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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青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 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至113年9月2日 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節省稅金,竟於原有 車牌申辦停駛後,自改裝廠商處取得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 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8號   被   告 林青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蓉為節省稅金而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申辦停駛,並於民 國105年間改裝車輛佛祖座,自改裝廠商處取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2塊後,即行使懸掛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 生損害於交通檢裡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 執行勤務時,在嘉義縣○○鄉○○○000號轉角處發現懸掛偽造車 牌的上開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蓉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截錄畫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2月5日嘉監車一字第1130189828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6-202412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弦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弦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弦佑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之標準,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疲勞而將車輛停放路旁,且因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經民眾察覺有異而報警,警方獲報後前往 盤查後,徵得蔡弦佑同意搜索並於翌(20)日凌晨1時21分許 採其尿液送驗。嗣檢出蔡弦佑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分別為3000ng/mL、3160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弦佑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第11至14頁 )。  ㈡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 場照片、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見警卷第2 3頁、第24頁、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 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驗得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000ng/mL、31600ng/mL ,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500ng/mL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 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 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 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分別為3000ng/mL、31600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 00ng/mL、500ng/mL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 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CYDM-113-朴交簡-47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柏翰已全部坦承犯行,有認 識到自己的錯誤。被告決定勇敢面對司法,絕無逃亡或逃亡 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 10月9日起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被告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㈡被告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係重大 ,考量被告供承自113年5月間即開始從事車手工作,原本工 作為機車行,因機車行休息故自今年5月間即開始作車手工 作,且於112年10月離家出走,宜蘭縣羅東鎮居處是租屋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警詢中稱當時與朋友同住, 住在宜蘭縣羅東鎮等語(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遭逮捕 前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並無固定之工作,顯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自承除 本案外尚有取款4次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於 羈押期間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淡水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等員警因其他加重 詐欺案案件向本院借詢被告,顯見被告涉嫌擔任車手取款之 行為頗多,將來可能牽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被告顯有高度 可能有規避他案偵查、審理之傾向,故有事實足認有其有逃 亡之虞。經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 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 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 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1

CYDM-113-聲-93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昃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昃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昃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愷他 命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8日晚間6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7-ELEVEN北回門市外,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0包予劉○○,同時贈送愷他命1包,劉○○則交付3 ,000元予薛昃晉,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時15 分許,劉○○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且因其係通緝犯而遭警方 逮捕,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0包(推估驗前淨重共27.7266公 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877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下列認定被告薛昃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下稱偵卷】 第68至7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至63頁、第82頁、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257號卷 【下稱警卷】第8至15頁、第16至20頁,偵卷第22頁、第68 至71頁),並有證人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WECHAT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7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1120300108號、第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證人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毒品照片15張、警方逮捕證人劉 ○○之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 1126100681號)、被告手機拍攝照片及定位截圖6張、Messe nger對話截圖2張、證人劉○○他案(112偵2109)112年2月9 日偵訊筆錄、證人劉○○他案(112偵2109)112年5月29日偵 訊筆錄、證人劉○○他案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證人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 報告、證人劉○○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劉○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 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5頁、 第30至39頁、第41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54頁, 偵卷第24至25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8頁、 第54至58頁、第81至84頁、第88至90頁、第94至101頁、第1 06至111頁、第112至117頁、第118至119頁、第124至126頁 、第127至128頁、第13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 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此次交易價額為3, 000元,可以賺取500元利潤(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 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有 誤認)。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劉○○,次數僅有1次,販賣所得 也僅為3,000元,金額甚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有極大之差 異。且被告有正當、固定之職業(前擔任倉庫管理工作、現 就職殯葬業),有被告工作照片可參,依此客觀犯罪情狀, 經上述減刑後,對被告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 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周知,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 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尚無有罪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 對象,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29歲,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 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 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 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參 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3,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12手機1支及該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92至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訴-189-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01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 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6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查獲被告侯 宗德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計0.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計0.10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 2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5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佐,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侯宗德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 13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日釋 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卷宗無訛。  ㈡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541 9號卷〔下稱5419號偵卷〕第79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70號鑑 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卷〔下稱967號 毒偵卷〕第91頁);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 清單見5419號偵卷第81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5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3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按(見967號毒偵卷第81 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上開違禁物應連同附著毒品無 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 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1

