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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3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俊麟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恐嚇醫事人員,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明 細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9至50、57頁),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 業中,須扶養母親、妹妹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2頁)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麟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 改行簡易判決,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均同 意本院於此情形為簡易判決,其等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5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 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認為護理師蕭孟廷請其挪動位置 時態度不佳,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指蕭孟廷,向 蕭孟廷表示:「看妳一次嗆妳一次,幹你娘勒」,以此加害 名譽之方式恐嚇及辱罵蕭孟廷,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使其 心生畏怖、情緒不穩而暫離工作崗位,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並造成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 二、案經蕭孟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述說前開內容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孟廷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3 證人即台北慈濟醫院人員陳詩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情緒不穩、哭泣,並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檔案名稱:監視器2、監視器4)、監視器影像畫面譯文(檔案名稱:監視器2)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 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 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 「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之行為,亦涉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事情發生後,伊主管出 來處理時,被告向伊主管描述伊之長相,說伊係該工作單位 之「老鼠屎」,並向伊主管說他很常來急診等語,可知就被 告所為「我很常會來急診」、「老鼠屎」部分言論係在本案 事件發生後,告訴人之主管出面處理時,被告向告訴人之主 管所述說,在該等情況下,被告主觀上究是否有恐嚇或侮辱 告訴人之意,尚非無疑,是就被告該部分所為,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83-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0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一至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收據等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倖未受 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 、未婚、另案在監、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 有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76至7 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李宏昇」署押1枚 2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金曜投資」印文2枚 3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4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5 手機(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6 印章(李宏昇) 1枚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2月起,建置虛假之「全啟投資」網站及軟體,在網路上 冒充「張忠謀股票社團」吸引民眾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 並以LINE暱稱「陳紅潔」、群組「03飄紅天下」與被害人聯 繫,嗣警方於網路巡邏點擊廣告加入「陳紅潔」之LINE好友 ,「陳紅潔」便向使用暱稱「羅志榮」之警方佯稱可使用「 全啟投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並與警方相約 於113年3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60萬元,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李宏昇」之簽名)及工作證,並於113年3月11日16 時42分許前往上址,迨甲○○持前揭收據,欲向扮演「羅志榮 」之警方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甲○○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偽造之上開收據、工作證、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 ,甲○○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 ②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向員警施用詐術之過程,被告向員警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 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 案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 收據、工作證、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85-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清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97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鼎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清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 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宏匯廣場附近,將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得供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 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帳戶,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人士提 領一空,洪鼎清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人士實施詐欺犯行及 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鼎清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7頁)。  ㈡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楊凱強、徐紹瑋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偵字14573卷第25至27頁,偵字44971卷第11至13頁) 。  ㈢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44971卷第25至31頁,偵字14573卷 第33至81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 44971卷第49至57頁,偵字14573卷第101至128頁)、林嘉祥 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 1卷第93至96頁)、彭駿彥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69至76頁)、鍾顯樑所有之 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83 至85頁)、鄭揚融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見偵字44971卷第107至110頁)、林進宏所有之永豐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字44971卷第83至8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偵查中 明確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僅有 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僅有行為時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然被告 同樣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士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 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不生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又本案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案件,被告提供 帳戶資料時間明顯有所區隔(相距1年餘),且提供對象不 同,顯非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 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 告審理時自述願意願自115年9月起按月賠償各被害人5,000 元,然被害人經通知未到且電聯無著)之態度,參以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 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8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 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 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段、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楊凱強(提告) 111年11月1日,由自稱「Kevin(凱文)」者透過臉書以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對楊凱強詐騙,致楊凱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右側帳戶內。 林進宏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 李明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X X 2 徐紹瑋 111年12月中旬,由自稱「辰」者透過社群軟體推特以假交友投資詐欺之手法對徐紹瑋進行詐騙,使徐紹瑋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右側帳戶內。 彭駿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顯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嘉祥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 鄭揚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2024-11-15

