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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忠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11行犯罪日期時間為「不詳日 期時間至民國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  ㈡補充證據「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查詢結果3份(見本 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被告簡忠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自不詳 日期時間至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其前揭犯行均 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六旬,當知悉且能 尊重他人所有權及財產權,本案明知相關地號土地非其所有 、自身亦無承租或向所有權人洽借,即占用山坡地,幸未實 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 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配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宜蘭分署、告訴人,完成造林植生及拆除地上物,有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 1531000號函(見偵卷第1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訴字卷第61頁)在卷可佐,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 彌補降低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末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基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法 治觀念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就其非法占用之地號均回復原狀或完成造林, 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 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 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 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以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等語(見偵 卷第83頁),是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之 「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挖土機已賣掉,並審酌挖土機之價格 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 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9號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仁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係吳啟弘、 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 下稱吳啟弘等7人)所共有、780-12地號係屬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 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 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未 經上開地號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基於擅自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某時許,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 ,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嗣經警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及相關權責單位等稽查人 員,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啟弘等7人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忠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曾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吳啟弘、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所共有之事實。 2 ⑴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12張 ⑵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24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複勘紀錄1份 ⑶本署113年7月5日勘驗   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並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3 ⑴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30235215號函暨所附  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  份 ⑵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基環綜壹字第1130205735號函1  份 ⑶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1531000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已將堆置之廢土清除完畢,並已在現場完成造林植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擅 自占用私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 ,雖另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罪,然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上揭刑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 關罪名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另請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且已將傾倒之廢土清除完畢,並依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之要求完成造林植生,予以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節。 經查,上開地號土地遭堆置廢土等情,雖有基隆市政府112 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僅可見爛泥夾雜 樹枝及不明物體,雖有堆置廢土,然未見有廢棄物,亦無攝 得相關影像,則被告辯稱:我在112年5月25日清完之前放的 廢棄物之後,就沒有繼續堆放廢棄物在該處,該處的土壤地 因為雨水會變成爛泥,當時環保局的人跟我說廢棄物清理完 之後,須將現場的土地弄踏實一點,所以我請挖土機將地鋪 平壓實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實難認定本案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事實 上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7

KLDM-114-基簡-160-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福 童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嘉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成福與童嘉文為鄰居兼裝潢工作之同事,渠等均應知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及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由周成福 駕駛向湖口不動產有限公司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 用小貨車並搭載童嘉文,而將渠等在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附 近承接之修繕裝潢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包括瓦片、塑 膠門板、木板、木條及保麗龍等物),未經許可,擅自堆置 在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湖口工作站所管理之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嗣為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成福、童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周成福、童嘉文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成福、童嘉文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7、9-10 、66-67頁,本院卷第71-76、115-125頁),核與證人即農 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湖口工作站管理員彭仁郁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竹縣○○○○○○○○○000○0○0 ○○○○○○○○○0○○○○○○○○○○○○○○○○○○○○○○○○○○○○○○○0○○○○○○○○○○ ○○○○○○○○○○○○○○○○○○00○○○○○○○○○○○○○○○鄉○○○段000地號) (偵卷第1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 3年3月3日,稽查編號:EPB-127955)(偵卷第15至17頁) 、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29至32頁背面、 第33頁背面)、稽查地點地籍分區系統擷取圖(113偵7622 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周成福、童嘉文上開所為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周成福、童嘉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 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 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周成福、童嘉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 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 核周成福、童嘉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周成福、童嘉文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 周成福、童嘉文先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一時便利而 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 賺取暴利者迥異,又周成福、童嘉文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已將前揭任意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有現場清運完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 第102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 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周成福、童嘉文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周成福、童嘉文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妨 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生態環境造 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周成福、童嘉文犯後坦承 犯行,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可,兼衡周成福、童 嘉文各自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7

