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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志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802號、第45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某時 許,先於「UT聊天室」使用暱稱「執售男」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繫管道,經無購買毒品意願、暱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 喬裝為買家,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王中志聯繫毒品交 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王中志復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空白」 ,與「颱風要進來了」之人談妥交易時間、地點等細節後, 旋即於同日14時42分,駕駛無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清水區港新五路與港都二路口,搭載「颱風要進來了」之 人,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港之星自助洗車場 」內,在車內由「颱風要進來了」之人交付現金3,000元予 王中志,王中志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01公克 )予「颱風要進來了」之人,「颱風要進來了」之人於交易 完成後,於同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1日19時 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員警扣案,因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嗣警方於同年9月11日,搜索王中志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2樓之7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中志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0 2號卷【下稱偵44802卷】第49至53、55至58、153至155頁、 本院卷214、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即暱稱「颱風要進來 了」之人A1(下稱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卷【下稱偵53827卷】 第65至67、69至72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3頁)暨 所附之「UT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9至23頁)、微 信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5至33頁)、員警職務 報告書(見他卷第37頁)、A1資料(見他卷不公開卷資料袋)、 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91號搜索票(見偵44802卷第59頁)、執 行時間:112年9月11日14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1至65頁)、執行時間:1 12年9月11日16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 樓之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44802卷第69至73頁)、執行時間:112年9月11 日19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44802卷第77至83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02 卷第89頁)、扣案手機「UT聊天室」瀏覽紀錄擷圖照片(見偵 44802卷第90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795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33 號卷【下稱偵45333卷】第183、189至193頁)、被告驗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3827卷第103至105、109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 (見偵53827卷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 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見偵53827卷第111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蒐證照片(見偵53827卷第121至136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1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53827卷第159、169至17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154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賣毒品是希望賺量,希望有多一點量可以讓自己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就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購 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 應論以販賣未遂罪。被告原即有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 品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因喬裝買家之證人A1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 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827號移送併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41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0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④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罪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 ,其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故 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無成效,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於本案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另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誠哥」之人,惟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均函覆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檢介良112偵44802字第1139 0208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 警甲分偵字第1130005692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1、83至8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行次數僅1次,販賣人數僅1 人,數量甚少,所賺取價差利益不多,亦無產生毒品危害等 語,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73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 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雖因購毒者無購毒之本意而未遂,然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 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 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 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 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 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 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 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雖販賣毒品數量非大,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 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 賣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送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6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且包裝 之夾鏈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 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1之毒品為被告供 己施用,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 為其聯繫證人A1就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 無關;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得之購毒款3,000元,因嗣 後遭警方逮捕業已退還承辦員警,此有退回款項證明附卷可 參(見偵53827卷第101頁),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948公克) 1包 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10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9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磅秤 1個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吸食器 2組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夾鏈袋 1包 為被告之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787公克) 1包 被告於本案販賣予證人A1之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03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10

TCDM-112-訴-2174-20241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盧剛祖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剛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破壞剪、一字起子,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 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 告沒收;而被告本件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9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由警另案追查),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6時5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張智棋所管理之「洗洋洋悠遊卡自助洗車場」,認有機可乘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小黑在入口外把風,盧剛祖入內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將前揭洗車場內洗車投幣機鎖頭剪斷,再使用同可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扳開投幣機,竊取機臺內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智棋發覺財物遭竊,始報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綽號小黑之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2-10

