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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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孫,曾聽聞父親 稱乙○○已因病過世,惟乙○○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無死亡記事 ,於光復後亦查無設籍資料及死亡除戶記事,迄今生死不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對 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 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 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 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 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為證。惟上 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失蹤人確係失蹤之事實,且其於家事聲請 狀上係記載失蹤人因日據時代生病死亡,長輩未辦理死亡登 記,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女丙○○到 庭具結證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有何意見?)我有意 見,我爸爸不是失蹤,他是病死,我爸爸當時50歲,我當時 12歲,我爸爸生病沒錢可以醫治所以過世,他是土葬,已經 有撿骨,我不確定他確切死亡日期,但是確定他已經過世了 ,不是失蹤,失蹤就不會有骨灰了。(剛剛所言是否實在? )實在,我爸爸是生病過世,並非失蹤。」等語(見本院11 3年9月18日審理筆錄),足見乙○○早已因病而死亡,並非失 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乙○○既已死亡,即非生死 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亡-17-20241028-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乙○○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因失智輕度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應 受輔助宣告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   第17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乙○○因輕度失智症 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本件經本院依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對應受輔助宣告人為精神鑑定並進行訊問程 序,然於113年9月26日鑑定當日聲請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人均 未出席,該院承辦人亦無法聯絡上聲請人,擬取消本件鑑定 ,有該院113年10月2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家 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4 日、10月11日多次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均未接電話, 亦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因聲請人未配合安排鑑定程序 ,致法院無從踐行上開為輔助宣告應行之程序,是應受輔助 宣告人是否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輔宣-18-20241028-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家補-216-20241028-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乙○○因硬膜下出血,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楊員(即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發生腦出血,腦部功 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 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楊員目前之飲食、沐浴、更 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 ,病情持續至今,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經檢查結果:臥床,肢體功能退化,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 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雙眼無神,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 息之能力嚴重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 無法正常言語,思覺失調,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能嚴重 缺損。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 ,楊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3分(即屬重度失智 之程度)。綜合以上所述,楊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楊員因「重度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 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 因家人準備處理家中財產,為相對人之後續事務處理,故聲 請本案,且相對人年輕時闖禍均係由聲請人收拾善後,聲請 人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雖其他家人與相對人斷絕關係但仍很 關心相對人狀況,相對人目前生理狀況需仰賴他人照護協助 ,聲請人表示自己身心狀態容許且經濟狀況許可,評估聲請 人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3年7月15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另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關係人丙○○為 調查,其建議略以: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二妹,相對人目前 與聲請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關係人丙○○則會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丙○○具擔任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評估關係人丙○○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等語,亦有該會113年10月4日○○字第OOOOOO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 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係為協助相對 人處理未來財產、照顧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 當,且其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相對人之相關醫療照顧事務 ,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 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妹,亦為相對人之至親,共同配合協助 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弟丁 ○○、妹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 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監宣-63-20241028-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亮民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5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張○○、張□□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 人大弟)遭其法定代理人張△△(下稱張父)不當管教,致受 安置人身心受創,相對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業於 民國109年1月7日12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9日。