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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吳信賢於⒈民國於113年2月21日11時 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採尿時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 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 同日先後於11時50分及18時2分分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 採尿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 尿液送驗,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於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部分(即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 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則⒈、⒉部分應均認為同次即113年2月18 日施用海洛因1次行為,較符常理。此部分檢察官聲請意旨 認有2次施用行為容有誤會。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首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然被告前因於112年5 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0、313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該緩起 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1月16 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 ),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 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且甲、乙二案迄於本案聲 請繫屬原審法院時,該二緩起訴處分均尚未經撤銷等情,有 甲、乙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乙案之戒癮治療尚未完畢。則 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既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毒品 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 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駁回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時,被告因於甲、乙案緩起 訴處分期間,均違反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顯 然無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意願,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333、334、335、336號、113年度撤緩字第32 0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又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復 於㈠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高雄 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9、1596號)。㈡113年4月8日20時 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另案偵辦中)。㈢113年5月 2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 年5月25日2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號另案偵 辦中)。㈣於113年7月4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72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753號另案偵辦中)。足徵被告恐無法藉由機構外處 遇方式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且前揭甲、乙案緩起訴處 分經高雄地檢署依法撤銷後,本案被告將無法適用前案同一 毒品戒癮治療程序,被告另案於㈡㈢㈣所示時間之施用毒品行 為,亦因被告未完成甲、乙案戒癮治療而不適宜再次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長期反覆持續施用毒品, 審酌上開情狀堪認其接受戒癮治療無法達到良好成效,是難 認本案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為適當。原審裁定 難認允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自110年5月1日施行 ),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 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 ,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 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 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 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 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 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 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 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屬 實(見原裁定第3頁第1行至第4頁第9行),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又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 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20 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 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 堪認定。惟查被告:⒈於甲案未按規定到場接受約談及採尿 監督(113年6月3日、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 9月4日);⒉於乙案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約談及採尿監督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 療逾3次;上開甲、乙二案之戒癮治療均於113年9月9日「履 行未完成結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乙案 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 甲案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41至44頁 )。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甲案)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案)已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河不113撤緩320字第1 139104524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  ㈣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 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 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 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 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 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 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 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 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 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 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 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 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 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 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 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 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 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本 次施用毒品日期為113年2月18日,雖係在被告甲案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被告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但如前所述, 因甲案、乙案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均已因履行未完成 結案,甲案、乙案亦均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應無從併入乙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程序,非屬上開座談會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所定義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法定初犯」之狀態。  ㈤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甲案、乙案之緩起訴處分均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認被告本案1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應非兩次犯行),既是在乙案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應由檢察官將本案1次犯行併入執行乙案施用毒品行 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而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恰。  ㈥綜上,原裁定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應併乙案緩起訴處遇,而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 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8

KSHM-113-毒抗-206-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1月9日上午9時5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 九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16

KSHM-113-金上訴-767-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䧲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前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羈押 在案,至113年10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裁定於1 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應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 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召開羈押庭 時未遵期到庭,然被告於當日開庭前已主動向承辦書記官敘 明難處,與一般有逃亡念頭之被告未為任何告知即銷聲匿跡 有別;被告雖曾向其母表示要辦護照出國工作,然被告嗣後 已打消此念頭,亦無任何試圖出境之紀錄;再者,被告遭拘 提之地點就在當時與其母同住之住處附近,顯見被告當時離 開高雄返回新北市其母住處並非逃亡。被告無資力可逃亡海 外,被告外婆年事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皆有賴被告照 顧,被告有相當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虞。本件以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要求被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足以達成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㈡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6月28日經檢察官諭知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隨即於112年7月7日傳送簡訊予其母要 求申請戶籍謄本以辦理護照出國工作(見112年度偵字第234 頁簡訊內容);被告在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開 庭前,雖有打電話向書記官表示其祖母出院由其在家照顧, 並詢問開庭事宜(見原審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第13 頁原審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但被告並未提出有正當 理由不能到庭之證明文件,且未告知書記官其地址有變動; 又被告在交保後離開其在高雄市之居住地,未向檢察官、原 審法院告知去向,係檢察官經調查後核發拘票,警方始在新 北市將被告拘提到案(同上偵查卷第265至271、283至285頁 ),被告在偵查中具保後,確有隱匿其行蹤之情事,可見具 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僅因對其女友沈○○不滿,竟對沈○○之幼女 (下稱A女)為多次毆擊、劇烈搖晃、凌虐,絲毫不顧被害 人A女當時僅為9月大之幼童,致其受有肢體偏癱、癲癇之重 傷害,犯行惡劣,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危害治安甚鉅 ,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有其必要。且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6

KSHM-113-聲-1065-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上訴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䧲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告)前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羈押 在案,至113年10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裁定於1 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應可 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 院於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 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召開羈押庭 時未遵期到庭,然被告於當日開庭前已主動向承辦書記官敘 明難處,與一般有逃亡念頭之被告未為任何告知即銷聲匿跡 有別;被告雖曾向其母表示要辦護照出國工作,然被告嗣後 已打消此念頭,亦無任何試圖出境之紀錄;再者,被告遭拘 提之地點就在當時與其母同住之住處附近,顯見被告當時離 開高雄返回新北市其母住處並非逃亡。被告無資力可逃亡海 外,被告外婆年事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皆有賴被告照 顧,被告有相當之家庭羈絆,無逃亡之虞。本件以具保、限 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要求被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足以達成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㈡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6月28日經檢察官諭知以 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隨即於112年7月7日傳送簡訊予其母要 求申請戶籍謄本以辦理護照出國工作(見112年度偵字第234 頁簡訊內容);被告在112年7月3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庭開 庭前,雖有打電話向書記官表示其祖母出院由其在家照顧, 並詢問開庭事宜(見原審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卷第13 頁原審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但被告並未提出有正當 理由不能到庭之證明文件,且未告知書記官其地址有變動; 又被告在交保後離開其在高雄市之居住地,未向檢察官、原 審法院告知去向,係檢察官經調查後核發拘票,警方始在新 北市將被告拘提到案(同上偵查卷第265至271、283至285頁 ),被告在偵查中具保後,確有隱匿其行蹤之情事,可見具 保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  ㈢再者,被告於本案僅因對其女友沈○○不滿,竟對沈○○之幼女 (下稱A女)為多次毆擊、劇烈搖晃、凌虐,絲毫不顧被害 人A女當時僅為9月大之幼童,致其受有肢體偏癱、癲癇之重 傷害,犯行惡劣,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危害治安甚鉅 ,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有其必要。且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16