TPDM-113-審簡-2187-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70、215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世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世西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恣意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甚重傷勢,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示僅能由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40萬 元,其自身現無賠償能力,告訴人則表明無法接受上開方案 ,致未能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過程詳卷),併參酌被告過 失情節非輕、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現住於安養院、罹癌及領有重大傷病卡等生活狀況(見審 交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庭稱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0號                         第21577號   被   告 羅世西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72.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內側 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駕駛A車自中 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王思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因而遭羅世西駕駛A車碰撞B車右側車身,使王思淵受有 右足底部穿刺傷等傷害【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 圍】;A車則復向右偏離至中線車道,碰撞由金曉萍所駕駛 ,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C車因而翻覆,使金曉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羅世西則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 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金曉萍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世西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變換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金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思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變換車道,先碰撞證人王思淵所駕駛之B車,復向右偏駛,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天候及路況而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情形下,駕駛A車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B車、C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證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338-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范揚承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北往南方向前停等時,本應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起駛欲左彎 ,適有紀邱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 之同路段485巷駛至,范揚承疏未注意紀邱寶珠人車,駕車左車 頭撞擊紀邱寶珠機車右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肋骨骨折及肌炎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范揚承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 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談話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起駛欲左 彎而與告訴人紀邱寶珠人車發生碰撞,惟未承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並辯稱:我突然聽到左前方有碰撞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起駛欲左彎時撞擊告訴人人車,致其 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詳 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路口全景照片、車損照 片、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 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43歲,且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 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 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狀態為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 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當時告訴人騎車自橫向路口左轉駛入直向路口,前駛 後遭被告駕車自直向道路旁起駛進入道路並橫跨道路時以左 車頭直接撞擊機車右車身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可徵 被告確有駕車起駛疏未注意進行中之告訴人人車之過失,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 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之 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 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傷,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情節非輕、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強制險理賠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 態度、告訴人傷勢甚重、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所陳請法院從 重量刑等意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DM-113-審交易-420-20241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提款時間 欄原記載「112年05月22日『21』時『40』分」更正為「112年05 月22日『22』時『43』分」、原記載「112年05月22日22時『36』 分」更正為「112年05月22日22時『46』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1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惟審理時 自陳現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及能力,僅有行為時法及中間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 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法、中間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其結果最重本刑上限為「7年未滿」有期徒刑,仍 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 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大喇叭」、「鹹豬肉」、「稍微有錢」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就被害人丁○○、壬○○、乙○○、高玉琴、辛○○、寅○○、丙○ ○、子○○、卯○○、癸○○、甲○○等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未繳回 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 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被害人數多寡暨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提款金額之0.5%(見審訴字卷 第110頁),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提款金額部分超過本案被 害人匯款金額,為被告利益計,本案犯罪所得應以本案被害 人匯款金額為上限,計為4,667元(計算式:【14萬2,000元 +14萬9,000元+15萬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2萬8,448元+4萬9, 000元+9萬9,000元+14萬8,000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4萬8,03 0元+10萬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22元+5萬元-非本案被害款項 之11元+5萬0,015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30元+2萬3,010元+5 