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入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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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晴渝 受 刑 人 洪芷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晴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晴渝因受刑人洪芷昀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 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接受審判,即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 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 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 ,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 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 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 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 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 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 三、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繳納 後予以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 保人亦未能督促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2份、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3份、送達 證書4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至具保人自己 雖於113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是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 時係在監,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雖受有相當限制,然 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 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 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 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792-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周奇彥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4047號),經 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奇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周奇彥(下稱被告)所犯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其於民國 112年4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並釋放。又被告因前 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9月(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 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歷審判決書、本院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047號執行, 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助字第3403號代為執行,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現經通緝中,有桃園地檢署114年2月 18日桃檢亮申113執助3403字第1149019125號函檢附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可徵被告顯 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2

PTDM-114-聲-278-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啓銘 具 保 人 廖崇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2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崇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啓銘因犯幫助毀棄損壞罪,經檢察 官指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 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4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10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住處,而後由具保人廖崇亨出 具100,000元現金保證後,受刑人經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 點名單、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幫助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 刑4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440號就前揭案件執行, 依受刑人經限制住居之地址,傳喚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並通 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然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雲檢亮火113執244 0字第1139031025號函(稿)、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 。而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本院透過電話與具保人聯繫,具保 人表示:不知道受刑人現在在哪裡,也不知道他的電話及地 址,如果具保金要沒入也沒有辦法等語;本院並撥打受刑人 卷內所留之電話,由其前配偶接聽並表示:我與受刑人未同 住,無法聯絡到受刑人,此手機號碼現在由我使用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可查。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 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佐。 從而,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ULDM-113-聲-996-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林茂唐 具 保 人 陳麗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茂唐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陳麗卿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7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4897號撤銷原判決中關於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 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審理 中,其餘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 聲請人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 拘提未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 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2 月4日嘉竹警偵字第1140001984號函、拘票暨報告書、嘉義 地檢署113年10月7日嘉檢松三113執助707字第1139029887號 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2

KSDM-114-聲-38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潘秀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廖富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字第8995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潘秀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秀娟因受刑人廖富裕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995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保 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憑。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嗣未遵期到 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後仍 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本院亦查無受刑人在監在押資料 ,上情均有受刑人、具保人送達證書、受刑人拘票、報告書 、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本院審閱卷證無訛,顯見受刑人確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併補充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聲-395-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韻晴 受 刑 人 侯柏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韻晴因受刑人即被告侯柏志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該案執行時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119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 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有民國111年10月6日南檢臨字第0035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書、111年10月1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 )各1紙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3年 度執字第9777號指揮執行。惟聲請人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居 所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5,及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 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亦為其繳納保證金時所陳明之住址),函知具保人督促 或帶同被告於114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復 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18日南檢和甲113執9777字第1139094919號通知函暨送達 證書影本各1紙、通知被告上開二址之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2件附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 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4-聲-418-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伯翰 受 刑 人 陳俊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伯翰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俊瑜犯詐欺 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檢察官執行時,受 刑人經合法通知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 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復經合法拘提無著且亦無在 監在押,故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聲-380-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凡睿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凡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劉凡睿犯詐欺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 年刑保工字第57號   ),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凡睿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   ,由具保人即被告劉凡睿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又被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7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13 年   6 月3 日確定;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將本   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2年11月1日確定。上揭二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 年度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1   3 年9 月26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惟傳喚被告   無著,未見被告到案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   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97號   刑事判決1 份、113 年度聲字第2411號刑事裁定1 份、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 份、國庫存款收   款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6日士檢迺丙11   3 執更助字第482 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及拘提報告1 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1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1 份暨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且被告目   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前述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SCDM-114-聲-117-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采妍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采妍因被告劉晉愷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 年刑保字   第83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告曾經逃匿   ,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   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有最高法院112 年   度臺抗字第17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晉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   由具保人陳采妍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又被告   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   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 份、國   庫存款收款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4 日竹   檢云執正113 執3821字第1139040957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 日竹檢云執正113 執3821字第113905   0040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拘票1 份、拘提報告書1 份、具保人及被告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   2 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然被告已應另案而   於114 年2 月7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等情,有法   院出入監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歸   案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   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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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姿韻 具 保 人 曹家豪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姿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曹家 豪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 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繳納後釋放受刑人。 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 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3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上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 受執行,且該傳票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人,然受刑人未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 果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  ㈡然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於1 14年2月2日發布通緝,嗣於114年2月27日緝獲,並於同日入 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北女所附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 因另案緝獲而入北女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則難認其仍 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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