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蘋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家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9118*****015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吳家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
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4月6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18*****015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以放在置物櫃內之方
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家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7、10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
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
卡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辯稱:對方說要租用提款
卡是金主避稅使用,不卡案,不違法,我如果知道是詐
欺集團就不會提供對方使用等語;而遭問及是否承認幫
助詐欺、洗錢時,則表示:我不懂法律,如果法律是這
樣認定,我只能接受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不僅未承
認罪名,就主要之犯罪事實即知悉本案帳戶可能被詐欺
集團利用等情亦未坦承,自難認有於偵查中自白,即無
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10萬元租金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12萬餘元,所
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雖有竊盜及搶奪前科,但距今已
有10餘年之久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已和告訴人温于葶及黃幗眉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匯款憑證見本院
卷第1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是想要找工作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被告生計困難,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
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温于葶及黃幗眉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其等部分之受騙金額業如前述,然未與告訴人
陳銘善調解成立(其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3頁),調解不成雖非可歸責於被告,然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
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則供稱不清楚是否已銷戶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故
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
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
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
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銘善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設定成警示帳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4月7日16時45分許/2萬9,985元 1.陳銘善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1至63頁) 2.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65、69頁) 3.陳銘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6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113年4月7日17時4分許/2萬9,985元 2 温于葶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需依蝦皮網站客服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4月7日17時許/3萬8,088元 1.温于葶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1至83頁) 2.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 3.温于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6至8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3 黃幗眉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需依蝦皮網站客服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4月7日17時6分許/2萬9,986元 1.黃幗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3至107頁) 2.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HLDM-113-原金訴-20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