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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銘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銘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7至23、25至2 9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如附表編號1至6、24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6、24所 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 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 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 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2月20日 110年07月17日 110年11月01日至110年11月13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3日 113年06月03日 113年06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04月01日 110年05月中旬 111年0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3日 113年06月03日 113年06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2日 111年06月01日 111年06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19日 111年06月20日 111年0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03日 111年07月08日 111年0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7月27日 111年09月11日 111年08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7月31日 111年08月01日 111年09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08月23日 111年02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3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6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許 111年0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28 29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7月19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 459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2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2024-11-15

TPHM-113-聲-2961-20241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上訴本院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逕行辯論終結。惟查上開期日傳票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前 揭住所前,被告業於113年10月15日將戶籍遷入前揭居所, 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本資料附於本院卷為憑 ,是被告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正當 法律程序,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交上易-283-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柏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7月10 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新竹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 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13年7 月10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13年7月22日(期間 末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星期一)抗告期間屆至。受刑人遲至 113年10月14日始向所在之雲林第二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 「刑事抗告狀」所載雲林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 足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1544-202411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祥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明祥、李昱豎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α-Pyrrolidin oisohexanophenone、α-PiHP)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王嚴」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已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之 彩虹菸(下稱:彩虹菸)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嚴」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5時許,在「錢街Online」之遊戲群 組內,以暱稱「安室奈美惠#8896」,在該遊戲群組內「北 部彩虹菸商要的私」聊天室內,登載「台北有,一條25,25 000,有要再跟我說喔」等販賣彩虹菸訊息,適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暱稱「安室奈美惠#8896」 、LINE暱稱「杰少」之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 易彩虹菸3包,且最後約定於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平游泳池)前交易,嗣江明祥接 獲「王嚴」通知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貨車),搭載李昱豎,以及不知情之黃稚凱(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交易地點 ,江明祥、李昱豎與喬裝員警見面後,江明祥復要求喬裝員 警開車跟隨本案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再由李昱豎下 車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陳彥廷」之男子,拿取交易用之 5包彩虹菸後(1包18支,共90支),李昱豎再將其中3包彩 虹菸交付予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嗣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逮 捕江明祥、李昱豎,且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販毒行為 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明祥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 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 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昱豎及「王嚴」就販賣彩虹菸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彩虹菸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 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另主張:本案係警方釣魚偵查查獲,由此可知被告之犯 行自始即在偵查機關掌控中,毒品並無流入市面之可能,對 於國民健康所造成實害有限。此外彩虹菸並非被告所有,被 告僅係出面交易,所得報酬係可得彩虹菸1支施用,販賣毒 品大多數利益非被告所享有,被告僅高職學歷,目前無業而 經濟狀況不佳,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單次販賣彩虹菸之數量已達3包(共54支),且 於交易地點另扣得彩虹菸共46支,其持有用於販賣之彩虹菸 數量非微,再其自述販毒之緣由僅係為換取彩虹菸施用,則 依其等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 為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 定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易毒品對象僅1人,且交易對價僅 1萬元,與毒品交易之中、大盤商有別,法敵對意識薄弱, 且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顯有過苛,被告犯行顯可憫恕,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牟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售彩虹菸 之方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 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件犯行 中之參與程度、其等於警詢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2月。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判決就被 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 ,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已接近所得量處之最輕刑度,而 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 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 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請求本院就本案諭知緩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遭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 況被告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亦不適宜宣 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淑瑗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彩虹菸6包共100支(含6只包裝袋,驗前毛重共152.8794公克,驗餘淨重共141.4359公克) 其中3包(54支)係被告2人與喬裝員警交易時查扣;其餘3包(46支)係被告2人車上所查扣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明祥所有,與「王閻」聯絡之用 3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李昱豎所有 4 Redmi Note 11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證人黃稚凱所有

