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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劉仲倫所有之702萬2,000股 份中之4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㈡、被告應完成前項後,將如附表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 地址,供原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劉仲倫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間法定代理人,持有股 份為702萬2,000股,嗣原告與劉仲倫合意並受讓被告公司 之股份40萬股予原告,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通知被 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法更正股東名簿,然迄今均未獲 被告公司回應及更正。另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 法第210條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被告公司歷屆股東議 事錄、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公 司債存根簿等文件,亦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 司提供,迄今未獲被告公司置理。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股份及其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 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 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 第163條參照),得由股份持有人自由轉讓之(締結債權 契約),並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或公司所訂定之辦法 (公司未發行股票者)辦理股份之移轉(完成物權行為) 。因此,公司股份轉讓後,其受讓人可依同法第165條之 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 自劉仲倫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且劉仲倫已於股票 背面股票出讓人上蓋章,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 第761條之要件,故原告自屬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1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應 屬可採。  ㈢、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前項 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 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 之一部分」;「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 ,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立法理由有:「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後略)」等語 ,再參照79年11月10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原有第 2款資產負債表、第4款損益表、第5款股東權益變動表、 第6款現金流量表,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簡併為同法第228 條第1項第2款之「財務報表」一詞,可知公司作為商業會 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公司法 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應解釋為上揭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報表。準此,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定之查閱或抄錄範圍,應為:公司 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財 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 動表等八類文件。另如股東請求許其「複製」,因不出該 法所定之查閱、抄錄目的,應為得予許可之解釋。經查, 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前揭條文意旨,自得請求查閱 、抄錄或複製被告公司之成立日起即99年12月3日迄今之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財務報表 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 八類文件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劉仲倫所有之702萬2,000股份 中之4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之登記地址,供原 告查閱、抄錄或複製。 二、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已證實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劉仲倫合意並受讓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 ,被告公司予以否認,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擔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環保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於109年4月2日簽訂被證2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被告公司交付之290萬股 股票予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環保有限公司係作 為被告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2,900萬元票據之擔保而已, 並非轉讓被告公司股份予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謹霖 環保有限公司,而系爭協議書之股票僅為290萬股股票之 其中一部分。再者,劉仲倫並未與原告合意將被告公司之 股份40萬股轉讓予原告,系爭協議書股票亦不足以證明劉 仲倫與原告有合意將被告公司之股份40萬股轉讓予原告之 情事,故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0條 之規定,請求查閱、抄錄被告公司歷屆股東議事錄、財務 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存根簿等文件,故原告之此部分請 求,於法未合,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查閱、抄錄、 複製附表所示文件,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業已歇業,且 在將辦公室遷讓交還出租人後,找不到上開文件,可能因 急於搬遷,而不慎遺失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劉仲倫確實有將29張被告公司股票蓋章並交付原告 ,且與原告簽定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訴外人劉 仲倫已逾期未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在於 :訴外人劉仲倫是否有與原告約定未能遵期還款時,原告 得以該等股票移轉原告以抵充債務?若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將其登記為股東並查閱相關帳冊;反之,則原告本件 請求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仲倫承諾未還款則將股份轉讓與原告,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訴外人劉仲倫分別餘109年1月15日及同年4月2日合計交付 原告29張股票(背面均已蓋章),二人並於同年4月2日簽定 有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協議書僅約定原告不得於訴 外人劉仲倫還款前轉讓該等股票,及訴外人劉仲倫還款後 應返還該等股票,然並未載明未遵期還款時之處理方式。 本院衡酌證人鄭羽含證稱:本來是說要抵押,說如果沒有 還的話,原告就可以過戶到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及證人劉廷烈證稱:我只知道若有還錢要將股票還給訴 外人劉仲倫,但不知道若沒有還的話股要怎麼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衡以兩證人各為兩造各自之友性證人 ,故兩者之證言應無高低之分,若認二者說詞均為真,則 可認原告稱未還款可取得該等股份之主張為真;復酌以該 等股票均已於背面蓋章後始交付與原告,益加可認交付當 時確已為將來可能須移轉原告而預先作業。   ⒉第878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 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 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95條及第878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本院既認定訴外人劉仲倫與原告間有未遵期 還款,原告可取得該等股票之約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原告可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又原告雖可取得290萬股 ,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請求40萬股,本院自不得為訴外 裁判,故僅就40萬股部分為准許。  ㈢、原告請求查閱文件部分: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 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 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 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董事 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 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 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10條第1、2 項及2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 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記載「修正第2項,股東及債權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章 程及簿冊時須檢具文件及指定範圍,以免股東經常藉抄錄 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 等語,可知增訂「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之要件,係為避免股東藉由無範圍限制抄錄具有公司其他 股東個人資訊之股東名簿而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發生不 法活動之情事。而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 表等資料,本為公司應設置並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尚無此 顧慮。是關於該項規定「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要件 之解釋上,應認僅須股東出具證明其為股東身分之文件, 即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上開文件。換言之,上開要件應 只係用以篩選無法證明自己為股東身分之人所為限制;而 「指定範圍」要件之解釋上,亦僅係避免股東查閱或抄錄 與自身無關之非擔任股東期間之相關文件。而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開章程、簿冊(即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實屬公司之基本資訊 ,並非敏感、機密資訊,如過於限縮解釋公司法第210條 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利害關係範圍」要 件,顯不利於少數股東權之保障,亦容易造成公司派股東 把持公司相關簿冊、報表等資料,非但無助於股份有限公 司依法應建置完善之簿冊制度,亦不利於公司治理之發展 。因此公司之股東只要表明及證明其為公司股東之身分, 且其自所請求之年度起即為公司之股東,即得依公司法第 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其查閱 或抄錄。   ⒉經查:原告既已自訴外人劉仲倫處股得股票,原告自得於 成為股東後,依上開規定,請求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查閱被 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文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登記為 股東,並本於股東身分,依據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 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被告應提供之文件 1 99年度迄今歷屆股東議事錄(不含未召開之年度) 2 99年度迄今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3 99年度迄今各年度綜合損益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4 99年度迄今各年度現金流量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5 99年度迄今各年度權益變動表(包括必要之附註) 6 股東名簿一件(應記載認定股東身分日期)

