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現行犯逮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進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3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桃園小飛俠(帽子圖示)@whone_1999」個人主頁發布「(糖果貼圖)無限量供應商上線大桃園地區可外送#裝備商#音樂#放鬆#桃園#北部」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翌(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1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遂喬裝買家與吳進財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之合意,吳進財遂於同(25)日23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前,當場交付其主觀上誤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收受後,即於交付8,000元予吳進財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吳進財,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623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33頁至 第141頁),核與證人許善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查獲 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2頁及背面),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社群軟體「X」訊息 擷圖及對話訊息譯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片翻拍照片、Google Map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AA8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42頁、本院第73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而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 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 ,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 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 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 ,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 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 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 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 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 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 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 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 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 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 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 然之原因,雖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二)查被告所攜往交易而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 鑑定後不含列管之毒品成分,然被告既利用行動電話聯結社 群軟體「X」發布前述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兜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喬裝買家之網路巡邏員警 達成以8,000元交易3.75公克毒品之合意後,旋持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前往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被告 復自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向綽號「阿祺」之不詳之 人取得,並陳稱:伊打開後是一小顆一小顆白色透明色,很 像冰糖,伊問有在施用毒品的朋友,朋友告訴伊是毒品,是 安非他命,伊才上網去po文販售,伊不知道實際不是安非他 命,一直以為是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被告憑藉外觀判斷,並 詢問有施用毒品經驗之友人後,認為係毒品,雖經鑑驗結果 並不含列管毒品成分,然此僅係因偶然錯誤,並非出於被告 「重大無知」之誤認,其主觀上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將 該物交付員警時,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該 物並非列管毒品,且員警無購買真意,而最終無法完成交易 ,然仍已生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 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行為,固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犯案時為25歲,於本件 僅因貪圖小利而欲販售毒品,所攜往交易之物實際上亦不含 列管毒品成分,客觀上對公共利益之危害較為薄弱,且其所 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額,均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 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 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 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 定刑度,並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猶嫌過重,依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 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所幸其欲交 易之物實際上不含列管毒品成分,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欲販賣之重量與交易金額、所生危害、其前案素 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本院卷第14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以販賣之 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持用,用以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而供作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等情,均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前揭 通訊軟體對話暨刊登訊息擷圖可憑(偵卷第10頁背面、第29 頁至第36頁背面、第53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38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淨重:2.3573公克、驗餘淨重:1.8628公克) 吳進財所有、供本件販毒交易所用;經鑑驗結果含N-異丙基芐基胺及二甲基碸成分(均非屬列管之毒品)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進財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025-02-27

PCDM-113-訴-72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發現並取得其父親黃忠信(已 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槍 彈及子彈5顆(於後述犯罪事實二擊發,下合稱本案槍彈) 及下述另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黃永富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12年6月6日查獲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確 定(本案槍彈於110年間至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 另案槍彈為警查獲之持有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黃永富明知其另持有本案槍彈置於其上址住處,竟自112 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另行起意,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 二、黃永富因與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有糾紛,雙方相約談判 ,黃永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22時45分,持附表編號 1、2所示制式槍彈及子彈5顆(已在現場擊發),前往吳榮 科位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前道路,雙方一言不合, 黃永富即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內持槍向外射擊示威,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吳榮科、林 枝祥及林鈺展,致生危害於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之安全 ,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見狀遂持棍棒攻擊黃永富及黃永 富所駕駛之甲車(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所涉傷害、毀損 、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黃永富下車持續開槍 射擊,期間並與林鈺展等人拉扯互毆,在拉扯互毆過程中, 造成林鈺展受有左側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經警 獲報趕往現場,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經黃 永富同意搜索,經警於同年月13日1時50分許,在其住處查 扣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榮科、林枝祥、林鈺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永 富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24、165至168、237至240、309至312頁、 本院卷第87至93、183至196、307至309頁),核與證人吳榮 科、林鈺展、林枝祥、吳英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03至107、113至118、125至129、135至138、149 至1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偵卷第25至37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60頁 )、搜索被告住處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75、77 頁)、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23頁)、google街 景圖及地圖(偵卷第245、24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297至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偵卷第331至3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36109257號鑑定書(偵卷第357至 35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5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26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1100051號函及所 附之黃永富、林鈺展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 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189至193、19 7至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 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 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 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 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 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 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 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 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又所謂公 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聚集之 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至113 年7月13日1時50分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之物止,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 、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在道路上持槍射擊,係屬公共場所,起 訴書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無罪名變更問題, 由本院逕予更正。