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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侯榮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侯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侯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 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哥哥」帳號在群組「音 樂幹話問題版」刊登「現在飲料沒了有大量丸子,需要找我」之 販毒廣告訊息,並傳送藥丸照片,供群組內不特定人士觀覽。嗣 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乃與侯榮泰對話,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共11包,總計9 0顆),嗣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0分約定在臺北市○○區○ ○○路0號交易時,侯榮泰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方並 收取現金後,隨後因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隨即實施逮 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榮泰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174頁、第1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 告所使用手機及在網路上張貼販毒資訊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與 員警之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 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為缺錢而販毒 ,本次販賣如果成功,就可以賺取2萬元價差等語(見偵卷 第15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為缺錢才 販毒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 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 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 「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 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 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混合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象 僅員警1人,且未有實害發生,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 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 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 師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 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且 均非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榮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於112年度7月6日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 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 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欄所載),確屬違禁物無訛。又此部分 係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3頁)。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因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 惟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褐色星形藥錠1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74.30公克,鑑驗取用0.85公克,驗餘淨重73.45公克)。 見偵卷第147頁 2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2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6.0920公克,淨重15.0880公克,鑑驗取用0.0177公克,驗餘淨重15.0703公克,純度為59%,純質淨重8.9019公克)。 見偵卷第121頁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VIV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0,300元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6 磅秤1臺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2024-12-24

TPDM-113-訴-867-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 amine)與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 並預見俗稱【K他命】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 不得販賣,竟與綽號「小古」(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古」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茶の魔 手(營)」於聊天室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 人兜售,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察覺而佯裝買家,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以暱稱「瓜」與暱稱「 茶の魔手(營)」之「小古」聯繫議定購毒事宜後,「小古」 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下稱本案毒品)交付甲○○, 由甲○○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電能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劉厝釣蝦場前 與「瓜」見面,而由甲○○將本案毒品交付「瓜」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3500元時,經「瓜」當場表明其為警察逕以現行犯 身分將甲○○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卷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頭前派出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39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 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頁)、對話譯文(偵卷第 51頁)、查獲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對話截 圖(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A9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7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4-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 第10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46 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4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 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俗稱 【K他命】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種類無具體認知又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 種類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毒品」,即應 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特定 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 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其成分複雜 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自承有施用愷他命與毒品 咖啡包經驗(偵卷第23頁),且於本案事發前之113年4月6日 亦曾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及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既然持有並投入販賣毒 品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小 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時,既未限定須為單 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 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只要能夠完成毒品交易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內 容為『小古』發布,且本案毒品為『小古』提供並受託代為交付 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0頁),勾 稽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僅見其內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 毒廣告,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而以暱稱「茶の 魔手(營)」對外連繫情形,則被告供稱其係受「小古」委託 而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瓜」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尚非顯然 無據。然被告所為交付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本屬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與「小古」成立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販賣本案毒品,此部分事實認定尚 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一併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而與販毒者聯繫,經販毒者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員或第三人者,於此誘捕 偵查案件,販毒者已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 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小古」基於營利於微信 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而與警員聯繫磋商達成以3500元價格 交易本案毒品之買賣合意,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買 受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被告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因純質淨重僅4.0420公克而未 逾5公克以上而有應受刑事處罰之情形,自無販賣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同有未洽。 被告與「小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07頁),無礙其防禦權 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 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問題)。  ⒊另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古○○」(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 名詳卷),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本署未查獲上手 」(本院卷第9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稱「古 ○○是否是被告毒品上手不得而知,也並未因被告供出古○○而 查獲其他毒品正犯、共犯」(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顯 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⒋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聽從『小古』指示並無獲利,與典型 藥頭地位有異,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20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 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 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 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於11 3年4月6日即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被告竟不知收斂警惕, 於該案獲釋後仍鋌而走險自「小古」處取得本案毒品後欲交 付購毒者「瓜」並收取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 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 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本案毒品流通,影響 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醫療廢棄物工作, 獨居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然其 內確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顯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物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茶の魔手全新開幕優惠中、香香零嘴魷魚條、1:1200滿、2:1900滿、5:3500滿、10:6500滿,全新飲品新上市、1:400、4:1200、10:2000、15:3000、20:38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需廣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檢驗編號:AA904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 毛重:5.003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4.7553公克 取樣量:0.0420公克 剩餘量:4.7133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 ❶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Bromo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❷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❸愷他命(Ketamine) 純度:85% 純質淨重:4.0420公克      2 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①廠牌:IPHONE15 ProMax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326 ②門號:0000000000

2024-12-24

