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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啓展 施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 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安、王○義具狀請求上 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甲○○,乙○○在告訴人2人無力反擊 之際,仍持酒瓶猛力攻擊告訴人2人,下手力度非輕,衡酌 本案原先僅是輕微糾紛,被告2人卻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手 段攻擊告訴人2人,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嫌過輕等語。 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綜 上所述,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非 全無憑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2人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 人互毆亦有受傷、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甲○○、乙○○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 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 。是檢察官徒循告訴人2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6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翰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炳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   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炳翰(下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且 其所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並經原審就其所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 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非法販賣非制式 手槍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 國114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HM-113-上訴-1544-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黃淑賢 被 告 柯順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3-附民-50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舟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咖啡(址設雲林縣○○鄉○ ○0○00號,下稱○○咖啡),適逢李俊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並 不慎摔車,甲○○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 並將此等遭遇轉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從李俊 宏告知此事起,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甲○○,要求甲○○必須出 面解決此事。甲○○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會遭遇黃奕程而發生 不測,即將其所有之蝴蝶刀1把(下稱上開蝴蝶刀)隨身放 置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甲○○ 和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鄉○○路000縣00.0公里處看夜景 、聊天,在甲○○、吳峰瑨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 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甲○○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 並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甲○○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黃奕 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甲 ○○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上開 蝴蝶刀,其以右手持上開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 程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 部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 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 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 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 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 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 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黃 奕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 程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員警獲報到 場,甲○○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 警當場扣得上開甲○○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蝴蝶刀1 把。 