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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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19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父,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起接獲甲獨留通報,於112年9月開案輔導至今,提供多項 物質及親職教育資源,惟乙接受輔導方案以來,親職能力明 顯未提升,甲之外觀較手足髒亂,未受乙積極養育,嚴重影 響甲健康及身心發展,且乙無視其教導責任,推託係甲不聽 勸導、生性懶惰,乙認為甲不受教,欲將甲出養,於113年   10月14日至16日,甲均未到校上課,社工17日至家中訪查, 發現甲獨留家中,未受基本妥善照顧,當日將甲緊急安置, 甲無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保 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甲臉部四肢不明瘀傷照片、甲身形瘦 小照片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乙親職能力待提升,甲 受基本照顧品質不佳,影響甲健康及就學,甲無合適親屬可 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1

KSYV-113-護-841-2024102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改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1年11月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死亡,聲請鈞院改任遺產管理人,原審 遂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為公務機 關受限於法定人員編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 管遺產案件量龐大且程序繁瑣,甚多案件仍未能結案,不僅 排擠公務,也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故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 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改任其他 有意願之律師或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管理人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第八章之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 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 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死亡,前經本院102年度 司繼字第4062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因游 淑惠律師於000年0月間死亡,相對人乃於原審聲請改任抗告 人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經相對人提出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網路新 聞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062號 、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04號、103年度司繼字第3685號卷宗 核閱屬實,可認為實在。原審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 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三名律師,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考量抗告人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有管理財產之 專才,具有相當公信力等情,乃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稱其受限於法定人員編 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之遺產案件量龐大 且程序繁瑣,導致甚多案件仍未能結案,不僅排擠公務,也 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亦屬實情,故若非不得已,不宜直接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再次詢問多位專業人士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中甲○○地政士及林俊寬律師均 表示願意擔任,有本院113年9月16日電話記錄可佐(卷第27 、29頁),審酌林俊寬律師為執業律師,若由其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應 予廢棄,改任林俊寬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21

KSYV-113-家聲抗-110-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住保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定關係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為同性結婚登記,原告 目前在監服刑,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後至今僅探望原告 一次,原告寫信予被告均未獲回應,二人自112年7月迄今未 再聯繫,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終止上開關 係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又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 一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 ,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施行法第2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為證(卷第25 頁),並經其到庭陳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認為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審酌兩造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惟原告入監服刑,被告僅探望過原告一次 ,對於原告之書信均未回應,兩造自112年7月迄今未再聯繫 ,被告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雙方間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 上開關係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終止同法第2條之關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14

KSYV-113-婚-281-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1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母,社工於訪視乙家時 發現甲床上有三包白色粉末,乙坦承該白色粉末為三級毒品 K他命,乙交友狀況複雜,周邊人士多吸食毒品或持有槍砲 彈藥,家中常有不明人士出入,乙亦處於暴力事件中,甲處 於危險環境,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緊急安置甲,獲鈞院准予 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113年7月12日採驗甲毛髮, 報告顯示甲於緊急安置前3個月曾接觸多種毒品,乙雖表示 已遠離毒品危害,惟尚未提供檢驗證明,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提供甲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中 山醫學大學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63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 本件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113年10月9日電話記錄 可佐,審酌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目前無法妥適照顧甲,依 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11

KSYV-113-護-802-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乙○○ 住○○市○鎮區○○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8日結婚,被告於111 年9月返回大陸,未再與原告同住、互動,被告曾表示欲與 原告離婚,並於000年0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之主張,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兩造簽立 之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27、29至30、137頁),依被告入出 境資料所示,被告曾於112年9月16日、113年2月2日、5月1 日返臺(卷第115-117頁),然均未與原告聯繫,被告亦具狀 稱同意離婚(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審酌被告於112年、113年間曾3度返臺,然均未與原告聯繫 ,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11

KSYV-113-婚-181-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劉惟寧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 年1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戊為兒童甲、乙、丙之父母,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因丁之子庚頻受不當管教致身體多處受 傷,協調庚由丁之父接回照顧,另為保護甲、乙、丙之安全 ,聲請人與丁、戊簽訂安全計畫,惟丁工作不穩定、戊長期 無業,近期居住不同旅館,未讓甲、乙、丙有安全居住之照 顧環境,甲就學不穩定,經診斷有焦慮症,且有獨留乙之事 實,於113年1月16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相對人否認   有未適當養育事實,對社工處遇配合有限,不願告知居住及 工作資訊,二人尚未執行處遇計畫,無法評估親職、照顧能 力改善,甲、乙、丙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提供其等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507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 丁、戊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回應,有113年10 月8日電話記錄可憑。審酌丁、戊目前無法提供甲、乙、丙 妥適之照顧,依甲、乙、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11

KSYV-113-護-795-202410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110年出現失智症狀 ,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邱緻翔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精神病症狀干擾,認知功能受損,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長子即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姪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1

KSYV-113-監宣-672-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巷00○0號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 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兩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 任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至2萬 元,惟相對人僅給付一次8,000元扶養費即未再給付,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 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 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明定;次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 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離婚 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 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定,雙方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所訂 立,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離婚協議書約定拘束,則 本於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法 院不能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雙方於112年   12月4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13-14、   29、103頁),堪認為實在。 (二)又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至2萬元,有離婚協 議書可佐(卷第103頁),審酌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婚時, 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1萬元至2萬元,係雙方 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約定,符合聲請人之利益,且不悖於 公序良俗與禁止規範,相對人自應受拘束。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各自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 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11

KSYV-113-家親聲-428-2024101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陳○○ 住高雄市○○區○住巷0號 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已提出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 資力;又依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11

KSYV-113-家救-241-2024101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33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 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子,因相對人對其胞 弟吳民有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 533號受理,惟相對人患阿滋海默症,已無訴訟能力,尚未 經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相對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記載相對人因患失智症,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至門診就醫,心理衡鑑顯示中度異常等語;參以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9日在本院詢問甲○○意思表示情況: 「(問:知道這裡是哪裡?)不曉得」、「(問:今天誰陪你 到這裡?如何來的?)指旁邊的人說是他帶我來的,但無法 指稱旁邊的人是誰」、「(問:是否知道來這裡做什麼?)不 曉得」、「(問:有幾個小孩?知道名字嗎?)一個小孩,叫 乙○○(回答正確)」、「(問:爸爸媽媽叫什麼名字?)想不起 來(後來正確回答爸爸姓名為吳○○)」、「(問:知道今天是 要處理爸爸遺產的問題嗎?)不曉得」、「(問:如果要處理 爸爸遺產的話,你想要怎麼處理?)不曉得」、「(問:是否 認得坐在你對面的人?)不認識(坐在對面的人為相對人胞弟 吳○○)」、「(問:知道現在總統是誰嗎?)不曉得」等情, 有陳述意見筆錄可佐,可見相對人無法辨識其子即聲請人及 其胞弟、亦不知其所在地與現任總統為何人,其定向力、辨 識及認知能力均有不足。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患失智症思緒不清,難認相對人有具體表 達權利之能力,又相對人已成年,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無 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認由其 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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