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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義務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6月間之某 日起,加入由不詳真實身分、綽號「岩展-湯-紅綠鯉魚」、 「岩展-湯-彩鯉魚」、「湯豪周」、「CC忍者龜3460」等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依上述組織不詳成員 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或至面交現場監控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其與上述組織內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上述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聯 繫賴昱全,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操作買賣及繳交儲值 金可獲利等語,致賴昱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8日11時 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門市前, 在賴昱全所駕駛之車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 予上述組織指派之面交車手陳建志(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嗣陳建志取得該筆款項,並依 上述組織之某成員指示,將之放置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與 成功路口之停車場內車輛旁後,再由陳平依上述組織某成員 之指示,取走該筆款項並轉交予其他上述組織之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平並因而取得2 ,000元之報酬。  ㈡上述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 聯繫楊明龍,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操作買賣手法及繳 交儲值金可獲利等語,致楊明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9 日起至同年4月17日間,共6次陸續將資金交付予上述組織所 指派之取款車手(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證據證明與陳平有 關),因楊明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上述組織之不詳成 員持續向楊明龍發送訊息,佯稱:要解除遭凍結之投資款, 需再次繳付款項1,10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6月20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向楊明龍當面收取1, 100萬元,復指派陳平、黃冠丞(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號判決在案)前往上址辦公室周遭探勘地形,及監 控面交取款情形。陳平即於收取上述組織所給予之1,000元 報酬後,依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起到上址辦公室及楠梓加工 區周邊道路探勘地形,並查看現場有無警員或異狀,再回報 予上述組織之聯繫群組,以使後續面交車手能遂行取款之目 的。嗣陳建志依上述組織某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4分許 ,至上址辦公室,向楊明龍收取資金1,100萬元後,旋為警 當場逮捕,經警在陳建志所拉提之手提箱內查扣現金1,100 萬元,未順利得手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嗣經 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陳平之犯行,並另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逮捕黃冠丞。 二、案經賴昱全、楊明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陳平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 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金 訴卷第94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13至18、105至113、1 25至129;聲羈卷第19至24頁;原金訴卷第19至22、87至97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建志(警卷第92至99頁;偵卷第49至 52頁)、黃冠丞(警卷第136至150頁;偵卷第87至89頁)、 張柏翰(偵卷第117至11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相符,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龍(警卷第175至191頁;偵卷第69至71 頁)、賴昱全(警卷第195至197頁;偵卷第61至63頁)、證 人李沛汶(警卷第60至67頁;偵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警卷第88至91頁)、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志之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1至134頁)、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冠 丞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4至174頁)、被告之手機 畫面擷圖(警卷第25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偵卷第99至103頁)、付款收據(警卷第198至202頁 )、被告移動路線圖(警卷第73至77頁)、緯城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專案計畫協議書(偵卷第79頁)、公庫送款回單(偵 卷第75至77、81至8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2至56、 57至59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法律適用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參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及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且本案尚無因被告之自白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查 獲其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 1月7日函文存卷可憑(原金訴卷第183頁),被告同時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規定,然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定,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經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為整體 比較,被告依修正後規定所減得之最高處斷刑,較修正前規 定所減得者為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此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罰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涉加重詐欺罪均自白坦承,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利 於被告,自應予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志、黃冠丞參與上述 組織,並依不詳身分之成員指示從事本案犯行,可認上訴組 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上述組織係以向具系統性之 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犯罪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 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聯繫以完成詐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上述組 織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 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取財物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上述組織,並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間高度重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一 行為論處。是其就前揭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 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即不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㈤被告就前揭犯行,各與共同被告陳建志、黃冠丞(犯罪事實 一、㈡)及上述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各次犯行,並將所收取 共3,000元之犯罪所得繳回(原金訴卷第210頁),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就犯罪事實 一、㈡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 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等節,因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以論處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取財,猶無視政府屢次宣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政令,參與上述組織並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動 機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分別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之參與情 節,致告訴人賴昱全蒙受300萬元之損害,嗣與告訴人賴昱 全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原金訴卷第147至1 48頁),及幸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告訴人楊明龍之財物等情節 ;又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原金訴卷第15頁),及其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金訴卷第1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 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 衡,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前揭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內涵,遂不予併科罰金刑。