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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丙OO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 字第201號)、反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人乙○○、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 為每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肆佰元。 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 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以下逕 稱其姓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1 號,下稱201號卷),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以下 合稱乙○○等2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提出反聲 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450號,下稱450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丙○○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丙○○為乙○○(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甲○○(男,00年00月0日生)之父。 丙○○現年64歲,有病纏身,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 持生活,而乙○○等2人未履行其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 114條之規定,請求乙○○等2人給付扶養費。又乙○○等2人固 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惟其等所述並非事實,丙 ○○婚後身兼多職,薪資所得均交與乙○○等2人之母親即第三 人丁○○,用以養育其等,並先後於86年間投資餐廳、99年間 成立公司,惟不幸均失敗收場,因而負債,丁○○為免債務問 題影響家庭遂提議假離婚,丙○○方於100年4月19日與丁○○離 婚,自此丙○○為躲避債務始在外租屋、擔任保全,因薪資僅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無力提供丁○○生活費,是丙○○直 至假離婚前均有扶養乙○○等2人,反係丁○○以債務問題為由 誆騙丙○○假離婚,自此即遺棄丙○○迄今,請本院依法裁判等 語。並聲明:㈠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丙○○1萬元。如有1期遲延給 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乙○○等2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乙○○等2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有記憶以來,丙○○ 經常不在家,伊等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均由丁○○ 一肩扛起,且伊等成長、就學過程,丙○○始終缺席,未讓伊 等感受到任何關懷與父愛;另丙○○更讓家庭經濟狀況陷入不 利情況,自乙○○就讀國小期間,即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 之印象,丁○○為保護伊等生命安全,僅得讓伊等暫住大姨( 即丁○○胞姊)家,導致伊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 ;此外,丁○○為處理丙○○所欠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 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除乙○○自高中時期就需打工幫助 家計外,甲○○也自小加入球隊、居住校舍來減輕家中開銷, 且伊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是丙○○缺席伊等人生經 歷,對伊等不聞不問,未盡為人父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 ○之聲請駁回。㈡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 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 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丙○○之子女為乙○○等2人,而丁○○為乙○○等2人之生母, 丙○○與丁○○已無婚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201號卷第155至160頁),且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是乙○○ 等2人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丙○○主張其因病纏身,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維持生活等 情,業據其提出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201號卷第123、17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社福補助、財產所得等資 料,查悉其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又其於111年度雖尚有25 萬7,934元所得,但112年度所得銳減至785元,且名下無財 產,有其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 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足憑(見201號卷第33至41 頁、第71至73頁)。另丙○○自陳其因罹患冠心症、橈神經病 變而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加之丙○○現年 64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足認丙○○以現有之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等2人既為丙○○之成年子女 ,且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等2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  ㈢有關丙○○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丙○○主張乙○○等2人應按月分別給付其各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查本件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丙 ○○居住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兼衡其因罹患前揭病症而有特殊醫 療支出,且尚有租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師之書面說明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201號卷第173頁、第28 9至295頁),是依丙○○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暨迄未領有任何社福補 助等情狀,本院認丙○○每月需1萬6,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㈣有關乙○○等2人應給付之金額:   ⒈乙○○等2人主張其等自幼之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 即由丁○○一肩扛起,嗣更因丙○○投資及事業失敗讓家庭經 濟狀況陷入困境,而常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導致其 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丁○○為處理丙○○所欠 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 其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等情,業據提出丁○○之存 摺內頁、房貸清償證明、信貸清償證明、就學貸款清償證 明等件為證(見450號卷第31至80頁),復核與證人即乙○ ○等2人之母丁○○到庭所述大致相符(見450號卷第111至11 8頁)。丙○○固辯稱其離婚前均不停工作、兼差,並將所 得都交給丁○○云云,惟據證人丁○○到庭證述:丙○○有給薪 水,但不是每個月都有給,也不是像丙○○說的這麼多,而 且每次給伊一兩週後,丙○○就會要回去;丙○○在80年之前 是有把薪水交給伊,但以後就沒有等語(見450號卷第112 、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雖為乙○○等2人之母,核屬 至親,然其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 丙○○結褵數十載,倘丙○○於乙○○等2人幼時確有善盡人父 之責,又豈有刻意虛偽陳述而偏幫乙○○等2人之理,是其 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由上開乙○○等2人所述暨所提資料 、證人證詞參互勾稽以觀,堪認丙○○與丁○○同住期間雖有 賺錢養家,惟亦有因個人因素頻繁向丁○○索要金錢之情, 是亦難謂丙○○對於乙○○等2人未成年時之扶養全然漠視或 無任何貢獻,而乙○○為76年生、甲○○為79年生,是自乙○○ 4歲後、甲○○1歲後,丙○○即未善盡扶養義務,應堪認定。 本院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乙○○得減 輕其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4、甲○○得減輕其 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尚難完全免除乙○○ 等2人之扶養義務。   