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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相 對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同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因財務窘迫,為籌措營運資金、度過難 關,以當時董事長柯誠漢為代表與柯宗慶於110年6月17日簽 署「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出售台 北辦公室予柯宗慶,約定柯宗慶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抗 告人日後得以等價買回臺北辦公室,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之金額回租使用,抗告人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 回條件方式出售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係將固定資產轉換為 流動資產,加速資金再循環,出售取得款項亦悉數運用於抗 告人營運。110年7月9日公司董事會前,董事柯誠漢、許瑋 鈞、施國富均已知悉抗告人擬以1,500萬元出售臺北辦公室 予柯宗慶以取得周轉資金,並通過「出售臺北辦公室:全權 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先生處理」議案,復經110年8月17日股東 臨時會通過,應無不法。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砂石、淤泥海 拋業、機械批發業、水泥即混凝土製造業等,臺北辦公室僅 作為財會、行政文書處理使用,縱無該辦公室,抗告人之文 書作業仍得透過線上、網際網路等方式辦理,亦不影響抗告 人營業,是臺北辦公室之出售不致抗告人原訂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抗告人所提110年財務報告, 業經外部會計師査核簽證,財務報表亦有前董事長柯誠漢用 印以示負責,具有效力,抗告人自108年起,財務報表中簽 章欄位均由柯誠漢一人蓋印,此為抗告人歷年慣例,相對人 未曾異議,甚至於股東常會議決承認歷年財務報告,實無從 憑以遽認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内容具有瑕疵。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與柯誠漢股東之往來記錄及交易明細 ,業於書狀詳述緣由,已滿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檢查請 求,無再准許本件聲請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 未詳加交代此部分准許檢查之理由,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抗告人與柯誠漢之過往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12年 9月,是檢查該區間之過往文件即足,不得擴張檢查110年 部分,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擴張時間範圍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  ㈢抗告人現任董事長許瑋鈞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時已表明臺 中土地案貸款之原因,係借新還舊,無增加借貸,係轉為長 期借貸方案以節省利息及手續費用,已經董事長說明並經全 體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通過,無違法之虞。又因臺中工廠 土地自110年8月7日股東會決議後近2年仍未出售,依原有決 議出售有現實上困難,且抗告人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之 第7、8號議案與110年8月17日之股東會議案,兩者並非互斥 ,縱抗告人將臺中工廠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抵押貸款,並出 租閒置土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112年7月19日 董事會之第7、8 號議案,係為增加公司資產、舒緩公司財 務壓力,本於公司自治並無不可,抗告人並無不法,自無檢 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文件之必要性。原審未詳加審認另案 刑事偵查筆錄之確切内容,徒憑起訴書粗略記載即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行未來無窮 盡帳務檢查之情形,屬於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 形,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公司與柯誠漢往來交易明細,並詳 述緣由,並無再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必要,本件並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裁定違背法令有諸多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柯誠漢於110年6月17 日未經股東會授權,即將抗告人公司登記地之臺北辦公室, 以低於市價50%金額出售予其兒子柯宗慶,柯誠漢、柯宗慶 父子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涉犯背信罪而向本院提起 公訴,顯見抗告人公司財務、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情況,然 柯宗慶至今仍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無從期待柯宗慶能妥 善監督抗告人財務狀況之可能,因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臺北辦公室為抗告人主要財產,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110 年6月17日將臺北辦公室出售予柯宗慶,迄至110年7月9日董 事會、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才授權董事長柯誠漢處理 出售事宜,而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中未見有任何「追認 」字眼,亦未見抗告人公司說明臺北辦公室已遭董事長處分 之情事,足見抗告人係在董事會、股東會授權前即擅自處分 臺北辦公室,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柯 誠漢以不合理交易價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亦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揭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抗告人雖辯稱買賣契約係附有買回條件之融資云云,但 此為抗告人事後託詞,衡諸買賣成本為抵押借款成本之80倍 ,抗告人董事長捨棄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不為,不合抗告人 之利益,抗告人復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此關係人交易,抗告人 財務狀況及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處,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 「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漢一人印文,實有違常理,而會計 師竟仍為簽證,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 況,仍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選派檢 查人。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 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 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 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 階層手中。而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 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 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 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 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選派檢查 人之立法目的應認少數股東若已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即已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應由法 院選派與公司無關係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之財務 狀況為客觀、公正之檢驗,排除不法之疑慮,於審查時不宜 採取過於嚴格之審查基準,若強求少數股東就聲請之原因、 事項及必要性,需證明至使法院認定公司或董事會決議確有 違法之程度,實與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件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3至25、29至31頁)。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其 中柯淑惠持有725股,柯淑美持有724股,柯淑麗持有724股 ,柯淑智持有724股,柯淑薰持有724股,且均持有6個月以 上,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  ㈢相對人前揭主張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授權即低價出售臺北辦公 室予董事長柯誠漢之子柯宗慶,而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情,相對人已敘明 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抗告人公司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不動產交易資訊、律師函、抗告人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 鈞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律師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91頁)。