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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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於出生後,即患有先天性心 臟病之法落四重症,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 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鑑定結果,認經診斷後相對人「罹患法洛氏四重症,為中 度智能不足,生活可自理,不需他人協助,然缺乏數字、計 算概念,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無法與人長時間雙向互 動,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法駕駛或單獨搭乘較複雜路 線之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他 人協助,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外觀並無明顯異常,然 眼神較少接觸,表達內容多不符合實際,經提醒後表示「為 什麼不能說謊」,而難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從而,相對人 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審酌其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現 相對人生活多依賴聲請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9

PCDV-113-輔宣-168-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複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各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徵裁判費3,00 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 00元。又兩造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可聲請退還離婚部分 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故就離婚部分,扣除應退還金額,原告 應再行補繳裁判費1,000元。是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2,0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 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9

PCDV-113-婚-24-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林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蕭皓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各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萬2332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248元及其利息。核離 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 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請求之7 7萬3248元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應徵收裁判費8,480元。又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就離 婚部分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可 聲請退還離婚部分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故就離婚部分,扣除 應退還金額,原告應再行補繳裁判費1,000元。是上開費用 ,合計應徵收10,48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8,480= 10,4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9

PCDV-113-婚-141-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40號 原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及理由三、四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原告單獨行使;㈢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663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數視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 判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 收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陳報兩造婚後之 住所地,以定本件管轄法院。 四、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居於美國,然並未陳報被告國外可公 送達之地址,為訴訟進行,應於主旨所示期限,陳報被告國 外住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5

PCDV-113-婚-640-202412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曹家成 相 對 人 符麗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固設籍在新北市○○區,惟 聲請人聲請狀內記載,相對人已居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之康○護理之家,並稱相對人居住此狀況良好,並 無遷移計畫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顯見相對人 並未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之戶籍址,該戶籍址應非相對人 之住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5

PCDV-113-監宣-1644-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3,11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 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 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 000元+1,000元=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5