SCDM-113-訴-444-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同案被告陳俊璋(由本院另行 審結)2人均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向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1年11月間起,受史淑玲委託,對其所管領之高雄市路○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路竹案地)進行清運土地既有廢棄物 之行為,並雇用挖土機及貨車,將土地內之廢棄物挖除後運 往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地門案地)傾倒 ,嗣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 璋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璋於上地遭查獲後,又共同基於違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 間,持續在路竹案地上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以垃圾 袋包裝後,由同案被告陳俊璋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 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加以清除之。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現場 分類人員董貴鳳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怪手司機 蔡建民、曳引車司機楊尚昱、現場分類人員陳郁文、現場分 類人員楊文瑞、路竹案地地主女兒史淑鈴、仲介黃小韺、黃 小韺之友人王仕丞、原受託清除路竹案地廢棄物之上緯工程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翔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1月12日 支出傳票、同年月17日工程款領據、蒐證照片、112年1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2年1月17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時 間112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於111年11月間起,在路竹案地挖除既有廢棄物後運往 三地門案地傾倒,經警於同年月15日現場查獲後,仍於111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路竹案地挖除土 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再以黑色 垃圾袋包裝分類後之廢棄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除 廢棄物犯行,辯稱: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陳俊璋雇用我至 路竹案地繼續挖除廢棄物,但挖出後只有進行分類、包裝並 放在路竹案地,沒有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於111年1 1月間起,在路竹案地挖除既有廢棄物後運往三地門案地傾 倒,經警於同年月15日現場查獲後,仍於111年12月底某日 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路竹案地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 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再以黑色垃圾袋包裝分 類後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蔡建民、楊尚昱、董貴鳳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證人陳郁文、楊文瑞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路竹案地之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時間112年1月17日)、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時間 112年1月2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14日)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清除」及「處理」行 為,依環境部(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指一般廢 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 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同條 第11款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 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 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 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 為」;同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 :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 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 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 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 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又依環境部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同條第3 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雖未明文定義事業廢棄 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惟參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條第6款已就一般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為相 關定義,且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依是否為事業活 動產生且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而為區別(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者性質並無重大差異,故就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態樣,應可參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而為相同解釋,先予敘明。  ㈢被告於路竹案地自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因三地門案地遭查獲後已經沒辦法用 ,陳俊璋就告知我先把路竹案地清出來的垃圾分類,再請車 子載去焚化爐,我到路竹案地工作到警方查獲為止,印象中 陳俊璋有請人把垃圾載走,但載去哪裡我不知道,載運垃圾 的人也不是警方現場查獲之2位司機,我坦承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等語(偵一卷第408至409頁),然據證人董貴鳳於偵訊 時證稱:我只有去路竹案地工作1天,當天我沒有看到楊尚 昱載廢棄物離開,也不知道垃圾最後怎麼處理等語(偵一卷 第409至410頁)、證人陳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112年1 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當時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 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語(警卷第39 1至392頁)、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9 日至同年月31日、112年1月2日到路竹案地工作,前幾天只 有挖土機,1月2日當天才有貨車進場,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 物打包集中後都堆置在一旁,沒有車輛將廢棄物載運出去等 語(警卷第404至405頁),可知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文 瑞在路竹案地分類廢棄物之過程中,均未見同案被告陳俊璋 有自行或指示他人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開路竹案地之行 為,本案復查無同案被告陳俊璋將路竹案地廢棄物交由他人 載離該處之佐證,要難僅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同案 被告陳俊璋確有將路竹案地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之行 為。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從111年11 月份開始至路竹案地清除處理廢棄物,清除時間約1個多月 ,我雇請挖土機整地,並將有垃圾的土方集中一處,再請人 力仲介公司人員撿拾廢塑膠、廢磚塊等一般生活垃圾進行分 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以黑色垃圾袋分裝後,我再每 天用貨車載回枋山家中讓垃圾車收走,很少堆置在路竹案地 上等語(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5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三地門案地被查獲之後,我就沒有將路竹案地內的垃 圾載運出去,只有請工人把垃圾撿一撿、清一清,放在黑色 垃圾袋內,分類後的垃圾還是放在路竹案地,我在警詢、偵 查中及張志雄在偵查中說我有將路竹案地之垃圾運走,都是 指三地門案地被查獲前的事等語(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 141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就其於三地門案地遭 查獲後,有無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棄物載運離去, 再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乙節所為之歷次 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證人董貴鳳、陳郁文、楊 文瑞上開證述情節不符,難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即認其確有將路竹案地挖出、分類後之廢 棄物,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行為。  ⒊又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以 及同案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偵訊時之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自難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俊璋上開陳述,逕認同案被告陳 俊璋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 交由不詳之人運走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 區公所清潔隊員清除之清運行為。  ⒋再者,依證人史淑鈴於警詢時證稱:路竹案地為我母親的土 地,據我父母親告知,他們會撿拾一些垃圾堆置在該處,我 父親也曾同意一位綽號古錐的男子回填土方,因為我母親告 知我路竹案地的垃圾要分類,所以我才從111年4月份開始委 請環保公司做垃圾分類等語(警卷第155至156頁),以及證 人邱翔舜於警詢時證稱:史淑鈴跟我說之前地下有埋廢棄物 ,要將廢棄物清出來,然後土方在原地回填就好等語(警卷 第201頁),可知路竹案地於本案前已埋有廢棄物。復據證 人蔡建民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1年12月29日開始至路竹案 地工作,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廢塑膠袋、 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起來讓工人分 類,我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將廢棄物載運至路竹案地等語(警 卷第61至62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民負責挖 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等物品的 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類廢土中 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運至路竹 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05頁), 益證本案於路竹案地上查獲以黑色垃圾袋包裝之廢棄物,均 係自路竹案地挖出後再予以分類、包裝,而非自其他地點收 集再載運至路竹案地分類、包裝。又本案查無證據足認同案 被告陳俊璋有將路竹案地分類後之廢棄物交由不詳之人運走 或置於黑色垃圾袋內交由不知情之鄉鎮市區公所清潔隊員清 除之清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璋在路竹 案地挖除土地所埋有之廢棄物,並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均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 1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 所揭收集、清運、運輸之清除行為定義不符,自不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甚明。  ㈣被告於路竹案地自行或指揮他人將挖出之廢棄物予以分類、 包裝之行為,亦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  ⒈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建民駕駛挖土機把路竹案地之垃圾 挖出來在現場分類後,楊尚昱開曳引車把乾淨的土移到另一 個洞裡,董貴鳳則於現場從事垃圾分類工作等語(偵一卷第 4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張志雄在現場撿垃圾分類,蔡建民把土挖出來放在楊 尚昱的車上,楊尚昱才能把土倒出來讓大家依照能不能回收 來分類,乾淨的土留在原地,垃圾就分裝在黑色垃圾袋等語 (偵二卷第58頁,訴字卷第141頁)、證人蔡建民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張志雄叫我駕駛挖土機將路竹案地含有廢輪胎 、廢塑膠袋、廢太空包、廢帆布、廢衣服、廢布等土方挖掘 起來,他會叫現場3名工人分類,再將分類後的乾淨土方裝 載上車後,讓司機載運至路竹案地後方傾倒等語(警卷第61 至62頁,偵一卷第96頁)、證人楊尚昱於警詢時證稱:蔡建 民負責挖取路竹案地含有垃圾、廢塑膠袋、廢木頭、廢水管 等物品的髒土給另外3名人力派遣公司的工人負責撿拾、分 類廢土中之廢棄物,並且挖取乾淨的土到我的車輛,讓我載 運至路竹案地內部靠近坑洞的地方堆置等語(警卷第102、1 05頁)、證人董貴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做現場分類就是用 手把垃圾撿出來丟在一邊等語(偵一卷第409頁)、證人陳 郁文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人力公司派遣到路竹案地從事廢 棄物分類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徒手撿拾垃圾並分類,路竹 案地現場之廢棄物分類後都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第391、3 95頁)及證人楊文瑞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由人力派遣公司派 遣我到路竹案地從事垃圾分類及打包工作,怪手司機將坑洞 內的土挖起來後,我們再徒手將垃圾撿拾放進黑色垃圾袋中 ,路竹案地現場之廢棄物打包集中後堆置在一旁等語(警卷 第404至405頁)相符,可知被告係指示證人蔡建民、楊尚昱 將路竹案地之既有廢棄物挖出,再自行或交由證人董貴鳳、 陳郁文、楊文瑞等人依照可否回收之標準予以分類,並未對 廢棄物之外形施加粉碎、拆除、分離、壓縮等物理力,改變 其物理特性或成分,以達到減積、減量之目的,參酌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第13款及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等規定,被告上述行 為應係將不同類別性質之廢棄物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尚未 達中間處理之程度,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本件亦無從改論以此一罪名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07

CTDM-113-訴-136-202503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行「、處理」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5月25日之間某日」更正為「112 年12月28日間」、第11行「112年5月1日」以下補充「、同 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8日多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以車輛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依前揭 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之清除、貯 存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處理 」廢棄物一節,容有誤解,應予刪除。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間,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 ,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犯行,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 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偵審程序中 固坦承犯行,惟並未將現場完全回復原狀,亦未提出清理計 畫書等情,此據證人賴森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59066號函 及告發人蘇金印於113年5月3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 卷為佐,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 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2號   被   告 簡國賓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賓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簡 國賓仍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2月間起,先向不知情之蘇金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承租位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並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5月25日之間某日, 向不詳之塑膠工廠所清除、回收裝有廢塑膠、廢塑膠粒、廢 木材等事業廢棄物,以不詳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上貯存、處 理。嗣因簡國賓未依約給付租金,蘇金印即報警處理,經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5月1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之事實。 2.本案土地上之塑膠廢料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或回收所得。 2 告發人蘇金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放置處理回收及購入之塑膠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桂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向告發人蘇金印承租本案土地以放置製作塑泥磚之機器及材料,材料部分尚未分類之事實。 4 證人賴森玖於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111年3月7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其上有放置塑膠粒及塑膠材料之事實。 2.佐證112年5月1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現場有20包塑膠粒太空包及塑膠材料,與111年3月7日稽查時有重複亦有新增之事實。 3.112年12月20日、28日有再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有新增廢塑膠,且與被告其他案件之塑膠廢料不相同,應非自其他案件之土地移置之事實。 4.113年3月13日再次前往稽查,僅剩下9包之事實。 5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本案土地為蘇金印所有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7日、112年5月1日、112年12月28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塑膠下腳料,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屬廢棄物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59066號函暨照片 佐證被告將本案部分區域清運完畢,惟迄未提出清運計畫書及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07

PCDM-113-審訴-657-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劉玫宜 被 上訴 人 張秀珠 楊兆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4年2月14日迭 具狀變更聲明,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3、23頁,卷 二第12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 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 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上訴人楊兆陞 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且對上訴人 提告,造成上訴人身體和精神傷害。而因上訴人受傷嚴重, 多年持續治療,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均有請求必 要,為此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及人格權、名譽權、自由權等侵害,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15萬元+5萬元=20萬元)。  ㈡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蕭先生和其他 工人施工,卻遭被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蕭先 生和其他工人因此離開,造成上訴人第一筆費用損失;又上 訴人另付款5萬元委請訴外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到場整修清 理,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並報警誣告莊先生和 其他工人及上訴人為竊賊,造成上訴人第二筆費用損失,為 此請求損害賠償金總共10萬元。另因上訴人和工人被誣告為 竊賊,工人對上訴人不滿,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人格權、 名譽權、自由權和人際關係受侵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  ㈢於112年6月5日前,警察即受理被上訴人等謊報無牌廢車事件 ,被上訴人楊兆陞在當日案發地亦故意叫囂,謊稱上訴人車 牌屬僞造,誣告上訴人使用假車牌,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 報上訴人使用車輛為無牌廢車之行為,浪費上訴人之時間、 金錢,故意對上訴人長期精神折磨,說明如下:  ⒈第一台車號為000000機車部分,在合法期間遭誣告2年以上, 上訴人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時間通知,而趕回家中,因此 心神焦慮不安,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其他費用,為此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萬元。  ⒉第二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係上訴人向該車車主借用,修 理費和保管責任由上訴人負擔,該機車在正常使用下,被謊 報5年以上,上訴人接到通知後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6萬元。  ⒊第三台車號000000機車部分,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被謊報,甚 至被強鎖,鎖匠開鎖10次以上,每次500元,被上訴人楊兆 陞於現場對上訴人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言詞不堪; 而上訴人接到警察和環保局通知,有時一天數次趕回,耗費 工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達9年以上,加上開鎖費5,0 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賠償10萬元。  ⒋上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合計為20萬元(4萬元+6萬元 +10萬元=20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共計60萬 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185條、195條、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   上訴人業已多次濫行起訴,虛耗司法資源,致被上訴人等不 堪其擾,多次奔波於警局、地檢署、法院,已有數十件民刑 事案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虛構,被上訴人等實不 知其所云為何。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之資料,然僅能證明 其有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受傷之原因為何,且根據上訴人 就醫時對醫生片面所為之主訴,顯為誣陷被上訴人等施以苦 肉計所致,被上訴人等否認傷害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等否認 有潑灑不明液體,縱有潑灑液體,其等乃係以肥皂水倒入水 溝中以維持衛生並消毒。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輪流擺放3 台無牌機車在路邊水溝上,導致水溝無法疏通,所以被上訴 人等始請環保局前來處理,雖環保局說此事非其業務範圍, 然被上訴人等並未偷摘上訴人之機車車牌,亦未故意謊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多屬與被上訴人等長期糾紛而於戶外之相互拍照存證,尚 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 ,具有不足、空泛之處,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頁)  ㈠兩造間曾有數件刑事及民事糾紛,並經不起訴、起訴、刑事   判決、民事判決在案。  ㈡卷宗內照片及影片形式之真正。  ㈢上訴人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戶,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張秀珠為被上訴人楊 奕倉之太太、被上訴人楊兆陞為被上訴人楊奕倉之兒子。  ㈣兩造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鄰居,長期相處不睦。  ㈤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形式真正。  ㈥110年7月9日、110年8月24日、112年6月5日兩造確實有發生 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於110年7月9日,被上訴人張秀珠、楊奕倉教唆被 上訴人楊兆陞公然行兇,並對上訴人叫囂、辱罵、妨害自由 、惡意提告一事,上訴人雖提出台中醫院持續治療證明(神 經內科檢查須知單)、醫療費用收據、錄影截圖、診斷證明 書、回復摘要、台新醫院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7、99、189 、190頁,卷二第65-68頁)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上訴人多 於原審時業已提出供參,且僅足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因傷勢就 醫之情,而均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何上開上訴人所指之行 為。  1.其次,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 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可悉,檔名為1331 12、133430、133547之錄影內容,具有被上訴人楊奕倉向警 方誣告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是防火巷、恐涉及公共危險等情 ,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然依上訴人 所陳上情,被上訴人楊奕倉僅係懷疑上訴人住家私人土地占 用防火巷,影響公眾安全,於被上訴人楊奕倉無從取得上訴 人土地謄本等相關資料之前提下,實難得以逕認被上訴人楊 奕倉具有明知不實而報警之惡意,蓋所謂誣告必須是明知提 告事實非真,卻意圖使人受刑事上之處罰,始足當之,被上 訴人楊奕倉並非土地測量專業人員,對於地面上之界釘究為 何筆土地之界線,本難期待具有明知之能力,其向警方報案 上情,亦無從使上訴人受刑事上之處罰,故難認被上訴人等 有上訴人所指惡意誣告之情,堪以認定。  2.而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5447、1420 38之錄影內容,據上訴人所稱,均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對上訴 人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 檔名135447者之情事如上訴人所述,既發生於000年,則當 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辱罵之 侵權行為無涉;而檔名142038者並未顯示發生之時間,故亦 難認定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等110年7月9日(教唆) 叫囂、辱罵、妨害自由、惡意提告之侵權行為相涉。此外, 上訴人既主張兩造經常因檢舉而生爭執,上訴人並因此就工 資、車資、汽油費等耗費近20萬元,則兩造間爭執之次數自 然非少,而參以上開卷附光碟錄影畫面,排除可自為編輯之 檔名外,並無法顯示任何錄影之時間,是實無從以該等影片 之任何畫面,即遽認定係屬被上訴人等於110年7月9日所為 之行為甚明。  3.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五:110年7月9日傷害案及說謊 誣告我」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上訴人所述受傷、就診之時間 為109年3月28日、4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51、65-68頁), 均早於其所主張之110年7月9日侵權行為日期,故該等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損害,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本件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及舉證,難以契合,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該部分受到侵權所生之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雜項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共20萬元,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24日,上訴人住家進行施工時,遭被 上訴人3人報警提告上訴人及工人,並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造成上訴人10萬元施工費用損失一情,雖據上 訴人提出估價單、照片、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8、 101、194、204、237、239-241、245、247、441頁)等件為 證。  1.惟綜觀全卷,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費用,僅提出其所指工人 即訴外人蕭文勝部分之估價單一份,但就其所稱委託另名工 人莊先生和其他工人施工之5萬元費用單據,則付之闕如, 是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另委請莊先生施工一情為真實。又依上 開訴外人蕭文勝所開立之估價單內容可知,其開立之日期為 109年4月12日,品名則為「增設圍籬」,工程金額僅5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8頁),衡情應非屬繁複之工程項目,則上 訴人主張於1年4個月後之110年8月24日尚在進行施工,似與 常情有所未符;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110年8月24日當時 確在進行住家施工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定其主張當時委請訴 外人蕭文勝等人正在進行施工等語為真實。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32205、1331 12、151019、151111、151223、151427、152259、152626、 104159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向工人聲稱要報警 等情事,亦無從透過影片知悉發生之時間、工人係何人雇用 、工人是否確有刑事犯罪之嫌疑等情;且被上訴人楊兆陞若 向工人聲稱要報警等語屬實,亦僅是依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 每個國民之訴訟上權利,蓋是否確有違法尚屬未明,被上訴 人楊兆陞當得依法透過提告或報警之方式釐清,要難僅以稱 「要報警」等語即遽謂之為恐嚇或威脅犯罪之施行。況每位 自然人之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亦無從代理其他第三 人(如訴外人蕭文勝或其他工人等),就第三人所受之損害 ,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至明。  3.另上訴人雖主張有遭被上訴人等謊報及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 灑不明液體等節,然核其所提出之相關潑灑不明液體照片均 為黑白影印,且模糊、難以辨識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上訴 人所指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亦無從知悉液 體之性質;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 提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1 59之影片中,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楊兆陞有上開潑灑不明液 體之行為。再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 2789號案件中,係主張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大量有毒廢水之 行為時間為109年1月11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2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39頁),亦非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110年8月24日,是上訴 人主張有遭被上訴人楊兆陞潑灑不明液體之事實,尚有不明 。  4.此外,本院就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故意謊報之違法情事一節, 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經該局以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回 復稱:被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違法謊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故實難單依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等有謊 報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為真,亦與 被上訴人等無涉。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均難 以契合,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 其施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就上訴人主張於112年6月5日前,上訴人就其所使用之3台機 車,遭被上訴人謊報為無牌廢車,而接到環保局、警察不同 時間之通知,須返家處理,造成耗費工資、車資和汽油費、 其他費用共計20萬元一情,上訴人已提出照片、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受理案件證明單、臺 中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3 、121、125、191-193、196-198、445、447、495、497、51 3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等件為證。  1.惟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 097486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9月18日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76613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卷二第71頁)可知,環境部環保報案中心並無受理被上訴人 等陳情公害污染之案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亦無受 理被上訴人等違法謊報之情事。而綜觀全卷,前開卷附臺中 市政府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就上訴人主張之3 台機車,僅針對車號000000、NNP189之機車開立通知(見本 院卷一第497頁,卷二第15頁),並無SRY662車號機車之相 關清理通知書,且次數各只有一次,故是否確係遭被上訴人 等檢舉乃屬未明;況縱係遭被上訴人等檢舉,次數亦僅各1 次,難認其等即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至上訴人所提 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清理通知書(見本卷一第125、495頁, 卷二第17、19頁),均未載明車號、放置地點,時間亦均有 所間隔,次數僅四次,不僅難以認定是否係遭被上訴人等檢 舉,亦無從確定是否係屬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是益加無從 以上開通知書即逕認定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等多年長期謊報 、檢舉等情。  2.依卷附上訴人所指作為本件認定依據之「第二審所提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3、139頁)中,檔名為104515、1046 04、135447之錄影內容,縱有被上訴人楊兆陞出面爭執上訴 人機車車牌之情,然仍無法認定上訴人之機車係遭被上訴人 等上鎖;再者,被上訴人等若因不瞭解上揭機車之所有人, 或為了維護交通安全、環境整潔之公益考量,而向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或警局請求協助釐清,以避免可能形成之報廢車輛 占用道路情事,亦難認其等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況 且,上訴人所指遭偷摘之機車車牌,車主並非上訴人,復經 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要難認上訴人 有何財產權損失,或具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適格性。 此外,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金額及與被上訴人等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有損害,本院 亦難以估算核給。從而,上訴人該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耗費工 資、車錢和汽油費、其他費用、開鎖費用共20萬元,仍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95條、19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準 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7

