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萬3,451.3元債權
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我國法
院裁定承認。因參加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98年至107年
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對之有美金265
萬1,50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中新臺
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6,000萬元,經該院於105年4月11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在
6,048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伊。詎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
下稱系爭重整裁定或重整程序),伊依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
,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系爭貨款,該貨款債權屬
參加人之重整財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大
陸地區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或移轉;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嗣並於系爭重整程序
中,選擇以股抵債之清償方式受償而消滅,不得向伊請求給
付,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乃屬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且伊得
以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3.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取得系
爭仲裁判斷,經新竹地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准予承認
,上訴人就其中6,000萬元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於105年4月
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
與,所移轉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生原因為系爭銷售合同,即應
適用系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以判斷得否移轉及其效力。被
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為臺灣地區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於大
陸地區簽訂系爭銷售合同,未約定準據法,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以契約訂約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
法。又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
整,於107年1月10日經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
已於110年5月14日回復正常營運狀態,應適用大陸地區企業
破產法第16條、第94條、第118條等規定。而依大陸地區企
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含重整)申請後
,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
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根據合同性質不得
轉讓、按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者除
外。參加人經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後,依前述準據法規定
,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在後,移
轉系爭貨款債權而對上訴人個別清償,有違前揭法律規定,
不生移轉效力,不論系爭重整裁定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不
影響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而認定其轉讓效力。參加人
所循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之重整程序,在性質上相當於我國
公司法之重整制度,與我國破產程序有本質上差異,並無我
國破產法第4條之適用;上訴人已於系爭重整程序委任律師
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系爭債權,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0
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裁
定),系爭債權按以股抵債或分期方式清償,上訴人自主選
擇以股抵債方式清償,參加人因上訴人未依通知按時提交股
權過戶資料,已於107年8月20日將上訴人依重整計畫可受分
配之優先股股權予以提存,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
1項、第94條規定,上訴人應受重整計畫拘束,系爭債權已
受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
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
第4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1條第1項並規定:「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參加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係因上訴人強
制執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移轉於
上訴人而生爭議,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銷售合同之內
容與效力,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之要件與效力,自
應依上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既認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即屬因法律規定所生之債之移
轉。而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僅規定債之契約之準據法,未及
於債之移轉若非由法律行為所致,係因法律規定所生時,關
於債權之可移轉性、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之要件等事項之準據法選法規範,原審見未及此,
遽以系爭銷售合同係在大陸地區簽訂,即謂應適用系爭銷售
合同之準據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以判斷系爭貨款債權得否移
轉及其效力,於法尚有未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
該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此觀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知大陸
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非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其效力
並不當然及於臺灣地區。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進行
重整程序,嗣經該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兩造不爭執系爭重整裁定經新竹地院10
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系爭重整計畫裁定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駁回認可之聲請,
倘上開重整裁定均經我國法院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確定,則參
加人在大陸地區進行重整程序所涉及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
16條、92條、94條等關於債權債務清償之效力,是否對上訴
人發生拘束力?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認參加人
在大陸地區經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於我國之
效力,遽認系爭移轉命令違反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
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而無效,及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
爭債權業依重整計畫轉換為優先股股權,並因清償而消滅,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更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PSV-113-台上-63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