2024-11-07

TPHM-113-上訴-485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義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歐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4、316 5、3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義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國義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編號16至1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國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亦為藥事法管制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即禁藥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販賣或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游振宗等人,販賣部分並因而獲利。 嗣爲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查獲張國義,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7小包(總毛重共計4.16公克,總淨重共計3.103 4公克)及HUAWE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國義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另犯轉讓禁藥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 1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5(共17罪)及編號16至18(共3罪)所示之犯行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按行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轉讓禁藥犯 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 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論處,然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遭警方查獲 後,曾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佳瑩,並當場配合警方邀 約林佳瑩前來交易毒品,嗣由連嘉榮駕車載送林佳瑩前來交 易因而查獲林佳瑩、連嘉榮,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164 卷第16至17頁),並與同案被告林佳瑩、連嘉榮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相符(見偵3165卷第16頁、第35至39頁),是被告確 有於為警查獲後供出林佳瑩而於109年1月15日由警方查獲林 佳瑩、連嘉榮2人此情應首堪認定。至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林佳瑩此情,除被告之指 訴外,另林佳瑩於遭查獲之警詢中亦自陳:被告所說自108 年9月開始有陸續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6,000至 1萬5,000元,購買4至17.5公克此情屬實,我之前有賣過1、 2次給他,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偵3165卷第19至2 0頁),更於嗣後之檢察官訊問中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一事(見偵3165卷第208至210頁)。另同日遭警方一 同查獲之連嘉榮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所稱自108年9月開始有 陸續向我女友林佳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屬實,都是我騎 林佳瑩的機車載她前去跟被告交易等語(見偵3165卷第39頁 ),更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對於林佳瑩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被告約10次一事知情,我坦承有幫助販賣,我有載我女友 林佳瑩去交付毒品,林佳瑩應該有販賣給被告約10次等語( 見偵3165卷第217至218頁),由此足徵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來源確係林佳瑩,而由連嘉榮載送林佳瑩前往交易。被 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協助警方邀約林佳瑩前來交易,因 而查獲林佳瑩、連嘉榮,則被告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第二級毒品及禁藥 對人身健康有高度危險,擅予轉讓、販賣仍有相當之違法性 ,自無從免除其刑。至原審判決雖就同案被告林佳瑩、連嘉 榮部分為無罪宣告,然原判決係以同案被告林佳瑩、連嘉榮 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為無罪答辯,故認除上開購毒者(即 被告)指述及林佳瑩、連嘉榮一度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 而為無罪諭知,惟此係原審判決就證據取捨之判斷。而被告 已就其購買毒品之來源為陳述,更積極配合警方查獲林佳瑩 、連嘉榮,更遑論林佳瑩、連嘉榮於查獲之際正欲與被告交 易毒品,於遭查獲後亦自白先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自不能因林佳瑩、連嘉榮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原審諭知 無罪,即認被告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遭查獲的犯罪所得不高,相較於動輒以 一兩為交易數量,數萬或數十萬元之交易,實屬輕微而有情 輕法重之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審酌 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 毀其一生,被告無視於國家反毒政策,為貪圖販毒之利益, 鋌而走險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是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所販售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7次 ,其次數非少,造成社會秩序侵害程度難謂輕微,故被告所 為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況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下降,自無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狀,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及轉讓禁藥罪 (共3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原審並未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判決自 有未洽,被告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及對禁藥之管理,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 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另亦無償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 康,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更積 極協助警方調查以追溯毒品來源,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 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所得之利益及販賣、轉讓毒品對象、 數量、手段、動機、素行,併考量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現從事保 全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分 別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1 6至1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購毒者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 108/11/12/ 8:4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2 108/11/16/ 2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簡訊聯絡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3 109/1/9/ 17:00-18: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直接前往 游振宗 1公克 2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4 108年10月底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進賢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5 109/1/5/ 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進賢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6 108年10月底起迄000年0月00日間某日(2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喜川 0.5公克 0.5公克 1000元 1000元 張國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共貳罪)。 