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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再 抗告 人 王昌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昌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就其附表( 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31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定刑裁定)。檢察官依前 揭定刑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憑之裁定不 服,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處,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 :再抗告人因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先後就編號2至27、28 至31等罪案件撤回上訴;且再抗告人於各編號案件偵查、審 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前揭定刑裁定應總體觀察 並審酌再抗告人有無受假釋之機會;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23年7月,顯屬過重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又前揭定刑裁 定中,編號31係最早犯罪、最後確定之案件,應由該案最後 事實審即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該裁定有管轄權錯誤之違法 。而編號2至27之罪曾遭本院撤銷發回,代表其定刑基礎可 予變動;編號28至30之罪確定日均為民國105年11月30日, 可作為相對最早判決確定之基準;請將編號1至31各罪,依 再抗告人所擬定之最有利組合方式,重新搭配改組更動,並 考量再抗告人犯後態度及雙親年邁等情,從輕裁定,以符公 平正義及恤刑原則等語。惟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本件再抗告意旨上開各項指摘,或謂定刑裁定之管 轄權認定有誤及量刑過重,或認應審酌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行擬定之分組定刑方式,均係質疑定刑裁定有所違誤 ,並不及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其方法有何違背法令或處置 失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再抗告人無視於原裁定之明白說明,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16-2025012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精神障礙難 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點呼其姓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 在何處、認得在場人,可為簡單數學加減等情(見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情緒憂鬱、 專心注意能力略不佳、話量略少、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佳 、說話速度緩慢、思考內容略貧乏、思考邏輯推理能力尚佳 、對現實事務理解及判斷能力在情緒高亢或低落時有部分障 礙、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力尚佳、抽象思考能力佳、計 算能力低於學歷程度,因雙相型情感性疾患,致其為意思表 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能力顯有不足,不具完全管理財產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3 至80頁)。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 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輔助人。 (二)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父親及2位姊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二姊,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相對人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在 卷可證,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 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 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 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二)聲請人另表示:請限制相對人只能單筆消費數額超過新臺 幣(下同)5,000元、分期付款消費數額達8,000元,每日 總額達1萬元的部分,均需經過輔助人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本件相對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情較一般人為 弱,確已影響其之財務判斷能力,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 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 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 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審酌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及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 關事務,復其等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 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 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A02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1之同 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單筆刷卡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部分,申辦分期付款數額超過8,000元,而每日給付總額超過1萬元的部分。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8,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8,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2025-01-21

SLDV-113-輔宣-88-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4 A03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北○○○○○○○○○」,相對人居住 在艋舺公園,並請社工代為收受信件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59頁),是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既住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4-家親聲-28-202501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監護宣告所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如認為程度僅達到輔助宣告,則應選定聲請人與 關係人乙○○(下逕稱其姓名)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及關係人方面: (一)相對人:相對人前已簽立意定監護契約,希望由關係人甲 ○○(下逕稱其姓名)擔任監護人,並於審理中亦希望甲○○ 擔任輔助人,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等語。 (二)甲○○:甲○○長年照顧相對人,並打點處理相對人之生活、 就醫等事,應選任甲○○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乙○○:聲請人與乙○○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應共同擔任輔助 人較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親,聲請人為長女,乙○○為 長男,甲○○為次女,另一名子女丙○○受監護宣告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6號等件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的部分:   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能叫出所生 子女姓名,知道所在何處及所處時間,但無法明確指定現 在何處、不知民國幾年,在計算100-7時回答93等情(見 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在 語言上對答如流,人物與地點之辨認正確,時間之辨認有 部分錯誤,近程記憶力下降,遠程記憶力正常,計算能力 及判斷力顯著下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本件應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已達到受輔助宣告的程度。   