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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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玉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聲請人即被告梁玉帆(下稱被告) 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 稱本案)遭扣押之手機1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 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 ,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 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 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持搜索票實施搜索,並自被告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台(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 )。嗣該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86號為被告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判決, 且不予沒收本案手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4至25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頁)、本案 判決書(聲卷11至24頁)可佐,堪以認定。  ㈡本院雖已宣示判決在案,依本案判決書所載,本案手機與本 案犯罪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然本案經檢 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977號審理中而未確定,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 進行簿(聲卷第35至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聲卷第39頁 )可查,可期被告仍可能就本案犯罪事實等事項均予爭執, 故本案手機自有供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宣告沒收 之可能,且不受本案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訴訟進度,本院認本案手機仍有繼續扣押 ,以保全日後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還 本案手機,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235184600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79號卷

2025-01-07

PTDM-113-聲-1479-20250107-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勲 潘承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蔡宗勲與鄭文豪的朋友綽號「阿水」之男子有糾紛。遂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6時29分許,夥同林育漳(經原審判決確定 )、潘承祥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尊王宮停車場欲找阿 水算帳,恰巧鄭文豪在該處休息,蔡宗勲上前詢問阿水去向 ,鄭文豪回答不知道。蔡宗勳、林育漳、潘承祥見狀,竟遷 怒鄭文豪,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先將鄭文豪圍 住,再由蔡宗勳連續出拳朝鄭文豪頭部(包括臉部)毆打7 拳,潘承祥亦出拳攻擊鄭文豪頭頸部及林育漳猛力將鄭文豪 推倒在地,造成鄭文豪受有頭部挫擦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之 傷害。之後,鄭文豪趁隙回到所駕駛的計程車上躲避,蔡宗 勳見狀,又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叫阿水小心一點,你們跑 計程車的注意一點」等語恫嚇鄭文豪,並在鄭文豪車外拍打 、叫囂等行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鄭文豪 ,使剛遭毆打已心生畏懼的鄭文豪,因而更擔心日後的生命 、身體之安全受到脅,致生危危害於安全。事後,鄭文豪報 警處理,警方再根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蔡宗勳 、林育漳、潘承祥3人及上情。 二、案經鄭文豪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蔡宗勲、潘承祥(下均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簡上卷第6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勲、潘承祥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豪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之光碟1份及畫面擷圖照片21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潘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宗勲、潘承祥與同案被告林育 漳3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宗勳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 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又被告潘承祥及其辯護 人請求被告潘承祥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潘承祥所犯上開 傷害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件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並無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罰金1000元 ,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潘承祥及其被告辯護人主張潘承祥 部分應依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蔡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潘承祥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被告蔡宗勲、潘承祥 與同案被告林育漳3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宗勳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 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據以 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共同傷害告訴人,且被告蔡宗勲下手最重、被告潘 承祥次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非是; 另被告蔡宗勲毆打告訴人後,復出言恐嚇,惡性非輕;並念 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均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 前科(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暨參酌被告 2人人之智識懊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之科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宗勲、潘承祥所犯傷害罪依序量處有期 徒刑4月、3月;被告蔡宗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蔡宗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原審量刑並 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 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蔡宗勲、潘承祥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本 件被告蔡宗勲、潘承祥僅因尋找「阿水」未果竟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蔡宗勲尚且出言 恐嚇告訴人,事後亦未與告訴人成民事和解,本院斟酌本件 被告蔡宗勲、潘承祥之上開犯行及犯後態度,認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對被告2 人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

2025-01-07

PTDM-113-原簡上-8-202501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勝吉於因蔣添盛積欠其金錢債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19時10分許,前往蔣添盛位在屏東縣○○鎮○○路00 號之住處索討債務,楊勝吉見蔣添盛無清償債務之意思,乃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椅子毆打蔣添盛頭部1下,蔣添 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7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肢挫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蔣添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勝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添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未具 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依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據以論 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念被告業已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 礙之證明(警卷43頁),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 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 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 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024-12-31