TCDV-113-簡上-246-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陳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俊賢、陳律安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陳律安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81 頁),均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2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針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吳俊賢、陳律安上訴略以:被告2人均認罪,已經清理廢 棄物完畢,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並請依法宣告緩 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載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證人張景隆、 陳淑芬之委託非法清理診所裝潢拆除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將之載運至被告陳律安所提供其為共有人之土地 上棄置,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監 督管理,並未尊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更對生態環 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實無足取;且由卷內證據以觀,被 告2人未思檢討,盡速檢據相關要件後向政府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持續多次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192至195 頁),耗費國家行政與司法資源,心存僥倖、一犯再犯, 實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吳俊賢、陳律安2人於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難認被告2人已將棄置之廢棄物 清理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分別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清理之期間久暫(112年8月21日 至同年11月7日,共計15次)、被告2人就本案之分工型態 (被告吳俊賢為搬家公司負責人,負責接洽本案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事宜,並實際進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被告 陳律安提供共有之土地供堆置,及實際進行廢棄物清理) 、被告2人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本案所清理者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與有毒廢棄物仍屬有別,及對環境造成破壞之 程度,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2人及公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2人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生態環境,應予責難;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範圍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趨近 最低度之宣告刑,並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狀,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業已清理本 案廢棄物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函、清理完 畢後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2人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HM-113-上訴-6410-20250307-1

最高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阮桃園 龔文周 徐宛鈴 吳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境部(原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原 名: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許茂新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子敬變更為薛富盛,再由薛富盛變更為 彭啓明,茲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更名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所提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下稱臺中園區)擴建 用地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 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以104年3月3日環署綜字第1 040016920號公告(下稱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 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 ㈡嗣參加人以系爭計畫環說書是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 程原物料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之依 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 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的化學物 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故依系爭計畫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 容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重新進行系爭計畫健康風 險評估,並據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 變更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㈠系爭計畫無須進行第2 階段環評及審查結論評述理由一、㈠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 健康風險評估輸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 染物排放限值等情,於105年8月1日提出臺中園區系爭計畫 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1式2份,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111年7月27日更名前為科技部,下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 於105年8月12日以科部產字第1050055360號函轉送被上訴人 審查。經被上訴人函科技委員會請參加人就相關事項釐清及 修正後再次送查。 ㈢參加人據於105年9月20日檢陳修正後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暨審查結論變更(化學品項目數量變更) (下稱第1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轉送被上訴 人審查。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召開第1次環差報告專 案小組初審會議,並提105年12月28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下稱環委會)第306次會議決議,第1次環差報告審核 修正通過。請參加人應定期檢查、不定期抽驗廠商化學品使 用情形及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並作成紀錄 留存。前述空氣、廢水、廢棄物等污染排放情形應於參加人 網站對外公開最新資訊,其中涉及自動連續監測結果應即時 公開納入定稿,並於106年2月9日以環署綜字第1060010534 號公告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下稱第1次變更處分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炅宏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 ㈣嗣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審理期間,因計畫進駐的 半導體廠商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所需使用化 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即上 開事實㈡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有所變更,參加人又提出臺中 園區系爭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2次環差報告 ),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部授中環字第 1070005417號函轉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作成107年7月 24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255A號函暨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59 255號公告(下合稱原處分),再次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 查結論。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2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681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先向原審 於107年度訴字第106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追加起訴,經原 審於108年5月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 加。上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23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另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其於原審 之備位聲明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參加人在原審之 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 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說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下稱評估書)內容,其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 ,若屬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 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倘無須依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 評者,應提出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 審核。由此可知,環委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 之審查,亦屬環評程序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 申請變更環說書內容者,自應依循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 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1階段環說書應 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 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 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新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之 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環 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計 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同 理,環委會於審查環差報告時,亦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之規 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之環說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 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者,環委會應將環差 報告退回開發單位,由開發單位就變更後之開發行為,重新 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新進行環評者,環委會即應就環 差報告為審查。   ㈡第2次環差報告主要變更為: ⑴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本案運作 或衍生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化學物質216項 ,篩選出28種危害化學物質)外,並納入原環說評估臺中園 區1、2期既有進駐廠商中環境保護許可管制48家廠商運作之 化學物質191項(採推估最大可能風險之基準篩選出80種危 害性化學物質)。