二、案經黃奕程之母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證人部分為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甲○○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以右手持上開蝴蝶刀,自 被害人黃奕程後方先刺向被害人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被害 人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 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憑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殺人犯意,因為我跟被害人沒有仇恨,被 害人跟吳峰瑨起衝突的時候,我是要勸架,到後面吳峰瑨講 話激怒了被害人,被害人就跟他朋友上前圍毆吳峰瑨,我上 去勸架也被打,才回去拿蝴蝶刀要嚇阻他們不要再打吳峰瑨 ,後來是吳峰瑨被被害人及他的朋友打倒在地上,我情急之 下才刺了被害人背部一刀,我那時候的想法只是要讓他不要 再攻擊吳峰瑨,後來被害人轉身攻擊我,我為了要防衛,才 做出揮砍的動作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仇怨,亦無直接衝突,本 案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一群人發生衝突,且對方人多靠了過來 ,被告因一時害怕,才會拿出刀械,於被害人背後刺一刀, 而被害人被刺後轉身追打被告,該處位於斜坡,被告倒地, 被害人壓著被告毆打,被告方持刀亂揮,被告係出於防衛之 目的,並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勘驗 現場咖啡廳之監視錄影,雖現場影像模糊,惟仍可見被告係 被一群人包圍,並非證人所述,僅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另觀被害人與被告之身材體形明顯有所差距,且被告當時已 倒在地上,如何仍可基於殺人之犯意,刺殺被害人等詞。 二、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咖啡,適逢李俊宏騎乘機 車經過該處並不慎摔車,被告見狀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 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被害人,被害人聽聞後怒不 可遏,從李俊宏告知此事起,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被告   ,要求被告必須出面解決此事。被告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會 遭遇被害人而發生不測,即將其所有之上開蝴蝶刀隨身放置 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被告和 吳峰瑨相約前往雲林縣○○鄉○○路000縣00.0公里處看夜景、 聊天,在被告、吳峰瑨抵達不久後,被害人一行人也因前來 該處看夜景而偶遇,被害人見被告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 就李俊宏摔車訕笑一事要被告給出交代,吳峰瑨認為被害人 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被告 見狀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上開蝴蝶刀,其以右手持上 開蝴蝶刀,自被害人後方先刺向被害人之右肩背部,接著刺 向被害人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 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 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 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 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 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 )、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被害人   因上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被害人急救無效 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並現場扣得上開蝴蝶刀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 ,並核與證人李俊宏(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重訴卷二 第184頁至第206頁)、吳峰瑨(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審 重訴卷二第267頁至第293頁)、蔡承翰(偵卷第29頁至第32 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06頁至第227頁)、張○○(偵卷第15頁 至第17頁)、林○○(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重訴卷二第 293頁至第305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5 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27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 6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1月12、13日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 至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5頁 至第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 189頁、第2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原審重訴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相驗、解剖照片(偵卷第161頁至第275頁)、現場草圖( 相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鑑驗書(相卷第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相卷第2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37頁至第38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卷第183頁)、死者黃奕 程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等相關 資料(相卷第57頁至第18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8926號鑑定書(偵 卷第305頁至第306頁)、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 其譯文(原審重訴卷一第219頁、光碟置於原審重訴卷一第4 