7 109/1/12/ 21: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路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盧喜川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8 108/10/25/ 13: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9 108/10/31/ 12:0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109/1/13/ 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附近某處 以電話聯絡 王文祥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108/10/19/ 20: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108/10/25/ 19:5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108/11/11/ 19: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108/11/21/ 19:4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徐豐源 0.5公克 1000元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2次)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直接到店內 吳文揚 0.5公克 1公克 1000元 1500元 張國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共貳罪)。 16 108年10月初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月。 17 108年11月初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月。 18 108年11月底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澤曜中古車行」 以電話聯絡 張道臣 量少不詳 無償提供 張國義處有期徒刑貳月。

2024-11-07

TPHM-113-上訴-4695-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林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經訊問後,對 其所涉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内相關事證可佐,是 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並無固定居 所,且無親密親友共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 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非予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5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認被告對於涉犯前揭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亦有 相關卷證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又考量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良以經判處 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在 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 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 險,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居所,亦無親 密親友共居,因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 原則。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訴-442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歐秉漢 具 保 人 鍾政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3年度 原選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秉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歐秉漢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 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沒入保證金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 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抗告理由待閱卷後具狀補陳」等語 ,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且抗告人迄未經原 審法院補呈抗告理由,有本院113年11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考,則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抗-226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紹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1月26日送 達於受刑人所在之宜蘭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 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13年1月26 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13年2月5日抗告期間屆 至。受刑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向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此 有「刑事抗告狀」所載宜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足 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5-2024110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律廷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5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律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律廷與王以練(原名王思婷)原為朋友關係,王以練雖非其 女朋友,但其因主觀上認為王以練另有感情交往對象,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王以練名譽,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加重誹謗、散布猥褻物品、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 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 、無故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取得王以練手機(取得過程未犯檢察官所指之搶 奪罪,詳原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後,未經王以練、吳孟欣 同意,即將該手機內之王以練與暱稱為「吾喪我」之人(即 吳孟欣)之非公開而僅涉私德事項之對話紀錄(含言論及談話 )複製、匯出至其行動電話,嗣接續於109年10月3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8樓之居所,冒用王以練之名義,以王以練之原 名「王思婷」及王以練之大頭照,創設暱稱為「elaine.tra sh」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下稱系爭IG 帳號),並創設暱稱為「謝必安」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帳號等電磁紀錄,又將王以練裸露上半身、裸露下體、從 事口交行為之私密影像(前二者經其以黑線、圖案遮擋乳頭 、下體,但此些私密影像仍屬猥褻物品,並為敏感性個人資 料)及王以練姓名、大頭貼及從事設計工作之粉絲團之個人 資料、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擷取關於王以練性行為之部分言論 及談話之截圖與文字,上傳、張貼於系爭IG帳號,並以「謝 必安」臉書帳號於臉書上傳、張貼王以練之下體照(無遮檔) ,供不特定人觀覽並散布於眾,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散布猥褻物品、散布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損害王以 練名譽之事、無故竊錄王以練與吳孟欣間之非公開言論及談 話並予以無故散布、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所持有王以練 之秘密,嚴重損害王以練之名譽並致生損害於吳孟欣、IG對 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 上開居所,以其所創設之系爭IG帳號,傳送其所拍攝王以練 住處之照片、與「這一切的一切都不會停止的,再來就是傳 單會印妳家地址跟妳的車牌,還有所有聯絡方式喔」、「這 些都會分享出去,設計跟刺青,你都不用做了,只敢已讀喔 ,講話啊,我會發到爆料公社」等加害王以練名譽之文字予 王以練,致王以練心生極大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以練、吳孟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律廷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2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原審就檢察官起 訴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搶奪犯嫌為無罪判決,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④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⑤同法第 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罪、⑥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 話罪、⑦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他人非公開言 論談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雖未經起訴 意旨所載明,但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上開罪名,原審已於審理時對當事人、辯護人為諭知而 給予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已足,被 告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且當庭坦認不諱,爰變更起 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 