PTDM-113-簡上-12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11 3年1月19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車手』」後補充「(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繫屬,而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1月17日」更正為「112 年12月21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陳冠華」後補充「依指示偽 造『王尚凱』之印章1枚,再」。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掩飾或」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43、51、58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 )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 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西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吸收犯:   被告與「西正」、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 王尚凱」之印章、「圓方投資」之印文、「王尚凱」之印文 及署押、②「圓方投資」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詐欺犯行(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43、51、58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 行使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 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 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致告訴人林國揚受有高達13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其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 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 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 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3年1月19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憑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 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上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 王尚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 文及署名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稱:「圓方公司」的印章 是我印出來就有了等語(偵卷第36頁),復無具體事證足 認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行騙者,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iPhone7工作機1支、圓方公司 「王尚凱」工作證1張、「王尚凱」印章1枚,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然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43、59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8584號起訴書可參(偵卷第27至31頁), 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在本判決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3年1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之成年人、柯亭佑(另案偵辦中 ),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陳冠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7日至113年1 月19日15時10分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瞳」 之帳號,向林國揚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圓方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林國揚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0巷00 號之凌雲國小旁宿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萬元 。復由陳冠華依「西正」指示,佯為「圓方公司」之專員「 王尚凱」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林國揚出 示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 載有「113年1月1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國揚」、「 存款方式:現金儲匯」、「存款金額:壹佰參拾伍萬元」及 蓋有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之印文各1枚、「王 尚凱」之署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國揚,並用 以表示圓方公司經辦人「王尚凱」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圓方公司、王尚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林 國揚收取現金135萬元,復依「西正」指示,在指定之地點 上車,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國揚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國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於113年1月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⒉證明被告依「西正」指示,以圓方公司專員「王尚凱」之名義,於113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至凌雲國小旁宿舍,向林國揚收取之現金款項,並交付上有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印文、「王尚凱」之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憑證予林國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依「西正」指示,在指定之地點上車,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國揚於警詢時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圓方公司APP資金紀錄之截圖、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及「王尚凱」之工作證 ⒈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135萬元之現金予假冒圓方公司人員「王尚凱」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圓方公司「王尚凱」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並用以表示圓方公司經辦人「王尚凱」收到款項之意之事實。 ㈢ 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證明左列憑證上載有「113年1月1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林國揚」、「存款方式:現金儲匯」、「存款金額: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蓋有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之印文各1枚、「王尚凱」之署名1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在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西正」、柯亭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均是為達 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 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憑證」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圓方投資」、「王尚凱」印文各1枚 、「王尚凱」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擔任車手每月報酬為2萬至3萬元等語,依此 基準換算,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擔任車手,當日應可獲得約1, 000元之報酬,是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圓方公司之印章及「圓方公司、姓名:王尚凱」之工作識別證 ,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仍 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TDM-113-金訴-791-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岳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岳明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8、144、149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 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 卷第150頁),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 證據,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 第42至44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記 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被 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既曾因 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至9頁),堪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 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 均相同(被告前案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其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年3月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 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持鑑定許可書前往被告住處,並 將被告帶至警局採尿,經被告同意採尿將採得之檢體送往檢 驗機構,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目前對於毒品調驗人 口所採集尿液已不實施初篩,而被告於警詢坦承近期有在屏 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廁所內施用毒品,警方將檢體送往檢測 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將本案函送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9月18日恆警偵字第113900 433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83、85頁),堪認 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 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勇 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關於本案毒品來源,警方雖於警詢漏未詢問被告,有上開職 務報告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辦法提供毒品 來源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自無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㈣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沒收   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 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並無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 而逕處適當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陳岳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屏東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2次),合併應執行9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未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 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2月4日14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 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綠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4200ng/ml、可待因濃度499ng/ml、嗎啡濃度776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 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 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上開施用 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PTDM-113-易-869-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邱嘉豪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巷00○0 號4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陳長煜(所涉犯罪,由 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不實賺錢貼文,待被害 人主動聯繫後,再向被害人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將取得之被害 人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聯繫被害人,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施以詐術。嗣警方於112 年10月18日17時15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4樓, 經承租人何冠樺(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同意搜索後,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嘉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屏警三卷第1083至1090頁;偵一卷第29 至32頁;本院卷一第382、390、44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屏警一卷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屏警一 卷第39至4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8 日搜索扣押筆錄(屏警一卷第41至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一卷第45至53頁)、被告 指認編號3-7手機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警三卷第1 155至1164頁)、被告持用手機內容照片(屏警三卷第1215 至1216頁)、被告編號3-8、3-4手機擷取畫面(屏警三卷第 1217至1223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其但書之立法理由 「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 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是依法條文義的一體解釋及立法理由所示 ,須尚未為組織分工行為,始有但書減免其刑之適用。經 查,被告已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實際在機房內從 事分工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屏警三卷第1085至10 86頁),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被告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   2.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一 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82、390、441頁),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 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 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 罪,被告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機房內負責詐騙被害人 ,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院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尚難憑採。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網路張貼不實賺錢貼 文、引誘被害人上鉤,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非管理階層,然其係詐欺 集團幕後機房人員,其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可非難性 較高;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43頁), 素行尚佳,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分別 以5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與同案被告陳長煜、林士豪連 帶給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遭詐欺 部分應負責),迄至辯論終結前有按期給付款項,有本院11 3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同案被 告陳長煜113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匯款單(本院卷一 第337至341頁)可參,態度尚可;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 記載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 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堪認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4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達成調解,上開調解筆錄 記載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 刑無意見,已如前述,可徵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 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 、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 ,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於本案並未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詐 欺犯罪,自無依該條例第48條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 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 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 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 用,然為同案被告陳長煜所提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屏 警三卷第1084頁),且同案被告陳長煜於偵查稱:廣東路 機房的設備是我購買等語(偵一卷第9至11頁),堪認該 等物品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處分權,而 附表編號11所示物品,被告於警詢稱:隨身碟為同案被告 陳長煜所有,裡面好像是放業績相關的資料等語(屏警三 卷第1089頁),可見該物品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非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處分權,至附表編號12 所示物品,被告稱為私人所用,沒有用來聯繫詐欺工作等 語(屏警三卷第1084頁;本院卷一第382、441頁),且無 證據顯示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一第382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持有人為邱嘉豪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台(粉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手機1台(白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10 分享器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11 隨身碟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12 iPhone手機1台(紫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㈠ 屏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㈢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卷一