KSHM-113-上訴-547-2024121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銘 被 告 陳宏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銘、陳宏德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偉銘、被告陳宏德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 被告2人羈押3月。 二、茲被告2人之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 人上開犯嫌仍屬重大,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等人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危害重大,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 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2人均應自1 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13

KSHM-113-金上訴-734-2024121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浥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浥齊(下稱聲請人 )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宣告附條件緩刑3年,惟該緩刑嗣後 遭撤銷,下稱原確定判決);今聲請人因故未完成勞動服務 ,導致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遭撤銷,請審酌聲請人係為 了家計兼職2份工作,雇主又不願聲請人時常請假去服勞務 方有今日緩刑遭撤銷之情形,非聲請人故意不去服勞役,請 重新量刑,不要讓聲請人入監而剝奪其未來人生,並聲請傳 喚公司主管到庭證明上情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 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乃量刑問題,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 三、聲請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並就聲 請人之論罪、科刑等,均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有本院前開案號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 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然聲請人上開所指,係 針對宣告刑之輕重,即量刑問題聲請再審,並非指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罪名,有何相異且符合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亦對其是否成立犯罪及所犯罪名均不生影響,依上開說明,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指量刑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從而,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且其聲請傳喚證人之請求,亦無必要 ,均應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13

KSHM-113-聲再-136-20241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茂唐 陳麗卿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64 、27763號、106年度偵字第2866 、68 25 、100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80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2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林茂 唐、陳麗卿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鈞院以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其中 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年、2年部分,且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茲發現原 確定判決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 據」之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㈠同案被告方瑞豐於原確定判決後,已將本案系爭古文物送請 德國專業機構鑑定,鑑定結果確為數千年前之古文物,並非 贗品,此為原確定判決後始成立之新證據,故原確定判決判 處有罪之基礎已經動搖,自應改判聲請人無罪。  ㈡倘如鈞院不採信上情,因原審鑑定人盧泰康已證稱:可採破 壞性之科學鑑定等語。今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均立書同意 鈞院將本案系爭古文物送交萬寶國際古董熱釋光鑑定有限公 司(下稱萬寶公司)採樣後轉請德國專業機構鑑定,此為原 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自得聲請鈞院調查證據後,並 以之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本源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可知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未曾向告訴人陳稱本案系爭古文 物為真品,告訴人亦未曾要求確認本案系爭古文物之真偽, 以古文物真偽難辯,買方需承擔投資風險之交易常情,告訴 人重視的應是股票上市後之上漲利潤,對於本案系爭古文物 之真偽並不在意,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參與本案亦同告訴 人一樣,又豈有原確定判決所稱對於本案系爭古文物係贗品 有所認識?  ㈣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於方美克斯公司第一次輔導上市時, 曾出資10萬5千美元之費用,有告訴人之證述、扣案手寫筆 記在卷可證,倘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知悉本案系爭古文物 是贗品,一開始就打算欺騙告訴人及社會大眾,又豈可能在 告訴人尚未出資之情況下,即自費數百萬元交予證人林羿龍 去申請輔導上市?自不能以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以較低之 價格購入本案系爭古文物且未投保等情,即認為聲請人林茂 唐、陳麗卿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未及審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為無罪之 諭知,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 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審聲請人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林茂唐、陳 麗卿均共同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 年確定,且因該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一節,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按, 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2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聲請人2人固舉同案被告方瑞豐於他案再審案件所提出之鑑定 報告,主張係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云云 。惟本院觀之同案被告方瑞豐於他案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 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中所提,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20「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樣品分析結果為銅合金,商,西元前0000-0000等語(見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卷一第423頁)。此分析結果之 年代與其等著作之「天暢藏珍」書刊中記載該物品為戰國時 期「Warring States Period(476–221 B.C.E)」之文物已 有不符(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卷一第479頁)。且 觀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41、72所示物品,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天暢藏珍」書刊各註明數量為2個或1對,然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 無論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或「天暢藏珍」書刊,均未記載其數 量為2個或1對,若該「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確為 1對,則「天暢藏珍」書刊中理應記載為1對,且應同時出售 ,為何同案被告方瑞豐事後仍可提出另1個「青銅絲網梅釘 獸首啣環蓮蓋壼」送鑑定?佐以同案被告方瑞豐之代理人已 表示事後送往請鑑定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不 是扣案「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壼」,二者並非同一個 物品(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卷一第404頁),自不 能以同案被告方瑞豐事後持另1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 蓮蓋壼」之鑑定結果,逕認其等向告訴人遊說、提供給方美 克斯公司及出售給天暢公司之「青銅絲網梅釘獸首啣環蓮蓋 壼」確為真品。