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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聲字第257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3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98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宇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石宇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宇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業已再三 反省,迄今均配合檢警調查且坦承不諱,也盡力與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洽商和解、達成調解,現已承諾父親之後會依 父親安排從事水電工作,不再辜負家人、讓父親傷心,又伊 並無其他國籍護照,前亦無通緝紀錄,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 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因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不諱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提款/匯款紀錄、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等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參考本案尚有 共犯「茶葉蛋」、「北」等不知名人士尚未到案,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極易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另衡以被 告於113年7月22日、23日起開始取款,直至113年8月6日累 計取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已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故認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及反 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3日止),且 被告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13年12 月27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8日 審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 命被告石宇辰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 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 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 若課予被告以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 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不得與共犯即暱稱「茶葉蛋」 、「北」等成年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8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聲-257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聲字第257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3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98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宇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石宇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宇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業已再三 反省,迄今均配合檢警調查且坦承不諱,也盡力與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洽商和解、達成調解,現已承諾父親之後會依 父親安排從事水電工作,不再辜負家人、讓父親傷心,又伊 並無其他國籍護照,前亦無通緝紀錄,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 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因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不諱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提款/匯款紀錄、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等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參考本案尚有 共犯「茶葉蛋」、「北」等不知名人士尚未到案,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極易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另衡以被 告於113年7月22日、23日起開始取款,直至113年8月6日累 計取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已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故認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及反 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3日止),且 被告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13年12 月27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8日 審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 命被告石宇辰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 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 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 若課予被告以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 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不得與共犯即暱稱「茶葉蛋」 、「北」等成年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8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 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 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 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 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訴-1174-202412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黃睿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67號),且經本院裁 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 ○○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 ○○○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與人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即銀龍號變價之 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之現金)沒收。   事 實 己○ ○○ ○ 與甲 ○○○ ○ (綽號老鬼)均明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第3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及販賣,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 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船籍蒙古國、船名「 YIN LONG」(下稱銀龍號)雜貨輪作為運輸毒品工具,己○ ○○ ○ 為船長,甲 ○○○ ○ 為輪機長並通曉中文,負責以其 持有之行動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臺灣成年男子,聯繫確認接貨、藏貨、交貨時間地點等事宜。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甲 ○○○ ○ 接獲指示,由船長己○ ○○ ○ 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與船名「SOFIA」( 船籍不詳)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愷他 命(共34袋麻布袋),己○ ○○ ○ 指示甲 ○○○ ○ 及不 知情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T KYAW等 人將上開包覆之太空包剪開並另行燒燬,甲 ○○○ ○ 則命不 知情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T KYAW、M OE THET KHAING、ZIN PAING OO、TAY ZAR NAUNG等6人(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愷他命搬運藏於銀龍號駕駛室下方油櫃人孔 蓋內之密艙,旋即駛返高雄港,並暫停駐於4025號浮筒碼頭處, 待進一步指示交貨。