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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 置 人 N-11304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7(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之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與其同居人同住期 間,因受安置人N-113047將排泄物塗在身上及房間多處,遭 N-000000A之同居人持電蚊拍責打,造成臉部、大腿及屁股 有多處瘀青及刮傷,過往亦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N-000000 A未積極予以保護,聲請人開案提供服務迄今,113年8月12 日再次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47因吃飯時跑到戶外,屢 勸不聽,遭N-000000A之同居人持蒼蠅拍手柄責打四肢及背 部,導致其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势,N-000000A受限 於居住及經濟均需仰賴同居人之協助,並未出面制止或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亦認同其同居人之管教行為,親職保護能 力不彰,經社工於113年8月13日與親屬共同擬定並簽訂安全 計畫維護受安置人N-113047之人身安全,惟經社工實際監督 執行情形,本案親屬並未落實安全計畫,數次擅自將N-1130 47交由N-000000A之同居人單獨照顧,另該親屬亦於同年9月 21日因與N-000000A產生糾紛而拒絕繼續協助照顧,遂於同 日晚間無預警將N-113047接返家,惟N-000000A自同年月26 日起須服社會勞動役,夜間另有工作,無法提供N-113047妥 適生活照顧,亦無其他合適親友資源可協助。評估受安置人 N-113047年幼、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無自我保護能力,且 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及疏 忽照顧之虞,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依法將受安 置人N-113047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 13047自113年9月2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繼續安置, 是伊請社工來幫忙安置,伊現在要服社會勞動,在臺中,等 勞役結束再把小孩帶回來,伊刑期是6個月,後面還有易科 罰金8萬元,可能要明年結束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1份、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之到庭陳述 ,認為受安置人N-113047尚年幼,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缺 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生父病逝,受安置人之母N- 000000A經濟狀況不穩定,且因觸犯刑罰遭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役,亦無其他親屬可支持照顧人力 ,受安置人N-113047恐無法接受穩定適切照顧,受安置人之 母N-000000A之照顧意願與能力皆待評估,考量無其他替代 照顧者,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 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 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47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 顧。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7自113年9 月28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5

CHDV-113-護-283-2024112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頭部外傷、 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 時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頭 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中樞神經系統感染。障礙程度 :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在OO醫院OO分院住院 復健,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或其它方式與個 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每日上午及下午復 健師帶著個案進行復健,無復健時則臥床。不認得家人與生 活常見的事物。對於金錢的使用方面,個案不認得金錢,也 不會使用金錢購物。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 、如廁 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㈢身體狀態:可自行睜開雙眼 ,左眼窩凹陷,左側顱骨開刀的痕跡;對光有反應,有角膜 反射。有氣切的疤痕。四肢無力、萎縮。㈣精神狀態:1.意 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 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 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 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 想‧異常行動等):活動力低。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 法配合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OO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 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 骨骨折、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 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 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 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中樞神經系 統感染,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 可能性低。2.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中樞神經系統 感染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其父即聲請人、母OOO、兄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關係 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5

CHDV-113-監宣-386-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結婚,育未成年子女甲 ○○,但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㈠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 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 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 ,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 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之訴有理由,法 院即應以准予離婚之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 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 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 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惟 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與被告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此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既已登記離婚 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原告行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已 有所約定,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離婚形成權即屬欠缺 ,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而關於酌定兩 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亦應兩造已達 成協議而無酌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之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5

CHDV-113-家親聲-212-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結婚,育未成年子女甲 ○○,但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㈠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 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 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 ,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 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之訴有理由,法 院即應以准予離婚之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 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 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 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惟 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與被告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此有原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既已登記離婚 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原告行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即已消滅,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已 有所約定,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離婚形成權即屬欠缺 ,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而關於酌定兩 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亦應兩造已達 成協議而無酌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之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5

CHDV-113-婚-116-20241125-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7日7時30分許,在兩造上開住處無故腳踢電風扇,伊孫子問 誰踢,伊回答腳癢的人踢的,相對人聽聞怒將電風扇往外丟 ,伊說不要損毀伊的物品,相對人即持電風扇攻擊伊,使伊 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過 往亦曾施行家庭暴力,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調查 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危險評估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 三、本件聲請,因有事實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本院認為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禁止接觸及第10款處遇計畫部 分,俟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2024-11-22

