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6號、第507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芝涵聯絡,佯稱:其爸爸的 理賠金需要繳錢、其帳戶遭限額、其是酒店老闆云云,並傳 送內容為「00000000臺幣綜存、臺幣帳戶餘額13,508,998」 之截圖予告訴人許芝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9,315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另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 99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之無瑕 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 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芝涵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詐欺告訴人,告訴人是要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芝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44866號偵卷 第23-27、83-8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第44866號偵卷第29-45、61 -68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 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 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 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 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仍為民事上問題,如別無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證人許芝涵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10時21 分許,被告用LINE暱稱LEAN打給我,因為她有遺產問題,需 要一筆錢去處理,問我可以匯款多少錢,我就說我有4,700 元,她提供給我一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我 就於10時58分許匯款4,700元給她。又於同日13時53分許, 被告跟我說她的公司需要買材料來維修被顧客弄壞的物品, 我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帳14,00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第 3次於17時10分轉帳5,00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第4次於1 7時29分轉帳5,615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然後被告說共計 29,315元,會在當天晚上11時30分錢透過lalamove平台將錢 還給我,但是沒有等語(見第44866號偵卷第23-25頁);嗣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以:被告一開始說她爸爸理賠金要先繳 錢,她的戶頭被限額無法使用,請我先幫忙轉,後來又說她 臺北開一家酒吧,說器材有損壞,但是她跟別人合夥,沒辦 法直接用店裡的錢,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她,才又再轉帳給她 等語(見第44866號偵卷第83-8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 因被告以處理遺產問題、公司器材損壞之事由而借款;與其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說其父之理賠金要先繳錢,因被告帳戶 被限額無法使用,請告訴人先幫忙轉帳,及其臺北開的酒吧 器材有損壞等情,為被告向其借款之原因。且告訴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復證稱: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這些事,我是因為 朋友關係,還有她之前說過她想自殺還有傳自殘的影片給我 ,我才想說借錢給她應急等語(見第44866號偵卷第84頁) ;可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借款之原因,並不一 致,已非無瑕疵可指,則客觀上被告是否有以不實借款理由 作為施以詐術之手段,並非無疑。況告訴人既證述係基於雙 方當時為朋友關係之情誼,並出自對被告身心狀況之考量而 為借款,則其雖有依被告之借款請求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被告,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  ㈣另觀諸112年5月16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44866 號偵卷第125-161頁),其內容並未有被告向告訴人許芝涵 所稱以遺產問題、酒吧器材等借款過程之記載,僅有關於雙 方討論某商品訂購價格之內容。至其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第44866號卷第33-39、159-161頁),則係告訴人向 被告催討債務與討論使用lalamove服務之紀錄,其中被告雖 有稱:「我跟他們(指lalamove)配合送錢到現在一直都是 這個價格」等語,而提及要送錢給告訴人一事,然該筆款項 究竟是否與本件附表所示款項有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勾稽佐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跟我借過1、2次 ,但拖比較久等語,顯見雙方除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往來外, 亦曾有其他借款關係,無從遽認雙方所謂以lalamove平台提 供之送錢服務內容係指如附表所示項款。再者,縱認被告曾 有傳送給告訴人許芝涵所指之自殘照片並提及被告父親遺產 等訊息(見第44866號偵卷第89頁),然觀之其等先後訊息 ,傳送對話之時間為112年5月5日,被告是以朋友關係之情 感向告訴人陳述其未能分得遺產一事,此等對話紀錄亦未見 關於借款金額、匯款之討論過程,且與告訴人證述112年5月 16日之借款無涉,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從而,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關於被告以不實 借款理由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補 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不能以 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履行返還借款之客觀事實, 遽以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意圖而施用詐術,無以詐欺罪 責相繩餘地。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原審、本院辯稱告訴人所匯之款 項為告訴人償還前積欠被告之款項,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日期不明,是否真實存疑,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金額 亦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不符,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等 語。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因此縱 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告訴人返還其之前的欠款,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均不足採信,亦不得用以反證或推論 被告犯罪之論據,且無從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沒有詐欺告訴人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112年5月16日 10時58分 47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5月16日 15時41分 1萬4000元 3 112年5月16日 17時10分 5000元 4 112年5月16日 17時29分 5615元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羅瑞銀 周熙順 周逢頌 周乾禮 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里 周碧彩 陳周碧鑾 周櫻芳 賴朝輝 賴柏辰 賴柏勳 共同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福星 王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 13年度重上字第776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周春生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訴外 人王清樹之繼承人。兩造共同先祖死亡後遺有包含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608/59520 在內之若干祖產土地,本應由周春生、王清樹、訴外人王生 木、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共同繼承,因斯時周 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尚未成年,故於民國30年間 將渠等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當時已成年之 繼承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各7536/ 59520)。嗣於54年間,王世本已死亡且未有子嗣,周金進已 死亡且有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陳尾、周錦微、周國瑞(下稱周 陳尾3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周陳尾3人、王玉麟 、王金井協議以抽籤方式分配祖產土地,抽籤分配後各人即 取得抽得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並就所抽得之土地各自耕作、 使用、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然尚未將各該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進行變更,僅變更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土地 標的不變,但因各人抽得之土地不同,僅使各土地之出名人 、借名人等主體間有所更動)。又系爭土地由周春生抽籤分 得,是系爭土地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變更王清樹、王 生木名下之應有部分各7536/59520(即157/1240)為周春生借 名登記。兩造為解決前開祖產土地長期名實不符問題,前於 103年間共同向王生木之繼承人起訴主張終止前開祖產土地(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王生木之繼承人 移轉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判 決(下稱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 下稱124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兩造於前案訴訟為同造 當事人,於前案訴訟中協議嗣王生木繼承人按54年之抽籤結 果完成祖產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相對人亦將其等繼承自王清 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詎相對人於前案訴訟 確定後竟反悔不願履行,伊僅能依兩造間協議及以書狀繕本 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即為7536/59520)給伊,經原審法 院判決伊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 於受原審敗訴判決後,於113年8月間欲偕同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辦理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並委託仲介出賣系爭 土地,為保全伊請求相對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避 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 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 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245號裁定、55號判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兩造於前案訴訟之陳報狀為證(見 原審板司調字卷一第19至69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 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判決後,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出售系爭土地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人周鴻城與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共有人王東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0月1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11至13頁)。 以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768/59520之所有權 人,確有隨時就該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高度可能 ,再斟酌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是聲請人縱取得本案訴訟 勝訴判決,亦可能無法就其請求為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 一旦出售,所得價金甚易藏匿或處分等情,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標的之現狀恐遭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應已提出釋明,且聲請人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擔保金酌定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管理、收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能 ,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本件假處分 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計。本院斟 酌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7536/59520業經本案原 審法院認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15萬6,017元,並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應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本院收 案約1月餘,據此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受損害額為375萬1,387元【計算式:19,1 56,017×5%÷12×47月)=3,751,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 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爰 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相對人王福星、王福興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應有部分為7536/59520。

