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姸溱
潘韋翔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文昌、張貽菘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原告
撤回起訴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25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原
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
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
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
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第一審程序
中,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㈠被告吳文昌、張貽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就南投縣○○
鄉○○○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所為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債權行為,暨於112年8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貽菘應將南投縣○○鄉○○○
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112年8月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
文昌所有。㈢被告吳文昌、張貽菘於民國112年6月1日就南投
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南投縣○○鄉○
○○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南投縣○○鄉○○○段00
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124分之9724)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債權行為,暨於112年6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張貽菘應將南投縣○○鄉○○○段
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南投縣○○鄉○○○段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10124分之9727)於112年6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文昌所有
。茲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吳文昌之債權額為29,837,640元
,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卷第
14頁可查,起訴時南投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面積2,
94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3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鄉○
○○段000000號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400元
/平方公尺,南投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面積5,000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3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鄉○○○段0
00000號土地,面積9,8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40元/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卷第77頁至83頁可查,起訴聲明㈠㈢,聲請人請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3,035,752元{計算式:[(2,945×1,300)+(
317×1,400)+(5,000×1,300)+(9,819×240×9724/10,124)=13,
035,752]},依前揭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3
,035,75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起訴聲明㈡㈣與起訴聲明
㈠㈢經濟利益相同,不另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035,752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126,752元,因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前述訴訟費用;又原告
具狀撤回起訴,原告仍應負擔3分之1之第一審裁判費。是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確定為42,251元[計算式:(126,752×1
/3)=42,2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NTDV-113-司他-36-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