另本於罪責相當及限制加重原則 ,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 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 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 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辯護人雖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惟衡酌被 告無視政府屢次多方之打詐及防制洗錢宣導,率爾加入上述 組織,受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2度參 與詐欺犯罪,助長猖獗之詐欺犯罪風氣,幸因告訴人楊明龍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終為警查獲;兼衡以其取得並轉交告訴 人賴昱全受詐之300萬元款項,又欲確保上述組織順利取得 告訴人楊明龍約定交付之1,100萬元款項,而前往擔任監控 手,其犯罪之實害與情節非屬輕微,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 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是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各獲得2, 000元、1,000元之報酬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原金訴卷第91頁),並據被告繳回在案,前已敘及, 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節,可知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被告 已將所取得告訴人賴昱全之款項300萬元,交付予上述組織 之不詳成員,尚無查獲其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25

CTDM-113-原金訴-3-20241225-2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林槿菁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義智自本案事故發生以來,未向告訴人林槿菁致歉,亦未 賠償醫療及車輛維修等費用,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宣告 之刑顯屬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未明肇事人之到場處理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警卷第39頁),嗣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認被告於犯後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林槿 菁、陳○均分別蒙受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左胸壁擦傷之實害 結果;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小康之家停 生活狀況;兼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2人取得和(調 )解共識,致告訴人2人未獲相當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審酌前揭刑 罰減輕事由,並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 礎,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 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 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未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犯 後態度等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斟酌;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交簡上第47頁),其於審理時供稱: 我不是不賠,是告訴人林槿菁要求的金額過高,我自始至終 都有參與調解程序,只是金額談不攏等語(交簡上卷第93頁 ),可認被告係對於告訴人林槿菁之求償金額有所爭執,尚 非否認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於量刑之基礎事實未有變動之 情形下,依上揭說明,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違誤。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 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交簡上-126-2024122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陳槿菁 被 告 林義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25

CTDM-113-交簡上附民-29-2024122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涂展凡 被 告 李銘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24

CTDM-113-交簡上附民-42-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於本 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 論,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 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24

CTDM-113-訴-169-20241224-3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113年度交 簡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39、65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另為合法適 當之判決。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修正後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1罪)。以過失傷害 罪之刑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後 ,又因被告於肇事後雖坦承其為肇事人,但其後經員警通知 、拘提均不到案,嗣因通緝方遭緝獲,故無自首之適用。原 審因而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併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 固陳明有調解意願,惟其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期日均未按期 到場,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 ,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 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24

CTDM-113-交簡上-125-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献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 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献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44頁、第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日係因接獲兄長病危通知,故急 切前往醫院探視兄長,致一時失慮,疏於注意交通號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宗文瑞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勢,被告悔不當初,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留 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調查,並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 偵訊時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事後另偕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無奈雙方調 解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65萬元 (其中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之賠償金,顯然超出保險人員 評估表達損害賠償約在30幾萬元,以致未有結果,之後被告 即未能再與告訴人進行對話,無法達到「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目的,加以被告經營螺絲工廠,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另 參加警友會熱心投入公益,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金亦能 擔保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 刑2月,顯有過重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 輕微,且被告係未遵守交通號誌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 截至原審判決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情形, 