2024-12-24

TPHV-113-全-2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憶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追 加被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民 國112年3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附圖編號5( 見原審卷第351頁)A、C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 後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吳宗霖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請求依據部分 ,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吳宗霖 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建物衍生之爭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追加被告同意(見同上卷第2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囑 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實際測量後,上訴 人更正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 、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 ,並允許開設道路,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棉花田社區地下一層包含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建物),訴外人即本社 區原建商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曾於地下 一層經營飛宏象山國際聯誼中心(下稱象山中心),約定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象山中心部分設施,嗣象山中心倒閉 ,伊收回地下一層管理使用。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 建號內,0000建物為社區遊憩設施範圍,屬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 分非追加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聯公司)購買之範圍,追加被告未取得附圖編號Al、A2 、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Al、A2、Cl、C2所示部分,爰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 予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有管理 權,因本社區行動不便長者及身心障礙人士須藉由該部分通 行,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 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外,並主張追加被告將 私人物品堆置於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為直接 占有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 付上訴人。㈢備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 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建號內,然00 00建物之主建物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建物(下合稱000等7建物),追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購買000等7建物, 同時取得0000建號之所有權,即包含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 該部分確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況追加被告雖將00 0等7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該部分均擺放追加被告所 有物品,伊非該部分之占有人;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 部分為地下一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飛翔公司所搭建, 由飛翔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由追加被告取得該部分事 實上處分權,該部分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上訴 人請求伊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 空交付,並無理由。另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10年間未通過 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即可對外通行,本件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通行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表示同被上訴人所辯。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飛翔公司於96年6月6日解散,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在 0000建物範圍,附圖編號Al、A2、C1所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有0000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商工登記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9、32 5頁,本院卷一第16、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27-28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l、 A2、Cl、C2所示部分,應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 、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   ⒈查0000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然其主建物為000等7 建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有0 000建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0分之13515、100000分之20 41、100000分之3164、100000分之3039、100000分之2655 、100000分之29263、100000分之46323(見本院卷一第19 9-211頁之000等7建物謄本,本院卷二第47頁之0000建物 謄本),000等7建物合計共有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計算式:(13515+2041+3164+3039+2655+29263+46323)/ 100000=100000/100000】,是追加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向 金聯公司買受000等7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25-241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取得000等7建物所有權即併有0000建物 之所有權,追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將000等7建物信託登 記予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99-211頁之第一類謄本), 被上訴人亦併有0000建物之所有權,0000建物非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既位於00 00建物範圍內,即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又金聯公司拍賣 公告記載0000建物係共同使用部分,無約定特定分管標的 ,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僅係說 明0000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然無法改變0000建物之主建 物為000等7建物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962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追加被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云云,應 屬無據。   ⒉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共 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上有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 計136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之系爭土地謄本),包 含被上訴人所有之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惟上訴人就除 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外之128個建物【記算式:136-7-1 】,究竟係各建物之所有人所有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及系爭土地面積扣除136個建物所占地面面積後是否尚 有剩餘土地面積為法定空地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尚難信取。又附圖編號Al、 A2、Cl所示部分係飛翔公司經營之象山中心,非0000建號 範圍,亦非屬其他已登記之建號範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見原審卷第325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 3日函),應由原始起造人即飛翔公司取得附圖編號Al、A 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 已自飛翔公司受讓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962 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   ⒊上訴人雖主張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地下庭園開 放空間,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為社區遊憩設施,並以使用 執照所附地下一層開放空間平面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11-113頁)。然附圖編號C2屬0000建物之範圍,0000建 物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上訴人未舉證 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法定空地,是上訴人逕以 圖說上之文字標示即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 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   ⒈查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地下室整地之擋土牆所違 規開啟,屬實質違建,未來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時,若建管 處要求,應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207頁之崔懋森建築師 事務所於104年3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變更使用 初步評估報告),是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擋土牆 ,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即無法自該部分通行。   ⒉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可經由管理室旁之小樓梯步行至1樓梯 廳搭乘電梯出入,社區臨臺北市○○區000巷處有一行動不 便坡道,區分所有權人可開車經由車道進出社區(見本院 卷一第151-153、161-162、168-170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現場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 ),亦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對外並無不能為通 常通行出入之情形(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上 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云云,尚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被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4