CYDM-113-訴-384-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384號、第23075號、第3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銘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 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魏銘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持有,竟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附表一編號2、3部 分,各與陳鶴文、陳潼恩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夏天」與陳李境暱 稱「境」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物秤重、分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模式、金額,販賣所持 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李境得逞,共取得新 臺幣(下同)7000元。嗣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21號搜 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56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陳李境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 .674公克)等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魏銘君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於113年4月15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5A住處,以1萬2000元之金額 ,向詹育倫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而持有之,再 如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秤重、分裝成小包裝伺機販賣 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票於翌(16)日9時1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拘提魏銘君並實施附帶搜索,及持本院1 13年聲搜字第1102號搜索票於同日時25分許至前述之魏銘君 住處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等物,始因而查 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 ,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3075號偵卷第3頁至第5 頁、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第148頁 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22384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43頁至 第150頁),核與證人陳李境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陳鶴 文、陳潼恩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3075號偵卷第8 0頁至第83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第116頁至第117頁;23075號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23075 號偵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本 院113年聲搜字1102號搜索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29張、證人陳李境所持手機採證相片37張、各次毒品交 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1張、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06張、所持門號申登資料、基地台位 置及Google地圖截圖7張、本院113年聲搜字521號搜索票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證人陳李 境所持手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113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蒐 證照片3張、警製職務報告1份、113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 、同年4月15日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23075號偵卷第16頁 、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 背面、第28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背面、第 49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8頁 至第79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 99頁及該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8頁、第109頁至 第110頁、第118頁及該頁背面、第170頁、22384號偵卷第86 頁至第91頁背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皆經送鑑定結果認 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22384號偵卷第60頁及該頁 背面、第61頁)。附表一編號2行為時間,綜觀前揭之採證 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認應為113年2月23日1時4分許 (23075號偵卷第46頁、第53頁背面),起訴書載同日時11 分許稍有出入,爰予更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 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 要旨參照)。依本案毒品交易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 ,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 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 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 地,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 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各由證人陳鶴文、陳潼恩出面為被 告交付毒品給證人陳李境,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 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本案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偵 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 係,始能適用獲上述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供述詹育倫其人為毒品來源,據 被告錄供在卷(23075號偵卷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48頁至 第150頁、22384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經詢警覆「本分 局業於113年10月10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6686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將毒品上游詹育倫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 送偵辦在案」係基於被告之供述,故得以成功查緝,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0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 133010272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 ),並有前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所持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詹育倫為毒品來源,與 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詹育倫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 前述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詹育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 之犯罪時間,係分別於113年3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4 月2日、同年4月15日(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可知查 獲詹育倫涉嫌販毒給被告之前,被告即已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證人陳李境,難謂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另共犯陳鶴文 、陳潼恩為被告交毒給證人陳李境,亦非被告毒品來源,此 節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自 無可取,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 證人陳李境1人,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 現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之情形自是有別,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認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則無從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再定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 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4次,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危害不輕 ,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所犯各罪毒品數 量、金額多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教育程度「高中(職)畢業」,行為時無前科,以從事 「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3075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 14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 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 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 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或混合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 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皆被告所持供本案各罪所 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23075號 偵卷第4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獲取價金共7000元,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時與行準備程序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42頁、第 84頁),均犯罪所得,既已移轉屬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 爰均不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模式 交易金額、品項及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李境 113年2月18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魏銘君住處 魏銘君親自交毒給陳李境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魏銘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2月23日1時4分(起訴書載同日時11分,爰予更正)許 新北市○○區○○○路0號7-11便利商店前 魏銘君指示陳鶴文(綽號「提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出面交毒給陳李境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魏銘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3年2月25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魏銘君指示陳潼恩(綽號「女饅頭」、「阿姨」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出面交毒給陳李境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魏銘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13年3月3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魏銘君住處 魏銘君親自交毒給陳李境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魏銘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 4包(共驗前毛重8.8610公克;驗餘毛重8.8596公克;驗餘淨重7.0656公克) 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本案各罪所用之物 3 分裝袋 1批 同上 4 夾鏈袋 4批 同上 5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2024-12-24

PCDM-113-訴-69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10400193號鑑驗書(見偵17045卷五第379至383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於民國111年4月8日21 時1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與潭興路1段258巷口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購買,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賴偉政於111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間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8月3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34466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2337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見本院易卷第39至72頁) 附卷可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我國明令禁止持有,竟無視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暨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存卷可佐(見偵17045卷五第379至383、385至3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其中分別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行政沒入並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    註 0 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假)麻黃純度<1%。 3.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8448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4529公克。 0 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7369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3461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25號   被   告 劉書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修(所涉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4193號駁回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前之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5包(詳如附表),本欲供己吸食使用 ,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劉書修因涉販毒案件 ,經警方於111年4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上查獲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混合毒品咖 啡包共266包(業於劉書修上開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案件中 諭知沒收)之外,經警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號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書修於警詢、偵訊及販毒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供稱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毒咖啡包,與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之案件(已判決確定)無關等語。 0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毒品陰性反應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書修手機截圖、111年4月13日搜索劉書修及扣案物照片等。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件,業經判刑確定;而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販毒案件無關連,未經諭知沒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書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及其他外包裝標示「CROSSANTE」海豚圖示淡黃色外包裝 之毒咖啡包3包所驗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 未達5公克以上),依同條項後段,由相關主管機關為行政 沒入並銷燬,爰不另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外包裝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3包(含外包裝袋3個)。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假)麻黃純度<1%。 3.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8448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4529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2 外包裝哈密瓜標示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含外包裝袋2個)。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7369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346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2024-12-20