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醫時 ,曾經診斷為中重度失智,應已達到監護的程度等語,惟 診斷有失智症並不表示相對人已喪失行為能力,聲請人復 未能舉證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且相對人於本院詢問時仍能 清楚回答人、事、時、地、物,雖有部分錯誤,但整體大 致正確,堪認相對人仍具有相當之認知能力,相對人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即未達到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以,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並無理由,惟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本件應選任甲○○擔任輔助人: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 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⒉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審酌相對人於109年8月7日簽立有 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表明如受監護宣告時,應由甲○○ 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該意定監護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9至285頁),並參酌相對人陳稱略以:甲○○比較常來 看我,會帶我去看醫生,也了解我的作息,我最信任甲○○ ,不願意聲請人、乙○○來看我,因為不信任他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371至387頁),復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訪 視報告略以:甲○○願意擔任輔助人,會依相對人的意願, 協助處理採買、醫療、外籍看護工聘僱等事宜等情(見本 院卷第402至403頁)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訪視報告 略以:觀察相對人與甲○○之互動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41 5頁),堪認相對人長期受甲○○照顧生活事務,有一定之 信賴感及依附感,且未見有何照顧不當等情事,相對人才 會同意由甲○○擔任輔助人,雖聲請人、乙○○均表明希望擔 任共同輔助人,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應優先考量相 對人之意願,復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對於財產之管理仍 享有一定之自主能力,且相對人信賴甲○○,又未見其有何 不適任之情事,故應由甲○○擔任輔助人,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3-監宣-210-20250121-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陳家華 被 告 王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附民-492-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⑴113年3月13日12時25分許;⑵113 年3月17日13時6分許」應更正為「⑴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6 分許;⑵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王昌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一般 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被訴犯行,又無所得(詳下述),故被告均 有上開舊、新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舊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日籠包」、「斯堪尼亞」、「天龍A呼叫天龍B」、 「阿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姿禪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辛姿禪、 葉國二、陳家華、鄧竹涵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 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殯葬業、月薪約 3萬至4萬元、尚有父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陳家 華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67至6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 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 ,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 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 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等應 執行刑。  ㈦沒收  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的報酬為總金額2%,每星期結算1次, 但113年3月13日這天的薪水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辛姿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葉國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陳家華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鄧竹涵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7

MLDM-113-訴-543-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延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0號、第5935 9號、第69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睿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唐睿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94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392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582號帳戶,以上3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帳 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Happy」(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Happy)之人 ,復於翌(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 號三重總站,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 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容任「Happy」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Happ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李輝雄、彭嘉煒及連文嘉等3人(下稱李輝雄等3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再轉入如附表 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3帳戶)後轉帳或提領殆盡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唐睿延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並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李輝 雄等3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輝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61至164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先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碼以Telegram傳送給 「Happy」,再將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 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事後並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1年11月間,因在牛排館共事2、3年的同事蔡聖鴻介紹我 一個投資管道,並稱他自己也有投資,也有賺錢,且投資門 檻低有賺會再分給操作者,蔡聖鴻也有介紹另一名同事李鎮 安這個投資管道,我相信蔡聖鴻,就讓蔡聖鴻協助我下載Te legram的APP,完成註冊流程,讓我取得與「Happy」的聯繫 方式,「Happy」說他可以代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有賺 再分給我,中信銀392號帳戶是我平常在使用的帳戶,中信 銀940號、582號帳戶都是新設立的帳戶,其中中信銀940號 帳戶是外幣帳戶、中信銀582號帳戶則是虛擬帳戶,我就將 這3個帳戶都給「Happy」,並設定外國銀行帳戶作為受款人 ,他說是投資用的,後來我再詢問本案3帳戶後續情形,「H appy」都不理會我,甚至刪除所有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蔡 聖鴻也是避不見面,我才知道受騙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 案係因蔡聖鴻以介紹投資方法為由告知被告,被告始將本案 3帳戶交付「Happy」,而蔡聖鴻事後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無構成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可能,況被告交付帳戶之後,有持續 詢問蔡聖鴻跟Happy相關投資進度,直到收到警察通知書才 之受騙,請考量被告行為時才20歲,工作經驗不多,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先將 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碼以Telegram傳送給「Happy」,再將 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所指定之空軍一號 中南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輝雄、被害人彭嘉煒及連文 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再轉入如附表 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3帳戶)後提轉帳或領殆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且經李輝雄等3 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0 號卷【下稱偵53700卷】第8至10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9359號卷【下稱偵59359卷】第11至12頁,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09號卷【下稱偵69609卷】第10至12 頁反面),並有李輝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 單據、報案資料(見偵53700卷第11至23頁反面)、彭嘉煒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見偵5935 9卷第32至46頁)、連文嘉提供之IG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見偵69609卷第13至31頁)、被告本 案3帳戶之存款帳戶相關資料(見偵59359卷第14至15頁反面 、第19至21頁反面、第52至55頁,偵53700卷第30至32頁、 第34至38頁、第51至56頁)、如附表各層帳戶相關資料(見 偵53700卷第26至28頁反面,偵59359卷第23至28頁、第30至 31頁,偵69609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4頁反面、第46至52 頁反面)、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貨運單(偵53700卷第39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李輝雄等3人確 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 (含本案3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3帳戶確 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 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 已年滿20歲,於案發時正於大學就讀,並在牛排店做兼職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 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 ⒊就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原因:其於112年5月5日警詢供稱: 因為我要投資虛擬貨幣,在網路上認識「Happy」,他要我 創設新的一個外幣帳戶並寄給他,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見偵53700卷第6至7頁 反面);於偵訊供稱:中信銀392號帳戶是我是高中辦的薪 轉戶,其他2個帳戶是111年12月中旬辦的,會辦帳戶的原因 是當初是我是在網路看到一則廣告,廣告內容是翻轉你的人 生、清空你的負債,聯繫後,廣告的聯絡人就要我去申辦帳 戶,提供給對方操作虛擬貨幣,對方若有獲利,每天3,000 元,是交易提成,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 偵53700卷第60至61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是因為 同事蔡聖鴻表示有個投資管道,投資門檻低有賺會再分給操 作者,我因為相信他,所以透過他與「Happy」聯繫上,「H appy」並要我去辦理新帳戶,我就將本案3帳戶寄給「Happy 」,並將中信銀582號帳戶綁定外國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本院卷第165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 告雖係透過蔡聖鴻而與「Happy」聯繫,然其亦供稱與「Hap py」未曾見面,就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除了Telegr am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則雙方 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⒋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將本 案3帳戶資料交付後,直至112年1月16日始詢問「Happy」進 度如何、怎麼還沒開始等語(見偵35700卷第40頁),然細 繹被告所關心之內容,實係為何迄今未取得「提成」,並非 擔心本案3帳戶是否可能遭到他人不法使用,且被告於交出 本案3帳戶前,未曾與「Happy」見過面,且對於「Happy」 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之內容均無所悉,然其卻僅需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暨配合與自己毫不認識之外國銀行帳戶進行綁定( 見偵59359卷第7至10頁反面),即可因此獲得每日3,000元 之提成,顯與具有一定風險之投資顯然有別外,實質上與將 個人金融帳戶租借與自己毫無所悉之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 ⒌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前,已據「Happy」告知將以本案3帳 戶操作虛擬貨幣。縱被告依「Happy」指示綁定外幣帳戶, 並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然被告 既為本案3帳戶之所有人,倘其事後自覺受騙,本得隨時前 往報警及辦理帳戶掛失,惟遍查本案事證,亦無被告自行報 警或辦理帳戶掛失之相關證據,且依被告所述,「Happy」 除無法提供所綁定外國銀行帳戶所有人之相關資料,卻反而 指示被告向銀行人員謊稱,中信銀582號帳戶所設定外國銀 行之受款人,為自己之外國親戚等語(見偵59359卷第7反面 至第8頁,偵53700卷第60頁反面),除可說明對方使用被告 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外,亦可認被 告對於「依指示設定綁定外國銀行帳戶,及將本案3帳戶任 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 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然為圖得對方 所稱報酬「提成」,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3帳戶用於合 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前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 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 料,將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轉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 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要無可採。 ⒍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主張係因信任友人蔡聖鴻,才會交出本 案3帳戶,且蔡聖鴻事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被告所交付本案3帳 戶之對象並非蔡聖鴻,而係對其真實真份毫無所悉之「Happ y」,故自不得僅以信任蔡聖鴻為由,將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 為合理化,仍應由被告自行判斷,而蔡聖鴻事後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認定之結果並當然不拘束法院,是 被告暨其辯護人執此主張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 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屬得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開說明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 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Happy」,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李輝雄等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致李輝雄等3人遭詐騙所受之金 錢損失非微,其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即與李輝雄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97頁、第221至222頁之匯 款申請書及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彭嘉 煒、連文嘉係因未到庭始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1頁之 刑事報到單),且於本院審理時將犯罪所得1萬5,000元全部 繳回(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在牛排店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但須貼補家用, 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其於犯後雖自始否認犯行,然考 量其積極與李輝雄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 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 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防止被 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 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 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陳共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 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 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 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李輝雄等3人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而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 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民國)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五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1 李輝雄 (提告)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8時50分許、12時42分許 王昌麒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 中信銀帳940號帳戶 5萬元、 36萬元 20萬元 2 彭嘉煒(未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11時10分、11時12分許 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0分許 李冠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1分 中信銀392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5分許 中信銀582號帳戶 5萬元、 5萬元 34萬7,000元 18萬元 18萬元 3 連文嘉(未提告) 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6時39分許 紀威志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 林淑鈺之關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2分許 徐翊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59分許 中信銀392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許 中信銀582號帳戶 4萬元、 1萬元 10萬元 15萬元 30萬元 35萬314元

2025-01-16