本院斟酌抗告人公司 董事長柯誠漢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授權即先低價出售公司主 要資產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之後始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授 權,但並未追認出售事宜,柯宗慶與柯誠漢為父子關係,屬 於利害關係人交易,柯誠漢未行迴避,卻反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而柯宗慶為抗告人公司監 察人,卻以買受人身份低價取得公司臺北辦公室,且柯誠漢 、柯宗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 以其二人涉犯背信罪嫌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至191頁),前開情事自形式上觀之即嚴重損害抗告人 公司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憑證及抗告人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往 來明細、對帳單等,並無檢查必要云云,但抗告人公司11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 漢一人印文,而會計師竟仍為簽證,此與商業會計法第16條 、第17條、第35條規定意旨不合,且違背內部分層負責及內 稽內控原則,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況 ,仍有選派檢查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進行檢查 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行未來無窮盡帳務 檢查之情形云云,但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是檢查人檢查項目除公司業務帳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 ,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 、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 ,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 應編造之表冊;相對人為一般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 ,且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又盡為柯誠漢一人簽署,可見抗告 人公司會計主管形同虛設,內稽內控難以實施,確實有委請 會計師就110年度至112年度間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進行檢查,況當中是否有柯誠漢或其他股東與抗告人公司 間存在借貸、資金往來之情形,亦為相對人質疑,自有為檢 查之必要,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檢查範圍,形 式上尚屬必要、合理,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 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迄112年9月30日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施檢查,於法並無違誤,並參酌社團 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書函推薦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見 原審卷第361至363頁),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 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相關資料予以檢 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認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檢 查人,應屬允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155-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邱柏頴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宏義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六六 八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 權次序二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債權次序五所列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按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執行,原法院 收文日為20日;原判決記載為15日)持對債務人邱思敬取得 之原法院107年10月29日北院忠107司執寅字第101683號債權 憑證(下稱債權憑證A)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6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思敬名下之金巨達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巨達公司)股份36萬0,800股( 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持其與 其父邱思敬於111年5月19日在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調字432號 事件成立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系爭調解筆錄) 所換發原法院111年8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慧字第65722號債 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參 與分配邱思敬名下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 12年4月25日作成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債權次序2列計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列計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參與分配。 (二)上訴人係邱思敬之子,其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係假債權。邱 思敬於106年間即已對外積欠數千萬元鉅額債務,為避免伊 及其他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惡意於106年至108年間 將其名下金巨達公司股份共36萬0,800股無償移轉予上訴人 脫產,伊對邱思敬及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 號裁定,裁判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訟)。 系爭股份之移轉經法院裁判撤銷確定後,伊向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回復為邱思敬所有之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 ,邱思敬竟與上訴人利用民事調解程序迅速成立債權債務金 額340萬元之調解,並持系爭調解筆錄參與分配,上訴人債 權之真實性存疑。上訴人在系爭調解事件陳稱其於104年12 月30日出借340萬元予邱思敬,係以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保單 借款出借予邱思敬,然上訴人所述借款時日,系爭保單借款 尚未經核貸,且上訴人於成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時年僅約26 歲,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實無力負擔每月應繳保費2萬7,46 0元,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等相關事務均非上訴人所為, 而係邱思敬以上訴人名義隱匿財產,系爭保單實際所有人應 為邱思敬。另縱認上訴人對邱思敬之借款債權屬實,惟系爭 保單借款至少有130餘萬元係邱思敬或上訴人之母傅鳳年所 清償,非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對邱思敬之借款債權並非340 萬元,上訴人竟與邱思敬惡意共謀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340 萬元債權,顯屬不實,不得於系爭分配表中列入分配。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 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5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債 權次序2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債權次序5所列上訴人之 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 原聲明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2、5上訴人原受分配之金額 應改由被上訴人分配部分,已減縮聲明,不再請求)。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邱思敬係因要借款予訴外人江寶銀,乃於104年1 2月30日向伊借款340萬元,早於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執 行債權發生日106年8月30日(即邱思敬簽發300萬元本票之 發票日),並非意圖損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之不實債權 ,且有邱思敬簽立之借據、伊將借款存入邱思敬帳戶之存簿 紀錄、伊向中國人壽公司為系爭保單借款340萬元之紀錄及 邱思敬匯款予江寶銀之匯款資料可證,伊之借款債權確為真 正。系爭保單係由伊母傅鳳年為伊投保,嗣傅鳳年將要保人 變更為伊,邱思敬並非要保人,亦未曾繳納過保費。伊於11 0年9月11日將系爭保單借款全部還清後,多次向邱思敬要求 還款未果,始於111年4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請求邱思敬 返還借款,伊與邱思敬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持對邱思敬之債權憑證A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思敬強制執行300萬 元及利息、訴訟費用,執行標的為系爭股份。 (二)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持與其父邱思敬於111年5月19日成立 調解之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邱思敬名下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經 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2 列計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列計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三)前開事實,有執行法院112年3月23日北院忠111司執午字第1 13668號函、債權憑證B、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系爭分配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3、25-27頁、卷二第18-20頁) 。