萬0,015元-非本案被害款項之43元】×0.5%,為被告利益計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辰○○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被害人丑○○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被害人庚○○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詐騙告訴人壬○○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詐騙告訴人高玉琴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詐騙告訴人辛○○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詐騙告訴人寅○○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詐騙告訴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詐騙告訴人子○○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詐騙告訴人卯○○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詐騙告訴人癸○○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4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60號   被   告 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喇叭」、「鹹豬肉」、「稍微有錢」等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 可獲取提領金額中部分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大喇叭」指示戊○○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與「鹹豬肉」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喇叭」、「鹹豬肉」、「稍微有 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表 犯嫌戊○○提領一覽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車手 1 丁○○(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12時許、佯稱為「Facebook官方帳號」,表示賣家(即告訴人)Marketplace違規,要求點選連結進行安全認證,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05月22日19時15分許   112年05月22日19時16分許 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松林) 99,968 112年05月22日19時25分   112年05月22日19時26分 新店大坪林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   56,000 戊○○ 2 辰○○(告訴人) 112年5月22日18時14分許、佯稱為「哆奇玩具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先前購買商品已可進行退款,要求先轉出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確認身分,以進行退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19時23分許 15,989 3 丑○○(被害人) 112年05月22日、佯稱為「車庫電影電商」,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解除云云 112年05月22日19時44分許 11,123 112年05月22日20時36分 26,000 4 庚○○(被害人) 112年05月22日19時32分許、佯稱為「哆奇玩具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先前購買商品已可進行退款,要求先進行網路匯款,以進行退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19時56分許 15,123 5 壬○○(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19時32分許、佯稱「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表示錯誤扣款,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20時15分許 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秋萍) 149,967 112年05月22日20時21分   112年05月22日20時22分   112年05月22日20時23分 60,000   60,000   29,000 6 乙○○(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表示誤設為高級會員,要求網路匯款進行解除云云 112年05月22日20時06分許 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德) 30,123 112年05月22日20時31分 30,000 7 己○○(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19時許、佯稱Marketplace須進行認證,要求點選連結進行安全認證,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05月22日19時53分許   112年05月22日19時59分許 49,985   41,444 112年05月22日20時30分   112年05月22日20時30分 60,000   60,000 112年05月22日20時5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德) 49,123 112年05月22日21時33分 統一超商同仁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49,000 112年05月22日20時3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德) 49,992 112年05月22日21時08分   112年05月22日21時08分   112年05月22日21時09分   112年05月22日21時10分   112年05月22日21時10分 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9,000 8 辛○○(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佯稱為「Facebook賣場官方人員」,表示賣家(即告訴人)Marketplace違規,要求點選加入不詳銀行行員LINE帳號,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05月22日20時53分許 49,983 9 寅○○(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21時許、佯稱為「Facebook客服人員」,表示違反臉書買賣規定,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進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05月22日21時23分許   112年05月22日21時29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德) 49,985   49,985 112年05月22日21時40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36分 全家商店新店民佳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99,000   49,000 10 丙○○(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21時08分許、佯稱「保健食品公司」客服人員,表示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22時03分許   112年05月22日22時05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延玲) 49,989   49,989 112年05月22日22時15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15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16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17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17分 元大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 子○○(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21時17分許、佯稱「OB嚴選」客服人員,表示系統更新導致個資外洩遭盜刷,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22時13分許 49,989 112年05月22日22時21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22分   112年05月22日22時23分 第一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0   20,000   10,000 12 卯○○(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19時31分許、佯稱「Carhartt  WIP」服飾店客服人員,表示有重複扣款,後佯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05月22日23時12分許 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瑛坤) 49,985 112年05月22日23時18分   112年05月22日23時18分   112年05月22日23時19分 臺中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20,005   20,005   10,005 13 癸○○(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佯稱為買家無法購買告訴人刊登在旋轉拍賣上商品,且帳號遭凍結,連繫後要求告訴人加入「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好友,後依指示輸入資料,續假冒銀行行員,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買家帳號解凍云云 112年05月22日22時26分 臺灣土地銀行(005)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松林) 23,085 112年05月22日21時4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5 112年05月22日22時36分 玉山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3,005 14 甲○○(告訴人) 112年05月22日22時許、佯稱為買家無法購買告訴人刊登在旋轉拍賣上商品,且帳號遭凍結,連繫後要求告訴人加入「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好友,後依指示輸入資料,續假冒銀行行員,要求操作網路銀行將買家帳號解凍云云 112年05月22日23時16分許 49,972 112年05月22日23時23分   112年05月22日23時23分   112年05月22日23時24分 全家超商新店江陵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5   20,005   10,005

2024-11-13