嗣於同年3月19日18時50分許,由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偕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依檢察 官指示登船執行逕行搜索,於上開人孔蓋內查獲上開麻布袋內之 以茶葉袋外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共852包(毛重893. 23公斤,推估純質淨重約695,077.1公克,純度約為81.8%),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己○ ○○ ○ 對「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主 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二 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除「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外之其餘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 ○○○ ○ 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己○ ○○ ○ 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己○ ○○ ○ 及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甲 ○○○ ○ 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之內容,經核尚無不符,自得以被告甲 ○○○ ○ 於審判 中之證詞所代替,故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被告己 ○ ○○ ○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於被告己○ ○○ ○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己○ ○○ ○ 固坦承其為銀龍號之船長,且客觀 上有於113年3月15日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 與船名「SOFIA」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 包覆之34袋麻布袋,其知悉上開麻布袋嗣被放在銀龍號駕駛 艙油箱內,且有指示船員將太空包外包裝燒掉等語(偵一卷 第64頁、本院卷第3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 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麻袋內 裝的是愷他命,本案都是甲 ○○○ ○ 與臺灣人溝通,至 於我指示燒掉太空包外包裝,是因為有味道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本案均係甲 ○○○ ○ 與雇主聯繫,並指揮將3 4包麻布袋搬到駕駛艙油箱內,被告己○ ○○ ○ 並無任 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 (二)訊據被告甲 ○○○ ○ 固坦承其為銀龍號之輪機長,且客 觀上有於上開時間,依老闆「黃哥」指示,前往高雄港外5 海里位置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34袋麻袋,並指示其他6名船 員將貨物搬運至銀龍號駕駛室下方油櫃人孔蓋內之密艙,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完全不知麻袋內裝的是愷他命,當初要我去載貨 物時有問老闆是否為毒品,老闆說不是,是電腦電子產品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老闆「黃哥」及乙○○即另名船上臺 灣籍管事,均告知被告甲 ○○○ ○ 接駁貨物為不能碰水 之電子類物品,被告甲 ○○○ ○ 即未有所懷疑;又老闆 「黃總」雖向被告甲 ○○○ ○ 提及獎金美金2萬元一事, 惟被告甲 ○○○ ○ 認為此次係接駁高單價電子類產品, 故獎金較高,且老闆先前有積欠船上船員薪水及獎金,也可 能係一次性發放,故未質疑,被告甲 ○○○ ○ 確實不知 接駁貨物為愷他命。又縱認被告甲 ○○○ ○ 具共同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惟依據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法理,以及罪疑唯輕原則,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 ○○○ ○ 為本案行為時獲悉運輸物品為第三級毒 品,應認其至多僅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二、經查 (一)被告己○ ○○ ○ 為銀龍號船長,被告甲 ○○○ ○ 為 銀龍號輪機長,被告甲 ○○○ ○ 於113年3月15日,接獲 指示,由船長己○ ○○ ○ 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 里位置,與船名「SOFIA」(船籍不詳)貨輪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愷他命(共34袋麻布袋),被 告己○ ○○ ○ 指示被告甲 ○○○ ○ 及不知情之上開 船員將上開包覆之太空包剪開並另行燒燬,被告甲 ○○○ ○ 則命不知情上開6名船員將上開愷他命搬運藏於銀龍號駕 駛室下方油櫃人孔蓋內之密艙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 卷(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19頁;偵一卷第68頁至第6 9頁、本院卷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41頁),並有證人即 船上另6名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 T KYAW、MOE THET KHAING、ZIN PAING OO、TAY ZAR NAUNG 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 頁至第54頁),及銀龍號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暨清單(警 一卷第203頁至第296頁、第109頁至第133頁)、銀龍號以吊 掛方式搬運上開太空包及船員打開外包裝之照片(警一卷第 24頁至第26頁)、銀龍號油櫃人孔蓋開啟照片暨岸上清點照 片(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7頁)以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 識實驗室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0 號毒品鑑驗報告(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主觀已認識可能運輸毒品愷他命,而有運輸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為 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 2、被告己○ ○○ ○ 部分: (1)徵之被告己○ ○○ ○ 自陳:「運輸上開物品時,有懷疑 是不是違禁品」、「我不知道帶的這些是毒品,但承認是違 法的東西等語」、「我在開船過程中,於船上無線電聽到聽 到被告甲 ○○○ ○ 用緬甸話講電話,對方要他們把東西 放於油艙,我就覺得這個東西有問題」、「(正常載貨放置 船上的地點為何?)肉品是放在冰櫃裡面。(那如果是不需 要冷凍的東西,是否就是放在甲板上)是」等語(警一卷第 8頁、本院卷第36頁、第33頁、第35頁),顯見被告己○ ○○ ○ 早在駕駛銀龍號前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接駁貨物時 ,主觀即已知悉此批貨物乃係違法物品,且上船後需放置在 油艙內。被告己○ ○○ ○ 雖一再表示其僅知悉為違法物 品,載運貨物數量太多,不覺得是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其 辯護稱:被告己○ ○○ ○ 僅係聽從雇主指示將上開麻布 袋放置在機艙,不能以此認定其知悉包裝內容物為毒品愷他 命。惟觀之被告己○ ○○ ○ 陳稱:「我聽到要放在密艙 ,就覺得怪怪的,而被告甲 ○○○ ○ 有說要放在那裡, 等下海巡署的人員會來查詢,而且有一點味道出來」、「( 所以把太空包燒掉,是你的主意?)因為打開就有味道出來 ,而且海巡署的人員會過來,所以就把太空包燒掉」、「( 那你為何要把它燒掉?)當初我要去載這個東西的時候,因 為聞到有味道,就覺得不好,我就拿去燒掉」之情形(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己○ ○○ ○ 知悉此批運 輸貨物,係會散發令人覺得不好味道之貨物,且其散發味道 應非微弱,方會吸引海巡署人員查緝。又被告己○ ○○ ○ 自陳其有燒掉最外層太空包,其當有看到該太空包內裝之 物,為多包交疊放置、形體略顯歪曲之泰國香米麻布袋及藍 色麻布袋,此有前開手機拍攝外包裝打開之畫面可佐(警一 卷第25頁),是被告己○ ○○ ○ 亦知悉其運輸之貨物, 為偏軟狀之物,故可以上開交疊且歪曲之方式擺放。是以, 被告己○ ○○ ○ 既知悉運輸之貨物為違法物品,且此批 貨物不僅需放置在甚為隱密之油艙裡,而帶有藏匿之意思, 且係會散發令人感受不好味道之偏軟狀物品,一般具正常經 驗之人見聞此批貨物放置方式及特徵,當可推斷有相當可能 為毒品。 (2)被告己○ ○○ ○ 自陳從基層船員做起,在船上工作已經 20年等語(本院卷第616頁),且其更自陳:以前當大副有 跟過走私香菸的船隻等語(本院卷第46頁),依據其職業經 驗及個人走私經驗,當更可從此批運輸貨物之特性,預見有 高度可能為毒品。再輔以船員TAY ZAR NAUNG陳稱:我有將 上述警方查扣的毒品搬運到船内,我們是受船長己○ ○○ ○ 、機械長TUN ARKAR 00指揮搬運,但是他們沒有告訴我 們那是什麼,我想打開看是什麼東西,但船長及機械長都不 准我們去打開等語(警一卷第185頁),被告甲 ○○○ ○ 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船長指示船員燒掉麻布袋外包 裝(本院卷第405頁),從被告己○ ○○ ○ 完全禁止船 員打開包裹及命燒掉外包裝之舉動,益徵其主觀當係知悉此 批貨物並非一般走私物品,而有高度可能係毒品,方會採取 嚴格禁止查看及銷毀外包裝之方式處理。被告己○ ○○ ○ 既可預見其搬運貨物為毒品,而被告己○ ○○ ○ 自陳 未查看麻布袋內之物品,亦多次表示其不會講中文,本次依 被告甲 ○○○ ○ 指示搬運等語,顯示其對本件搬運之貨 物,究係為何種毒品,並不在意,可認縱令其所搬運之物品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己○ ○○ ○ 主觀上已認識其運輸貨物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是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 意,應屬明確,被告己○ ○○ ○ 及辯護人尤以前詞置辯 ,難認可採。