從而,同案被告方瑞豐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 告,既非扣案之系爭古文物,核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當無必 然之關聯,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 定,則聲請人2人主張上開鑑定報告為新證據云云,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不足憑採。  ㈡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又請求將本案系爭古文物送請破壞性 鑑定云云。然有關本案系爭古文物係屬贗品一節,業據原確 定判決於該案一、二審,分別指定鑑定人盧泰康、邵慶旺、 楊淑銘為本案系爭古文物為之鑑定,而上述3位鑑定人均就 古文物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且有本案之鑑定適格,其等所出 具之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系爭古文物係屬贗品,當屬可信一節 ,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參之同案被告方瑞豐並無法交 代本案系爭古文物之來源,且依其財力,能否在全世界的古 文物交易場合中予以全數購得,亦屬有疑,更遑論部分古文 物,是在自由市場的古董攤買的,堪認同案被告方瑞豐並非 在具公信力之場所購得本案系爭古文物,此恰足以佐證該等 文物確如鑑定意見所載,乃屬贗品無誤,自無再送請其他鑑 定機構重新鑑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2人前揭主張,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其請求重新為破壞性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亦無必要,應 予駁回。  ㈢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又以告訴人對於本案系爭古文物之真 偽並不在意,且聲請人2人亦未曾對告訴人詐稱本案系爭古 文物為真品等為由,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告訴人之所以願 意出資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投資方美克斯公司、取得該 公司股權,乃是著眼於該公司從事古文物事業的前景,又聲 請人林茂唐、陳麗卿2人並強調12生肖文物將是該公司用以 展覽的重要資產,故告訴人方特意約定以12生肖文物做為其 出資的擔保,是該古文物是否為真品,關係到方美克斯公司 所擁有之資產價值高低,並影響到告訴人出資所獲之擔保是 否充足,而影響告訴人之出資意願,自不能以告訴人未查證 ,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系爭古文物之真偽並不在意而未陷於 詐術;再者,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多次向告訴人遊說,稱 同案被告方瑞豐對於古董方面屬內行,且擁有許多古文物, 進而邀約告訴人出資投資方美克斯公司等事實,亦據原確定 判決論述甚詳,足認告訴人是因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2人 之遊說,始相信同案被告方瑞豐為古文物專家、收藏有許多 古文物真品,而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2人亦需藉由同案被 告方瑞豐身為收藏家之名氣,並提供以假亂真的文物,方有 得以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事業的標的,以順利遂行其等創立方 美克斯公司的目的,故聲請人2人亦有為配合同案被告方瑞 豐而共同詐欺告訴人之動機,再佐以聲請人2人對於同案被 告方瑞豐所提供之文物可能為贗品一事,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在案,然聲請人2人卻於邀約告 訴人投資以古文物證券化為業務之方美克斯公司時,未將同 案被告方瑞豐所提供之文物可能為贗品此一事項告知告訴人 ,足見聲請人2人乃是有意隱瞞此一狀況,以使告訴人在不 知情的狀況下同意出資,其2人自與同案被告方瑞豐間,就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聲請 人2人上開所辯,即認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聲請人2人上 開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為爭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實之新證據」相符。  ㈣另聲請人林茂唐、陳麗卿又以其自費出資方美克斯公司第一 次輔導上市10萬5千美元之費用,而主張其2人並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云云。然依告訴人張本源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證: 101年10月間,我因天暢公司員工的告知,知道方美克斯公 司沒有依約交付輔導費用給羿昇集團而被解約,就於101年1 2月20日左右,與方瑞豐、林茂唐一起前往新加坡與羿昇集 團重新簽約,且與方瑞豐、林茂唐商議後,我同意重新簽約 後的費用全部由我負擔,金額共約3200萬元,但我可以取得 3億股方美克斯公司的股權。而因為我先前就曾經借錢給林 茂唐,讓他用來支應方美克斯公司的資金需求,所以當時有 將先前出借的款項當作我所需負擔費用的一部分,至於其他 的款項,我有於101年12月間匯3筆款項到羿昇集團的海外帳 戶,後續再依陳麗卿的要求匯款到指定帳戶,以補足上述約 3200萬元的金額等語(參原確定判決調一卷第88頁、他四卷 第182至183頁),足見與羿昇集團重新簽約之費用,均係由 告訴人出資負擔,且因告訴人先前為支應方美克斯公司的資 金需求,已先出借款項予聲請人林茂唐,故將其先前出借聲 請人的款項,當作所需負擔費用的一部分,此均據原確定判 決說明在案,堪認聲請人交付之輔導費用,資金來源亦係從 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而來,故聲請人2人主張其係自費出資 輔導費用云云,即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依之事實不符,難認符 合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13

KSHM-113-聲再-62-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1070、3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尚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尚昀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供作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 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屏東火車站 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 李翔德」之詐欺份子,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吳O祐、林O平 、謝O伃、許O琪、康O奇、陳O良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 上開郵局、中信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吳O祐、康O奇、林O平、謝O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許O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O良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被告楊尚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 83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時已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 自稱「李翔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包包,後來客服人員打電話告 知已將其購物帳號設定為每月扣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解除設 定,其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屏東火車站置物 櫃內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等銀行通知其帳戶有異,才知 被騙並掛失卡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屏東 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告知身分不詳自稱「李翔德」之詐欺份子;嗣「李翔德」 等詐欺份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參警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5頁、第57至58頁;偵一卷 第7至8頁;偵二卷第23至27頁;偵三卷第51至54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㈢本件被告固辯稱:先前在網路購買包包,後來客服人員打電 話告知已將其購物帳號設定為每月扣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解 除設定,其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屏東火車站 置物櫃內交予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惟被告亦陳稱:不記 得是用那個帳戶向臉書賣家購買包包,對方是隔了3、4個月 才打電話告知此事等語(參偵一卷第76頁,原審院卷第61頁 ),是依上所言,先不論臉書並非購物平台,然被告如係在 臉書上向他人購物,屬私人間之買賣,付款方式必係被告親 自交付現金或操作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又何來將購物帳號 每月設定自動扣款之理?