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龍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鐘鼎清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500元,由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訊問時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1月14 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由其簽收準備程序報到證,惟仍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拘提未獲,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 錄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訊問筆錄、本院 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183至186 、221、227至230、233、247、252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瀅

2025-01-03

HLDM-113-易-384-20250103-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燕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 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吉安路與慶南三街交岔路 口,正欲左轉往慶南三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導致對向告訴人劉家 成騎乘、沿吉安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煞車自摔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113年12月30日車禍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日瀅

2025-01-03

HLDM-113-交易-113-20250103-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6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浩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曾浩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329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浩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燭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借出 一個帳戶每週可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復於民國 112年9月底至同年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二路之 家樂福超市,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329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金融卡 及密碼放置在指定置物櫃之方式,提供給「燭夜」,容任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 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浩天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卷【下稱偵緝366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78頁),復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依舊法已得減輕其刑( 詳後述),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 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 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 卡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雖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同法 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等罪 已如前述,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之 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與他罪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合併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再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 第5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9 月1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偵緝366卷第151、156至157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33至41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 同之詐欺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 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罪行,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10萬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 ,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11萬餘元,所生損害非 輕,另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罪外,另有數次竊盜前 科,素行難謂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1至4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告訴人、於本院開庭兩次無故未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因當時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偵緝366卷 第85頁),暨於警詢和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電訊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花檢1 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國信託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所稱之10萬元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自承( 偵緝366卷第85頁,本院卷第17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翁振庭 詐欺集團成員向翁振庭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核對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21時32分/3萬元 1.翁振庭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至24頁) 2.中國信託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警卷第2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 2 張瑞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瑞君佯稱:有購買團體電影票,如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22時3分/4萬9,967元 1.張瑞君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3至44頁) 2.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3.張瑞君與詐欺集團電話通聯記錄(警卷第4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 112年10月11日22時14分/3萬1,03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HLDM-113-金簡-2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蘇進財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31