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 ○○ ○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已否認此節,且卷內復無 直接證據可認被告己○ ○○ ○ 主觀上明知本案貨物之內 容物為毒品愷他命。至本次運輸雖係在Whats app名為「工 作」之群組內討論,此經被告己○ ○○ ○ 陳稱在卷(警 一卷第51頁)。而被告2人均有加入該「工作」群組(其他 群組成員為暱稱「黃哥」、「黃總」、「旺財」、「(兩個 肌肉符號)」、「小博」,「小博」真實姓名為乙○○),有 被告2人查扣手機擷取畫面可證(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 至第52頁)。然觀之查扣手機內容,僅查得「旺財」詢問有 無手機及護照等內容(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 全然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次載運貨物之內容,實不足以被告己 ○ ○○ ○ 有加入該工作群組,逕認其主觀明知本案係運 輸愷他命而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 3、被告甲 ○○○ ○ 部分: (1)徵之被告甲 ○○○ ○ 自陳:「當初老闆要我去載貨物時 ,我問老闆是毒品,老闆說不是,是機械,接到貨後我們去 按覺得軟綿綿的,覺得奇怪但又怕被扣薪水」等語(偵一卷 第69頁),已顯見被告甲 ○○○ ○ 載運時已有認識此批 貨物可能為毒品,方會詢問老闆。且被告甲 ○○○ ○ 實 際碰到該貨物時,亦有以手按壓發現貨物為軟綿綿之物,核 與毒品常呈現粉狀之特性亦屬相符。再參以被告甲 ○○○ ○ 與老闆即Whats app暱稱「黃總」間之對話(按:被告甲 ○○○ ○ 自陳本案係由Whats app暱稱「黃總」、「黃哥 」之人主持指揮,「黃總」、「黃哥」應為同一人等語,見 警一卷第64頁),「黃總」曾告知被告甲 ○○○ ○ 「這 次要去工作,回來把東西放在機艙,安全的地方可以嗎」、 「回來之後獎金給你2萬美元,你的部分,公司應該會再多 給你」,有該對話在卷可考(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 被告甲 ○○○ ○ 於貨物運上銀龍號後,確實要求船員將 上開34袋麻布袋搬進隱密油艙,此經證人即船員SOE MIN LA TT(偵一卷第21頁)、證人即船員TAY ZAR NAUNG(偵一卷 第29頁)、證人即船員AUNG THANT KYAW(偵一卷第35頁) 、證人即船員MOE THET KHAING(偵一卷第46頁)、證人即 船員ZIN PAING 00(偵一卷第53頁)證述在卷。是被告甲 ○ ○○ ○ 受叮囑要求將貨物放在「安全」之處,且其因本 趟運輸,即可獲得獎金美金2萬元相當新臺幣60餘萬元之報 酬,益徵被告甲 ○○○ ○ 當可預見其運輸之貨物有高度 可能係毒品,必需放在安全地方,且能因此獲得如此高額報 酬。則被告甲 ○○○ ○ 主觀既已預見其運輸之貨品有高 度可能為毒品,且其又能獲得獎金美金2萬元之高額報酬, 可認被告甲 ○○○ ○ 縱其所搬運之物品可能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 ○○○ ○ 主觀上 已預見本案貨物內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2)被告甲 ○○○ ○ 雖抗辯其因懷疑是不法物品,有特別詢 問「黃哥」及「小博」,其等均稱載運物品是電子產品云云 (警一卷第50頁)。惟被告甲 ○○○ ○ 自陳其有按壓貨 物,覺得軟綿綿的很奇怪等語,此與電子產品為硬體且具一 定硬度之物,截然不同,自當知悉該等麻布袋盛裝之物,顯 然並非其所稱電腦。又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因運輸為電子產 品故獎金較高,且亦有可能係給付先前積欠其他船員獎金及 薪水,故給付美金2萬元亦屬合理云云,惟依據前開對話紀 錄,「黃總」已指明係「給被告甲 ○○○ ○ 獎金美金2萬 元」,自無所謂此筆獎金係給所有船員之可能,而被告甲 ○ ○○ ○ 個人可獲得折合新臺幣約60萬元,運輸電子產品 衡情不可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尤以被告甲 ○○○ ○ 主觀亦可知悉其運輸之貨物並非電子產品,辯護人此部分抗 辯,實難採認。辯護人雖再為其辯護稱應基於「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及罪疑唯輕法則,認定其僅具運輸第四級毒 品犯意云云。惟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 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依上開 事證,足證被告甲 ○○○ ○ 應可預見其載運之貨品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理由如前,自無依據「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及罪疑唯輕法理,認定其僅具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 ○○○ ○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甲 ○○○ ○ 已否認此 節,且卷內復無直接證據可認其主觀上明知本案貨物之內容 物為毒品愷他命。至被告甲 ○○○ ○ 雖加入討論本案運 輸之Whats app群組,且被告亦有與老闆「黃總」聯繫,然 上開內容均未言及任何關於載運貨物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甲 ○○○ ○ 主觀具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 接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均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 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 2人以船運方式起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已運抵臺灣,已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2人之運輸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緝之 違禁物,被告己○ ○○ ○ 卻擔任銀龍號船長,負責駕駛 銀龍號接駁本案毒品;被告甲 ○○○ ○ 則擔任銀龍號輪 機長,負責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臺籍男子聯繫本案運輸事宜, 並指揮將本案扣得毒品藏匿在銀龍號油艙,共同運輸本案高 達852包、推估純質淨達695,077.1公克之愷他命進入我國, 其等共同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遠,行 為所生潛在危害重大。惟考量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刑評價被告2 人責任,且考量被告2人參與情節嚴重及所生危害程度差異 不大,故應以相同之中度刑評價被告2人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白犯罪,不 知悔悟。另考量被告己○ ○○ ○ 自陳為大學畢業,家中 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及丈母娘;被告甲 ○○○ ○ 自陳為大學畢業,家中尚有3歲之養女、配偶、父母在 緬甸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2人自 陳在緬甸亦無任何前科(本卷第616頁至第617頁)。經斟酌 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 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 係緬甸籍,其等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我國 並無合法之居留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其等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852包,為本案所運輸之第 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 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 取或分離毒品秤重,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 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愷 他命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一併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7手機以及編號4之ASUS筆記型電腦, 均為被告己○ ○○ ○ 持用;附表一編號5之航海日誌, 為被告己○ ○○ ○ 船上工作時記載之文書,此經被告己 ○ ○○ ○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24頁)。而被告己○ ○○ ○ 持用手機,查得前開聯繫本案運輸事宜之Whats app 工作群組,業如前述;編號4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編號5之航 海日誌,則是跟工作有關的紀錄,此經被告己○ ○○ ○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24頁),可認上開扣案物(附表一編 號4、5、6、7)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 告己○ ○○ ○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1手機1支為被告甲 ○○○ ○ 持用,其 持用手機均查得前開聯繫本案運輸事宜之Whats app工作群 組,業如前述。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衛星電話,被告己○ ○ ○ ○ 陳稱:之前係由在船上之臺灣人或被告甲 ○○○ ○ 負責接聽,之後沒中國人,都由被告己○ ○○ ○ 負 責接聽等語(警一卷第118頁、偵一卷第64頁),被告甲 ○○ ○ ○ 雖稱:該衛星電話係由之前的臺灣人使用,我們不 被允許使用等語(警一卷第50頁)。被告2人陳稱情節雖略 有不同,惟仍可見該衛星電話需由會說中文之人接聽。