考量現階段 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親職與照顧功能 仍未提升,相對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照 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 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 證,並經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張父、張母雖已先後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 二人仍持續拒絕聲請人社工訪視調查,則渠等親職能力是否 提升致難以進行評估而有待觀察。又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 弟均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張父為受安置人等之主要 照顧者,過去曾有多次對受安置人等不當管教之紀錄,且張 母對受安置人等消極未盡保護及養育義務,張父、張母並持 續拒絕聲請人所安排之訪視、會面等家庭處遇計畫,顯見其 仍固執己見,致處遇無法見效,堪認受安置人等返回原生家 庭並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參以目前仍有停止親權案件 尚待審理,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故為受 安置人等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109年1月7日相對人所為之安置係屬錯誤 安置,且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之文件,基隆市長及經手的 社工應該面對錯誤,裁定准予安置及延長安置承辦法官應負 起未查明之責,法院應重新調查清楚事實還原真相,並提出 陳情書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曾於109年8 月4日上午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以被害人身分 出庭陳述意見,2人均陳述遭抗告人用棍子敲打頭部,頭部 皆有腫起,顯見抗告人確實有以掛麵棍敲打渠等頭部之不當 管教行為,且造成鈍傷之傷勢。受安置人迄今仍會自我貶抑 或自責在出庭時多話,渠等才被安置,相對人以為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大弟因本案已多次重複陳述案情內容,渠等目前 安置於寄養家庭,身心狀態逐漸復原及穩定,考量兒童之最 佳利益實無再次傳喚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陳述意見之理 由,渠等長期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抗告人持續有過度管教 之行為,張母共同生活惟無法有效保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大弟免於精神及身體傷害,使渠等身心受創,故經相對人評 估受安置人等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並提出受安置人、受安 置人大弟之寄養童生活適應調查表2份為據,為此請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 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 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 第11至18頁),且抗告人張父於偵查時自承於109年1月7日 有持桿麵棍輕敲受安置人等頭部各1下等情,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本院000年度易 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之前揭主張非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本院000年度易字第000號刑 事判決內容可知受安置人等均非初次遭抗告人張父不當管教 。於109年1月7日發生抗告人張父持桿麵棍敲擊受安置人等 頭部乙事,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 受安置人等有受傷之事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000年 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署於不起訴處 分書上亦載明「被告(即抗告人張父)管教體罰子女行為實 有不當,應深刻反省改正」等語,顯見檢察官亦認抗告人張 父持桿麵棍敲擊受安置人等頭部之行為係屬不當管教行為。 本院審酌頭部屬人體要害部位,抗告人張父持鈍器敲擊受安 置人等頭部,有造成腦震盪之可能,倘敲擊力度不當,甚有 造成死亡之風險,縱抗告人辯稱本件係輕敲未致受安置人等 成傷,然抗告人僅因恐受安置人等遲到,即持桿麵棍敲擊受 安置人等頭部,確屬不當之管教行為,抗告人認本件相對人 係錯誤安置,故無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自不足採。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等均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抗告人 未確實反省其過當管教行為,猶認本件安置屬錯誤安置,且 一再指稱相對人侵權、說謊等,其迄今不願配合相對人社工 安排之訪視、親子會面等家庭處遇計劃,故處遇顯無法見效 ,相對人社工亦無法評估抗告人之家庭現況、受安置人等與 抗告人之親子互動情形,以確保受安置人等返家後無再受不 當管教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故原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等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8

KLDV-113-家聲抗-15-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緊急安置之 病人。因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 或之前雖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 ,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 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2年多前頭部外傷後約半年開始出現幻聽干擾,合併 被監視妄想、被害妄想。近2個月來,聲請人開始出現情緒 焦慮、睡眠紊亂等症狀,帶狀泡疹復發。約1個多月前,聲 請人頻繁提及幻聽干擾(很多鬼的聲音)、被害被監視妄想 (基隆房子也有人裝設監視設備並窩藏移工)、忌妒妄想( 夫在外有女人,對象有時是妹妹的朋友,會談當下是自己的 朋友)、宗教妄想(我是南無觀世音菩薩,經過很多試煉被 上天肯定)、感應妄想(那個不是聲音,我原本以為是幻聽 你知道嗎,那是一種直覺,上天給我的),合併幻覺式行為 (自語自笑、時常對空落淚)及妄想式行為(因先生外遇及 要謀害自己,要逃離家中,身為觀世音菩薩必須在外出巡) ,於103年8月18日離家,因擔心被監視將手機及證件丟棄在 路邊,隔日聲請人自行返家。於2周前,聲請人情緒激動、 口中喃喃自語,不斷提及妄想內容(夫擁槍要斃了自己及心 愛的狗狗),欲逃離家中,被其夫攔阻,聲請人當下出現暴 力行為,持狗牽繩抽打其夫,被報警強制送醫,然聲請人自 行逃院。近2周聲請人大多時間皆因妄想症狀而在外遊蕩( 觀世音菩薩出巡),並2度於銀行與行員和其他顧客發生衝 突,被警方帶回家中,這兩日又出現混亂行為(在街上裸露 身材和路人說給我1元就和你做)和暴力行為(在家中衝撞 案夫,踢案夫姊姊),被報警強制就醫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 。