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斷。 ㈣持有槍枝,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 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後另起意犯罪;或意 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被告本案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顯係在持 有槍彈經過相當時間之後,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是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警方發現附表編號5、 6所示槍彈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槍彈之事實,合於自首 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 應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員警案發後在南勢巷2之5號斜對面以現行犯逮捕被告 ,並查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除 案發現場持有的槍彈外,另外又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帶同前往 其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槍彈等情,有其警詢筆 錄、上開2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本案槍彈 既係同時持有,所犯罪名僅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各1罪,則被告既於員警已發覺被告現場持有的槍 彈後,始另外供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即僅係 對於未發覺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對於員警 已發覺部分則無自首可言,亦即綜合全部事實而言,仍難認 係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 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標的,猶仍非法持有前揭制式手 槍及子彈,並於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用以鳴發,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皆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時間久 暫、數量、幸其終未造成他人具體生命損失、告訴人林鈺展 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反省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0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 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子彈、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 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 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自其父黃忠信(已歿) 收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 槍彈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 當時我父親遺留一批,我是同時間、同地點取得這些槍彈, 我將這些槍彈分開存放,另案執行搜索的地點不是本案存放 槍彈的地點,當時警察沒有搜索到,我自己也沒有交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307、308頁),可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另案 查獲之槍彈收受之對象、方式核屬一致,足徵被告於110年 間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本案槍彈與另案非法持有槍彈間,屬同一之持有行為,而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受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本 件公訴意旨就與另案實質上一罪即被告於110年間起至112年 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 P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 113年7月13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斜對面扣得 2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 5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4 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113年7月13日1時50分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11(被告住處)扣得 6 子彈 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8 海洛因 1包 9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2025-02-27

CHDM-113-訴-1000-20250227-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政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有被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 拾壹份、空白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柒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至11月 2日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阿杰」、「佛祖爺」、「茶壺」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另有 未滿18歲之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上手 之車手工作。 二、林家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2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依」、「財務 秘書-Andy」、「雲鼎-優質認證幣商」之人向甲○○佯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3年11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 ○0號稻香超市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假冒加 密貨幣買賣人員之林家政,林家政則將加密貨幣契約書(其 上未有偽造他人之印文或簽名)交予甲○○簽名後收回,林家 政得手前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現金30萬元放置在不詳時 地,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得1萬5,0 00元報酬。 三、林家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見甲○○欲提領渠所投 資之獲利,乃承上接續犯意聯絡,續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務秘書-Andy」之人向甲○○佯稱:需再繳交12萬元保證金 云云,甲○○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對面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林家政則依「阿杰」 指示,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OOOO號汽車),至前述地點與甲○○碰 面後,林家政將加密貨幣契約書交予甲○○簽名後收回,甲○○ 亦將12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及餌鈔)交予林家政時,旋 遭在場埋伏警員駕駛車牌號碼(詳卷)偵防車上前攔查,欲 以現行犯逮捕林家政之際,詎林家政明知警員乙○○等人,均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另基於駕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及傷害 之犯意,乃駕駛OOOO號汽車倒車、拉開距離,加速衝撞偵防 車,造成偵防車損壞,警員乙○○見林家政欲再度駕車衝撞, 旋即開啟OOOO號汽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抱住林家政,不料 林家政竟駕車衝撞路邊圍牆將乙○○甩落下車,致乙○○因而受 有臉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胸壁鈍傷 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乙○○等人施強暴 行為;林家政則趁亂徒步逃離現場,仍經在場警員奮力追捕 ,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逮捕 林家政,林家政因此未能得手甲○○所交付之12萬元餌鈔,並 扣得前開餌鈔12萬元(含真鈔4,000元,已發還甲○○)、IPh 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有被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1 份(其中1份為甲○○所簽)、空白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7份,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家政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 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7、75、77頁),並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其遭詐騙情節綦詳(見警卷第31至34頁、第 37至38頁),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出 具之職務報告就本案原委及案發經過陳述甚明(見警卷第67 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於113年11月2日至6日間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05 至126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27至137頁、第139至148頁、第 149至153頁)、嘉義縣○○鄉○○村00號前監視器於113年11月7 日晚間6時17分至28分拍攝到OOOO號汽車抵達該址、衝撞警 方及被告遭逮捕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3至77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告訴人乙○○於 113年11月7日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9頁)、被 告提出之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權責分工圖( 見偵卷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11日嘉民 警偵字第1140004305號函文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 OOOO號汽車內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DNA-STR型 別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3年11月2日、同年月7日 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3年11月2日詐得30萬元及洗 錢既遂、於113年11月7日則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並其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行間, 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6行至第14行、第4行 至第2行),容有不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阿杰」、「佛祖爺」、「茶壺」、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依依」、「財務秘書-Andy」、「雲鼎-優質認證幣 商」之人,以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駕車衝撞偵防車及將警員自OOOO號汽車上甩落之部 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罪、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應,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 第10行至第6行),實有未洽,併予指明。  ⒋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起訴意旨認被 告就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至第2 行),實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16行至第13行) ,惟: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起訴事實業有敘及(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1 至4行),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罪名包含「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 本院卷第21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又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見本 院卷第21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則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  ⒊另起訴意旨就被告駕駛OOOO號汽車倒車拉開距離,加速衝撞 偵防車,造成偵防車損壞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部分,雖漏未引用所犯法條,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已載 明「……林家政見狀即倒車拉開距離,取得加速空間後,向前 衝撞前開偵防車,致偵防車毀損,……」(見警卷第67頁), 且衡情兩車相撞時本應有所損壞,況起訴事實已有敘述提及 (見起訴書第2頁第4行),應認此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亦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並無減輕規定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各應適用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8、79頁)。然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縱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 、67、75、77頁),惟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也不是擔任車手(見警卷第17、19、21頁);我雖 有向甲○○收2次錢,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見警卷第11、19 頁),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騙的行為云云(見警卷第17頁) 。於偵訊時仍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及洗錢云云(見偵卷 第9頁反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依然辯稱: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我否認,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見聲羈卷第19頁),是被告既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否認,自不符前揭3條文所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 未合。  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為均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8、7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舉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風氣 、經濟及治安,且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且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有30萬元,金額非微,況被告於113年1 1月7日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為脫免 逮捕,駕車衝撞偵防車,且將警員自車上甩落,致渠受有傷 害,顯見被告視公權力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偵防車損壞,實未見其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所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合。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 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再將該筆款項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不法利益1萬5,000元,竟食 髓知味,續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所幸告訴人發覺而報警, 方未能得逞,告訴人仍有30萬元之損失,金額非微,而被告 所為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 駕車衝撞偵防車,且將警員自車上甩落,致渠受有傷害,顯 然將國家律法視為無物,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亦造成偵防車損壞,所為應予嚴厲處罰。又衡酌 被告於偵查中僅就妨害公務、傷害之部分坦承犯行,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全盤否認,於偵 查中羈押時始具狀敘明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及 權責分工(見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2、67、75、77頁),並考量其於與告訴人甲 ○○、乙○○各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暨其五專前三年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自陳職業為工、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詐欺等案件尚 在偵查及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⒊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8、7 9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將其所申辦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1至134頁) 在卷可佐,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 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駕車衝 撞偵防車、甩落警員致渠受有傷害,再再顯示其將公權力視 為無物,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參以 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林家政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具有高度危 險性,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 ,本院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無從宣 告緩刑,是其辯護人所請亦有未洽。  ⒋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其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各宣告有期 徒刑1年6月、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達2年1月,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 調解,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2日向甲○○ 拿錢後,有拿到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扣案的白色IPhon e手機是指示我前往收錢的人給我的工作機,有用來跟上游 及告訴人聯絡(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頁);扣案的 有簽名的加密貨幣契約書,以及空白的加密貨幣契約書都是 要用加密貨幣方式詐騙被害人時,要給他們簽署的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頁),以及有本案告訴人、多名被 害人簽名之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1張影本(見警卷第157至177 頁)在卷可佐,是扣案之前開物品,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見警卷第47頁),以及毒品咖啡包50 包、愷他命1罐、K盤1個、現金1萬5,700元、IPhone XS Max 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IPhone 13之行動電話(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見警卷第53頁),與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OOOO號汽車(引擎號碼:OOOOOOOOOO號、車身號碼:O OOOOOO0000000號,含車鑰匙1支)1台(見本院卷第96-5頁 ),非被告所有(見該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 96-13頁】),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餌鈔12萬元(包含真鈔4,000元及餌鈔),已實際由告 訴人領回真鈔,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另供稱:我有將甲○○於113年11月 2日所簽名的加密貨幣契約書繳回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6 7頁)。是被告於113年11月2日持以取信告訴人之加密貨幣 契約書1張,雖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契約 書未據扣案,並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該物可透過複印而輕 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63-202502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新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新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電燈泡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40分許 ,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20 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新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9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 偵113170】(警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 113170】(警卷第1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70】(警 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 定,於11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為證,而堪 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 。經核,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 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因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查,本件偵查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且提出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被 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8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就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乙節已表示意見,而未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 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戕 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 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 收入平均新臺幣1500至1600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SDM-113-簡上-42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及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美珠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 提領該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亦會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及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 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盧卡斯將軍」之人(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 、暱稱「GIM CHEO」、暱稱「GENERAL(PETER)」、暱稱「US VACATIO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美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8時 48分許,將其不知情之孫女吳盈萱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載有帳號)以LINE提供予「盧卡斯將軍」。