PCDV-113-婚-582-20241205-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蘇嘉君 代 理 人 王秉信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逸昌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 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 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5

PCDV-113-家救-24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2號 原 告 乙○○ 送達地址:桃園市桃園區○○○路00 之00號0樓之0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5

PCDV-113-婚-622-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黃紘勝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 0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並案列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事件,又該事件被告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而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且本件係以被繼承人 之 遺囑內容為分割方法,或有利益相反疑慮,故依法聲請人不 得代理甲○○,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黃紘勝律師為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200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 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 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 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堪信為真實。又經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同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且經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在案,足見甲○○ 並無訴訟能力,且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聲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或非均以應繼分為其分割方案,故甲○○於訴訟上無訴訟 能力,且聲請人於分割遺產訴訟無從代理,又與甲○○之利益 相反,是聲請人之聲請為被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有理由。 又聲請人聲請以黃紘勝律師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且經 黃紘勝律師同意擔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 紀錄一份為憑,本院審酌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黃紘勝律 師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上開 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的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上開事項 被告甲○○之代理人,對被告甲○○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 從而,就被告甲○○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黃紘勝律師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 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03

PCDV-112-家繼訴-20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並 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各項訴訟標的可分別認定,關於原告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 應自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之翌日起,至兩造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兩造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原 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85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給付原告506,47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經多次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下述貳、一、㈤所 載,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丁○○(00年0月0 0日生,已成年)、丙○○(00年00月00日生)。原共同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址(下稱龍門路住處),嗣於98年間 次子出生後,原告及二名子女便與被告父母一同居住在新北 市○○區○○街○巷0號(下稱仁興街住處),被告則為工作之便 ,仍多居住於龍門路住處。  ⒉婚後原告為了照顧子女、減輕被告負擔,遂辭去原本穩定的 公職護理師工作,改於被告母親開設之藥局幫忙,勤懇侍奉 公婆、照護被告家人之生活起居。無奈被告母親對待原告分 外苛刻,不僅時常為了一些生活瑣事挑剔原告,且總是在心 緒不佳時辱罵、毆打及踹踢原告。被告母親雖已有年紀,然 由於其出手極為凶殘,且多持雨傘、衣架、不求人等堅硬物 品作為器具,原告為免被攻擊得更慘,始終不敢反抗,多次 遭被告母親打得遍體鱗傷,茲分述如下:  ⑴109年5月3日被告母親認為原告吃了其他人的芒果卻不承認, 遂用衣架大力揮擊原告的頭部、肩背等處,致原告頭、肩、 背多處挫傷。  ⑵109年5月12、13日被告母親因為母親節蛋糕對原告產生不滿 ,連續二日辱罵原告,同時踹踢原告、持雨傘毆打原告,致 原告肩、背、腰、臀、四肢多處挫傷瘀青。  ⑶109年12月1日被告母親怪罪原告令被告變得「自私自利」, 遂辱罵原告,同時持藍色的塑膠製不求人虐打原告,致原告 頭皮、兩側肩膀、左側腕、兩側大腿多處挫傷瘀傷。  ⑷110年4月18日被告母親因不滿兩造子女之態度,持棍棒虐打 原告,致原告左側上背、上臂、髖、大腿多處挫傷。  ⑸111年3月18日被告母親指責原告說謊,同時踩壞原告眼鏡、 持雨傘虐打原告,致原告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手肘、 右側後胸壁、下背、骨盆、兩側大腿、右側小腿多處挫傷及 擦傷。  ⑹112年6月16、17日被告母親責怪原告挑撥離間,使被告與被 告胞妹產生口角,先係毆打、踹踢原告,後又將原告叫進其 所經營之藥局內側,再次辱罵原告、持雨傘毆打原告,期間 原告痛得大叫,並蜷縮在右邊的牆角,直到被告母親將雨傘 整支打斷,並命原告將之丟棄為止。原告遭被告母親虐打至 此,仍須為其準備午飯,甚至被告母親在吃完午飯後再繼續 辱罵原告,同時持湯匙、筷子敲擊原告頭部,並再次掌摑、 捏掐原告臉部,最後將盤子丟在地上,命原告將之整理乾淨 。被告母親前揭暴行,致原告頭部鈍傷、左臉頰擦挫傷、後 上下背鈍傷淤青及擦挫傷、雙上肢鈍傷擦挫傷、左手鈍傷血 腫瘀青、左髖左大腿鈍傷擦挫傷、左膝鈍傷擦挫傷。  ⑺嗣原告對被告母親聲請保護令,原告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645號通常保護令,而被告母親雖對原告聲請保護令, 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587號裁定駁回在案。  ⒊被告母親上開行為有諸多影片、照片及驗傷紀錄可茲為憑, 而原告所提之驗傷紀錄僅為歷年來的冰山一角。原告曾於10 9年5月22日向被告反應遭其母親持雨傘毆打,此於110年4月 18日被告母親於虐打原告之過程中提及原告曾向被告反應等 語可知,是原告多次因為遭被告母親辱罵、虐打而向被告求 援,然被告總是冷漠以對,不僅如此,當被告母親知悉原告 曾向被告求援後,甚至藉此再次辱罵、虐打原告,被告對此 知之甚詳,卻始終置之不理。  ⒋嗣原告為遠離被告母親,於112年6月17日返回娘家,並懇求 被告與兩造子女另行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卻始終未給予回應 ,態度消極,連偶然在外見到兩造次子迎面而來,皆裝作迎 面不識,甚在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二名子女學費時,被告竟表 示二名兒子皆係被告及被告母親撫育長大,顯將原告多年為 公婆、子女及協助家中經營藥局的種種付出,視為無物。  ⒌綜上,被告使原告與子女與其母同住,又放任其母長期虐待 原告,於原告求助時,亦消極未處理,已令兩造產生無法修 補的裂痕,無論任何一般人站在與原告相同之立場,皆應認 為此段婚姻已難以修復、無維持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4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以來,皆與原告及被告家人同住仁興 街址,被告自己則以工作需求為由,另居他處即龍門路址, 縱返回仁興路址,亦僅是吃飯,與子女間之相處並不緊密, 原告則是長期與丙○○同住一處,實際照護丙○○之生活起居, 且以原告婚前存款,及婚後在被告母親開設藥局之微薄收入 ,與被告一同負擔二名子女的生活所需費用。  ⒉自子女丁○○、丙○○於112年6月19日隨原告搬離原住處後,不 僅未見被告主動、積極負其扶養責任,甚至兩度在公車站前 遇到丙○○,刻意對丙○○視若無睹,令丙○○感到既驚訝又受傷 ,被告嗣又將子女自小之存款搬空,再於附言處留言指責長 子不孝。從而,由被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顯不符合 丙○○之最佳利益,反觀原告長期與丙○○同住,且與丙○○具良 好之依附關係,由原告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應屬妥適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之1條第1項請求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長子丁○○雖已於112年9月14日年滿18歲,依據新修正之民法 第12條已屬成年;次子丙○○應於年滿18歲時成年,惟二名子 女皆於112年1月1日前出生,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其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係依據「法令」所 享有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該權利至20歲,而不受新法之限 制。  ⒉考量二名子女自小在富足的環境下成長,且兩造早已合意讓 二名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花費本高於平均,復考量被告年收 入逾百萬元,長期投資股票、基金,其收入遠優於原告,又 被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甚少負擔作為父親應負擔之責任 ,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工作之餘尚須投入大量心力照護子 女,所付出的辛勞自應被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3 條之1第3項規定,認以每月30,000元為子女扶養費基準,並 請求被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每月負擔二名子女扶養 費之三分之二,即20,000元至其等年滿20歲為止。  ⒊自112年6月19日二名子女與原告同住後,其等之扶養費多由 原告單獨負擔,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總 則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6月至1 13年11月之代墊扶養費。計算方式如下:  ⑴112年6月至113年5月,為長子丁○○支出之扶養費共計有295,1 14元,為次子丙○○支出之扶養費共計有337,778元,詳如家 事聲明追加(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二所示。  ⑵113年6月至113年11月,則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6,226元作為每月扶養費之依據。  ⑶又如上陳述,被告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之三分之二,再扣 除被告上開期間已給付之198,733元,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代墊扶養費,共計328,609元及自家事聲明追加(二)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常年遭被告母親辱罵、虐打,原告無數次向被告求援, 然而,被告為了維持與原生家庭間之關係,卻始終默不作聲 ,拒絕伸出援手,最終導致原告萬念俱灰,不得不逃離原住 所以保護自身。