HLDM-113-附民-19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 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葉永超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帳戶賣給丁南,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又被告於原審陳稱: 其承擔任過日盛證卷營業員、日盛期貨商業員及理財專員等 金融業相關職員,則依被告為48歲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且 其曾在金融業服務之工作經歷,其對於販賣帳戶給他人可能 會導致該帳戶淪為犯罪之用等情形,應有所知悉及認識,則 其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二、丁南業因涉犯詐欺罪,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680號案件審理中,則丁南就告訴人林芝安提告詐欺一   事,是否真如丁南於原審證述之情形相符,仍有待認定釐清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肆、經查:   一、證人丁南為成立公司,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請被告即其大學○ ○擔任掛名負責人,被告因此開立本案之元大帳戶供其使用 ,成立的公司名稱是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 ),是專門辦活動、演唱會的娛樂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丁南 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62至268頁)。且元動力公司於 民國111年3月23日核准設立,113年3月8日廢止登記,經營 項目包括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87至289頁)。是 被告於警詢供稱:朋友丁南於111年3月4日告知他要開公司 ,請我作他公司之人頭(指名義負責人),所以他帶我去元 大銀行申辦帳戶,申辦完成我就將元大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給丁南,他因此每個月會給我1萬元等語(警卷第4頁);於 本院供稱:我有提供元大帳戶給丁南,我是擔任他創立公司 的名義負責人,完全不知道告訴人請丁南購票的過程,因丁 南要辦輔仁大學企管系的系友會活動,他說因此需要成立公 司,所以我才擔任丁南所成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本院 卷第66頁),並非虛妄。被告應認識且彼此有相當信賴基礎 之友人丁南之邀,以每月1萬元代價擔任丁南設立之元動力 公司名義負人,因應元動力公司營運之需求而開立元大帳戶 ,並交予實際負責人丁南使用,核與事理相符。 二、丁南為告訴人之○○,2人原本即認識,本案係告訴人主動拜 託丁南購買蔡依林演唱會之門票,告訴人並非第1次找丁南 幫忙,此觀告訴人與丁南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即明( 警卷第39至41頁),核與告訴人及丁南之證述相符(警卷第 11、13頁),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詳引該2人之對話內 容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3頁),核無不合。 三、告訴人因匯款給丁南後,私訊丁南詢問門票事宜,遲未獲回 覆而報案,並對丁南提出詐欺告訴,丁南因此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罪嫌,固有該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6521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59頁), 惟丁南邀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元動力公司,主要是辦活動 、演唱會的娛樂公司,且丁南於上開被起訴之詐欺案件中有 提供其匯款購買門票之證明給法院,尚未拿到票,丁南於11 1年12月27或28日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緝獲並入看守所且 禁見,致無法將代購的門票交給告訴人,已幫忙代購門票5 、6年了,因同行有聯絡票等情,業據證人丁南於原審結證 明確(原審卷第263至267頁)。且丁南被訴之詐欺案迄未判 決,尚未經認定有罪確定,遑論被告同意擔任元動力公司名 義負責人,並因此交付元大帳戶給丁南使用,本係基於信任 丁南會合法經營公司及使用其交付之帳戶而為,依卷存證據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之犯行,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 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簡字第2 16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永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在臺北市元 大商業銀行○○分行,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168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全帳號詳卷),以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賣給同案被告丁南(經另移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掛名創立公司,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緣告訴人林芝安於111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 向丁南聯繫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於111年10月14日15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OO樓之O,匯款21,600元 至元大帳戶內後,嗣因林芝安遲未收到門票,驚覺遭詐騙, 乃訴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 犯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丁南及林芝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元大帳戶之開立人資料及 資金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元大帳戶,並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 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以掛名創立公司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我朋友丁南告知他要開公司, 請我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申辦元大帳戶供該公司使用,之前就 當過他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都沒有出事,不認識林芝安,亦不 知丁南將元大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予丁南使用,嗣林芝安因向 丁南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而匯款21,600元至元大帳戶 ,丁南卻未交付門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審判程序所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70至1 71、200、270至276頁),核與丁南於警詢及本院之陳、 證述,及林芝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262至268頁),且有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元大帳戶交 予丁南以掛名創立公司等語,惟掛名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固對於商業交易秩序有不良影響,但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 詐欺取財有程度上之差異,除非被告已對該公司就是要遂 行詐欺等情有所認識,實不得以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 提供帳戶即逕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存在;而被告稱其之前 擔任丁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都沒出事等語,經查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確無任何前科或遭 偵查之紀錄(本院卷第11頁),益證其所言非虛,是公訴意 旨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即逕認被告 於已自白犯罪等語,應屬誤會。  (三)又丁南於警詢時供稱:林芝安是我大學學妹,我沒有詐騙 林芝安,我有幫他買票,但我隨即在111年12月27或28日 因銀行法案件通緝而遭逮捕,故無法將票交給林芝安等語 (警卷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並補稱 :我們是成立元動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是 辦活動跟演唱會的公司,自111年3月成立後已辦過3個演 唱會,第1場活動是在墾丁,因為同行有聯絡票,所以大 家有時候都會請我幫忙搶票,該次除幫林芝安外還有幫3 個人買,總共14張票,我是透過江佳瑀去跟邱瓈寬的公司 買,我被抓的隔一天有跟我約定票會下來,但我被抓後就 沒有拿到票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7頁)。而林芝安則於警 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0月13日透過臉書私訊○○丁南,買 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但我於111年12月21日再次私訊丁南 就遲不回覆,故提起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復依林芝安 與丁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林芝安先向丁南 表示「○○......我又來了」、「Jolin的票」等語,丁南 則回覆「可以」、「我幫你訂1/7號,但他們員購就只有 特區喔」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林芝安與丁南之間 原即認識,且係林芝安主動拜託丁南透過關係購票,而非 丁南主動向林芝安行騙。  (四)查丁南係於111年12月29日入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可知丁南於警詢時 稱因於111年12月27或28日遭通緝逮捕入監故無法交付門 票予林芝安等語,尚非虛妄,且元大帳戶於111年10月11 日至同年月17日間,均維持1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餘額,其 中尚有註明「9月薪水」、「薪水」等支出,而似屬公司 營業用帳戶,而與一般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 款入內後,為免遭報警凍結而隨即提領一空之常態不符, 是丁南是否確有詐欺林芝安之犯行,已屬有疑(丁南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經其證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 未判決,見本院卷第265頁)。  (五)況被告於111年3月8日即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且元動力 公司於同年月23日即獲核准設立,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若丁南要將元大 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為何遲至同年10月間始為之?且被告 既否認丁南有告知將持元大帳戶作為購票詐欺之用,丁南 亦於本院證稱:有跟被告說公司是辦演唱會跟活動,但沒 跟被告說幫別人買演唱會門票的事情,卷內亦無相關積極 證據得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間應允擔任元動力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並提供元大帳戶後,復得知或可得而知丁南將於同 年10月間持元大帳戶作為購票詐欺之用等情,自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將元大帳戶交予丁南使用之事實,該行為固或有不當,然 就丁南是否確有詐欺林芝安、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 ,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 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2024-12-31