PCDM-113-審易-2216-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豪 王奕淞 上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凱圳(原名蔣立權)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炯棋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裕(原名王文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16號、第227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炯棋部分,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至5「 刑」部分、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部分,均撤 銷。 潘炯棋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第一項後段撤銷部分,蔡仁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蔣 凱圳處有期徒刑捌月;鄭文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奕淞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5「本 院所諭知之刑」;王瑞裕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本院所諭知 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各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王瑞裕應執行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炯棋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緣蔡仁豪、蔣凱圳及林銘偉等人與詹○舜曾有經營福妍洗車 場之拆股糾紛,其等認為由於詹○舜經營不善,應由詹○舜負 責承擔虧損,惟詹○舜不同意,其等遂與詹○舜有債權債務糾 紛,欲找詹○舜解決;而潘炯棋因其堂姐潘○怡積欠詹○舜債 務,遂以欲代其堂姐償還與詹○舜之債務為由,與詹○舜相約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2時許,在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之 大雅派出所前會面,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 舜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竟基於 幫助蔣凱圳、蔡仁豪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其與 詹○舜於上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 同其前往上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 欲同向詹○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 ,則由潘炯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 ,潘炯棋即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抵達後,見詹○舜在路 旁,即由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共同追逐抓 捕詹○舜,而於同日22時33分許抓獲詹○舜後,由蔡仁豪、林 銘偉、王奕淞、蔣凱圳4人控制詹○舜行動自由,將詹○舜強 押上由蔣凱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 後,再載往蔡仁豪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號住處,以商 討債務問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潘炯棋、王瑞裕 、鄭文琦均提起上訴,上開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 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 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均載明: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經受命法 官、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 、鄭文琦亦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至被告潘炯 棋於嗣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則均表示其否認犯行,就其所涉全案上訴等語,此有其等 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43至69頁、 第73至93頁、第97至131頁、第133至149頁、第361至362頁 、第5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其等「 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刑」以外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 被告潘炯棋因就其犯行全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潘炯棋之審 理範圍自及於其犯行之全部,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蔡仁豪 、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刑」之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其等 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 文。被告潘炯棋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瑜及詹○舜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筆錄有何特信 性之情形,是證人張○瑜及詹○舜之警詢筆錄應認並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潘炯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炯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 示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潘炯棋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514至53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潘炯棋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炯棋矢口否認參與強押詹○舜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只是去協商伊堂姐與詹○舜的債務,當天實際發生之事 並不清楚,因伊堂姐欠詹○舜錢,伊到現場係為與詹○舜商量 伊堂姐債務事宜,當天因伊堂姐不能到場,遂由伊代替她到 場。到達現場後,與詹○舜先在警察局門口講話,此事伊只 有跟蔣凱圳講,並請蔣凱圳陪伊去一下,實際蔡仁豪並未請 伊約詹○舜,伊也不認識林銘偉等語。被告潘炯棋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潘炯棋係基於債務協商目的而與詹○ 舜見面,對於其餘被告之行為,並未事前討論與謀議,有關 剝奪詹○舜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舜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曾經跟蔡仁豪、林銘 偉、蔣凱圳(原名蔣立權,下同)合夥汽車美容,因為經營 導致虧損,因為汽車美容店主要由我經營,所以他們認為全 部的虧損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應該都由我承擔,我 有給蔡仁豪幾十萬元,蔡仁豪及蔣凱圳都有聯絡我,要我負 擔剩下的債務,但是我不從,他們就一直追,我不想理他們 ,所以不接他們的電話,過了2、3個月才發生本案在街口追 逐的事情;當初是被告潘炯棋堂姐潘○怡有跟我借錢,潘○怡 說要還我,聯絡我去大雅區中清東路之楓康超市,說她堂弟 即被告潘炯棋會拿錢給我,我去那邊遇到被告潘炯棋,之後 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奕淞及林銘偉他們其他人就搭車來 了,他們就在現場追我,被告潘炯棋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 見他8076卷二第455至45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我認識在庭被告蔡仁豪、王瑞裕、林銘偉、蔣凱圳等人, 潘炯棋我認識但是不熟,110年8月30日20點20分許,我有到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永和路口,當天是潘炯棋主動約我到 該處協商與他堂姐潘○怡之債務,之前她曾向我借款,多少 錢我忘了,後來被告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 也一起到場。蔡仁豪是要跟我談之前合作開洗車場的事,在 討論之後,蔡仁豪、林銘偉、王奕淞、蔣凱圳等人比較激動 ,蔡仁豪就叫我上車再講洗車廠的事情,我就坐上蔣凱圳所 駕駛的車輛離開現場。我坐上他們的車,在車上討論洗車場 因帳務不清、有虧損,想要釐清責任歸屬,後來開車載我到 沙鹿,但不知實際地址,也不知是否為蔡仁豪住處。討論後 他們同意如果我能把帳務計算清楚,以後就沒我的事,當天 他們是比較激動,還有拉我因而跌倒。當天是潘炯棋約我去 大雅分局門口談論債務之事,我以為只有潘炯棋會到場談他 堂姐的債務,但是到現場潘炯棋一直推託說沒有錢,潘炯棋 說他沒錢,要等朋友拿來,當時旁邊還有1位女生,潘炯棋 還跟那位女生過來說:「我還要再等我朋友拿錢過來。」, 接下來沒多久就有一部車開過來,一開始是蔣凱圳駕駛BMW 汽車到現場並下車,副駕駛座也有人下車,我有點害怕,想 說怎麼突然來這麼多不是約我的人,第一時間看到王奕淞下 車,然後看到蔣凱圳,我看到蔣凱圳就害怕開始逃跑,總共 有5個人到現場,然後王奕淞等人就開始追我,至於潘炯棋 是否有一起追,因為我沒回頭並不確定,雖然我遭人拉扯, 但印象中潘炯棋並沒拉我,這些人不讓我跑並且追我,追到 又拉我,蔡仁豪說上車講,我只好順從,從我被帶上蔡仁豪 車上,到可以離開、恢復自由,整個過程大約幾個小時,一 直談到天亮大約5、6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18頁)。  ㈡證人蔣凱圳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詹○舜與被告潘炯棋 於110年8月30日相約當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中清東路大雅 分局附近,被告潘炯棋要歸還積欠詹○舜的9萬元,潘炯棋就 向我表示詹○舜不是也有欠我錢,我現在有沒有在跟詹○舜聯 絡,我表示很久已經聯絡不上,被告潘炯棋就跟我說他與詹 ○舜有於當日21時許約在上址大雅分局見面還錢,我說可以 載他前往,途中有遇到王奕淞,我跟王奕淞說我要去找一個 欠我錢的人,問王奕淞是否要一同前往,王奕淞答應後便乘 坐我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大雅,到大雅分局後我 先放被告潘炯棋和其女友下車,後來我就看到詹○舜和被告 潘炯棋及其女友在楓康超市門口,我跟王奕淞表示那就是欠 我錢的人,王奕淞便下車,詹○舜看到他後就跑掉,王奕淞 就追詹○舜,我則開車前往,後來林銘偉駕駛000-0000號自 小客車隨後也到現場,我們便向詹○舜表示上車討論債務如 何處理等語(見他8076卷第152頁)。於111年1月13日警詢 時亦證稱:詹○舜有積欠我13萬元的債務,因為他在109年底 因家裡困難向我借錢,我就一次借他13萬元,而我之前跟被 告潘炯棋聊天時有提到詹○舜欠我錢的事情,案發當天被告 潘炯棋告訴我他知道詹○舜下落,問我要不要約詹○舜出來講 ,我說好,後來潘炯棋與詹○舜約在大雅分局門口,所以我 就想與被告潘炯棋一起前往商討債務問題,後來剛好在路上 遇到王奕淞和其他兩名友人,我有跟他們說我要去大雅分局 找一個欠我錢的人,所以他們就陪同我一起前往,後來詹○ 舜一看到我下車就跑掉了,我第一反應就是追詹○舜,後來 追到後和他發生拉扯,後來詹○舜同意上車和我們談判債務 問題等語(見偵22727卷第345至346頁)。於偵訊中則證稱 :我知道當天詹○舜在那邊是被告潘炯棋告訴我的,一開始 是我跟被告潘炯棋過去,詹○舜跟我們約在大雅分局門口, 去的路上遇到王奕淞和他朋友,我有說我要去大雅分局找一 個欠我錢的人,他們問我需不需要他們陪我去,後來他們都 有陪我去等語(見他8076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結證稱:110年8月30日那天因為被告潘炯棋與詹○舜有 債務問題,他知道我有在找詹○舜,所以就聯絡我問我是否 可以陪他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由上開證人即同 案被告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一致之證 詞時可知,被告蔣凱圳與詹○舜原本即有債務糾紛,且被告 潘炯棋亦明知此情,始告知被告蔣凱圳其與詹○舜於110年8 月30日21時許相約於大雅分局見面欲清償其堂姐與詹○舜債 務之事,並邀約被告蔣凱圳一同前往,亦核與證人詹○舜所 證述其與蔣凱圳等人先前確實有債務糾紛乙節相符,堪信屬 實。至證人蔣凱圳於原審審理時嗣後翻異前詞改稱:110年8 月30日那單純是被告潘炯棋要去處理債務,他對我們跟詹○ 舜有債務糾紛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95頁),因於其先 前證述先後一致且與證人詹○舜互核相符之證詞不一,已難 採信。  ㈢至證人林銘偉固曾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蔡仁豪,蔣凱圳駕駛另一台自小客車搭載王奕淞,我們剛好 要到附近吃東西,蔣凱圳恰巧看到詹○舜站在路旁,當場就 喊詹○舜,詹○舜看到蔣凱圳拔腿就跑,我們兩輛車就開始追 詹○舜,追到詹○舜才把他抓上自小客車商討債務問題等語( 見偵22727卷第315頁)。惟證人林銘偉之上開證詞,核與證 人蔣凱圳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互核一致之證述: 被告潘炯棋知道我與詹○舜的債務糾紛,所以告訴我他與詹○ 舜於111年8月30日21時許相約在大雅分局見面,我便駕車搭 載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至上開地點,途中遇到王奕淞及其餘 友人(應指蔡仁豪、林銘偉),我告訴他們要去找一位積欠 我債務之人,他們便答應隨同我一起前往等語不符,且觀諸 卷附之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與民興街口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顯示(見偵22727卷第459至461頁),被告蔣凱圳搭載 被告潘炯棋及其女友讓其等2人先行下車在中清路上之楓康 超市前等待詹○舜,俟詹○舜走向潘炯棋時,潘炯棋隨即撥打 電話(不知予何人),然撥打完上開電話約3分鐘內,被告 蔣凱圳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奕淞到場 ,被告王奕淞由副駕駛座下車,詹○舜見狀隨即逃跑,被告 王奕淞、潘炯棋在後追趕,而僅約3秒鐘的時間,被告蔡仁 豪搭乘被告林銘偉所駕駛之車輛到場後亦下車加入追趕,則 倘被告潘炯棋不知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 人欲找詹○舜商討債務,則何以其於見到詹○舜後隨即撥打電 話,又於其撥打電話後不到3分鐘之時間,被告蔣凱圳隨即 駕車搭載被告王奕淞、證人林銘偉即駕車搭載被告蔡仁豪出 現於現場,並由被告王奕淞、蔡仁豪下車追趕詹○舜,而被 告蔣凱圳及證人林銘偉則駕車追趕?是由此等被告潘炯棋之 行為,被告蔣凱圳、證人林銘偉駕車出現於現場及被告王奕 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趕詹○舜等之時間密接性,均足見被 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均非如證人林銘偉 所述係因其等4人相約吃飯,於大雅分局「偶遇」詹○舜,而 應係如被告蔣凱圳所述,係被告潘炯棋知悉被告蔣凱圳與詹 ○舜之債權債務糾紛,故將上開與詹○舜相約之事告知被告蔣 凱圳,被告蔣凱圳再行告知被告王奕淞、蔡仁豪、林銘偉等 人一同前往欲趁此機會向詹○舜索討債務所致。  ㈣再者,證人詹○舜證稱當日係由被告潘炯棋與其堂姐潘○怡之 該方主動邀約其至大雅分局欲由被告潘炯棋償還潘○怡對其 之債務,惟被告潘炯棋到場後,竟無攜帶任何之金錢以及為 償還金錢之任何準備,實與常情有違;且詹○舜到場後,被 告潘炯棋即有撥打電話之動作,並隨即於撥打電話後3分鐘 內,被告蔣凱圳、王奕淞、蔡仁豪及證人林銘偉即駕車到現 場,被告王奕淞、蔡仁豪隨即下車追逐詹○舜,而被告蔣凱 圳、林銘偉則駕車追逐,再以強制方式押上車,載送至他處 洽商非屬潘炯棋及其堂姐與詹○舜間之債務事宜。顯然詹○舜 係因被告潘炯棋之相約,始會到達現場,而潘炯棋原相約之 事,竟均未處理、亦未履行,而與後續實際洽談之事由完全 不同,到場之人員亦與原約定之人相異,且其後發生詹○舜 遭原所未預期與知悉之被告蔡仁豪等人,以強制方式押上車 載往他處之情事,被告潘炯棋雖未實際對詹○舜實施強押等 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其對其他被告得以實施將詹○舜押 往他處之行為,確實應有相當之知悉並提供一定程度之助力 ,並因此促成整起詹○舜遭剝奪行動自由情事,自應負幫助 之責。  ㈤從而,被告潘炯棋辯稱其不知被告蔡仁豪、林銘偉、蔣凱圳 、王奕淞等人與詹○舜之債權債務糾紛,僅係單純邀約友人 被告蔣凱圳陪同其至現場商討詹○舜與其堂姐之債務,並無 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炯棋之辯解不足採信,其 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堪以認定。 貳、被告潘炯棋之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炯棋於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 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潘炯棋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潘炯棋行為時 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炯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強押詹○舜之犯行中,係以電話相約詹○舜處理其堂姐與詹 ○舜間債務為由,致使詹○舜於案發現場出現,隨即另通知被 告蔣凱圳等人亦到場,進而讓被告蔣凱圳等人得以於該現場 追捕詹○舜,並將詹○舜押上車載至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被告潘炯棋雖未直接實施剝奪他行動自由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確係以電話聯絡詹○舜到場,而後再通知其他被 告到場,提供其他被告得以實施本件剝奪詹○舜行動自由犯 行之機會,係對於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資以助力,且 其所為電話相約詹○舜到場之行為,係屬刑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潘炯棋所為係屬幫助犯 ,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潘炯棋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 正犯,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並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辯稱,並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潘炯棋可能涉及此部分 之犯罪(見本院卷第360、511頁),而無礙於被告潘炯棋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潘炯棋成立幫助犯剝奪他行動自由罪,考量其實施之 幫助行為,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參、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上訴範圍關 於「刑」方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即累犯之說明) 一、查被告蔡仁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 院再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 告蔡仁豪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獄,於106年2月21日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案之罪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 資佐證(見原審卷三第288頁),經本院提示被告蔡仁豪上 開刑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 8至539頁),被告蔡仁豪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檢察官於起訴 時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主張被告蔡仁豪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記載及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 書第10頁及原審卷三第292頁),業已說明加重量刑之事項 ;是本院審酌被告蔡仁豪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 犯罪類型,且前案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等 犯行,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且均屬對於社會治安有 重大危害之犯行,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蔡仁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蔡仁豪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王奕淞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在案, 後因撤銷緩刑,於110年5月2日徒行執行完畢;被告鄭文琦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 徒行執行完畢等情,固有上開判決、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79至391頁;本院卷 第227至242頁、第265至280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主張被告王奕淞、鄭文琦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起訴書第 10頁;原審卷三第288頁;本院卷第541至542頁),且本院 衡酌被告王奕淞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肇事逃 逸罪,一為剝奪行動自由、搶奪、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 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王奕淞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被告鄭文琦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為 剝奪行動自由、搶奪、傷害、恐嚇取財、恐嚇等罪,罪質亦 完全不同,同難認被告鄭文琦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前揭素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炯棋部分,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 附表甲編號2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 號1至3「刑」部分撤銷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於被告潘炯棋部分,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之幫助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認定「潘炯棋即通知林銘 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惟此 部分之事實認定尚乏積極之證據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而依卷 附之相關證人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應僅得認定 「潘炯棋明知蔣凱圳、蔡仁豪等人與詹○舜有上開債權債務 糾紛,且其等欲找尋詹○舜解決,...,遂將其與詹○舜於上 開時地相約見面等情告知蔣凱圳,並請蔣凱圳陪同其前往上 開地點與詹○舜見面,蔣凱圳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潘炯棋及其女友,並邀約王奕淞同車共同前往,欲同向詹○ 舜商討上開洗車廠拆股糾紛之債務,其等到場後,則由潘炯 棋與其女友先行下車等待詹○舜。嗣詹○舜到場後,潘炯棋即 撥打電話予不詳之人,未久,蔣凱圳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王奕淞至現場,同時,林銘偉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蔡仁豪前來」,因本院就此部分被告潘炯棋之犯 罪事實認定已與原審不同,原審疏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說明其 認定之依據及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是被 告潘炯棋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為本院所不採,而予以論駁 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之未合,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對於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及 被告王奕淞、王瑞裕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之之量刑,原審係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 裕、鄭文琦等人對告訴人丙○○之犯罪手段、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丙○○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丙○○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 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 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所示 之條件全數給付,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7號調解 筆錄、轉帳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至457頁、第 551頁),此為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奕淞、王 瑞裕等人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丙○○,展現其犯後態度之誠 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是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 琦、王奕淞、王瑞裕對於告訴人丙○○犯行部分之量刑因子既 有變動,則上開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所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之「刑」部分、被告王奕淞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 至5「刑」部分、被告王瑞裕所犯如其附表乙編號1至3「刑 」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豪行為時為年近30 歲之青壯,竟主導強押丙○○等犯行,造成丙○○行動自由遭受 剝奪,且於強押過程中遭毆打、恐嚇、搶奪等暴行,嚴重侵 害其身體自由,造成其身體之危害及心理之恐懼;被告王奕 淞於行為時為年近27歲之青壯,除涉及前開強押丙○○犯行外 ,再另行起意分別恐嚇丙○○交付15萬元、15萬元款項及再恐 嚇丙○○等犯行;被告蔣凱圳共同實施強押丙○○之犯行;被告 王瑞裕除共同實施強押丙○○犯行,再另行起意恐嚇丙○○另交 付20萬元款項及再行恐嚇丙○○;被告鄭文琦共同實施強押丙 ○○之犯行,足見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 文琦等人上開所為均屬不當,由此等犯罪情狀事由形成責任 刑之上下限框架;而被告王奕淞自始即坦承其對告訴人丙○○ 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潘炯棋誤用詹○ 舜對其之信任,矇騙詹○舜致其陷入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險 境;惟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文琦、王瑞裕初始均否認其 等對告訴人丙○○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賠償告 訴人丙○○之損失,已如前述,此為有利於被告蔡仁豪、蔣凱 圳、鄭文琦、王瑞裕之量刑因子;另被告潘炯棋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詹○舜調解或和解成立,此為不利於 被告潘炯棋之量刑因子;然被告王奕淞前有肇事逃逸之前科 ,被告鄭文琦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其等於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此部分係不利於 被告王奕淞、鄭文琦之量刑因素;另兼衡被告蔡仁豪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配偶及分為11歲、2個月未成年 子女、現在車行賣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信用貸款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88至289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 