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巷00○0號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
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兩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
任之,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至2萬
元,惟相對人僅給付一次8,000元扶養費即未再給付,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
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
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明定;次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
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離婚
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
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定,雙方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所訂
立,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均應受離婚協議書約定拘束,則
本於離婚協議書內容請求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法
院不能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雙方於112年
12月4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13-14、
29、103頁),堪認為實在。
(二)又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至2萬元,有離婚協
議書可佐(卷第103頁),審酌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婚時,
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1萬元至2萬元,係雙方
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約定,符合聲請人之利益,且不悖於
公序良俗與禁止規範,相對人自應受拘束。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各自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
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KSYV-113-家親聲-428-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