○○為有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人,於原告、甲○○婚姻存續中, 與甲○○有超出普通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並發生性 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 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 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 益之法律上之支配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 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例如債權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不具支配力,故債權人所得主張者乃實現債權 之利益,而不屬前揭規定所稱權利,學說及實務上認為債權 受侵害者,僅能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 同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乃因人與人相互 間基於身分關係,雖存有一定應遵循之社會倫理規範,惟本 於人性尊嚴,此相互間之規範效力,尚未達到「權利」性質 所具有支配力之程度,上述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上所享之利益,僅得請求履行以實現,而不具強制之支配 力性質,因此法律上稱為「身分法益」而非權利。配偶因締 結身分契約所形成婚姻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其相互間並不 存在所謂「配偶權」,而應係屬「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行為,被告未予否認,應認真實。被告與原告前配偶甲○○間 之親密關係行為,依現今社會通念乃違背善良風俗者,對原 告基於婚姻之配偶身分法益,被告明知而故意侵害,且足以 致使婚姻破裂,係屬重大之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損害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爰 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身分、地位、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均屬社會中間之平均人,並無較常人特別高或 低之情形,原告與甲○○已於112年11月17日離婚,原告因本 事件與甲○○以6萬元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金錢損害,以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行簡易訴訟程序,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玉原簡-22-2024121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柯梓蕾即威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貸借款80萬元,利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其餘條件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所載;被告自113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原告主張被告所負之借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42,80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一覽 表查詢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DV-113-訴-319-202412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岳阿雪 被 告 張文興 吳四郎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文興、吳四郎則以:主張時效消滅等語為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本文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吳四郎係被告張文興之受雇人 ,平日協助被告張文興運貨,被告吳四郎於111年1月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卡車至原告公司,倒車時不慎撞 進原告廠房,造成原告存放之雪山銀狐1,707.59才、珊瑚玉 193.87才等石板破損,受有128,776元之損害。然經本院職 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後發現,本件事故係於 108年10月24日16時37分所發生,有卷內資料可稽,並非原 告所主張係於111年1月某日所發生,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1 9時至19時10分至花蓮縣花蓮市民意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此時即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表示車禍 發生後,係由其撥打110報案),已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縱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實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10年10月24日即時效 完成,但原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 。原告固主張兩造曾於113年3月21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主張本件係於調解後6個月內起訴,而有時效有 中斷云云,然原告於上開日期聲請調解時,本件事故原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不因時效完成後, 聲請調解而重新起算,應無所謂時效中斷之適用,是被告以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命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 時效,從而,其起訴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128,776元,既經 被告抗辯拒絕,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簡-354-20241213-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國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張師誠 被 告 林彥鈞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林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原小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71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EV-113-花原小-54-20241213-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周素麗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來遊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至5月間 ,在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進行施工整地,於同 年5月25日某時許,將被上訴人所有146地號土地挖走部分土 壤,並剷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山蘇、竹、木等作物。經被上訴 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書立承諾書 同意由上訴人請廠商估算關於㈠良土(種植用且具土壤來源 證明):體積19.8m*6.39m*2.49m、㈡樟樹10棵(直徑5-10cm )、㈢怪手、板車施工費用:施工地點:146地號與55地號土 地相接處長20.8m寬6.5m回復原狀之費用並開立估價單,如 與市價相符且為施工所必需,上訴人同意支付。