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01號
原 告 陳羿伶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被 告 謝天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訂原告為買受人、
被告為出賣人、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67/10000)、同區仁德段00000-000號建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399,000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給付全
部價金且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原告因欲將天然氣之用
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中旬向欣中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
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有嚴重外洩情形,故無法辦理
變更;欣中公司人員更告知原告,被告自106年起陸續維修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之狀況,然最後未維修完成
。再觀之原告於113年10月間向欣中公司調取系爭不動產112
年維修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亦因系爭不動產之漏
氣問題向欣中公司申請維修,且最後之交代事項記載:「電
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牆內才至屋內,氣體
在結構內會到處亂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被告即已明知系爭不動產內有瓦斯管線漏氣之問題存
在且未予處理。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管線外洩狀況已影響
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欣中公司到現場查看並報
價,報價結果維修費用為69,559元。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
款約定被告保證買賣標的無存在瑕疵,故被告應對系爭不動
產之上開瑕疵負擔責任,惟經原告商請被告負擔維修費用時
,被告卻不願負擔。爰依民法第360條、第359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任何向欣中公司報修之印象。再被告於11
2年4月17日並非向欣中公司申報維修,而是定期安檢。且欣
中公司自106年起至113年間,約每2年會定期安檢一次;又
該公司曾幾次電約被告屋內檢測時間,然因被告工作繁忙而
作罷,欣中公司雖有在門口貼單提醒需進行瓦斯定期安檢,
然被告不記得欣中公司有告知系爭不動產之天然氣有洩漏及
需立即修繕之情事。再經被告與欣中公司人員確認,原告所
指系爭不動產外洩情形,係自位在中庭之表檢測出10分鐘漏
氣千分之1.4單位(概算約5至6天漏氣1度),此數據非在室
內檢測出,又如屬欣中公司定義之重大瓦斯外洩,欣中公司
及消防安檢均會強制處置。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於113
年8月1日交屋,原告於同年7月27日付費委請專業驗屋公司
進行查驗,之後提出3點缺失限期被告改善,總工程款35,00
0元,被告於隔日聯繫廠商處理,並於同年8月1日順利完成
點交手續。原告竟於同年8月8日再告知被告欣中公司查有漏
氣狀況不予辦理過戶事宜再次求償,但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任何一約款。惟因系爭不動產內之瓦斯皆可正常使用,且
欣中公司並無在系爭不動產內偵測到任何瓦斯漏氣之數據。
參以欣中公司之用戶管線定期檢查規章,欣中公司對於瓦斯
管線建議之年限為35年,而系爭不動產已32年,若被告需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依比例賠償?再依原告提出之「欣
中天然氣工程報價明細表」之修繕工法,費用甚鉅,且需經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線路徑擴及之住戶同意始可施作,故被
告於113年8月8日向欣中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測之師傅請教,
該師傅表示尚有另一種施作工法即在瓦斯管內灌注補漏劑,
如確實達到止漏效果,經欣中公司檢測數值後未漏氣,即可
向欣中公司申請過戶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0,399,000元;嗣原告因欲將系爭不
動產天然氣之用戶資料由被告名義變更原告,遂於113年8月
間向欣中公司申請辦理,卻遭欣中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管線漏氣未為處理,故無法辦理變更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件為證,
另有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附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內之天然氣漏氣情形卻未予處理,且系爭不動產內之天
然氣外洩狀況已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應負擔
重新維修天然氣管線之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否負重新安裝天然氣
瓦斯之責任?如應負責,應負擔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1.觀之欣中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養發字第16號函內容記載:
「…經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於106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日,本公司工作會同屋主檢測為表內管牆體內
暗管漏,用戶考慮中未重新配明管…」等語,並檢附維修紀
錄為佐。上開維修紀錄復記載:
「106年11月30日:定檢員報分段測試確認內管漏(4M/1/10
00)已告知用戶,…。
109年1月8日:用戶之前已漏氣未處理,用戶要求自行處
理,已關錶。
109年5月4日:…謝先生,漏氣重配。
與用戶約5/5 1400前往已關表位。
109年5月5日:5/5 1400前往會同謝先生查勘後,謝先生
暫不設計,已禁裝銷案。
112年4月18日:分段測試,表仍走動10分1.4/1000,謝天
岳,…,住戶考慮重配管,想先找出詳細
漏氣點。
電聯用戶,告知管線經由中庭地板及大樓
牆內才至屋內,氣體在結構體內會到處亂
竄,要查暗管漏氣點非常困難,重配明管
是一勞永逸方式,用戶考慮中。」等語,
可知被告早於106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有漏氣
之情形,且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仍未為處理。是被告辯稱
系爭不動產內之天然氣無漏氣等語,顯微卸責之詞,並非可
採。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
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
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1項
、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60條,係就
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
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
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之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天然瓦斯
漏氣,自足影響居住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且天然氣管線
附著於建築本體,且涉及建築物之安全,參以前揭三之㈡之1
所示,系爭不動產確有天然氣漏氣情形,且於交屋前即已存
在,足以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依通常交易觀念,顯然不
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則被告自應以無天然氣漏氣狀況之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始符債務本旨,則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既存有前揭天然氣漏
氣瑕疵存在,顯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3.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天然
氣漏氣一事,請求被告負責遭拒,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方式
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天然氣管線之
修繕費用69,559元,並提出欣中公司工程報價明細表為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9,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小-480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