TPHV-112-上-772-20241224-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葉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清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清葉(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已表明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 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吳帝佑),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000之00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 道。適告訴人陳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陳玟岑)搭載告訴人何文惠,沿對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 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告 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被告發生本件事 故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 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則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 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 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其配合調 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其有過失,並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且有自首之情事,然本院衡酌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分別受到傷害及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日 常生活,被告本身頗有資力(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卻遲遲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誠意,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   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使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造成告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 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 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 後雖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表明有調解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43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 人2人之諒解,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HM-113-交上易-171-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0號、第7521號、第7970號、第9178號、第92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 王清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洪有福、王清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洪有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臺、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有福與王清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1時58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鄉○○村○○路000巷00○0號和睦村活動中心內,先由洪有福徒 手將變電箱內總電源關閉,使監視器錄影器斷電而無法錄影 ,再以不詳方式撬開投幣伴唱機之鎖頭,嗣由洪有福、王清 輝一同竊取投幣伴唱機內之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 元。其等得手後,隨即共乘洪有福之自行車離開現場。  ㈡洪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⒈於113年4月6日13時3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附 近某工地內,徒手竊取郭得所有、放在磚塊堆上之黑色腰包 1個(內含貨車鑰匙1支、OPPO金色手機1支,價值合計18100 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黑色腰包(業經 警扣案並發還郭得)及鑰匙丟棄在同村產業道路旁某工寮。 嗣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又將上開OPPO金色手機放回上開工 地磚塊堆上。  ⒉於113年6月1日17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許秀安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竊得之上開自行車離開現場。  ⒊於113年6月15日17時5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國民運動中心北側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林姿含所 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袋(內含 米黃色外套1件、不鏽鋼保溫瓶1瓶、4格裝藥盒1盒、眼鏡1 副、許小兒科藥袋1袋,價值共計4544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發現上開保溫袋內無金錢後,於113 年6月18日9時前之某時,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扣 案並發還林姿含)棄置在北側門機車停車場。  ⒋於113年7月20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 號之紫碧寺內,徒手竊取莊林依樺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桂 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內有19瓶,價值9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被告王清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⒊證人劉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113年5月1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失竊現場照片4張。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郭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 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㈢關於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安、證人洪詮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報告單1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 告洪有福到案時之照片1張。  ㈣關於犯罪事實㈡⒊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含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現場照片1張、 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㈤關於犯罪事實㈡⒋部分:  ⒈被告洪有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莊林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三、核被告洪有福、王清輝如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洪有福如犯罪事實㈡⒈至⒋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洪有福本案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洪有福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王清輝前因搶奪及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 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 說明、主張義務。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財產犯罪,與本案竊盜犯罪之罪質相 近。而其等前經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竟再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 強烈。且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所需,竟共同在活動中心竊取投幣點唱機內硬幣,供作生 活花用。而被告洪有福更是隨機尋找當下無人看管之財物, 作為被害標的,乘被害人疏未防備之機會,徒手竊取其等財 物,被告2人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均應非難。再考量被告 王清輝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洪有福自白部分犯行,然對部 分犯行矢口否認,且被告2人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共犯竊盜之分工情形;部分贓物 業經發還被害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被告2人素行,及其等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洪有福 因另案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該等案件 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 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被告洪有福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被告2人因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現金1萬元,屬其 等犯罪所得。被告2人雖均否認取得上開現金1萬元,然其等 確有一同將現金1萬元帶離和睦村活動中心,業據被告王清 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核與其等共乘自行車離開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相符,堪認上開現金1萬元於案發後確係在被告2人 實力支配之下。上開現金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劉 永安,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此部分犯罪所得,且 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有福因犯罪事實㈡⒉、⒋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自行車 1臺、桂格養氣人蔘禮盒1盒,均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洪有福因犯罪事實㈡⒈、⒊所示竊盜犯行,分別取得黑色腰 包、貨車鑰匙;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袋(內含米黃色外 套1件、不鏽鋼保溫瓶1瓶、4格裝藥盒1盒、眼鏡1副、許小 兒科藥袋1袋)。其中黑色腰包、淺咖啡色奇奇款造型保溫 袋及其內容物,均經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得 、告訴人林姿含,有前述贓物認領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洪有福竊得 之貨車鑰匙1支,因價值低微,本院考量訴訟經濟及比例原 則,認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沒收程序所產生之勞費, 恐逾被告洪有福所得之價值,為免虛耗執行所需之成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告洪有福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犯罪事實㈡⒊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犯罪事實㈡⒋所示犯行 洪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23

CYDM-113-嘉簡-135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王清輝(即王添立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案  號:113年度除字第1829號   發行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20

TPDV-113-除-1829-202412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王鼎碩 法定代理人 陳錦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清雲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其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 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20

