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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簡 字第1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 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嘉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係表示 無詐欺本意,前因入監服刑方與告訴人陳祥如失去聯繫,有 意願要調解等語(見本審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83頁),亦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89頁)。故被告之 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還款意願,且未表示歉意,認 為詐欺現金為應當等情,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審卷 第83頁)。 ㈢、綜上,被告及檢察官均已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罪行明確,並 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款項,卻仍貪圖一時享受而為本案 犯行,犯後雖坦認犯行,卻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兼衡被告具賭博、恐嚇取財之前科記錄,另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上開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就本案有調解意願,惟僅 能分期賠償等語(見本審卷第65、87頁),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被告須一次賠償全部金額,若被告無法 賠償,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審卷第53、87頁),並另提出 附帶民事訴訟(詳簡上附民卷),是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 金額部分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 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審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並均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 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簡上-113-20241210-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姸溱 潘韋翔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文昌、張貽菘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原告 撤回起訴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25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 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 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 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 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第一審程序 中,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㈠被告吳文昌、張貽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就南投縣○○ 鄉○○○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債權行為,暨於112年8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貽菘應將南投縣○○鄉○○○ 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112年8月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 文昌所有。㈢被告吳文昌、張貽菘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就南投 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南投縣○○鄉○ ○○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南投縣○○鄉○○○段00 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124分之9724)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債權行為,暨於112年6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張貽菘應將南投縣○○鄉○○○段 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南投縣○○鄉○○○段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10124分之9727)於112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文昌所有 。茲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吳文昌之債權額為29,837,640元 ,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卷第 14頁可查,起訴時南投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面積2, 94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3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鄉○ ○○段000000號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400元 /平方公尺,南投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面積5,000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3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鄉○○○段0 00000號土地,面積9,8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40元/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卷第77頁至83頁可查,起訴聲明㈠㈢,聲請人請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3,035,752元{計算式:[(2,945×1,300)+( 317×1,400)+(5,000×1,300)+(9,819×240×9724/10,124)=13, 035,752]},依前揭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3 ,035,75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起訴聲明㈡㈣與起訴聲明 ㈠㈢經濟利益相同,不另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035,752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126,752元,因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前述訴訟費用;又原告 具狀撤回起訴,原告仍應負擔3分之1之第一審裁判費。是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確定為42,251元[計算式:(126,752×1 /3)=42,2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09

NTDV-113-司他-36-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潘淑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8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高雄市政府列冊第4類無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亦 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82歲年邁且嚴重失智失憶之獨居老人 ,生活極度艱困,連吃飯錢都沒有,被迫提起訴訟請求改列 為有生活補助之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法律 扶助法第2條、第5條、第13條規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 無須審查其資力之法律扶助標準,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繳納訴訟費用者 而言。而低收入戶標準則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低收入戶資格 ,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有間。且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 核認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尚非謂其全然毫無資力,故聲請 人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具低收入戶資格,尚難 釋明已達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聲請人所提出 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從顯 示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 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 用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 書以代之,自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此 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 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曾就本件訴訟申請法律扶 助未獲准許,其提起覆議後,再經法扶基金會覆議委員會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駁回覆議申請確定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113年11月22日法扶高字第1130000168號函暨檢附法 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 頁),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 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09

KSBA-113-救-33-20241209-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黃麟喬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范瓊英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埔簡字 第114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鑫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 3年度埔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埔簡字第1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 人黃進鑫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 7條之20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550元。是以,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鑫之 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並 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06

NTDV-113-司他-3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 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且因無經濟信用資 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畫面影本、本院行政訴訟110年度救 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 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 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 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至戶籍 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 政訴訟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資料,僅顯 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合作金庫信貸試算、其 他訴訟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6

TCDV-113-救-213-20241206-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沛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薏樺間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2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 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受裁定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73號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投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原告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 算之範圍,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後,受裁定人即原告就 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73號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上訴 人(即原告)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利益經核定 為380,000元,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6,12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20元,並加計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06