TCDM-113-簡-180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霖 林家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285、12286、1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 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合而成,其 中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3年2月13 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暱稱「楠碟」之人拿取毒品,再 由乙○○於113年2月15日11時11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 ook匿名網友「桃園尋(彩虹圖案)營」貼文下方,以暱稱 「Xuan Xuan」於該貼文下方留言「(飛機圖案)」等暗示 販售毒品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黃昊於113年2月15日11時1 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兜售訊息,遂喬裝買家與 乙○○聯繫及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4包 、彩虹菸3支。嗣甲○○及乙○○於113年2月15日12時許,抵達 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隨即為警表明身分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12286卷第72、76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乙○○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所刊登之兜售毒品廣告、員警 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 與「楠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員警黃昊之 職務報告、查獲毒品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12286卷17、35至37、39至46頁),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 ,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12286卷第 87至8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本案交易對象( 員警)互不相識,是若被告2人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 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 能,顯見被告2人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 意圖甚明;況被告乙○○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要賣多少錢, 可以隨便喊,我們賺200元以上的差價等語(見偵12286卷第 75頁)。由上述說明,被告2人本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乙○○與員警所喬 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2人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 警並收取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2人既均已 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2人所販 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 已如上述,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 名。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84、108、113-2頁),無礙於被告2人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2人實難諉為不知,而其等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 一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 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 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屬 非重,另考量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2人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 及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3-1頁),及被告甲○○所提出之在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乙○○所提出之孕婦健康手冊 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 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2人年紀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 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 行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負擔。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販毒犯行 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 袋,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有用以與「 楠碟」聯繫拿取毒品事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乙○○所有,有用以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業 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87頁),核屬供其等 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㈢至卷內其餘扣案物,依被告甲○○供稱分別為其自行施用之毒 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 (含外包裝袋) 24包 1.外觀:黃色粉末 2.驗前總淨重:64.2220公克 3.驗餘總淨重:64.1786公克 4.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2286卷第87至88頁) 2 彩虹菸 3支 1.外觀: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 2.驗前總淨重:3.8公克 3.驗餘總淨重:3.7782公克 4.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甲○○ 1.外觀:藍色 2.型號:Iphone 12 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IMEI:000000000000000 2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乙○○ 1.外觀:水藍色 2.型號:1915 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IMEI:0000000000

2024-12-20

PCDM-113-訴-865-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竑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肆佰玖拾伍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蘇彥丞(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彥丞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 8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Band刊登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嗣警喬裝買家與蘇彥丞聯 繫購買毒品事宜,因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易毒 品咖啡包50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停五停 車場(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碰面交易。再由蘇彥丞轉知乙○○ 拿取蘇彥丞事前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 指示乙○○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駕車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 買家之警員碰面,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乙○○而販賣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 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新 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 警員與蘇彦丞對話譯文一覽表、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員王海權與 暱稱「大帥哥」即另案被告蘇彥丞之通訊軟體BAND對話紀錄 、被告與甲○○即暱稱「老婆大人」、「77寶」通訊軟體對話 翻拍照片、蘇彥丞FACETIME及與被告對話錄翻拍照片、蘇彥 丞Facebook及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蘇彥丞交代領取物品地點、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68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 1頁至42頁、第47頁至51頁、第69頁至72頁、第73頁至92頁 、第135頁至139頁、第149頁、第151頁至152頁、本院卷第2 3頁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依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本案可獲利之報酬等交易完 成後,蘇彥丞會再說等語(偵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與共 犯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時 ,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坦白承認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惟辯護人就本件混合二種毒品 之加重構成要件則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甚微,以被告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對於上 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是否為複數、內容物含何種毒品 成分,當無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然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 後數年,況且,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 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 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之社會情況,當可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 訴字第483 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113年度 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且其販賣給警員之毒 品咖啡包中,確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被告對於所販 售毒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在主觀上已預見 並容任其發生,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販賣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辯護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 解,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經核對卷證後,爰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有4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 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68 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故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有400包係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捕偵 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漏未記載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應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   蘇彥丞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共犯及 來源即為蘇彥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本案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上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蘇彥丞之警詢、偵訊筆錄、蘇彥 丞該案起訴書(偵卷第171頁至172頁、第181頁至204頁、本 院卷第69頁至81頁)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在偵查中僅有否認跟甲○○共同販賣毒 品,而未明確否認有跟蘇彥丞販賣毒品,故仍應認有偵查中 自白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117頁),然按販毒罪 以「意圖營利」為隱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毒品之有償授 受,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亦與不具營利意 圖之合資、為他人購買而幫助施用毒品或共同持有毒品等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是行為人雖承認其有交付毒品及收取 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包 括營利之意圖,或販毒之認知與意欲等故意要素),即屬否 認販毒之犯罪事實而難謂為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 定減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販賣的東西是毒品,僅知道 是一般貨物而已等語(偵卷第113頁至115頁),顯然係對於 販毒之認知予以否認,自屬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屬否認販毒之犯罪事實,自難謂為偵查中有自白,而無從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 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經本案 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495包,純質淨 重高達81.8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考,且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⒌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第三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謀 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一旦流入市面,恐戕 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犯罪情狀,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5頁至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 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 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 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無視法律禁制,參與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固 然非是,惟考量其僅係依指示協助共犯向買家交付毒品事宜 ,非出於對外兜售、磋商交易內容之核心角色,參與情節非 重,復念其年僅22歲餘,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本案刑章 ,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 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 ,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所為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為使其深切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佐,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 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作 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11白色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台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中9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中40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95包(總毛重2667公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59公克,其中400包另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024-12-19