考量兩造屬一緊密生活共同體,被告對原告 負有相互扶持之保證人地位,然而,被告卻懦弱並鄉愿的對 於原告遭受的非人待遇視而不見,則被告對原告具保證人地 位,卻以種種不作為,一次又一次侵害原告,致原告身心受 創,為此支出醫療費用6,470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又婚後被告放任原告獨自承受被告母親的辱罵、虐打,不僅 不願伸出援手,就連在原告忍無可忍,逃出原住所並提起本 件訴訟後,仍厚著臉皮主張原告從未向其反應遭到被告母親 辱罵、虐打,由被告種種毫無擔當的作為,可知兩造間之婚 姻無從繼續維持,可歸責於被告,不僅如此,原告因被告一 人之過錯,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並無過失,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加計上開⒈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06,4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 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丁○○ 之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 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 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子女丙○○ 之扶養費20,000元予原告;前揭金額倘被告1期未付、遲付 或短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09元及自聲明追加(二)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即113年6月26日,本院卷二第46頁)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7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被告因需外出工作,且須配合公司排班,因此平日休息睡眠 係於龍門路住處,但除休息睡眠時間外,主要仍前往仁興街 住處與原告和子女相處,原告及兩造子女亦得自由進出龍門 路住處居住。養育兩造子女之花費主要依靠被告收入及被告 原生家庭。於112年6月18日凌晨,原告突稱遭被告母親於11 2年6月17日暴力致傷,並離開仁興街住處,再於同年6月20 日將兩造子女均帶離仁興街住處至今。惟被告母親否認對原 告施暴,雙方各執一詞,互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386號事件審理中。  ⒉原告固稱被告之母長年對其家暴,惟遍觀其所提出相關資料 ,無非僅為診斷證明書及所謂傷處照片,惟尚無從確認其成 因為何,至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縱有提及被告之母親,惟 細觀其內容可徵該部分記載僅係出於原告向醫師所為之片面 陳述,自無從單憑此認定相關傷勢均為被告之母親所致。原 告雖稱其曾多次向被告訴苦云云,惟未見有任何證明,實則 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前,未曾聽聞原告反應稱其有被告母親 毆打等情事,倘如原告有向被告反應此情,縱使被告無從釐 清真相為何,仍會基於解決糾紛及保護原告之立場,請原告 與子女搬離仁興街住處,至龍門路住所與被告同居,此亦為 原告稱其於112年6月17日遭被告母親家暴後,被告所採立場 。  ⒊又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截圖,欲證明其遭被告 母親暴力對待,然原告於該次事件中是否受傷,程度如何, 未見相關診斷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7日之錄音譯 文(下稱系爭錄音),與原告對被告母親提起之刑事告訴中 所提出證物同一,然系爭錄音於刑事訴訟進行中,經被告母 親委由美商瓦○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發現系爭錄音有 多處剪接變造痕跡,因系爭錄音檔案建立及修改時點均載「 2019/9/10 6:33:42PM」,與原告主張事發時點即2023年6月 17日上午相差甚遠,形式上已有疑慮,惟尚須因其他資料始 能判斷,故於報告中載明可能成因及釐清方法。此外,系爭 錄音之音訊分析結果,竟有高達160多處之剪接痕跡,進而 得出系爭錄音已遭偽造變造之結論,故從形式而言,系爭錄 音之真實性確屬可議,自亦無從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則是否可依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母親確有對原告進行所謂虐 待行為,甚而已達「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而非僅偶發性 之衝突,均非無疑。  ⒋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真相為何,無從釐清, 亦無從排解,實際情形尚待司法判決,然被告對於原告選擇 離家予以尊重,期間並持續與原告及兩造子女聯繫,甚而提 出折衷方案,建議由兩造和子女搬到龍門路住處同住,豈料 原告離家後日漸對被告態度冷淡,對於被告所提出前開折衷 方案,原告堅持不願接受,並堅持應另行租屋,雙方溝通未 果。期間被告提出與子女會面交往,原告亦推託不理,僅有 用錢需求時,才主動聯繫被告,終致被告不知如何與原告相 處溝通。  ⒌又被告先前僅知悉原告與被告原生家庭間,對於兩造子女之 教養方針意見有所不同,或因日常生活瑣事偶有爭執,被告 未曾聽聞原告告知或反映有何長期存在之嚴重婆媳問題,亦 未見有相關跡象,若兩造及子女未與被告母親同住,被告母 親亦無從介入對於兩造子女之教養問題,是縱使認為前開情 事確已屬婆媳問題,仍非無法透過其他方式得到婆媳雙方衝 突之減緩。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被告平日會與子女討論課業,假日亦會與家人出門遊玩,或 在家一同看電視或從事其他室內休閒活動。又自原告與二名 子女離家後,被告一再嘗試聯絡,提出解決方案,已如前述 ,被告雖確曾於公車站前巧遇吳泰紘,惟彼時被告原欲上前 搭話,卻見其閃躲而無視被告,被告甚感受傷及無奈,僅得 自行離去,並無被告對子女丙○○視若無睹之情。故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希望由兩造共同任之,主 要照顧者被告同意可由原告擔任。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部分,應參考衛福部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綜合斟酌為合理認定,因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若純以該調 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一定 程度以上者,恐難以負荷。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中,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因此,另可參考「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因該標準 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之,在認定兩 造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花費數額時,亦具有參考價值,故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 0元為適當。  ⒉關於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應以兩造各二分之一始為合理, 因兩造收入狀況相去不遠,並無明顯的極大差距,併考量原 告亦正值壯年,具護理師資格,具相當工作能力,當不應無 端逕認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的扶養費用。  ⒊現行民法成年法定年齡為18歲,關於扶養費之負擔自應只到 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原告主張應負擔至20歲為止,與民 法第12條不符,亦有違修法理由意旨。然參諸民法第12條之 立法理由,其中所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例,尚需經法院裁 判或契約約定,始應支付至未成年子女至20歲,至於法令部 分則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類此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 他給付行政事項者。是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所謂依「法令」並不包括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至明。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至20歲及給付已成年子 女丁○○扶養費至20歲,並無理由。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許多發票單據,然觀諸其中許多細項,明顯皆非 必要之開銷,原告亦未說明其屬必要開銷之根據。且原告雖 主張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花費較高云云,但據實務見解 可知,學費昂貴之私立學校並非未成年子女必要之生活所需 ,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不當得利所指「利益」應以被告依法所應分擔之合理扶養費 數額為準,故自應參考「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或「最低生 活費」為基準認定被告所應分擔之扶養費,而非任由原告恣 意揮霍或灌水扶養費數額。再同上所述,關於扶養費之分擔 應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 云云,亦無理由。  ⒊另被告在原告離家後,業已有給付扶養費至少198,733元,故 被告應給付部分即應予以扣除。  ㈤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目前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母親長 達十數年虐待等情為真,此部分仍待原告盡舉證責任。再者 ,縱原告所述為真,侵權行為者是被告母親,並非被告本人 ,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被告平時因工作關係並未與原告同住,原告也從未向被告訴 苦稱自己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母 親間之糾紛細節。即便在法律上具保證人地位者,也必須是 其「知悉」有侵權行為(危險)發生且現實上有辦法「防止 」該侵權行為(危險)者,才會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而 原告於112年6月無預警搬回娘家後,被告始聽聞原告指述之 上情,然被告其他家人卻為不同說法,是原告尚無從判斷真 偽。從而,被告未與原告同住,被告並不知悉,也不可能採 取防止措施,被告自不具保證人地位。原告主張被告具保證 人地位,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後,生育子女丁○○、丙○○,然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並未長期同住一處,而係原告偕同子女與被告母 親及被告胞妹同住仁興街址,相對人則因工作關係,自行居 住龍門路址,僅於用餐時間返回仁興街址與家人相聚,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母親暴 力對待,並提出109年5月17日、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22 日、111年3月21日、112年6月17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1、63、67、69、75頁),觀諸上開各次診斷 證明書,均是原告主述其遭被告母親持雨傘或以腳踹踢成傷 之內容,又原告所受傷勢,多是頸肩部受傷多處挫傷、瘀青 ,腰部多處挫傷瘀青、背部臀部多處挫傷瘀青、四肢多處挫 傷瘀青等傷勢,亦有左側腕部挫傷瘀傷、雙側大腿挫傷瘀傷 、頭皮挫傷等傷勢,亦即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多為挫傷瘀青傷 勢,輔以原告提出其受傷照片,原告四肢、背部、四肢確實 存有大面積之瘀青傷勢,甚而手背、拇指處亦有瘀青傷勢, 原告另又提出109年5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卷 ㈠第57頁),其中畫面即被告母親持衣架敲打原告頭部、背 部、臀部之畫面,足見原告指述其多次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 等情,應堪採信。  ⒊再原告主張其曾因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而多次向被告求援, 然被告總是消極未能處理,被告雖以其未曾聽聞原告告知或 反映有何嚴重婆媳問題,亦未見有相關跡象等語為答辯,然 夫妻於婚姻生活中,雖無可能對於彼此瞭若指掌,然互為關 心、傾聽他方之喜愛與厭惡、盼望與夢想,應是奠基婚姻生 活之其中要素,被告稱其未曾聽聞原告反應婆媳問題,姑不 論原告身上傷勢是否為被告母親行為所致,依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原告所受傷勢顯屬易見,並非微小而無 從察覺,被告為原告配偶,竟未曾察覺原告身體多次受有大 面積瘀傷,實與常情相違。而果若被告確實不知原告曾受有 上開傷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漠不關心,對其消極以對 等語,與事實相符。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母親在112年6月17日上午10時對其施以暴 力行為,且於翌(18)日即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上情。而 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對於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17日上午 10時之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錄音譯文的形式真正為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81頁,即甲證12號),並答辯該錄音經委請第三 人美商瓦○聲紋鑑識實驗室進行訴訟外鑑定,發現原告所提 之當日錄音經剪接變造,無從以該錄音之譯文認定當日被告 母親確有對原告施以暴力等語,且提出上開實驗室鑑定成果 說明1份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19頁)。