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持對邱思敬取得之債權 憑證A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邱思敬 強制執行300萬元及利息、訴訟費用,聲請執行標的為系爭 股份;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執其與邱思敬於111年5月19日 成立調解之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債權憑證B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邱思敬名下系爭股份拍賣所得價款, 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 2列計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次序5列計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以採信 。 (二)次查邱思敬於106年至108年間將其名下金巨達公司系爭股份 無償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邱思敬、上訴人提起另案撤 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定裁判被上 訴人勝訴確定等情,有該另案本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45-67頁)。上訴人於另案撤銷詐害債權訴 訟裁判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民事調解,請求邱思敬返還於 104年12月30日向其所借款項34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人於111年5月19日以邱思敬同意 一次給付上開本金數額成立系爭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三、(二))。上訴人、邱思敬於彼2人間之系爭股份轉讓行 為甫經裁判撤銷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成立系爭調解,邱思敬同意給付上訴人340萬元,2人合意 成立調解之行為,不無疑義。再查上訴人提出邱思敬於104 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上訴人 於同年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邱思敬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帳號省略)之存款憑條(同卷11 9頁)、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卷121 頁)、上訴人彰化商銀帳戶(帳號省略)之手機查詢交易明 細(同卷123、125頁)、上訴人彰化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及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同卷221-243 頁),主張其與邱思敬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依彰化商銀 112年7月21日函復,固可知上開上訴人104年12月30日匯款 單據屬實,及邱思敬彰化商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確有上訴人 彰化商銀帳戶於104年12月30日匯款340萬元至邱思敬彰化商 銀帳戶等事實(見同上卷281、301頁)。 (三)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邱思敬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 匯給邱思敬340萬元款項,是否係基於借貸原因而交付,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中國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340萬元借 貸予邱思敬,然依中國人壽公司112年7月26日函檢送系爭保 單相關資料及上訴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29日臨櫃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經中國人壽 公司於同年月30日同意核貸3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11、31 3、319-320頁);而上訴人所提出邱思敬向其借款之借據係 於同年月28日即已書立,並載明借款金額為340萬元(見同 上卷117頁),於該借據所載日期,上訴人未舉證其有340萬 元之資力,亦尚未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中國人壽 公司亦尚未核貸,上訴人與邱思敬何以約定借貸金額為340 萬元?非屬無疑。 (五)次查邱思敬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4年借款予其一事,並 未告知上訴人之母傅鳳年,傅鳳年係於106年底始知情(見 原審卷一第420-422頁);而上訴人在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 時具結證稱:伊借錢給邱思敬一事,傅鳳年在借的時候就知 道了,因為當時伊去辦中國人壽公司借款時,伊等就一起在 邱思敬與傅鳳年的臨沂街住處客廳跟邱思敬討論伊要跟中國 人壽公司借款來借給邱思敬一事(見同上卷431-432頁),2 人所述顯然不符。又上訴人證稱:邱思敬沒有說借款用途, 伊沒有追問;在與邱思敬、傅鳳年共同討論本件借款事時, 應該是伊主動講到要跟中國人壽公司借款,因為伊沒有其他 現金,傅鳳年表示不同意伊以保單借款借貸予邱思敬;伊當 時有存款,但不多,大概10至20萬元左右;係伊去辦理保單 借款,不記得是否伊1個人去辦理(思考良久後答稱);一 開始有詢問邱思敬借錢用途,邱思敬沒有回答等語(見同上 卷427-428、432-433、437-438頁)。上訴人於邱思敬隱瞞 借錢原因且其母傅鳳年反對下,仍決定將系爭保單辦理質借 340萬元出借予邱思敬,而上訴人本人存款不多,所出借款 項為其自有存款數十倍,顯悖於常情。又上訴人陳稱傅鳳年 反對其借款予邱思敬,但又稱係傅鳳年與其一起去銀行臨櫃 辦理匯款340萬元予邱思敬(見同上卷437頁,與後述傅鳳年 證稱係借款後,由中國人壽公司匯款至邱思敬帳戶不相符) ,亦不合理。另傅鳳年嗣到場證稱有關邱思敬向上訴人借款 340萬元一事,上訴人跟伊說打算用保單借錢給他,兩人約 好於104年12月28日晚上在臨沂街家裡談,28日前伊就跟上 訴人說這保單已經繳款繳完,已經是定額,所以打電話問中 國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可以借多少錢,中國人壽公司回說可 以借9成,約340萬餘元,所以上訴人就說以340萬元整數借 給邱思敬,也問邱思敬說這筆錢何時需要,邱思敬說月底, 所以上訴人就決定於30日匯款給邱思敬;去中國人壽公司辦 理保單借款,係上訴人、邱思敬及伊一起去辦理等語(見本 院卷119-120頁),與前述邱思敬證稱:上訴人於104年借款 予其一事,並未告知傅鳳年,傅鳳年係於106年底始知情一 節,亦顯然不符。 (六)再查系爭保單原係由上訴人之母傅鳳年於90年6月間為要保 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所投保,嗣於93年4 月6日辦理變更要保人為上訴人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12年 7月26日函及要保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317頁),要保 書上記載上訴人於90年間投保時為學生。觀諸上訴人在原審 就有關系爭保單係何人投保一事,具結證稱:剛開始是媽媽 (即傅鳳年),後來轉成爸爸(即邱思敬)繳費;伊不記得 系爭保單要保人是誰,伊不確定系爭保單要保人有沒有改成 爸爸;伊沒有查過系爭保單是否有過要保人變更,伊不確定 ,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435頁);上訴人對於 其嗣後經傅鳳年變更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一事,顯不知情;足 見上訴人主觀上係認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應為其父母其中一 人,並未明知其本身即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再,雖上訴人 陳稱係其主動提出以系爭保單質借款項出借予邱思敬,並稱 係其去辦理系爭保單借款,此為其第一次辦理保單借款(見 同上卷434頁),然卻對於何人有資格辦理保單借款,若非 要保人是否可以辦理保單借款等節均不清楚,且對於被詢問 系爭保單借款是否其一人獨自辦理一事,思考良久後回答「 不記得」(見同上卷434-435頁),上訴人對於辦理保單質 借之相關要件、程序均非熟悉,卻主動提議要辦理系爭保單 借款出借予邱思敬,顯不合理。上訴人主觀上既未認知其為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甚且表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應為傅鳳年 或邱思敬其中一人(見同上卷434-435頁),且有關系爭保 單借款之清償,扣除以系爭保單生存保險金償還者外,多數 係由傅鳳年、或係由傅鳳年代理邱思敬為清償,有中國人壽 公司112年7月26日函、同年8月17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還 款匯款回條聯可參(見同上卷313、343-347、351頁。按第3 51頁之還款匯款委託書並非上訴人本人簽名,為上訴人所自 承-見同上卷438頁),復有上訴人在原審對於清償事宜所為 證述說明可參(見同上卷438頁)。綜上,縱認上訴人確有 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保單借款取得之340萬元交付邱思敬, 然其主觀上並未認知系爭保單為其所有,反係認為系爭保單 為其父母(即傅鳳年、邱思敬)其中一人所有,故其將系爭 保單借款所得之340萬元交付予邱思敬,實際上應為配合其 父母就彼等所有財產所為之管理處分,難認上訴人就此有與 邱思敬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 (七)據上,雖邱思敬於104年12月28日簽立借據予上訴人,然2人 間難認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對邱思敬並無借款債權,上訴 人在系爭調解事件請求邱思敬清償借款,2人成立系爭調解 ,自難認渠等2人間有3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對邱思敬之債權不存在,堪 以採信;則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之債權憑證B之債 權,不得持以在系爭執行事件就邱思敬所有系爭股份拍賣所 得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2之上 訴人執行費債權、次序5之上訴人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2之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次序5之上 訴人借款債權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30