2024-12-30

PTDM-113-原金訴-78-20241230-1

國審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旻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旻諺(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尤皇智 、尤信予(下合稱被告3人)均在檢察官偵訊期間受羈押4個 月,並禁止通訊接見,於此期間,檢察官已取得被告3人之 供述、模擬犯案過程之錄影證據、證人證述,且相關證物亦 已扣案,並無其他須調查之事證,對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3人若有供述內容不符情事,亦僅為證據採酌之判斷問題, 對於本案案情之審判,無關鍵性之重要,原處分逕以被告3 人間就所涉、犯罪計畫及分工,供述不一致,考量面對重罪 有串、滅證之高度可能,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已違反比例原 則,乃有違誤;又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 體罪,亦無參與被害人屍體、財務等跡證之處理,無滅證之 事實,原處分(誤載為裁定,應予更正)以被告有滅證之事 實作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之判斷基礎,與事證不符,爰 聲請撤銷(誤載為廢棄,應予更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命被告自 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可佐(國審強處卷第35、61至71、83頁 ),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羈押處分( 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可參(國審強處卷第93、105頁), 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聲卷第5頁),尚 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否認強盜殺人犯行,然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關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相驗筆錄等件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 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 仍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就犯罪計畫及分 工、犯罪所得之分配等細節之供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不符,亦與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之供述不一致,且 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 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 能有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到庭作證行交互詰 問之必要,其等證述仍可能作為佐證被告犯罪情節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顯有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進而 減輕自身或其他共犯涉案程度之高度風險,自有事實足認其 有勾串本案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有依同案被告尤皇 智之指示將被害人周佑皇之手錶藏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00號恆春鎮孝親生命紀念園區納骨塔1樓第15排第1層27 號內櫃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0647卷第68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相片紀錄表可證(偵10647卷第379至390頁),可見 被告有藏放證物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  ㈢再考量本案被告涉案之手段、情節及惡性程度,因此造成被 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莫大悲痛、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秩序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及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故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本院認全案情節仍有可 能以傳喚共犯即證人尤皇智、尤信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等方 式調查釐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3人之供述對於本案案 情之審判,無關鍵性之重要;又被告有藏放證物之行為,亦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無參與被害人財務之處理,無滅證之事 實,從而,上開聲請意旨,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05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均無 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106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7號卷 國審強處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卷

2024-12-26

PTDM-113-國審聲-2-20241226-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劉佳諄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被 告 徐虹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24

PTDM-113-交附民-257-202412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震男 被 告 鄞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 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24

PTDM-113-附民-1056-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裕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順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14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家,明知自己身上 並無足夠之車資及購買豆漿之金額,竟向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告訴人王昱翔佯稱幫我去購買 豆漿1瓶,車資及費用回來再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同意為其購買豆漿,待告訴人購買後返回上址,惟被告稱無 法支付車資及豆漿費用,欲以身上之大頭照證件抵債,告訴 人方悉受騙,未交付豆漿而未遂,致告訴人損失車資新臺幣 (下同)215元及豆漿2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3年11 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 一第24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23

PTDM-113-易-355-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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