惟本件不論原告所提1 12年6月17日之錄音是否經剪接變造,兩造嗣後之對話紀錄 如下:  ①原告於112年6月18日發送予被告之訊息為「宗霖,星期六早 上(按即112年6月17日)我『又』被媽打,我真的很害怕而且 不知道什麼時候又要被打,我只能先回娘家」、「我沒辦法 回去了,我想帶小孩走」、「我們可以一起搬出去嗎?」等 語,並拍攝其身體背部及四肢大面積受傷照片予被告。  ②於同月19日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很想小孩,...我想這星期 把小孩接出來」、「我有看幾間套房」,被告則回應「我是 希望我們4個人搬去龍門路住,考慮看看」。  ③於112年6月22日被告發送訊息稱「我只想和你好好過生活, 再相信我一次,你對我真的很重要」。  ④嗣兩造陸續以訊息或電話溝通後,於112年8月30日被告發送 訊息稱「當事情發生時,我還沒有選擇站在任何一邊,我有 我自己的判斷能力,...但這次你選擇去告我媽,讓我很錯 愕,家人有什麼事情是不能溝通的嗎?...你今天選擇這種 作法,既然做出了選擇,就要承擔一切,所以我也只能決定 不再為你做任何事情,以後不會再負擔任何費用了。你是有 能力賺錢的人,既然你強調小孩是你的,就要負起責任去養 他們,之後如果是有關錢與我媽的事情,就不用再聯絡我了 ,謝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頁)。  ⒌由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訊息中稱「又」遭被告母親打, 且害怕不知何時會被打等語,未見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又被 打」之用詞,提出任何疑義,由此亦可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 表示其遭被告母親毆打成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反應遭 被告母親毆打一事,多是消極未能處理等語,足堪採信。又   經上開訊息可知,兩造對於原告偕同子女遷出仁興路址後選 定之住所,意見並非一致,然被告最終則是表現出對於原告 行為之不諒解,及拒絕支付費用之表示。從而,被告無論對 於原告所稱又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抑或原告選擇偕同子女 遷往他處居住,均未能積極面對,僅係以斷絕支付費用方式 予以回應,被告此舉難認有何欲挽回婚姻關係之意。再者, 婚姻關係固然存於兩造間,然於常態,兩造締結婚姻後,亦 難免與兩造原生家庭成員產生交集,況原告與被告結婚後, 係原告偕同子女與被告母親共同居住仁興路址,被告反因工 作關係,多自己居住龍門路居所,縱被告常返回仁興路址用 餐,仍無礙於原告長期且長時間與被告母親同處之事實,則 兩造婚姻關係,顯難和原告與被告母親間之關係斷然切割。 本件原告主張其多次受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被告固答辯稱其 無法釐清真相,而非未能維護原告,然如上所述,原告身體 多次受有大面積瘀青傷勢,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堪認原告曾 對被告述說其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亦即原告並非在112年6 月18日首次向原告表達上情,則以原告長期表示其與被告母 親間之不睦且遭暴力對待,均未見被告有何相應表示,於此 客觀情況下,實難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得以圓滿維持。況原告 於112年6月19日遷出仁興街址後,被告並未就其與原告間婚 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稱有意維持兩造婚姻, 則兩造分居兩地已逾1年,未見有何正常對話互動,無親密 行為,亦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 足認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且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 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⒍是本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於客觀之 標準,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為15 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而原 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 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兩造現均有工作,且有收入,且均表達願意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5歲,原告 則為其主要照顧者,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已年滿15歲,已具 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且無表示欲變更其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 發展需要,輔以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適狀況,且原 告具教養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⒋又衡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5歲,兩造均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 ,且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 ,而可讓被告與未成年人自行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本院即 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 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 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 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自本件判決確定後之扶養費部分 :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消費平均每月約為30,000元,且依被告之收入狀 況,及原告目前之經濟負擔,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三分之 二,故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20,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答辯應以新北市最低生活消費標準作 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兩造並應平均分擔等語。