TPHV-113-上易-483-20241230-2

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第321號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父母,前經聲請 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受理,並以11 2年度家暫字第29號暫時處分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 面交往方案。而在前開暫時處分核發前,聲請人即已歷經半 年之監督會面,在前開暫時處分核發後迄今,更已經歷8個 月之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仍僅有每月2次,每次4小時 之相處。聲請人為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父子關係,迄今已花 費逾1年之時間,依漸進式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與 未成年子女間互動已趨於穩定且自然,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非但已無抗拒,更逐漸建立對聲請人之情感依賴與信任,故 無繼續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㈡又依前開暫時處分,聲請人每月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暫 ,顯不足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一步培養親情,實有延長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本件未成年子女 有同受父親關愛,與父親相處之需求,且其成長階段不宜缺 乏同為男性之父親角色,故依現況而言,已無限制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為正常探視之必要,以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情建立,本件確有准許 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爰請准許如聲請人聲請狀附件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若 認尚不宜安排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則請准許如聲請 人狀附件二之會面交往方案,以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相處時間,並於施行後3個月,再改採附件一之會面交往方 案。  ㈢聲請人也可接受家事調查官關於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建議方 案,因未成年子女平時不跟聲請人同住,且除夕為重要節日 ,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在此男方親人團聚之時刻,與男方親人 多加相處。另關於家事調查官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聲請 人希望可直接進入第二階段過夜方案,並於一、三、五週為 會面交往,如仍認需漸進式而採第一階段方案,則希望會面 交往之時間為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6時,並以3個月為限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乙○○可接受家事調查官會面交往建 議之第一階段方案,但期間希望拉長為4個月,第二階段之 會面交往則同意自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可過夜。但因未成 年子女113年除夕夜係在聲請人家度過,故希望未成年子女 於114年春節期間,係於初三至初五與聲請人共度。。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 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 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 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各自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第320、 321號事件審理中,前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 暫字第29號定暫時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該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又依前開暫時處分,聲請人自113年1月24日起,得於每月第 一、三週週六下午3時至下午7時間,及於113年農曆過年期 間之除夕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間、同年大年初一、二 每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而該會面交往方案施行迄今已逾11月,且114年農曆春節 將近,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有諸多歧見,是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維繫,如任令此一狀態 持續,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爰參酌兩造意見後,裁定聲請人得於本案事件因調 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自本暫時處分核發起施行3個月):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下同)週 六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局花壇分駐所(下 稱花壇分駐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㈡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施行期滿後實施之):聲請人得於每 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許,前往花壇分駐所接回未 成年子女,於翌日(週日)下午6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㈢聲請人得於民國114年農曆過年期間之大年初三、四、五每日 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8時許間,按上開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二、方式:  ㈠聲請人應自行前往上開地點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 行前往接送,得委由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 ,但應於事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聲請人如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通知相對人,除相對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 協商),視為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30分鐘者,除有正當理由並在 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相對人,或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 棄當日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  ㈣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活動時,應避開聲請人之會面交 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相關約定,讓未成年子女保有 充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子 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 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任一方均應尊重他方就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 之教養規則,例如飲食。兩造宜秉持彼此尊重之態度,進一 步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 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上之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之觀念,或以利誘、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 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共同 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遇未成年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盡速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衝突而波 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時,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 手冊、健保卡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送還未成年子女時, 將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交還相對人。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 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相對 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聲請人。  ㈨兩造是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約定,均為本院是否准予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參考。

2024-12-30