97頁證件存置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雲 檢春忠111偵9906字第1129007393號函暨檢送之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 報告、隨身碟1個等資料(原審重訴卷一第319頁至第446頁 、隨身碟置於原審重訴卷一第497頁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 稽,及上開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蝴蝶刀1把扣案為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 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 ,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 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 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 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 行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重訴 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有左臉頰割刺傷 (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 )、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 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 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 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 (3公分),傷勢共有9處,而頸靜脈破裂大出血及血氣胸, 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可見被害人傷勢集中於身體的上半 部,從頭部到肩頸,而上開傷勢分布範圍,均尚屬人體的重 要器官,且被告下手行刺時,其自承係持上開蝴蝶刀往被害 人揮刺,並非僅係為喝阻被害人與吳峰瑨扭打下的單純揮舞 動作(原審重訴卷一第138頁)。再者,依照上開報告書所 載「傷害二:位於左肩頸部上方高162公分、左7公分處,5 點鐘向11點鐘再轉12點鐘方向之割刺傷;表面傷口6乘2.5公 分連有尾端3.5公分刮擦傷。刀徑進入皮下,切破外頸静脈 ,由第一肋骨上方肋間形成1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 傷害三:位於左腋下高147公分、左20公分處,9.5點鐘向3. 5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1.5乘0.5公分,刀徑向右、向 下滑行經皮下5公分,由第四、第五肋間形成2.5乘1公分之 穿通口進入胸腔」、「傷害七:位於右肩背部高145公分, 右12公分處,11點鐘向5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2.7乘0. 8公分,刀徑進入皮下深6公分 處於脊柱旁第三、第四肋間 進入胸腔」,而經鑑定意見亦表示此3處傷勢為致命傷勢, 是觀以被害人之傷勢狀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下手的情節, 均係往頸部、胸部等要害部位猛力刺去,且深入皮下組織, 甚至進入胸腔,其下手力道顯屬非輕,則就被害人之客觀傷 勢分布已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的殺人犯意。  ⑵扣案之上開蝴蝶刀,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蝴蝶刀結 構正常,整個刀身都是金屬製,拉開後,刀身加刀柄約23公 分,刀身前端成銳利狀,稍加用力有刺穿之效果等節,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重訴卷三第42頁)。據此,可見   被告當時所持之上開蝴蝶刀,其刀身長度及銳利程度均對於 生命及身體具有相當之高度危險,亦極易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竟持之朝往被害人身體重要 部位多次猛刺,益徵其具有殺人犯意。  ⑶被告和被害人間的過節,始自被告見李俊宏騎乘機車不慎摔 車後忍不住譏笑,李俊宏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 被害人後,被害人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被告,要求被告必須 出面解決此事,此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其譯 文,並經原審勘驗被害人與被告的通話紀錄,內容詳如附件 所示。勘驗結果:「①發話人應該是黃奕程,對話人甲○○, 對話剛開始時,黃奕程質問取笑朋友的事情,中間夾雜髒話 ,也不斷要甲○○出來面對。②整個黃奕程對話內容大體上圍 繞要甲○○出來見面,也表示如果不出來見面,以後在華山最 好自己要保佑,中間還是夾雜一直要跟對方輸贏的話語。③ 在甲○○回話過程中,除了上載文字所載外,甲○○表示事情是 否可以這樣過去,黃奕程表示不可以這樣過去」(原審重訴 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對話中被害人語氣非常激動,被告 亦自承被害人舉動給予其很大壓力,而被告和被害人間固無 深仇大恨,惟對方帶來精神面上極大的恐懼,所以才放蝴蝶 刀防身,基此,案發當天被告偶遇被害人,並見被害人身旁 出現數人(事後證明都未介入被害人和被告的恩怨中),亦 有吳峰瑨和被害人扭打之情,致被告將該期間所受之壓力與 恐懼完全宣洩而出,此種情境應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所為係 出於殺人故意。  ⑷又頸部、胸部均屬人體要害部位,甚為脆弱,倘持銳利刀械 施以猛力攻擊,有可能因器官受損或大量失血、生理機能嚴 重受損而死亡,且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上開蝴蝶刀,其鋒利 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上半身為主, 尤其頸部、胸部,均係因被告用力猛刺下之結果,況案發當 時被告自機車車箱內拿出上開蝴蝶刀後即猛刺被害人,並於   被告和被害人跌倒後仍不斷持刀猛刺,詳如後述,則被告所 為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再者,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固 見主要在於被害人挑釁居多,尚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何深 仇大恨,惟於被害人不斷施加壓力下,被告在案發現場並非 選擇逃跑,而係持用上開蝴蝶刀與被害人對抗,亦符合被告 先前在電話中不斷被被害人放話下所為之「我是怕你有危險 」言詞,堪認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 接故意。  ㈢再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 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 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 可資參照)。惟查:  ⑴被害人雖有和蔡承翰、李俊宏、張○○、林○○等人於案發當日 前往案發現場,然依其等所為之證述,可知當天係因臨時起 意互相邀約前去,並非為了特定目的,會遇到被告只是偶然 ,而除了李俊宏和被害人外,其餘之人不僅和被害人不甚有 交情,且係當天方知有被告前因訕笑李俊宏摔車所生之糾紛 。  ⑵又證人李俊宏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情況?)一 開始黃奕程跟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聊天,黃奕程比較喜歡交 朋友,會找不認識的人聊天,就是認識新朋友,聊到一半突 然看到被告,就衝上去質問,(有聽到什麼?)沒有仔細聽 。(後來?)後來另一個甲○○朋友叫吳峰瑨,吳峰瑨一直跟 黃奕程講什麼我有點忘記了,吳峰瑨罵黃奕程沒水準,一直 講同樣的話,激怒黃奕程,然後兩個人就打起來,(一開始 互打是黃奕程、吳峰瑨?)對,(原本你們這群人與吳峰瑨 、甲○○他們那群距離多遠?)20公尺內。沒有很遠,(走幾 步路?或幾輛車?)大概20幾步路左右,超過一輛車距離, (你看到黃奕程跟吳峰瑨打起來然後?)我們這邊的朋友上 去勸架,要把他們拉開,(你身旁的蔡承翰、張○○、林○○上 去勸架?)對,(如何勸架?)要把他們拉開,(後來?) 甲○○從他路邊他們停機車那邊衝上去,然後黃奕程下意識後 退要把甲○○壓在下面,他起來時,我就看到黃奕程脖子就流 血,(被告走到黃奕程哪裡背部?)從後面側邊衝過來,( 一開始衝上去還是一開始直接勾住脖子?)黃奕程跟吳峰瑨 打架,我朋友勸架,算是到一半,被告才衝上去,(衝上去 你看到被告走向黃奕程後側背部,衝上去之後第一動作?) 勾住脖子,甲○○一開始就勾住黃奕程脖子,然後黃奕程往後 退,要把甲○○壓倒,然後他們起來時,黃奕程脖子就流血, (那時候吳峰瑨被拉開了嗎?)已經被拉開了,(吳峰瑨先 被拉開?)他們已經被拉開了,(你印象中為何?)甲○○勾 住黃奕程脖子時,吳峰瑨在旁邊,黃奕程一直往後退,離吳 峰瑨愈來愈遠,(甲○○勾住黃奕程脖子時,吳峰瑨已經被拉 開?)甲○○勾住黃奕程脖子時,他們就已經後退,被拉開了 (然後?)黃奕程後退倒地,起來就看到流血了,(甲○○拿 刀是否有揮動的動作你是否有看到?)有,黃奕程倒地後, 我有看到甲○○拿蝴蝶刀在揮舞,(甲○○揮刀是何種情況?場 景是甲○○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程往後退,黃奕程往後倒, 甲○○是否有站起來?)黃奕程先站起來,才換成甲○○站起來 。我看到黃奕程站起來時已經流血,(是否有動作?你看到 兩個部分:一開始你看到甲○○疑似握拳,還沒有看到蝴蝶刀 ,可是看到疑似握拳的動作,衝上去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 程開始往後倒,想要壓甲○○,這是第一階段,後來黃奕程、 甲○○都站起來,黃奕程站起來手壓脖子,脖子流血了,你看 到甲○○手有揮舞刀的動作,然後黃奕程往旁邊倒地,是否如 此?)是(你說黃奕程就往後故意要壓制甲○○?)當時勾住 脖子,黃奕程往後退,應該是重心不穩倒地,(後來你看到 黃奕程壓制甲○○的身體,他們之間有發生扭打的情形?)這 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們往後打,壓住,然後就起來 (吳峰瑨也沒有要對你們傷害告訴,是否可以確實回答當時 的情形,當時蔡承翰、張○○、林○○當時是否有要拉開吳峰瑨 ,還是他們要一起圍毆吳峰瑨?還是這部分你沒有看到?) 他們圍在一起,我有看到人在拉開,他們4、5個人圍在一團 ,我沒有看到確實的動作,但我有看到有人拉開等語(偵卷 第37頁至第40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84頁至第206頁),核與 證人蔡承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奕程也有去講甲○○還是 怎樣?)他們中間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後來 有打起來,(如何打?)就扭打,(吳峰瑨是否有用手如何 用黃奕程?)就兩個人互毆,(你們有勸架?)有,我跟張 ○○、林○○,(你們如何勸架?)我們把他們兩個人互相拉開 ,但拉不開,(拉的時候,你看到甲○○的情況為何?)那時 候沒有看到,(已經看到甲○○時的情況為何?發生什麼事? )我是要把他們黃奕程、吳峰瑨兩個人拉開,但拉不開,我 們就離開現場,距離比較遠,(你們沒有拉開黃奕程、吳峰 瑨就走了?)他們力氣太大我們拉不動,就走到旁邊,(然 後你看到什麼?甲○○有何動作?)好像甲○○把黃奕程從背後 勾住拉到旁邊,(甲○○走到黃奕程後面?)對,(如何勾? )黃奕程面朝前,甲○○從黃奕程後面,用手往後拉黃奕程脖 子,往斜坡下面走,(你何時看到血?)看到血,是黃奕程 起來之後才看到血,(黃奕程跟吳峰瑨先打,吳峰瑨拉住黃 奕程脖子,他們三個人上前勸架,你們還沒有拉開就已經有 一段距離?)還沒有拉開,但手已經架脖子,因為他們扭打 在一起而已,(提示警卷第9-1頁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 你在警局說你看到吳峰瑨用手勒住黃奕程脖子,吳峰瑨用手 勒住黃奕程的脖子時,你說甲○○就從後面過來手上拿著黑色 的東西,是接著?)對,(你說你先看到吳峰瑨用手勾住黃 奕程脖子,甲○○從黃奕程後面出來,手上拿黑色東西,然後 什麼動作?)甲○○就把黃奕程拉離斜坡下去,(吳峰瑨說他 被幾個人圍毆,蹲在地下,為何跟你講的不一樣?)沒有, 我是去勸架,(勸架是另一回事,黃奕程、吳峰瑨扭打過程 中,吳峰瑨是否有被打到蹲在地下的情形?)沒有,他們兩 個互毆時沒有(甲○○上去從後面到黃奕程那邊,甲○○說他是 沒有勾住黃奕程脖子,跟你講的不一樣,你對此有何意見? )有看到把黃奕程拉下去,是勾還是怎麼拉的我也不確定等 語(原審重訴卷二第207頁至第228頁),尚無未合,亦   與證人張○○、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稽此,可知在吳峰 瑨、被害人扭打時,李俊宏是處於較遠處觀看,而蔡承翰、 張○○、林○○是前來勸阻與拉開,尤其自始至終紛爭就是存在 於被害人、被告和李俊宏之間,對蔡承翰、張○○、林○○而言 ,不具有要參與其中,甚需幫被害人助勢去毆打吳峰瑨的動 機,即無存在被害人一群人要毆打吳峰瑨的情況,而被害人 、吳峰瑨之間亦未在蔡承翰、張○○、林○○介入下紛爭有所停 止,是見被告出手後,被害人很快就和被告一起跌倒於案發 處所。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0950號函 釋固指出「二、本所原鑑定人函覆意見如下:㈠ 死者胸腔內 最終(受傷後到死亡時的累積量)積血900毫克,加上其他 傷害所流失血液應估計超過1500毫克以上。受完七次銳器傷 後應未立即消失反抗能力,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喪失反抗能 力和意識。㈡單就最終出血量研判,右肩背刺傷抵抗能力應 未消失,若是第一刀應有能力和對方扭打。」(原審重訴卷 二第351頁),似乎被害人在第一刀後還有反抗能力,然依 蔡承翰、李俊宏、張○○、林○○所證,被害人在被告刺下第一 刀後,不久就和被告一起往後倒,被告起身後其他人只有看 到被告揮舞刀子,並未看到被告再有攻擊行為,可見被告所 為數刀的連續刺擊是在其和被害人一起倒地,再到其起身離 地後這極短時間內完成,則被害人於此受傷之情形下,衡情 自難認有何反抗能力。  ⑷據上,被告在李俊宏譏笑事件後,即知被害人一直尋找其出 面解決此事,甚在附件所示對話中,可知被害人態度咄咄逼 人,亦因此被告自承有放置上開蝴蝶刀在車上防身,被告既 持有如此銳利的兇器,自可預期其遇到被害人時,將持之與 被害人抗衡,而在案發處時,當吳峰瑨跟被害人扭打,被害 人並無攜帶任何器械,與被害人一同前來案發處之友人,亦 僅係勸架拉阻,被告自身也身材高壯,倘若其徒手介入吳峰 瑨與被害人間,可信能達到立刻壓制的效果,然被告竟直接 從機車車箱內拿出上開蝴蝶刀猛刺,此均已顯示出被告是出 於殺人犯意,從客觀上來看,被告和被害人跌倒後也不斷持 刀猛刺,益見當時被告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思,而其所為核 與前揭正當防衛要件並不符合。  ㈣至被告曾辯稱:被告所為成立緊急避難一節(原審重訴卷三 第66頁),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 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 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 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 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 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上開被告供述情節,其所為係因見吳峰瑨與被害人扭打 ,始出手介入,則其主觀是否基於緊急避難之意,已屬有疑 ,況緊急避難要求法益權衡及最後手段,被告既未稍加思索 ,即自機車車箱拿起上開蝴蝶刀猛烈刺擊,實難謂有何符合 前揭緊急避難要件之情。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遽採,而案發當時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故意 及客觀行為,且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節,業經 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認定如前。況本院依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詢被告稱係因被被 害人壓制於地上,且處於下坡位置,始拿刀向上亂揮刺,則 依法醫鑑定結果,能否判斷被告出刀時是否屬於下坡位置一 情,而經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覆以:若依假設;嫌疑人處於 下位持刀向上亂揮,傷害分佈較不集中於單側,且刀徑應由 下往上居多。與鑑定結果傷害偏重於左側,且刀徑由上往下 較不相符等語,有法務部法務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 字第1130021553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亦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並非符實可採。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向法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詢依 貴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0950號函覆,被害人 當時應仍有30分至1小時之反抗能力及意識,惟多位證人表 示看到被害人頸部流血後即刻倒下?又被告勘驗光碟發現前 後時間約3分鐘?則被害人倒下至送醫死亡,其死亡原因是 否為大量出血所致?被害人所受刀傷何處為致命原因;就被 害人死亡時之出血量,是否得判斷受傷後至死亡之時程約多 久時間?倘能即時送醫是否得以避免死亡結果等情,並經法 務部法務研究所函覆以:主要傷害為「傷害二」、「傷害三 」、「傷害七」之銳器穿刺傷,因刺穿肋膜腔導致血氣、胸 ,雖未立即致命,但會影響抵抗能力。最終因大出血導致低 容積性休克死亡;死者胸腔內最終(受傷後到死亡時的累積 量)積血900毫升,加上其他傷害所流失血液(流失在現場 的出血量)估計超過1500亳升以上。於受完七次銳器傷後應 未完全喪失意識,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才完全喪失意識。即 時送醫之“即時 ”定義模糊,難以回答等語,亦有法務部法 務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215530號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依法務部法務研究所此部 分函覆內容,可知前揭被告持上開蝴蝶刀對被害人所為攻擊 行為,所造成之上開銳器穿刺傷,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害人何時送醫,尚無礙本院上開所 為之認定,職是,亦無從資以法務部法務研究所上開函覆內 容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蝴蝶刀接續對被害人刺殺之行為,係 基於殺害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 ,顯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7日雲警南偵字00000000 00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 ),其中員警職務報告係記載:「112年7月4日於斗南分局 華山派出所有關職於111年11月12日22時至翌(13)日8時擔 服值班勤務,於當(12)日23時許接獲報案,稱說有民眾在 ○○咖啡附近遭人砍傷,於是馬上告知華山所副所長李浦銘立 即一起趕往現場,職到達○○咖啡附近後,在○○咖啡附近空地 下車,沿路上坡(坡度尚平緩)查看案發現場,發現有群民 眾圍觀在一起,於是上前查看,發現被害人黃奕程倒在血泊 之中,已呈現昏迷狀態,職詢問現場被害人之友人案發過程 後,並囑咐被害人之友人看顧被害人,職隨即循線繼續上坡 往○○咖啡方向前進尋找兇嫌,於距離被害人約50公尺處,發 現有位身高近180公分之年輕人正在講電話,身上衣服沾滿 血跡,於是上前打斷他與友人之通話,確認其身分為甲○○及 詢問陳嫌是否持刀砍傷被害人,陳嫌約莫停頓2至3秒,才向 職坦承是他本人所為,職於是馬上將陳嫌上銬並帶回所裡詢 問釐清案情」等語,是見當初警員到現場時,現場其實是一 片混亂,除了可以明顯知道誰是傷者外,並不能第一時間就 知道誰才是行兇之人,而被告於警員並不知悉具體犯嫌為何 人時,一經詢問即表示是其自己所為。  ㈡復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謝宗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庭被告在111年11月12日下午11時4分,在雲林縣○○鄉○○路00 0縣00.0公里處○○咖啡發生爭執有刑事案件,你接手處理的 情況?)當時我接到民眾報案,我立即跟所裡副所長馬上趕 過去,到現場看到死者已經倒在血泊之中,過去之後先看到 死者倒在血泊中,旁邊有3、4個友人在照顧死者,(死者已 經倒了,沒有任何動作?)沒有,他的友人說一開始叫他他 會對話,但我們到時,他已經沒有辦法講話了,(勤務中心 跟你們通知時,是否有講什麼?)講有人被砍了,(到現場 後黃奕程已經倒地,旁邊有人?)我詢問行兇的人在哪裡, 他們就說往上,說行兇者往○○咖啡店那個方向走過去,但不 知道人在哪裡,(是你主動問行兇的人在哪裡?)