HLHM-113-上易-78-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蘋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家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9118*****015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吳家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 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4月6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18*****015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以放在置物櫃內之方 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家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7、10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 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 卡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辯稱:對方說要租用提款 卡是金主避稅使用,不卡案,不違法,我如果知道是詐 欺集團就不會提供對方使用等語;而遭問及是否承認幫 助詐欺、洗錢時,則表示:我不懂法律,如果法律是這 樣認定,我只能接受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不僅未承 認罪名,就主要之犯罪事實即知悉本案帳戶可能被詐欺 集團利用等情亦未坦承,自難認有於偵查中自白,即無 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10萬元租金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12萬餘元,所 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雖有竊盜及搶奪前科,但距今已 有10餘年之久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已和告訴人温于葶及黃幗眉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匯款憑證見本院 卷第1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是想要找工作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被告生計困難,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 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温于葶及黃幗眉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其等部分之受騙金額業如前述,然未與告訴人 陳銘善調解成立(其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3頁),調解不成雖非可歸責於被告,然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 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則供稱不清楚是否已銷戶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故 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 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 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 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銘善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設定成警示帳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4月7日16時45分許/2萬9,985元 1.陳銘善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1至63頁) 2.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65、69頁) 3.陳銘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6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113年4月7日17時4分許/2萬9,985元 2 温于葶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需依蝦皮網站客服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4月7日17時許/3萬8,088元 1.温于葶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1至83頁) 2.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 3.温于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6至8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3 黃幗眉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需依蝦皮網站客服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4月7日17時6分許/2萬9,986元 1.黃幗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3至107頁) 2.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HLDM-113-原金訴-205-2024123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高明德為泰生工程行及翔勝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竟貪圖節省廢棄物清除所需之費 用,未向事業主管機關取得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相關許可 文件,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 時30分許、112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113年3月20日某時將廢板 模、木板、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 運至花蓮縣○○市○○街00號旁空地(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之國 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水泥 基座組合屋、鐵皮棚架,並以碎石柏油鋪設路面(在其上堆放建 材、水泥石塊、廢棄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1,952.60平方 公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高明德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8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儲銀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及證人黃韞如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4 1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 0日及113年8月13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花蓮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71,偵卷第62至7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 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 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 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 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 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物;倘未 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無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警卷第19頁)。又被告所清運、傾倒於 本案土地之廢棄物,係其自工地所載運之廢板模、木板、 棧板、水泥塊、地磚、太空包、廢汽車等營建廢棄物,亦 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7、15頁),並有上開廢棄物稽查工 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可知該等廢棄物應為營 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 依前開說明意旨,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稱「處理」,則包括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此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所明定;且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 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將其自己之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並傾倒堆置於該處之行為 ,即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被告雖分3次運輸、傾倒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惟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認成立接續犯尚有誤會。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不含有害物質 ,對環境污染危害輕微,且無不法所得,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之最輕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2 年11月30日即遭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查獲於本案土地堆置廢 棄物(警卷第47頁),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即承諾要清除 廢棄物(警卷第19頁),但113年8月13日復遭稽查時現場仍 留有大量廢棄物(偵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8月間則向告 訴代理人承諾將於3個月內清理完成(本院卷第93頁),於1 13年11月7日審判程序復表示即將清理完畢,故本院始延 後宣判期日(本院卷第93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 及19日分別電詢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廢棄物清理之情 形,仍未清理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7頁),實難認被告有確實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之誠意,參以本案之廢棄物數量非低,有上開環境保護稽 查工作紀錄單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更因非法占用國有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而節省透過合法業 者清理之成本,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 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方便,即將廢棄物運輸、傾倒堆 置於國有地並加以占用,不僅有礙環境整潔,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經過相當時日仍未依法清理 該等廢棄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模板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6 至7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無再犯之虞,並須負責所聘工人生計,爰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及本院均明 確陳稱:希望被告盡速清理並返還國有地,請求於被告清 除完畢才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其需要之清理時間並延後宣判後(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仍未能為之,併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 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 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HLDM-113-原訴-7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倫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2號、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倫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之某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901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分別對告訴人林玩杏、被害人鄭玉美施以如起訴書附表( 如附件)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該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沒收本案帳戶,然於起訴後始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 ,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 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 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 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 、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 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案帳戶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專 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併於本判決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至 於本案帳戶內未扣案但遭警示圈存之剩餘存款466,140元(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3年12月20日函及其附件,本 院卷第153至155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其中雖有20萬元應屬被害人鄭玉美所匯入之金額,然此未 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亦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應由被害人 鄭玉美另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或其他法律途徑請求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2024-12-30

HLDM-113-金訴-136-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宥凱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41號、第5242號、第540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宥凱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多數關係人已具結作證完畢,且其遭羈 押逾2個月,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表示願於其履行完畢後撤回 傷害告訴,又其入監前與家人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本案既非重罪,其無逃亡之動機或意圖;且其對證人審判外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又本案為 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之罪而非重罪,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或必要,原羈押理由業已消滅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故 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 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 押之聲請;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 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及應否羈押,法院應按照偵查及訴訟進行程 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亦即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的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廖宥凱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 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加 重妨害秩序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於臺南遭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 犯行,所述與告訴人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並於案發後將兇刀 交給女友,復有共犯黃宥澄未到案,仍待證人到庭具結作證 以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隱匿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 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因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 停止羈押、撤銷羈押,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並 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係夥同數人在公共道路上持 刀行兇而涉犯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被告犯 案後翌日即逃往外縣市並於臺南地區遭拘提到案,而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被告以前 詞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衡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7 日宣判,且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斟酌其 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 ,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藉由命具保、限制住 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 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之自述資力、生活狀況、 犯罪情節及有固定住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 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 街00巷00號。若被告於114年1月8日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 前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 而不足以替代羈押,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 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30

HLDM-113-訴-115-20241230-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再開辯論並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法院為簡式審判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 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 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清貴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並再開辯論,依通常程 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30

HLDM-113-交訴-25-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