告王奕淞自述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 前靠打零工維生、家中有父母親與妹妹、父母親均患有重病 、妹妹尚在大學就讀、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還有負債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蔣凱圳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配 偶與10歲、11個月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車貸待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被告潘炯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做粗 工維生、家中有阿公與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在外欠債 2、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540至541頁 );被告王瑞裕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前 做過蛋糕、家中有父母親及配偶及4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還有房貸與車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 本院卷第540至541頁);被告鄭文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之前在家裡幫忙販售早餐、現在臺中港做打海樁工作、 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尚有700多萬元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本院卷第 540至541頁)等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其餘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蔡仁豪、王奕淞 、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等人對被害人詹○舜之犯罪手段 、參與之程度、被害人詹○舜所受損害,上開被告等人均與 被害人詹○舜無條件達成和解,及被告蔡仁豪、蔣凱圳、鄭 文琦、王奕淞、王瑞裕等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 罪科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蔡仁豪主張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業據本 院論駁如前;另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 文琦上訴意旨所陳其等犯後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被害人詹○舜對其等之犯行已不願追究等節,均 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故就原判決對於 被告蔡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犯罪 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 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蔡 仁豪、王奕淞、蔣凱圳、王瑞裕、鄭文琦此部分請求就原判 決所處之刑再予減輕,均屬無理由。     三、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 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⑴被告蔡仁豪、蔣凱圳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犯罪時間集 中,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實施犯行之次數、所犯之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⑵被告王奕淞所犯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 罪共2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等5罪,考量其中之恐嚇罪得易科 罰金,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合併定執行刑, 且被告王奕淞另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為免影響其聲請 合併定執行刑就刑度計算之權益,爰不於本案定執行刑,附 此敘明。⑶被告王瑞裕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4罪,其中恐 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罪,而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犯罪時間集中, 實施犯行之方式、態樣部分重疊,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蔡仁豪、蔣凱圳、王瑞裕實施犯行之次數、所 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暨就被告王瑞裕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蔣凱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前於 113年10月18日具狀陳報雖其因去泰國工作,無法於113年11 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惟因其已選任辯護人,請求依法進行 113年1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頁),本院審酌被告蔣凱圳之上開 審理庭期業已於其出國前即收取傳票而知悉上開期日,是其 是否於該庭期前即出國抑或可待庭期後再行出國,係被告蔣 凱圳可自行決定,是被告蔣凱圳上開事由尚非屬無可避免之 正當理由,況其更以書狀陳明其業已選任辯護人到場為其辯 護,可維其權利,已如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各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押詹○舜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奕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在青山公園向丙○○恐嚇取財15萬元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奕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壹支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所諭知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押丙○○犯行 王瑞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在明秀公園向丙○○恐嚇取財20萬元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恐嚇丙○○犯行 王瑞裕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手機貳支均沒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 王瑞裕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上訴駁回。

2024-12-09

TCHM-113-原上訴-18-2024120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榮坤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昌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隆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9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3 、23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 告,以作為其經營加油站使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系 爭233-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地或耕地,除得依法建築農舍外,不得為違法使用。詎 被告竟於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違法加蓋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 間、標示E之鐵皮倉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使用本租賃 不動產應遵守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違法使用。」之約定,伊 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又伊已以112年4月7日台中法院郵局第805號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約在案。 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得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 告一併出租計算租金,而為被告一併利用,無法區分各自用 途、各自租金多寡之系爭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倘認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惟因兩造於109年9月9日 簽立合約時,正值新冠肺炎肆虐之際,故兩造約定之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顯低於市價;而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1日全面解封造成報 復性消費、萬物齊漲,不動產價格亦隨之水漲船高,被告經 營之加油站業績,亦於解封後一路長紅,經被告多角化經營 後收入頗豐,故依兩造原定租金對原告而言已顯失公平。又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坐落新竹市公道五路 之廠辦,每坪租金單價在893元至1,531元間,經換算後,系 爭2筆土地之租金應在819,774元至1,405,458 元間,故原告 請求將月租調整為55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承租原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 每月5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早於93年6月20日即曾簽訂租期15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233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以經營 加油站及周邊業務使用;兩造嗣於109年9月9日,始就系爭 房地簽訂租期至124年9月8日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早在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即知被告於租賃標的上經營加油站及 洗車場業務。而由前後2份租約,均對第6條第2項作有相同 約定,可知此處所指之「本租賃不動產不得違法使用」,應 係指不得經營八大行業或類似之違法使用,而不包含違反 區域計畫法此種行政上取締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438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 二、實務見解認為,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等行政上取締規 定,並非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笫2款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亦不包含違反區域計 畫法 第15、21、22條等行政上取締規定,而係指承租人開 設娼寮、賭場等行為。準此,縱使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情事,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遽 依土地法笫103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蓋被告經營之洗車場 業務,本非開設娼寮、賭場等有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 俗之不法行為,且此等行政上取締規定亦非民法第71條之強 制禁止規定。 三、被告已於租賃標的上經營加油站及洗車場業務多年,早於96 年4月12日即領有使用執照;且原告於109年9月9日委請訴外 人陳榮貴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亦係與「昌隆加油 站有限公司」簽約;參以經營加油站及洗車場業務具有明確 之「公示外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穎琳更曾至該處打工 ,顯見原告明知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係作經營加油站及洗 車場業務之用。未料,原告竟於112年4月7日以被告經營洗 車場此一原告早已知悉之事項,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倘准 其終止,將使被告投入之大量資金血本 無歸、經營多年所 累精之穩定客源消散於無形,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失。反觀原 告,雖得於終止租約後取回系爭2筆土地,惟將無法持續收 取每月15萬元之租金收益,所得利益有限;況以原告提出備 位聲明一情,可知其係以提起訴訟為手段,遂其抬高租金之 目的。是原告提起先位之訴,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構成 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自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終止兩造間租約,惟被告係於系爭23 3地號土地經營加油站、在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經營洗車場 ,系爭2筆土地之用途得明確區分,系爭租賃契約性質上, 仍得由該等租賃標的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及評定現值之比 例,換算各該標的之租賃價金,亦即終止之範圍僅限於系爭 233-3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同時返還系爭2筆土地,自 屬無據。 