CHDV-113-家暫-1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李昱瑞 李清源 李添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瑞新臺幣(下同)94萬8,903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源94萬8,7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添旺94萬8,9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昱瑞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903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清源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770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添旺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770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欲以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107筆地號土地,開發名為 「唐璽欣樸綻」之房地互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 107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立合建分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其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作為建築基地,由被告提供建築資金及 相關技術共同合作興建大樓,待系爭建案完成,雙方再依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分配房屋及停車位。  ㈡依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予原告租屋補貼各3萬0,368 元,詎被告僅給付至112年11月30日即未再依約定給付,原 告李昱瑞於113年1月19日交屋、原告李清源、李添旺均於11 3年3月15日交屋,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李昱瑞6萬0,736元( 計算式:3萬0,368元×2月=6萬0,736元)、原告李清源、李 添旺各12萬1,472元(計算式:3萬0,368元×4月=12萬1,472 元)。  ㈢又原告於交屋前,被告竟於112年7月間要求原告須額外再繳 付一筆營業稅,然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約定原告在移轉土地 所有權後,還須再額外多繳一筆營業稅。之後,原告各自與 被告於交屋日進行結算並交付房屋權狀及鑰匙,而交屋結算 明細表上所載之應補繳之金額,扣除原告溢繳之契稅、代書 費、印花稅、相關登記規費等款項後,被告認「應補」之營 業稅額分別為原告李昱瑞94萬8,903元、原告李清源94萬8,7 70元、原告李添旺94萬8,903元。蓋於「互易」之法律關係 前提下,地主轉讓之土地價值即為互易之「定價」,參現行 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應「內含」於定價內,則原告既已移 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自無須額外再負擔費用,被告要求補 繳營業稅無疑係「變相加價」,顯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 就其溢收之營業稅款,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給付租屋補貼及額外收取營業稅款,原告 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肆條五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瑞100萬9,63 9元(計算式:6萬0,736元+94萬8,903元=100萬9,6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源107萬0,242元(計算式:12萬1 ,472元+94萬8,770元=107萬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添旺107萬0,375元(計算式:12萬1,472元+94萬8,90 3元=107萬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為父子關係,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行為,常由原告李 昱瑞代理一併處理。112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繳付應繳之 稅負、規費,原告李昱瑞受領通知後,質疑營業稅為何由地 主負擔,並表明若可找到稅務機關之函釋,認定營業稅要向 地主收取時,原告會依約繳付營業稅,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函覆營業稅應向地主收取,被告收到上開回函後通 知原告,請其依承諾盡速繳付營業稅,詎原告置之不理。11 2年10月間被告再發函催促原告辦理繳款交屋事宜,原告拖 至隔年1至3月間始陸續辦理,並於交屋簽認書、交屋結算明 細表(明細內含有營業稅)確認簽章。是以,兩造已合意由原 告支付營業稅,原告復已對應繳明細為確認,故原告支付營 業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雖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 表示不願負擔營業稅,但嗣後於113年1月至3月間交屋時, 對於負擔營業稅也都沒有意見簽名用印,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非債清償之規定,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5項約定:「…直至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 並於交屋期限截止日停撥補助。」。明文指出搬遷補貼費之 補助期間至交屋期限截止日,被告112年10月間發函催促原 告辦理繳款等交屋事宜時,亦已載明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 期限截止日。故被告對原告之搬遷補貼義務僅止至112年11 月30日,原告不得請求112年11月30日後之租金補貼費,再 原告請求之數額均計至當月尾日,亦無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㈠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如原證1至3所示之合建分屋契约書 ;於104年3月30日簽立如原證4所示之拆屋(租金)補貼承 諾書;原告每人每月之租金補貼為3萬0,368元,被告給付至 112年11月30日止。  ㈡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函請原告依約負擔營業稅;原告於112年 10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願負擔營業稅,被告於 同年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依約辦理產權登記及驗交屋, 並載明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截止日。  ㈣原告李昱瑞於113年1月19日、原告李清源、李添旺於113年3 月15日分別親自簽署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表內記 載之應繳款項包含營業稅。原告李昱瑞、李清源、李添旺已 經支付之營業稅額分別為94萬8,903元、94萬8,770元、94萬 8,90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給付租屋補貼、額外收取營業稅款等 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等繳付之營業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並無理由: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肆條五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乙方( 即被告)取得這照、拆除執照後,並於乙方通知三十天內將 房屋騰空並點交後,由乙方現金支付搬遷補貼費…,拆屋( 補貼)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次提撥3個月補貼),由乙 方指定開戶銀行匯入所有權人專戶或以現金票支付,直至建 築使用執照取得後並於交屋期限截止日停撥補助。」(見本 院卷一第69、153、237頁),是依兩造約定,租屋補貼之補 助期間至交屋期限截止日。  ⒉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催促原告辦理繳款等交屋事宜時 ,該函說明三已載明「本公司於112年11月起陸續辦理交屋 作業,於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期限截止日,…。」(見本院 卷一第450頁)。是依前揭約定及函文,原告所能請求之租 屋補助應至112年11月30日為止,而112年11月30日前之租屋 補助被告已經依約定給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1 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實際交屋之日止,被告已無給付租屋補 助之義務。復依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並無就交屋期限截止日 後,實際交屋前之租屋補助另有約定,故兩造間雖有營業稅 負擔之爭執(詳後述),此亦無從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租屋 補助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租屋補助, 即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繳付之營業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 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 者而言(營業稅法第3條參照)。又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於77年5月27日修正,將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稽 徵,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者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並於同年7月1日起公 布施行,亦即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 ,不另加徵5%營業稅。是以房屋之出賣人或承攬人,就其所 出售之房屋或承造房屋所提供勞務之全部代價,包括在貨物 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俱應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列為銷售額。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建契約係於107年7月20日訂立,可見兩造就系 爭建案簽約約定合建條件時,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計徵, 已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而系爭合建契約第玖條九 項第(三)款約定:「甲乙雙方對開之憑證,依相關稅法開立 。其相關稅賦,須依照財政部相關税法之規定,由稅賦納稅 人負擔。」