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陳仕培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吳昱曄
關 係 人 陳進興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昱曄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昱曄(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仕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昱曄之監護人。
指定陳進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昱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昱曄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陳仕培為監護人,並指定陳進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27-28頁)
。
⒉臺北市立聯合113年11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3785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2-60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吳昱曄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吳昱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陳仕培擔任監
護人、陳進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45頁)。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通知吳昱曄之子陳仕晞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11
日寄存送達陳仕晞,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生效,而陳仕晞
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仕培為吳昱曄之
女、陳進興為吳昱曄之配偶,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
維護吳昱曄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陳仕
培擔任吳昱曄之監護人,並指定陳進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吳昱曄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陳仕培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
進興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TPDV-113-監宣-64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