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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小天』」 後補充「、『沐浴國際』及『麻豆傳媒』」等文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21 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 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體 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 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 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 並負責上開分工,且面交收取贓款,可獲得前述報酬,確已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參 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故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⒊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就犯罪 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分期給付方式履 行約定賠償金額,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 酬5000元,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 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驊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天」、「沐浴國際」及「麻豆傳媒」等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 證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惟其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如上所述,考諸被告實際賠償金 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 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 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離婚 、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復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 ,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可佐,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顯具悔意、態度良好,及符合前揭規定之自白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見偵卷第162-2頁),皆屬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 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將逾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 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收款收據壹紙(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育成) 2 工作證壹張(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19號   被   告 洪振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於民國113年3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 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洪振欽加入後即與「小天」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思琪」、「虹裕VIP專線 」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蘇茂杞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 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APP「虹裕」平台供其投資,致蘇 茂杞陷於錯誤,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天」之人透過 Telegram指示洪振欽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洪振欽遂於113年3 月3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段000號星巴克板雙門市 ,冒充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收據,與蘇茂杞見面而行使之,並向蘇茂杞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蘇茂杞。洪振欽 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天」之人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茂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茂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113年3月3日工作證、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左列文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址星巴克門市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 就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小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紙,係供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時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828-202502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侖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偽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偽造...」,更正 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佯以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名義變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 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 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 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起訴書所示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予以影印掃描 後,再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將該影本如附表一「 變造欄位」所示之「原記載內容」刪除,變造如「變造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後,再加以影印,係無製作權人將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核可製作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私文書部分內容加 以竄改,而並未改變該私文書之本質,自屬「變造」私文書 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 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語,容有誤會,惟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二者處罰條文同 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因遭 詐欺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替告訴人向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及台電公司分別申請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室內配電等事宜,被告卻訛以變造之文件表示取得室內裝修 許可等不實資訊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侵害前揭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 名義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前因詐欺、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裝修行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無需扶養 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有本院114 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顯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變造之前揭私文書,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已提出於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諭 知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總金額為11萬3,400元(計算式:90,0 00元+23,400元=113,4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 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變造之私文書 變造欄位 原記載內容 變造內容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簡裝(登)字第C00000000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壹紙(見偵卷第103頁) 裝修地址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 施工期間 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 自112年0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13號   被   告 陳凱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侖明知伊未替黃金漢申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真 實完整地址詳卷)之房屋(下稱A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或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室內配電,仍於 民國111年12月17日和告訴人簽訂裝修A屋之契約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偽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偽造簡裝(登) 字第C00000000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表彰伊曾就A屋向上 開公會申請裝修施工許可等不實事項,持該不實許可證向黃 金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會與黃金漢,並接續於112 年3月6日、4月24日佯稱申請A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配電 須繳交費用云云,致黃金漢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6時2 6分、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40,000元(共9 0,000元)至陳凱侖指定之王姿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作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之費用,另於11 2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匯款23,400元至玉山帳戶作為向台 電公司申請A屋配電事宜之費用。然黃金漢自行查得A屋並無 獲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台電公司電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金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與匯款執據及偽造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圖片等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金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27

PCDM-113-審訴-768-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6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 0時許」應更正為「20時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朝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不 思控制自己情緒,無故衝撞告訴人致其受傷,漠視他人之身 體法益,惟念及被告個人領有憂鬱症之身心障礙手冊,本次 亦因病症發作致罹犯行之犯罪動機,嗣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均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表達歉意,惟因告訴人未 到場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情節非 重,及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 入新臺幣0000-00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5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丘信德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與張瑀婕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朝張 瑀婕衝撞並將張瑀婕撞倒在地,致張瑀婕受有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瑀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影像檔及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以相同方式攻擊其他被害人,佐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2-27

PCDM-114-審簡-270-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6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泰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 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復衡酌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回收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5號   被   告 朱泰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泰良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161號、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3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17日2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 陳靜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椅墊,竊取該車輛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4,300元,得手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靜姿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陳靜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犯同罪質之 竊盜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現金4,300元業經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棄損壞罪嫌。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用扳的,伊不是撬開告訴人機車的置物箱等語。經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發現伊的機車車廂被撬開過, 發現放在裡面的4,300元現金和機車坐墊遭損壞等語。惟告 訴人並未提供機車坐墊受損之照片,且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單一指述,即率以被告毀損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 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7