五、兩造間租約係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2條 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調升租金,顯 然違反法律規定而無可採。況查,我國早於109年1月間即已 進入新冠疫情時代,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9年9月9日始簽訂 ,依當時社會環境,就新冠疫情對經濟環境之衝擊及未來趨 勢早多有討論,對原告而言絕非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參 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就租金明確約定:「月租金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正,但每滿五年每月租金調漲新台幣壹萬元整(即 第6年、11年首月)。」,益證兩造簽約時,已就營收風險 及利益變化預作合理公平之分配,依租約原有效果,對 原 告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在系爭 233-3地號土地上加蓋如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間、標 示E之鐵皮倉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 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已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 、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故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縱無權要求 返還,其亦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調整租 金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及於系爭房地上經營加油站、洗車場業務之事實,惟 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使用系爭233- 3地號土地是否有違反租約或違反法令情事?原告據此終止 租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二)原告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應否准許?茲論述如 下。 二、被告使用系爭233-3地號土地是否有違反租約或違反法令情 事?原告據此終止租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 即被告)使用本租賃不動產應遵守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違法 使用。(以上含八大行業在內)。」等語(見重訴卷第31頁 ),且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作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規定; 另「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承 租人違反依約定方法或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民法第438條第2項 亦著有規定。   (二)惟按,土地法第82條前段:「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 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以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 段、第21條規定之本質,均僅係行政上取締之規定,並非規 範民事上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且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 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諸如開設娼寮、賭場等行為 ,及其他有危害於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文義,係約 定被告應於使用系爭房地時遵守政府法令之規定,而不得為 違法之使用,並於條約中明示違法使用之情形,含經營八大 行業在內。則以合約條文所列舉之違法使用示例,既為八大 行業之類;加以被告前自93年6月20日起,即開始向原告承 租系爭23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以經營加油站使用,原告 並於原合約書上同意提供被告一切申請合法營利事業登記及 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配合辦理補繳證件、用 印或其他必要行為(見重訴卷第165-167頁);且原告嗣後 亦已依約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異動編定 手續(見重訴卷第329-336頁)。再參酌兩造於109年9月9日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如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間、 標示E之鐵皮倉庫即已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空照圖附卷可 查(見重訴卷第245-255頁),凡此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時,即明知上開地上物之存在。是原告明知上情而仍 同意與被告簽訂租約,復未就前、後契約之第6條第2項條文 作有任何異動,足可推論兩造此處締約之真意,就違法使用 類別應指諸如經營舞廳業、特種咖啡茶室業等八大行業或類 似情形而言,而不包含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政上取締規定。 準此,被告在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標示D 鐵皮洗車空間、標示E鐵皮倉庫,以作為經營加油站及洗車 場業務使用之行為,並未違反兩造合約約定之使用方式,縱 然違背土地法第82條前段及區域計畫法上開法定用途之使用 ,亦僅係違反行政上取締之規定,難認有何危害於公共安全 、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應非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規定之 法律行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得認為無效。是原告以 上事由,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 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應無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仍 有效存在,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非屬無權占有。是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遑論系爭2筆土 地之用途得明確區分、切割,縱認原告得主張終止及請求返 還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233-3地號土地,而不包含其餘租 賃標的,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應否准 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 第1061號判決內容酌參)。 (二)次按,定有租賃期間之不動產租賃,當事人不得因不動產價 值之升降,聲請法院調整租金,此為民法第442所明定,即 係考量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因之 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 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昇降如何,均不得 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民法第442條本文 規定之立法理由參見)。是就定有期限之租賃,出租人於租 賃期間因租賃物位置周遭環境變遷提昇價值,致所收取之租 金低於市場行情之結果,尚難認對出租人顯失公平。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定有租賃期限,此觀合約 第2條約定即明(見重訴卷第31頁),是原告以現今不動產 價格水漲船高為由,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增加承租人即被告之租金給付,於法已難認有理。次查 ,兩造於109年9月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新冠肺炎疫情 早已存在逾9個月期間,則經濟環境因疫情之持續流行、終 結所受影響,均非訂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不符情事變更原則 要件;況兩造係屬續約性質,渠等已將原合約到期前之租金 數額即每月9萬元(見重訴卷第165頁),合意調整至重新簽 約後之月租15萬元,復作有每滿5年調漲租金1萬元之約定( 見重訴卷第31頁),則兩造顯係綜合社會經濟情況、租期長 短、租賃標的範圍、租金調漲方式、租客穩定度、原合約履 約滿意度等各項考量因素,而作成系爭約定;加以原告請求 增加租金給付之期間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 月間),新冠肺炎之疫情早已趨緩;且縱使被告有原告所述 因疫情解封而業績長紅情事,原告亦不得據此作為調整租金 之理由,其理至明。 (四)綜上,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並無雙方無法預料之風 險變動情事存在,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法院調整租金。是原告備位訴請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將系爭房地租金調漲為每月55萬元 ,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租金調漲為每月55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2-重訴-273-202412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朱韋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志承(原名謝文翔)因積欠朱韋勲賭債新臺幣(下同)29 萬元未還,朱韋勲為請謝志承出面協商債務,竟與楊淳友、 江定彧、梁宸瑋(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 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晚上8時許,推由江定彧打電話給謝志承,佯請其拿牛 仔褲至江定彧工作之「冠頡車行」(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給江定彧。謝志承不疑有他,隨即於同日20時30 分許,至上開車行將牛仔褲拿給江定彧,謝志承欲離去之際 ,朱韋勲、梁宸瑋等人即動手毆打謝志承(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阻止謝志承離去,並請謝志承至隔壁的洗車行(位於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協商如何清償債務。楊淳友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打電話給 謝志承之母親陳欽,對陳欽恐嚇稱:「給妳10小時,明天早 上9點要看到錢,不然妳要到山上找妳兒子」等語,使陳欽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後,於同日晚上11時 20分許至上開洗車場,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ILDM-113-訴-757-20241205-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1 、10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霖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於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45分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林孟皜於113年5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籍資料、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見10327號偵卷第3至4頁前、第13 頁、第23頁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 劉景旭於113年3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見10321號偵卷第3頁、第17頁)、被告陳永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 頁、第78至7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昆」之人,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 門窗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除毀損他人物品外 ,更危害社會治安,應嚴加非難。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外牆清洗工 作,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與姐姐及兒子同住(見本院卷 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1號                         第10327號   被   告 陳永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又分別 為以下行為: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1日凌晨4時2 2分許,駕駛某自用小客車,懸掛蘇冠倫所有之5252-MY號車 牌(所涉竊取車牌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6764號等提起公訴),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楊翌 辰經營之洗車場,以不詳工具撬開投幣機之零錢箱,以此方 式著手行竊。