惟經被上訴 人提出估價單後,上訴人以估價單價格過高,表示僅同意支 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上訴人既已承諾願依 市價賠償,而估價單上所載費用又與市價相符,上訴人自應 按承諾書履行,給付被上訴人購買良土費用132,300元、購 買樟樹費用25,000元、租賃怪手費用加計載運怪手費用共7, 300元,合計164,600元,爰依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600元及自112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簽系爭承諾書,但是協議的內容並 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就土壤費用部分,該土地無填土之空間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且即便被上訴人得請求,該費用亦 過高。又兩造當時協議係由被上訴人種植樹木,並由上訴人 支出種植之費用,然樹木尚未種植,被上訴人卻以系爭估價 單要求上訴人支付費用,此舉不符合當初簽立系爭承諾書時 ,上訴人僅係同意負擔種植樹木後所生費用之原意。再者, 租賃怪手之相關費用,上訴人雖不爭執數額,惟被上訴人並 不得請求此項費用,因被上訴人之土地並未臨路,且周圍土 地有種植檳榔樹,怪手無法進入,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 語答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一)系爭承諾書係在表達上訴人有進一步磋商之善意,屬於本約 前之預約,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尚 未訂定之本約,系爭承諾書究係「預約」或「本約」,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為判斷,不應拘泥 於文字致失真意、應通觀全體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 ,是否尚以該預約之內容為張本,就具體內容更為要約及承 諾,兩造於壽豐鄉公所調解時,上訴人為止息紛爭願以2萬 元和解,然因被上訴人拒絕,堅持應填土回復、種植樟樹10 顆,且不信任上訴人有能力自行種植,僅接受以金錢賠償為 唯一方式,歷經多次協調無果,上訴人為表善意,承諾待被 上訴人先估價後,再就和解金額磋商,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 書之真意係「若能確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 致有施工之必要,上訴人願意與被上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 解契約」,顯見系爭承諾書係簽訂和解契約前之預約,又系 爭承諾書係於111年11月2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簽立,倘 兩造已達成合意,必就金額為特定,並作成調解書,以維其 逕送強制執行之便;該次調解期日後,另安排於同年12月14 日續行調解,可證兩造仍就和解契約之內容為磋商中,系爭 承諾書僅表達有進一步磋商和解契約之意願,並非代表兩造 已就和解內容達成合意;依一般訂約之習慣,契約雙方之當 事人均將簽名於上,系爭承諾書僅上訴人簽名,亦彰顯系爭 承諾書係表達有進一步磋商和解契約之意願;本件並非上訴 人獲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後反悔不履行協議之情形,上訴人於 112年7月24日獲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因認上訴 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棄損壞最,對 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系爭承諾書簽訂時,倘上訴有意給 付金錢,換取不起訴處分之機會,必將積極向被上訴人為給 付,以求降低被起訴之風險;兩造就承諾書之「價金」、「 標的」等契約要素並未約定,系爭承諾書僅為將來訂立本約 之張本。 (二)被上訴人前提起本院112年度花小字第425號訴訟經撤回後, 再次提起原審之訴,其就契約之金額仍有浮動,亦可證系爭 承諾書並非和解契約本身;縱使系爭承諾書係和解契約本約 ,系爭承諾書附有「有施工之必要」、「估價合於市價」2 項停止條件,須待停止條件成就,系爭承諾書始生契約之效 力,故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損害為上訴人所產生,而有施工之 必要及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之價格與市價相符,被上訴人應於 上開條件均成就時,和解契約始為生效,此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事項,上訴人已否認停止條件已成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之填土面積,經與現場比對明顯不符 ,且會破壞原有坡地,顯非施工所必須,又坡面上尚有多株 生長多年之樹木,坡坎並未有凹陷、退縮,可知並無土壤被 挖取之情事,此有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調偵字第10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證(除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單一指數外,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即上訴人有竊盜土石情形),上訴人否認有 挖被上訴人之土壤,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系爭承諾書上所 載之樟樹就係牛樟或樟樹上未能特定,亦可徵系爭承諾書之 簽立未有合意,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有10顆樟樹受上訴人侵害 之事實致有施工之必要為舉證。 (三)被上訴人於前次訴訟(本院112年度花小字第425號)主張89,2 00元為符合市價之價格(估價時間為112年1月30日),故被上 訴人主張契約生效時點應以此計算,惟112年9月22日、同年 10月9日被上訴人有進行第二次估價(估價金額為164,600元) ,若非第2次估價有誤,可推知應係受市場物價調整甚鉅, 該價格並非能反應契約生效時點之市場價格,兩造間並未約 定物價調整條款,被上訴人應受第一次估價之金額89,200元 之拘束,就上訴人遲延給付,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以物 價調整後之市場價格變更契約金額。 (四)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已詳實調查,並無違誤之處,請求 維持原判決;系爭承諾書並非預約,承諾書已就填土數量、 面積、機具費用、種植物數量、施工地點明確約定,不但無 將來另訂本約之約定,且約定經估價後由上訴人支付費用, 均為兩造按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而屬本約,並非預約;系 爭承諾書,依兩造之真意,並非附有停止條件;系爭承諾書 上訴人自認簽明知真正,內容明確,且為上訴人親筆所簽, 可見兩造確有協議存在,上訴人應照約定履行等語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 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 (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整地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受損,兩造乃 於111年11月2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會員調解,上訴人 當天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相對人周素麗同意聲請人陳來 遊請廠商估算下列事項之價格並開立估價單,如與市價相符 且為施工所必需,周素麗同意依估價單支出:⒈良土(種植 用且具土壤來源證明):體積19.8m×6.39m×2.49m、⒉樟樹10 棵(直徑5-10cm)、⒊怪手、板車施工費用:施工地點:荖 溪段146地號與55地號相接處,長20.8m寬6.5m」等語,其大 意為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請廠商就購買良土、樟樹及租用 怪手、板車施工等費用開立估價單後,上訴人同意依估價單 支付。故依雙方調解協商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經 過,上訴人乃承認其確有損害被上訴人土地及地上物之情形 ,而同意賠償。