MLDM-113-訴-349-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鵬 義務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鵬犯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周智鵬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3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其於民國107 年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向線上遊戲結識之某不詳之人, 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9包欲供己施用。嗣萌 生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販賣予他人以牟利之意圖,基於販賣第3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以普通咖啡包150包佯充毒品咖啡包 與上揭毒品咖啡包9包一同出售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 5日7時29分,在某不詳處所,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 連結網路通訊軟體推特(現改為「X」),以暱稱「祿野太郎」 之帳號,在個人公開推文留言區內對不特定人刊登暗示提供毒品 交易之「另有裝備出售哦甜甜價不打槍1:350、10:3000」之訊息 ,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佯稱買家與其聯繫,嗣員警假意與 之約定以新臺幣4萬5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300包,並相約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高鐵站內交易。嗣周 智鵬於同日16時38分抵達上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姓名詳卷) 職務報告、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警員之「X」、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9包,經檢驗含 第3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150 包,檢出Caffeine(未含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18006465號鑑定書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堪認被告 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毒品而 持有(附表編號1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罪名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 之罪名,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3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3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 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 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 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 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 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 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 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 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 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意旨參考)。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 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是其此部分所為仍合於該 減刑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予加重其刑後,遞減 輕之。 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毒品部分,有以上所述刑之加重、2種刑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予加重後,再先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無從認其此部分所為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混合2種第3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戕害人 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如無物,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 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復以前述方式佯以販賣毒品咖啡包 施詐,雖未致生他人實際之財損,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未有實質獲利,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 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249 至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包,含有第3級毒品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業如上述,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 ,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150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 欺部分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 ,係供本案販毒聯絡買家所用等語,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本案被告係警方喬裝買家而 查獲,其自未獲有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之,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含第3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3級毒品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包 2 普通咖啡包150包 3 白色iPhone手機1支

2024-12-19

PCDM-112-訴-79-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盧安禎 施惠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43、5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盧安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4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施惠茹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哲豪與施惠茹為母子、張哲豪與盧安禎為同居男女朋友。 張哲豪、施惠茹、盧安禎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不得販賣,且知悉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竟為下列行為: (一)張哲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1、2、附 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 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起訴書漏載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補充)與癸○○、子○○、丑○○ 、寅○○、卯○○、亥○○;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5分許 ,在其彰化縣○○鎮○○路住處前,向申○○購得含上開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 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4至6、附表四編號4至5、附表 六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 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癸○○、丑○○、寅○○、亥○○。 (二)張哲豪、盧安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 1、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癸○○、丑○○、卯○○; 張哲豪復於前開時、地向申○○購得前開毒品咖啡包100包 後,而與盧安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 與卯○○。     (三)張哲豪、施惠茹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 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癸 ○○、子○○、丑○○、寅○○。       嗣警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七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 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 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 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 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未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 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盧安禎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依前揭說 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盧安禎此 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 究,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 被告施惠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共 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 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 、第185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查,足證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近來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 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 為報導,當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案發時均已成年,且 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 知悉,且被告張哲豪自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本院 卷第130頁),以其上開施用之經驗,對其所販售之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來源不明,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情,應有 所知悉。 (三)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 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 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 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 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 、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被告盧 安禎、被告施惠茹於偵查中均坦承知悉被告張哲豪在販賣 毒品,且張哲豪所指示其等交付之物品係毒品,收取之價 金則係毒品之對價,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盧安禎、被告 施惠茹分別分擔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 責。 (四)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哲豪、被 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中,既有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3人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 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以被告3人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況被告張哲豪於警詢 中供稱成本價新臺幣(下同)160元、賣300元等語(偵5043 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被告盧安禎於偵查中則稱被告 張哲豪會以上開獲利支付共同日常生活所需等語(偵5043 卷一第171頁),顯見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扣案附表七編號1 毒品咖啡包74包,經抽驗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被告3 人均知悉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混雜2種以上毒品成分, 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規範處罰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   1.核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核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 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3.核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 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豪、被告盧 安禎、被告施惠茹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本院卷第130至132 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吸收關係   1.