接時地所為,各舉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 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之一罪,勉可贊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7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第3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按此罪之主刑最高度,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主刑最高度 ,同為5年,但此罪之最輕主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併科罰 金,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最輕主刑雖亦為有期徒刑2月 ,但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最輕 主刑為罰金,相類見解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 告僅因細故便創設網路社交軟體帳戶張貼告訴人裸露照片及 私密影像,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況被告以網路刊登 告訴人上開照片影像,其影像閱覽範圍廣大,以現今網路資 訊難以完全清除之特性,上開損害將持續對告訴人造成影響 ,甚且被告更以此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難認輕 微,另權衡被告所涉犯之法條,被告之犯行相較該等規定之 法定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雖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雖與告訴人雖原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但並非告訴人所認可 的男朋友,而被告在主觀認為告訴人與他人有感情往來,竟 起上開7罪之犯意,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不但損害 吳孟欣、IG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 害,被告還不停手,再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極大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為不該。 且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原審為調查被告所否認情形, 尚多耗司法資源,被告更未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 何彌補,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然被告終能於告訴人哀求 之下,下架系爭IG帳號及相關私密影像、A對話紀錄截圖、 個人資訊,而停止繼續散布、公開傳述之狀態,就此應稍對 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 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 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 述量刑原則,況被告所為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 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 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所為上 開犯行固有未當,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經告 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 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08-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黃騰緯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騰緯、黃茂輝(以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 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先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趙曉琳」)於民 國112年9月1日,使用「Line」向朱合義詐稱:可代為投資 股票,短期獲利豐厚云云,朱合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多 次依指示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嗣黃騰緯 、黃茂輝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曉琳」於同年月14日9時14分許 ,使用「Line」向朱合義佯稱:韋老師昨天跟董監大戶那邊 商量了,目前推出一檔低價籌碼,給你一支翻身的股票,一 週時間獲利70%-100%,滿額買進,預計持股週期是一週時間 左右,...,鑽石生技目前觸底反彈上漲了,一張盈利28000 元往上,後續上漲空間還很大云云,要求朱合義繳納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但朱合義早已察覺有異而業於同 年月13日21時許報警處理,遂假裝受騙並稱僅借到現金160 萬元,然後與「趙曉琳」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全家超商新莊 三鳳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之後 該詐欺集團傳達指示給黃騰緯、黃茂輝,黃騰緯負責在面交 現場附近監控收款情形並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俗稱監控手 )、向黃茂輝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 ),黃茂輝則負責向朱合義收款(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大雞」)於 同日9時許,在某班次高鐵列車上將附表一編號1、3至5、附 表二編號1至44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交給黃騰緯,黃騰緯 旋即填寫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蓋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的收款金額為「160萬元」及在「經手人欄」簽署偽造「尤 子豪」署押1枚,並於同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雙鳳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物品 交給黃茂輝,之後前往雙鳳公園(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鳳山街 56巷)待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在此處 監控黃騰緯的動態),黃茂輝則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尤 子豪」印章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的「經手人欄 」蓋印「尤子豪」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 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 莊三鳳店與朱合義見面,先出示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完成之附 表一編號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黃茂輝 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投資公司)員工「尤子 豪」並代表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款之意,之後交付附表 一編號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與朱合義而行使之,以 表彰華晨投資公司向朱合義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尤 子豪」及華晨投資公司,朱合義見狀遂假意面交假鈔與黃茂 輝,現場埋伏之員警見黃茂輝已收取假鈔,遂立即當場逮捕 黃茂輝,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二、黃騰緯因無法聯絡到黃茂輝,認黃茂輝已出事,遂準備離開 雙鳳公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念諭見狀即上 前出示員警服務證並表明員警身分,黃騰緯立刻使用手機刪 除訊息,員警吳念諭因先前看到黃騰緯在雙鳳公園持續使用 手機且不時觀看四周情況而已合理懷疑黃騰緯為詐欺集團成 員並負責監控黃茂輝向朱合義收款之過程,見黃騰緯使用手 機刪除訊息,因而即時確信發覺黃騰緯為現行犯,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逮捕黃騰緯,並等候警力到場支援 ,黃騰緯此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在雙鳳公園以徒手攻擊之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吳念諭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員警吳念諭因此受 有右側腕部及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黃騰緯所涉傷害罪部 分,未據吳念諭告訴)。 