⑵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 總原環說評估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增量致癌風險10×10公 里影響範圍內所有區(包括部分西屯區、部分大雅區、部分 沙鹿區、部分龍井區、部分大肚區、部分神岡區、部分南屯 區及部分北屯區等8區)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值為5.12×1 0-7;放流水健康風險評估95%信賴上限總致癌風險為1.454× 10-7。 ⑶非致癌風險評估結果,本擴建案變更後加總原環說 評估既有臺中園區管道排放物質影響範圍內呼吸系統危害指 標(Hazard Index, HI)為0.280。各物質之標的系統影響 加總95%信賴上限之危害指標均小於1。而放流水評估範圍內 之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為0.001657,95%信賴上限危害指標 遠小於1。   ㈢參加人進行系爭環評變更作業前,曾以106年11月2日中環字 第1060024957A號公告,定於同月15日辦理健康風險評估規 劃及範疇說明會。健康風險評估作業,則包括危害確認、劑 量效應評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評估等部分。待健康風 險評估後,第2次環差報告則經專案小組在初審會議前先以 書面審查並提出意見,嗣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初審會議;其 後參加人針對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審查意見,於107年6月提 出答覆說明;末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環委會第33 3次會議,與會參加人亦就李堅明委員意見提出說明,方決 議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㈠6進行修正,第2次環差報告審 查修正通過。基此,堪認第2次環差報告與原處分均經過環 保專家審查、意見交換及風險控制審查。  ㈣依據第2次環差報告,本次變更後揮發性有機物及酸鹼氣體之 排放總量較變更前降低,且排放量均未超出既有臺中園區環 說書核定總量;變更後空氣污染物由管道排放所致之致癌風 險為2.56×10-7、非致癌風險為0.048;經由放流水排放所致 之致癌風險為1.11×10-7、非致癌風險為9.70×10-4。管道或 放流水排放,其增量總致癌風險均遠低於百萬分之一(10-6 );而非致癌風險值,不論管道或放流水之增量非致癌危害 指標HI亦均遠小於1,經核符合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 第4項規定。本次因進駐半導體廠商製程迭代致使用化學物 質項目與數量之調整及其影響,於變更前後之差異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數值變動,是否該當對影 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之「加重影響 」,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因「加重」、「 不利」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知識且屬獨立性組織之 環委會既經前述繁複程序審查,所提出意見且經參加人答覆 說明後,而於107年6月27日第333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第2次 環差報告,亦即認定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 定重新辦理環評,原審爰尊重環委會之判斷餘地。    ㈤上訴人質疑之二甲基甲醯胺(DMF)、三乙醇胺(TEA)、管 道排放中鈷及放流水資料等檢驗結果,其中關於「審查委員 陳美蓮」所提問二甲基甲醯胺(DMF)無排放量之合理性, 經查陳美蓮並非系爭第2次環差報告之審查委員,原處分定 稿本附錄Ⅳ之委員意見與答覆說明中,亦無有關二甲基甲醯 胺(DMF)之提問與說明,上訴人似將前案(原審107年度訴 字第106號)與本件混淆而有誤解。迄107年6月27日被上訴 人環委會第333次會議,參加人已依包括委員及相關機關所 提其他意見等補充、修正後提出之第2次環差報告,經環評 委員討論決議審核修正通過,堪信環評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 ,認定修正後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8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   ㈥上訴人援引原審111年7月21日108年度訴字1997號判決見解, 主張主管機關應確實審查開發單位所作健康風險評估是否符 合技術規範相關規定,不得率予認可。惟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199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乃被上訴人審查通過臺中園區第三 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第2階段環評 審查,該案上訴人為開發計畫範圍內居民,遂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通過第2階段環評之行政處分;與本件所 涉者為臺中園區擴建用地(原大肚山彈藥分庫)之環差報告 與(第1階段環評)審查結論變更之審查,不論所涉開發地 區、程序標的均不相同。又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案之 主要爭點係為第2階段環評是否針對環說書有關健康風險評 估切實審查,因此為審查通過之決議是否違誤;本件系爭計 畫環說書審查結論第2次變更之前,則有環說書審查結果與 第1次變更,至本件為止已三度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而本件 應予審查者在於第2次變更與第1次變更間差異,是否該當環 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故兩案 間基礎事實、應審究爭點既均有不同,尚難逕以該案件審查 方式適用於本件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 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16條規定:「( 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2項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開發單位 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 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 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 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 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第38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 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 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 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者。(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項)開發行為完成 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 法第5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評作業準則第1條規定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第38條規定:「開發行為可能運作或運作時 衍生危害性化學物質者,開發單位應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並將其納入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 估書。」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7點規定:「健康風險評 估作業之步驟、內容、方法如附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危害確認: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種類、危害性化學物質之 毒性(致癌性、包括致畸胎性及生殖能力受損之生殖毒性、 生長發育毒性、致突變性、系統毒性)、危害性化學物質釋 放源、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途徑、危害性化學物質釋放量之 確認,相關確認內容、方法如附件一。㈡劑量效應評估:致 癌性危害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致癌斜率因子,非致癌性危害 性化學物質應說明其參考劑量、基標劑量或參考濃度。相關 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二。㈢暴露量評估:進行開發活動於 營運階段所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經擴散後,經由各種介質及 各種暴露途徑進入影響範圍內居民體內之總暴露劑量評估, 相關評估內容、方法如附件三。㈣風險特徵描述:依據前3項 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推估,開發活動影響範圍內居民暴露各 種危害性化學物質之總致癌及總非致癌風險,總非致癌風險 以危害指標表示不得高於一;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 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本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估算應進行不確定性分析,並以95% 上限值為判定基準值。相關評估內容及方法如附件四。」 ㈡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環評法第1條參照),開發行為對於 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評,且評估審查程序設有 嚴謹規定,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評作業準則,實施第 1階段環評,並作成環說書,送交環委會審查(環評法第5條 、第6條參照);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及編製評估書,送交環委會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說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 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許可者無效(環評法第14條 第1項參照);且為避免開發單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 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環評程序,環評法第16條明定,已通 過之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俾確實發揮環評制度功能,防止 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而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 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其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若 屬上開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 分重新辦理環評;倘無須依第38條重新進行環評者,應提出 環差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由此可 知,環委會對於申請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查,亦屬 環評程序之延續,開發單位因開發行為變更而申請變更環說 書內容者,自應依循環評作業準則規定第1階段環評環說書 應審查之環境項目及認定標準,逐一檢核變更後之開發行為 ,是否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稱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 ;若認無須依該規定重新為環評者,對於開發行為變更前後 之環境影響,應進行差異分析,並就因開發行為變更影響之 環境項目及其環境因子,提出環境保護對策或綜合環境管理 計畫之檢討及修正,製作環差報告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 同理,環評主管機關之環委會於審查環差報告時,亦應依循 上述環評作業準則之規範為審查,若經審認申請變更之環說 書內容,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應重新辦理環 評者,環委會應將環差報告退回開發單位,由開發單位就變 更後之開發行為,重新辦理環評;若經審認無須重新進行環 評者,環委會即應就環差報告為審查。 ㈢環評法規定之環評審查程序,主要是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蓋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 響深遠,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程度之判斷具有風 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委會予 以把關。而依環評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 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 3項)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暨依此規定 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 織規程」(112年9月6日修正名稱為「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明定其任務為:「一、關於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書初稿、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查。 