TPHM-113-上訴-481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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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A01 監 護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A03 A06 A05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A06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前 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 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31年生,前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3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之 子女A02為監護人(下逕稱其姓名),聲請人靠每月農保 新臺幣(下同)8,110元,實不足維持生活,聲請人現與A 02同住,A02及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應扶養聲請人 ,於扣除A02應分擔部分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A04:尊重法院判斷的扶養費數額等語。 (二)相對人A05:如果6,000元的話,應送安養院等語。 (三)相對人A03、A06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規 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度 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內 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需 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所 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A02與相對人皆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之配偶乙○○於98 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因失智症,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35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之子女A02 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並經依職權調 取上開監宣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認為真正。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收入,名下房地共3筆,經國稅局核 定價額為8,740元、404元、25萬5,000元,有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又聲請人主張自己為身心障礙,每月領有之農保收入8,11 0元,尚不足維持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02與相 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 負有扶養義務。 (三)每月扶養費用及分擔比例:   ⒈聲請人因失智,雖可自行進食,但如廁、盥洗、穿衣、淋 浴、交通需協助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 報告可佐(見上開監宣卷第105至106頁),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萬6,226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 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前述新北市每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消費狀態, 並考量聲請人因失智,生活幾乎無法自理,一般生活消費 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較一般人 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般人為高 ,復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 、物價指數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3萬6,0 00元為適當,兩造亦可接受此扶養費數額(見本院卷第14 3頁)。   ⒉參酌聲請人自承月扶養費應扣除前述每月農保收入8,110元 ,且A02為監護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安養、就醫及財 產管理等事務須親力親為,其高度勞心勞力之付出應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併衡酌A02、相對人之勞保投保及財產 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2、105至120頁)、扶養義務人之 人數(5人)等一切情狀,依此調整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比 例及數額,認A02每月應分擔扶養費為4,000元,相對人每 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各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又為確保聲 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各 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294-2025011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說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約內容。 (二)原告給付本件喪葬費用之方式為何,係現金、票據、匯款或其他方式,如為現金,應說明給付之地點及受領者為何;如係匯款或開立票據,應提出相關的交易明細;如給付方式不同,應分開逐筆陳明。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用 ,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4,75 0元」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 萬4,750,應徵裁判費1,220元,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主 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 成立,除當事人明示約定外,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本件 原告起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該連帶係依契約內容或哪 一條法律規定,未見原告敘明,請具體指明之。 (二)為利後續審理進行,請原告就如何支付代墊喪葬費之方式 詳細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補-808-20250115-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3,7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 元,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60萬 3,700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至,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0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7月2 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原告於基準日的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狀況除如附 表二所示外,尚應納入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附表五所示 的債務非被告的個人債務,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7萬8,2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259元,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萬8,259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至,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不同意附表三、四所示的財產納入被告的婚後財 產中,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應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又原 告不負擔家計,應予調整或免除請求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4年12月3日結婚,後於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112年度家調字第656號)。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2年7月27日。 四、於基準日時,兩造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及負債。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 5,428元、被告對凱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之 債權28萬元,均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其為附表 四所示期間處分如同表示的金額,故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 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有無理由?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四)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說明如下: (一)附表三所示的財產,均應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部分:    ⑴被告於基準日時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等情 ,有新光人壽113年10月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730號 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    ⑵被告雖抗辯此係被告母親為被告所購買的防癌壽險等語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被 告於基準日時既然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5,428元 ,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⒉被告對凱吉公司的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的帳戶中有「凱吉借款」 :112年5月15日2萬元、112年6月12日25萬元、112年6 月15日2萬元及「借凱吉」12萬元等記載,此有該行的 存摺內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25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⑵被告對上開借款債權陳稱已於112年6月21日、26日分別 還款5、8萬元,共13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故本件應列28萬元的借款債權於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式:(2萬元+25萬元+2萬元+1 2萬元)-(5萬元+8萬元)】。 (二)附表四所示的金額,均不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中: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 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 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離婚前便有計畫地減少財產如附表四 所示等語,被告則抗辯該表之金額,有用於植牙費用、長 照保險費用、購買家電分期、向訴外人徐歷明借款、向母 親調借現金、信用卡費、生活開銷、律師費用、多筆貸款 、凱吉公司的貨款,並非脫產等語。   ⒊被告經營凱吉公司,平日有資金往來的需求及有如附表二 所示的債務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被告於使用金融 帳戶時多會註記用途,而該註記已成為平日的習慣,此有 被告的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並 參酌被告前述的支出原因如保險費、律師費、貨款、借款 等等,難認有特殊不可信的原因,故自無從以附表四所示 的處分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是要意圖隱匿或有減少財產的 意圖,故原告主張應將附表四所示的金額,追加計算至被 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要非可取。 (三)附表五所示的債務,均不列入被告的婚後債務中:   ⒈被告主張上開債務係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企業貸款 等情,並提出凱吉公司的貸款書信影本2紙(內有日期、 利率、金額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⒉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貸款文件之內容固與附表五所示大致相 符,但凱吉公司與被告顯然為不同的權利主體,縱使被告 經營凱吉公司,但凱吉公司所負債務應歸屬該公司,而非 被告甚明,自不得算入被告的婚後負債中,又本院請被告 提出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對,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139萬2,291元(計算式:19 8,274+143,174+1,050,843)。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之1851萬9,214元(計算式: 126,614+100,000+401,002+4,000,000+2,891,598+11,000 ,000),另應納入附表三所示之39萬5,428元,合計為189 1萬4,642元(計算式:18,519,214+395,428),於扣除附表 三所示負債1431萬4,951元後,為459萬9,691元(計算式 :18,914,642-14,314,951)。   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萬7,400元(計算式:4,599, 691-1,392,291)。 (五)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的半數,有無理由?     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 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 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 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 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 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 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 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 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本不爭執( 見本院卷189頁),但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更異前 詞,抗辯原告身為男人卻長年不負擔家計,請調整或減少 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 ,自不足採。   ⒊另被告不爭執自己有一段時間不在家,兩造所生子女當時 與原告同住,原告有為子女負擔保險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187、395頁),可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對於家務、 家庭生活之仍有協力、關懷及照顧等情,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等情事,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對被 告並無顯失公平,是其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⒋被告的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兩造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20 萬7,400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60萬3,700元(計算式: 3,207,400÷2),併請求分段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該等利息起算日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5、307頁),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19萬8,27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19萬8,2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二)股票部分:14萬3,174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台50(ETF)、國泰智能電動車(ETF)、國際中橡 14萬3,174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頁 (三)保險部分:105萬0,843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6萬8,505元 2 富邦人壽 16萬8,543元 3 富邦人壽 23萬3,508元 4 富邦人壽 20萬9,702元   5 富邦人壽 23萬5,337元 5 南人山壽 7,436元 6 南人山壽 2萬7,81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81、309、316、319、351、361頁 (四)負債: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兩造不爭執) (一)存款部分:合計12萬6,614元 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6萬0,908元 2 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外幣:1,906.79元) 5萬5,482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萬0,133元 4 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9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二)動產部分:1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汽車1輛 1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99、289、311頁 (三)股票部分:合計40萬1,002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海外ETF(外幣:5,586元) 17萬4,302元 2 力麗、美律、台航、青鋼 22萬6,7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9、311頁 (四)投資部分:4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國際有限公司 4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48、309頁 (五)保險部分:合計289萬1,598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富邦人壽 119萬9,185元 2 富邦人壽 119萬2,658元 3 富邦人壽 23萬8,665元 4 南山人壽 2萬1,638元  5 元大人壽 23萬9,45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23、287、311、316、351、361、367、397頁 (六)不動產部分:合計1100萬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同段186之5地號土地 11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93、248頁 (七)負債部分:合計1431萬4,951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97萬2,52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473萬6,789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329萬4,698元 4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181萬2,515元 5 保單借款 74萬6,075元 6 保單借款 75萬2,348元 7 吉黃阿美借款 2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50、291、313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光人壽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11萬5,428元 2 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 28萬元 合計 39萬5,428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日期摘要 金額 1 0000000轉支 35萬元 2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1,000元 3 0000000轉支 33萬元 4 0000000轉支 30萬元 5 0000000轉支 33萬元 6 0000000行動換匯 美金1萬元 7 0000000行動自轉 25萬元 8 0000000現金提 10萬元 9 0000000轉支 10萬5,000元 10 0000000網路換匯 美金1萬元 ◎附表五:被告主張應列入自己的婚後債務: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資金調度) 72萬3,445元 2 凱吉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的貸款(給付貨款) 235萬7,893元

2025-01-15

SLDV-113-家財訴-1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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