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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金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先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之邱明春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A),向邱明春自稱為綽號「阿國」之 人,約定以1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 因拆除房屋所產出之廢木頭、木頭板、鐵條鐵皮、廢布等營建混 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0503)。隨後,吳金龍遂指示不知情 之林家豪、邱銘華、林雅靚(林家豪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所示租賃時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附表所示車輛(下合稱本案 車輛)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將本案車輛交與吳金龍,復由 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合稱某甲,無積極證據足認某甲具備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本案車輛,於111年2 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土地A載運前揭 廢棄物後,未經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虹公司)之同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崧虹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B)上鎖鐵門,將所載運之上開營建混合物 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此方式非法為廢棄物清理行 為。吳金龍於清理完畢後,自邱明春取得報酬共76,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金龍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土地A,及指示林家豪等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地點取得本案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伊在111年2月11日只是載「阿國」跟林雅靚去本案 土地;是「阿國」拜託其承租本案車輛,伊取得本案車輛後 ,就將本案車輛交給「阿國」,伊將K6-9767號自用小貨車 跟本案車輛共計4臺車都交給「阿國」,事後才知道「阿國 」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語(訴卷第49-51頁)。  ㈡經查,被告前揭坦承內容,有證人林家豪偵訊之證述(111偵 14900卷一第351-353頁)、證人邱銘華偵訊之證述(111偵1 49000卷二第113-116頁)、證人林雅靚警詢之證述(111偵1 4900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 卷一第27-30頁)、忠正汽車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111偵14 900卷一第73、91、10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㈢另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邱明春與自稱「阿國」之人 ,約定以1車4,000元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之前揭廢棄物; 某甲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本案車輛, 於111年2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 土地A載運前揭廢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 此非法清理廢棄物,邱明春並給付「阿國」報酬共76,000元 各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邱明春偵訊之證述(11 1偵14900卷一第363-365頁)、證人孫識勛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卷一第323-324頁)、證人楊明達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0卷二第21-23頁)、小貨車K6-9767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51-53頁)、本案車輛道路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75-77、93-94、109- 112頁)、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145-153頁)、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111偵14900卷一第155-157頁)、廢棄物棄置照片(111偵14 900卷一第161-163頁)可稽,亦足認定。  ㈣經查: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而本案 車輛及K6-9767號自用小貨車,於翌日(13日)即用於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節,業經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即出名承租 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伊陳稱租車之目的是要載 廢棄物、倒垃圾等語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3-114頁) 。綜上足見被告係出於載運廢棄物之目的,方於111年2月12 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2.於111年2月12日被告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之前一日 (11日),自稱「阿國」之人駕駛D9-1233號銀色自小客車 至本案土地A與邱明春約定清理廢棄物之事,且於111年2月1 3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後,「阿國」又駕駛前揭銀色自小 客車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76,000元一節,有證人邱明春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0、18-19、364頁) 、證人楊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71- 172,111偵14900卷二第21-23頁)為憑。觀諸「阿國」於11 1年2月11日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棄物後,被告即本與載運廢 棄物之目的,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後,「阿國」即再於111年2月13日 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其整體事件具有一貫性,且時間相 當相鄰緊密,被告當為自稱「阿國」而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 棄物及領取報酬之人,方會不惜耗費勞力委請林家豪等人出 名租車,且方得即時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後之翌日出面取得報 酬。  3.遑論「阿國」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所使用車輛一節,經 證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4-115 頁),益見被告即為「阿國」甚明。  4.被告雖辯稱:111年2月11日伊是駕車載「阿國」及林雅靚到 本案土地A等語。惟楊明達證稱:當日與自稱「阿國」之人 一同前來的為1名女子,伊以為是「阿國」的太太,所以叫 她「吳太太」等語(111偵14900卷一第172頁),與被告陳 稱顯然不同,是被告辯解是否可信,甚有疑義。且被告尚於 準備程序陳稱:伊不知道「阿國」本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 ,也沒有他的LINE、微信、FB等聯絡方式(訴卷第51頁)等 語,然被告對「阿國」果真一無所知,為何又願意如其所言 開車載「阿國」到本案土地A,甚至為「阿國」出名找人租 車,足見被告陳述自相矛盾,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親自或指示某甲持續將 廢棄物從本案土地A載運至本案土地B傾倒,時間、空間均屬 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家豪等人、某甲為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 在本案土地B上,造成告訴人崧虹公司受有損失,對環境亦 成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無視諸多客觀證據矢口否 認犯行,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但也未作為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實質賠償告訴 人或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傾倒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代表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 案土地B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人之意思,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客觀上 必須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主觀上另須具 備竊佔犯意,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    ㈢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等節,固已認 定如前,然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後即離開現場, 其主觀上有無將本案土地B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非無疑。 且被告是否因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B上,即當然就本案土 地B獲得事實上管領力、繼續性支配力,亦有疑義。依前揭 說明,難認被告成立竊佔犯行。  ㈣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 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清理上開廢棄物所獲得報酬76,000元,未據扣案,屬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㈡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K6-9767號車輛與本案車輛,均非 被告所有車輛,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車輛為專供處理廢棄 物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租賃人 租賃時間(民國) 租賃車牌號碼 交付與吳金龍之地點 1 林家豪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起至翌(13)日晚間8時5分許 5321-JJ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2 邱銘華 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2分許 RAM-7565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3 林雅靚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1分許 5458-JJ號 租賃小貨車 忠正汽車有限公司外