因警報器響且零錢箱內無現金而未遂。嗣楊翌 辰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3年3月19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曾 新忠經營之工廠,翻越工廠大門後,徒手破壞該處倉庫之水 平鎖,並持鑰匙撬壞該處鐵捲門開關門鎖,進入倉庫及多輛 貨車,以此方式著手行竊,嗣因未獲得財物而未遂。曾新忠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翌辰、曾新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翌辰、曾新忠於警詢指述、證人蘇冠倫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水平鎖及鐵 捲門開關之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霖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同條第1 項之竊盜未遂,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窗加重竊盜未遂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 告與「黃昆」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越門 窗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棄損壞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涉犯竊盜未遂及毀越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等2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600元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零錢 箱裡沒有錢,警報器響後,我只有把我的鑰匙裝回袋子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我損失約5,600元等語,惟觀 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因攝影鏡頭距零錢箱有稍遠之距離 ,致被告行竊之畫面並不清晰,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供憑,尚難認憑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得現金,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即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SCDM-113-易-1094-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蝌蚪布、洗車布各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德龍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福隆所經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 洗車輛,上開洗車場並設有無人看守之誠實商店,販賣洗車 用之抹布、海綿等用品,顧客依商品上所標示之價格將錢投 入投幣箱後,即可自行取走相對應之商品。林德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22時33分25 秒、22時36分8秒許,徒手竊取放置於誠實商店之蝌蚪布( 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洗車布(價值約為40元) 各1條,僅於同日22時33分51秒至誠實商店佯裝投入金錢。 嗣張福隆經由監視器察覺有異,輾轉聯絡上林德龍,林德龍 對其處理態度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 年8月2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恐嚇訊息予張福隆,內 容略為:「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 08都奉陪,走著瞧」等語,並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福隆恫以:「要殺 死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張福隆,使張福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福隆之 安全。 二、案經張福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告訴人張福隆所經 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洗車輛,並拿取放置於該洗車場所 設置誠實商店之蝌蚪布、洗車布;另於112年8月28日以門號 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及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 、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監視 器可以看到伊有投錢,之後也有請朋友去投錢,但是朋友有 沒有去投錢伊不知道;伊有傳簡訊,但沒有在電話中對告訴 人說要殺死你等語,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說要讓伊在臺灣消 失,那時又有卡到擄人勒贖的案件,所以脾氣比較暴躁,簡 訊意思是說告訴人如果要告就去告,要私下找伊就來,沒有 在電話中說要殺死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金捧場自助洗車場清洗車輛, 上開洗車場設有無人看守之誠實商店,被告接續於同日22時 33分25秒、22時36分8秒許,拿取放置於誠實商店之蝌蚪布 (價值300元)、洗車布(價值約為40元);另於112年8月2 8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內容略為:「 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08都奉陪, 走著瞧」等語,並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張福隆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17頁 ,偵2卷第2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9至30頁,偵1 卷第9至17頁)、現場照片2張(偵1卷第19至2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1頁)、手機截圖3張(偵1卷第2 3至27頁)及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 6至27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竊盜部分:  1.被告雖辯稱第一次有投錢,第二次請朋友去投,但是朋友有 沒有投錢伊不知道,伊自己有投10元,叫朋友投290元,後 來在洗車,沒有看到朋友有無投錢(本院卷第27頁),關於 所投入之金額部分,與被告警詢時所述:每一樣都有投錢進 去,但不記得投進多少;監視器畫面投錢動作,應該是有拿 零錢、50至60元(警卷第4至5頁)及偵訊時所稱:第一次有 投160元、16個10元硬幣(偵1卷第54頁),均有不符,已有 可疑。另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第二次有叫朋友「小傑 」或「阿傑」去投錢,但其卻無法提供該人之姓名及聯繫方 式,是否確實有該名朋友,亦有可疑。  2.再觀諸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6至27 頁、第35至36頁),可知被告於同日22時33分25至26秒拿取 放置於誠實商店之包裝黑色布(即蝌蚪布),於同日22時33 分51秒走至誠實商店投幣箱前,看似有以手指掀開投幣箱口 欲投幣之動作,但其手掌中並無硬幣,之後被告又拿取起一 塊藍色包裝物(即洗車布),則無人再接近投幣箱投錢等情 ,足認被告並無實際投進金錢,也無所謂朋友代為投錢乙情 ,且事後告訴人清點投幣箱現金,確實短少340元,業據告 訴人指述甚明(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上開佯裝投幣之動 作,應係為掩飾竊盜犯行,其辯稱自己有投錢或請朋友代為 投錢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恐嚇部分:  1.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由自己傳送上開簡訊,是同事傳 的(警卷第5至6頁,偵1卷第55頁),但於審理時已坦承其 有傳送上開簡訊(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9頁),且其所傳 訊息內容「你娘老雞掰,你很邱,加油哈」、「法院、私下 08都奉陪,走著瞧」,顯有向告訴人嗆聲、挑釁、示警之意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知道伊洗車場的位置,害 怕被告做出什麼事情,且被告有說大家都不缺案件,他還真 的不差這一兩條,感覺要處理伊,讓伊害怕(警卷第16至17 頁),顯有因被告之簡訊內容感到畏懼。  2.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但表示當天是告訴人到其住家樓 下推倒機車、辱罵等,才會打電話告訴人,記得當時有講一 些氣話(警卷第6至7頁)。雖當時告訴人未及於上開通話時 錄音,但依其提供事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偵2卷第61至76 頁),可知告訴人詢問「你現在想要怎麼處理啦?對不對阿 你那天晚上打電話過來說要讓我死?」被告回以「沒有阿, 因為…因為那天…」,告訴人又質問:「有沒有,你沒有嗆說 要讓我死?有沒有?」,被告回以「有,有。但是那天是你 先到我家裡來,到我家裡罵。」(偵2卷第64頁);告訴人 質問「12點多打過來,說要讓我死,問我為什麼不會煩惱, 我會怕我才去請律師,我才去請律師的餒。…我怎麼有辦法 會有辦法不害怕?是不是啦?」,被告回以「對啦,你說的 那些我自己有記得」(偵2卷第66頁);告訴人說「啊我是 想要好好處理,但你不肯放過我,我才會怕。對不對,一開 始是你不讓我過得餒,你自己想清楚,是你不肯放過我的! 對不對阿你現在又給我嗆說要讓我死之後,又跟我說你那天 喝酒醉怎樣的,欸,你都喝醉酒了,那你…」,被告回以「 沒有啦,對啦。我跟你講,我有講是真的有講,但是你如果 沒有來我家,我會打那電話嗎?」(偵2卷第74頁);告訴 人說「阿你不是說要打我,阿不然就說要讓我死啦。」、「 對阿,你就是要過來打我了嗎?是不是?」,被告回以「那 天是,確實那天的想法是這樣。」、「那天想法是這樣沒錯 」(偵2卷第75頁),被告因飲酒後一時氣憤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也坦承當時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想法,面對告訴人質問 ,也回應「有講是真的有講」,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述被告 於112年9月5日0時52分、1時7分許在電話中恫稱:「要殺死 你」、「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應非虛妄。被告雖辯稱 因為想向告訴人道歉,才會順著告訴人的話講云云,既然被 告是想要道歉,應針對自己做錯的事認錯道歉,且被告與告 訴人談話中亦多有解釋、辯駁之處,並非一昧承認、順從, 應認其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 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再恐嚇罪之通知 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及電話中之恐嚇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濃厚警告意味, 傳達將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且確實足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示竊盜及恐嚇犯行,各係出於單一目的,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是侵 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小利,見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所設置之誠實商店無人看守 ,竟任意竊取店內之蝌蚪布、洗車布等供己使用,並以佯裝 投錢方式掩飾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可取;又經告訴人發覺 而聯絡被告處理,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因對於對 方處理態度、方式不滿,竟先後以傳送訊息及在電話中以上 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 亦難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 悔意,兼衡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 母親同住、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之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肇因於竊盜罪之協調不當,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行 為樣態、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 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竊得之蝌蚪布、洗車布各1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 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 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易-1749-20241204-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王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至同月3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 某處,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 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 外人蔡宇軒,並告知蔡宇軒提款密碼。