此不合理之情節亦足以反徵被告何 以無法說明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詳細情形;再者,被告既聽聞 將遭連續扣款而蒙受財產損失,不但未查證是否屬實,亦未 詢問是何一銀行之帳戶將遭扣款,反而告知對方其名下有哪 些帳戶,並將之交予對方(參警卷第13、14頁),此實與一 般常人之反應有違,所辯已不具合理性。  ㈣再觀之被告交付帳戶之方式,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 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帳戶密碼告知對方而 任由不詳之人取走一節,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述係因擔心 帳戶遭連續扣款才交付帳戶,以被告當時居住在潮州鎮,並 非荒郊野外,所提供的帳戶又係郵局、中信帳戶,無論是潮 州鎮或是屏東市,都有數家郵局、中信銀之營業據點可供被 告查證或變更,又豈有將提款卡放在車站置物櫃之理?此實 令人費解;對此,被告又辯稱:因前天上大夜班,睡的很沈 ,頭腦不清楚,精神狀況不好云云(參偵一卷第76頁,原審 院卷第61、165頁),然被告係從潮州前往屏東火車站交付 帳戶,其間距離有數十公里遠,倘如被告所述其精神不濟, 又如何平安到達屏東火車站,並準確將提款卡放入置物櫃傳 送正確密碼給對方?益見被告所述,實與常理大相逕庭,顯 有刻意隱瞞真實之情形。  ㈤至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參偵卷第59至71頁),以證明 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然本院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楊 先生 目前您的帳戶是屬於非安全帳戶」、「您現在把郵局 中國信託二張卡片拍照給我」、「我現在要幫您提交到發卡 部幫您更新」、「路上要注意行車安全 騎車不用騎太快」 等語(參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除一味回稱「好」之外, 之後就提供二組密碼給對方(參偵卷第61至63頁),並未見 被告有曾詢問對方是何一購物平台或賣家,亦未見被告就對 方上開簡短且不合常理之說詞,有何質疑或多加詳問之處, 反毫不懷疑起身前往數十公里外之屏東市交付帳戶,故被告 所舉,與事理不合,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於對 話之末要求對方返還卡片、款項(參偵卷第65、67頁),然 如前所述,被告並無法合理解釋其何以在火車站置物櫃交付 提款卡之不正常情節,自不能以其事後之對話,即合理化先 前不合常理之種種行為,故被告上開所指,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㈥被告又辯稱:其有20887元之款項亦遭詐騙云云。然有關上開 款項何以匯出之情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李翔德 」一開始講的,要其把錢轉給「黃予澤」,那天精神狀況不 好,不記得為何要做這件事情,但確實有做等語(參原審院 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亦如同其莫名交付帳戶之情節 般,亦以精神狀況不佳為由,模糊此部分之過程,且依被告 上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李翔德」要求被告將錢轉 入「黃予澤」帳戶之情節,故被告中信帳戶何以轉出款項, 且轉出之理由、目的為何,被告均無法說明並舉證以實之, 本院自無從僅以上開轉出款項之客觀情節,即為被告有利之 推認。另被告雖有掛失提款卡之舉動,然此係在詐欺行為完 成後所為,且其於警詢時亦供稱: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凍結 ,才發現被騙等語(參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是在本案帳 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經銀行通知才辦理掛失,自無從以 被告事後掛失之行為,即排除被告無故提供提款卡、密碼行 為時之責任。  ㈦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 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30歲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船舶、加油站、物流公司任職之 經驗,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依其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 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竟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並以之作為 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致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而容任該人為不法使用,造 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並使此類犯罪層出 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份子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復於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 暨其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無前案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 款,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因被告否認犯行,在無其他證 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 ,亦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吳O祐 111年11月7日17時44分、17時51分 2萬9986元 1萬2985元 111年11月7日16時1分起許,自稱「東海模型」網站、「中華郵政」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會員設定錯誤會扣款,需依指示處理云云,吳O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及存款方式,陸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2 林O平 111年11月7日17時48分、17時51分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17時16分許起,自稱「東海模型」網站、「合作金庫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林O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3 謝O伃 111年11月7日18時48分 8,085元 111年11月7日18時22分起,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訂單被系統攔截,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謝O伃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4 許O琪 111年11月7日18時29分 4萬9,988元 111年11月7日16時59分許起,自稱「新普利酵素」網站、「郵局」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許O琪誤信為真,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 5 康O奇 111年11月7日19時24分、19時47分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111年11月7日17時38分許起,自稱「太生利購物」網站、「台新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資料誤植,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康O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陸續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 6 陳O良 111年11月7日20時 9,989元 111年11月7日18時42分許起,自稱「D-ACE」網站、「台新銀行」等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資料誤植,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康O奇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9至21頁; 偵二卷第59至71頁 2. 被告放置提款卡之屏東火車站置物櫃照片3張 警卷第23至25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儲字第111099740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73至86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6460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偵二卷第37至4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105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掛失/變更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87至9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6911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5至23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323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15至21頁 8. 