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壬OO
相 對 人 庚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己○○○、甲○○等6人既均為戊○○
○之子女即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平均分攤母親戊○○○
之扶養費,己○○○、甲○○均已按抗告人乙○○請求之金額如數
給付,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經濟較諸相對人庚○○○、丙○○、
丁○○(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寬裕
甚多,且相對人均已屆退休之齡,目前幾無收入,因認戊○○
○之扶養費先由其6名子女平均即1/6,相對人再各自負擔上
開比例之半數即1/12為適當,已有不公;此外,相對人均有
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
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
之態度。是抗告人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112年1月止(下
稱系爭期間)支付戊○○○之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萬6,966元,相對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
,494元(計算式:0000000×1/6=354494,不足一元部分四捨
五入,下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如數給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裁定命相對人各給付
11萬4,067元,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
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分別再給付抗告人24萬427元
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原審答辯理由外,另以:兩造父親生前就有登記房
屋給抗告人,後來抗告人將該屋賣掉,所得價金均由抗告人
取得;己○○○、甲○○有無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伊
等不清楚,但伊等經濟並不優渥,只能負擔原審裁定之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戊○○○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於系爭期間共支付212萬6,966元,相對
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49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及己○○○、甲○○均為戊○○○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
司調字第516號卷第11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戊○○○於00年0月0日生,107年時已高齡87歲,10
7、108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337頁),另戊
○○○自106年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於10
7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因脊椎胸椎、腰椎多處骨鬆性壓
迫性骨折,無法自理生活,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5
月2日旗醫醫字第1120052082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112年5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850號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107、173頁),是依其年齡、財產所得及健康狀
況綜合觀之,戊○○○於系爭期間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對上開
扶養義務人有扶養權利,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於原審辯稱抗告人未經手足同意便自行將戊○○○送往安
養院,自無權請求相對人分攤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120條
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
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
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事件,既
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
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兩造
係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相對人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抗告人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節之爭議,並非對於一
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
,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上開說明
,本件尚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抗告人縱未經
戊○○○之子女全體同意,逕將戊○○○送往安養院,並就衍生之
費用向本院提出聲請,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於程序上尚無違誤,相對人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
㈢又關於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乙
節,原審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臚列如原裁定附表一、二
所示之費用,合計136萬8,805元,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抗告
人上開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抗
告人未提供單據證明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或所提單據無
法證明為扶養戊○○○所必要,難認有據而不應允許。
㈣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均為
戊○○○之子女,親等相同,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查抗告人自陳為中鋼退休人員,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3萬8
,920元,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13萬1,418元、253萬1
3元、197萬8,241元、97萬7,301元、185萬6,920元,其名下
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22筆,財產共計2,707萬1,910
元;庚○○○自陳無業,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萬2,044
元、2萬2,660元、1萬5,077元、10,404元、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田賦3筆,財產共計311萬9,400元;丙○○稱自101
年中風就無工作,亦無收入,於107至111年間所得為0元、0
元、0元、0元、1,2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3筆,財
產共計89萬9,380元;丁○○自陳從事務農工作,於107至110
年間所得分別為1,740元、1,740元、1,364元、0元、1,775
元,名下有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0元;己○○○於107至111年
間所得分別為2萬4,215元、3,419元、3,798元、1萬6,051元
、9萬1,333元,名下有土地4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762
萬3,422元;甲○○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7萬7,956元、4
萬8,134元、4萬7,476元、3萬2,948元、2萬8,229元,名下
有土地3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631萬3,378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11頁、卷二第293至332頁、卷
三第195至213頁、本院卷第103至225頁)。衡情,庚○○○為0
0年0月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46年12月25日
,現年分別為73歲、70歲、67歲,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實
難強求其等於此刻再透過勞動而增加收入;另就相對人與抗
告人之所得比較,抗告人於107至111年之各年度所得均遠高
於相對人大致百倍,更遑論抗告人名下財產也遠多於相對人
數倍,是參酌前揭規定之精神,再就兩造及己○○○、甲○○所
得財產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因認戊○○○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各
負擔1/12,己○○○、甲○○各負擔1/6,餘由抗告人負擔,堪認
妥適。縱認己○○○、甲○○均已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
,也僅係己○○○、甲○○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出於自身意志而
為之給付,相對人並不因此受到其餘手足所給付之金額拘束
,則抗告人以此為據,請求相對人比照己○○○、甲○○給付之
金額如數給付,為無理由。
㈤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均有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
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
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之態度云云,惟相對人分得父親之遺
產係本於繼承之規定,與對母親是否善盡照護義務,本屬二
事,至於分攤戊○○○之扶養費乙節,原審則已各依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裁定適當之分擔數額,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執相
對人均有分得父親之遺產為由,逕認相對人有平均分攤戊○○
○扶養費之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核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
安養機構費用,兼酌相對人之年齡、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
因認應由相對人各以1/12之比例負擔戊○○○之扶養費,而上
開抗告人為戊○○○所支出之養護費用136萬8,805元,依上開
比例裁定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1萬4,067元(計算式:0000000
元×1/12=114067元),命如數給付抗告人尚無不妥,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3-家聲抗-1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