因此,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即良土( 體積19.8m×6.39m×2.49m)、樟樹10棵(直徑5-10cm)及施 工機具費用(怪手、板車)等,已詳為約定,足認系爭承諾 書乃具和解性質之本約,並非預約,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附 停止條件之問題,僅因簽立承諾書時未能得知各項賠償之實 際單價為何,需由廠商確認價格而已,即可依約履行。又就 損害賠償為和解,其賠償範圍以雙方所約定之內容為準,未 必須完全合於實際損害,若有超出實際損害者,其仍具「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苟無違反公序良 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特別情事,對當事人有 拘束力。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土地及地上物既有損害在先 ,而嗣後出於和解之意思,亦自願表明同意賠償之意,其意 思表示沒有受到強暴、脅迫之情事,且系爭賠償內容,並沒 有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縱 使賠償範圍未必完全符合實際損害,本於和解得為讓步及創 設權利之前提下,和解內容亦無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之特別情 事,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經核符合通常市價,上訴人 亦未證明其有何造假不實情事,是以別無再另為勘驗測量或 傳喚證人以證明實際損害範圍為何之必要,無須別事探求。 (三)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關於上揭承諾書所載之事項,⒈有關土壤 部分:若購買315立方米農作耕種使用沃土,價格約132,300 元;⒉樟樹直徑6cm每株2,500元;⒊怪手、板車施工費用部分 :7,300元之威神企業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估價單為 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112年度花小第425號卷 第25頁),而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以前詞為辯,惟已與承諾 書之內容有異,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之主張應認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請 求上訴人給付164,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09

HLDV-113-簡上-23-20241209-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MISRATI BT MISKANAH SAIMAN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45,034元部分, 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時 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太街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同鄉永昌街口時,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輛,且依當時情形,能注 意而未注意,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鄉永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 方於路口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合 併半脫位、右側內外踝及後踝骨折併內側韌帶斷裂、下背挫 傷合併第四節及第五節腰椎滑脫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 事實,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自事發日至111年12月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87,65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8年11 月23日原告滿65歲之日止,暫以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百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醫療費用562,105元、看護費用 504,000元、機車修理費4,000元、慰撫金50萬元,主張被上 訴人肇事責任為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則以:就醫療費用562,105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18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無意見;機 車修理費4,000元部分應計算零件折舊;看護費用主張應以3 個月計算,共18萬元,依111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有「目 前可開始負重」之記載,故無須專人照顧;慰撫金部分50萬 元過高,請求本院酌減;本件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9成之 肇責,上訴人所騎乘係免掛牌之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最大行駛速率僅有時速25公里, 因車速緩慢,可隨時停止,然被上訴人係騎乘125CC之機車 。所撞部位係上訴人之左後輪,顯然車速較快而不及閃避煞 車又依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上訴 人當時係左方車,應暫停並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然其未 注意,應負90%之肇責,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答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理 由略以:就肇事責任部分上訴人騎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致被上訴人受傷、機車受損,上訴人 有過失,應負30%之肇責,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肇責;兩造就醫療費用562,105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18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不爭執; 看護用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多次入院進行手術,其 主張需專人看護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未證明有看護費用之 支出,然由親屬看護照顧仍能請求看護費,惟不能與職業看 護等同,應視看護情況作適當之認定,111年6月29日起至11 1年10月12日出院期間,共105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為 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21萬元【計算式:2,000*105=210,00 0】,自111年10月13日起147日,因傷勢在治療後有改善(依 診斷書上醫囑,被上訴人已可開始負重運動),每日看護費 以1,200元計為適當,此部分得請求176,400元(147×1200=17 6400),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86,400元【210,000+176,400= 386,400】;機車修理費經零件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1,0 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主張 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90%之肇責,就工作損失、醫療費 用不爭執,就慰撫金、看護費用有爭執,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經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均就原審所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爭執本件 事故之雙方肇事比例而請求依比例酌減賠償責任。