TNDV-113-司繼-4994-202412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鮑博文 張永平 鄭明峰 丘大華 黃麗華 王順天 洪鳳珠 翁茂昇 汪立群 馮華 鄭明光 徐志航 張蔡麟 葉蒼發 謝文智 詹世宗 王台國 楊尚志 劉玉英 涂燕光 張裕明 陳根在 李培基 林淑貞(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劉家志(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林家成(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廖貴亮 王清安 范浚澤 蘇錫塘 張居嚴 余成田 郭保欽 陳明州 呂明宏 蔡忠亮 張駿綸 陀銘雄 王福溢 巫錦魁 李清榮 胡俊隆 徐光毅 楊國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 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本 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事證釋明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 經法定調解機關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勞動 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共計5021萬2213元,另依新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 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即877萬9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6萬 7523元(計算式:5021萬2213元+877萬9218元=5899萬143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末請 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 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 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18日) 1 N○○ 142萬933元 109年8月1日 29萬3724.37元 2 亥○○ 114萬3868元 109年8月1日 23萬6451.62元 3 M○○ 137萬8376元 109年8月1日 28萬4927.31元 4 戊○○ 108萬7184元 109年8月1日 22萬4734.34元 5 C○○ 120萬696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9495.37元 6 丙○○ 154萬8328元 109年8月1日 32萬58.49元 7 辰○○ 126萬651元 109年8月1日 26萬592.1元 8 戌○○ 120萬524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9139.83元 9 子○○ 220萬8002元 110年2月1日 40萬879.05元 10 B○ 298萬4395元 111年7月31日 31萬8880.56元 11 L○○ 44萬989元 111年5月31日 5萬804.35元 12 申○○ 69萬2616元 109年2月1日 16萬380.34元 13 宇○○ 387萬9482元 109年9月1日 78萬5462.25元 14 F○○ 83萬4691元 109年3月31日 18萬6604.89元 15 O○○ 43萬7638元 111年1月31日 5萬7634.29元 16 G○○ 76萬9130元 109年7月2日 16萬2149.46元 17 甲○○ 53萬4005元 109年7月1日 11萬2653.11元 18 D○○ 55萬2339元 112年1月31日 4萬5122.78元 19 I○○ 43萬4949元 108年12月31日 10萬2617.07元 20 酉○○ 22萬9894元 108年12月31日 5萬4238.65元 21 地○○ 66萬5669元 109年5月7日 14萬5444.12元 22 A○○ 59萬4897元 109年1月1日 14萬272.16元 23 壬○○ 32萬5038元 109年1月31日 7萬5309.35元 24 寅○○ J○○ 丑○○(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43萬3428元 109年6月8日 9萬2801.09元 25 H○○ 321萬7235元 110年8月31日 49萬958.88元 26 乙○○ 49萬146元 109年7月7日 10萬2997.8元 27 午○○ 95萬6646元 109年5月8日 20萬8889.55元 28 P○○ 126萬2593元 109年3月3日 28萬7110.19元 29 天○○ 146萬9559元 109年3月3日 33萬4173.69元 30 己○○ 47萬5665元 109年5月31日 10萬2365.71元 31 玄○○ 430萬1498元 109年11月1日 83萬5031.24元 32 黃○○ 128萬6898元 110年12月2日 18萬25.08元 33 庚○○ 74萬3336元 112年2月16日 5萬9101.3元 34 K○○ 32萬5965元 109年1月31日 7萬5524.13元 35 宙○○ 209萬3510元 110年7月1日 33萬6969.08元 36 卯○○ 181萬6704元 111年10月1日 17萬8692.2元 37 丁○○ 32萬3169元 110年5月31日 5萬3389.29元 38 辛○○ 46萬4544元 109年5月31日 9萬9972.41元 39 癸○○ 70萬1135元 111年5月9日 8萬2887.6元 40 巳○○ 101萬8139元 109年5月1日 22萬3293.22元 41 未○○ 249萬8358元 113年8月16日 1萬1636.19元 42 E○○ 49萬8394元 109年6月21日 10萬5823.38元 合計 5021萬2213元 877萬9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9

TPDV-113-勞補-33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基耀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賜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基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明賜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基耀被訴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架設、興建附件即109年9月4日 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1、B 、A之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楊基耀係君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君龍公司)負責人,張明 賜為世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基 耀、張明賜均明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下稱彰化市○○○段○○○ ○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 ,由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 之權限,不得擅自竊佔使用。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 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附件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 2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編號C1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C1》)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 興建鐵皮辦公室(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下簡稱附件 編號B》)及貨櫃屋(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下簡稱附 件編號A》)使用(附件編號C1、B、A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應諭知免訴,詳後敘述)。楊基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㈠於104、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 」(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D1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D1)作 為君龍公司倉庫使用,共計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 ,並於106年6月起,由楊基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將「後小工廠」出租予張明賜作為世合公司倉庫使 用;㈡楊基耀另與張明賜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0日以前,張明 賜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自動門,管制 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及車輛可取得自動門之遙 控器進出系爭土地,以此方式排除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 原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系爭土地處於渠等 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共計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482平方公尺 。嗣在竊佔狀態繼續中,於108年5月30日前某日,張明賜以 85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土地興建「前小工廠」( 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D2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D2》)使用, 再以200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興建「大工廠」(即前揭複 丈成果圖編號C2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C2》)使用,另張明賜 並於10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貨櫃屋作為辦公室(即前揭 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E》),另渠等為使堆 高機及貨車便於在各工廠間運輸原料、產品,復接續在系爭 土地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F《 下簡稱附件編號F》其中一部分,其餘F部分則係周○○之前於 不詳時間鋪設),後張明賜於110年3月31日遷出系爭土地, 楊基耀於113年7月24日遷出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且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附件編 號D2、C2、E、F部分,皆係楊基耀、張明賜於107年間竊佔 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竊 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 佔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說明: 壹、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 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 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 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 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起訴係訴訟上 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 束。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 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 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 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 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 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 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 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 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 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 一、被告楊基耀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楊基耀、張明賜均明知 坐落彰化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被害人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 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不得擅自竊 佔使用。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 (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 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使用,嗣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109年9月4日 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D1部分) 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 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嗣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 用,復於107年間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 上設置電動自動門,管制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 可取得自動門之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以上開方式竊 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79平方公尺。」等語(見起訴書第1 至2頁),再勾稽起訴書所記載竊佔之面積共計3,679平方公 尺,該面積乃附件編號C1、B、A、D1、D2、C2、E、F之總和 ,足見關於被告楊基耀涉嫌於95年7月前搭建附件編號C1、B 、A及於105年間搭建附件編號D1部分之竊佔事實,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皆已經明確記載,並無糢糊、疑義或不明確之情形 。  ㈡嗣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將起訴書刪除更改 為「楊基耀、張明賜均明知坐落彰化市○○段○○○○段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彰化 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 不得擅自竊佔使用。