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義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歐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4、316
5、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義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國義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16至1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國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亦為藥事法管制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即禁藥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販賣或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游振宗等人,販賣部分並因而獲利。
嗣爲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查獲張國義,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7小包(總毛重共計4.16公克,總淨重共計3.103
4公克)及HUAWE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義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另犯轉讓禁藥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
1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5(共17罪)及編號16至18(共3罪)所示之犯行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按行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
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遭警方查獲
後,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佳瑩,並當場配合警方邀
約林佳瑩前來交易毒品,嗣由連嘉榮駕車載送林佳瑩前來交
易因而查獲林佳瑩、連嘉榮,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164
卷第16至17頁),並與同案被告林佳瑩、連嘉榮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相符(見偵3165卷第16頁、第35至39頁),是被告確
有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林佳瑩而於109年1月15日由警方查獲林
佳瑩、連嘉榮2人此情應首堪認定。至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林佳瑩此情,除被告之指
訴外,另林佳瑩於遭查獲之警詢中亦自陳:被告所說自108
年9月開始有陸續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6,000至
1萬5,000元,購買4至17.5公克此情屬實,我之前有賣過1、
2次給他,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3165卷第19至2
0頁),更於嗣後之檢察官訊問中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一事(見偵3165卷第208至210頁)。另同日遭警方一
同查獲之連嘉榮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所稱自108年9月開始有
陸續向我女友林佳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屬實,都是我騎
林佳瑩的機車載她前去跟被告交易等語(見偵3165卷第39頁
),更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對於林佳瑩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被告約10次一事知情,我坦承有幫助販賣,我有載我女友
林佳瑩去交付毒品,林佳瑩應該有販賣給被告約10次等語(
見偵3165卷第217至218頁),由此足徵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來源確係林佳瑩,而由連嘉榮載送林佳瑩前往交易。被
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協助警方邀約林佳瑩前來交易,因
而查獲林佳瑩、連嘉榮,則被告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對人身健康有高度危險,擅予轉讓、販賣仍有相當之違法性
,自無從免除其刑。至原審判決雖就同案被告林佳瑩、連嘉
榮部分為無罪宣告,然原判決係以同案被告林佳瑩、連嘉榮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為無罪答辯,故認除上開購毒者(即
被告)指述及林佳瑩、連嘉榮一度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
而為無罪諭知,惟此係原審判決就證據取捨之判斷。而被告
已就其購買毒品之來源為陳述,更積極配合警方查獲林佳瑩
、連嘉榮,更遑論林佳瑩、連嘉榮於查獲之際正欲與被告交
易毒品,於遭查獲後亦自白先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自不能因林佳瑩、連嘉榮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原審諭知
無罪,即認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遭查獲的犯罪所得不高,相較於動輒以
一兩為交易數量,數萬或數十萬元之交易,實屬輕微而有情
輕法重之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
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
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國家反毒政策,為貪圖販毒之利益,
鋌而走險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是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所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7次
,其次數非少,造成社會秩序侵害程度難謂輕微,故被告所
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況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下降,自無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及轉讓禁藥罪
(共3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原審並未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自
有未洽,被告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及對禁藥之管理,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
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另亦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
康,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更積
極協助警方調查以追溯毒品來源,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
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所得之利益及販賣、轉讓毒品對象、
數量、手段、動機、素行,併考量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現從事保
全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分
別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1
6至1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購毒者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 108/11/12/ 8:4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2 108/11/16/ 2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簡訊聯絡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09/1/9/ 17:00-18: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直接前往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4 108年10月底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進賢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5 109/1/5/ 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進賢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6 108年10月底起迄000年0月00日間某日(2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喜川 0.5公克 0.5公克 1000元 1000元 張國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共貳罪)。 7 109/1/12/ 21: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喜川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8 108/10/25/ 13: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9 108/10/31/ 12:0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109/1/13/ 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108/10/19/ 20: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108/10/25/ 19:5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108/11/11/ 19: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108/11/21/ 19:4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2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直接到店內 吳文揚 0.5公克 1公克 1000元 1500元 張國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共貳罪)。 16 108年10月初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月。 17 108年11月初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月。 18 108年11月底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月。
TPHM-113-上訴-469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