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定弘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昂凡資本」
印文壹枚及「黃旭翔」」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定弘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與LINE暱稱「小東」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東」
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向邱韋瑄佯稱:可加入投
資APP,並將原本購買的股票轉入他們的股票,由他們幫忙
看盤,但要先匯錢才能投資云云,致邱韋瑄陷於錯誤,與「
投顧助理陳子旋」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20時50分,在桃園
市○○區○○路0號長庚養生村,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旋由黃定弘依「小東」指示前往上址,假冒「昂凡資本」經
辦員「黃旭翔」名義,向邱韋瑄收取現金60萬元,同時交付
蓋有偽造之「昂凡資本」印文1枚、偽造「黃旭翔」之署押
及印文各1枚(起訴書漏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
紙予邱韋瑄而行使之,以取信邱韋瑄,足以生損害於「昂凡
資本」及「黃旭翔」,黃定弘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
定之地點,任由「小東」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款項之去
向。嗣邱韋瑄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韋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刑事聲明上訴
狀內容,並未陳明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僅以言詞表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則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
69頁),難認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參以原判決之事實
、理由、論罪均有明顯違誤(詳後述),倘若逕引用為量刑
依據,顯然有違被告利益,據上,本院因認本案應為全部上
訴,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定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第44、71頁),核與告訴人
邱韋瑄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7頁
),並有告訴人與其所指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之LINE對
話紀錄、交付受騙款項時取得之「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
第49至86、47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此部分之加重詐欺
犯意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否認,且由告訴人邱韋瑄所述,本案
詐欺行為人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後,以投資為名向其
詐欺,已難認定係以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犯行;又被告
陳稱指示伊收錢跟到特定地點放錢的人是「小東」,聯絡伊
之人除了「小東」沒有別人,伊沒有加入公司,也沒有見過
其他人,被害人如何遭詐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8
、56頁,本院卷第71頁),而依告訴人指訴,亦無從認定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有2人以上,而卷內亦無他證據可認被
告係與2名以上之詐欺行為人聯繫本案犯行,雖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及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人所使用之暱稱不同,然網
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所在多有,且
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
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此為本院因審理詐欺案件於職務
上所知悉。是以,被告否認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所辯尚非顯不合理,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從確認實際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至少2人或被告與2人以上共同犯罪。
據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係基於
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實行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無從認定。
四、據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無論依被告行
為時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罪,
始有減刑適用,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洗錢罪,是此部
分之修正,於本案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
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部分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詐欺取財罪名,使
當事人得以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
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自無從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
旋」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然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證據足認暱稱「投顧助理
陳子旋」係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而為犯罪組織,且本案被告係與「小東」之
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以:㈠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事實為「被
告「加入LINE暱稱『小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稱本案詐欺集團)」,然於理由欄又認
定被告不知「小東」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
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原
判決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尚有未洽;㈢
原判決事實欄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並補充被告係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並
無關於本案被告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黃旭翔
」之「印文」之事實,亦無記載被告有何「偽造」署押、印
文而「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然於論罪
時又認定被告與「小東」在現儲憑證收據蓋有「昂凡資本」
之印文及「黃旭翔」」之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又認定被告有偽造署押、印文而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事實與理由不一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
被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然論罪部分則
以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漏未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說明如何處斷
,亦有疏誤;㈣本案被告於原審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調
解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並自113年10月20日起
按月清償5,000元,共120期,足認應以10年期間始能完成清
償,然卷內並無被告提前清償完畢之事證,被告並於本院陳
明目前付了5至6期(見本院卷第71頁),顯然尚未履行完畢
,然原判決卻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均履行完畢
」,資為諭知緩刑之理由,顯與事證不符;㈤被告因另犯詐
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4年1月24日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並經被告當庭陳明已有另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71頁)
,是本案不符緩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諭知被告緩刑,該緩刑宣告即無從維持
;㈥原判決引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昂凡資本」之印文1枚及「黃旭
翔」」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應予沒收,然原判決係以普通詐
欺罪論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2
條明定之「詐欺犯罪」不包括普通詐欺罪),所為沒收諭知
,自屬違法。據上,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被告上訴
請求改諭知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為貪圖近利,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犯行造成
告訴人損失金額難以追回,且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其他共犯之
危害程度,被告在本案係依「小東」指示從事犯行,尚非犯
罪主導者之行為分擔程度,犯後於法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告訴人出具內容為請求本院給予被
告最輕刑度之書狀(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
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在在做工
,晚上打工,為單親家庭,未婚,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案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交予被告詐欺贓
款60萬元,惟被告已將詐欺贓款放置於「小東」所指定之地
點,未據扣案,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
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張,係本案被告所行使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因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惟其
上偽造之「昂凡資本」之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旭翔」之印
文及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
人所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88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