對,(問 的對象,你不知道名字,但應該是問跟死者有關係的人?) 對,我沿路上去找,沿路有民眾看夜景,(很多民眾看夜景 ,數量約多少人?)差不多,我印象不是很清楚,差不多約 7、8人。我就一直往上查看,後來看到有一個年輕人在那邊 講電話,身上有血跡,就是當庭被告,(你看到被告身上有 血跡,在講電話,然後你做什麼動作?)我先詢問人是否是 你殺的,他說對,是他動手的,我說你先不要再講電話,既 然你涉及殺人案,你就不要再講了,然後我們就馬上上銬, (派出去只有你跟副所長,這樣警力是否不夠?)華山位置 比較特殊,本身警力不是很充足,我們先趕到現場,然後再 等支援的警力到場,(你看到被告時,他的狀況身上都是血 跡,手上是否有拿兇刀?)沒有,(如果被告不特別當下說 他犯下兇殺案,你有無跡象可以判斷他是兇手?)從身上血 跡來判斷,為何他身上血跡從何而來,如果他一開始沒有跟 警方承認,我會再詢問死者友人看行兇的人是否是他來做判 斷,(你到現場時,現場很混亂?)是,沒有辦法馬上判斷 何人是兇手,(依你們的專業,看到這樣的人你們是否直覺 他就是兇手?)沒有辦法,還是要問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 至第18頁),亦足見警員實無法從現場狀況即判斷何人為犯 罪行為人,需要透過進一步詢問才能掌握。    ㈢稽此,在被告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殺人犯行前,並沒有任何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相當證據,客觀上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 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 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 之法律效果,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 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 ,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 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 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 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 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 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我 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 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 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 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 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 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接受調查、裁判,   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株連無辜,且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殺人者及案情之明 朗化,均有助益,有益事實發現及訴訟經濟,則與其自首動 機等綜合判斷,尚非不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的,爰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敘明在 本案中因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所以在本案被告所犯之殺 人罪,原來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經減刑後,依照刑法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本案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 法院則是要在處斷刑的區間內決定刑度,復說明本案選擇的 量刑輔助工具及就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量刑,在量刑上,除了 被告、被害人家屬乙○○(即告訴人)所述內容外,另外也合 併量刑鑑定報告內容及辯護人為被告所提之量刑資料(證據 )作為量刑上的判斷等節(詳見原判決第25頁至第32頁), 復審酌被告的犯罪目的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的手段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態度及對損害結果有為一定彌補; 被告過往並未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32 頁至第34頁),而從輕量刑因子(計有被告過往品行良好、 本件起因多為來自被害人的刺激、對被害人家屬提出部分彌 補、自首),相較於從重量刑因子(手段兇殘、犯罪結果為 生命法益剝奪、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兩者間之比重讓 原審在量刑上必須酌減,對比依照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基準 ,經查詢出的最高刑度為19年8月、最低刑度為5年、而平均 刑度12年8至9月,從輕量刑因子比重仍多於從重量刑因子, 是以酌減後應量處有期徒刑9年應足以評價。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扣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調查精緻、細膩,且就本 案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之生長史,調查並予以論述,惟本 案判決過分忽視告訴人之意見,自有未充分考量:  ㈠原判決雖有描述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但就其傷痛僅 以「可能在近期仍處在痛失孫子的階段尚未原諒陳員」描述 ,惟此之判斷是否準確?被害人之傷痛是否能在時間過後沖 淡?或者更加濃烈?況雖原判決表明有所賠償履行,給予被 告優惠,但如果反問為何家屬已經接受該賠償仍無法原諒被 告?更可顯示被害人家屬對於痛失被害人巨大傷痛。  ㈡本案對於被告量刑給予充分理解的考量,甚或為相關的量刑 鑑定,但對於家屬的傷痛、被害人的生活史卻也消失了在判 決上,量刑本就是艱深困難的事情,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的深 深調查,企圖尋找對被告最適切的考量,而在此尋找時,對 於被害人的生活史、情境;家屬的生活史、傷痛,是否均有 考量,而為充分的衡平考量?