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主體為「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 養義務者」,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 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 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 定,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 何。其次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扶養義務者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即依體系解 釋、文義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應先計算 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 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 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 扶養比例,始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乙○○ 等2人之資力,其等於111、112年度之所得相當,乙○○名 下有一部現值為0之國產汽車,甲○○名下則無財產,有其 等之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見20 1號卷第43至67頁),因認其等平均負擔丙○○所需扶養費 用,尚屬妥適。準此,乙○○等2人各應負擔丙○○之扶養費 用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然乙○○等2人 得減輕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丙○○每月得向乙 ○○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1,600元(計算式:8000×4/20=1 600),丙○○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400元( 計算式:8000×1/20=400)。  ㈤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乙○○ 等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乙○○等2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本院斟酌上情,認乙○○等2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1,6 00元、400元。至丙○○請求酌定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各1,600 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 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 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 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3-家聲-201-2024110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八○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因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又臥病在床現由社會局安置,已無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或安置機構負責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為憑,又相對人認知功能欠缺一情,亦有高雄市私立慈慧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回覆資料可查,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因 病致欠缺完整意思能力乙節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難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系爭事件程序之 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 ,致系爭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即屬有據。而審酌丙OO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 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且 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由 丙OO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 障礙之家113年9月27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11337690400號函 文可參,復查無其有何不適宜擔任之事由,本院認由其維護 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關係人於系爭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3-家聲-196-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之給付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人未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04

KSYV-113-家親聲-155-2024110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惟 戶籍資料載有結婚登記,則原告就兩造婚姻之存否即有主觀 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 30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1年11月15日在臺灣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而 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嗣後被告入境後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亦無聯絡,且被告於94年10月24日遭警查獲逾期停 留及非法工作,於同年月26日強制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則 兩造既無結婚真意,僅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與結婚要件不符 ,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於91 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嗣於91年11月15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 3年4月1日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等影本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7、23至28頁),堪信為真。則其等既係在大陸地區結 婚,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 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四、再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 全自願」;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 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 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 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 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 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 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 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 申請來臺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前於92年8月12日申請來 臺探親獲准(被探人: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入境,又因 逾期停留為警查獲,並於94年10月26日強制出境,出境後迄 今無入境或再申請來臺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3 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041893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29至37頁),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 專勤隊調查,認兩造係假結婚而以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 ,將兩造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於112年3 月25日認渠等犯行已逾追訴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 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應非子 虛。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 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 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 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 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31

