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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張訓堂 告訴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委任) 被 告 林家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 第2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訓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現在本院 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張○財(下稱被害人)之弟, 且被害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 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 84條第1項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 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因已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 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且為被害人之弟,屬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聲請人若 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辯護人 及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164-20250304-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瑞祥 蔡鳳茹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聲 請 人 陳建龍 劉珍岑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被 告 許濸雄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黃瑞祥、蔡鳳茹、陳建龍、劉珍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濸雄(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等罪嫌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上訴至第二審 中,而被告所涉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聲請人黃瑞祥、蔡鳳茹 為被害死者黃晙綮之父、母,陳建龍、劉珍岑為被害死者陳 毓珊之父、母,依法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 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 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及第4 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之案件,由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為 被害人之父、母及其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04

KSHM-114-國審聲-1-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AD000-A113094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 告訴代理人 洪文意律師 被 告 鐘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113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3094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惟本案被害人 AD000-A113094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聲請人AD0 00-A113094A為本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2項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請依法准予聲請人為 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同條第5項之罪 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 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上開被訴之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定之罪。又查 本案被害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少年,核屬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母,亦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不公開卷)在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 。而本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 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本院於該案之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斟 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 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4-聲-403-2025030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許芯如 許永智 被 告 朱○○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慈 被 告 朱振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0,454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5,422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 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原告戊○○起訴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 臺幣(下同)289,204元(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丁○○為原告及追加丙○○、甲○ ○為被告(見本案卷第125至126頁),原告戊○○並於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與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551,298元,及自11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551,29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 給付,其他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3至174頁)。原 告丁○○於同日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與丙○○應連帶給 付原告68,45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8,450 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三人如有一人為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給付,其他 被告則免其責任(見本案卷第174頁)。又於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14,648元,原 告丁○○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4,889元(見本案卷第237至23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之人,並無 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照駕駛車輛 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乙○○於113 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里大庄1-16號房屋旁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訴外人許倚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丁○○,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 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 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 ○○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 ○○。又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 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甲○○將甲車交由 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使用,致生本件車禍,已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與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㈠原告戊○○ 部分:中醫醫療費11,305元、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 66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元,共 計314,648元;㈡原告丁○○部分: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 醫院醫療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共計64,88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戊○○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314,648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乙○○與被 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乙○○與被告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4,889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 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三、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1,305 元、若瑟醫療醫療費680元、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 及原告丁○○請求賠償之中醫醫療費1,210元、若瑟醫院醫療 費1,240元、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等被告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另對於原告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萬 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因 原告之身體並沒有怎樣,金額太高且不合理,請法院審酌;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戊○○與被告乙○○應各負5成之過失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甲車之車主,明知被告乙○○為未滿18歲 之人,並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不得讓被告乙○○無 照駕駛車輛行駛上路,竟將甲車借予被告乙○○使用,嗣被告 乙○○於113年3月30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甲車沿雲林縣虎 尾鎮下溪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遇原告戊○○駕駛 訴外人許倚蓁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丁○○,沿雲林縣虎尾 鎮下溪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及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 、四肢與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頸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訴外人許倚蓁已將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戊○○等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詠仁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許倚 蓁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辰欣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29頁、第49頁、第 131頁、第181至18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91至123 頁)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卻駕駛甲車上路,且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 疏未暫停讓右方由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 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乙○○應對其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行為時 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能駕車行駛上路,於行為 時自有識別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上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 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該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 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 受到侵害,故上開規定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構成,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11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除非汽車所有人能舉 證證明本身確無過失,始得免除責任。本件被告甲○○為甲車 之車主,其允許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 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幫助被告乙○○為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 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1,30 5元、若瑟醫院醫療費680元及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元等 情,已據其提出辰欣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單明細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收據、精瑞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47 至69頁、第127頁、第185至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5至176頁、第211頁),原告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5萬元 一情,固據其提出嘉興(弘泰)汽車服務廠之理賠專用估價單 為憑(見本案卷第139至143頁)。惟系爭車輛經送請雲林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該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正常 情況價值為25萬元,經事故後殘值為報廢或舊換新之價格5 萬元(政府貨物稅)含廢鐵價14,000元(回收費),依民間 維修廠以舊車中古材料包修方式維修價格應為38萬至42萬區 間,所以該車屬無修復之價值,建議報廢或舊換新,如以舊 換新64,000元殘值,折損186,000元,如無舊換新回收價14, 000元折損236,000元,有該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219頁),則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 殘值為25萬元,倘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尚餘廢鐵14,000元,應 予扣除,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為236,000元 ,是原告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於236,000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 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戊○○身體受傷,被告乙○○之過失程度 、原告戊○○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乙○○、丙○○、 甲○○與原告戊○○並無關係,其等學歷、職業及所得收入,暨 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等所得及財產 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⑷綜上,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648元(計算式:11 ,305+680+2,663+236,000+50,000=300,648),應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丁○○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支出中醫醫療費1,210 元、若瑟醫院醫療費1,240元及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2,439元 等情,已據其提出詠仁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 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韓森髮殿之薪資單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7至45頁、第1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案卷第177頁、第2 11頁),原告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因過失而造成原告丁○○身體受傷,被告乙 ○○之過失程度、原告丁○○之受傷程度及其後治療情形、被告 乙○○、丙○○、甲○○與原告丁○○並無關係,及其等學歷、職業 及所得收入,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其等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丁○○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4,889元(計算式:1,2 10+1,240+12,439+50,000=64,889),應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乙○○無照駕駛甲車,且行經系爭路口,其為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過失 ,惟原告戊○○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亦有過失。 原告丁○○搭乘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戊○○為原告 丁○○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丁○○亦應承擔原 告戊○○之過失。又參酌被告乙○○與原告戊○○於本件車禍之過 失情節,本院認應由被告乙○○、原告戊○○各負擔70%、30%之 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210,454 (計算式:300,648×70%≒210,4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45,422元(計算 式:64,889×70%≒45,422),原告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是於11 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及丙○○,及於113年12月6 日送達於被告甲○○,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並於113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等訴之聲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務 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本件被告乙○○與丙○○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與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此為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 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乙○○、丙○○、甲○○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任。 五、從而,原告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與丙○○連帶給付210,454元,及請求乙○○與甲○○連帶 給付210,454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丁○○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丙○○連帶給付45,422元,及請 求乙○○與甲○○連帶給付45,422元,並均自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 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03

