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債 務 人 林義超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超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至19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8頁)、民國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9至3
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
31至32頁)、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見調解卷第33頁
)、汽、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34頁)、臺北市內湖區
公所111至113年度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內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5至40頁)、郵局及
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41、47至76、79至83頁,本院卷第56至68、86至
124頁)、汽車貸款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42至46頁)、臺
北市內湖區公所110年12月30日北市湖社字第1103028914號
、113年9月10日北市湖社字第1133018570號函(見調解卷第
77至78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4頁)、電子郵局第00000
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2頁)、機車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薪資
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新光人壽保險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02至208頁)、債務人配偶謝金富勞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2頁)、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3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檢驗及預約單、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140、150至18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預約掛號單、門急診費用收據、轉診單(見本院卷第142至1
48頁)、債務人之父林源昌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8
頁)、應受扶養人林騰祥學生證、在學證明書、繳費單、就
學生活補助電子郵件通知(見本院卷第190至198頁)、林采
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0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5
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
03299號函暨所附領取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新壽保全字第
114000033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6至22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
第1140001906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2至2
2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任職
紫陽加油站,且兼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度清潔維
護業務短期就業人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5,127元,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萬235元,合
計每月收入5萬5,362元(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50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子女扶養費2萬786元,每月
約餘1萬12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業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之汽
車1輛、殘值8,000元之機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7萬95
1元(見本院卷第52至54、218、22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2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1萬5,5
42元(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消債清-157-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