KSYV-113-婚-150-2024103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OO 訴訟代理人 王OO 被 告 甲OO 丙OO 受 告知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丁○○部分)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丁○○亦為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丁○○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受訴訟告知人丁○○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參加訴訟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3萬20 3元及利息未償,業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4797號、112年度司促字第8084號支付命令。因乙○○即丁○ ○之父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丁○○與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丁○○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於丁○○有上開債權,而被繼承人乙○○已歿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丁○○及被告為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丁○○卻怠於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97號、1 12年度司促字第808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及戶籍 謄本各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47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5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042700號函暨檢 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 第107至115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並未爭 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 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丁○○有怠於向被告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丁○○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丁○○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 合。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查丁○○與被告及其等之母陳海倫均為乙○○ 之繼承人,協議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丁○○與被告繼承, 有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丁○○與被告本於分割協議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無證據可認丁○○與被告 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部權利範圍有特約約定,故丁○○與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相同,即如附表 二所示各為3分之1。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 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 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 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 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 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丁○○就其與被告繼承自乙○○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丁○○請求分割 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 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受告知人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2024-10-29

KSYV-113-家繼簡-68-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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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壬OO 相 對 人 庚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己○○○、甲○○等6人既均為戊○○ ○之子女即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平均分攤母親戊○○○ 之扶養費,己○○○、甲○○均已按抗告人乙○○請求之金額如數 給付,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經濟較諸相對人庚○○○、丙○○、 丁○○(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寬裕 甚多,且相對人均已屆退休之齡,目前幾無收入,因認戊○○ ○之扶養費先由其6名子女平均即1/6,相對人再各自負擔上 開比例之半數即1/12為適當,已有不公;此外,相對人均有 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 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 之態度。是抗告人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112年1月止(下 稱系爭期間)支付戊○○○之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萬6,966元,相對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 ,494元(計算式:0000000×1/6=354494,不足一元部分四捨 五入,下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如數給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裁定命相對人各給付 11萬4,067元,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 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分別再給付抗告人24萬427元 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原審答辯理由外,另以:兩造父親生前就有登記房 屋給抗告人,後來抗告人將該屋賣掉,所得價金均由抗告人 取得;己○○○、甲○○有無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伊 等不清楚,但伊等經濟並不優渥,只能負擔原審裁定之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戊○○○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於系爭期間共支付212萬6,966元,相對 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49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及己○○○、甲○○均為戊○○○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 司調字第516號卷第11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戊○○○於00年0月0日生,107年時已高齡87歲,10 7、108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337頁),另戊 ○○○自106年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於10 7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因脊椎胸椎、腰椎多處骨鬆性壓 迫性骨折,無法自理生活,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5 