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勲
潘承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蔡宗勲與鄭文豪的朋友綽號「阿水」之男子有糾紛。遂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6時29分許,夥同林育漳(經原審判決確定
)、潘承祥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尊王宮停車場欲找阿
水算帳,恰巧鄭文豪在該處休息,蔡宗勲上前詢問阿水去向
,鄭文豪回答不知道。蔡宗勳、林育漳、潘承祥見狀,竟遷
怒鄭文豪,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先將鄭文豪圍
住,再由蔡宗勳連續出拳朝鄭文豪頭部(包括臉部)毆打7
拳,潘承祥亦出拳攻擊鄭文豪頭頸部及林育漳猛力將鄭文豪
推倒在地,造成鄭文豪受有頭部挫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
傷害。之後,鄭文豪趁隙回到所駕駛的計程車上躲避,蔡宗
勳見狀,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叫阿水小心一點,你們跑
計程車的注意一點」等語恫嚇鄭文豪,並在鄭文豪車外拍打
、叫囂等行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文豪
,使剛遭毆打已心生畏懼的鄭文豪,因而更擔心日後的生命
、身體之安全受到脅,致生危危害於安全。事後,鄭文豪報
警處理,警方再根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蔡宗勳
、林育漳、潘承祥3人及上情。
二、案經鄭文豪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蔡宗勲、潘承祥(下均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6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勲、潘承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之光碟1份及畫面擷圖照片21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潘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宗勲、潘承祥與同案被告林育
漳3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宗勳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
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又被告潘承祥及其辯護
人請求被告潘承祥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潘承祥所犯上開
傷害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並無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罰金1000元
,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潘承祥及其被告辯護人主張潘承祥
部分應依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蔡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潘承祥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被告蔡宗勲、潘承祥
與同案被告林育漳3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宗勳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
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據以
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共同傷害告訴人,且被告蔡宗勲下手最重、被告潘
承祥次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非是;
另被告蔡宗勲毆打告訴人後,復出言恐嚇,惡性非輕;並念
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均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
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參酌被告
2人人之智識懊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宗勲、潘承祥所犯傷害罪依序量處有期
徒刑4月、3月;被告蔡宗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蔡宗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量刑並
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
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蔡宗勲、潘承祥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本
件被告蔡宗勲、潘承祥僅因尋找「阿水」未果竟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蔡宗勲尚且出言
恐嚇告訴人,事後亦未與告訴人成民事和解,本院斟酌本件
被告蔡宗勲、潘承祥之上開犯行及犯後態度,認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對被告2
人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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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113-原簡上-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