二、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查。三、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 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四、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報書件之審查。」可知,環委會為 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環委 會總人數2/3,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 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 環委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其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 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 等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㈣經查,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原環說書,前經被上訴人審查 通過,以104年3月3日公告審查結論認定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 評;嗣參加人以原環說書乃考量當時(102年)最新技術製 程原物料資料及相關製程檢測結果,作為健康風險評估之依 據,惟計畫進駐之半導體廠商仍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 營運階段需使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 質確認清單有所變更,乃依原環說書公告審查結論內容及健 康風險評估規範規定,重新進行本計畫健康風險評估,並據 以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作業,同時配合修正變更104年3月 3日公告審查結論一、㈠本計畫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審查 結論評述理由一、㈠6,及配合修正以變更後健康風險評估輸 入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納為環評承諾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等 ,於105年9月20日檢陳第1次環差報告,由科技委員會核准 後轉送審查,經被上訴人召開105年11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 105年12月28日環委會會議,決議第1次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 過,並於106年2月9日作成第1次變更處分公告修正原環說書 審查結論;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炅宏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 108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因計畫進 駐的半導體廠商持續進行技術研發,確認其營運階段所需使 用化學物質之項目數量,將與原環評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 所變更,參加人又提出臺中園區系爭計畫第2次環差報告, 由科技委員會核准後,於107年2月22日以部授中環字第1070 005417號函轉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作 成原處分,再次修正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㈤原判決基於以上事實,據以論明:㈠環評之範圍「距離系爭開 發行為10x10公里之範圍內」是指直線距離,上訴人徐宛鈴 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與臺中園區系爭計畫進駐廠商之 直線距離為9.99公里,系爭計畫既將上訴人徐宛鈴住所所在 列為環評範圍,其就環評審查結果及其變更,即應認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自屬適格之當事人。㈡參加人進行系爭環評 變更作業前,曾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健康風險評估規劃及 範疇說明會,健康風險評估作業包括危害確認、劑量效應評 估、暴露量評估、風險特徵評估等部分,待健康風險評估後 ,第2次環差報告則經專案小組在初審會議前先以書面審查 並提出意見,嗣於107年4月16日召開初審會議;其後參加人 針對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審查意見,於107年6月提出答覆說 明;末由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召開環委會第333次會議 ,決議系爭計畫環說書審查結論㈠6進行修正,第2次環差報 告審查修正通過,李堅明委員意見經參加人於會中說明,經 委員會確認並由參加人將補充說明資料納入定稿,可知第2 次環差報告、原處分均經過環保專家審查、意見交流與風險 控制審查。㈢依據第2次環差報告,本次變更後揮發性有機物 及酸鹼氣體之排放總量較變更前降低,且排放量均未超出既 有臺中園區環說書核定總量;變更後空氣污染物由管道排放 所致之致癌風險為2.56×10-7、非致癌風險為0.048;經由放 流水排放所致之致癌風險為1.11×10-7、非致癌風險為9.70× 10-4。管道或放流水排放,其增量總致癌風險均遠低於百萬 分之一(10-6);而非致癌風險值,不論管道或放流水之增 量非致癌危害指標HI亦均遠小於1,經核符合健康風險評估 技術規範第7點第4項規定。㈣本次因進駐半導體廠商製程迭 代致使用化學物質項目與數量之調整及其影響,於變更前後 之差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於該附表所示數值變動,是否 該當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之「 加重影響」,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因「加 重」、「不利」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具專業知識且屬獨立 性組織之環委會既經繁複程序審查,所提出意見且經參加人 答覆說明後,而於107年6月27日第333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 第2次環差報告,亦即認定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重新辦理環評,原審爰尊重環委會之判斷餘地。㈤上 訴人質疑之二甲基甲醯胺、三乙醇胺、管道排放中鈷及放流 水資料等檢驗結果,其中關於「審查委員陳美蓮」所提問二 甲基甲醯胺無排放量之合理性,經查陳美蓮並非系爭第2次 環差報告之審查委員,原處分定稿本附錄Ⅳ之委員意見與答 覆說明中,亦無有關二甲基甲醯胺之提問與說明,上訴人似 將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6號事件與本件混淆而有誤解。至於 初審會議審查意見認宜進一步釐清部分,業分別經參加人答 覆說明,第2次環差報告既經環委會審核通過,堪信環評委 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修正後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 理環評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 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㈥參照「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2條第8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八、園區: 指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工 業區、產業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環保科技園區 、生物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他相關園區。」第3條 第1項第2款第10目規定:「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建或 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㈩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 。……」第4條規定:「園區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中第3條就「工廠設立 」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定有「產能」之標準;同認 定標準第4條「園區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行為是否應實施 環評,則定有「區位」及「開發面積」之標準,並未定有「 產能」之標準;另同認定標準第5條「道路之開發」、第6條 「鐵路之開發」、第7條「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等之開發 行為是否應實施環評,則定有路線長度「延伸」之標準,故 基於體系解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 「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其中 「計畫產能」應係就「工廠之設立」之開發行為而言,而「 計畫規模」則係針對諸如本件「園區之興建或擴建」之開發 行為而言,至於「路線延伸」係針對諸如道路、鐵道、大眾 捷運系統之興建等開發行為而為規定。本件源於104年3月間 已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系爭計畫環說書,其法令依據係「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4條 第11款,即其開發行為之種類或性質係該認定標準第4條規 定之「園區之興建或擴建」(當時用語為「園區之開發」) ,而非屬上開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工廠之設立」或第5條「 道路之開發」等其他開發行為,故前開環說書僅記載「計畫 規模」,而無「計畫產能」之記載;而且,前開環說書記載 之開發行為目的,在於供半導體產業及精密機械產業發展之 用地,並非單一工廠甚或單一產業,故事實上亦不能以單一 工廠或單一產業所有工廠之產能為計算基準;至於本件「園 區之興建或擴建」開發行為完成後,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 、製造等相關業務,擬進駐廠商之工廠設立行為是否應實施 環評,乃個別廠商之另一問題,與本件核屬二事。參加人提 出第2次環差報告,擬變更前開已於104年3月間審查通過之 環說書內容有關化學物質項目數量,揆諸環評法第16條及施 行細則相關規定,並不因此改變其屬「園區之擴建」之開發 行為性質,即無涉及「工廠之設立」有關「計畫產能」變更 之問題。第2次環差報告第五章「變更內容無第38條第1項各 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就有無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 形,於同條項第1款檢核時僅就「計畫規模擴增」是否達百 分之十以上,於說明欄記載:「本計畫開發規模不變,全區 面積維持53.08公頃,事業專用區34.52公頃,公共設施用地 18.56公頃。本次變更主要係進駐半導體廠商因製程技術演 進,營運階段使用之化學物質運作項目及數量調整,與原通 過環評審查之化學物質確認清單有所差異,變更內容未涉及 園區開發計畫規模變動。」(該報告第5-1頁)等語,即不 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計畫產能、規模 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業經 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從而,原判決論以:第2次環差報告既 經環委會審核通過,堪信環評委員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第 2次環差報告為可採,且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規定,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等語(原判決第29-33 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對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1款「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 上者。」是否及如何涵攝於本件,特別是該款所稱「計畫產 能」之解釋為何,於本件「園區之開發」,園區內廠商預計 設立、佔地達30幾公頃之工廠,幾乎即為園區開發目的之主 要甚至幾近唯一之事業,如該工廠產能有所提昇時,是否該 當於本款之適用,原判決對此重要攻防方法未置一詞,顯屬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06