經指定專科醫師評估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遂 依精神衛生法規定自113年9月16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並檢附 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該會審 查後,許可基隆長庚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000年0月00日○○○○○字第OOOOOOOOOO號審查決定通知 書、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 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 書、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緊急 護送就醫個案急診離院回覆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經精神科 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及傷害他人之虞,認有全 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基隆長庚醫院始 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聲請人申 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故基隆 長庚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為 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恢復正常,無繼續住院之必要等語,然 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 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目前急性精神症狀明顯,病識感不 佳,對醫療之態度抗拒且不信任,住院中勉強能配合服藥, 目前須維持強制治療等語,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猶存,仍 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衛-4-202410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ZAENAL ABIDIN、IBROHIM死亡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ZAENAL ABIDIN(印尼藉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 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IBROHIM(印尼籍人、男、西元000 0年0月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於中華民國一百○○○年 ○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ZAENAL ABIDIN、IBROHIM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ZAENAL ABIDIN、IBROH IM(下稱失蹤人二人)之雇主。於民國000年0月0日,失蹤 人二人出海作業失去聯繫,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二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 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 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 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 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政府漁業執照 、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失蹤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勞 動部112年2月4日○○○○字第OOOOOOOOOOO號、112年2月6日○○○ ○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國家運輸安 全調查委員會112年7月1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重大運 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9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草案記載,研判失蹤人二人出 港所搭載之新長發88號漁船,於112年3月1日18時至3月2日1 5時期間發生非常變故可能與惡劣天侯有關,事故海域風力5 至6級,中浪轉大浪,該船可能遭遇湧浪襲擊導致船舶翻覆 與船員失蹤等語,足見失蹤人二人確係遭遇海難之特別災難 而失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二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 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月期間對失蹤 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8日將該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 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四、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二人自112年3月5日失蹤,計至113年3月5日止失 蹤屆滿1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 宣告失蹤人二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8

KLDV-113-亡-8-20241028-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0年00月00日生) 、丙○○(女、000年0月0日生)之生父戊○○現為夫妻關係, 聲請人甲○○願收養丁○○、丙○○為養女,已與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戊○○於113年5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其生母乙○ ○之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 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 第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 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 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 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 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 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丁○○、丙○○之生父戊○○於000年0 月00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000年0 月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 ○以書面同意及經公證,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 人丁○○、丙○○分別係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 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00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00 0年0月00日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經公 證之收養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收養經核並無 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生母,其 之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生母長期缺位,未能善 盡母親照顧責任,且經濟拮据,無多餘之人力或家人協助照 顧兩名被收養人。