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4至6、附表四編 號4至5、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2販賣毒品咖啡包前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販賣 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販賣 毒品咖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被告盧安禎就附表 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4販賣毒品咖 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 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販賣 毒品咖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達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以被告3人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 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共同正犯、罪數   1.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 1、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哲豪、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 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所犯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就前開所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2 種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 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5043 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第185頁),被 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 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本院卷第第126頁、第185頁),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 6、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 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第185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二編號4、附表 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未經給予被告施惠茹 辯明機會,惟被告施惠茹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 卷第126頁、第18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販賣毒 品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 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哲豪供稱其附表一至附表六之毒品上游均為「申○ ○」,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是 否有因被告張哲豪供述查獲「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回函略以:被告張哲豪供述而查獲上游「申○○」情 形,已由彰化縣警察局於113年9月18日以彰警刑字第113 0072667號函覆貴院,並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046號等起訴書正本供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彰檢曉剛113偵5043字第11390477 96號函(本院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回函略以:被告 張哲豪所供述上游「申○○」,經本局於113年3月13日對 「申○○」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物,「申○○」坦承犯行 不諱,經本局於113年3月29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2360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13年7月23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57 8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30072667號 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查,觀諸檢察官據以起訴「申○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張哲豪之時間為113年1 月14日、113年2月27日,而被告張哲豪於警詢中供稱其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為「申○○」,交易有5次以 上等語(警卷一第27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雖 僅起訴申○○113年1月14日、113年2月27日兩次犯行,然 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考量被告張哲豪販賣毒品之時間尚 屬相近,且販賣標的均係飲用方式之毒品咖啡包,堪認 被告張哲豪所述其均係向「申○○」購得咖啡包而為本案 販賣之供述應非子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張哲 豪就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審酌被告張哲豪所 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尚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均僅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 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張哲豪於附表一至附表六販賣毒品之對象達6人、次 數達28次,且經警查獲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顯見被 告張哲豪就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毒 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 ,客觀上難認被告張哲豪就上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法定刑,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 用,客觀上均難認被告張哲豪就上開犯行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 於法律情感之情形,就被告張哲豪所犯附表一至附表六 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2)被告盧安禎就本案有5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施惠茹 就本案有6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審酌其等於明知被告張 哲豪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下,仍決意加入被告張哲豪 上開犯行而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難認被告盧 安禎、被告施惠茹就上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法定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難 認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 情形,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5.多種加重減輕事由處理   (1)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犯行有混合毒品加重 、偵審自白減刑、供出上游減刑之3種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2)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 號3、4有混合毒品加重、偵審自白減刑之2種加重減輕事 由;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 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有混合毒品加重、偵審自白減 刑之2種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以被告張哲豪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部分,與本案被告張哲豪所涉部分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如理由欄貳二(三)1.所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該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知 悉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恣意販賣,對 於第三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張哲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被告施惠如、被告盧安禎同住於被告施惠如的房子,受 僱於鋁門窗的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約一百五十 萬元,還有信貸約三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 ;被告盧安禎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7歲的 小孩,小孩由其撫養監護,目前與被告張哲豪、被告施惠 茹同住於被告施惠茹的房子,受僱為美容師,月收入約兩 萬七千多元,沒有負債,沒有其餘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9頁)等;被告施惠茹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4個小孩,均成年,目前與先生、女兒、被告 張哲豪、被告盧安禎同住在其房子,經營早餐店,月收入 約六萬元,有房貸約六百萬元,沒有其餘負債,還有幫2 個念大學的女兒支付學費、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3人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 及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3人之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均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3人經本院判處之刑度並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對被告3人宣 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74包,被告張哲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均係本案販賣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於違禁物,而 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哲豪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張哲豪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除賒欠 之帳款外,各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價金,此部分均 為被告張哲豪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哲豪各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張哲豪自承係其 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哲豪各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七編號3、編號4所示之手機各1支,被告盧安禎 、被告施惠茹均自承分係其等所有,會用以與被告張哲豪 聯繫本案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所用(本院卷第131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盧安 禎、被告施惠茹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販賣毒品給癸○○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盧安禎 癸○○ 113年1月11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盧安楨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1.1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265至272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號卷一第43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2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3年1月12日20時2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73至75頁) 4.【車號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號卷一第43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盧安禎 113年1月13日19時08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給盧安禎後轉交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1.1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8頁) 5.【車號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號卷一第43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113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9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79至83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113年1月20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20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85至89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6 張哲豪 施惠茹 113年2月17日19時0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2.17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91至94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7 張哲豪 113年3月4日20時07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6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販賣毒品給子○○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子○○ 113年1月14日16時3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賒欠)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97至100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3年1月21日3時1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起訴書誤載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21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01至104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施惠茹 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賒欠)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21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07至113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施惠茹 (檢察官偵查中未問施惠茹此部分犯行) 113年2月24日22時18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賒欠)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2.2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15至11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販賣毒品給丑○○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盧安禎 丑○○ 113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丑○○交付右列金額給盧安禎後轉交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1.19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19至123頁) 5.