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96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 告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訴訟代理人 魏恊政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1,
88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85,
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
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882元
、2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
1年4月30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160,000元,並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支付原
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及自110年12月6日
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遲
延利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0年12月6日給付原告電
梯維護費每月400元,公共用電每月1,000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99號
卷(下稱第299號卷)第11-13頁】,嗣迭經變更並因另事件
訴訟即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277號確認所有
權存在事件終結後,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元;⑶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438元(含電梯維修分攤費10,999
元及共用部分公共用電分攤費6,439元,見本院卷㈢第3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胡玉瑕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號(共1-6樓,其中1-5樓已辦理所有權地1次登
記,下稱系爭大樓)第6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胡玉瑕死亡後,遺產無人繼承而由被告擔任胡
玉瑕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租金及電梯維護費、公共用電等不當得利,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160,000元、285,000元、10,999元、6,439元,被
告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㈢第37頁),主
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曾發文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代墊系
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19,302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22日號返還上開款項,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代管胡玉瑕
遺產期間代墊110、111年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代
墊108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因系爭房屋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稅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繳納,卻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代墊,原告即反訴被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38,118元本
息,經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訴外人胡玉瑕所有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胡玉瑕於死亡後,遺產無人繼承而由被
告擔任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前經被告以109年12
月10日台財產中彰一字第10913015270號函逕收歸國有,嗣
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
3年8月16日返還,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即被告拒絕變更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以每
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計算式
:10000×16=160000),及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返
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85,000元(計算式:10000×28.5=285000);另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被告自110年12月6
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應分攤之電梯維護費10,999元【計
算式:每月2,000元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333.
3元,每月333.3元乘以33個月=10,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3年6月止,應分攤
共用部分之公共用電為6,439元【計算式:電費38,635元除
以42個月除以6層樓,每層每月應分攤電費為153.3元,每月
153.3元乘以42個月=6,34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
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⑶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電梯維護費10,999元及分攤共用部份
公共用電6,439元。
㈡、被告答辯:
對系爭確定判決不爭執,惟被告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
而管理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縱認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原告之計算標準已逾土地法規定之
法定上限。又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原告應舉證證明公共設
施之用電有無包含到6樓。另系爭確定判決於113年6月12日
確定,系爭房屋自該時起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房
屋,原告自該時起即可管理系爭房屋。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胡
玉瑕與周桂福間工程契約,當時委託興建5樓及電梯係規劃
與1樓至5樓使用,且胡玉瑕從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加以電梯維護費及公共電費均係系爭大樓1-5樓所使用,被
告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自不需分攤。況被告曾繳納108
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系爭房屋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
為原告所有,上開被告所繳納之房屋稅,被告自得主張與原
告之請求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法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而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14號裁定選定
為胡玉瑕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於109年12月10
日以係胡玉瑕之遺產而收歸國有,嗣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
決確認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
屋與原告,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鳳山禪寺
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清冊、被告所屬彰化辦事處函、系爭確定
判決為證(見第299號卷第19-28頁、本院卷㈡第355-366、42
1-42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已於1
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4頁),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拒絕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時起(見299號卷第28頁),即被告基於胡玉瑕
之遺產管理人身分管理及占有系爭房屋,即自110年1月1日
起,至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止,管理系
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其應有部分而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
占有所受利益,且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返還,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管理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
年8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土
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
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
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
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
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
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
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
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
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
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
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
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
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
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
,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
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
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
、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
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
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
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
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地處員林市大同路與建
國路交叉路口,距員林火車站1.3公里,附近公園、商店林
立,近大同國中、員林國小、臺中銀行、上海銀行、中國國
際商銀、小北百貨、書局、蔬食美食等,附近商業活動頻繁
,發展蓬勃且交通便利,又系爭大樓1-5樓均出租經營商業
使用,1樓為經營早餐店,2樓及4樓經營洋酒公司、3樓出租
與律師事務所、5樓出租與保險公司,系爭房屋目前為空屋
,未出租亦未作其他使用等情形(見299號卷第53頁、本院
卷㈠第307、309頁、本院卷㈡第380頁),係爭大樓既非作為
住家使用,而係出租做為商業使用,即與土地法第97條所指
房屋不符,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限制。次
查,原告自陳系爭大樓第2、4層租金為每月15,000元、第3
層租金為15,000元、第5層租金為12,000元(見299號卷第95
頁),第1層租金為每月22,000元、第5層租金為12,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417頁)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各樓層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299號卷第37-51、117-131頁),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頁),復與當地租金行情大
致相符,原告以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計16個月,按月
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0元(計算
式:10000×16=160000),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
日返還系爭大樓第6層建物止,共計28.5個月,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5,000元(計算式:100
00×28.5=285000),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系爭大樓1-6樓全部為
原告所有,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數人區分一建築物
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不同,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分
攤之電梯維修費及公共電費,係原告將之拆分為1-5樓之承
租戶負擔,系爭房屋既確定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於管理系爭
房屋期間本應分攤之電梯維修費及公共電費,已分由1-5樓
承租戶分攤並繳納,並非原告所繳納,被告雖獲有不當得利
,惟受有損害者並非原告,而係1-5樓之承租戶,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分擔給付電梯
維護費10,999元、公共用電6,439元等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
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108至111
年房屋稅38,118元之債權(詳後述反訴),是原告即反訴被
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有債務;而原告對被告先後有160,00
0元及285,000元之債權存在,業如上述,是被告對原告負有
債務,故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狀,而抵銷係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為抵銷時無待相
對人協助之情,則被告主張抵銷,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用
以抵銷之主動債權為38,118元,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全
部(被動債權),自應依民法第34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2條
抵充順序定其抵充之標準。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上述先後2筆被動債權於抵銷時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
擔保,自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即應
先抵銷被動債權中先屆期之160,000元後,尚不足121,88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21882),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尚餘121,882元、285,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胡玉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1,8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胡玉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
19,302元與反訴被告,又於代管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
110、111年之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繳納系爭房屋
108至111年房屋稅38,118元,因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
認為反訴被告所有,上開房屋稅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反訴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3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房屋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反訴被告所有後,反訴原告
至113年8月16日始返還與反訴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
分局並於113年9月3日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反訴被告
,於此之前,108年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胡玉瑕,109-112年均
登記為被告管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應由胡玉瑕及反訴原
告繳納,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之請求,繼屬無據。
㈢、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反訴原告
於111年9月22日返還系爭房屋108至109年之房屋稅19,302元
與反訴被告,又於代管系爭房屋期間繳納系爭房屋110、111
年之房屋稅9,468元、9,348元,合計繳納系爭房屋108至111
年房屋稅38,11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反訴被告函、系爭房屋
108至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反訴原告函、反訴被告出具之
款項入戶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9-81頁),反訴被告
就此並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既經系爭確定判決確認為反訴被
告所有,業據前述,則上開房屋稅自應由反訴被告繳納,反
訴被告抗辯,難認可採。系爭房屋既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繳納上開房屋稅,反訴被告則獲有免繳
上開房屋稅之利益,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房屋稅38,118元,為有理由,惟反訴原告於本
訴已主張以上開房屋稅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並
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8,118元,即屬無據。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118元,並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許家豐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TCEV-111-中簡-3696-20241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