,被告則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8 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44807號函,該函說明二記 載:「依據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 ,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 銷售價格從高認定,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 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 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該函並無變更。」(見 本院卷一第447頁,下稱系爭函文),而認應向原告收取外 加5%的營業稅,然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 釋因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改為「內含」 ,而將文末「外」字及「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 語刪除,此有法源法律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第 463頁),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之說明顯然有 誤,而與現行營業稅法規定有違,無從作為被告向原告收取 營業稅額之合法依據。又系爭合建契約第玖條九項第(三)款 約定既約定「相關稅賦,須依照財政部相關税法之規定,由 稅賦納稅人負擔。」,而未明確約定負擔之權利主體,自係 合意歸諸法律規定,則所謂「依法應負擔之一方」,係指法 定納稅義務人。蓋依據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營業稅本應 由營業人負擔,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自應歸由法定納稅義務人 即被告負擔,除非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 之金額外,尚須額外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 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營業 稅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是原告主張營業稅 應「內含」於定價內,其等既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自 無須額外再負擔費用等語,當屬有據。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明細內含有 營業稅)確認簽章,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支付營業稅,有民法 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因清償債務而 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 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 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 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於收受被告通知應繳交營業稅額後,即已表示異議,並說 明將來會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此有存證信函、交屋前繳款通 知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8頁、第445至4 46頁),原告嗣後雖與被告完成陸續交屋並繳納營業稅額, 並於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簽章(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第342頁),然此係出於被告提示原告前揭見解錯誤之系 爭函文,堪認原告給付營業稅額,並非其等自願任意給付, 依前揭說明,核與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規定不合,原告 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 有無法律上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 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本件營 業稅額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營業稅 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有理由,是以 ,原告李昱瑞、李清源、李添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稅額94萬8,903元、94萬8,770元、94萬 8,903元,自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 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43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各原告如主文欄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予以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如主文欄第六至八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7

PCDV-113-訴-114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名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名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之鉅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亨公司)之負責人,屬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上 開3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均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 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向陳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業於民國107年1 1月27日歿)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而於105年5月25日前不 詳時間,將鉅亨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 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日自陳崑 海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 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 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 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 ,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 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票影本2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辯稱:當初是我父親唐添 發用我名字開公司,我不知道成立公司的資本額是借來的等 語。經查:  ㈠鉅亨公司成立前,並非鉅亨公司業已收足股款,而係先向陳 崑海、吳德林、李昭萃及蕭嫦娥組成之金主集團借款,並於 105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將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鑑交付該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5月25 日自陳崑海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鉅亨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充作鉅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鉅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交付予不知情之張續勳會計師,於同(25)日據以製作鉅亨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翌 (26)日自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1,000萬元匯回陳崑海 聯邦銀行帳戶。嗣於105年6月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填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鉅亨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鉅亨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行使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 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於同⑴日將鉅亨公司不實資料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上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 經司字第1055184891號函、鉅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鉅亨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傳 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18至20、21至26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唐添發業於107年4月15日死亡乙節,此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故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 述之真實性。惟證人即唐添發之友人林虹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唐添發是在做法拍的工作,成立好幾間公司,唐添發也 拿他的太太、我的朋友的名義去買房子,運作的方式是開帳 戶後,其他都是唐添發去運作。被告沒有跟唐添發一起從事 法拍的工作,也沒有在唐添發的公司工作,被告先在竹科工 作,後來去做房仲。我在鉅亨公司成立後,有跟唐添發碰過 面,我會知道鉅亨公司是因為唐添發的名片上有印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頁)可知,鉅亨公司應係唐添發為從事 法拍工作而以被告名義所成立。