「盧卡 斯將軍」則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另行使用LINE暱稱「張志 永」聯繫劉素杏,向其訛稱:欲自美國寄送包裹至臺灣,請 託劉素杏代為支付海關費用云云,致劉素杏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 3千元至「張志永」指定之本案帳戶。林美珠即依「盧卡斯 將軍」之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2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持本案帳戶存 摺及吳盈萱之印章,並填寫取款憑條,欲臨櫃提領上開款項 時,經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林美珠,致未予提領上開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素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盈萱、告訴 人劉素杏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劉素杏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USVACATION 」、暱稱「王晨」、暱稱「Usvacation」、暱稱「GimChoe 」、暱稱「GENERAL(PETER)」之對話紀錄各1份、112年11月 1日10時25分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提領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 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取款憑條1張、本案 帳戶存摺1本、吳盈萱之印章1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犯本 案並未獲有報酬,亦查無證據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被告與「盧卡斯將軍」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以上開 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 量其係依指示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已婚喪偶、子女均成年)、經濟 狀況(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9千元)、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迄今遵期給付賠償金中,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 所有,供其與「盧卡斯將軍」聯絡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洗錢之財物11萬3千元,因被告當場遭員警查獲,未 予提領,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金訴-178-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李憲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 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 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 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李翰軒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屬員警 於民國107年5月19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邊 隨機盤查原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之假象,虛 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俱非原告所為)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 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親友通知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確認之訴) 。㈡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 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下稱前聲明 。見臺北地院卷第9頁)。經臺北地院以原告主張被告係違 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堪認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其性質乃因公 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係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亦稱此屬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合併請求等語為由,以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移 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㈡嗣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 ,載明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賠償原告165萬元(損害賠償) 。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 ,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後聲明。見本 院卷第155頁),其請求權基礎載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本 院卷第157頁)。  ㈢準此,原告是因認警察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有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在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上開通知書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外,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後,於訴訟繫屬本院時,將前 聲明之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確認 之訴)部分撤回,並擴張其國家賠償請求之金額及追加以回 復原狀為賠償方式之請求(如後聲明所示)。是本件前聲明 既於臺北地院移送裁定確定後,因原告撤回部分聲明而生變 更,而此請求裁判事項之變更,未受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所禁止,亦非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2第1項所稱「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不生審判 權恆定原則適用之問題,則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應由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審判。故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7

TPBA-112-訴-1382-20250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浩宸(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問過馬志祥 ,他說手指虎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内並沒有手指虎,而 且我不知道我的包包有被放手指虎等情,已與證人馬志祥證 述其放手指虎在被告包包是1個月前的事之内容,顯然不一 致,原審卻未敘明此部分何以不足作為彈劾證人馬志祥之證 述,判決理由已顯有不備。再者,原審採憑證人馬志祥之證 述,則扣案手指虎既已放置在被告所有之包包内長達一個月 ,且該包包内尚有被告之錢包等須隨時使用之物品,此業據 原審勘驗時所見明確,被告自承出門時有觀看包包,僅辯稱 包包内並無手指虎,則依據經驗法則,被告焉有不知而無持 有、攜帶意思之理?原審均未予審究並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 由,判決自有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當時警員林偉恆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檢舉 怠速、排氣聲響過大、妨礙周邊住戶安寧始前往盤查,而盤 查時復見駕駛座上之人為少年馬志祥,嗣經被告到場表示馬 志祥為自己親弟弟,警員依照警權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 第3款、第8條之規定,自屬合法盤查,且斯時被告回覆自己 姓名後,便逕自走進車輛、持續進入駕駛座,當時顯未完成 盤查程序,警員林偉恆當時已不斷告知「等一下」、「你要 幹嘛」等詞,且被告欲進入駕駛座時,警員林偉恆左手放置 在駕駛座車門頂部,係在被告視線正前方,被告當無不知之 理,況且當時警員不斷制止被告離開,要求被告「等一下」 ,被告卻在明知警員在其周圍,仍上半身猛後退,並用力關 上車門,已顯屬強暴行為,且對於其強暴行為可能造成對警 員肢體之碰撞或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自屬妨害公務甚明 。原審未審究當時警員與被告相對位置,及被告乃係猛然後 退,主觀上已屬衝撞警員之強暴行為,且其係用力關上車門 ,並發出大力關門聲,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判決理由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 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 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 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 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 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㈡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     ⑴警員林偉恆搜到手指虎時,有問被告:是不是不知道手指虎 是誰的,被告未做回答(或錄音沒錄到),又問:如果在包 包搜到的呢?被告稱:我不知道,在車上搜到的,就不是我 啊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下稱 系爭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 )。  ⑵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稱:我在警局有跟馬志祥對話,但對 話內容忘記了,在車上扣到手指虎時,我有問被告是不是他 的,被告說不是他所有,被告的包包裡面有很多東西,並非 一打開包包就明確地看到手指虎,必須翻找裡面才看到,等 情,業據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07-210頁 )。  ⑶警方採自扣案手指虎之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該局萃取棉棒之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因 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有該局113年4月26 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7頁 ),是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扣案手指虎。  ⑷原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說明認定證人馬志祥所為扣案手指虎為 其整理車子時放入被告包包之證述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4- 5頁),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⑸被告於原審供稱:放置手指虎的包包平時只用來做汽車買賣 資料的放置,沒有什麼使用,裡面的皮夾沒有用,因容量有 限,只放一些證件等語(原審卷第330-331頁);其於本院 供稱:基本上我不太用包包內之皮夾,我要用之現金及提款 卡會隨身放在口袋,不會放在皮夾,這是我個人之使用習慣 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佐以該包包內有很多東西,並 非一打開包包就可看到手指虎,已如上述,被告於案發當天 縱有打開包包觀看,如未刻意仔細翻看包包內所有物品而未 看到手指虎,亦符合常情。