而被 告2人所稱「之前在船上之臺灣人」為乙○○(暱稱「小博」 ),此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偵一卷第65頁、第69頁),然 乙○○於113年3月12日即運輸本案毒品前,即已下船,此經被 告2人陳稱在卷(警一卷第8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乙 ○○畫面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3頁),則在乙○○人離開銀龍號 後,勢必需由其他人接聽該衛星電話,而被告甲 ○○○ ○ 又為船上唯一會說中文之人,此經被告甲 ○○○ ○ 自陳 在卷(警一卷第49頁),故於乙○○離開銀龍號後,被告甲 ○ ○○ ○ 當係唯一可接聽該衛星電話之人,堪認被告己○ ○ ○ ○ 陳稱:之後均由被告甲 ○○○ ○ 接聽衛星電話 一情,尚堪採信。是附表一編號3衛星電話,當係聯繫本案 所需之物,可認係被告甲 ○○○ ○ 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依上,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扣案物,係供本案 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 ○○○ ○ 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8所示之物,被告2人 均稱附表一編號8平板電腦及編號9隨身碟內只有電影,其餘 物品為其他船員所有(本院卷第624頁),無證據證明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沒收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倘係第三 人所有,且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犯罪行為人 使用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對第 三人所有之犯罪工具沒收與否,判斷之準據在於第三人是否 以輕率或重大過失等可資非難方式,提供犯罪工具給犯罪行 為人使用或取得犯罪工具,而非以第三人具有刑事不法為必 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二)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銀龍號,係登記在薩摩亞國之「WIDE GAIN INC.」公司名下,並取得蒙古國船籍,此有銀龍號船 籍登記證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7頁),而「WIDE GAIN INC .」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參與人丙○○,又參與人丙○○陳稱: 銀龍號是一名大陸籍綽號「諾哥」之男子請我當船之人頭, 我有簽船舶股權轉讓書,又且之後是我出面與乙○○(按:即 前開工作群組暱稱「小博」之人)簽訂「光船租賃合同」, 並由我登記及租賃銀龍號貨輪予乙○○等語(偵一卷第176頁 ),並有船舶股權轉讓書及光船租賃合同在卷可考(偵一卷 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參與人丙○○雖表示其僅擔任銀龍號 人頭等語,惟其既為「WIDE GAIN INC.」公司登記負責人, 更有出面處理銀龍號租賃事宜,堪認參與人丙○○對銀龍號具 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並 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參照),應 認參與人丙○○為銀龍號之實質所有權人。 (三)銀龍號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之用,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前開「光船租賃合同」記載租金為每月新臺幣200萬元 、押金新臺幣500萬元,且租賃合同取消日為113年1月19日 (偵一卷第185頁),惟參與人丙○○表示乙○○沒有給租金, 乙○○有給我報酬3萬元(偵一卷第192頁),是本案銀龍號係 在分毫未取狀況下,即交由他人使用,參與人丙○○更可獲得 報酬新臺幣3萬元。又本案被告係於113年3月15日接獲指示 駕駛銀龍號前往載運本案毒品,惟依據上開租約,銀龍號應 於113年1月19日即取消租約,卻仍持續在約定租期外供他人 使用。依上,足見參與人丙○○確有輕率提供銀龍號給犯罪行 為人使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 人丙○○宣告沒收銀龍號。 (四)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 、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 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 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 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龍號扣案後, 經參與人丙○○於偵查中同意變價拍賣(偵一卷第192頁),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囑託高雄地檢署變價,價 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 高雄地檢署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變價,並以新 臺幣366萬元拍定,拍定人繳納拍定價款完畢,預計扣除船 務費用333萬985元後,所餘金額將入庫保管,現仍在處理中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拍賣不動產筆錄、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簽呈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553頁至第569頁、第647頁至651頁)。是以, 前開扣案物銀龍號變價後扣除上開費用而由本院保管之價金 ,即為應沒收之扣押物銀龍號變換而來,與銀龍號具有同一 性,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人丙○○宣告沒 收。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依據前開手機雖記載獎金美金2萬元,惟被告2人均稱未領取 任何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收取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852包(即原始茶葉袋包裝共851包,散落於麻布袋內之愷他命,為警收集後另以夾鏈袋裝1包)。 毛重893.23公斤,推估純質淨重約695,077.1公克,純度約為81.8%(見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0號毒品鑑驗報告,附於警一卷第199-201頁)。 。 2 銀龍號 1艘 銀龍號業經高雄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辦理變價拍賣,於113年11月11日拍賣程序由拍定人拍定,拍定人已繳納船舶拍定價款366萬元及鑑定費1萬5,000元完畢。拍賣價款366萬元擬依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清償船務費用共計333萬985元,所餘金額入庫保管,尚在處理中(詳如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簽呈及本院電話紀錄)。 3 衛星電話 1支 4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5 航海日誌 2本 6 手機(GALAXY NOTE10+) 1支 7 手機(VIVO) 1支 8 平板電腦 1台 9 隨身硬碟(廠牌:TRANSCEND) 1顆 10 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支 11 手機(iPhone 12 PRO) 1支 12 手機(MI MAX3) 1支 13 手機(iPhone 11) 1支 14 手機(iPhone 5S) 1支 15 手機(INFINX) 1支 16 手機(MI MAX3 NN) 1支 17 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18 手機(REDMI) 1支 附表二: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鳳山字第1132900527號卷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卷 本院卷

2024-12-30

KSDM-113-訴-297-20241230-6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璿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620、34621、 3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家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逾量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鬼」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5月 間,「阿鬼」先與陳家璿約定由陳家璿至指定地點載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租屋處置放,待「阿鬼」指示再交付予他人,期間陳 家璿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隨後,陳家 璿即依「阿鬼」指示,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道3號之東山服務區停車場,由不 詳之成年人將附表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陳家璿並將之載 運至上揭租屋處內藏放;陳家璿復依「阿鬼」指示,接續於 113年9月10日1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國道3號之南投服務 區停車場,由不詳之成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陳家璿並將之載運至其租用之 高雄市○○區○○街00000號後方停車場(尚未卸載)。