衡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雖聲請移付調解(交簡上卷第47頁),惟因雙方針對賠 償方案金額差距過大,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方案等情, 有告訴人113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又過失傷害罪乃過失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之犯罪,故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行為 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量 刑審酌事項),乃係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熱心公益,抑或違反注意義務之理由 是否值得同情,均非過失傷害犯罪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 故原審縱未審酌上情,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重新審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輕或 過重之情形,毋庸將原判決撤銷,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刑,並為宣告緩刑等語,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献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献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献鐘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案發路口 前之本館路北往南向之左轉快車道,燈光號誌區分直行及左 彎燈號;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足憑。被告沿本館路北往南向之左轉快車道駛至案發 路口,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逕左轉,致沿同道路南往北向直 行而至之告訴人宗文瑞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等節, 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為駕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有右鎖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蒙受 前述傷害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59號   被   告 楊献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献鐘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昌路,本應注意 該路口用以指示本館路南向車道車輛行駛之號誌包含箭頭綠 燈(直行、左轉),車輛僅能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且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本館路南向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左轉 箭頭綠燈未亮時)即貿然左轉大昌路,適有宗文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立即剎車並閃避而自摔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宗文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献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宗文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等。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楊献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20

CTDM-113-交簡上-101-20241220-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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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堂 李坤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0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堂、李坤輝(下合稱被告2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1頁、第115至116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雇主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鏗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即表誠意要與告訴人鄧人豪 (原名劉芸琮)和解,惟本案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繫屬 於原審時,告訴人均拒絕調解,無從知悉其訴求金額,直至 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2人方知悉其求償金 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520萬餘元,經大鏗公司投保之意 外責任險保險公司委由保險公證人評估後,認告訴人本件損 害總金額為102萬5,755元(尚須依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及扣 除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雇主之支付款),告訴人求償如 此不合理之金額,其「以刑逼民」之意圖甚明,然被告2人 仍有和解之誠意,縱將來無法成立和解,亦請考量被告2人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非如故意行為惡性重大,且被告2人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願坦承犯行等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 輕之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復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 工健康之安全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2、3、4手 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並考量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充分 教育訓練,及使告訴人於安全設備功能未正常運作之狀態下 操作機臺之過失情節,所致前開傷勢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 ,然實非輕微,遺有無法復原之肢體缺陷,應予相當刑罰方 足評價,且截至原審判決前,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等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 補,尚難從輕酌量其刑,衡以被告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各 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2人量刑之基礎,就所 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 ㈣、被告2人上訴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33頁、第11 6頁),惟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行為人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 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 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原審詳加調查後 ,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 案,故被告2人上訴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考量司法資 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態,被告2人上訴始 坦承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況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 害罪,最輕法定刑可判處罰金、拘役,最重法定刑則可判處 有期徒刑1年,在量刑區間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法院自應依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量刑審酌事項,判斷何者為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最重要事項、何者為較次要事項、何者為較不影 響量刑結果之審酌事項,再予量處妥適之刑,以期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而過失傷害罪乃過失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 因此,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行為所造 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量刑審 酌事項),應是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至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量刑比重上,應屬較為 次要考量因素,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經判認未達重傷害程度 ,然就告訴人有3隻手指須截肢之受害情節而言,量處中度 以上之刑誠屬相當,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始坦 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量處刑度 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重之情事 ,基此亦認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性義務,認被告2人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願提出100萬元調解,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 未果,足見被告2人並非口惠不實,犯後態度並非惡劣,請 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29頁),同不足以作為應撤銷 改判之理由。