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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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 抗 告 人 徐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秀娟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25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以其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二裁定所定之各罪予以拆解重組,將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 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25罪,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 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3279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 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A裁定與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7月3日(即 附表一編號1之罪)。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在 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A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附 表一編號4至9,自A裁定抽出,另與業經B裁定定刑之附表二所 示各罪合併定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又 該二裁定定刑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 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度,客觀上已對其造 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以酌定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應執行刑云云。 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而所 執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於本案尚難比附援引。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48-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3號 抗 告 人 鍾曜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 件抗告人鍾曜鴻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 將其抗告駁回後,復又具狀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44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 上 訴 人 廖文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22、32507、405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文魁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 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諭知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第一 審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沒收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有甫出生子女須扶養,家 庭生計皆由其負擔,請宣告緩刑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且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50-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3號 抗 告 人 李政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 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 ;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 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 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 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李政樺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行為時精神狀況及認知不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云云,然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民國 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再證5),所為抗告人有「中度阻 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過敏性鼻炎」之診斷,與刑法第19條之 適用無關。而其餘關於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敘明抗告人 有何「認知」、「意識」能力差於常人之情形,得否用以證明 抗告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已有疑義。且抗告人所提世芳復健 科診所11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再證2)及土城醫院113年1 月8日診斷證明書(再證3),固載明抗告人有「疑似專注力不 足學習障礙」、「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之症狀,而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9日及土城醫院(原裁定漏載醫院 名稱)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分別為再證1、再證4),固 載明抗告人經診斷有「第五號體染色體結構性異常,會影響個 案智力學習」、「疑COVID確診後遺症,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 ,因上述原因導致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等情,惟注意力缺 損過動症,是一種以行為與學習上的困擾作為表現之疾病,並 非對外界事務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 行為時有欠缺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業於 理由欄貳、一、㈢之內,詳敘何以認定抗告人案發時並無認知 能力、控制能力低於常人之情事,不採其所辯:因自幼患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法詳加思 考等症狀,或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云云 之理由。是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刑法第19條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抗告人以其未從中獲利、缺 乏法律常識、犯後配合調查,並努力賠償被害人云云,僅屬對 原確定判決量刑之爭執,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至其餘聲請意旨,乃係對法院取捨證據 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之 再審事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第五號染色體結構 性異常缺陷,案發時又剛確診新冠肺炎,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 、是非辨別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難與常人相比擬,無法預見提 供之帳戶會遭挪作犯罪之用。其確係因求職受詐欺集團欺騙而 提供帳戶,亦為受害人,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犯意。又原確定 判決法院未行準備程序,逕行審理,致其不及呈送罹患第五號 染色體結構性異常缺陷之診斷證明書,亦有未當。另其未有犯 罪所得、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多名被害人調解,原確定 判決量處之刑度亦屬過重云云。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各該被害人 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匯款 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各犯行事證明確;且說明如何認定抗 告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抗告人執如第一審 金訴卷第61至67頁,審金訴卷第95頁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自 幼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 法詳加思考等症狀,又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 缺損之情形,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有 原確定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可參。㈡抗告人所執再證2、再證4 之診斷證明書,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再證3之診斷證明 書,除所載抗告人於112年10月23日及113年1月8日復至土城醫 院精神科就診外,其餘有關診斷症狀、醫囑等內容,俱與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該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 核僅係醫院開立之日期不同而已,尚難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再證5,與責任能力之判斷無涉;再 證1則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4月29日就抗告人所為之診 斷,距案發日期(111年11月2日)甚遠,且該第五號染色體結 構性異常缺陷之症狀,僅影響抗告人智力學習,已難執此遽認 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抑或顯著降低 ,況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亦 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蓋然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 指摘各節,或屬量刑輕重之事項,無從達使抗告人受有前述更 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綜上,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01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皓銘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二編號2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3,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 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被 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律效力所不及其他法域國家或區域(下稱 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係該域外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 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有高度之信用性,難認與 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判決以中國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所製作之被害人李榮微、鄧素 華、景术蓉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 ,而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說明,自非適法。又被告以外之人 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無殊,同屬傳 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考量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作相同之處理,在被告反對 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 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 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 且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等原則有悖,則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 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 用。