嗣系爭帳戶資料輾轉 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20日,透過交 友軟體認識原告,佯稱:透過「Meta Trader 5 App」得投 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7月 8日匯款120萬元至訴外人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13萬元至系爭帳 戶,再遭轉匯至訴外人陳琪楊、陳茂盛之銀行帳戶而提領一 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宇軒當時是伊太太的姐姐的男友,蔡宇軒稱他 要做博奕,要借伊之帳戶去用,伊因信賴蔡宇軒才將系爭帳 戶交給他,伊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用於詐騙,伊沒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蔡宇軒,並告知提款 密碼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75號洗錢防制 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審理中供認在卷(見 系爭刑案偵二卷第7頁至第19頁;偵四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一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二審卷第106頁),並有永豐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警一卷第73 頁至第77頁;警二卷第81頁至第90頁;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 頁)等件在卷可參。而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 騙,於110年7月8日將120萬元匯入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13萬元至系爭帳戶,再遭轉匯 至訴外人陳琪楊、陳茂盛之銀行帳戶而提領一空,並有張勝 傑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警 二卷第71頁至第80頁;併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36頁)、陳琪 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系爭刑案一審金簡卷第65頁至第100頁)、陳茂盛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一審 金簡卷第101頁至第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其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自應由本人持有、使用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 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並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更遑論以一定之對價,向不特 定人大量收取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 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為85年生,於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且曾擔任汽車 業務、中古車買賣等工作,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 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一、二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 一審金訴卷第250頁;二審卷第17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當初我想先試 看看,如果沒有問題,真的是做博奕的,再找親友一起用等 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48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 資料是否確實作為博奕使用已有懷疑,已預見其帳戶可能被 作為博奕以外之目的使用,況賭博於我國屬犯罪行為,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博奕於我國並不合法等語(見系爭 刑案一審金訴卷第24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蔡宇軒前,應已對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有遭他人挪為 他用而涉及不法行為之風險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我在110年3月左右認識蔡宇軒 ,他是我太太姊姊的男友,我不清楚蔡宇軒的年籍資料,也 不知道他人在哪裡,只知道他好像是83年次,住在臺中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自上情以觀,顯見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蔡宇軒時,對蔡宇軒之具體身分及聯絡 資訊均不知悉,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與蔡宇軒僅相識3 月,期間亦屬短暫,被告既不知悉蔡宇軒之真實年籍、聯絡 方式,與蔡宇軒間相識未久,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與 蔡宇軒間是否確具相當之信賴基礎,已有高度可疑。  ⒋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供稱:蔡宇軒向我稱其 要進行博奕事業,要做博奕金流,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15,0 00元報酬,我遂依蔡宇軒指示到永豐銀行開戶,並將系爭帳 戶及我先前自己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交給蔡宇軒,蔡宇軒沒 有具體向我說明他的博奕事業是哪間公司,也沒有約定帳戶 要借多久,我把帳戶資料交給蔡宇軒後,我就沒有再使用, 110年8月間,我的銀行帳戶被圈存,永豐銀行有打電話關心 我帳戶使用狀況,但蔡宇軒跟我說不用理會,帳戶會自己解 封,直到110年9月警察通知我後,我才知道帳戶被蔡宇軒不 法使用等語(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偵二卷 第15頁至第16頁;併偵二卷第7頁至第19頁;一審金簡卷第4 1頁至第44頁;一審金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依被告前揭 供述以觀,顯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蔡宇軒所稱「 博奕事業」之公司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往來之合法性均無 所悉,難認其對蔡宇軒所稱之「博奕事業」有何信賴基礎可 言。至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固改稱:我以為蔡宇軒說 的九州娛樂城是合法云云,顯與其先前表示蔡宇軒未具體陳 述從事那個公司的博奕工作等語不符,是其此部分辯解,無 足採信。  ⒌依被告前揭關於博奕金流之供述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 時,即認知其帳戶可能有來源不明之鉅額資金出入,對於取 得系爭帳戶之人極可能將系爭帳戶用於財產相關之非法用途 等節,亦當有合理之懷疑,然被告僅為貪圖蔡宇軒給予之報 酬,全未向蔡宇軒查證上情,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蔡 宇軒,嗣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輕易使用本案帳戶供轉匯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足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工具,且可能遭他人用以 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提領或轉出,而生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均有認 知,甚為明確。  ⒍又證人即被告友人盧睿祥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蔡宇軒在東港某洗車場談到借帳戶的事,蔡宇軒稱要 借用我們的帳戶供博奕使用,要將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每個月會給我們一些錢,蔡宇軒當時 沒有說明「博奕」的具體狀況,也沒有說的很清楚為何要借 用別人的帳戶,我當時很猶豫,不知道如何拒絕蔡宇軒,蔡 宇軒當時看我不太願意借,還要我去問朋友,看有沒有人要 借,整個過程被告都在旁邊聽,我有當場跟被告談到借帳戶 的事,我也表明不願將帳戶借給蔡宇軒,沒想到被告會將帳 戶借給蔡宇軒等語(見系爭到案一審金訴卷第172頁至第183 頁)。依證人盧睿祥所述,蔡宇軒向他人商借帳戶之說詞均 無提及任何「博奕」事業之具體細節,且未提出任何足以取 信他人之明確實據,故證人盧睿祥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蔡 宇軒前,即已向被告論及其對於交付帳戶予蔡宇軒之疑慮, 是被告於斯時對於其交付帳戶行為可能內含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風險應當有所察知,然被告非但全無向蔡宇軒查核 其帳戶之使用狀況,即將其帳戶交予蔡宇軒,任令他人恣意 使用其帳戶,直至其帳戶遭圈存警示後,仍輕信蔡宇軒之說 詞而全無積極查證帳戶金流、防堵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作 為,且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在知悉其帳戶有遭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工具之高度可能情形下,仍配合蔡宇軒之設 詞,謊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欲掩飾、隱瞞其帳戶之 用途、金流,及刻意混淆偵查機關之偵辦方向,此有警詢筆 錄、被告之配偶張佳蓉與蔡宇軒謀為虛偽陳述之對話錄音譯 文等件在卷足參(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警 一卷第67頁至第71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7頁 至第11頁;警四卷第3頁至第8頁)。倘被告認為其帳戶係供 他人合法使用,應不致於在偵查初期就其帳戶之用途、金流 等節不願據實以告,顯見被告對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 、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已有認知,仍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 遂行本案犯行,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取得其帳戶之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蔡宇軒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96號、第33452號、111年度偵字第 174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金訴卷第2 1頁至第27頁),惟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宇軒未承 認取得及使用被告之帳戶資料,復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易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蔡宇軒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罪嫌疑不足,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自蔡宇軒處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之工具,復對原告實施詐術,而取得其財物,及 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以掩飾前開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行為, 均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無礙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 為犯行之認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請求等 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案,惟被告幫助詐欺、洗錢行 為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 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尚無從執此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自無庸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 ,爰均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供系爭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業如前 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之113萬元, 自屬有據。