告訴人吳O祐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告訴人購買模型網站擷圖1份 偵二卷第29至31頁 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偵二卷第33至3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二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二卷第45至46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二卷第47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二卷第49頁 9. 告訴人林O平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9、53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7至11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1至1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1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3頁 10. 告訴人謝O伃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59至63、69至7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3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47至148頁 11. 告訴人許O琪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11至1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1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2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27至39、5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偵一卷第43、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55頁 12. 告訴人康O奇相關: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警卷第3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3至10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5至107頁 13. 告訴人陳O良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55至57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6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LINE聯絡資訊擷圖1份 偵三卷第65至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三卷第67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三卷第69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71頁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2455501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號卷 4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 5 原審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卷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711-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芳韻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達成 和解,並全額賠償損害,遭對方家屬毆打的部分也已經撤回 告訴,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請審酌被告 並非以暴力手段犯罪,現年76歲身體多有病痛,又無前科,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所犯之強制猥褻 罪,已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客觀上並無任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上 開之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8月,並無情輕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坦承 犯行,犯罪手段、和解等情節,核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並無執此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開主 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 之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 滅之傷害與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部 分客觀行為,未能勇於認錯,惟其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賠 償3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猥褻程度,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建 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 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至被告上開主張事由,或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審酌在案,或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 ,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 償損害,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參酌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 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 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 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KSHM-113-侵上訴-79-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洧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9、21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洧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 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 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甲集團 )使用,林洧勳與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陳O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復經甲集團成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最終將陳 O文所匯之款項轉帳至中信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林洧 勳復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中信銀帳戶內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隨即將提領款項轉交予甲集團上手, 林洧勳與甲集團成員乃以上開多次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林洧勳為尋找工作,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與甲集團為相同集團,下稱乙集團)取得聯繫, 得知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現金、轉交款項及給付收據等事務 ,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及時間,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3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遂於112年10月15日加入乙集團 ,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出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林洧 勳即與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向邱O慧佯稱:其為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以透過APP「群力」 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邱O慧施用詐術,致邱O慧 