月2日旗醫醫字第1120052082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112年5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850號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107、173頁),是依其年齡、財產所得及健康狀 況綜合觀之,戊○○○於系爭期間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對上開 扶養義務人有扶養權利,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於原審辯稱抗告人未經手足同意便自行將戊○○○送往安 養院,自無權請求相對人分攤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120條 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 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 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事件,既 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 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兩造 係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相對人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抗告人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節之爭議,並非對於一 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 ,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上開說明 ,本件尚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抗告人縱未經 戊○○○之子女全體同意,逕將戊○○○送往安養院,並就衍生之 費用向本院提出聲請,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於程序上尚無違誤,相對人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  ㈢又關於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乙 節,原審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臚列如原裁定附表一、二 所示之費用,合計136萬8,805元,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抗告 人上開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抗 告人未提供單據證明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或所提單據無 法證明為扶養戊○○○所必要,難認有據而不應允許。  ㈣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均為 戊○○○之子女,親等相同,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查抗告人自陳為中鋼退休人員,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3萬8 ,920元,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13萬1,418元、253萬1 3元、197萬8,241元、97萬7,301元、185萬6,920元,其名下 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22筆,財產共計2,707萬1,910 元;庚○○○自陳無業,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萬2,044 元、2萬2,660元、1萬5,077元、10,404元、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田賦3筆,財產共計311萬9,400元;丙○○稱自101 年中風就無工作,亦無收入,於107至111年間所得為0元、0 元、0元、0元、1,2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3筆,財 產共計89萬9,380元;丁○○自陳從事務農工作,於107至110 年間所得分別為1,740元、1,740元、1,364元、0元、1,775 元,名下有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0元;己○○○於107至111年 間所得分別為2萬4,215元、3,419元、3,798元、1萬6,051元 、9萬1,333元,名下有土地4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762 萬3,422元;甲○○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7萬7,956元、4 萬8,134元、4萬7,476元、3萬2,948元、2萬8,229元,名下 有土地3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631萬3,378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11頁、卷二第293至332頁、卷 三第195至213頁、本院卷第103至225頁)。衡情,庚○○○為0 0年0月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46年12月25日 ,現年分別為73歲、70歲、67歲,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實 難強求其等於此刻再透過勞動而增加收入;另就相對人與抗 告人之所得比較,抗告人於107至111年之各年度所得均遠高 於相對人大致百倍,更遑論抗告人名下財產也遠多於相對人 數倍,是參酌前揭規定之精神,再就兩造及己○○○、甲○○所 得財產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因認戊○○○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各 負擔1/12,己○○○、甲○○各負擔1/6,餘由抗告人負擔,堪認 妥適。縱認己○○○、甲○○均已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 ,也僅係己○○○、甲○○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出於自身意志而 為之給付,相對人並不因此受到其餘手足所給付之金額拘束 ,則抗告人以此為據,請求相對人比照己○○○、甲○○給付之 金額如數給付,為無理由。  ㈤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均有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 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 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之態度云云,惟相對人分得父親之遺 產係本於繼承之規定,與對母親是否善盡照護義務,本屬二 事,至於分攤戊○○○之扶養費乙節,原審則已各依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裁定適當之分擔數額,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執相 對人均有分得父親之遺產為由,逕認相對人有平均分攤戊○○ ○扶養費之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核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 安養機構費用,兼酌相對人之年齡、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 因認應由相對人各以1/12之比例負擔戊○○○之扶養費,而上 開抗告人為戊○○○所支出之養護費用136萬8,805元,依上開 比例裁定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1萬4,067元(計算式:0000000 元×1/12=114067元),命如數給付抗告人尚無不妥,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8

KSYV-113-家聲抗-12-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2月 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乙、丙)分別為甲之母、父,依上開法條 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丙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經警方尋獲甲與相 對人共同居住,甲未申報戶口、未曾接受健康醫療檢查及預 防接種疫苗,實屬嚴重疏忽及剝奪身分權,經聲請人社會局 評估實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同日晚上7時27 分起,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至113年11月1日止。經查,相對人因犯刑事案件,皆於112 年5月21日入監服刑,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丙則於000年 0月00日出監,業於113年4月2日開始服社會勞動,迄今尚未 能如期完成社會勞動時數。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1次親 子會面,相對人會陪伴甲遊戲,並協助甲與其手足互動。丙 自服社會勞動後,家庭收入短少,難有儲蓄,相對人家庭狀 況尚無法接回甲照顧。