經查,本 件肇事路口為設有反光鏡、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被上訴人為左方車、上訴人為右方 車,有現場圖(原審卷第118頁)、警攝照片(原審卷第134 頁)等可稽,因此被上訴人負有應暫停讓上訴人先行之禮讓 義務,又依被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其於路口沒有看到來車 ,到路口才看到對方從右方出來,見狀立即閃避,接著就摔 倒,沒有與對方碰撞,對方車輛閃過,沒有倒地等語(原審 卷第120頁),足見上訴人車輛並沒有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 碰撞,被上訴人機車係因閃避而失控、自行翻覆。復依被上 訴人機車翻覆後之停止位置,尚在路口中心線附近,足認其 接近路口時,沒有依規定減速,因車速過快,才會於閃避時 失控翻覆,亦即其若依規定於路口減速、暫停,則於進入路 前應可平穩煞停,不致於失控翻覆,其違反規定之駕駛行為 應為主要肇事原因。另依路口優先通行權之順序,上訴人為 右方車而有優先通行權,尚無須停車禮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 ,其縱使有未於路口減速之情形,但並未碰撞被上訴人車輛 ,或僅有遭碰撞之虞,就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接近 於無,亦即其駕駛行為與肇事因素之關連性甚微,蓋本件事 故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未遵交通規則於路口減速、暫停而自行 失控翻覆所造成,故應認上訴人自認其肇責僅為1成,而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9成之肇責,係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合併半脫位、右側內外踝及後踝骨折 併內側韌帶斷裂、下背挫傷合併第四節及第五節腰椎滑脫併 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請求醫療費用562,105元、無法工作損失187,650元、勞動能 力減損1,213,187元及機車修理費1,000元等損害賠償金額並 不爭執,茲就上訴人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1.看護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①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前開 傷勢入院進行手術,於111年7月11日出院,宜休養及專人照 顧3個月;②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又因前述傷勢 需進行手術,於111年8月31日入院,於111年9月7日出院, 及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10月12日出院,宜專人照護3個 月及再休養3個月;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 11年10月12日出院後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專人照護3個 月及再休養2個月等語(原審卷31、33頁),可見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多次入院進行手術,醫囑需專人照護期間 從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3個月,持續至111年12月12日 診斷證明書載3個月,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29日受 傷後8月又12日(252日,至112年3月8日止)有需專人看護照 顧之必要,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 ,惟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 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惟親屬所付出勞力之評價,不能 與職業看護等同而應依看護狀況作適當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多次入院手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出 院止合計105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中90日被告 並不爭執)為適當,原告得請求21萬元(105×2000=210000)。 自111年10月13日起147日(252日-105日=147日),被上訴人 傷勢在治療後應有改善(醫囑出院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並 可開始負重運動),其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為宜,此部分 得請求176,400元(147×1200=176400)。  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合計為386,400元(210000+176400=3 86400)。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並多次住院手術 治療,精神上相當痛苦。爰審酌其受傷時為57歲,學歷為國 小畢業,職業為長照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上訴 人為印尼籍到我國擔任看護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考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上訴人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 受傷所需復原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元(醫療費562,105元+工作損失187,650元+勞動能力 減損1,213,187元+看護費386,400元+機車修理1,000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2,450,342元)。按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 失所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 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45,034元(計算式:2,450,342×10%= 245,0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09

HLDV-113-原簡上-4-202412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梁雪美 被 告 李杰駿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杰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告受詐騙於111年4月28日13時54分許,匯出50萬 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後再轉出至被告台新帳號內後旋遭轉出 ,受有損害,並援引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113 金簡上字第1號卷宗,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還,我沒有欺騙原告,我之前是被騙 與軟禁才會提供帳戶,這個錢不是我本人騙的,我很抱歉等 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1 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於刑事 審判程序中自白,坦承交付其台新、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以換取每個帳戶12萬元報酬,其上開將帳戶支配權交 予他人掌控之行為,已違背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提供 詐欺犯罪收取詐得金錢之途逕,且有所認識,其經確定刑事 判決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從一重處斷, 係屬有據,本院採相同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 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就他人犯罪有所認識 而施以助力,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 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會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手中。