兩名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成員同住多年, 但是未能取得戶籍內的家屬身分,日常照顧諸多不便,而兩 名被收養人現年分別為0歲、0歲,尚屬年幼,亟需安全、穩 定之收養家庭及母親照顧,提供健康、安全、無暴力、穩定 之成長環境,收養家庭已長期照顧兩名被收養人,能夠提供 兩名被收養人各項成長所需資源,以及教養資源。⒉收養人 現況: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年齡相差約20歲,收養人婚齡 2年以上未滿3年,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異常,在臺灣地區 查無犯罪紀錄,並穩定就業,現階段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 雖有債務待償,目前穩定就業穩定收入,應可提供被收養人 成年以前之生活資源,收養人收養態度積極,對於被收養人 之教導及未來成長規劃有階段性的考量,對於未來如何教育 孩子已見長遠規劃,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近融洽。⒊試 養情況: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在試養期間,互動關係良好 ,兩名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無異常,與收養家庭成員相處融洽 ,收養家庭成員對於兩名被收養人現階段成長有合理規劃, 對於長遠撫養兩名被收養人亦有中長期規劃,協調分工照顧 成效不俗。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年齡相差20 歲、21歲,收養人己婚,現階段婚姻狀況穩定,收養人之收 養條件符合,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收養人之 經濟狀況、居住環境等,符合被收養人安全穩定成長條件, 收養人從小照顧兩名被收養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人之親子 互動良好,收養人與兩名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為繼親收養, 收養動機無異常、收養態度積極,收養家庭之階段性收養計 晝規劃兩名被收養人各階段成長所需(包括升學計畫、居住 環境等等),收養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兩名被收養人居住及 成長所需,兩名被收養人已視收養家庭為自己的家庭,收養 人尚未與兩名被收養人正式討論收養事宜(兩名被收養人尚 未能理解收養事宜,需收養家庭未來再行與兩名被收養人討 論),兩名被收養人非常需要一個完整之家庭照顧。另據兩 名被收養人生母表示其尚有一名兩歲之子需扶養,經濟陷入 困境,無力扶養兩名被收養人,而兩名被收養人年幼,需安 全穩定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生父現在之家庭條件符合要求 ,因此雖不情願,但為兩名被收養人著想勉予同意出養等語 ,有該事務所113年7月21日○○○○○○○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收養人健康情況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具有提供穩定生 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現為收養人之 配偶,兩人婚姻及感情狀況穩定,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 之分工及管教方式,自可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 適之照顧。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迄今共同生活已2年多,收 養人將被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間早以母女相稱、相待,互 動關係甚佳,並已建立穩定之母女依附情感,是認可本件收 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被收養人 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6日簽訂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1

KLDV-113-養聲-22-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方□□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方○○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起延長 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方○○(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母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方母)與受 安置人之父未婚生下3名子女,受安置人之胞兄由父親監護 ,方母則係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之主要照顧者。於民國111年9 月16日,聲請人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之胞姊大腿外側有 不明瘀傷,而受安置人生殖器處有鈍瘀傷。經瞭解方母因忙 於工作無暇照顧而將受安置人及其胞姊交由受安置人舅舅照 顧,受安置人舅舅照顧期間,受安置人手足身上有傷且成因 不明,亦多次將受安置人手足獨留於住家房內,無法提供有 效之保護與照顧措施。評估方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人 照顧,致發生受安置人遭獨留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之情事, 經聲請人聯繫方母,其亦不願意妥適安排受安置人之照顧, 顯見方母罔顧受安置人之照顧權益,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乃於111年9月16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 於寄養家庭,並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獲准。於家庭處遇輔導期間, 方母另生下一女,為照顧該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仰 賴男友從事工地工作維生,但因其男友工作不穩定,故經濟 亦不穩定。此外,方母雖近3個月穩定申請會面,但會面期 間難以回應受安置人之依附及遊戲需求,且須分身照顧受安 置人之妹,難以給予受安置人穩定照顧。綜上評估,方母為 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主要照顧者,然於受安置人安罝後, 多次搬遷住所,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均不穩定。方母後續為 照顧受安置人妹而無法外出工作,家庭照顧壓力沉重下亦難 以兼顧受安置人的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尚未有自我保護 之能力,現階段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而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 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經核與其 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僅5歲餘 ,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惟方母前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之 人單獨照顧,致使受安置人遭獨留家中及身上出現不明傷勢 之情事,堪認受安置人並未受到妥善保護及照顧。又受安置 人經聲請人安置後,方母屢次搬遷,住所及工作均不穩定, 生活多仰賴男友或其外祖母提供經濟支援,現又因為照顧甫 生下之受安置人妹而無法外出工作,其男友工作狀況亦不穩 定,收入難以支應自己與方母生活開銷,尚需仰賴受安置人 外祖母協助,然受安置人外祖母自身亦有多名未成年子女需 照顧,能提供之協助有限,故以方母及其家中現況,自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照顧及保護。此外,復查無其他親屬得 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 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 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1