更何況,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犯罪時,被告所辯即使不實,亦不能因此遽為其有罪之 認定。  ㈢妨害公務部分: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 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 ,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 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 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甚或傷害罪名,此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 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被告向證人林偉恆即警員告以姓名後,即俯身以右手伸進駕 駛座內,證人林偉恆見狀,便以左手抓住原已開啓到底之主 駕駛座車門頂部,並站立在被告背後,出現關門聲時,證人 林偉恆之左手改置於被告左肩,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光碟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1、251頁 )。且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關車門時,當下應該 是不知道我的手放在車門上,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後來被 告與我回派出所時,被告有跟我說他那時根本沒有看到我的 手放在車門上面等語(原審卷第208頁)。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警員林偉恆左手放置在駕駛座車門頂部 ,係在被告視線正前方,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仍用力關 上車門,因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惟上訴意旨所指顯與 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偉恆之證述不符,且檢察官上訴後並 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逕以被告關車門致警 員手部受傷之客觀事實,遽為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故意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夜間在公共場所 非法攜帶刀械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逕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浩宸明知道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的刀械,未經過主管機關的 許可,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 持有具有刀械的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時許之夜間時段 ,將長約11公分、寬約6.5公分,由金屬製成,中間有4孔能 讓手指套入的手指虎1只(編號:0000000-0號)藏放在其所有 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面公共場所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的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上述的刀械手指 虎。另被告於同日1時9分到1時41分許,搭乘上開車輛在上 述地點被檢舉車輛噪音過大,接獲通報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軒轅派出所巡邏警員即被害人林偉恆穿著制服到場,被 告嗆警員即被害人說沒有搜索票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在公務員即警員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用力關上車門夾 到被害人而實施強暴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到左手腕擦挫傷的 傷害(傷害的部分,未據告訴),警察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 逮捕被告後實施附帶搜索,在上述車輛後面被告的包包裡面 ,扣押了上述的手指虎1只。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浩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截 圖相片以及對話譯文、扣押之手指虎以及手指虎特寫相片、 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 花警保安字第1120008761A號函文、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浩宸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馬志祥在花 蓮縣○○市○○路00號遭警員盤查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攜帶 手指虎刀械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扣案的手指虎不是我 的,是別人的,我完全不知到手指虎長怎樣。我有問過馬志 祥,他說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內並沒有手指虎,而且我 不知道我的包包內有被放手指虎。至於妨害公務部分,我否 認犯罪,我在警局有問警察是那隻手受傷,他說是右手,但 是驗完傷之後卻是左手。當時警察來盤查的時候說我的車子 有被人家檢舉有迨速,警察懷疑說我車上有毒品,並有毒品 的的味道,當時馬志祥是站在車門旁,車門是打開的,我就 過去聞,但沒有聞到味道,馬志祥跟我說他真的沒有毒品, 所以我要把車門帶上,警察當時是站在我後面,後來就發生 警察說我夾到他的手,就說我涉嫌妨礙公務,我關車門時沒 有注意到警員的手扶在車門框上,因為警員站在我的右後方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卷第43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部分:  1.警員林偉恆盤查被告車輛時,在被告放在車上包包內扣得手 指虎1只之事實:   警員林偉恆因接獲民眾檢舉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車 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妨害周遭住戶安寧而前往查處,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頁)。而警員林偉恆等人盤查過程中與被告 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拉扯,警員林偉恆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車上物品,在車上被告之包包內取出手 指虎1只等情,有警員林偉恆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密錄器影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 、第53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307頁),是從被告放在車上 之包包內取出並扣得手指虎1只之事實應堪憑認。  2.該扣案之手指虎經送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 「管制刀械」之事實: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 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管制刀械」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花警保安 字第1120008761A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佐,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管 制刀械」應堪憑認。  3.卷內有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並攜帶「管制刀械 」即扣案之手指虎:  ⑴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1只與被告之DNA及指紋 進行比對,經鑑驗後,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存檔 對象即被告相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 之手指虎,尚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曾持有。  ⑵訊據證人即在場人馬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包包裡 面的手指虎是我的,我會把手指虎放在包包內是因為在整理 前車主東西的時候,找到這把手指虎,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東 西,我順手把手指虎放到包包裡面,後來就一直忘記拿,事 發當天警察問我說,搜到東西,是不是你的?我說刀是我的 ,我忘記有手指虎這個東西,然後警察跟我說你不要屁了, 也就是說警察覺得我騙他,警察認為刀跟手指虎東西明明是 被告的,不是我的,但是我跟警察講說那是我的,警察就一 直針對被告,把東西一直往被告身上推,以為這個東西都是 被告的,後來我就馬上就出來了(離開派出所)等語(本院 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另訊據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附帶搜索車子的時候,當時馬志 祥就不在我旁邊,我回去的時候馬志祥已經在派出所裡面, 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被帶回去的,我也沒有問他東 西是不是他的,就在後端的時候,馬志祥早就被我同事帶回 去派出所了,我根本沒有機會問他東西是誰的。至於花蓮縣 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是我同事先把馬志祥帶回去警察局的 時候,印下來給他寫的。我在警察局有跟馬志祥對到話,但 說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忘記了。對於在警局時馬志祥是否有 跟我說刀子跟手指虎是他的?或者我有沒有問他刀子跟手指 虎是他的?等事,我忘記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至第210頁)。是證人馬志祥自承扣案之手指虎係其 整理車子時發現並將該手指虎放在被告包包內,並將此事告 訴警員,惟警員並不採信等情,業據證人馬志祥證述綦詳, 且尚無其他人證或物證用以彈劾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為非 ,且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瑕疵而與常情相 悖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馬志祥之證述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綜上,本案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扣案 之手指虎係其所有或所持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扣案 之手指虎係自被告包包搜索扣押而取出外,尚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扣案之手指虎確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另依證人馬志 祥之證述,該扣案之手指虎非被告所有或所持有等情,已如 上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本院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另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於夜間 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本院勘驗警員林偉恆盤查被告之經過:   警員林偉恆因接獲民眾陳情,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 車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而有妨害周遭住戶安寧之情形前 往查處,已如前述,警員林偉恆等人前往現場時發現車牌號 碼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馬志祥,馬志祥稱在 車內怠速充電、等人,之後馬志祥聯絡被告到場,警員林偉 恆與被告對於是否可查看車內情狀,有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前 互有推擠、開關駕駛座車門之情事,經本院勘驗警員隨身密 錄器影像過程如下:被告持續進入車輛駕駛座內,警員林偉 恆不斷告知被告「等一下」、「你要幹嘛」,被告欲直立身 體退出該車時,該車車門已呈現快關閉狀態,警員林偉恆仍 持續以其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另站於該車左後車門位 置之警員甲,亦上前詢問被告為何如此緊張,並上前靠近被 告。警員甲及警員林偉恆均阻擋在被告胸前,欲阻止被告關 閉車門及再繼續靠近該車。警員林偉恆在被告後背處,左手 持續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被告突然上半身猛後退,同時發 出大力關門聲,警員林偉恆左手則改至被告左肩位置。因被 告身形往後,導致密錄器畫面被遮蔽。待密錄器恢復畫面時 ,該車駕駛座車門已呈現關閉狀態,警員林偉恆及被告之左 手分別扶於該車駕駛座車門及B柱上方車頂上。被告遭員警 林偉恆等人制止行動。警員林偉恆要求被告打開車門,被告 不斷拒絕,過程中被告突然脫去上衣,露出上身大面積刺青 ,表示自己身上沒東西。警員林偉恆詢問被告為何要關門, 並表示被告關門時,有夾到自己的手。警員林偉恆要求被告 打開車門,被告不斷拒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1頁、第241頁、第243頁)。