TPDM-113-審訴-1536-20241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雷雅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5、4037、4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丙○○犯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戊○○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 號一、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二、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至4行「...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後方補充「(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為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記載。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更正贓款上繳過程為:「丙○○ 向乙○○收取20萬元後,『搭乘計程車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 北市八德路上虛擬貨幣商家優來客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請 店家將該筆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丙○○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被 告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提款金額1%之報酬,審理時坦認收 受報酬共8,000元,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本院業已給予被告 戊○○到院領取存據繳回之機會,惟其2度未遵期到院辦理, 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丙○○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 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至於被告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得依修正前上 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 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丙○○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則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該次為 最先繫屬案件中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2人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其等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丙○○與「路遠」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被告戊○○與「E.SO」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附表甲編號2行為;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1、3行 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4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戊○○於本院已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 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 位、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丙○○審理時自述要入監 服刑,無賠償能力;被告戊○○審理時自述可總額賠償3至5萬 元,每月分期付款;告訴人乙○○則表明無法接受上開賠償方 案,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丙○○審理程 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在 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戊○○審理程序時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7、107頁),暨其等自述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 2人各自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 丙○○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且無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丙○○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 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戊○○所犯本案各罪(即附表甲編號1、3至4部分),雖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1 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 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字4037卷第9、132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查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0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丙○○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 得共8,000元(計算式:2,000元+3,500元+2,500元),雖未 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乙: 扣案之收據1張(其上記載112年9月22日,經辦人:蕭雅文,金額:25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                          4037號                          4866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於民國112年間,透過臉書之求職廣告而加入Tel egram暱稱「E.SO」、Line暱稱「路遠」等成年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585、10038號起訴,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戊○ ○、丙○○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戊○○、丙○○即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在Line社群網站 刊登代操股票投資廣告,乙○○與之聯繫後,因而由不詳之 人將乙○○加入LINE「打破界線」群組,再由通訊暱稱「李 依娜」與之互加好友,復詐稱:加入一京投資APP穩賺不賠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李依娜」指示於112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備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新北市新 店區如意街住家,交付與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同時戊○○依 Telegram「乾坤車隊」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 向乙○○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輾轉交予集團收水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嗣乙○○陷於錯誤,又依「李依娜」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上 午11時12分許,備妥20萬元,在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住家 ,交付與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同時丙○○依Line暱稱「路遠 」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乙○○收取現金20萬元後 ,再輾轉交予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 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在電視上刊登代 操股票投資廣告,甲○○與之聯繫後,因而由LINE暱稱「李 蜀芳」之人將甲○○加入好友,再由其助手暱稱「唐嘉慧」 之人與甲○○聯繫,詐稱要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 「唐嘉慧」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備妥35萬元 ,在台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如意街住家,交付與詐騙 集團指示之人,同時戊○○依Telegram「乾坤車隊」內成員 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甲○○收取現金35萬元後, 再輾轉交予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 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丁○○與之聯繫後,因而由不詳之 人將丁○○加入LINE暱稱「曹興誠」「劉曉燕」「群力股份 -官方中心客服」並下載「群力」投資軟體,詐稱要儲值 才能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群力股份-官方中 心客服」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備妥25萬元, 在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公司處,交付與詐騙集團指示 之人,同時戊○○依Telegram「乾坤車隊」內成員之指示, 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丁○○收取現金25萬元後,再輾轉交 予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訴由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之 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及配戴之一京工作識別證。 ③告訴人乙○○在「一京」投資APP之交易資料及銀行交易紀錄。 ④監視器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告以蕭雅文名義所簽立之收款收據 ③告訴人甲○○與「唐嘉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④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丁○○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告以蕭雅文名義所簽立之收款收據 ③告訴人丁○○與「曹興誠」、「劉曉燕」、「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④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路 遠」、「E.SO」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揭各犯罪 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戊○○各次犯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4-11-06

