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宥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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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欄原記載為「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 應分別更正為「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30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第1 252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判決意旨與卷宗資料從 形式上相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號」欄原記載為「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係 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DM-113-金訴-54-20250221-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欄原記載為「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 應分別更正為「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30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第1 252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判決意旨與卷宗資料從 形式上相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號」欄原記載為「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係 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CDM-113-金訴-1252-20250221-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翊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翊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翊民(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 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7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金訴-1215-202502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宇 謝承諭 倪靖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宇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諭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靖伍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為施樹萌、楊佩岑之友人,因施樹 萌與女兒楊襄億有糾紛,楊襄億為高詩峻之女友,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施樹萌、楊佩岑、吳哲宇、謝承諭 、倪靖伍均前往高詩峻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欲找楊襄億洽談。惟因楊襄億斯時不在上址住處,高詩峻拒 絕幫忙聯繫楊襄億,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即心生不滿, 在上址住處外,渠等見高詩峻欲離去,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吳哲宇以手勾住高詩峻脖子,謝承諭手拉高詩峻褲腰 帶,倪靖伍出手壓制其肩膀阻止高詩峻離去,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高詩峻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上址住處鄰居報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 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85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 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351頁至第353頁;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8頁、第65頁、第74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高詩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施樹 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柯盈君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林甫恙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證人楊佩岑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證人張有成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證人謝佩澄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證人楊佩璇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23頁)、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內容詳附件,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員警蒐證錄影截圖(見偵卷第 39頁)、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偵卷第293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哲宇、 謝承諭、倪靖伍上開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 僅因施樹萌等人之邀約,率爾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實無足取。再審酌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參與本 案之分工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吳哲宇、謝承諭、 倪靖伍均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哲宇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祖父母親同住, 需扶養祖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承諭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拆除,日薪1,800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倪靖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保全工作,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親同 住,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及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因被害人拒絕 聯繫楊襄億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 上開住處路邊,共同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手拉被害人褲腰 帶、強壓肩膀等強暴方式,不讓被害人離去,且強行要求被 害人交出楊襄億下落,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施強暴。因 認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  ㈡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 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 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 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 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 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 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 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 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 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 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 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 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 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 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 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 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 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 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 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 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吳哲宇、謝承諭、倪靖伍雖有對被害人為強制之強暴行 為,惟其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即 被害人),地點在上址住處路旁,卷內無證據證明有漫延或 跨越馬路或已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且被告吳 哲宇、謝承諭、倪靖伍亦未傷害或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 渠等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 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吳哲宇、謝承 諭、倪靖伍對被害人實施強制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哲宇、謝承 諭、倪靖伍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吳哲宇、謝承諭 、倪靖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  ㈠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資料夾名稱「監視器」內所有影 片檔,影片時長均為10分,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 時間自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30分起至2024年7月17日凌晨1 時26分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  ㈡本院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檔案名稱「2024_0717_012431_ 772」影片檔,影片時長3分1秒,彩色畫面,有收音,時間 自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4分30秒起至2024年7月17日凌晨1 時27分28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密錄器時間為準。 