是警員林偉恆係因 與被告在是否要開、關駕駛座車門間發生推擠爭執,警員林 偉恆之後向被告表示在開關車門間有夾到他的手,並前往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顯現其左側手腕受有擦傷、挫傷等 身體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2.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作證陳述當時情形   訊據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之後你們的處理情形是什麼?」、「(證人林偉恆答) 因為馬志祥未成年,我先請駕駛馬志祥先下車,馬志祥下車 的時候就聞到,不曉得他身上還是車上有毒品K他命的味道 ,然後馬志祥打電話叫車主羅浩宸到現場,羅浩宸從旁邊的 按摩店走出來,當時因為我有聞到毒品K他命的味道,所以 我就先請馬志祥不要關門,羅浩宸從按摩店走出來,當時我 的左手放在駕駛座車門上面,羅浩宸可能沒有注意,他就把 車門關上去,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長問) 你的 手確實有被羅浩宸因關車門的時候夾到嗎?」、「(證人林 偉恆答)有,左手。」;「(審判長問) 請回憶當時手被 夾到過程,並說明。」、「(證人林偉恆答)羅浩宸從按摩 店走出來,我正在查證身份,還在對話中,他就走過去駕駛 座,然後關車門,當時我左手就在駕駛座門框上面,他將「 官」(應為關)車門,所以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 長問)羅浩宸是否知道你的手放在他的車門上面?」、「( 證人林偉恆答)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為後面他跟我回到派 出所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他那時候根本沒有看到我的手在 車門上面。」;「(審判長問) 所以羅浩宸關車門的時候 ,不知道你的手放在車門上?」、「(證人林偉恆答)當下 應該是不知道。」(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是依證人 林偉恆之證述,被告關車門時,當下並不知悉證人即警員林 偉恆之手放在車門上,進而關上車門導致警員林偉恆手受有 擦傷及挫傷等情應堪憑認。  3.是否構成妨害公務之判斷: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⑵經查,經本院勘驗警員林偉恆之密錄器影像及證人即警員林 偉恆之證述,被告僅係不配合警員林偉恆要被告將車門打開 之要求,雙方互相就是否打開車門互相推擠,過程中被告並 無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警員林偉恆為攻擊之行為,僅因一時 未能察覺警員林偉恆之手放在車門上,率而將車門關上時, 導致警員林偉恆之受傷,上情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尚無妨害公 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積極、直接施加強暴之行為,故而被 告上開舉動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有別 ,此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4.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院對被告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有罪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之上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2-27

HLHM-114-上易-2-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慶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秘」、「瓊稻 穗宮垣 」)於民國113年12月初,與TELEGRAM暱稱「往事隨風」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由「往事隨風」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平台FaceBoo k「偏門」社團內,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訊 ,並於貼文上載明TELEGRAM帳號「@Adshangan」(暱稱「AB 」)之聯絡資訊,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嗣經警方以網路巡邏查知上情,並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下 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以每張金融卡支付新 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方式交 易。賴慶元遂依照「往事隨風」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 裹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 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㈡另由「往事隨風」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平台FaceB ook「偏門工作_誠信贏天下」社團內,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 融帳戶之廣告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z36644」( 暱稱「郭瑋綝」)之聯絡資訊,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以網路巡邏查知上情,並相約於11 3年12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 之樹叢,以2張金融卡支付32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 方式交易。賴慶元竟無顧其甫因相似情形遭現行犯逮捕,仍 依「往事隨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 ,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㈡社群軟體貼文截圖。  ㈢員警與收購金融帳戶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  ㈦被告以「瓊稻 穗宮垣」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截圖、個 人頁面。  ㈧被告以暱稱「神秘」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截圖。  ㈨「神秘-預付卡(神秘欠3)」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群組介紹 頁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是誰在 FaceBook「偏門」、「偏門工作_誠信贏天下」社團內張貼 收集金融帳戶之訊息,不知道對方是怎麼使他人交付金融帳 戶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犯罪製造 金流斷點,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 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暱稱「往事隨風」、「AB」間;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暱稱「往事隨風」、「郭瑋綝」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又被告所犯2罪,均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者之工作, 無視嚴令杜絕收取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對我國金融秩序造 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且被告於經警查獲後, 仍不知悔悟,再為相似行為,其心態實屬可議,其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大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 侵害財產相類,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並 分別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持以與共犯「往事隨風」進行犯 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有被告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 實㈠、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於查 獲之日遭警查扣之物,然遍觀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 關,遂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毒品愷他命 1罐 2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3 吸食器 1組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安非他命 2包 6 吸食器 1支 7 K盤 1只 8 現金新臺幣 31,600元 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2-27

MLDM-114-苗金簡-63-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許盛為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941、7967、828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載。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罪,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各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丙○○於民國112年間,共同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甲○○擔任「車手頭」、丙○○擔任「取款車手」(甲 ○○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 ;丙○○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甲○○、丙○○與 少年賴○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 中;無證據認定甲○○知悉其未成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6、9所示之金額,少年賴○昭於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金額,丙 ○○、少年賴○昭將所提領之數額全數交付給甲○○,由甲○○依 提領金額千分之五平分給自己、丙○○、少年賴○昭、楊靜惠 作為報酬後,再上繳給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甲○○、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但未自動繳交。 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 為7年,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7年未滿;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 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犯行, 彼此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與少年 賴○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被告甲○○、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3、9所示被害人,使其「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 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 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從而,被告甲○○所涉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 ○所涉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與少年賴○ 昭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甲○○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附 表二編號7、8所示犯行,惟卷內並無少年賴○昭之供述,再 參酌被告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案件、113年度 金訴字第370、445號案件中均供稱:看不出來賴○昭為未成 年人等語,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3至357頁) ,是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確知悉少年賴○ 昭之年紀,則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賴 ○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為被告甲○○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有所認 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 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惟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 述)未自動繳交,與上開法律明文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稱其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8號)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 ,並提出另案判決書及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 至219頁),惟丙○○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另案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係包含本案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且因本判決如附表二 編號1至6、9所示犯行係屬數罪關係,且其立法意旨含有使 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是所繳回之犯罪所 得(包括直接賠償被害人)應各自認定,不得將賠償特定被 害人之款項視為賠償其他被害人。