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 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 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 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 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就其交付帳戶即可取得每個 帳戶12萬元之報酬一事,因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應可判斷 顯不合常理,仍願意提供帳戶予該人,逕將其系爭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之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對方,致系爭帳戶之控制權易手,應可預見系爭 帳戶將被利用於任何不當目的之使用,且再也無從為任何風 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共同侵權行為人於行為前未 必就將來發生損害之範圍有主觀上之預估,被告雖就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手法及施詐成功後可能會取得之錢財金額無法預 知,但系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騙得錢財之用,則難謂無 所認識。系爭帳戶乃詐騙取得錢財不可欠缺之一環,為詐欺 取財罪得以成立及既遂之關鍵,被告提供此金融工具予詐欺 集團使用,乃為促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且與被害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負起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對被害人 負起與詐欺集團相同範圍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致受有50萬元財 產上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請求 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 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被 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頁第9頁) ,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09

H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024120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巫漢強 (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花小字第602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柯雅旎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08元,及其中73,479元,應 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EV-113-花小-602-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蕭珮儀 被 告 吳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3,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君即吳駿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君即吳駿宇於民國95年11月7日邀 同原告擔任連保證人,就被告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應負之75萬借款,進行連帶保證,詎被告逾 期未依約繳納本息,新光銀行向原告催繳,經協商後,原告 於113年9月6日代位被告清償58萬元後,新光銀行同意免除 原告就上開債務之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原告 於其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新光銀行對主債務人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749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保證債務償還約定書、本院執行命令、新光銀行出具之免 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訴-284-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淑儀即陳尊嚴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孫張少君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陳尊嚴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確定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孫張少君之不動產,拍賣後依 分配表其分配款為2,096,907元。陳尊嚴於112年8月13日死 亡,立有公證遺囑,指定遺產由異議人單獨繼承,並明示其 餘法定繼承人陳政國、方芝軫不得繼承,異議人乃聲請單獨 受領上項執行分配款。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不符,其他行政機 關均允許以公證遺囑單獨辦理,因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論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 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 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應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並 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判例及77年台上第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就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存在與否,尚無實體上之審 查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人為陳尊嚴,形 式上僅以陳尊嚴得行使執行債權,陳尊嚴死亡後,上開執行 債權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依上 說明,應由公同債權人全體一同行使債權,始為適法。至陳 尊嚴於生前固立有公證遺囑,業經異議人提出影本在卷,然 其遺囑效力、其所定遺產之分配方法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 特留分等,均屬實體法上之事項,執行法院尚無實體上之審 查權。至於異議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係就「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作成,不 涉及遺產分配或分割事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比附餘地 ,異議人所持見解之論述與法不符,自非可採。另全體法定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囑若無爭議,自可簽立書面,同意由異 議人一人單獨受領分配款,此為執行法院形式上可審查者; 若其餘法定繼承人就遺囑有所爭議,不同意異議人單獨受領 分配款,則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審查權限,應另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認定後,執行法院始可執行。綜上所 述,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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