NTDV-113-司他-31-20241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之電磁紀錄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藉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 ,交付iPhone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支與未成 年兒子使用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利用本案行動 電話內AIR DROP軟體,將本案行動電話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 軟體紀錄截圖等電磁紀錄傳輸至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而 取得告訴人個人財務資料及交友資料,復與友人甲○○對話過 程中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友資料予甲○○,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 錄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 語。 二、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 資料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是因為甲○○ 的配偶與告訴人間有薪資糾紛,並且我要請甲○○幫我注意我 與告訴人所生兒子之照顧事宜,我才會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 務及交友資料予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凌晨1時37分起至112年1月11日上午10 時13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分次傳送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甲○○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明確外( 本院卷第235頁),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詳實(本院卷 第226頁),復有卷附上述告訴人之財務及交友資料截圖在卷 可考(偵卷第37、39、153頁),首堪認定。   (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該罪之客 體必須是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隨身碟)之電磁紀 錄,而智慧型行動電話與電腦固然有部分功能相似,但智慧 型行動電話屬於電信設備,其主要功能在於通信,而電腦則 是計算、演算,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否則非但逾越文義範圍 ,且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電信設備」乙詞,有產生混 淆之虞。查,上述告訴人之財務資料,為告訴人自行以Line 軟體傳送與被告,有Line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 非被告「無故」取得,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 之要件不合致。另,上述告訴人之交友資料,係被告自本案 行動電話截圖傳送至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有點入本案行動電話交友軟體中查看 ,並將告訴人交友資料截圖後,傳送至自己使用的行動電話 (偵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第2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時證以:本案行動電話與我使用的另一支行動電話有同 步功能,所以我用另一支行動電話使用交友軟體時,被告持 用中的本案行動電話也會同步顯示(本院卷第216頁)各等語 大致相符。因之,被告截圖取得之上述告訴人交友資料,係 源自本案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並非「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是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客體要件不符合 。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同此),行為 人即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責任, 倘若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認 識時,此時即具備主觀故意,如行為人同時復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具備意圖犯之意圖 ,此時行為之不法程度即由行政不法提昇至刑事不法,行為 人應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申言之,行為人 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之行為,係行為人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責任共通要件,然而「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行為人應受行政處罰或刑事責任之 區別標準。從而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主觀認識,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故意」,但行 為人心中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意圖」,二者有別。因之,「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為入罪之要件,自不能以屬於故意範 圍之「行為人對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 主觀認識」取代之,否則形同架空上開意圖要件。又「損害 他人之利益」部分,雖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 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足見上開所稱他人利益,應指財產權 以外之「人格權」,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 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大 致相當,適可作為參考判準,但不包括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 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例如造成他人心理不快)。 2、承上,本案判斷之爭點,乃在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及交 友個人資料予證人甲○○,被告有無損害他人「名譽」法益之 意圖(按:至於身體、健康、自由、信用、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顯與本案無涉,不予說明。「隱私」法益,則屬於主 觀故意之認識範圍,業見前述,不能列入意圖作考量)。而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 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 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 譽勢必因此低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間離婚乙情,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審理時為相一致之供述(本院卷第2 14、235頁),告訴人於離婚後使用交友軟體認識異性友人, 屬於正常之社會互動及交流,故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交友資 料予證人甲○○,並無損於被告品德、聲望之社會評價。此外 ,告訴人與證人甲○○之配偶間,雖曾有薪資糾紛,但僅因工 作時數計算有分歧,並非被告無資力支付薪水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謂:甲○○的配偶之前是我公司的工程 技師,我曾經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誤而與甲○○的配偶產生誤 會(本院卷第221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陳:告訴人和 我的配偶當初是因為加班時數計算有出入,而不是告訴人沒 有錢付薪水,並且我及我配偶,與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各等語歷歷,因而告訴人並非有錢但 故意積欠員工薪資,被告傳送告訴人上開財務資料予證人甲 ○○,自不會減損告訴人之信譽。 四、綜上所述,全案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便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 第48條之行政責任區別,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04

CYDM-113-訴-294-2024120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因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 31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 入及資產並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 用。再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 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家救-173-2024120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與乙○○○離婚等事件,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 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9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 聲請人主張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件、 審查表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結果,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 並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所規定之上限,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再由 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 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03

TNDV-113-家救-165-20241203-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幼惠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 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本國無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 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 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媛雲為監護宣告, 經法扶台南分會之審查委員通過准予扶助,特具狀聲請依法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張媛雲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0號家事卷宗可佐。又聲請人主張 其經濟狀況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台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台南分會之審查 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資訊連結 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 未逾法扶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 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 對張媛雲為監護宣告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 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9

TNDV-113-家救-15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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