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
抗 告 人 徐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秀娟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25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以其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二裁定所定之各罪予以拆解重組,將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
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25罪,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
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3279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
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A裁定與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7月3日(即
附表一編號1之罪)。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在
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A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附
表一編號4至9,自A裁定抽出,另與業經B裁定定刑之附表二所
示各罪合併定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又
該二裁定定刑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
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度,客觀上已對其造
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以酌定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應執行刑云云。
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而所
執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於本案尚難比附援引。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SM-113-台抗-234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