而被告與唐添發間為父子關 係,被告出借名義予唐添發設立鉅亨公司亦合乎情理,無違 經驗法則,況在鉅亨公司成立之105年間,被告確實有從事 正職工作乙節,此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故被告供稱鉅亨公司實 際上係由唐添發所設立,其對於鉅亨公司資本籌措過程並不 知悉,應屬有據,得以採信。基此,本件被告僅為鉅亨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實質參 與鉅亨公司之營運,或對設立登記鉅亨公司之過程與唐添發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知悉唐添發向他 人借得1,000萬元虛偽充作設立公司之資本額,而有與唐添 發共同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所提出之各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為真之 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訴-982-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子芫、黃元奎、黃欣宜、黃雨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1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1 年10月31日前遷出乙○○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2年。嗣本案保護令核發後,甲○○於113年6月23日對 乙○○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經乙○○聲請延長本案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 第121號民事裁定(下稱延長保護令),將本案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延長至115年9月29日。甲○○於113年9月26日15時40分 許,經警當面告知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 反,而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詎甲○○於本案延長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5時 40分後同日某時許,搬入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住所居住,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及 延長保護令。嗣乙○○於113年11月12日因另案報警,經警於 同日3時30分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 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被告簽名照片 。  ㈤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為父子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未遠離告訴人住所100公尺,應屬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㈢被告自113年9月26日15時40分後同日某時許起至同年11月12 日3時30分止,未遠離告訴人住所100公尺,係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旋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未遠離告訴人住所,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自陳係因其無 地方居住,母親方將其接回告訴人住所居住,本案犯罪期間 ,並未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核與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 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 審判筆錄參照),又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PCDM-113-易-148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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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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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堯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鄭崇煌律師 簡文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凱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 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 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 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 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 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 ,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準此,被告為使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之證人即被告父親詹啓昌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員警據報 到場時出面頂替,依上開說明,不論證人詹啓昌有無成立過 失傷害罪嫌,均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1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已當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父親詹啓 昌犯頂替罪,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 ,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師、經濟勉持、要 扶養奶奶、2個小孩和重大傷病的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詹凱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昌與詹凱堯為父子關係,詹凱堯與賴冠婷則為夫妻關係 。緣詹啓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凱堯、賴冠婷等人,在南 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竣傑發生交通事故,許竣傑因而受有右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詹啓昌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 交通事故,詹凱堯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黃品銓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 ,主動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談話紀錄及酒精測 定紀錄表,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嗣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及詢問許竣傑後,發現實際肇事者為詹啓昌,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凱堯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 駕駛座,詹啓昌坐在副駕駛座,賴冠婷坐在駕駛座後方抱著 伊女兒,伊女兒約100公分,事故發生後伊看到對方摔倒, 伊要開車門時但卡住,因為車子有發生事故過伊打不開,伊 就跟詹啓昌說門卡住了,所以伊等就先卸下安全帶,詹啓昌 再把椅子往後,伊爬過去副駕駛座,詹啓昌爬過來駕駛座, 因此伊才會從副駕駛座下車,伊不知道詹啓昌如何打開駕駛 座車門的,車子是詹啓昌的專長等語。經查: (一)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2:01:26 時發生碰撞,畫面顯示時間12:01:49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 昌即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是自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至被告詹凱堯自副駕駛座下車,經過23秒之時間, 核與證人許竣傑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經過約10至20秒 ,伊就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兩名男子同時下車,駕駛座 男子年約60歲,從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則年約30歲,身高將 近180公分等語相符,足徵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被告從副 駕駛座下車,同案被告詹啓昌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僅有約20 秒為相關反應及處置之時間。 (二)惟依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之供述內容,渠等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先經被告嘗試無法打開駕駛座車門,再告知同 案被告詹啓昌無法順利開門,2人始將繫上之安全帶解開, 同案被告詹啓昌再將副駕駛座座位往後靠,之後2人始交換 座位位置,最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乙情,佐以被告身高約180 公分、同案被告詹啓昌身高約170公分、兩人交換座位位置 時同案被告賴冠婷抱著身高約100公分之女兒乘坐於駕駛座 後方等情,殊難想像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及同案被告 詹啓昌可以完成上述嘗試開門、告知對方、解安全帶、移動 座位、交換位置等行為。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肇事後約 20至30秒就下車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從事故發生 後加上與詹啓昌換位置的時間,共花約40秒至1分10秒的時 間等語,後又改稱:伊沒有細算時間等語,是被告前後歷次 供述內容均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交換座 位位置,非無可議之處。 (三)再者,衡以常情若無法順利開啓車門,仍可由乘坐於其他座 位位置之乘客下車,並自車外協助打開車門,應不至於選擇 較為困難之「交換座位」方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平常上下班使用,已經使用 5、6年了等語,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婷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都是詹凱堯在使用等語;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啓昌則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 都是詹凱堯在使用,伊是開另一台貨車等語,足認相較於同 案被告詹啓昌,被告應更為瞭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況及使用方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 ,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又此之所謂「 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 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同案詹啓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未據告訴,然依 上開判決意旨,既被害人許竣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而同案被告詹啓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其即應屬頂替罪所稱之「犯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 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查承辦員警針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詢問 被告,渠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之正確性 ,是以本案承辦員警針對被告陳述之內容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核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4-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維隆部分撤銷。 呂維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維隆與呂文賜(所犯傷害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父子 關係。緣呂維隆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旁工地施工後 疑似土石淤積排水溝,呂維隆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許 ,要求現場負責人張哲文之友人許00負責清淤,但遭許00拒 絕,2人起口角衝突,詎呂維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擠許00之胸口,致許00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嗣許00起身,呂文賜見狀,亦另起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 許00之左肩,致許00失去重心朝右後方向倒,隨即以右腳踩 上後方臺階半蹲支撐,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00委由陳昭勳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呂維隆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許00發生口角衝突,但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高舉雙方係要阻止雙方吵架,許 00所受傷勢並非其行為所致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我有推告訴人胸口、 我承認我有推告訴人許00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 107頁背面),並經證人許00證述:「(問:你可否敘述被 兩位被告傷害的過程?)呂維隆先推我胸口,對我大小聲。 呂文賜狠狠衝過來,把我推倒,導致我撞到牆壁」、「(問 :照你方才所說,呂維隆先食指推你胸口,你有跌倒?有無 往後倒?)呂維隆推我時,我好像有往後,有無跌倒已經忘 記,就是有跌倒,當時很突然」、「(問:下背和骨盆挫傷 ,是指瞬間跌坐在地板上?)對,很大力」、「我頓坐了馬 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明確(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 )。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與許00發生口角後, 即舉起雙手並皆伸出食指,朝許00之胸部方向推去,許00隨 即向後跌坐在後方台階上,許00起身後,對被告稱「你不要 推我喔」,被告則答稱「怎樣」,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19頁),暨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附卷為憑。  ㈡被告雖否認許00傷勢為其所造成,但許00遭被告推倒跌坐於 後方台階上,其臀部、大腿瞬間撞擊水泥台階,證人許00並 證稱「很大力」、「我頓坐了馬上起來,那一下真的很大力 」,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許00所受傷勢,並再函覆本院 稱:下背部接近臀部,許00為骨盆肌肉挫傷,無明顯骨折(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許00因無預警遭被告推倒,在 無任何防備下,臀部、大腿瞬間大力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台 階,致骨盆及與臀部接近之下背部因受有挫傷。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無可採。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許00,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 許00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許00所受傷勢 ,及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580-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 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 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 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 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 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 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協調友人與告訴人郭哲宇間之債務而生細故,不思循 理智方法解決紛爭,竟持玩具手槍拉動滑套瞄準告訴人方式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欠缺法紀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復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玩 具槍1把、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1號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賢與陳國雄係朋友關係,陳國雄與陳秋成係父子關係, 緣郭哲宇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里 區○○里○○路000巷00號陳國雄之住處,欲處理與陳秋成間之 債務問題,林進賢則在場居中協調,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林進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桌下與真槍外觀 相似之玩具槍及電擊棒,並拉動該玩具槍之滑套,持槍瞄準 郭哲宇,郭哲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立刻離 去上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陳國雄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 有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玩具槍1把及電擊棒1支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25

TNDM-113-簡-4228-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霖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為與乙○○、丙○○分別為兄與弟媳、父子關係 ,丁○○與丙○○、乙○○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認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000號、334號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215號 房屋所有權分配不公(下稱本案房屋),因而心生不滿,於 民國112年9月23日20時35分許,在乙○○與丙○○住處門口,雙 方發生口角糾紛,見丙○○開門示意乙○○進屋,丁○○雖可預見 其施用暴力強行推門,可能使乙○○、丙○○因此受傷,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施用暴力強行向內推 門,致該大門門板夾擊乙○○、丙○○,以致乙○○受有右前臂挫 瘀傷、丙○○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敏盛綜 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乙○○、丙○○分別係兄與弟媳關係、父子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丙○○,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本案房屋所有權 分配不公,因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即對告 訴人2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挫瘀傷、告訴 人丙○○則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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