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 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 興建鐵皮辦公室(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使用,嗣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 」(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編號D1部分)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嗣楊基耀 、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張明賜委由楊基耀在 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電動自動門,管制門禁, 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之遙控器進出系爭 國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意即將被告 楊基耀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更改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 立電動門,管制門禁,排他使用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 編號D2、C2、E、F部分乃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 贓物之使用收益),至被告楊基耀分別於95年7月前及105年 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D1部分則非起訴範圍,惟 起訴書既已明確敘及被告楊基耀竊佔附件編號C1、B、A、D1 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此部分應認為業經起 訴,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楊基耀 分別於95年7月前及105年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 D1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後述認定竊佔犯罪事實有罪部分並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各自獨立之數罪,而 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未以書面撤回被告楊基耀分別 於95年7月前及105年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D1部 分之犯罪事實,其上開減縮不生訴訟上之效力,其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法院仍應予以審理。故被告楊基耀及其辯護意旨 主張附件編號C1、B、A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1、 224頁),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二、被告張明賜部分:本件關於附件編號C1、B、A、D1部分是否 包括被告張明賜併同起訴一節,起訴書雖載敘「詎渠等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然觀諸上開起訴 書關於附件編號C1、B、A部分均未敘及被告張明賜,關於附 件編號D1部分則敘述「(楊基耀)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 之後始敘述「嗣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用,復於107年 間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電動自動 門,管制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之 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再勾稽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 「被告2人於107年間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設立電動門,管制 門禁,排他使用,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 之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渠等陸續於108年間在系爭國 有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可認係竊佔狀態之繼續,侵害法益 同一,請以一罪論。」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似係就被 告張明賜於107年設立自動門之竊佔犯行提起公訴,並不包 括附件編號C1、B、A、D1部分,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被告張明賜竊佔範圍之記載確有疑義,而有不明確之情形, 經原審予以闡明後(見原審卷第138頁),原審準備程序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將起訴書更正如上,明確表示被告張明 賜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立電動門 ,管制門禁,排他使用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編號D2、 C2、E、F部分乃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 用收益),故附件編號C1、B、A、D1部分,被告張明賜並不 在起訴範圍內。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7、111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附件編號D1、D2、C2、E、F所示之工 廠、地上物、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均無權占有彰化市公所所管 理之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之事實,被 告張明賜復坦承知悉附件編號E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 告楊基耀辯稱:一開始該處都是空地,我向周○○租用土地搭 建工廠C1時,周○○告訴我,目前我鐵工廠附近還有他的土地 ,所以我才會再搭建鐵工廠D1、D2、C2,搭建工廠時,不太 清楚土地的邊界,一直到鄰近中山路的建地有買賣申請鑑界 時,才知道有占用到彰化市公所的土地,知道後就有表達向 公所承租及協調的意願,我沒有竊佔之故意云云(見偵卷第 17頁;本院卷第105頁);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基耀多 年來認知其有主動向彰化市公所提出申請承租,並非私自僭 行竊佔,幾經交涉,與該公所達成共識,採行繳交補償金方 式,乃屬有償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 告並無竊佔意圖,肇因不諳法律、認知錯誤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33至34、294、301、354頁)。被告張明賜辯稱:我 於104年間在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向鄭○○租農舍作為工廠,後來要擴廠,陸續向楊基耀 承租附件編號D1,又請楊基耀興建附件編號D2,另透過楊基 耀向周○○承租土地,並請楊基耀興建附件編號C2,我誤以為 附件編號D1、C2部分是周○○的土地,另誤以為附件編號D2部 分是鄭○○所有的土地,我不知道有竊佔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 ,只有辦公室(附件編號E部分)及混凝土停車空間我知道 竊佔彰化市公所土地,所以我才放移動式貨櫃屋,混凝土空 間只用來停車。我後來知道有占用彰化市公所土地,但聽楊 基耀說可以向彰化市公所承租,我相信楊基耀口頭所說,所 以繼續承租、使用廠房,我沒有竊佔故意云云(見偵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06、351頁);其辯護意旨略以:張明賜係分 別向楊基耀、周○○承租附件編號D1、D2、C2部分,倘被告張 明賜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豈會給付 廠房租金予上開2人,益見該等廠房係他人興建而由被告張 明賜給付租金合法使用,被告張明賜主觀上係出於錯誤認知 ,誤以為合法承租廠房,嗣得知廠房有占用系爭土地,然被 告楊基耀表示能向彰化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張明賜相 信被告楊基耀有能力租得系爭土地,且自動門並非進出系爭 土地唯一出入口,東邊本有道路可任意出入,被告張明賜並 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核交卷第 44頁;本院卷第15至20、35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楊基耀係君龍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明賜則為世合公司實 際負責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彰化市公所管理, 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被告楊基耀於95年7月前 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附件編號C1)從事鐵架 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即附件編號B)及貨櫃屋( 即附件編號A),又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前 揭附件編號D1)作為君龍公司倉庫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 以每月9,000元之代價將「後小工廠」出租予被告張明賜使 用;於107年間(於同年10月30日前),被告張明賜委由被 告楊基耀在上開工廠入口處設置電動自動門;於108年5月30 日前某日,被告張明賜以85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楊基耀在 系爭土地興建「前小工廠」(即附件編號D2),再以200萬 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興建「大工廠」(即附件編號C2);之 後於108年間,被告張明賜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貨櫃屋作為辦 公室(即附件編號E),此外,被告2人為使堆高機及貨車便 於在各工廠間運輸原料、產品,復接續在系爭土地道路鋪設 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即前揭附件編號F其中一部分),嗣經 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彰化縣調查站囑託,分別於109年6月1日 、9月4日勘測系爭土地現況後,附件編號C1、B、A、D1、D2 、C2、E、F均無權占用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7 9平方公尺等情,分別為被告2人所自承及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經證人即彰化市國聖里里長王○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有系爭土地現場蒐證照片、系 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世合公司總經理(被告張明賜) 名片、世合公司查詢資料、Google空拍圖、彰化地政事務所 109年7月2日彰地二字第1090006123號函暨所附109年6月4日 彰土測字第15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9 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90009044號函暨所附109年9月4日彰土 測字第2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109年4月13日農測供字第 1099110626號函暨所附航照圖、109年1月9日拍攝附件編號C 2正在整地興建之畫面(見偵卷第157至173、193至195頁)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彰地二字第1130003765號函 (見本院卷第16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竊佔系爭土地部 分:  ⒈被告楊基耀初於警詢時供稱: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是我4 、5年前搭建用來放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檢察事 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後小工廠」是我蓋的, 這一間我蓋很久了,我一開始就蓋了,但是蓋的時間忘記了 ,應該是104年以前就蓋了,但是比C1還要晚蓋等語(見核 交卷第13頁),足見被告楊基耀初均未供稱該處前已有廢棄 工廠,其僅係將之修繕整理之情形。嗣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 旨始稱: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是在之前就已經有廢棄工 廠,被告楊基耀於105年間將之修繕整理後出租予被告張明 賜等語(見核交卷第102至103頁),惟觀諸卷附95年10月29 日航照圖(見偵卷第171頁),可見附件編號D1所在位置當 時並無建物存在,該處仍有樹林,再觀諸107年10月30日航 照圖(見偵卷第173頁),可見在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 興建後,該處之樹林已遭剷除,足見被告係於104、105年間 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並非僅係修繕整理原廢棄之 工廠至明。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 未合,難以憑採。  ⒉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主觀上有不法 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 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 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 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 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 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基耀雖辯稱有向證人周○○承租土地搭建附件編號D1, 當時不知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楊基耀所搭蓋之附 件編號C1鐵工廠因占用證人周○○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 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00之2地號土地),經證人周○○發 覺後,證人周○○將該土地,連同坐落同小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空地一併出租予被告楊基耀一情,業據證人周○○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8頁;核交 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偵卷第95頁)及00之2、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核交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楊基耀所 搭蓋之附件編號D1並未占用證人周○○所有00之2地號土地一 節,亦據證人周○○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12 7頁),則證人周○○自無將之出租予被告楊基耀之可能,且 證人周○○復證稱:楊基耀蓋C1鐵工廠時,我就有跟他講那裡 是公有地了,因為蓋C1鐵工廠的時候有佔到我的地,我有跟 他講說佔到我的地的部分,所以楊基耀蓋D1時也知道那裡是 公有地等語(見核交卷第126至127頁),是證人周○○證述被 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C1時,因占用其所有00之2地號土地 ,遂告知被告楊基耀此情,並提醒被告楊基耀附件編號C1亦 占用公有土地,故認被告楊基耀對於其旁附件編號D1亦可能 占用公有土地一情應有所知悉甚詳,復參諸被告楊基耀於警 詢時自承:我蓋C1從事鐵架焊接工作,沒有取得工廠登記, 因為地目不符申請的要件,殯葬用地不可以搭建工廠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楊基耀於搭建附件編號C1時即已 知悉該工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證人周○○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衡情,被告楊基耀既於搭蓋附件編號C1鐵工廠時已 知悉該工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可知悉該處空地除證人周 ○○所有私人土地外,尚有國有土地坐落其間,則其嗣於104 、105年間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自應委託彰化 地政事務所予以鑑界,確定界址後再搭蓋始可避免無權占用 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之情形,然被告楊基耀供稱:我沒有確 認Dl、D2土地是否為周○○的,就直接蓋了等語(見核交卷第 12頁),顯見被告楊基耀於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 ,主觀上乃抱持縱使該工廠無權占用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 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依此, 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旨所指,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無可採 憑。  ⑶基上,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 工廠」,竊佔系爭土地273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部分:  ⒈被告張明賜於107年間委由被告楊基耀設置自動門一情,業據 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43頁),又觀諸卷附1 05年11月2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107年10月 30日航照圖(見偵卷第173頁),可知電動自動門係在105年 11月2日以後,107年10月30日以前所設置,此與被告2人上 開供述並無不符,故被告2人上開供述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  ⒉自動門乃進入系爭土地唯一可供通行之入口:  ⑴被告楊基耀於警詢時供稱:設置自動門才有内外之分,可以 管制門禁出入。沒有別的出入口可以駕車進入鐵工廠(見偵 卷第11頁);被告張明賜亦供稱:因為世合公司遭小偷,公 司的半成品被偷走,所以我才請楊基耀設置該自動門,楊基 耀有將自動門的遙控器複製給鐵工廠員工,供大家出入。我 的廠房坐落在他人土地之間,只需在其中一側設置自動門管 制門禁,因為其他側沒有路可進出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足見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目的係為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進出,且均供稱僅有該入口處可 供進出,他側並無法出入一情明確。又證人即彰化市國聖里 里長王○亦於警詢時證稱:楊基耀占用彰化市公所土地,設 有門禁圍牆,所以我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一情明確(見偵卷第 86頁),再對照卷附農林航測所航照圖(見偵卷第51、173頁 )、Google空拍圖(見偵卷第81頁),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可 知被告2人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四周圍繞私人農田、土地 、廠房、住宅及樹林,自動門位於靠近聯外道路處(即彰化 市中山路),且為唯一可供通行之出入口,核與被告2人及 證人王○證述吻合,堪認被告2人及證人王○上開證述皆屬事 實。至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固均指稱自動門並非出入系 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東邊另有道路可供自由出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雖在彰化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以紅筆畫出另一側聯外道路(見 本院卷第137頁),惟其以紅筆描繪之路徑與聯外道路即中 山路處矗立一片樹林,亦即該路徑遭該片樹林阻擋,並非可 供通行之聯外道路。另本院據辯護人聲請,再向農林航測所 調閱105年11月2日、107年10月30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 41至155頁),均無法佐證被告2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除從 自動門處出入外,尚有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進出之情形, 故被告張明賜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上開事證未合,洵無 可採。  ⑵被告2人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唯一可供通行之入口處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 進出,客觀上自已排除彰化市公所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收益,破壞彰化市公所對系爭土地之原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系爭土地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彰化市公所之支配權能,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自屬竊佔行為,堪可認定。  ⒊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時,主觀上有不法 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⑴被告楊基耀既於搭蓋附件編號C1鐵工廠時已知悉該工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斯時起應可知悉該處空地除證人周○○所有 私人土地外,尚有國有土地坐落其間,然其於107年間受被 告張明賜委託,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 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進出,此舉已將其內土地置於渠 等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顯係抱持縱使自動門內尚有國有 土地,在入口處設置自動門,排除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國有 土地之管理使用,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不 違背其本意,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 亦屬明確。  ⑵按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 )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 ,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 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 第4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 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 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 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 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訂。是由上開 規定可知,已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自為國有土地, 縱未登錄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中華民國領域內土地,未經人民 依法取得所有權,仍屬於國有土地。且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均 知悉使用非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可能屬於私人所有,亦有 可能屬於國有土地,均需取得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始可占有 、使用、收益。  ⑶被告張明賜於103年11月15日以陳錦松名義向鄭徐梨香承租坐 落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6萬元一情,有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 8頁;原審卷第95至107頁),是被告張明賜供稱其於104年間 向鄭○○承租農舍作為廠房,供世合公司營業使用一節,應屬 事實。又被告張明賜於106年6月起,向被告楊基耀以每月9, 000元之代價,承租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作為世合公司 倉庫使用一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則被告張明賜既已 於104年間即向鄭○○承租土地作為世合公司營運使用,且在 該處營運多年,復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楊基耀承租附件編號 D1使用,自可知悉世合公司所使用之廠房及倉庫坐落他人私 人土地,均非自己所有土地。再者,被告2人所設置之自動 門乃其內廠房及坐落土地聯外之唯一入口,此經本院認定於 前,則被告張明賜於107年間委由被告楊基耀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進 出,應知此舉已將自動門內之土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而自動門內之土地除被告張明賜向鄭○○及被告楊基耀承租之 廠房外,廠區內尚有其他大片空地,自可預見可能占用他人 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然被告張明賜並無向其他人或國有土 地管理機關合法承租之情形,依此,當可預見可能有無權占 用他人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之情形,卻仍委由被告楊基耀設 置自動門,將廠區內之土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其 他可能之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收益,侵害其支配權能, 其主觀上顯係抱持縱使無權占用他人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 排除他人對於私有土地或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之管 理、使用、收益,侵害其支配權能,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 佔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⑷再者,被告楊基耀自承:我在蓋附件編號D2就知道那裡是公 有地,蓋附件編號C2部分時有跟周○○去會勘界址,我知道那 裡是公有地,我還是繼續蓋等語(見核交卷第128至129頁) ;張明賜亦自承:D2在蓋的時候,鄭○○跟我說我蓋的位置有 部分是他的土地,我再問其他部分是誰的土地,才知道是國 有土地,但我還是繼續蓋繼續使用。蓋附件編號C2部分鑑界 時已知悉有侵佔公有地,因為我認為可以承租,所以繼續蓋 廠房,並且拉了貨櫃屋過來等語(見核交卷第129至130頁; 原審卷第88頁);證人周○○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我00之2 地號土地上有擋土牆在施作,我有詢問楊基耀及張明賜為什 麼要在我私人土地上建擋土牆,張明賜表示他D1及D2工廠不 夠用,所以要整地蓋新廠房(即C2廠房),並表示也要向我 承租我00之2地號的私人土地,我告訴楊基耀及張明賜新廠 房C2有蓋到公所的土地,請他們注意等語(見偵卷第88頁) ,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楊基耀、張明賜蓋C2大鐵工廠時, 有佔到我的私有地00之2土地,我怎麼可能讓他在我的地上 蓋,所以我就收了地租,要蓋之前還有來丈量,我有說我的 土地範圍在哪裡,楊基耀有會同等語(見核交卷第1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張明賜跟我說他要在C2蓋鐵皮 屋當作廠房,他本來要叫我蓋,我說不要,因為那邊有一些 公有地,我不要管,你們要蓋沒關係,我土地租你,張明賜 就叫楊基耀去蓋,當時還沒蓋廠房,那時候是我們3個在討 論,張明賜知道C2有占用公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 頁),是由上足見被告楊基耀受被告張明賜委託搭建附件編 號D2、C2時,被告2人均知悉工廠已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經 彰化市公所同意,繼續搭建,搭建完成後繼續使用,顯見無 非抱持先無權占有使用,待彰化市公所發現主張權利再說之 不負責任態度。而自被告2人於搭建附件編號D2、C2過程中 ,已明知附件編號D2、C2乃占用彰化市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卻未停止搭建,未經彰化市公所同意,繼續搭建完成及使 用之態度,適可證被告2人只考慮自己個人利益,完全漠視 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權能,由此完全不尊重所有 權及毫不負責任之態度適可證渠等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 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主觀上確有縱使自動 門內尚有國有土地,在入口處設置自動門,排除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被 告2人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並無竊佔之故意 ,及渠等不知附件編號D2、C2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與上開事 證不合,尚非可採。  ㈣其餘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張明賜關於附件編號D2 、C2均有支付租金,其主觀上並無竊佔故意等語。惟於判斷 竊佔罪之成立,有無支付租金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 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客 觀上有無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支配管領,建立新的占有 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為判斷依據。 