TPDM-113-審訴-1015-202411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王子良」署押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詐欺集團成員原誤載「大帥叔」,更正為「清心」、第11行 收取被害人投資款金額原誤載「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 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許丁文、「不倒」、「清心」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收水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10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 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9頁),兼衡被 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目前做工、日薪約1,5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7 0頁,審訴字卷第38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 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子良」署押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 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 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手機1台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許丁文(所涉犯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 78號提起公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不倒」、「 大帥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華晨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以 LINE暱稱「邱沁宜」、「陳惠怡」與被害人聯繫,嗣乙○○瀏 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 乙○○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 與乙○○相約於112年9月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遂於112年9月 7日15時許,在上址附近,將偽造之收據(蓋有「華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子良」簽名)交給許丁文,許丁 文依約上址,將上開偽造收據交給乙○○,以取信乙○○,致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給許丁文,許丁文隨即在附近將 贓款交給甲○○,甲○○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同案被告許丁文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丁文向告訴人取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同案被告許丁文向其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①偽造之收據影本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40220號鑑定書 被告於將偽造收據交給同案被告許丁文,同案被告許丁文持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4-11-06

TPDM-113-審訴-1444-202411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6時54分 ,在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並在現場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下稱本案穢語)等語,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警、偵指述、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 截圖、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公 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把我推倒,我爬起來後才 拍告訴人安全帽,是告訴人先罵我,我才反罵他本案穢語等 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生爭執,過程中 被告有拍告訴人安全帽及對告訴人出以本案穢語等客觀事實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案發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機車車前行車紀 錄器錄影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告訴人指述內容未曾提及遭被告以何方式傷害其手部何處 以及被毆打頭部之方式、過程、力道、歷時等節,難認詳盡 。復據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 ,起訴書所謂「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前臂挫傷」,僅 記載於受害人主訴(描述)欄,而醫生檢查結果欄關於頭面 部為「空白」,四肢部為「右前臂壓痛 無明顯外傷」,驗 傷解析圖(受傷部位、形狀、程度、大小)亦全未圈繪、記 載任何傷勢,顯無足認被告拍告訴人安全帽之行為確實造成 醫生並未診斷認定,而僅係告訴人依其主觀感受所陳述之傷 害,自不能遽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至於壓痛僅為個人感官 感受,與身體生理組織、機能或健康狀態是否被破壞或發生 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狀態之情形,仍屬有別,亦無從認定已 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之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㈢再觀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被告堅稱係告訴人先 出言辱罵且先出手等語,堪認雙方有來有往,非被告無端開 啟爭吵,過程中被告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而在 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心 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要屬極為短 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非針對告訴 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 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 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 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 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2024-10-30

TPDM-113-審易-1616-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刪除「 投顧老師謝士英」、「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 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修 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浩瀚人生」、「超人」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甲○○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無賠償能力,告訴人 經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 約3萬5,000元、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需洗腎、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4頁),暨詐欺款項(被 告經手款項)甚高、被告犯罪動機為找工作、目的、手段、 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51頁,審訴字卷第30頁】,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當天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30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30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投顧老師謝士英」、「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 」、「浩瀚人生」、「超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投顧老師謝士英」 、「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帳號與甲○○聯繫, 佯稱可以資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與受「浩瀚人生」 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乙○○,於113年4月30日14時49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松智路後門對面公園 ,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與乙○○,乙○○取得前開款項後 ,再依「浩瀚人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之時間、地點,將 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人」,並因此獲得10 萬元之報酬。嗣甲○○驚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加入前開詐騙集團,並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前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超人」之事實。 2.被告因此獲得至少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1.告訴人遭到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並於前開時、地交付前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2.被告交付前開款項與「超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投顧老師謝 士英」、「助教黃品萱」、「緯城在線營業員」、「浩瀚人 生」、「超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所獲得之報酬10萬元,固未扣案,然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2024-10-30

TPDM-113-審訴-142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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