三、案經朱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騰緯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犯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 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 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詐欺 集團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章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然此等罪名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茂輝、「趙曉琳」、「大雞」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二所犯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公布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 告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得詐欺款項,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故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被告符合上開規定,就事實 欄一部分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已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 在卷,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 罪,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員警上前盤查,一時心虛,欲 逃離現場而徒手推開員警,造成其手腳擦挫傷,與一般常人 遭受危難均試圖反抗之常情相符,難以過度苛責,雖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且員警自始即表示不願 追究之意,另為節省司法資源並同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論罪 ,顯見被告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 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吳念諭係依法執行職務,卻仍對其施 以強暴,並致員警吳念諭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不僅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更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亦造 成員警吳念諭身心受到影響,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 攻擊員警,只是拉扯員警,我沒有攻擊員警的意思云云(見 偵卷第37頁、第84頁),迄於原審審理時才自白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因此所顯示的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需扶養配偶、 兩名5歲、2歲子女之家庭環境、從事遊艇製造業、月薪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於詐欺集團內負責之事項僅係 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偵查之初即自白全部犯行,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甚佳,出於内心悔悟而坦誠犯行,並非直至案情明 朗化始被迫認罪,理應受最大幅度之量刑減讓,且被告已經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也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 原審諭知有期徒刑9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請求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 6月。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犯 罪所得,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實施,被告符合第47條前 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原審判 決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角色,更偽造證件及 收據企圖詐騙告訴人,其所為不僅破壞金融秩序,更造成金 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 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車 手取款之際即遭警方與車手一併查獲,並未造成進一步財產 損害,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更於原審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再佐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製造業 之經濟狀況,現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112年9月14日17時1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三鳳店搜索同案被告 黃茂輝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偽造之印文、署押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尤子豪」印章 1顆 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蓋印偽造之「尤子豪」印文1枚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 沒收 無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型號:V21,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案被告黃茂輝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不沒收 無 同上 3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業務部外派經理)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配戴,用於取信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無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名稱: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60萬元) 1張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完成後交給同案被告黃茂輝,供同案被告黃茂輝收款後交給遭詐騙之朱合義 不沒收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子豪」印文各1枚、偽造之「尤子豪」署押1枚 同上 5 工作證(姓名:尤子豪,公司名稱:霖園投資,職稱:市場顧問經理)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無 同上 【附表二:112年9月14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7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現金收據單(盈昌投資) 1批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現金收據(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 現儲憑收據(運昌投資) 1批 同上 4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5 佈局合作協議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6 現金收款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7 保管條(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8 商業操作合約書(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9 現金收入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0 投資合作契約書(客軒) 1批 同上 11 證券合作契約書(POEMS) 2份 同上 12 合作契約(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份 同上 13 現儲憑證收據(博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4 保管條(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5 商業操作合約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6 現金收款收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7 投資基金收據(天利盧森堡) 1批 同上 18 現金收款收據(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19 合作契約書(永碩投資) 2份 同上 20 現儲憑證收據(人禾資產) 1批 同上 21 付款單據(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3 收據(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4 收款收據(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5 收款收據(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6 收款收據(藍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7 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28 收據(群力投資) 1批 同上 29 收據(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0 現金收款收據(元捷金控) 1批 同上 31 發票收據(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2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3 收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4 現儲憑證收據(創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5 現儲憑證收據(客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6 收據(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7 收據(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38 現儲憑證收據(富連金控) 1批 同上 39 收據(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0 現儲憑證收據(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1 收據(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2 現儲憑證收據(城堡證券) 1批 同上 43 現儲憑證收據(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 1批 同上 44 工作證 1張 同上 45 新臺幣現金 21,200元 同上 【附表三: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00號前搜索被告黃騰緯所扣得之物 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黃騰緯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沒收 新北地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638號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同上

2024-10-31

TPHM-113-上訴-460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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