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附民卷第3頁),其 係收到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時,方知悉被告參與其中,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刑案係112年11月2 4日為第一審判決,且原告報案後,經輾轉追查原告匯款之 第一層帳戶即張勝傑所轉出之帳戶後,於111年3月15日始經 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惟被告亦未到案,且被告系爭帳戶係 經由分析張勝傑帳戶金流而得,非屬派出所通報之警示帳戶 ,遂經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見系爭刑案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1月1日職務 報告),而被告糸爭帳戶非屬原告匯款入帳的第一層帳戶, 檢察官於同年10月26日才將被告移送法院併辦,則原告自無 可能於111年3月15日前即知悉被告確係賠償義務人,故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其賠償已逾時效云云,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訴易-16-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油壓剪1把 ,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 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 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 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其所持有之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取行為尚屬未遂,並 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行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 審易卷第50頁),足認該油壓剪1把已經丟棄而滅失,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8號   被   告 黃政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時36分許,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 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至黃俊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旁之田中央自助洗車場,並持上開油壓剪將洗車場內 之零錢箱鎖頭破壞,而著手搜尋及竊取零錢箱內之款項。嗣 因黃俊諭發現遭竊,派員至現場並報警處理,黃政緯見狀逃 離現場,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證人李信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現片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美工刀 、螺絲起子雖係被告臨時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 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政緯持以破壞零錢箱鎖頭之油壓剪 ,既可破壞鎖頭,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 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03

KSDM-113-簡-3345-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偉凱與陳慶照間有民事訴訟而生怨隙,徐偉凱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前往陳慶照設於南投 縣○里鎮○○路00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鐵皮圍籬外(下稱本案 鐵皮圍籬),持脫漆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朝陳慶照所有、 置於本案鐵皮圍籬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噴灑,致本案車輛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陳慶照。 二、案經陳慶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徐偉 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查本案車輛照片,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 且係由監視器影像擷取,復與被告自己所提112年5月23日鄰 居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陳慶照 (下稱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鏡頭畫面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相符(見本院卷第67至69、77至100頁),尚無 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被告徒以本案車輛 照片未顯示日期時間證明何時受損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 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 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述時間,有來回經過本案鐵皮圍籬外 數次,且當時手上持有長條物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 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經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所設置之監視器 攝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到附近 訪友,我手上拿的是要給朋友的年輪蛋糕,但後來沒遇到朋 友就又帶回來,監視器畫面中我靠近本案鐵皮圍籬墊腳尖手 舉高,是因為看到另外一名朋友,所以舉手打招呼,且本案 車輛經嗣後拍照發現並無毀損;原判決並未積極審查我走下 去、走回來的影片,且無證據證明我手上所持的是脫漆劑, 亦未檢驗該檢體,僅以照片及告訴人指述來說我有對本案車 輛造成毀損,我覺得是被誣陷的,是告訴人對我有怨恨,不 是我對告訴人有意見,我沒有對告訴人的車輛噴漆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鐵皮圍籬外,手上持有長條狀物 品,也有在本案鐵皮圍籬外墊腳尖手舉高的動作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核與監視器截取畫面、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相符(見偵卷第52至55、75至76、109至11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車輛確有遭毀損: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20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鐵皮 圍籬內,於同年月23日1時許,因下雨而發現車漆水紋異常 ,在同日中午發現車漆已脫落,調閱本案地點的監視器畫面 後就報警,並在同日14時許洗車,發現本案車輛有遭脫漆劑 噴灑液體沾染而脫漆之毀損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9 、31至37、99至103頁,原審卷第25至30、77至84頁),且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39至51頁),足認本案車輛確 實在案發時間有遭脫漆劑噴灑而有烤漆毀損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並無毀損,並質疑告訴人為何遲至案發 翌日即同年月23日才報警、同年月26日才製作筆錄等語,並 以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庭呈113年5月31 日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4、85至88頁),欲證 實告訴人所稱本案車輛遭毀損與事實不符,惟告訴人已詳細 交代其於112年5月23日1時許,僅察覺車漆水紋異常,是於 同日中午才確認本案車輛已遭毀損,且在查閱監視器畫面後 即於同日報警,並未有拖延報案之情事,又本案車輛毀損的 地方係呈點狀之脫漆,需近看始能清楚看到,則被告提出上 開112年5月23日鄰居監視器畫面係從遠端攝影,並不足以彈 劾本案車輛未遭毀損之事實;佐以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所提   其於113年5月31日拍攝之告訴人大慶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 鏡頭,可見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及車頂係有白色點狀脫漆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68、96至98頁) ,而該白色點狀脫漆係因遭被告潑脫漆劑導致原來的漆掉落 ,變成白色的圓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屬實(見本 院卷第68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以汽車美容 為業,車子就是我的招牌,我只是用汽車美容的方式讓痕跡 看起來比較不明顯,但痕跡還是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參之告訴人之本案車輛為Lexus廠牌4,600cc數之高級房 車,遭人毀損漆面,即便尚未以原廠烤漆修復,當盡力以汽 車美容方式補救,避免損害擴大或維持一定之外觀品質,縱 使告訴人具備汽車美容專業,但就算是一般人,如此作為也 符合常情,是告訴人之解釋,應可採信。  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⑴依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月22日1 9時52分6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9分),被告在 本案鐵皮圍籬外,雙手舉高,並有墊腳尖面朝鐵皮圍籬之動 作;再依偵卷第53頁照片編號29所示,在監視器畫面112年5 月22日19時42分37秒時(警方校對後時間為同日20時5分) ,畫面左上方有液體自本案鐵皮圍籬外,以左下到右上的動 向越過本案鐵皮圍籬。警方雖已校正過監視器時間,但是上 開2張照片的監視器來源分別為全聯福利中心北門店、案發 地點,在監視器系統不同的情況下,即便校正時間後仍然會 有些許誤差,更何況誤差僅4分鐘,在無其他人經過的情形 下,照片中噴射液體的位置,又與被告手舉高的位置相符合 ,足認上開2張照片的實際時間應一致,案發當時被告有對 本案鐵皮圍籬內噴射不明液體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此外,本案車輛係遭噴灑脫漆劑毀損,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而脫漆劑多為長條形狀,且有加壓噴頭可噴射出液體,被 告案發當時手持長條物品可以單手握住等情,有脫漆劑之Go ogle查詢結果網頁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互為佐證(見偵卷 第107、111頁),更與本院前項所認定的情節相符。反之, 年輪蛋糕大都以盒子或袋子包裝,質地柔軟,稍加碰撞即會 變形,往往是水平放置,拿取移動時莫不小心翼翼,如為致 贈他人之禮品,通常會附有小提袋以便利攜帶,更何況被告 辯稱手上拿的年輪蛋糕是要送給朋友的,則被告以徒手抓握 、走動時晃動的角度甚大,甚至以該物體垂直地面的角度拿 取所謂要送人的禮物,顯不合理;且年輪蛋糕的直徑若加上 外盒,通常難以單手握實,也是一般常人的生活經驗,但如 上開照片所示,該長條物的直徑比市面上販售的年輪蛋糕短 ,被告甚至可以單手握實,被告也未曾提供其購買年輪蛋糕 之店家供本院查證,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反之,應認被告當時手上所持之物確為脫漆劑無訛。  ⑶再者,如偵卷第55頁照片編號33號所示,被告手舉高時是面 向本案鐵皮圍籬,其右方也有電線杆,則被告與鐵皮圍籬、 電線杆之間並無他人,自無打招呼的對象;且被告靠近本案 鐵皮圍籬雙手舉高之動作持續不及1秒,旋即將雙手放下, 倘若是遇到友人舉手打招呼,應無庸雙手舉高,也沒有墊起 腳尖的必要,應是單手舉高並持續揮動手掌數秒,或做呼喊 狀;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被告又於案發時間前後, 在本案鐵皮圍籬附近徘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飾詞 ,不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113年 10月30日具狀請求本院向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 被告所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漆面是否完整、向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鑑定告訴人所提出鋁圈毁損照片是否為 水滴潑灑所致、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請提供告訴人經營 大慶自助洗車廠内監視器拍攝告訴人車輛監視器畫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請提供告訴人自行拍攝本案車輛 毀損照片上之日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另   當庭請求本院調查有關於10時05分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惟告訴人已詳為證述確係本案車輛遭被告 毀損無誤,且經核本案上述卷證資料,被告毀損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據上,被告聲請調查上開 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情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有民事糾 紛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的本案車輛烤漆毀損,經估價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新臺幣20餘萬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正大輪胎定位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職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8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脫漆劑1 罐,雖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外觀所用之物,但 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取得尚非困難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TCHM-113-上易-82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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