則原 告應就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狀況及兩造分擔比例依據 為舉證說明。  ⒉查原告於程序中固說明依據現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除就讀 私立學校外,另有支出補習費用及其他生活消費需求等語, 並提出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而觀諸消費內容,確實含有 學雜費、補習費、餐費、醫療費、交通費及生活雜項費用, 上開期間消費約有337,778元,亦即平均一個月消費金額30, 707元,然本件原告請求113年6月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則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6,226元作其基準,準此,堪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 養費約落於26,226元至30,707元之間。再上開行政院主計處 所為之統計,已納入每人食衣住行育樂等消費事項,是本件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6,250元計算,應較符合常情。  ⒊再者,本件兩造於109年至111年期間,原告之所得分別為32, 652元、48,898元及110,378元,被告所得分別為1,174,657 元、1,220,585元及1,118,814元(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57頁 、第161至189頁),又兩造於111年度所有之財產價值,原 告為86,690元,被告則為201,620元,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之 經濟狀況優於原告之情,應屬實在。從而,衡酌兩造之客觀 收入狀況,被告之所得、財產狀況應是優於原告,則原告、 被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比例,應以一比二之分攤 比例為適當。從而,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為26,2 50元,倘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則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每月之扶養費為17,500元。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 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 丙○○滿20歲止,然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 依同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是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自是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止。又原告固主張修正後民法第12條 係於112年1月1日甫施行,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 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 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 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之扶養費至子女年滿20歲等語。又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則參此立法理由,可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繫屬日期為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㈠第21頁),新 修正之民法第12條在此時點前即已施行,是原告為請求時, 兩造既未經本院裁判離婚,亦未經離婚協議或本院判決被告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成年,當無依法院裁判或契約, 而使原告有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20歲之利益。再者, 上開施行法規定之「依法令」,依解釋,自不包含修正後之 民法第12條之規定,倘所謂法令包含民法第12條規定,則於 112年1月1日前出生之人即一律至20歲始成年,此實非修正 之目的,況由修正理由中例示所謂法令係指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 條例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至其20歲止,並無理由,應認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仍應至其成年即18歲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已成年之子女丁○○(0 0年0月生)至20歲止之扶養費部分,如上所述,丁○○既已成 年,被告對其即無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扶養義務,而成 年子女丁○○亦無依據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 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請求112年6月至113年11月間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20日其攜同未成年子女丙○○遷出仁興街 址後,即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自112年6月至113年5月間 ,支出如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盧列之扶養費共計337,778元 。被告就此部分雖爭執購買衣物頻率過於密集,及除正餐外 ,所支出之點心、宵夜是否屬必要支出亦屬疑問等語,然未 成年子女丙○○將近成年,支出關於生活及吃喝等雜項本屬正 常,另觀察原告所提之購買衣物款項,各次約為2,000餘元 ,並無特別奢侈之處,又觀察上開附表所列款項,確實均屬 一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此外,未成年子女之私立學雜費亦 是延續兩造分居前,其一貫之學程安排,並無逸脫兩造先前 為未成年子女之日常安排,是原告主張112年6月至113年5月 期間,其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丙○○支出之扶養費共計337,778 元,為有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其自113年6月至113年11月間,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扶養金額以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 額26,226元計算,如上所述,依據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 及兩造分居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扶養情形,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合理。