嗣經員 警於翌日(113年9月11日)13時8分許經陳家璿同意執行搜 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在上開車輛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10包,另在上揭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5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8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家璿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 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皆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3566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16、46-48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26號卷【下稱偵卷】第 18-20、98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21、30頁),核與 證人陳士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相符,復有車 輛國道通行紀錄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3566900號卷影本第53-61頁),並經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26-29、 51-76、79-118頁、偵卷第99、105-106頁、本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430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141、147、149、161-4 17頁)。另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確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1月5日偵防 識字第1130014506號毒品鑑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5- 126、137-141頁)。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13時8分前某時起」 、「多次」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語,然綜觀全卷證據 之結果,應將被告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次數更 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查本件被 告依照與「阿鬼」之犯罪計畫,由被告依指示至「阿鬼」指 定之地點載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至被告處所藏放,並等 待「阿鬼」另尋人將之取走,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 均係由被告分別自東山服務區、南投服務區載運至被告租屋 處、停車場,則被告運輸之行為顯已完成,而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阿鬼」 、前述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前揭方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先後所為之 運輸毒品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 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0、34621 、35682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為自白,業已敘述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 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僅為貪圖不法報酬 ,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與「阿鬼」及不詳之人 共同以前揭方式運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且本件查扣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8公斤954. 9公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 57公斤867.5公克,數量甚高,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自非輕 微,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飲料店 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又參以 其係依「阿鬼」指示運送毒品後並將之藏放於租屋處待他人 來領取之犯罪支配程度暨行為分擔,兼衡其前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有前揭鑑定書可查,核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而裝盛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之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成分,已難析離,亦 無強行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應分別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銷 燬、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阿鬼」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性質上屬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據 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3頁 ),該車輛實際用於載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以發揮掩 藏妥存及迅速易地之作用,而與促使運輸毒品犯罪進行之目 的間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數量龐大,依社會通念為促使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現所不可 或缺之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因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關,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於本案應僅屬證據性質,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㈤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 「阿鬼」說毒品放在我這邊,我一天可以獲得3000元,之後 拿走時會有人拿錢給我,到目前都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警 卷第12、15頁),否認自己已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到不法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未獲取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5包 檢驗前淨重191公斤743公克 (純質淨重158公斤954.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10包 檢驗前淨重206公斤580.8公克 (純質淨重186公斤463.7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5包 檢驗前淨重80公斤24公克 (純質淨重71公斤403.8公克)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網路攝影機 1組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重訴-2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73號、112年度偵字第5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泰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泰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楊更強 (楊更強下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啓銘於民國112 年3月6日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簡稱TELEGRAM或飛機) 暱稱「空A」之楊更強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楊更強即指示吳泰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攜帶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33巷與永利街口與曾 啓銘會面,復由吳泰鋒向曾啓銘收取2千元之價金後,再帶 同曾啓銘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十街及太平三街交岔路口, 由吳泰鋒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啓銘而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吳泰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與 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3號 偵卷【下稱偵35473號卷】第253-259頁;本院卷第89、30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更強於警詢、偵訊時就指示被 告與曾啓銘會面等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473號卷第60 、247-248頁),並經證人曾啓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35473號卷第121-126、345-347頁),另有112年 3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臺中市 