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 張就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犯行,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查,被告丙○○固於113年1月6日 警詢時供稱:所提領之款項最後會轉交給甲○○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至152頁),然被告甲○○於113年1月12日遭警逮捕, 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因接獲民眾報稱 疑似詐欺車手,經警循線至新竹市○○路000號「琺何汽車旅 館」查訪,因李承佑駕駛遭註銷之車輛,卻無法說明車輛來 源,經其主動帶至506號房查訪,現場在場人為少年林○凱, 及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之被告甲○○,當場查獲相關扣案 物,故以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現行犯,逮捕被告甲○○偵 辦等情,有被告甲○○於113年1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4頁),況且被告丙○○於上開逮捕、警詢所涉之 犯罪事實,顯與本案犯罪事實兩不相牟;至辯護人主張供出 共犯楊靜惠、李秉疆部分,此2人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是被告丙○○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主張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亦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甲○○ 、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2 人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 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本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是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分別擔任「車 手頭」及「取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 不該;惟審酌被告甲○○、丙○○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丙○○雖已 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最終被告2人均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甲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無子女;被告丙○○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酒店公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 、祖父母、阿姨同住,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308、3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所犯本案各 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 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晚上12點拿到最後一筆 後,我會算當天提領多少錢,報酬是提領金額的0.5%,再平 分給我、丙○○、賴○昭、楊靜惠等語(偵字7941號卷第48頁 、本院卷第316頁),依此方式計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將卡弄不見,甲○○將我的 薪水扣起來,未取得報酬云云(偵字第7941號卷第40頁背面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 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 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 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 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 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如前述,而 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本案犯行前談好有報酬,卻無實 際收到報酬等節,與常情相悖,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甲○○所述 較為可採,依上開事證估算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6、9所示,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 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丙○○提領、交付之款項,其性質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戊○○○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乙○○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壬○○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子○○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辛○○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癸○○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庚○○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己○○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 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收水手 收水金額 證據出處 0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以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秋宜」對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德盛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致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 鄭美惠(人頭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丙○○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萊爾富新竹風采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甲○○ 10萬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6至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9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20頁) ④告訴人戊○○○112年12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25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4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欄表(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1頁)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0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寶良」、「李宜婷」向告訴人乙○○佯稱:透過LINE群組「Z4股市順心」、「慶霙國際投資」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有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01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 蔡詩鈺(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2千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 統一聖華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32至33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35、44頁) ④告訴人乙○○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38頁) ⑤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37、39至43頁背面) 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5頁) 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欄表(113年度偵字第7941號第12頁)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1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2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萬元 0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LINE暱稱「陳思婷」、「澤晟資產」向被害人壬○○佯稱:可透過「澤晟資產」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8分許 統一超商國鎰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31至32頁背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34頁) ④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⑤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3頁)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2千元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 1千元(另有手續費5元) 1千元 0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以LINE暱稱「林怡伶」向告訴人子○○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4千8百2十元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 全聯頭份中興店(址設苗栗縣○○市○○路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36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51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52頁) ④告訴人子○○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40頁背面) ⑤告訴人子○○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⑦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3頁)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21分許 5千元(另有手續費5元) 5千元 0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4時56分許,以LINE暱稱「亮亮(量滾量)」、「李嘉欣(亮亮助理)」向告訴人辛○○佯稱:可透過「澤晟」APP投資獲利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 統一超商苗龍門市(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54至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72頁) ④告訴人辛○○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67頁背面) ⑤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4頁)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0 癸○○(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邀請被害人癸○○加入群組,並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 萊爾富中壢桃威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萬元 ①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0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1頁) ③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④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6頁) 0 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8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之暱稱「玲玲」、LINE暱稱「lingling」向被害人庚○○佯稱:可透過cscion網站投資獲利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2分許 6千4百元 賴○昭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29分許 萊爾富楊梅青山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 7,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7千元 ①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7頁) ④被害人庚○○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5頁) ⑤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8頁) 0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47分許 3萬6千元 賴○昭 112年12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 統一大遠百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89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9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93頁) ④告訴人己○○匯款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90頁) ⑤告訴人己○○與詐欺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90至91頁) 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至22頁) ⑦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8頁) 112年12月15日晚上10時41分許 1萬6千元(另有手續費5元) 1萬6千元 0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臉書暱稱「Junxian Xu」、LINE暱稱「徐進」向告訴人丁○○佯稱:可透過香港彩券投資網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1分許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丙○○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 統一超商竹森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11至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1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20頁) ④告訴人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13頁正反面) ⑤告訴人丁○○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⑥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8頁) ⑦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113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9頁)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0 附表二編號1 2,50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20萬元×0.05÷4=2,500元 2,50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20萬元×0.05÷4=2,500元 0 附表二編號2 1,875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5萬元×0.05÷4=1,875元 1,875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5萬元×0.05÷4=1,875元 0 附表二編號3 1,012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8萬1,000元×0.05÷4=1,012.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1,012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8萬1,000元×0.05÷4=1,012.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0 附表二編號4 312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5,000元×0.05÷4=312.5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312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5,000元×0.05÷4=312.5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0 附表二編號5 1,2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0萬元×0.05÷4=1,250元 1,2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0萬元×0.05÷4=1,250元 0 附表二編號6 125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萬元×0.05÷4=125元 125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萬元×0.05÷4=125元 0 附表二編號7 87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7,000元×0.05÷4=87.5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無 0 附表二編號8 4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3萬6,000元×0.05÷4=450元 無 0 附表二編號9 1,7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4萬元×0.05÷4=1,750元 1,750元 計算式:提領金額14萬元×0.05÷4=1,750元

2025-02-27

SCDM-113-金訴-70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非制式之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 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郁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高中附近,自鄭泰炫( 其於110年5月1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 其中1顆子彈,業經張郁生於非法持有期間在不詳地點遺失 ,另1顆子彈,則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開槍射擊而滅失 ,其涉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斯時起,將本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置放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營之「晶辰飲食店」內 ,無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槍。嗣張郁生因 與綽號「小娟」女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 凌晨1時5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 營之晶辰飲食店內,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朝店內天花板開槍射 擊1次(現場留下彈殼1顆),並於開槍後,旋將本案非制式手 槍藏匿於該飲食店內之廁所馬桶水箱內。嗣警方據報至上揭 飲食店內,經張郁生同意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當場在該 店內廁所馬桶之水箱內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另在現場酒桌下地板扣得經射擊後留下之 彈殼1個,即依現行犯逮捕張郁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生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張永紘、王韋群、溫惠瑜 、胡丞崴、張淑娟、陳春滿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互 核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 參。而被告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有扣案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彈殼各1個可資佐證,而本案非制式手槍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 口徑9×19MM制式彈殼;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試射彈殼,經與扣案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 7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綜上,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郁生前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頂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㈡、被告自110年4月30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非 法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犯行,係於同一 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 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其嗣後因感情因素而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起訴書認上述2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因觀被告持有之期間達3年之 久,及其嗣後係因個人感情糾紛始另行起意持槍犯罪,顯係 數罪,是公訴意旨認2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持 有前開槍、彈之數量、被告進而以持前開槍彈於公眾得出入 之飲食店內開槍射擊行為等情,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 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另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所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情節輕微 ,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雖係被告經營之飲食店,然 當時案發時間已是凌晨1、2時,且該案發地點仍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且依監視器光碟顯示當時在場消費之人及在場工 作之人員,除被告外,至少還有其餘6人在現場,是被告上 述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同條第3項情節 輕微之情形,附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前開非制式手槍,又於其所經營上述公眾得出入之飲 食店內為上述開槍射擊之行為,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 安全造成危害,均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持有之期間達3 年,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經營晶辰飲食店是老闆,目 前擔任水泥攪拌車司機,離婚、有1個87歲的媽媽及1個國小 2年級之外孫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本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所含之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 鑑定書在卷可證,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彈殼1個,經被告自行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 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7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2025-02-27

TYDM-113-訴-103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