查,關於附件編號D2部分,被告張明賜係因世合公司有擴廠 需求,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工廠,因被告楊基耀前有積欠被 告張明賜68萬元,附件編號D2造價為85萬元,被告張明賜再 貼補差價與被告楊基耀一情,業據被告張明賜(見偵卷第45 頁;核交卷第12至13、58頁)、楊基耀(見偵卷第14頁;核 交卷第12頁)供述屬實,是被告張明賜並非於被告楊基耀已 搭建附件編號D2完畢後,始向其承租而支付租金之情形,故 被告張明賜嗣辯稱附件編號D2部分係向被告楊基耀承租,被 告楊基耀積欠之68萬元係扣抵租金云云(見核交卷第59頁)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另關於附件編號C2部分, 據被告張明賜供稱:D1不敷使用後,楊基耀就介紹周○○給我 認識,說前面這塊C2土地周○○可以租借給我使用,興建費用 總共250萬元,我先支付150萬元給楊基耀,後來我發現他在 蓋C2的工程時有偷工減料,所以由周○○負貴興建到好,並且 把150萬元退給我,我改用承租的方式,租金每個月4萬5,00 0元等語(見核交卷第58至59頁),又被告張明賜嗣於109年 7月1日,以金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證人周○○承租00之 2地號土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3 頁),是被告張明賜供稱其向證人周○○承租附件編號C2一節 ,應屬事實,然依被告張明賜上開所述,可認被告張明賜原 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C2,搭建過程中因認被告楊基 耀偷工減料,遂改由證人周○○負責搭建,嗣並向證人周○○承 租,但此並不影響被告張明賜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 C2時即已知悉該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經彰化市公所同 意,仍繼續搭建,搭建完成後仍繼續使用等事實之認定,自 無礙於被告張明賜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殊非可採。  ⒉被告楊基耀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楊基耀有向彰化市公所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其主觀上無竊佔故意等語。查,被告 楊基耀經彰化市公所於108年起發現被告楊基耀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查被告楊基耀占用該土地逾5年以上屬實,遂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向其追溯往前追收最長5年之使用補償金 ,被告楊基耀自103年下半年起即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等情,有彰化市公所113年4月30日彰市民政字第1130 014187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基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及 相關繳款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 則第1點開宗明義即揭示本處理原則訂定之目的,並參照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於第2項規定本 處理原則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公用不動產等旨, 是被告楊基耀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性質乃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其因此取得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復依被告楊基耀行為時為成年人,高 中畢業,長年經營鐵工廠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見原 審卷第300頁;本院卷第355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甚且,被告楊基耀自承:我打電話問彰化市公所要承租系爭 土地,公所承辦人員說系爭土地是墓地,不能承租,只能繳 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益徵被告楊基耀並無可 能誤認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 楊基耀及辯護意旨執此認被告楊基耀無竊佔之故意,於法未 合,委無可採。另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張明 賜乃信任被告楊基耀表示可向彰化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其 主觀上無竊佔故意等語。惟被告張明賜於搭建附件編號D2、 C2時均知悉工廠已占用彰化市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一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被告張明賜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畢 業,長年經營世合公司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見原審 卷第300頁;本院卷第356頁),豈有在未經彰化市公所同意 之情形下,僅單憑被告楊基耀口頭表示,即信任其可向彰化 市公所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理,實則乃係其只考慮自己個人 利益,完全漠視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權能,故被 告張明賜此部分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無非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⒊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 管制進出,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渠等竊佔系爭土地面積 之認定: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 自動門,管制進入,斯時被告楊基耀已竊佔搭建之附件編號 C1、B、A(此部分竊佔行為時效已完成,詳後敘述)、D1部 分,而附件編號D2、C2則尚未搭建,故被告2人竊佔面積應 為2,482平方公尺(計算式:3,679平方公尺-附件編號C1、B 、A、D1之面積)。  ㈤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 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 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 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 後,無權占有使用附件編號D2、C2、E、F部分,皆乃楊基耀 、張明賜於107年間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 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竊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 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2人所辯及渠等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 難以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搭建附件編號D1,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所為及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以此方式 無權占用其內之系爭土地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竊佔系爭土地之 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楊基耀上開2次竊佔犯行,時間間隔多年,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沒收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楊基耀被訴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係在95年7月1日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審 實無從為實體之審究,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諭知此部分 免訴,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詳後敘述)。  ㈡本案關於附件編號D1部分,被告張明賜是否已起訴一節,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確有疑義,而有不明確之情形,經原審 審判長予以闡明後,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將 起訴書予以更正,明確表示被告張明賜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 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立電動門,管制門禁,排他使用 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編號D2、C2、E、F部分乃竊佔行 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故附件編號 D1部分,被告張明賜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原判決認被告張明賜與被告楊基耀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6月起,向被告楊基耀承租附件編號D1作為倉庫 使用,此部分係犯竊佔罪(見原判決第2頁犯罪事實之記載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竊佔附件編號D1及於107年 間設置自動門,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2次竊佔犯行分別 於104、105年間及107年間完成,二者時間間隔多年,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後,無權占有使用附件 編號D2、C2、E、F部分,皆乃楊基耀、張明賜於107年間竊 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 竊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 竊佔罪,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上開竊佔行為乃被告 2人基於擴建廠房之同一目的,接續在同一土地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辦公室、設置自動門及修築道路等,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於法未合 。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 佔犯行取得占用本案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 金利益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當期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應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作為年租金計算基礎。然原判 決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5,700元作為計算基礎, 依此計算基礎扣除被告2人已繳納之使用土地補償金,諭知 沒收及追徵餘額,自有違誤。  ㈤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2人上訴 後,已與彰化市公所成立調解,被告楊基耀於113年7月24日 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 ,且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此有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113 年7月26日113年度彰司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拆除地上物照 片、彰化市公所會勘簽到表、紀錄及會勘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5至217、231至235、257至258頁),堪認被告2 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其量刑難謂允洽。  ㈥從而,被告2人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 被告2人上開犯行,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 ,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2人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被 告楊基耀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5,700元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於法未合而有違誤各節,則為有理 由,且原審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彰化市公所之同意,被告楊基耀先搭 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 另與被告張明賜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 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482平方公尺,侵害 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管領,其後於竊佔狀態下搭 建附件編號D2前小工廠、C2大工廠、鋪設柏油及水泥,被告 張明賜在其上置放附件編號E貨櫃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殊值非難,犯後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判中改口否認犯行,惟被告2人已與彰化市公 所成立調解,被告2人均已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前已敘及,另被告2人已繳納 自103年下半年起至113年上半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 133萬4,803元(被告2人及證人周○○各負擔1/3),此有彰化 市公所113年4月30日彰市民政字第1130014187號函暨所附被 告楊基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及相關繳款資料(見本 院卷第169至191、263、333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 卷第67、161至165、197、300頁;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楊基耀所犯2罪之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已久,各 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 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㈡查,被告楊基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楊基耀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楊 