太平區長億十街、太平三街路口)、曾啓銘提出與TELEGRAM 暱稱:空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號頁面、位置座標圖及導航 截圖、門號0000000000之LINE暱稱截圖(見偵35743號卷第1 87-21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略以:我的好處是楊更強會算我毒品比較便宜等語(見偵35 743號卷255頁),且其與曾啓銘之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其更有依楊更強指示收取金錢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取得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 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 觀上確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更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為供 述(見偵35473號卷第253-25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販賣之毒品價值尚非甚鉅、販賣次數僅1次、對象為1人等 販售規模及獲利程度,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其上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仍有刑度過苛 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併就前述自白犯罪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交易次數、交易毒品金額與數量 之多寡、交易型態等危害程度,及其負責分工係會面交付毒 品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向曾啓銘取得上開交易 毒品價款2千元等情(見偵35473號卷第79、255頁),雖其復 於偵訊時供稱略以:我有將價款交給楊更強等語,然此節為 楊更強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轉交 該交易款項予楊更強,自應認被告收取之2千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519-20241230-2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1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信夫與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林子孺、 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如附表所示之NGUYEN T HI BINH (阮氏平)等26名越南籍男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向不知情之船主陳琪翔借用「金順滿壹號 」船隻,黃永智尋覓船長及船員駕駛船隻,林子孺應黃永智之邀 遂擔任船長,楊旗祥擔任船員;黃炳蒼負責安排該等不具入國許 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26人交通接駁及住宿事宜;施孟廷則負責支 付林子孺、楊旗祥之飲食費用。謀議既定,林子孺、楊旗祥遂於 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搭乘「金順滿壹號」漁船自屏東 縣東港漁港出海,並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自大陸地區出海之不具入國 許可證件之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UYEN THI BINH (阮氏平) 等26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越南籍人士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欲使上開26名越南籍人士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非法工作。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員警於11 0年4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港外海約8浬處(東經120度08分、北 緯22度30分附近海域),登檢「金順滿壹號」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㈢又辯護人雖否認高雄查緝隊偵辦人蛇集團案組織網絡圖此一 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本案未將此 部分證據採為認定被告陳信夫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 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金順滿壹號」船主陳琪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5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UYENTHIBINH(阮氏平)等26人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3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 孺、楊旗祥、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9至23頁、第41至53頁、第115至127 頁、第139至153頁、第227至237頁、偵二卷第181至189頁、 第191至19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並有UYEN THI BINH (阮氏平)等26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檢視 表、查處收容案件檢視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329頁)、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2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見警一卷第9至19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31 頁)、「金順滿壹號」基本資料明細(見警一卷第225頁) 、船舶租賃合同(見警三卷第195至197頁)、同案被告林子 孺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警聲調 卷第21頁)、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277至281頁)、同 案被告施孟廷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 見警聲調卷第23至25頁)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169 至1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高,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均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渠等入出國 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渠 等與未經許可入國者之上揭26名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居於首謀地位,另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 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每成功載運一個偷渡客 ,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共可獲得2萬元,同案被告黃永 智與施孟廷則共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固均曾證 稱「阿榮」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等情(見警三卷第139至153 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 ,並均指認「阿榮」為被告(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第129 至133頁、第183至187頁、第239至243頁)。惟上開證人均 為本案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已需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證人陳琪翔於 110年8月26日警詢時固證稱:本案「金順滿壹號」載運越南 人士是「阿賓」主導的,因為「阿賓」3月份就要求我去載 偷渡客,但我拒絕,所以我猜本案就是他開我的船去載那些 我不載的偷渡客。我欠「阿賓」錢,因為我拒絕「阿賓」載 偷渡客的要求,「阿賓」就向我追討債務,說不還錢船就要 給他們用,但沒有講用途,只有說要先牽去整理等語(見警 三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既不爭執本案係由其向陳琪翔借 用「金順滿壹號」船隻,則證人陳琪翔所述「阿賓」為被告 一節雖可堪認定。然依證人陳琪翔證述內容,僅是以被告曾 於110年3月間向陳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未果,而推測 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但被告是否曾於110年3月間向陳 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尚屬無法證明。況且陳琪翔僅 單純出借「金順滿壹號」船隻予被告,未進一步與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謀議本案犯行,又如何知悉被告是否為主導本案 犯行之人?