2024-11-04

PTDV-112-訴-641-202411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0號 原 告 林建興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元,及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屏東縣屏東市多那之 咖啡店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逸杰」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利用LINE帳號「d1365 48」與原告成為好友,並佯稱下載投資網站Scorttrade申 請帳號後,可開始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1日10時29分許、112年1月12日11 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及160萬元至系爭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19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受損金額19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95萬元,並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刑 事判決為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將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復由該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受 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 取該款項,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 告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確實有將帳戶交付 他人之行為,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 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給付原告1,950,000元, 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院卷第13 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金額1 ,95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2日起迄清償 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950,00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 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3-金-80-202411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蕭文昌 被 告 陳亦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原定民國113年1 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經屏東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4日下午5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3-訴-470-202411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奇聰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 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 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徐傑億就被告李奇聰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0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證明書字 號111東港他字第1783號所設定登記之新臺幣3,000,000元普 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中,次序8、次序20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徐傑億就被告李奇聰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0建號建物,於111年10 月6日以證明書字號111東港他字第1783號所設定登記之新臺 幣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8、次序20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債權、抵押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部分,系爭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71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以13,300,000元拍定,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 3,000,000元,依上開說明,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先位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又原告並未陳明因先 位聲明第二項變更分配表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然即便原 告主張之部分1,229,445元【計算式:9,757+1,219,688=1 ,229,445】,皆應剔除由原告受分配,依前揭規定,上開 先位聲明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應以價額最高 者訂之,則原告因變更分配表所受分配額並無可能高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萬元,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000,000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聲明第一項原告行使撤銷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債權 總額1,953,000元,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13,300,000 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總額3,000,000元,應以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1,953,000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第二項分配表異議部分, 原告並未陳明因變更分配表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然即便 原告主張之部分皆應剔除由原告受分配,亦無可能高於備 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備訴聲明訴訟標的之 訴訟目的,實屬一致,則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953,000元。 ㈢、上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其 目的同一,故本件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3,000,00 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3,177元,尚應補繳17,523元。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李奇聰、徐傑億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30

PTDV-113-補-581-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毓義 郭吉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艷秋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 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出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 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收 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 提出繕本;而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67,62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8,2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狀中雖記載訴訟代理人林福容律師,惟並未載明係兩 位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或其中一位之代理人,且未 附委任狀,故無從確認委任真意,故本裁定僅送達上訴人, 未送達林福容律師,如確有委任林福容律師之意,請一併補 正委任狀過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30

PTDV-113-訴-231-202410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張文齡 上列當事人與何明博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 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附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惟狀內並未檢附所 述附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特 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正確之聲明、原因事實,並重新提出起訴 狀及繕本到院。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何明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歷年異動索引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30

PTDV-113-補-634-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莊淨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錢鴻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如 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 二、請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如共有 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並就適格之當事 人為追加、撤回。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30

PTDV-113-補-658-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蕭秀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睿綋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因有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 元【計算式 :2,000㎡×2,300元/㎡=4,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 ,540 元,扣除原告已繳2,000 元,尚應補繳44,54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 鍾睿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30

PTDV-113-補-64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菊渼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 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伊已像本院 提起113年補字第479號事件,相對人提起之執行事件一旦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查詢本 院並無受理此執行案件(聲請人所稱似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執字第122731號),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命 聲請人確認執行案件及聲請人起訴暨聲請事項,該裁定業於 同月1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均未有任何回覆。是聲 請人既無任何執行案件繫屬本院,且亦未提出聲請人已有提 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任何異議之訴或其他類似相關訴訟之 事證。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依何法律規定,應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前揭法定 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8

PTDV-113-聲-53-202410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林菊渼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不明,致無從核定裁判費及確認被告,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等裁定最遲均已於113年9月18日 全數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 與收文收狀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8

PTDV-113-訴-67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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