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75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施惠茹(檢察官偵查中未問施惠茹此部分犯行) 113年1月28日19時31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施惠茹收取後交給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28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25至127頁) 5.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76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7.【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113年2月10日20時3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丑○○則於113年2月11日將右列右列金額放入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由張哲豪自行收取(起訴書誤載為賒欠,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3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2.10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29至131頁) 4.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77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113年3月2日23時3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37至140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113年3月3日13時5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41至145頁) 4.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80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6 張哲豪 113年3月4日6時2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丑○○賒欠價金(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交易,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賒欠)(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47至149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販賣毒品給寅○○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施惠茹 寅○○ 113年1月19日21時46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19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51至155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施惠茹 113年1月20日21時51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20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57至161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113年2月24日19時5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2.2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63至165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113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2.28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67至170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113年3月2日18時56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71至174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販賣毒品給卯○○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卯○○ 112年11月28日23時0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卯○○於113年12月1日22時13分許將右列價金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191至192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2年12月24日13時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卯○○瑜113年12月29日22時許將右列價金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199至200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盧安禎 113年2月7日12時1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卯○○於113年2月8日交付右列金額給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2.07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85至187頁) 5.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202至205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7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盧安禎 113年3月3日07時16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卯○○於113年3月4日9時55分匯款至張哲豪指定帳戶。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3.0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315頁) 5.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206至209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六販賣毒品給亥○○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亥○○ 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亥○○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亥○○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並放置右列價金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1.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61至867頁;他456卷一第102至105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75至178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883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3年3月7日20時0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亥○○與張哲豪聯繫後,亥○○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亥○○交付右列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1.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61至867頁;他456卷一第102至105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7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79至182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883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七搜索扣押部分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7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4只)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2349卷第23頁) 4.被告張哲豪所有,販賣所餘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13號鑑驗書:抽驗1包扣案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彰警0000000000卷第0之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508號鑑定書:抽驗1包扣案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27.28公克(偵12349卷第24至25頁)  2 手機2支 ①APPLE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APPLE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1張)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被告張哲豪所有,①為聯繫購毒者所用 4.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APPLE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被告盧安禎所有    4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被告施惠茹所有 4.扣案物品照片(偵5043卷一第63至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9

CHDM-113-訴-741-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民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俊偉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19號、第4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民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偉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暨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謝志民、黃俊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謝志民以 不詳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後,將之 交予黃俊偉,黃俊偉即將之放置在其斯時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5樓(下稱新北大道租屋處)、其個人使用之 房間內而持有之。嗣黃俊偉因聽其租屋處社區警衛稱有員警 在詢問伊或謝志民是否有居住在該社區,恐放置在其房間內 之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便與謝志民聯絡,請謝志民將剩餘 之毒品咖啡包暫拿至謝志民之租屋處,謝志民乃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22時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毒品咖啡包28包放 入紅色之垃圾專用袋後,將之攜至其位於新北巿新莊區幸福 路64巷2弄19號頂樓加蓋之租屋處(下稱幸福路租屋處),放 置在該處之房間內而持有之。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別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至幸福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物;於113年6月11日19時12 分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 21至25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謝志民、黃俊偉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第 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 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志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俊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99號搜 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頂樓加蓋)、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謝志民手繪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頂樓加蓋平面圖、113年4月26日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電 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6月11日被告謝志民遭查獲時 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8日 北榮毒鑑字第AA4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7號鑑定書、113年7 月5日刑紋字第1136080963號鑑定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33119號卷《下稱第33119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 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235頁、 第236頁、113年度偵字第41995號卷《下稱第41995號卷》第12 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 稽,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謝志民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俊偉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偉固不否認被告謝志民曾於113年4月26日22時 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原放置在其個人使用房間內之物品 放入紅色之垃圾專用袋後,攜該垃圾袋離開上址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將房間借予被告謝志 民放置物品等語。惟查:  1.被告謝志民於113年4月26日,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其原先放 置在被告黃俊偉房間內之物品放入紅色大型專用垃圾袋後, 攜回幸福路租屋處。員警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謝志民之幸福路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而扣案附表編號19之 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等情,為被告黃俊偉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院之搜索票影本、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4月26日 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6月11 日被告2人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 87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33119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03頁 至第113頁、第235頁、第236頁、第41995號卷第125頁、本 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2.被告黃俊偉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在這間房 間《即幸福路租屋處之房間》內查獲之物品是誰的?)都是從 黃俊偉家拿回家的。」、「(問:為何會放在你住處的房間 ?)那時候黃俊偉跟我說有警察去找他,他要把那些東西清 空,所以叫我先過去載,先放在我家,等過一段時間他搬完 家再拿回去。」等語,就員警曾去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找被 告黃俊偉或謝志民乙節,核與被告黃俊偉於113年8月9日本 院訊問時供稱:「我住所的社區警衛告訴我說警察有來社區 說要找謝志民。要調監視錄影影像,警衛跟我說他們在調查 謝志民。我有問謝志民為甚麼警方在調查你,謝志民說他被 通緝。我就請謝志民把寄放在我家中的封口機等物品拿走。 ……」等語大致相符,是員警在被告謝志民之幸福路租屋處房 間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原本係放置在被 告黃俊偉之新北大道租屋處房間內乙節,堪予認定。 (2)被告黃俊偉於113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謝志民從網路 上購買時就直接放在我家,謝志民在拆包裹時我有看內容物 ,我看到空的咖啡包裝袋……」、「……謝志民直接在我房間拆 包裹,然後我會稍微看一下,之後我把東西收起來。」等語 ,足見被告黃俊偉在被告謝志民拿物品至其上開租屋處房間 內放置時,會確認被告謝志民所放置之物品係何物,是被告 黃俊偉對被告謝志民放置在其住處房間內之物品是否有違禁 物乙節,無不知悉之理。 (3)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監視 器時間顯示為113年4月26日晚上22時18分左右,你有揹一個 環保垃圾袋,裡面裝的是什麼?)垃圾跟那一包工具,裡面 就是剛剛給我看扣押物品目錄表裡面在我房間查獲的那些東 西,還有一些垃圾。」、「(問: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有28 包咖啡包,樣式是法拉利,這是分裝完成的咖啡包嗎?)是 。」、「(問:……你在隔天113年4月27日就要找黃俊偉把毒 品咖啡包還給黃俊偉,為何警方於113年6月11日至你住處搜 索時,還是查扣到28包毒品咖啡包?)我忘記是當天我發現 的時候就打電話給黃俊偉,還是隔天有面對面跟黃俊偉說, 因為我當時去找黃俊偉或是打給黃俊偉的時候我沒有帶,我 一樣是放在家裡,我有跟黃俊偉說請他來拿回去,……但從講 完之後就一直找不到黃俊偉,直到被抓當天。」等語,可知 被告謝志民至被告黃俊偉之新北大道租屋處拿取物品返家後 ,即與被告黃俊偉聯繫並告知其所拿取之物品中有28包毒品 咖啡包。而毒品咖啡包係屬違禁物,且被告黃俊偉有毒品相 關之前科,對於持有此等違禁物可能涉犯刑事責任乙節,應 有所知悉。依常情若被告黃俊偉確實不知上開物品中有毒品 咖啡包,則其於被告謝志民向其提及此事時,為避免自己受 到刑事處罰,應會極力否認或不再與被告謝志民聯絡,然被 告黃俊偉卻未為之,反而仍與被告謝志民頻繁聯繫,此觀諸 被告黃俊偉與謝志民於113年5月4日至6月4日間之LINE對話 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90頁),即可得知,是被告 黃俊偉確實知悉上開原放置在其住處房間內之物品中有毒品 咖啡包乙節,堪予認定。 (4)綜上,足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係被告謝志民於113年4月 26日前某日,攜至新北大道租屋處放置在被告黃俊偉個人所 使用之房間內,是上開放置期間內,該等毒品咖啡包確係於 被告黃俊偉之實力支配下無疑。又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且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 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其2人均「持有」上 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甚明。至於該28包毒品咖啡包究係被告 2人各別「所有」或單獨「所有」,參諸上揭說明,與「持 有」之定義無關。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數量非微,具有一定之價值,衡以檢 警厲行查緝毒品、毒品案件所涉相關罪刑非輕,如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28包並非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所共同持有, 則被告謝志民豈可能在取得後將之全數放在被告黃俊偉之新 北大道租屋處之房間內,置於被告黃俊偉之實力支配之下, 嗣於113年4月26日再將之拿取至幸福路租屋處放置,是被告 2人係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等情,已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雖亦含 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惟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應科以刑罰之範圍,不另論 罪,併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其罪 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2人 共同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繼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混合 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 ,及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黃俊偉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伊 所製造,伊僅係借被告謝志民放置毒品咖啡包相關之物品, 並未製造毒品咖啡包,但其未亦親眼見到被告謝志民製造毒 品咖啡包等語;被告謝志民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9 所示之物品,然亦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伊所製造, 伊也沒有親眼見到被告黃俊偉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 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製造之犯意及行為為斷 。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製造之犯意及行為,則 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遭查 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製造之犯意而持有,或 有無製造之行為,攸關應否成立製造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 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 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製造毒品咖啡包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 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 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製造毒品咖啡包而取得毒品。參以取 得毒品之動機、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取得較多 數量;購入較多之分裝袋供己或他人分裝施用等,均非無可 能,是取得毒品數量之多寡、持有空包裝袋之數量等,與是 否供製造毒品咖啡包,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 以定之。  2.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係以被告黃俊偉曾於偵訊時自白、被告謝志民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封口機及毒 品咖啡包等物為主要論據。   3.觀諸被告黃俊偉之歷次筆錄,其於113年6月12日偵訊時,原 係否認有何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於檢察官一再追問後始改 稱承認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然當日夜間偵訊後,於翌日 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又改稱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供稱:伊係因 覺得檢察官認為伊在說謊、伊不可能不知道,始於偵訊時承 認犯行等語,是被告黃俊偉是否確有與被告謝志民共同製造 毒品咖啡包,已非無疑。又被告2人均否認自己有分裝毒品 咖啡包,並均稱未見到對方分裝毒品咖啡包,故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28包是否確係被告2人所分裝完成,亦非無疑。  4.扣案如附表編2、3、12至16所示之磅秤、夾鏈袋、封口機、 分裝器皿、果汁粉等物,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可能使用之 物,而使用與否,本會因個人之生活習慣而有不同;附表編 號4至11之咖啡包空包裝袋、編號18之空膠囊,數量雖均非 微,然尚難以被告2人持有之咖啡包空包裝袋、空膠囊之數 量較多,即認該空包裝、空膠囊係被告2人為從事違法行為 所用之物,是實難以被告2人持有上開物品,即遽認其等有 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膠囊填 充器經送驗後,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檢出之毒品成分與扣案如附 表編號19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所檢出之毒品成分,除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外,其餘成分並不相同,是亦難以此即遽認被 告2人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5.被告謝志民就此部分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 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謝 志民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志民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6.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2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其餘事證均 未能作為確切認定被告2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積極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製造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及行為,尚難就被告2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合 。惟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與同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黃俊偉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 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 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 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2人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恣意共同持有混 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第四級毒品成 分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28包,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謝志民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俊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2人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9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佐,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 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20、21至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謝志民、黃俊偉所有,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 品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頂樓加蓋) (被告謝志民之租屋處) 1 K盤(含刮卡)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磅秤1台 3 夾鏈袋1批 4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紫色葉子) 5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法拉利) 6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海尼根) 7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水蜜桃) 8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小黃人) 9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特斯拉) 10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葡萄) 11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哆啦A夢) 12 分裝器皿(含湯匙)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未檢出本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 13 分裝器皿(含濾網)1組 同上 同上 14 分裝器皿(含乾燥劑、夾鏈袋)1組 同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 15 果汁粉(水蜜桃)2包 16 封口機(含湯匙)1台 17 膠囊填充器1台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1)甲基安非他命、(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3)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 18 空膠囊1批 19 咖啡包28包(樣式:法拉利) 1.抽様2包送驗(現場編號A26、A27)。 2.驗前總淨重8.83公克、驗餘總淨重7.82公克。 3.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7號鑑定書 20 手機(廠牌:OPPO)1支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 (被告黃俊偉之租屋處) 21 愷他命1包 1.淨重:2.8071公克、驗餘淨重:2.8058公克 2.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2 愷他命1包(從K盤刮下來的) 1.淨重:0.3526公克、驗餘淨重:0.3505公克 2.檢出愷他命成分 同上 23 愷他命刮盤(含刮卡)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24 空夾鏈袋1批 25 手機2支 (1.廠牌:OPPO、型號:R17《含SIM卡1枚》、2.廠牌:APPLE、型號:I PHONE)

2024-12-18

PCDM-113-訴-68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崙 徐濬緯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374、5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丁○○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同年8月底某日起 ,先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海森堡」(後暱稱改為「古茲曼」,下稱 「古茲曼」)所組成三人以上,從事販賣毒品營利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 由「古茲曼」負責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而由戊○○負責 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發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廣告, 並與購毒者談妥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通知丁 ○○,丁○○再依戊○○之指示,前往拿取毒品至指定地點與購毒 者交易,並將所收得之販毒款項上繳戊○○。戊○○、丁○○均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古茲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古茲曼」於112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將愷他命、毒品咖 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庄美 街某處之廢棄車輛底下,戊○○再於112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 ,前往該處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 ○○巷○○○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後由 丁○○於112年9月19日16時前某時許,先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戊○○住處樓下)向戊○○拿取小包愷他命1包,再 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處,自該機車置 物箱內拿取毒品咖非包一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112年9月19日16時許,使用微信暱稱「傳說對決」 接 獲不詳買家下單購買毒品咖啡包8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 00元,8包【買5包送3包】共2500元),雙方約在臺中市○區 ○○街00號附近交易,戊○○遂使用微信暱稱「琥珀」通知丁○○ ,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交 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8包交予不詳買家,並向該買家收取 現金2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販毒價金2500元未上繳予戊 ○○)。  ㈡戊○○於112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使用微信暱稱「傳說對 決 」接獲喬裝毒品買家之警方下單購買小包愷他命1包(2公克 ,每包3300元)、毒品咖啡包10包(每包500元,16包【買1 0包送6包】共5000元),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前交易,戊○○遂使用微信暱稱「琥珀」通知丁○○,由丁○○於 同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 達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方見 面,丁○○將小包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6包(買10包送6包 )交予警方,欲向警方收取價金8800元時,遭警方當場逮捕 ,並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啡包16包及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1支,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22包,致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未 能得逞。丁○○於同日21時40分許,再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庄內巷與庄美街口,由警方經丁○○同意,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8包。 嗣警方於112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4公克)、iPhone8 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4 Pro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並拘提戊○○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頁 、第106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 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946卷第35至43頁、第201至207 頁、偵45374卷第23至30頁、第161至167頁、本院卷第77頁 、第103頁、第172頁、第2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2年9月19日19時40分起至19時52分 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受執行人:被告丁○○ 、2.112年9月19日21時40分起至21時46分止,在臺中市北屯 區庄内巷與庄美街口,受執行人:被告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被告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車】、扣案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警方以微信暱 稱「綠島」與暱稱「傳說對決」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毒品照 片、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琥珀」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妤萱 快電商斜槓副業 」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丁○○於112年9月19日遭警方查 獲現場密錄器畫面照片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查隊112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4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8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5 號鑑驗書、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照 片(見偵45374卷第35至57頁、第77至139頁、第235頁、第2 43至25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5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112年10月18日10時10分起至11時30分止,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1樓之2號,受執行人:被告戊○○及蔡妤 萱】、被告戊○○之扣案毒品暨初驗照片、警方帶同被告戊○○ 至臺中市○○區○○街○○○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處之照片、被告戊○○扣案iPhone14 Pro手機所使用之微信 帳號、通訊錄、聯絡人「Jun Wei」、暱稱「古茲曼」帳號 資料等頁面翻拍照片、扣案iPhone14 ProMax手機所使用之I G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0946卷第105至113頁、第123至127頁 、第172至176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戊○○已自承販 賣小包愷他命每包利潤300元、大包愷他命每包利潤500元、 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 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定上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查,被告2人於112年9月19日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所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46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 刑理字第112606944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45374卷第243 至244頁)。復參以被告戊○○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由「古茲曼」所提供,且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內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係112年9月19日當天販賣毒品 後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50946卷第42頁、第204頁 、本院卷第173頁)。再檢視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6包,其包 裝袋均為紫色,且包裝上之圖案均為火箭太空人,在外觀、 大小及型態上均無不同(見偵45374卷第101頁)。堪被告2 人本案所販賣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均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  ㈡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者,依法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販賣。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古茲曼」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 為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2月(4次)確定;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 次)、1年3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 1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2年9月1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戊○○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 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 出被告戊○○有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 未能遽論以被告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為充分評價被告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2.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3.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本件有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之共犯即被告戊 ○○,此有被告丁○○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偵45374卷第23至30頁、第53至57頁、第161 至167頁),並經起訴書載明,是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至被告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手為「古茲曼」,然本案並未因被告戊○○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6.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丁○○就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 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7.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認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如前述,被告2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 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 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戊○○於本案前,曾因上開所述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狀況,而 被告丁○○於本案前,僅曾因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法院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並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 減刑規定之情狀,與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 數、數量及金額,暨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22頁),及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 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 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係本案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標的 及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21頁),且該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2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丁○○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 其持以與被告戊○○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使用之手機(見本 院卷第221頁),而被告戊○○亦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物,係供其持以與被告丁○○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使 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手機內與暱稱「琥珀」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與暱稱「妤萱 快電商斜槓副業」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45374卷第104至129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手機使用之微信帳號、通訊錄、聯絡人「Jun Wei」、暱稱 「古茲曼」帳號資料等頁面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手機使用之IG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0946卷第172至1 76頁)在卷足憑。是爰依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手機1支應於被告丁○○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各1支則應 於被告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丁○○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9月19日16時55分許,在 臺中市南屯區新榮街,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所收取之2500元 有上繳予被告戊○○等情。然此情已為被告戊○○所否認,並 稱:我沒有收到被告丁○○在臺中市○○區○○街00號販賣毒品 所收到的2500元,印象中他當天身上應該還有5000多元現 金等語。又被告丁○○並無法清楚交代該販毒價金2500元究 係當面上繳予被告戊○○,抑或以ATM存款上繳予被告戊○○, 且觀諸其與被告戊○○之微信對話紀錄及其他卷證資料,並 無被告丁○○已將該2500元上繳予被告戊○○之對話內容及相 關證據。況被告丁○○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後,旋於同日 19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喬裝買 家之警方交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 堪認被告丁○○應尚未及將上開販毒價金2500元上繳予被告 戊○○。是該次販毒之犯罪所得2500元應係在被告丁○○管領 支配中,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丁○○該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古茲曼」答應給 我月薪3萬5000元以上,另外抽成,但實際上他還沒有給我 錢等語(見偵50946卷第39至40頁、第205頁、本院卷第77 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就本案犯行 已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又被告戊○○對上開2500元之販毒 價金,並無管領支配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其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供被告戊○○自己施 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則係被告戊○○之 親戚借給其小孩觀看影片使用,業經被告戊○○於偵訊時供 明在卷(見偵45374卷第221至222頁),均核與本案無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1.於112年9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所查扣。 2.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為1.6665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38號鑑驗書) 2 ⑴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編號A1至A16) 16包 於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所查扣。 ⑵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編號B1至B22) 22包 於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在被告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查扣。 ⑶毒品咖啡包(紫色火箭太空人圖案,編號C1至C8) 8包 於112年9月19日21時46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所查扣。 以上編號2⑴、⑵、⑶共46包,驗前總淨重177.73公克, 經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B1至B22、C1至C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0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440號鑑定書)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9月19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所查扣。 4 iPhone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6 愷他命 1包 1.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2.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1434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5號鑑驗書) 7 iPhone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2年10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所查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24-12-18

TCDM-113-訴-48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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