是以,證人陳琪翔前揭證述,尚難作為前揭共同 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此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 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報酬部分,同案被告黃炳蒼證稱: 我們沒有談到報酬如何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271至273頁) ,更與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所證述:「阿榮」 說載1個人2萬元,黃炳蒼有跟我們提到報酬等語不符,且卷 內尚無證據可資補強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此部 分證述,自難信實。  ⒊是以,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向證人陳琪 翔借用「金順滿壹號」之分工外,尚有其他行為分擔,或與 其餘同案被告議定報酬等節,而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上揭證述,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 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又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 將近5年,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我 國正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 竟仍共同載運該未經許可入國之越南籍人士入境我國,且所 載運之越南籍人士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以偷渡之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 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於高雄港外海即遭查獲,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短暫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11至127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當初黃炳蒼叫我借船,但沒有說到我可以獲得 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名 1 NGUYEN THI BINH (阮氏平) 2 PHAM THU HUYEN(范秋玄) 3 NONG THI DUYEN (農氏緣) 4 NGUYEN THI BAO YEN(阮氏寶燕) 5 DANG THI DUYEN(鄧氏緣) 6 TRAN THI THUYEN(陳氏船) 7 LE THI HAI(黎氏海) 8 NGUYEN XUAN VAN(阮春雲) 9 PHAN ANH NGUYET(潘映月) 10 TRAN XUAN PHI(陳春飛) 11 PHAN VAN THUONG(潘文常) 12 NGUYEN VAN HIEN(阮文憲) 13 NGUYEN THANH TUNG(阮清松) 14 DO HUY HUAN(杜輝訊) 15 NGUYEN VAN NGHI(阮文宜) 16 CAO XUAN VUNG(高春永) 17 TRAN VAN HOA(陳文和) 18 HOANG KHAC LONG(黃克隆) 19 LE MINH HUNG(黎明興) 20 LE VAN THU(黎文書) 21 DO VAN HAI(杜文海) 22 NGO TRUNG HOA(吳中華) 23 TRAN VAN DAT(陳文達) 24 TRUONG VAN TUNG(張文松) 25 HO VAN THANH(胡文成) 26 TRAN TRONG THE(陳重世)

2024-12-27

KSDM-113-易緝-21-2024122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張爾杰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婉榆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謝詩瑩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林梅玉律師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王淑瑩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吳誌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 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羈押獲准,嗣檢察官 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 日諭知被告高偉倫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被告張爾杰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被告林婉榆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林淑芬 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謝詩瑩提出6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劉宇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被告王淑瑩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吳 誌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於113年4月30日提 出上開保證金額,並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高偉倫、張爾杰、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林婉榆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林淑芬、謝詩瑩均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 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 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本案所涉罪數均非少,如均成罪,未 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 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高偉 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經濟情 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 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相當動機潛 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 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 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有 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 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自 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六、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 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 恒、王淑瑩、吳誌軒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遵期 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親人、工作及生活重心亦 均在國內,故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 瑩、吳誌軒等人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 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 完成審理程序,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 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高偉倫、林婉榆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在國內有固定之住 居所,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高偉倫、林 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 (二)又被告高偉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目前從事區塊鏈技術相關工作,在工作上有前往國外參加研討會議、與國內外相同領域之專業人士進行交流之必要,被告高偉倫實有出境工作之需求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工作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高偉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另被告林婉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婉榆為圓伴侶及家 人多年心願舉辦海外婚禮,請求准許於海外婚禮舉行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林婉榆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 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 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生活上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 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生活上之安 排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林婉榆自 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 、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 採。