KLDV-113-護-83-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市長 代 理 人 劉○○ 相 對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戊○○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丁○○、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葵○○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丁○○、丙○○(下合稱未成年人等)為相對人 甲○○、戊○○之婚生子女,相對人甲○○原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 顧者,相對人戊○○則於民國000年初離家,相對人等並於000 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 等之權利義務。嗣相對人甲○○於000年0月0日入監服刑,將 未成年人等交由相對人戊○○照顧,惟相對人戊○○照顧品質不 佳,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日受理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 庭通報表,案情陳述略以未成年人等衣著不合時令,且生活 環境髒亂,另因相對人戊○○未繳納電費而遭斷電,聲請人之 社工考量相對人戊○○未妥適照顧未成年人等、相對人甲○○入 監服刑,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得提供協助,而於000年0月00日 緊急安置未成年人等,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至000年0月00日。又相對人甲○○於000年初因即將再度入 監服刑,且無其他親屬得照顧未成年人,遂於000年0月向聲 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迄今。經聲請人之社工評估相對 人甲○○、戊○○之親職能力持續未能改善,聲請人之社會處社 工於000年度第00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提案 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經會議決議 通過。  ㈡相對人甲○○自陳曾從事漁業中盤商,惟自105年起即無業,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反覆入監服刑,致其無穩定之收入來 源,其經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等之責任,且相 對人甲○○自107年2月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後,雖有陸續 申請未成年人等會面、返家,並表示有意願接回照顧未成年 人等,然其反覆入監服刑,且雖向聲請人之社工陳稱已有租 屋,同時卻以需至外縣市工作為由,拒絕社工家庭訪視,亦 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可見相對人甲○○其客觀上無法 提供未成年人等穩定之成長環境,親職能力顯然不彰。相對 人戊○○則自105年起離家、同年底與相對人甲○○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等之權利義務, 其雖因相對人甲○○於106年中因入監服刑而接手照顧未成年 人等,但未提供未成年人等之基本生活照顧,致未成年人身 體清潔不佳、穿著不合時令,且相對人戊○○並無穩定之收入 ,更於106年7月28日向社工表示無法忍受目前生活,不願意 再繼續照顧未成年人等,是相對人戊○○客觀上顯未能提供妥 適照顧予未成年人等,主觀上亦無照養未成年人等之意願。 另未成年人等之祖父己○○已過世,祖母庚○○、外祖父辛○○、 外祖母壬○○則未曾主動聯繫聲請人之社會處社工,故渠等應 非合適之監護人人選。  ㈢綜上,相對人甲○○、戊○○之經濟能力不佳、親職功能不彰,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等且情節重大,已無法提供未成 年人等適當之養育,其他親屬亦無擔任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 力,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第2項相關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等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及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 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年度第12 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家外安置重大暨團體決策會議紀錄、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 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6年度護字第57號、第78號民事裁 定、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申請書、相對人等之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 安置個案返家、會面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且為相對人戊○○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甲○○因毒品案件 反覆進出監獄,相對人戊○○則對未成年人等之生活照顧不佳 等,均未能妥善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等,致未成年人等自106 年9月27日起為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至107年3月30日。嗣相對人甲○○又因入監服刑 ,於107年2月向聲請人委託安置未成年人等迄今,安置期間 ,相對人甲○○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計畫,且據聲請人代理 人陳稱:甲○○自112年2月即失聯迄今,不知其現住處等語( 見本院113年8月30日審理筆錄),相對人戊○○則未曾申請與 未成年人等會面,故本件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等之全部親權 ,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等祖父 已歿、祖母及外祖父母皆未曾主動聯繫聲請人社工,評估皆 非合適之監護人選,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 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 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 其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 相當之公信力,復自106年9月27日即安置未成年人等迄今, 使未成年人等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等之最佳利益 ,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等之父母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 保護社工督導葵○○,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 且對本件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等之 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併為指定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會同葵○○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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