CYDM-113-單禁沒-125-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張裕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 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 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書寫在上),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王○、黃○ ○、鄭○○、林○○、曾○○、余○○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王○委由郭○○及黃○○、鄭○○、林○○、曾○○、余○○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張裕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13、14至18、19至22頁,偵 卷第16至17頁)。  ㈡告訴代理人郭○○、告訴人黃○○、鄭○○、林○○、曾○○、余○○於 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2至33、74至76、77至78、120至1 21、135至144、227至230、291至296頁)。   ㈢郭○○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明細;鄭○○提出之匯款紀錄 ;曾○○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影本;余○○提出之ATM轉帳明細影 本、LINE對話紀錄;上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本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見 警卷第25至28、31、34至68、79至105、122至132、146至21 9、231至288、290、297至323、324至3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與母親一同工作,經濟狀況 不好,無負債,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本件合庫、一銀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 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 件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均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王○點擊廣告後自動加入LINE暱稱「顧奎國」為友,透過LINE暱稱「林可馨」、「于娟」及群組「股掌之上」等人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邀告訴人王○至網站(名稱寶來證券AI寶管家)下單,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15時6分許 5萬元 2 黃○○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黃○○遂與LINE暱稱「陳曉茹」聯繫,「陳曉茹」佯稱下載APP買賣股票(名稱:寶管家)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9時5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鄭○○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好市多員工,於113年3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佯稱:內部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告訴人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43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4 林○○ 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連結,告訴人林○○於113年1月1日21時許點擊臉書連結認識LINE暱稱「阿格力」,邀告訴人林○○加入LINE社團「股掌之上」,佯稱:下載投資APP「多券商匯撥AI軟體」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5 曾○○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於113年3月3日21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曾○○,佯稱:購物資料重疊,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0時10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0時17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3月6日0時19分許 1萬3,123元 113年3月6日0時36分許 1萬6,123元 113年3月6日0時38分許 2,024元 113年3月6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0時33分許 2萬9,987元 6 余○○ 是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巧均(81)」邀告訴人余○○加入投資平台(該投資平台現已無法打開),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陷於錯誤,依暱稱「富成客服NO.168」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024-12-31

CYDM-113-金簡-261-202412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仕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柚貳顆、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時27分許」 更正為「5時2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 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 ,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 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21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 、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仕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林○○住家後 院,該處屬於住戶住居生活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 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 宅之一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 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行竊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 ,確有悔意,可見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復衡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紅柚2顆、餅乾1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8號   被   告 陳仕雅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3日5時27分許、同日5時41分許、同日5時52分 許,侵入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後院,徒手竊取林○○ 所有擺放在後院桌上之紅柚2顆及餅乾1包得手(價值共約新 臺幣100元)。嗣經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共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竊取財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處。至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朴簡-514-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 原 告 黃○○ 被 告 張裕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1

CYDM-113-附民-570-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偉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6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 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本院寄送受刑人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5日嘉 院弘刑敬113聲942字第1130018096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27至29頁)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羅偉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02月29日 113年0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0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6月06日 113年0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6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

2024-12-30

CYDM-113-聲-942-2024123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 交簡字第35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玉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 義縣義竹鄉獅埜村16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9時17分許,其駕車行經166線公路與嘉179線公路之交岔 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駕駛人須依指示之號誌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號誌 而欲通過該交岔口,適告訴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7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同一交 岔路口,致被告見狀後均避讓不及,其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 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除使告訴人因 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胸部挫傷、左側氣胸、右股骨骨折、胸椎骨、右側股骨 幹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額挫傷伴額骨凹陷 性骨折、鼻骨骨折、左大腿穿刺傷伴異物崁入、左足背壓砸 傷併撕裂傷及脛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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