基耀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彰化市 公所成立調解,被告楊基耀已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且 已全數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堪認被告楊基耀仍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信被告楊基耀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基耀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楊基耀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楊基耀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基 耀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其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㈢至被告張明賜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訴字1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 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墓」,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頁),而該土地雖鄰近彰化市中山路,周邊並 非繁榮區域,附近多為樹林、農地或廠房,有上開航照圖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所得,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 之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而104年 至108年度卷內並無資料,倘均以109年1月之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計算,又被告2人本案竊佔之起始點,在認定上顯有困 難,採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 1之時間點認定為105年1月1日起,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之時 間點認定為107年10月30日,計算至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 彰化市公所點收系爭土地之時間113年7月24日之前一日即23 日,則被告楊基耀犯罪所得為41萬3,124元,被告張明賜犯 罪所得則為32萬0,229元(詳如附表),另如前所敘,被告2 人已繳納自103年下半年起至113年上半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 償金共計133萬4,803元,依被告2人及證人周○○各負擔1/3計 算,被告2人分別繳納金額為44萬4,934元,此部分既因該財 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應認已實際返還 被害人彰化市公所,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從 而,被告2人返還彰化市公所之犯罪所得均已逾上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基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於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 廠(即附件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 公室(附件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附件編號A部分)使用。 因認被告楊基耀此部分亦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 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 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佔罪 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 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 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 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是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規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80條之規定。 參、查,被告供稱:附件編號C1部分已經蓋了超過10幾年,鐵皮 辦公室跟貨櫃也都是當時就一起蓋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核交卷第102頁),經核與周○○證述:附件編號C1部分已經 蓋了10幾年等語(見核交卷第126頁)及卷附航照圖(見偵卷 第169至171頁)均相符,堪可採信,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楊 基耀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其行為時間為95年7月前 某日,是堪認被告楊基耀此部分竊佔行為完成時係在95年7 月1日前。又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 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對被告楊基耀較有利之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此 ,此部分犯行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5年7月1日前起 算,至遲已於105年6月30日時效已完成。又本案係彰化縣調 站於109年10月21日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此有 彰化縣調站109年10月20日彰肅字第10962545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7頁),足認本案被告楊基耀 被訴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準此,無論被告楊基耀上開部分究否成 立竊佔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原審實無從為實體之審 究,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諭知本件此部分免訴, 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被告楊基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被訴犯罪事實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 附表:  占用面積/時間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年息)×占用時間(年)】 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105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3日,共7年又205日 900元 900×273×5%×(7+205/365)=9萬2895元 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竊佔部分,面積2,482平方公尺/107年10月30日至113年7月23日,共5年又268日 900元 900×2,482×5%×(5+268/365)=64萬0,458元 按:被告2人分別為32萬0,229元

2024-12-19

TCHM-113-上易-18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弘仁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日,以 暱稱「Sheng Zi Zhou」在社群網站「臉書」登刊不實之機 車後避震器組販售訊息,告訴人紀秉豐於同年月27日上網瀏 覽及與被告連繫後,誤信被告所稱之交易內容,因此於112 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依被告指示將價金新台幣(下同)1 ,500元匯入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未如期 收到所購買之機車後避震器組,且被告隨即將與之連絡之方 式封鎖,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 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 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 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 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 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 事上問題,如別無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 中之供述、告訴人證訴情節、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之「臉 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8紙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有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當兵才沒辦法出貨 給告訴人,後來有補償告訴人提告的費用,及有解釋清楚是 誤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暱稱「Sheng Zi Zhou」在社群網站「臉書」登刊機 車後避震器組販售訊息,而於告訴人與之連繫後,雙方達成 交易,告訴人因此於112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依被告之指 示將價金1,500元匯入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然被告並未依 約將機車後避震器組寄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此部分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7頁),並有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34頁、第39至45頁)等附 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供交易時匯入款項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為被告本人所申辦者,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查;則倘被告與告訴人就交易生有糾紛而進入訴訟, 偵辦案件之司法機關極易自前揭交易資訊查得被告之真實身 分,可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時,並未刻意隱瞞身分訊息。 參酌一般為詐欺犯行者為避免查緝,於詐欺過程中提供予相 對人之交易等資訊多使用與自身無關之人頭帳戶、聯繫方式 以製造調查斷點之常情,相較本案被告提供之交易資訊,為 極易查得其自身真實身分等節,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以出售商 品為手段詐欺告訴人之意,已非無可疑之處。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標的即機車後避震器組,被告確 實持有該項物品,已經被告於偵查時提出避震器之實物,且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外包裝及產品與卷附臉書照片相同,有被 告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1至72頁),可認被告所稱確實 有避震器組供販賣之辯解,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於刊登本 案相關商品販賣訊息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假藉刊登販賣機車後避震器組之不實訊息,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容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提 供購買之憑據,無法明確說明為何時所購買,尚難排除被告 所提出之機車後避震器組係因遭告訴人提告,面臨訴訟事後 取得者等語;惟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如認被 告於偵查時提出之機車後避震器組實物係事後取得者,亦應 由檢察官負提出及舉證之責任。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稱「當時當兵,沒有休假,沒辦法返家處理 出貨事宜」,於偵查中又稱「突然進去當兵」等語,與原審 函詢所獲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二五 七旅,於同年7月18日撥交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而於同年9月28日役滿離營,且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有例休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每週實施週休二日等情有所差 異,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陸軍步兵第二五七 旅113年6月7日陸十久人字第1130079149號函、陸軍機械化 步兵第二三四旅113年6月25日陸十天人字第1130079313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69至71頁);縱被告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辯之情節,非完全可採,亦不得因此反 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且觀諸前述函覆資料,被告與告訴 人交易時間,確實其服役之際,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當時在當兵,才沒有辦法出貨等語大致相符。而一般 人在服役時,因身處駐地,暫時異於平常生活方式,日常事 務之處理本較不便,甚至在部隊裡面,能否如在營外一般, 得隨時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與外界聯絡,及處理日常事務, 本有不同;被告辯稱係因其當時是在服役,而未能妥適處理 出貨事宜,致未如期履行給付之抗辯,非全然無據。尚不能 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即時依約履行之客觀事實,遽 以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而施用詐術,尚無以刑法加重詐 欺罪相繩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沒有詐欺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 加重詐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38-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