另相對人之親職教育皆尚有各4.5小 時未完成,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考量甲年紀尚幼 ,缺乏自我保護及自我照顧能力,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年 1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真實姓名對 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536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家長配合事項同意書及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現僅為3歲餘之幼兒,尚需成人之 保護及照顧,然前經社工查知相對人因案遭通緝,擔心身分 曝光,除未幫甲申報戶口,致使甲生病時未能就醫,亦未定 期施打預防接種疫苗,顯見相對人均未對甲善盡養育或照顧 之責,其等親職照顧功能均不佳;嗣相對人因案入監服刑, 雖俱已出監,然因相對人另育有一子即甲之胞弟,年僅1歲 ,是乙目前專職照顧甲之胞弟而無法外出工作,加之乙又再 次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23日,導致丙目前為家庭主 要經濟來源,惟因丙尚須服社會勞動,致家庭收入不足,難 有儲蓄;又本季家庭重整期間,安排1次親子會面,相對人 固會陪伴甲遊戲,並協助甲與其手足互動,惟相對人之親職 教育皆尚有各4.5小時未完成,是依相對人自身與家庭狀況 ,尚無法接回甲照顧;此外,亦查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適切 之保護照顧。是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適宜返家, 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 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甲,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8

KSYV-113-護-851-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嗣兩造 於110年11月1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丙O O、丁OO之親權人,惟自110年11月迄今,聲請人均未能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聯絡、通話,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因110年6月遭聲請人持刀威脅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受到極大驚嚇,對於與聲請人見面、視訊有 創傷壓力反應,目前仍需受心理諮商,也加劇次子丁OO原有 之注意力障礙及妥瑞氏症狀,實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議題 未解,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認為不能貿然由法院酌定 會面交往方案,並認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 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另因系爭事件係發生於夜間,未成年 子女對於與聲請人一同至臺中過夜仍有恐懼,但在聲請人及 社工面前有壓力,不知如何表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本院就本件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 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據家調官於111年 12月15日提出報告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對會 面交往之想法:丙OO雖理解聲請人有提出訴訟權利,但同時 認為自己有拒絕見面權利,認為自己屬受害者角色,無法理 解為何有配合進行會面交往必要,現階段進行會面交往應該 會吵起來,無法保證自己能控制情緒,整體持負面、抗拒態 度。丁OO對於聲請人有諸多恐懼之情,影響會面交往意願, 得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原有妥瑞氏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狀況再次不穩定。2.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聲請人搬 回臺中娘家居住後,固定至身心科就診、服藥,認為自身狀 況尚屬穩定並順利就職。聲請人因傳送訊息給相對人未獲回 覆,相對人透過律師轉達勿向旁人打聽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 ,迫於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現況及狀態等資訊,苦 無管道下遂提出本案聲請,希望儘快修復與未成年子女關係 。相對人表示現階段就是做好父親本分,儘可能增加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意願,但無奈聲請人仍會傳送與會面 交往無關之訊息,且未成年子女心思細膩,不理解為何要強 迫進行會面交往,其內心也是五味雜陳。3.本案終結前暫訂 會面交往方式(含電話、視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生活期間長期承受精神壓力,現階段出現抗 拒情緒。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固有鼓勵、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但未成年子女抗拒心意堅定,實有 其困境。認先轉介聖功基金會進行社區式家事商談暨會面交 往服務,透過陪同會面交往服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後, 另行評估自主會面交往方式。另建議相對人每三個月定期傳 送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與聲請人,俾利聲請人可得知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相關資訊等語,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至161頁)。  ㈢嗣經本院家調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 聖功基金會)協助兩造會面交往後,自112年3月25日以每兩 月一次頻率由社工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丙OO對於會面交往之 態度,也逐漸從「覺得自己沒有選擇、憤怒、無奈和厭煩」 轉變為「可接受與聲請人見面是生活的一部分」,並能肯定 自己的進步,丁OO亦因聲請人未再情緒勒索而感到平靜,與 聲請人會面緊張感下降,有其等諮商簡要報告可查(見本院 卷第341至347頁),終於113年9月份達成第一次自主會面交 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聖功基金會離婚及家庭衝突案件 之未成年子女及其家長商談服務個案轉介評估單、服務結案 回覆單可證(見本院卷彌封袋內)。  ㈣相對人雖稱因目前民法成年年齡已從20歲下修至18歲,故未 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要與聲請人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389頁)。惟本院認我國民法成年年齡固已下修至 18歲(112年1月1日施行),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0 0年00月00日生(已近15歲)、000年0月0日生(已近13歲) ,現階段適值青春期,對於事物之利弊思考權衡,尚未能全 然如成人一般;且自前開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之歷程以觀,適 度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緩解各自緊繃之情 緒,維繫母子親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益處。又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亦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尚有 不安,捨棄原先較頻繁會面交往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5、16 、358、359頁),自主且多次調整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 附件一所示,可見聲請人仍相當在乎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與意 願,始願主動退讓。另先前經長時間進行陪同式會面交往, 始讓未成年子女初步萌生願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意願, 若以14歲為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基準,因丙 OO現已滿14歲,可即刻決定是否及如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不無可能又因不安情緒而退縮,逕自中止彼此透過適當互動 後朝向正向發展之契機。為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而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有剝奪聲請人母愛交流之 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自仍應使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女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 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 心與人格發展之必要。