二、勘驗結果如下:  ㈠「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影片檔: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35分20秒至35分27秒許:1輛白色休 旅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前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四周無人車出入)。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38分20秒至分20秒許:1輛白色自小 客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前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四周無人車出入)。  ㈡「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影片檔: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2分38秒至43分04秒許:方才白色 休旅車倒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前往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 器畫面(四周無人車出入)。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3分50秒至45分00秒許:1輛白色自 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前往畫面右方監視器畫面拍攝不到 地方停車後,畫面右方有2、3個人影下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 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白色小客車影子駛離監視器畫面。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5分01秒至45分36秒許:著黑色上 衣黑色短褲之柯盈君出現在畫面右方,在該路口走來走去, 隨後又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48分50秒至50分00秒許:方才白色 自小客車迴轉後往監視器畫面左方駛離。著白色褲子黑色上 衣之被告吳哲宇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監 視器畫面。  ㈢「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影片檔: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0分01秒許:被告吳哲宇自畫面左 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0分55秒至52分5秒許:施樹萌自畫 面右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又從畫 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3分秒許:有2個人影出現在畫面右 方。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0時56分00秒許:陸續有幾個人自畫面 右下方走到畫面中央,分別是:藍衣黑短褲之張有成、施樹 萌、卡其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楊佩岑、灰衣灰短褲黑色褲襪 之林甫恙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㈣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00分00秒至6分40秒許:上述人物在 畫面中央走來走去,或觀看畫面右方。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6分41秒至8分4秒許:1輛白色自小 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副駕駛座粉紅上衣為楊佩璇,該車輛 開到畫面右方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地方,有幾個人影下車 。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8分5秒至8分49秒許:楊佩璇及灰色 上衣黑色短褲之柯盈君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他們均看向畫面 右方。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8分50秒許:畫面右方出現2個人影 ,從影子形狀可看出一人手接著另一人肩膀附近位置,右下 角出現黑色無袖上衣黑短褲之謝佩澄、黑衣灰長褲之被告吳 哲宇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黑長褲男子,他們均 看向畫面右下角。  ⑸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9分40秒許,右下角出現之灰衣戴眼 鏡男子為被告倪靖伍,另一名黑衣較壯碩男子為被告謝承諭 。   ㈤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  ⑴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0分00秒至11分20秒許:眾人均看 向畫面右下角。  ⑵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1分21秒至12分50秒許:眾人視線 均從畫面右下角轉移到畫面左方,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 子走到畫面左方,楊佩璇、謝佩澄先後跑向畫面左方,其他 人也陸續移動到畫面左方到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地方。  ⑶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2分51秒至13分52秒許:   陸續有人走回監視器畫面右方,楊佩璇、楊佩岑、張有成及 前開女子均看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謝佩澄、柯盈君、被告 吳哲宇、被告倪靖伍也陸續出現往畫面右下角移動,均看向 監視器畫面右下方。  ⑷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3分53秒至15分44秒許:   被害人的後腦杓有時會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謝佩澄、被告吳 哲宇、被告倪靖伍及被告謝承諭的位置在畫面右下角形成一 圈。  ⑸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5分45秒至16分35秒許:被害人未 站著,而被告倪靖伍站在被害人左方,彎腰看被害人後頸, 被告謝承諭站在被害人右方,被告吳哲宇站在被害人正前方 。  ⑹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6分36秒至18分35秒許:楊佩岑走 到畫面下方,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位置。被害人面對畫面 下方,比手劃腳在跟他人對話。  ⑺於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18分36秒許:   被害人站起來轉身,被告倪靖伍右手摸著被害人左肩再順勢 搭肩,被害人、被告倪靖伍、謝佩澄、被告謝承諭、被告吳 哲宇一同走向畫面右方,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的地方。  ㈥0000-00-00_00-00-00-D_○○路00巷00號前全景  ⑴於2024年7月17日晚間1時23分50秒至26分00秒許:   畫面左方有1輛警車出現,停在路中央,3名員警下車往畫面 右方前進,一群人往員警走過來,其中被告吳哲宇以手勾住 被害人脖子,被告謝承諭徒手拉住被害人後方腰帶位置,將 被害人交給警方。警方接過被害人,被害人坐在地上,之後 員警命被害人手掌著地跪趴著、逮捕被害人,將被害人帶上 警車。  ㈦「2024_0717_012431_772」影片檔:  ⑴密錄器時間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4分30秒起至同日1時27分 00秒許:配戴密錄器員警開車前往案發地開門下車。  ⑵密錄器時間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5分6秒起至同日1時26分4 5秒許:員警下車後看到一群人往員警走過來,其中被告吳 哲宇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被告謝承諭徒手拉住被害人後方 腰帶位置,被害人看到警察哭喊:「警察」。   配戴密錄器員警命被害人趴下問:「你是怎樣?你是怎樣? 為何這麼多人?」   被害人哭腔:「我不知道。」   旁邊一個女聲傳出:「他吃藥,跟我姊姊...在那邊...騙我 姊姊吃藥...騙我姊姊的錢。...」   楊佩岑:「他今天下午才被警察追而已」。   施樹萌傳出:「今天開我的車子,我女兒把我的車子偷開走 ...」。   配戴密錄器員警問被害人:「臺灣人嗎?」   被害人:「對啊」。   警員輸入被害人身分證字號,警用小電腦螢幕上顯示「查補 逃犯」。   警員逮捕被害人。  ⑶密錄器時間2024年7月17日凌晨1時26分45秒起至同日1時27分 28秒許:警員帶被害人上警車。

2025-02-19

TCDM-113-訴-1317-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間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 ,以暱稱「GIN」張貼乙○○之照片,並接續張貼「乙○○那弱 智低能兒」、「乙○○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 樣子嗎」等文字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開方式發表前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告訴人乙○○先前有消費糾 紛,且告訴人先前也有在網路上攻擊我,我為發洩情緒,才 會發表前開言論,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犯意等語(見偵 56655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乙○○之照片,並接續張貼「乙○○那弱智低能兒」、「乙○○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樣子嗎」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1753卷第19至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GIN」之好友搜尋資料等(偵51753卷第15、17、25、27、29、32至34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 ,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而此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 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 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 油宅兒打槍槍」群組,張貼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其使用之 「畜生」、「弱智低能兒」、「陽痿」等用語均非單純發洩 情緒之詞,而係攻擊、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言論,且其言論之 粗鄙、低俗程度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 界限,而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又被 告係於111年8月31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 月30日接續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發表前開言論,目的即係 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地位,而非一時情緒失控所為附帶、偶 然之失言,是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洵堪認定。  ⒊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Roy」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中部散兵戰鬥群-生存遊戲」群組對話紀錄、「靠北生 存遊戲」頁面留言等(見本院卷第55至102頁),辯稱:我 係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且告訴人先前也有在網路上攻擊我 ,我才會發表前開言論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資 料,固可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發生消費之糾紛,告訴人 並曾發表被告所指「笑死,錢花那麼多,不會動手有屁用」 、「戰起來,我要看到血流成河」、「站不住腳的時候」等 言論(見本院卷第72、76、78頁),然告訴人所發表之前開 言論,尚非單純汙衊、詆毀被告之言詞,且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告訴人確有以網際網路霸凌被告之舉,則被告抗辯其係因 遭告訴人霸凌一時抒發情緒始張貼前開言論等語,顯非可採 。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竟率爾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 訊軟體群組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受有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經診斷有嚴重壓力反應等家庭生活狀況 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04、142頁),暨告訴人之名譽遭 貶損之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 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 「跟那賣不能用的水彈零件乙○○畜生一模一樣」等文字辱罵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同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在內。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 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 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 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 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 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即須有告訴權 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又本案告訴 人於111年8月31日即知悉其於同日遭被告張貼妨害名譽之訊 息,是其告訴期間應於得為告訴之時(即111年8月31日)起 算6個月,至112年2月27日屆滿,然告訴人係遲至112年5月2 7日始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偵51753卷第20頁),自難認告訴人有於告訴期間內合法 提起告訴,而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部 分,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易-136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113年度偵字 第2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113年度偵字第388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11年1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 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 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 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 言。查本件被告持鑰匙刮損車輛之行為,減損該車車身美觀 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公訴意旨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壞罪 ,容有誤會,惟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證稱:我當時將一度讚泡麵兩碗放在夾娃娃區左邊娃娃 機前的椅子上,之後盤點娃娃機物品時才確定物品遭竊等語 ,足見告訴人乙○○尚非不知前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依 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 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 明。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4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 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 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 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 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 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 慎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 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又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 訴人甲○○及丙○○之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再與 告訴人丁○○遇有行車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 ,另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 乙○○之泡麵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侵占之味味一品原汁爌肉泡麵2 包,係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用之鑰匙及球棒,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鑰匙及球棒現仍存在而 尚未滅失,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味一品原汁爌肉泡麵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93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刑確定,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 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 19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10月17日 16時30分許,因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 000○0號搜索時在場,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5時53分許,在臺中 市大甲區南北三路281巷對面鐵工廠停車處,以鑰匙(未扣案 )刮損甲○○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 引擎蓋、車門等處,致令損害於該車輛美觀之效用,足生損 害於甲○○。  ㈢於112年10月27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橋下與 水美路口,因與丁○○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安全帽砸丁○○之身體,致丁○○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  ㈣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持鋁製球棒(未扣案)砸向丙○○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大燈殼破裂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㈤於113年1月28日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乙○○將價值新臺幣94元(市價)之味味一品原汁 爌肉泡麵2包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2包泡麵後據為己有並食用殆 盡。   嗣甲○○、丁○○、丙○○、乙○○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3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6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7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估價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8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9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0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本件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之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上開泡麵2包由告訴人乙○○遺忘 在娃娃機台上,堪認已脫離告訴人乙○○持有狀態,被告所為 顯非破壞被害人占有而竊取之,與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別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18