HUEV-113-虎簡-286-2025030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葉新 聲 請 人 吳繼芳 前列葉新、吳繼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繼祖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 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繼祖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母、妹,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有前揭 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葉新係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序 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未婚無配偶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聲請人葉新即為繼承人,惟聲請人葉新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 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僅於聲請狀上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書 寫「葉新臥病無意識,無法取得印鑑證明」,並蓋用「葉新 」印章在狀尾,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或是否確 為無行為能力且聲請監護宣告中,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 定命補正聲請人葉新之印鑑證明並聲明拋棄,聲請人吳繼 芳僅於114年2月24日(本院收狀日)表明「聲請人葉新女士現 年95歲,因長年患有糖尿病目前臥病在床,於台中市賢德醫 院治療中,且無行為能力,致無法親赴申請印鑑證明、、」 則聲請人葉新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至為明確,且因未聲請監 護宣告,致無法由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之聲 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吳繼芳係被繼承人之妹 ,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因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葉新已受 駁回裁定,則聲請人葉新即為繼承人,聲請人吳繼芳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葉新、吳繼芳等2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仍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03

ULDV-114-司繼-41-20250303-2

國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建宇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廖朝宏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 吳錫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建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朝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 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了解案件審理經 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表示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朝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 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害人李佳倫乃本案被告 所涉上開犯行之被害人,聲請人陳建宇係被害人李佳倫之配 偶,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ILDM-114-國審聲-1-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嘉榮 被 告 劉山菊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嘉榮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山菊(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145號提 起公訴,然於民國lll年12月1日事發當天,被害人張阿俊重 跌地面後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搶救(參聲證1),最 後於ll1年12月31日不幸離世,與被告所犯之時間相去不遠 ,且被告拉開社區大門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阿俊之死亡顯 有直接因果關係,檢察官雖未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惟被告之 犯行是否屬過失致死,應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張嘉榮為瞭解 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内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 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審理中。衡 酌被害人張阿俊於111年12月1日至急診就醫並轉至加護病房 治療,嗣於同年月20日行氣管切開術,於同年月22日轉入呼 吸照護中心治療,於同年月29日轉至一般病房,於同年月31 日死亡等情,而被害人張阿俊因死亡不能聲請,聲請人張嘉 榮為被害人張阿俊之直系血親,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口名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訊 問後,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 ),並斟酌本案情節可能涉及過失致人於死、聲請人為被害 人家屬兼告訴人、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 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及提升聲請人程序主體性,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 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聲-276-20250303-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7號 原 告 楊謝秋枝 聲 請人 即 楊麗娟 特別代理人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原告為聲請人之母,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如成年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監護宣告, 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診斷書、戶籍資料可稽,並經本院當 庭訊問原告調查其訴訟能力在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聲請 人表明願為特別代理人,尚稱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簡調-7-2025030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朱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朱鍾月桂之配偶離世前言明 遺產全歸朱鍾月桂養老,朱鍾月桂原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供其安養晚年,其十多年來固定年生活開銷約20萬元, 朱翠瑾卻私自動用朱鍾月桂之金錢,情勒朱鍾月桂數十萬移 民加拿大,抗告人及手足多次輪番告誡朱翠瑾仍無法阻止之 。朱鍾月桂因精神狀況不佳、雙眼近盲及老化緣故,無法自 理財務,對於金錢流向全然不知,亦無從闡述花費用途,難 以期待朱鍾月桂有足夠保障自身財產利益之能力,且朱翠瑾 、朱光勳於民國112年3至5月間,刻意將朱鍾月桂所有財產 轉移,故原審選定朱翠瑾、朱翠碧擔任朱鍾月桂之共同輔助 人,卻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不符朱鍾月桂之最 佳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8條第1項規定,法院 為輔助宣告時,應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 法律位階高於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且符合朱鍾月桂之最佳利 益。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指定抗告人及朱翠雲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意見部分:  ㈠關係人朱翠瑾陳述意旨略以: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 第20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理由中所述輔 助宣告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見解。伊等已於11 2年依家事調查官要求開列母親財產清冊,伊於113年8月間 復將母親帳戶款項詳細列明提供兄弟姊妹,伊持續讓兄弟姊 妹知道母親金錢收支狀況,伊長期為照顧母親而疏於顧及自 身在國外之家庭,希望抗告人不要再抗告,請求駁回抗告等 語。  ㈡關係人朱光勳陳述意旨略以: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 第20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理由中所述輔 助宣告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見解。原裁定選任 之輔助人已有能力將母親財產及費用詳細列明,抗告人所提 人選並非適任,朱翠雲過去幾十年未曾照顧父母,抗告人曾 未經兄弟姐妹同意取走父母財產,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朱鍾月桂之長子,於原審聲請對朱鍾月桂為監護宣 告,經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裁定宣 告朱鍾月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朱翠瑾、朱翠 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朱鍾月桂之共同輔助人(即原裁定主文 第1、2項);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然並未對原裁定宣告朱鍾 月桂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任朱翠瑾、朱翠碧為共同輔助 人部分不服,此觀諸抗告狀即明,復經抗告人於本院114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案,是原裁定主文第1、2項部分業 已確定,即不在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輔助宣告仍有部分之行為能力,為免準用上爭議,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所採認。又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者,始有準用餘地。觀之民法第15條明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而依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仍具行為能力,僅其為該條項所列各款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足徵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性質、要件及效果迥然有異,則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因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甚為灼然。是原審裁定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審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起抗告,求予指定抗告人及朱翠雲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3-03