TPAA-112-上-650-20250306-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債 務 人 林義超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超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至19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8頁)、民國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9至3 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 31至32頁)、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見調解卷第33頁 )、汽、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34頁)、臺北市內湖區 公所111至113年度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內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5至40頁)、郵局及 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41、47至76、79至83頁,本院卷第56至68、86至 124頁)、汽車貸款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42至46頁)、臺 北市內湖區公所110年12月30日北市湖社字第1103028914號 、113年9月10日北市湖社字第1133018570號函(見調解卷第 77至78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4頁)、電子郵局第00000 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2頁)、機車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薪資 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新光人壽保險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202至208頁)、債務人配偶謝金富勞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2頁)、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3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檢驗及預約單、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140、150至18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預約掛號單、門急診費用收據、轉診單(見本院卷第142至1 48頁)、債務人之父林源昌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8 頁)、應受扶養人林騰祥學生證、在學證明書、繳費單、就 學生活補助電子郵件通知(見本院卷第190至198頁)、林采 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0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5 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 03299號函暨所附領取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新壽保全字第 114000033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6至22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 第1140001906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2至2 2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任職 紫陽加油站,且兼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度清潔維 護業務短期就業人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5,127元,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萬235元,合 計每月收入5萬5,362元(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50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子女扶養費2萬786元,每月 約餘1萬12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業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之汽 車1輛、殘值8,000元之機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7萬95 1元(見本院卷第52至54、218、22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2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1萬5,5 42元(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6

SLDV-113-消債清-157-2025030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山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李春山、蕭宏順、簡世明(上2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508號判決確定)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不得任 意棄置廢棄物,亦不得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蕭宏順 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蕭宏順另同時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由蕭宏順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起承租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堆置廢棄物 ,再由李春山承攬他人委託清運含有廢矽酸鈣板、廢塑膠繩 、廢木材、廢棉被、廢地毯、廢噴劑罐、廢空調濾網蓋、廢 塑膠、廢布料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由蕭宏順所承租系爭土 地後,由蕭宏順及簡世明進行分類堆置而處理之。嗣於109 年10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當場查獲蕭宏順 及簡世明在系爭土地棄置及回填上揭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春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春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蔡玉清於警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時、 本案審理之證述。  ㈤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109年10月6日稽查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重型機具租賃合約書及單據、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被告蕭宏順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簡世明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李春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世豪企業社回復本院函詢之手書意見。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核被告李春山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共同正犯:被告李春山與同案被告蕭宏順、簡世明就上揭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 業能力,卻將含有廢矽酸鈣板、廢塑膠繩、廢木材、廢棉被 、廢地毯、廢噴劑罐、廢空調濾網蓋、廢塑膠、廢布料之事 業廢棄物,載運至由系爭土地上傾倒,酌以被告傾倒之廢棄 物數量非少、期間並非短暫,本案非初犯非法清除廢棄物案 件等情,認為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併此 敘明。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前於108年、109年、112年間各有違反廢棄清理法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亦顯見其 藐視法紀之態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過程 中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順、簡世明 及證人蔡玉清到庭交互詰問後,被告始坦承犯行,實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行為態樣、 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及其年歲已高,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撿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剛好 過日子、獨居、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6

SCDM-112-訴-525-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錡清祥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錡清祥所處之刑撤銷。 錡清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錡清祥提起上訴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勝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 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1頁),並於本院明示僅針 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4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係億勝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委託禾昇 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昇公司)處理億勝公司從學校、 公園等處所拆除之廢棄鋪墊(含廢橡膠、廢塑膠樹酯)、木 棧板及營建工程之碎石、廢木料等物,惟禾昇公司未有堆放 該等廢棄物之場所,詎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10年1月30 日至112年7月21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堆置貯存上開廢棄物。嗣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股 長吳俊錚會同員警,於112年7月21日13時5分許,前往上開 土地執行稽查,發現該土地遭億勝公司堆置前開廢棄物,始 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 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 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其僅係暫置廢棄物,且該廢棄物 為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鋪墊、木棧板及營建工程碎石等物,均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 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亦屬有別, 且依卷內稽查照片所示,暫置之廢棄物均整理妥當,小型物 件並有以袋裝妥,並未嚴重污染環境,而其在案發後遂已清 除完畢,回復原狀,並已繳清補償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503號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0頁、第40 至47頁),是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 大,亦無高額之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 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刑 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刑及 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 行,其身為億勝公司之負責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 宣導,貿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 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不外貪圖方便、便宜行 事,犯罪之動機、目的,實不宜予寬貸,惟念及其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清補償金,將土地回復原狀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態度尚佳,兼衡目前其罹患高血壓性 心臟病等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與被告本人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49至55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小 畢業、目前擔任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婚、小孩均已成年 ,無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 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審酌其亦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前案紀錄 ,如前所述,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6

TPHM-113-上訴-635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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