PCDM-114-審簡-39-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起「竟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更 正為「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聯絡」、第10行「16.5公里處」補充為「南下16 .5公里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 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本案事業廢棄物 載至他處加以清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僅將前述廢棄物 載運至定點棄置,於本案進一步為中間、最終處置、再利用 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4款前段之行為態樣亦包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此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 意見在卷。  ㈡被告受「阿賢」指示為廢棄物清除行為,其等間就本案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 考量其係出於感恩「阿賢」派發工作而同意載運清除廢棄物 ,並未就此更獲有報酬,且所載運清除者,乃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 較,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相較輕微,而被告所犯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 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 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受雇共犯「阿賢」依指示而為 清除行為,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82號   被   告 盧建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 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僱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自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民宅,載運事業廢棄物1批(含廢棄 碎石膏板、廢棄木材等物),至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6.5公 里處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人員接獲民眾檢舉,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 許當場查獲盧建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照片、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有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8日稽查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6.5公里之路旁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盧建文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7

PCDM-114-審簡-48-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楊淑君 黃紹宇 黃紹軒 被 告 潘世奇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2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審交附民-68-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8包(驗餘淨重3.03公克)」更正為「6包(驗餘淨重1.16 公克)及1包(驗餘淨重0.47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7.5095公克」補充為「驗餘3包,驗 餘淨重7.5095公克」;證據清單1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2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3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 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且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 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 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拆除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月支 出約9萬元以扶養母親等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確含有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原起訴書雖記載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8包」,惟經比對卷內送驗 單位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查得,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數量為「6包」,另2包經檢驗結果則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1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1740號鑑定書附卷為證(參見偵卷第157頁); 另金紅嬰葡萄糖字樣及標誌圖暗紅色/金色邊框包裝袋內含 白色粉末1包,則經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為證(參見偵卷第139頁),此部分原起訴書則漏未論列, 是以本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7包」即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因原記載之毒品數量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本院 自得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物 品,係被告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相關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針筒1支 ,被告供稱為朋友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堪 認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爰不予沒收,起訴書請求併 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6包 原編號3至8 驗餘淨重1.1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157頁) 2 金紅嬰葡萄糖字樣及標誌圖暗紅色/金色邊框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0.47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 (起訴書漏未載及)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1.12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47頁)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6.38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49頁) 5 吸食器4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殘渣袋1包 7 吸管2支 8 鼻管2支 9 電子磅秤3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被   告 李明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5849、7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20時,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2月14日8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驗餘淨重3.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 餘淨重7.5095公克)、吸食器4組、殘渣袋1包、針筒1支、 吸管2支、鼻管2支、電子磅秤3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偉之自白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4組、殘渣袋1包、針筒1支、吸管2支、鼻管2支、電子磅秤3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304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 11323901740號)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4組、殘渣袋1包、 針筒1支、吸管2支、鼻管2支、電子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27

PCDM-114-審簡-40-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 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寵物糾紛,未能自控情緒而恣意損壞告 訴人之寵物籠,造成告訴人籠內寵物受傷,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目前須照顧母親,支出5000元 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因受強迫症及躁鬰症影響致罹本 犯行,目前業已就醫獲得良好控制,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02號   被   告 呂紹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平(所涉侵入住宅、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因女友廖怡婷遛狗時 遭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S」美髮店經營者張雅惠所 飼養之寵物貓咬傷,遂前往店內理論,因不滿店家處理態度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寵物籠,致寵物籠毀損而不堪使 用,籠內之貓隻亦因此受有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 傷等傷害,並於離開前腳踹傘架,致傘架倒地撞到電風扇, 電風扇因而倒地而致後方扇殼掉落鬆脫(因未致令不堪用,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惠。嗣經張雅惠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開毀損犯行,並自承有情緒障礙,現已在積極治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方式毀損其財物及寵物貓之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寵物籠毀損及寵物貓受傷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行為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 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涉犯上揭罪嫌,然該貓 隻所受傷害為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難 認有達「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 ,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4-審簡-174-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聖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01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 公路北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5.4公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其前方由何子乾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內乘客林怡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 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2月6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874-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快樂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4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為林 啓聖),因調解成立,並經該案告訴人林怡君撤回告訴,業 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又原告林怡君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快樂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啓聖之過失傷害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對被告林啓聖、被告快樂腳汽 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 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聲請若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不受理判 決,仍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2025-02-27

PCDM-114-審交附民-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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