陷於錯誤,而依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及面交款項予乙集團 成員(此部分非被告所收款,非本案起訴範圍),經邱O慧 發覺受騙,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假意透過APP「群 力」再向乙集團成員表示有意願投資,而與乙集團成員相約 於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面交投資 款項130萬元,乙集團遂指派林洧勳擔任本次面交車手,林 洧勳接獲指示後,即依乙集團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乙集團 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 別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 :業務部,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群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再持其依指示於不詳 時、地偽刻之「陳建祥」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在本案 收據上蓋用本案印章而偽造「陳建祥」之印文1枚及偽簽「 陳建祥」之署名1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超商內,向邱O 慧出示本案識別證,假冒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之「陳建祥」經理,以取信邱O慧而行使之,隨後復著手交 付本案收據予邱O慧以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祥及邱O慧,惟邱O慧並未交付款項 ,亦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嗣 經警方於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洧 勳,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O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邱O慧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林洧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81、83、93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 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文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邱O慧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O文與甲集團間對話紀錄 、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邱O慧與乙集團間對話紀錄、乙集團偽造之其他「群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擷圖、邱O慧先前遭乙集團詐 欺而匯款之轉帳紀錄、邱O慧先前遭乙集團詐欺而面交之收 據、APP「群力」使用頁面擷圖、邱O慧本案向乙集團相約於 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面交款項之對話紀錄、乙集團與邱O 慧間通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上址超商逮捕被告之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 事實欄二所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 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是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在112年6 月14日之後所犯,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與 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陳建祥」印章後,蓋用印文及偽 簽「陳建祥」署押於本案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甲、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二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該次 一般洗錢未遂罪給予其自白機會,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就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自白犯行,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未到庭 ,然於上訴理由狀中亦未否認犯行,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而未果,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與前述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均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事由),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 任詐欺集團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 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且迄今未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獲報酬之高低,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 行罪質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提領總金 額、分工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 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建祥」印 文及署押各1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陳建祥」 之印章1顆,均屬偽造之印文或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2張、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工作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其餘扣案 物品無證據顯示與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因家中長輩生病,且有母親、弟弟要 撫養,經濟壓力過大,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然被告前揭所指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 刑,且所處之刑度(3月、5月,罰金刑各1萬),已屬偏輕 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 社會勞動,故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一定要入監服刑,仍應端視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已如前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即中信銀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起,假冒元大商業銀行人員,透過傳簡訊及LINE,向陳O文佯稱:使用APP「明月」線上儲值而購買股票投資,以此獲利云云,致陳O文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9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周文誠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9時48分許,轉帳2萬元至謝怡如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中信銀行屏東分行,提領47萬9,000元,又於同(25)日10時24分、10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ATM,提領2萬元、2萬元,共51萬9,000元(含陳O文所匯款項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洧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洧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編號9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姓名:陳建祥、職務:經辦經理、部門:業務部) 2 收據1張 「群力投資」印文1枚、「陳建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陳建祥」印章1顆 4 印泥1個 5 筆1枝 6 文件夾1個 7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陳建祥、部門:財務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8 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IPHONE手機1支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54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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