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27-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被 告 RATIWIRATHON JIRAYUT(中文姓名:吉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TIWIRATHON JIRAYUT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RATIWIRATHON JIRAYUT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875號起訴,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前經檢察 官命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 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本案繫屬後,被告 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超過1月,故其效力仍依剩餘期間 即至114年1月9日止。又被告為外籍移工,對於我國並無特 別之聯繫因素,且被告所屬公司總務課長來電警方告知被告 預計返回泰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雲 檢亮信113偵6875字第113903440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113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可參(本 院卷第31至33頁)。考量被告在可能面臨重罪的情況下,依 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經驗,可以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 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海(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 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另 審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涉及重罪,仍限制出境、出 海較為妥適;被告、辯護人則對是否限制出境、出海「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限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 具保等強制處分,應為對被告權利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爰 裁定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2-27

ULDM-113-訴-38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HUY HOANG(中文名:裴輝黃)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80、27081、27082、27084、34307、416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 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 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 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 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甲 ○○ ○○ (中文名:裴輝黃)前因強盜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住 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故被告即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自113年1 1月1日起繫屬於本院中,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 月13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業經本院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 卷內告訴人之指述及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 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4款加重強盜、同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3項 、第1項準擄人勒贖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上開所涉 罪名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面臨重罪之訴追者,本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有關案發情節前後說詞顯然不一, 已有避重就輕、規避罪責之傾向,再其為越南籍人士,僅係 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均在國 外,隨時可返回其家鄉或逕予出境,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 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參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4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訴-96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葳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 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 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 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二、經查: (一)被告李家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 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刑法第93條之6規定,裁定命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茲因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 2日屆滿,本院於函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訴卷 四第165-167頁),認被告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見訴卷 二第42頁),復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自形式上觀之,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自111年3月間 迄今曾多次前往柬埔寨,因為在柬埔寨有很多臺商朋友等 語(見偵4261卷一第335頁),復核其入出境紀錄,被告 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底之期間內,確有頻繁出入國境之 情形,且多次於出境後在境外停留達一周餘,有被告入出 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8326卷第133頁),顯見被告 在海外已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倘其嗣後不願 配合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即有逃匿出境 並在海外生活相當期間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復依比例原則審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 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相當限制,惟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堪認已屬對被告居住 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是 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斟酌全 案情節及審理進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其與所育三 女及孫子羈絆甚深,加上家中經濟狀況已無力籌措足額保 金辦理同案被告吳金虎交保事宜,足見被告目前並無動機 、能力或資金逃亡海外,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云云。惟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現 仍繼續存在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然本案終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潛逃海外、缺席 審判、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勢將影響本案審判及後 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況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在國 內尚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 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自無足以被 告及辯護人所述上情,即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26

TPDM-113-訴-584-202412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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