因此,除非被告明白捨棄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否則倘 因檢察官或法院違背義務法則,於審判中未盡其舉證聲請或傳 拘證人之努力,或未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包 括嘗試採行遠距視訊方式之可行性),導致被告無從行使其反 對詰問權之情形,即無該條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且此項未 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係指於事實審各審級審判中為證據 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之情形而言。稽之卷內資料,李榮微、鄧 素華、景术蓉(下稱李榮微等3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非所 在不明(見第一審卷㈡第135、145、149、159、161、165頁) ,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或以「 遠距視訊方式」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榮微等3人於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 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指摘第一審未協助安排傳喚李 榮微等3人到庭接受詰問,或透過遠距視訊調查證據等方式命 其等作證(見原審卷㈠第21、211、223至231頁),乃原審既未 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上開指摘是否可採,亦未透過其他 途徑交涉傳喚李榮微等3人使其等到庭,或設法嘗試經由兩岸 間之司法互助管道安排以遠距視訊方式,使其等在適當處所具 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詰問,且無視上訴人並無捨棄對李榮微等 3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表示,逕以依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且第 一審審理時新冠疫情狀況窘迫,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或以視 訊方式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 未聲請傳喚李榮微等3人到庭詰問,即遽採用李榮微等3人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 據,無異剝奪上訴人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 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有罪之判決 書,須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他案刑事判決,乃審理該案之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本質上並非證據,尚不能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 張博俊、王宏哲、林建銘等人「用以下方式對不特定被害人施 用詐術:㈠先向不詳年籍之條商購買而非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 個資,再由一線詐騙人員依照上開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以手機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 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建議向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實則為該 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 對話,向被害人表示經查證後被害人涉及洗錢,後續由檢察官 調查,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 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 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㈡一線詐騙手向大陸地區公司行號 人員佯稱:要與該公司合作工作云云,再轉由二線詐騙手以虛 偽之QQ帳號假冒為該公司之老闆,向該公司員工指示將貨款匯 至指定之帳戶。其等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术蓉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集團復由 洗錢機房將詐騙款項洗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惟其理由 欄僅引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就王宏哲、張博俊、林建銘等人 上開犯行論處罪刑之判決,並未說明其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 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亦於同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案經發 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726-20241219-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麥皓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06,113年度偵字 第391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 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臺 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 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 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 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 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 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麥皓淦係香港地區居民,既非外國人 ,是否強制出境,揆諸前揭說明,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 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 境。原判決未察,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 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 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 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 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判決以被告麥皓淦係香港地區 居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論被告如其 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含應執行刑), 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案卷可稽。惟查被告係香港 地區人民,既非外國人,原判決未察,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上說明 ,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將上開諭知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自具有改判之性質;另原判決其他罪刑部分,非常上 訴未予指摘,本院毋庸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非-20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旻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諭知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角色地位、素行紀錄、犯後態度,及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 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 判決未審酌其涉案角色情節及犯後態度,而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 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上 訴 人 賴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賴俊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 號3所載)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 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宣告刑之判決,改判諭知 科處有期徒刑5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 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 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 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 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 訴人雖供稱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源自林文明,警 方亦依據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林文明,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林文明與其上手之匯款單、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林文明係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同年12月3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時序係於上訴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3所載112年12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二者並無前 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自不得僅憑林文明上開經查獲、起訴 之事實為由,即依上訴人之片面供述而認其所犯本件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有適用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等旨。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上開犯行部分,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 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7-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蕭毓賢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毓賢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 3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 訴確定。茲聲請人另犯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聲請就所犯二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 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不依前揭規 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竟逕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8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 上 訴 人 洪良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0、178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洪良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僅稱「理 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15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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