是在此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之費用共計 157,356元(計算式:26,226×6=157,356),應堪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其偕同子女丁○○離家時,丁○○尚未成年,是自112 年6月後,其亦是獨自扶養該時未成年子女丁○○,並提出至 丁○○成年前(112年9月以前)之生活消費明細如本院卷㈠第5 1頁所示,觀諸其支出內容,包含餐費、交通費、醫療費、 學雜費及零用金,各項目之金額亦符合丁○○之年齡及生活所 需,是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間,其單獨支出該 時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80,051元,應屬合理。至被 告答辯上開支出中所列之購買衣服費用過於密集,及支出之 補習費用並未與被告商討,是否屬必要支出即有疑義等語。 然如上所述,原告所列購買衣服款項,其內容合於生活所需 ,且無奢侈情形,另該時子女丁○○為高中三年級學生,於我 國社會常態,為子女支出補習費用並無不合之處,況觀諸原 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㈠第97頁,甲證18),子女丁○○該時 補習為單科補習,費用亦屬現文理補習班之收費標準,是被 告上開答辯實屬無理。故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 間,單獨為該時未成年子女丁○○支出扶養費共計80,051元, 即有理由。  ⒋又原告以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認上開其所代墊之扶養費, 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此部分如上所述,本院認依據兩造經 濟及收入狀況,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為有理由。 是原告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期間,單獨支出該時未成年 子女丁○○、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575,185元(計算 式:337,778+157,356+80,051=575,185)。又被告就此應分 擔三分之二,即383,456元。另被告答辯在上開期間其曾支 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98,733元,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8,733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184,723元。  ⒌又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係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最終之擴張聲明,而於該日催告被告返還,是 被告於是日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給付,即應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年11月期 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及自112年6月至112年9 月期間,關於該時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共計184,723 元,即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追加主張其長期受被告母親暴力對待,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醫藥費,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 告固然提出「好日子心理治療所」之心理諮商收據2張及精 神科診所收據3張(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原告固然提出上開收據,然本院無從依此認定原告究竟受有 何種損害,又縱本件得依上開收據,而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精 神上損害為真,然此些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曾尋求心理諮商 ,並無從認定被告何種行為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抑或原告罹 患之疾病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於本件始終陳述其係 遭被告母親暴力對待,則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之原因究是被告 母親,還是被告之消極不作為,實難認定。況原告與被告母 親間之關係,深究其本質仍是屬婆媳二人間之相處,僅是在 社會一般觀念,希冀被告於婆媳間潤滑二人關係,早非父權 觀念下課以被告家長之地位,故難認被告於法律上有何保證 人之地位,則被告雖未能積極關切或處理原告與被告母親間 之爭執,致兩造婚姻關係齟齬,然原告並無妥協的義務,被 告亦不負保證人地位而有積極作為義務,是原告受被告母親 之暴力對待,而被告之長期漠視,仍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 權行為。  ⒉再原告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 ,原告上開所舉,亦非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情形,綜上, 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並請求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且被告應自此判決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7,5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年11 月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84,723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判決如主文所示,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為一部判決,待經全部判決後,再行判決負 擔標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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