TCDM-114-易-43-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鈊緋(原名:鄒鋅霏)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5、7410、1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暱 稱「張星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依指示註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及綁定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2號判決確定)。嗣丁○○與「張星卉」、「王 佳琳」、「張志鴻(財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甲○○、乙○○、丙 ○○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丁○○依「張志鴻(財務)」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丁○○、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7、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65卷第37至 43頁、偵7410卷第13至14頁、偵15559卷第27至31頁),並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27127號函、112年7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759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乙○○、丙○○)、甲 ○○所提手寫匯款紀錄、被告所提求職廣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單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LINE通 訊軟體暱稱「張星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單據、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 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丙○○所提詐騙APP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 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6065卷第29、 45至46、57、77至79、81至85、87至271、273至299、301至 391頁、偵7410卷第31至33、35、47、49至68頁、偵15559卷 第35至47、49至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洗錢之犯行 ,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 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星 卉」、「王佳琳」、「張志鴻(財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065卷第87至391頁),僅得知悉被告有以LINE通訊 軟體與前開暱稱之人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外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 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 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   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甲○○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⒍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丙○○ 達成和解、調解且持續依約賠償,有協議書、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155至156頁),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現從事 行政工作、月收入27,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 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08頁),惟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 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 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前條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 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 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19,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甲○○、丙○○達成和解、 調解且持續依約賠償,迄已賠償甲○○30,000元、丙○○3,000 元,有協議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155至156頁),足見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 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 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需註冊「聚寶」網站及APP帳戶,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以利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分 200,000元 112年5月3日11時57分 200,000元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詐稱:需下載「ProShares」APP,並入金至指定帳戶以利操作外資借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29分 250,000元 3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下載「ProShares」APP集資炒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37分 12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鄒鋅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鄒鋅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鄒鋅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CDM-113-金訴-1129-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在公眾道路上丟撒圖釘,將刺破來往車輛輪胎而致生 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前之T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將圖釘撒落在本案路口 之道路上,並迴轉後離去,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本案 路口之住戶柯秉忠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 ○○、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為何現場會有圖釘,可能是附近住戶報復外送員,趁我 們出入時撒圖釘在路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4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路 口後,迴轉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 頁、第53至54、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1至45頁、第55至62 頁),核與證人柯秉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案發地點 照片3張(見偵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見偵 卷第23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本 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等件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口之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本案路口在未有任何車輛經過時,柏 油路面呈現黑色,當被告騎乘機車進入本案路口前,該機車 車燈照射本案路口之地面時,該路口地面仍呈現黑色,嗣被 告騎乘機車進入本案路口,並在該路口迴轉後,該機車車尾 右側地面上開始出現發亮物質,發亮物質同時沿著機車行進 方向陸續出現在機車車尾地面上,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後,本 案路口之地面上有許多發亮的物質,衡以金屬材質之物品在 夜晚之光線照射下,會出現反光之特性,並佐以證人柯秉忠 於同日早上在本案路口掃起之圖釘照片(見偵卷第23頁), 可見監視器影像中之發亮物質應屬圖釘無訛。是本案路口之 地面在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前並任何圖釘,直至被告騎乘機車 在本案路口迴轉後,地面才出現圖釘,倘若本案路口在被告 騎乘經過前即已遭他人放置圖釘,被告騎車經過後,其機車 輪胎勢必會遭到圖釘穿刺,然被告自承其騎車機車行經本案 路口時,並無遭圖釘釘到輪胎爆胎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 ,益徵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沿著其迴轉路 徑之後方,陸續撒落圖釘在地面上,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接到UBER的單子,行經本案路 口是要去附近送早餐,我是用UBER導航,但已經沒有紀錄等 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在家 看到UBER顯示有包裹訂單,我在家接單後騎車前往本案路口 附近接收包裹,結果快要到了時候,訂單就被取消等語,則 被告就其騎車行經本案路口之原因究竟為「送早餐」或「接 收包裹」;究竟係「送貨成功」抑或是「取消訂單」乙情, 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法提 出其當日接收UBER訂單之相關紀錄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則 被告上開辯詞之可信性甚低。況被告自承其有在工廠上班之 工作,並兼職當外送員(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日常 平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而係利用下班之時段兼職擔任外 送員,然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之時間為上午4時5 8分許,衡情該時段應已進入睡眠狀態,使隔日有充足精神 上班工作,惟被告卻供稱其係前往外送等語,顯然與一般有 正職工作之生活作息有異,則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圖釘撒落道路上 ,可能造成車輛輪胎破裂,妨礙車輛安全通行,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兼職外送 員,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兼職部分約1至3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被告撒落在本案路口之圖釘,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 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勘驗時間: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16法庭 三、勘驗標的:本院卷第3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17秒,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19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37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19秒至25秒許:畫面顯示為案發地點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177巷6弄之T字路口,T字路口柏油路面呈現黑色。  ⒉於監視器影像時間同日4時58分26秒至32秒許,畫面下方逐漸有燈光亮起,有一台機車以車燈照射該路口地面時,可見該路口地面仍呈現黑色。  ⒊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33秒至37秒許:   一台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該機車騎士雙手緊握龍頭,在該路口迴轉後,於同日4時58分35秒許,機車車尾右側地面上開始出現發亮物質,發亮物質同時沿著機車行進方向陸續出現在機車車尾地面上,該機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地面上有許多發亮的物質。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38秒,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20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58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0秒至25秒許:畫面顯示為案發地點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177巷6弄之T字路口,T字路口柏油路面呈現黑色。  ⒉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6秒至33秒許:燈光亮起,有車逐漸靠近T字路口,一輛機車駛出該T字路口向左迴轉時即監視器影像時間4時58分32秒許,T字路口路面至少2個發亮物質出現,之後機車迴轉離開T字路口時,路面仍有1個發亮物質。  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20秒,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19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40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0秒至25秒許:畫面顯示為案發地點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177巷6弄之T字路口,T字路口柏油路面呈現黑色。  ⒉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6秒至40秒許:燈光亮起,有車逐漸靠近T字路口,一輛機車駛出該T字路口向左迴轉,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2025-02-13

TCDM-113-訴-936-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顗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王 顗鈞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立威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王 顗鈞、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 第43至48頁、第71至82頁),核與證人陳立威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93頁、第161至162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立威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歐兜給」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69至78頁)、 范春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5至110頁)、證人陳立威 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13至123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每包第二級毒品可 以賺新臺幣(下同)2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本案販賣毒品交易賺取價差而牟利之 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鄭伊清及陳政欽(見偵卷第157頁) ,嗣經警方調查後,確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伊清及陳鄭欽 ,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已將鄭伊清及陳政 欽涉嫌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同日12時14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見起訴書第2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88、38791、40579、40580號起訴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第63至68頁),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鄭伊清及陳 政欽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則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服用後可能導致 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 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 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 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 大負面影響,被告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非 他命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 獲利非豐,本案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1人,犯罪情節非鉅 。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作腳 踏車零件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不須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之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且被告前有其他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第30頁)在卷 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 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 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 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 ,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實際 所得財物(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 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15日2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前 王顗鈞於113年3月15日2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立威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陳立威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價金2,900元匯款至王顗鈞所指定之帳戶內,王顗鈞並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予陳立威。 王顗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前 王顗鈞於113年3月23日21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立威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陳立威於同日21時59分許,以轉帳方式將價金3,000元匯款至王顗鈞所指定之帳戶內,王顗鈞並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予陳立威。 王顗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DM-113-訴-1729-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乙○○並 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13至14、63 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 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後,持續前往醫院治療,而被告過失程度 及造成之損害均顯然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 過輕而未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霧峰市區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之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號誌指示轉彎,而左轉箭頭綠燈未 亮時表示不得左轉,且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往大里區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雙手腕橈骨骨折、右臉深度撕裂傷、顏面骨骨折 、多處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眼瞼及臉部撕裂傷 、右側淚管狹窄等傷害。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心謹慎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 法,並衡酌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經濟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並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刑之 量定,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雖於 原審簡易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固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1頁),又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4年1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就自身負擔部分已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 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75至7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3-交簡上-18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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