CHDV-113-暫家護-497-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以停止。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 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原以未成年人丙○○為相對人,聲請改 定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更相 對人為乙○○,並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乙○○即丙○○之養母之親 權及改定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之養父○○○於113年2月14日死亡,養母乙○ ○於105年間與○○○離婚後即離家未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保護 教養義務,甚與未成年人未再聯絡、見面,乙○○並另案聲請 終止收養,由鈞院以000年度養聲字第00號案件審理,乙○○ 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未成年人復無其他親 屬可為保護教養,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0 9年12月協助將未成年人安置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社會福利 慈善基金會附設私立○○育幼院,以穩定未成年人生活及就學 ;未成年人之養父因病亡故,其養母對未成年人無感情基礎 及扶養意願,且未盡保護教養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請求裁定停止乙○○對未成年 人丙○○之親權。又查無未成年人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丁○○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離婚後即未與丙○○來往,因○○○去世, 鄉公所來文說伊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但伊目前無工作又罹 患精神疾病,伊沒有辦法行使親權,伊要放棄等語。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 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佐以聲請人出具之脆弱 家庭個案改定監護權法庭報告書載明:109年8月14日未成年 人丙○○之學校通報案家為隔代教養,案主自小由案祖母照顧 ,案祖母跌到後行動不便,擔憂自己無法提供案主妥適照顧 ,109年12月4日陪同案主入住○○育幼院,111年8月之前,案 主之養父曾前往育幼院進行親屬會面,確認案主在院適應情 況良好,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案養父因病多次進出醫院 ,案祖母則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113年2月1日案養 父因感染症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4日在醫院病逝,相對人於 105年與案養父離異後,與案主關係疏離,對案主無感情基 礎亦無照顧意願,近日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無其他親 屬可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依 民法第1094條第3項提起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本府任之,俾利 醫療、就學、發展與照顧等事宜等語。  ㈡經本院囑託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相對人,訪視報告略 以:案養母於105年與案養父協議離婚後就未曾與案主接觸 互動,案養母連案主面貌皆已完全遺忘,惟113年3月7日接 獲○○戶政事務所公文始知其為案主之法定監護人,惟案養母 具輕度智能障礙,理解及認知能力有限,其自述原在○○鄉○○ 工廠從事作業員,113年4月間因癲癇發作在家中跌導致肩胛 骨脫臼需打入4支鋼釘,目前在家中休養,薪資部分約為每 月新臺幣19,000元至2萬元,無餘裕可扶養案主,案養母目 前生活花費依賴其兄長支應,評估案養母已無法適任案主之 主要照護者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 年6月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1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已居住安置機構3 年,未成年子女陳述於幼兒園階段,案養父經常外出然未工 作,案養母便離家未再與其同住,此後由案祖母為主要照顧 者,直至未成年人7歲,案養母與案養父才離婚,未成年人 自國小5年級因案養祖母生並無力照顧其而受安置迄今,未 成年人目前喜歡居住再安置機構,希望未來繼續居住在此安 置機構至能自力生活為止等語,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 會113年6月21日雲萱養字第113028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為憑 。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5年離婚迄今未與未成年人丙○○有何聯繫 、照顧,足認相對人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皆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其情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 對子女之親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全 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丙○○之養父已逝、相對人即養母經本院宣告停止 親權,已如前述,其等均不能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 。又丙○○之養祖母現罹病在護理之家接受養護,外養祖父母 已逝,丙○○復無同居之兄姐,依前揭規定,已無足以擔任未 成年人監護人之最近親屬。彰化縣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 應能對未成年人丙○○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 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人 丙○○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未成年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本院參酌上情,認彰化縣政府社工丁○○為未成年人丙 ○○之社工員,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未成年人之利益。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2

CHDV-113-家親聲-215-20241122-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准予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9號),依法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配偶,伊近期因腦部開刀需靜養 ,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因小女兒補習費用 事宜發生爭執,並以言嘲諷及向伊丟碗及積木,已發生家庭 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 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 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兩造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聲請人所主 張之前揭事實,固有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相片為憑 。然查,上開筆錄、通報表,均係由聲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 ,觀諸相片亦無法確認聲請人有受家暴之事實,本院尚難據 此即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並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89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駁回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1

CHDV-113-家護-1135-2024112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兄,相對人情緒控管 不佳,經常與家中成員發生口角,最近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住處,相對人因 不滿聲請人在2樓房間點蚊香,先下樓找父親○○○告狀未果, 即上樓至聲請人房間理論,進門對聲請人咆哮「叫你不要點 」後,開始謾罵聲請人,並於過程中恐嚇聲請人稱「會找人 來打你」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復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 及身體,拿吸塵器毆打聲請人身體及雙手,最後還至樓下拿 菜刀上樓,用刀背打聲請人的腹部,導致聲請人受傷。是相 對人實施前開騷擾及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那天是互毆,聲請人有還手,而且聲請人 不是第一次燒蚊香,已經連續一個月,每次伊都請父親跟聲 請人說不要再點了,每次燒都是煙,事發當天伊請父親跟聲 請人說,伊下樓的時候聽到聲請人說還要繼續點,伊就生氣 衝進去打聲請人,抓旁邊的吸塵器就打聲請人肩膀、頭部, 聲請人也打伊的頭。拿刀是因為伊跟聲請人說,聲請人這種 個性出去一定被人家揍死,不然伊現在就先揍聲請人,聲請 人就說伊有娶老婆生小孩伊不敢,伊就到樓下廚房拿菜刀。 伊住三樓,聲請人住二樓,聲請人燒的蚊香很臭,伊們是密 閉空間,煙整個燒到三樓,燒了一個多月,伊們在樓上聞煙 味已經受不了,所以才跟聲請人說不要再燒了,伊請父親跟 聲請人說很多次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兄,其遭受相對人實施騷擾、 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 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種)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本 院訊問時,仍坦認於113年9月4日有衝進去打聲請人,抓旁 邊的吸塵器打聲請人肩膀、頭部,到樓下廚房拿菜刀等情, 顯見相對人確曾對聲請人實施肢體上之暴力行為,已對聲請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以,本件依非訟事件之證據法 則,堪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參以本件家庭暴力情節,係因家屬間相處 議題所起,是於兩造關係修復和緩前,雙方仍有再起衝突而 衍生家庭暴力之高度可能,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21