TPDV-113-家聲抗-88-202503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70號 原 告 AB000-A1116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64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兼 陳秉岳 訴訟代理人 陳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事實,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 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代號標記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乙○○與原告為網友。被告乙○○明知原告係未滿14歲之女 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友人住處客廳,強壓原告頭部要求原告 對其口交,原告推開被告乙○○並轉身離去時,被告乙○○將原 告拉回身邊,不顧原告拒絕,違反原告意願,強壓原告頭部 ,令原告對被告乙○○口交得逞而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原告 因而情緒崩潰,承受極大的身心壓力,罹患憂鬱焦慮恐慌, 長期失眠,無法再與第三人維持社會上良好關係,極度害怕 與他人互動交往,且須持續至身心科門診追蹤。原告因此精 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對社工陳述其係自願, 故被告乙○○並無違反原告意願。原告尚有與其他未成年少年 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因此有其他妨礙性自主案件,足證原告 並非第一次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其行為時已具備挑選對象能 力與表達主動意願能力。原告已領取犯罪補償金31萬元,且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固辯稱被告乙○○與原告係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然 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所以對與未滿14歲之幼年男女為性交 予以處罰,衡其立法意旨,係認該等幼年男女對於性交及猥 褻行為尚無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基於國家保護 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而認該幼年男女之同意並無阻卻違法 事由,屬於刑事上應予處罰之行為,又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 釋原則,某行為在最應具謙抑性之刑事不法業已構成法秩序 之違反,該行為於民事上自亦應解釋同時構成民事不法,是 以,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身體、健康 及性自主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明知原告未滿14歲,而仍 為上開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乙○○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之原告同意而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以原告與被告乙○○合意 發生性行為置辯,並不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前揭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00年 00月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11年10月13日)時為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乙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就其監督被 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 告乙○○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被告乙○○對原告 為本件犯行,已造成原告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飽受 身心創傷,而生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目前為國中生 ;被告乙○○國中肄業;被告甲○○大學畢業,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甲○○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案發時未滿14歲, 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參 以刑法第227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尚難認原告 有何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尚非 可採。  ㈥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 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定在第五章,而第五章之條文依行政院11 2年6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A號函,定自112年7月1日 施行。該章修正後條文刪除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關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並於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示: 「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 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 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 ,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 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 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 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 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 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 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 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 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 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等語。再參酌該法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 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之反面解釋,可知 在新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後申請者,即使申領得犯罪被害補償 金,亦毋庸自向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所請求之賠償 中扣除。查原告前因本件事故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1萬元一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下稱補償審議會)113年7月18日113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 定書為證,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 向補償審議會申請並領取之31萬元,是依前揭說明,自毋庸 於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送達被告甲○○之翌日 即114年2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0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0月10日起,被告甲○○自114 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417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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