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若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侯向遠 李祥賓 被 告 林兆韋 原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小字第785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23元,及其中新臺幣49,612元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2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6

SLEV-113-士小-1828-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周昱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號(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於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 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通知周昱廷到場,經其同意而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88)、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等情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421-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重型機械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2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偵 卷第1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6511公克)。 2.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陳偉倫律師(已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28日12時33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791號搜索 票,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三街停車場,見陳建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對其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並 於113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5)、勘察採 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335)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08-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冷氣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潘彥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 5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南 港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13年4月14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 車(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32337號提起公訴),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伯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 :0000000U0111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 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05-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7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宅,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逸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 與南京東路6段路口時(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據警方 另行移送偵辦),為警盤查,並徵得張逸軒同意後搜索上開 車輛,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7公 克,淨重:1.55公克)及IPHONE 11手機1支,於徵得張逸軒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7號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0)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逸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487-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0月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退併辦之說明(113年度偵字第25436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侑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 和區某處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應為數罪關係。是移送併辦意 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罪間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已使用過注射針頭4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李侑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或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侑哲於113年9月19日凌 晨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員警盤查,當場扣 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頭4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頭6個等物, 並經李侑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8日(檢體編號0000000U059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各乙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注射針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33-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鄭承諺 訴訟代理人 陳佩青 被 告 吳昀晏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複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7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其中新臺幣7,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72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50巷與福國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右側肩關節 骨裂、左側第6、7肋骨骨折、下背部肌肉、筋膜拉傷等傷害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 藥品費、安全帽手機架、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777,724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724元。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右 側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 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 第55頁至第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右側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惟依 原告提出新光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於112年2月6日至新光醫院就醫時即有右肩疼痛、右上 背壓痛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函詢新光醫 院,該院亦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1 2年2月6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自述因111年12月22日機車 車禍後右肩疼痛,致右肩旋轉環帶撕裂傷、骨裂等傷害( 見本院卷第451頁)。本院考量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遭 被告撞擊而人車倒地,其右側縱未直接與地面接觸,亦不 能因此認無受傷可能,爰認原告所受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 裂傷、右側肩關節骨裂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答辯,尚非可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77,724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9,881元。 否認此項請求,僅就原告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書所載傷勢支出之醫療費部分不爭執,其餘請求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1.原告所受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右側肩關節骨裂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 2.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自應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82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藥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藥品費9,87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藥品費9,870元非必要,且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藥品照片及訂單資訊、購買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4 安全帽手機架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安全帽手機架毀損,請求毀損安全帽2,400元、手機架2,052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安全帽手機架毀損照片及訂單資訊、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10.5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49,781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522,701元。 對原告請求新光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書醫囑所載建議休養6週之收入損失不爭執,其餘均不同意。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雖爭執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建議休養6週,惟原告所受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右側肩關節骨裂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依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2022年12月26日,2023年1月2日門診胸腔外科就診。建議受傷後休息6週」、「宜自2023年2月6日起休養9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認原告請求10.5個月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49,78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個月,以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49,781元計算收入損失522,701元(計算式:10.5個月×49,781元=522,7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痛苦異常,連累家人照顧及扛家計,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對原告請求50,000元慰撫金不爭執,其餘均不同意。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2年生,大學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外送員,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89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677,7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90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6

SLEV-113-士簡-560-2025022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麻嘉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麻嘉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之1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麻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號、第1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經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麻嘉恩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EM-113-士簡-1454-20250226-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周昆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同分刑字第114300082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案由欄原處分機關應更正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案由欄原處分日應更正為「民國114 年1月14日」;原處分書字號應更正為「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 008211號」。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係以民國 114年1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08211號處分書裁罰 ,本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核與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5

SLEM-114-士秩聲-4-202502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反訴 原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反訴 被告 蔡志宏 張新楣 趙彥強 陳玥彤 黃雅君 張明儀 歐家佑 姜麗香 李建忠 王若羽 葛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之反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以反訴原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修繕費用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審理中,反訴原告則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以其本訴中聲請法官迴避遭駁回而 侵害其訴訟權為由,將迴避案相關承審之法官、書記官即反 訴被告蔡志宏、張新楣、趙彥強、陳玥彤、黃雅君、張明儀 、歐家佑、姜麗香、李建忠、王若羽等人列為反訴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下稱A反訴事件),復於114年2月4日於本訴言詞 辯論期日言詞提出以本訴承審法官未迴避繼續審理而侵害其 訴訟權為由,將本訴承審法官即反訴被告葛名翔,列為反訴 被告(下稱B反訴事件)。上開A反訴事件與B反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二者之間並無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詳言之,二者無訴訟法上彼此判決效力相及,而 須同勝敗之情形,亦無實體法之論理上須同勝敗之情形,反 訴原告所提上開二件反訴,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不符,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5

SLEV-114-士簡-204-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