CHDV-113-家護-1063-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1202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24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受安 置人N-112023(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N-112024(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之父親,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 受安置人之母於112年5月16日因心肌梗塞發作送醫後逝世, 監護權歸於N-ll2023A行使,惟其多次前往醫院、案家或靈 堂咆哮並辱罵三字經,致使受安置人N-112023及N-112024心 生恐懼。過往受安置人N-112023曾遭N-000000A徒手毆打背 部,兩受安置人經常目睹成人家暴事件,N-000000A亦會以 言語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老師」辱 罵,使兩受安置人對N-000000A心生畏懼,父子關係緊張且 衝突。本案評估受安置人之母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 消失,雖監護權歸屬N-000000A,然因兩造過往親子關係多 次衝突而畏懼與N-000000A生活,N-000000A無法針對此況提 出合適安排與適任親屬,亦揚言對兩受安置人不利,無法排 除兩受安置人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 112023、N-112024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9日晚間6 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緊急安置於適當 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40號裁准將受安置人二 人自113年8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安置期間由社工定期 訪視輔導,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兩受安置人生活、就 學等相關輔導服務,並曾依N-000000A及N-112023意願安排 親子會面,惟雙方於會面期間發生衝突,並有互相辱罵情形 ,親子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服務期間N-000000A表達拒絕 再處理或討論受安置人相關事務,顯未顧及兒少安全及權益 ,經本府成效評估會議決議,由社工分別向兩受安置人說明 改訂監護規範細節及流程,於113年10月4日依案主手足意願 陪同完成聲請改定監護訴訟,雖兩受安置人具基本求助功能 ,然現階段N-000000A尚無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 規劃,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若讓兩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有人 身安全之虞,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240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 議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兩案主目前 仍由本府安置中,期間社工定期關心兩案主生活狀況,以了 解兩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狀況,案主1(即受安置人N-11 2023)就學狀況不穩,已由案校輔導休學,並從事開怪手工 作,考量案主1過往有攜帶危險器械及非行行為,社工轉介 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穩定案主1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目前 仍由少年輔導員提供服務中,案主2生活及就學狀況均穩定 ,適應狀況良好。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服務期間,親子 關係緊張且劇烈衝突,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 現階段案父尚無法提出妥適返家後生活照顧規劃,並表明無 意願照顧案主。」、「建議: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 良好,雖案主手足具基本自我保護功能,然現階段案父尚無 法提出具體妥適之返家生活照顧規劃,若貿然讓兩案主返家 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 置三個月,以保障兩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 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分別年滿 16、15歲,其二人於母親逝世後,原有保護支持系統已消失 ,且因過往親子關係多次衝突而畏懼與父親N-000000A生活 ,身心創傷仍需復原,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亦拒絕再 處理相關事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益徵受安置 人N-112023、N-112024與父親N-000000A親子衝突嚴重,受 安置人父親N-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有 諸多不滿,甚至無意願再接納受安置人N-112023、N-112024 ,亦無法針對此狀況提出合適安排與適任親屬,若讓受安置 人返家恐再次造成親子劇烈衝突,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 23、N-112024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 人N-112023、N-112024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1

CHDV-113-護-340-2024112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同理心 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 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 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情緒暴躁時會 大力撞壞家中物品,長期對聲請人實施精神暴力,亦曾徒手 毆打聲請人,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行為。最近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晚間6時許,兩造在彰化縣○○市○○○街000○00號住處因 故發生口角,相對人不滿聲請人口水不慎滴落其身上,便朝 聲請人右臉揮拳,致聲請人右眼腫脹瘀青,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受傷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證。再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 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 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 如主文所示第1、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 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1.綜合描述: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 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尚合作 ,可清楚表達其心中想法,多將過錯歸責聲請人,傳統性別 意識仍存,婚姻關係若有意願繼續維繫,建議處遇計畫如下 :2.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 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13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3475 3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 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 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人得 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3項 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 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 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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