是本院綜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聲請人所提出會面交往之方案 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宜透過穩定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模式,促成彼此關係修補,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後再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方式與時間。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每年寒、暑假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 聲請人住處過夜等語,惟考量系爭事件在夜間發生,若在未 充分建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狀況下,貿然進行 過夜之會面交往,可能觸動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記憶,使未成 年子女長時間進行之心理諮商徒勞無功,更不利於後續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另兼顧聲請人希望利用假期較 為密集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需求,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相互 磋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5至397頁),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附件二內容進行。然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 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 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件一:聲請人主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每週週日晚上19時至20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 為通話聯繫。 二、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與未成 年子女在高雄會面交往,地點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 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 0分實施會面交往。 三、每年寒、暑假期間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聲請人住處 過夜,時間從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至 相對人指定地點負責接送。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時,定為寒、暑假開始後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 7時止。 四、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聯絡人,在每次會面交往之 日一週前確定該次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並以 通訊軟體為之。 附件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㈠時間(週次均以該月第一個週日為第一週):   ⒈每週週日早上10時至11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 話為通話聯繫;相對人須提供未成年子女有效聯繫聲請人 之工具(具備網路、通話功能之手機、電腦)並確保通訊 無礙。   ⒉聲請人於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 分與未成年子女在左營高鐵站星巴克會面交往,地點亦可 另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 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實施會面交往,時 間亦可另由雙方協議之。   ⒊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寒假擇一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止。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定 為寒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週週六。   ⒋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暑假擇五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止,得連續2日。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定為暑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 二週週六、週日及第三週週六。   ⒌前開會面交往接送時間有往後30分鐘之彈性時間,探視方 若逾時超過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 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 會面補足。   ⒍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之情形:    ⑴前開寒暑假之會面時間,若未成年子女表示有意願偕同 聲請人過夜,則原定下午6時之接送時間延長至翌日上 午10時,惟需由未成年子女自行向聲請人及相對人表示 意見。    ⑵如未成年子女有意增加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或 頻率(包含另擇定時間過夜),則由未成年人自行與聲請 人商議時間、地點,相對人應配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之商議結果,協助未成年人完成會面交往。    ⑶若未成年子女確有身心不適而未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之 情,應由未成年子女主動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再行商議是否補足探視時間,相對人則應配合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商議結果。  ㈡方法:   ⒈聲請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一週以簡訊、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否則視為放棄該次探 視。   ⒉聲請人上開聯繫若係與會面交往有關事宜,相對人應予適 當回應,且無故不得拒絕。   ⒊會面交往時間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或課程,順延至次 週同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若次週已有會面交往之安排則 順延),或由兩造另行協調其他時間會面。   ⒋除上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應以雲端相簿方式於每月15日 前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一名未成年子女至少五張)予 聲請人自行觀覽,惟不須主動通知聲請人是否上傳。上開 照片上傳後至少三個月始能刪除。   ⒌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 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 其他方式(如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亦 不得自行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 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㈡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㈢兩造若有未遵守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不友善合作父母,推定為不適任之 親權人,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 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 顧之次數。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 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㈤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 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相對人即應通知聲請人,至遲不得 逾7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163-2024102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街00號8樓之2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前段、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8

KSYV-113-家補-706-2024102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號 非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不得抗告。

2024-10-28

KSYV-113-家補-73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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