從而,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堂 (年籍詳卷)       李坤輝 (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堂、李坤輝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鏗公司)與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簽訂有建教合作 契約,為負責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鄧人豪(原 名劉芸琮)則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之建教生,並於民 國111年8月之暑假期間前往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 工作之職業訓練。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公司 之各項事務,就大鏗公司以動力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 對大鏗公司所僱用勞工及建教生並有所指揮、監督、管理及 負維護工作安全之責;李坤輝則受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 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作衝剪機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 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作安全。黃耀堂、李坤輝本應注意 使大鏗公司之建教生進行動力衝剪機械工作前,應讓其接受 適於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大 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械所設置之安全護圍,應於鄧人豪操作 時翻下並遮擋入料口,以發揮安全防護效能,而依其等智識 、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 11年8月24日9時16分許在大鏗公司,未使鄧人豪接受充分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使其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 操作動力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致鄧人豪左手之手指遭動力 衝剪機械模具(即刀模)裁切,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 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 二、案經鄧人豪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耀堂、李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等有於前開時、地 ,使告訴人鄧人豪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掀開之狀態下操作動力 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黃耀堂辯稱:我是把告訴人派付給被告李坤輝,不是我 直接帶領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前來建教時,我有告知他覺得 危險就不要做等語。被告李坤輝辯稱:我有演示給告訴人看 如何操作,告訴人自行操作1小時都沒狀況,是告訴人自己 在裁切最後1片剛才時手勢錯誤才導致事故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2人未先對告訴人進行達於法定時數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與本案事故無必然因果關係;告訴人於案發前已自 行操作動力衝剪機約1小時,係因以錯誤手勢操作機臺以致 釀災,即使被告李坤輝在場也不及阻止;告訴人於操作時可 自行將安全護圍翻下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公司之各項事務, 督導全場設備安全、人員教育訓練及行政事務之總攬;被告 李坤輝受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 作衝剪機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 作安全;告訴人為大鏗公司之建教生,於111年8月之暑假期 間至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職業訓練等節; 及被告黃耀堂於111年8月24日8時許,將告訴人派付予被告 李坤輝,並指示被告李坤輝教導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被 告李坤輝使告訴人於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遮 擋入料口之狀態下,操作機臺裁切鋼材;告訴人嗣於同日9 時16分許,於進行裁切作業時,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左 手,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等節,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子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1 0月18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1881800號裁處書、一般安全衛生 檢查會談紀錄、大鏗公司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5月24日保職失字第11260133790號函、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大鏗公司剪床操作 說明書、告訴人之建教合作訓練契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主,係指 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 業之業主;至於所謂企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 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 經理人。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 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 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又教育訓練時數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並不 得少於3小時,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應再增列3小時, 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同規則 附表十四所明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雇主使勞工接受適於所從事工作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目的即在於讓員工充分瞭解工作進行 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包含防免遭該工作所伴隨之危險傷及自 身所必要之防護知識,及突發狀況之因應等,使員工能明確 預見工安危險之衍生因素,於作業時予以留意因應,藉以杜 絕職業災害事故之肇因。  ㈢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大鏗公司各項業務 ,並負責指派告訴人於大鏗公司建教工作期間之每日工作; 被告李坤輝受僱於大鏗公司負責操作動力衝剪機,於案發當 日受被告黃耀堂指派,負責指導告訴人操作動機衝剪機裁切 鋼材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 並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述明確,是被告黃耀堂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對於大鏗公司所屬勞工負有上開法規所 定義務,以維護勞工從事職業時之人身安全;被告李坤輝受 被告黃耀堂指派教導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對於告訴人進 行建教訓練時之人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被告2人應使告訴 人操作動力衝剪機前,接受至少6小時適於操作機臺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並於受安全設備保護之狀態下操作動力 衝剪機。審諸被告黃耀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每日工 作時間為8時到17時,工作內容由我安排,告訴人案發當日 上班後,我將他指派給被告李坤輝,之後我就回辦公室去處 理我自己的事情等語;及被告李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左右有教告訴人如何操作動力衝剪機, 他自己操作約1小時,嗣我離開去拿原料,告訴人獨自操作 機臺時就發生事故等語。對照證人王子信於警詢時證稱: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首次操作動力衝剪機,應該沒有接受專業 職前訓練等語,足認告訴人首次操作動力衝剪機約1小時即 發生本案事故。參以大鏗公司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接受安全 教育衛生訓練之紀錄,有前開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 憑,堪認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逕使其獨立操作具危險性之動力衝剪機,其等違反依 上開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堪屬明確。  ㈣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設置於機臺入料口上方,以上 下掀動方式運作,於操作者將擬裁切之材料自入料口置入機 臺刀模之工作範圍後,安全護圍應翻下以遮擋入料口,避免 操作者因材料裁切或肢體部位誤入刀模工作範圍等故致傷, 有案發之動力衝剪機設備照片在卷可憑。