固然重建被告的生活史確實重 要,但在刑事訴訟發展至今,甚或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害人之 參與、意見表達,避免被害人之聲音消失於刑事訴訟中,是 以過往,以被告為中心點的量刑考量,即如同本判決細緻的 調查被告,但如此細緻調查後,是否易忽略了另一端,而使 被害人們有相對的剝奪感?  ㈢是以,本案原判決卻對於「被告」方的量刑可資為確實、詳 細、認真之評估,惟在被害人層面是否有相等之對待,以達 到衡平考量,恐有未洽,自應在充分考量被害人層面,重新 審慎評估「犯罪所生之損害」。  ㈣綜上,原判決量刑過輕,容或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⑵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之意見、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業經 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殺人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復指稱:本件被告屬犯罪後自首,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00多萬元,犯後態度良好,也誠心悔過,原審量刑顯有過 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猶憑前詞否認犯殺人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 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法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自首一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 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不同,即被告 於上訴本院後,既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 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 影片時間 │發話人  │   對話內容      │   ├─────┼─────┼────────────┤   │03:36  │黃奕程  │你是不是在閃?你現在是 │   │     │     │不是在閃?       │   ├─────┼─────┼────────────┤   │03:38  │甲○○  │沒有在閃,我是怕你有危 │   │     │     │險。          │   ├─────┼─────┼────────────┤   │03:41  │黃奕程  │喔,怕我有危險?不會啦、│   │     │     │不會啦!少一隻手而已,不│   │     │     │會怎麼樣。       │   ├─────┼─────┼────────────┤   │03:50  │甲○○  │喔,好啦,怕你有危險,真│   │     │     │的。          │   └─────┴─────┴────────────┘

2025-01-09

TNHM-113-上訴-614-20250109-3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114.1.7解除委任)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係居住於網咖,並於97年、10 1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及 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合計5次發佈通緝 後始到案,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 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 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以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左右交保。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依照目前本案 搜索及扣押證物,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並非被告否認 犯罪,即得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所犯為重罪,然被告前雖有通緝記錄,但都在10多 年前,112年通緝係因被告更換住所,未收到通知,非故意 不到庭,現在被告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老婆需要照顧, 依照被告經濟狀況及現在需坐輪椅的情況,被告並沒有逃亡 之能力及可能,被告願意提出30萬元左右之具保金,並配合 限制住居、定期到派出所報到,應肯認有替代羈押之方式等 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係居住於網咖,且前確 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況本案涉犯為重罪,故其仍有逃亡 之可能性,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衡被告所涉嫌之本 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實屬重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應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是認尚無從逕以具 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來代替羈押,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 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上重訴-171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楊瓖 被 告 許清植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瓖(下稱抗告人)對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 駁回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 不得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仍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是其抗告 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故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要屬於法有據,並無不 合,是抗告人再具狀就上開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 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4-抗-13-202501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曙曜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 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曙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前經判決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假釋後更定 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核予維持假釋。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4-聲保-17-202501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襟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 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襟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嗣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4-聲保-18-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鎮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鎮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是其與95年次生之少年吳○ 哲等共同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警 方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 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詐欺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此外,被告於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9 頁、本院卷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洗錢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後之規定亦並無不利,且被告原雖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業已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本案被告既已依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節,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原審之協助後,與被害人已以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賠償金達成調解,被告並已部分履行 分期賠償事宜,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且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第一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足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為此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並賜緩刑之 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 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既已如前 述,故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且其以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後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獲取所得,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監視少年 吳○哲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及造成信任感危 機,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 款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 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原審與本院自陳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本 院卷第113頁)、告訴人於本院當庭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 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經查,本件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 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同,並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款 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 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 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570-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幸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幸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幸豐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74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具狀聲 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敘明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證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 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4-聲再-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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