是安全護圍係為防 止動力衝剪機危害所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被告2人有使告 訴人於受安全護圍保護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剪機以進行作業 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於操作動力衝剪機之期間,該機臺之安 全護圍係上掀而未遮擋入料口之狀態,無法發揮維安功能,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裁處書及安全 衛生檢查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考。參以被告黃耀堂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有看見告訴人在操作動力衝剪機等語 ;及被告李坤輝於警詢時陳稱: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於告 訴人操作之期間都是上掀的狀態等語,顯見被告2人案發時 已知告訴人於缺乏安全護圍保護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剪機 。兼以被告2人分別係大鏗公司之廠長及動力衝剪機之機臺 師傅,當知悉大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設有安全護圍,並應於 操作時翻下以遮擋入料口等節,是被告2人疏於使告訴人受 安全護圍防護,致其左手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致傷,其 等違反防止告訴人因欠缺安全衛生設備維護所致危害之注意 義務,亦屬明確。  ㈤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 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 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 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接受達於法定時數之安全教育訓練,可使其對於動 力衝剪機之運作及各類狀況之因應趨於嫻熟,以降低因不熟 悉操作而衍生之工安危險;又安全護圍於動力衝剪機刀模運 作時用以遮擋入料口,防止操作者肢體誤入刀模工作區致傷 。是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於受動 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遮擋防護之情形下操作機臺,對於防免 本案事故,均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被告2人未予注意, 致告訴人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成傷,足認被告2人違反 上述注意義務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耀堂依法負有確保告訴人接受完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及受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設備防護之情形下操作機臺等注 意義務,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致本案事故,前已敘及,是 被告黃耀堂是否親自帶領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無解於其 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事實。又上述注意義務,係將操作動力 衝剪機所致危險減低至從業人員所容許承受之範疇,被告黃 耀堂未予履行,致告訴人於逾容許危險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 剪機,以致本案事故,自應負擔過失責任,尚不得以告訴人 得拒絕接受全部危險為由,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是其所辯 ,非屬可採。  ⒉被告2人疏未使告訴人受安全護圍防護,為本案事故肇因之一 ,前已敘及。又告訴人係大鏗公司所訓練之建教生,係首次 受派學習操作動力衝剪機,與接受完足專業訓練或長年從事 相同業務之熟手有別,其可於短暫期間順利操作動力衝剪機 ,非表告訴人已充分熟悉操作流程,並可駕馭機臺之運作, 於無安全設備維護之情形下進行作業。況安全護圍作用本在 於防免操作者誤遭機臺刀模所傷而設,非謂對已熟悉機臺之 操作者可不予安全護圍進行防護,是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已 操作動力衝剪機1小時而無異狀,逕認被告2人可對告訴人解 免上述注意義務。被告李坤輝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已可順利 作業,係其自身緣故以致事故等語,尚非有據。  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 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始認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相 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對於防免本案事故具相當可能性,已如前述,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是否接受達於時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本案事故無 必然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首次操 作動力衝剪機,兼以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自其首次操作時 起持續呈上掀狀態,難認告訴人知悉動力衝剪機設有安全護 圍,及安全護圍之使用方式、時機等節,辯護人稱告訴人可 自行將安全護圍翻下等語,尚難憑採。被告李坤輝違反上述 注意義務,並於案發時離去現場,使尚屬生手之告訴人獨自 操作動力衝剪機,終致本案事故等節,已屬明確,辯護人稱 縱被告李坤輝在場亦無法阻止本案事故發生等語,僅屬假設 ,尚乏實憑,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李坤輝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 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 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 ;惟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復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 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 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本院勘驗 告訴人左手之傷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之無名指第1指 節截肢,左手掌及五指可握合取物,堪可取握一定重量之物 品,並可做出握拳手勢,然無法出力緊握,中指彎曲僅達一 定角度,無法抵觸掌心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參以告訴人傷勢之復原情形為左手第三指遠位指節萎縮、遠 端指節間關節僵硬、活動角度為零、左手第四指於遠端指節 間關節處以下截肢,可能影響左手靈活度;其已接受治療逾 1年,經評估未來續經治療或復健恢復可能性不高等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350235號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 雖已固定,然其左手並未喪失抓握取物等主要功能,尚具相 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與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未合;復前開傷勢影響者為告訴人 之左肢機能,依上開說明應以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重傷與 否之判準,尚無同法條第4項第10款之適用,從而應認前開 傷勢非屬重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工健 康之安全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充分教育訓練,及使告訴人 於安全設備功能未正常運作之狀態下操作機臺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開傷勢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然實非輕微,遺有無 法復原之肢體缺陷,應予相當刑罰方足評價;又被告2人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 等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尚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 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簡上-143-20241220-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耿煌 被 告 林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20

CTDM-113-原附民-16-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黃博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79號),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洪柏鑫」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林婉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 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 事判決原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為「審判長陳億芳、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旻穎」,但判決正本中,參與判決之法 官姓名欄則記載「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洪柏鑫、法官蔡旻穎 」,顯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而本案審判程序、案件評 議、裁判書上簽名者,均係由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旻穎,故應將「法官洪柏鑫」之記載更正為「法官林 婉昀」,而此更正符合實際上之法院組織並於全案情節與裁 判本旨無影響,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19

CTDM-113-交簡上-79-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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