2024-11-21

TYDM-113-訴-207-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關於「,張 世界因而得款新臺幣3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詳後述),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世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南投縣政府府授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1 3年4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勘查照片、被告陳報狀、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51至55、151、192、199、201至205、326、 3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阿明」共同傾倒在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物乃包含廢土、混凝土塊、瀝青及土壤 穩定劑之營建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認定 係屬廢棄物等情,有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 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5至68頁)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所 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 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陳其發現系爭土 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並知悉「阿明」有廢土需要找地方傾 倒,便協助「阿明」請工人運載廢土去系爭土地傾倒,並前 往監工等語(見偵卷第3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 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與「阿明」共同自他處將 本案廢棄物運送前來並傾倒在系爭土地,又聯絡不知情之挖 土機司機到場駕駛挖土機填平土坑之行為,顯屬收集、運輸 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及封閉掩埋本案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與「阿明」間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8 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從事本案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 分別論以集合犯。 ㈦又被告本案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回填廢棄物、將 本案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再填平土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㈧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偽造有價證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 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 特許行業,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 回填本案廢棄物,猶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 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提報清理計畫,惟 案發迄今已1年多,仍未開始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 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80多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 3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可因本案犯行自「阿明」處獲有報酬,惟其自 案發後歷次警偵及本院訊問中,均陳稱尚未自「阿明」處取 得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尚難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敘明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2024-11-20

NTDM-113-訴-47-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文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起,徵得不知情陳明輝(為林榮金之代理人)同 意後,在林榮金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南社路口旁),放置承 租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並將其向他 人所購得、夾雜廢瀝青塊及塑膠片等物品之土木及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運送至該處傾倒堆放貯 存(目視面積約6,400平方公尺、高約5公尺、約3,000立方 公尺),且已開始將夾雜之廢瀝青塊撿出,並欲在該處以前 揭機具從事篩選工作,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嗣林榮金於112年7月26日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發覺謝文福在上開土地堆置土石而報警處理,警方會同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前往 上開土地現場稽查,謝文福當時不在場,扣得謝文福放置在 該處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均責付謝 文福保管),之後通知謝文福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文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3、11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49715卷第31至35、197至200頁), 並有證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49715卷 第37至3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112年10月16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20006348號函暨所 檢附職務報告書、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通報 案件資訊、案件通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112他8836卷第 9至19、63至67頁、112偵49715卷第147至150頁)、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11日、112年8月15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 檢驗科檢驗結果(見112他8836卷第21至25、31、33頁、112 偵49715卷第89、91、153、163、165頁)、地籍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責付保管書、同意書、112年8月16日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57283 號函、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8日中 市都測字第1120262175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 1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0205號函暨所附行政處分書、送 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陳述意見書、臺中市○○區○○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臺中市清水區都 市計畫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138078號函、112 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8894號函、土石方買賣契約 書、承諾書(見112他8836卷第25至30、51至53、57頁、112 偵49715卷第29、41至51、63、67至69、71、85至87、95至1 05、123至131、135至139、143至146、159至162、173至175 、183至185、189、203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挖土機1 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非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然其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林榮金代理人陳明 輝之同意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 揆諸前開說明,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而該條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參照)。  ㈣又按「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4款所明定。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 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 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 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 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 參照)。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上開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 事實,可認已就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罪事實起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本 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02、108頁),對 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予論罪科刑。   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之 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斷。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 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本案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衛生,實 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且上開土地現場堆置土方已回填推平, 初步檢視尚無混雜廢棄物,土地上亦無堆置廢棄物之情,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082 11號函暨所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11 2偵49715卷第213至215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挖土機1臺、砂石篩選機1臺及發電機1臺,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向他人租用而否認為其所有(見112 偵49715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12頁),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TCDM-113-訴-702-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俊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潘俊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同年5月1日11時49分 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不知情之王婷嫺 自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下稱王婷嫺住處)載運垃圾 、廢塑膠混合物、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柴棧板等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丟棄,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 棄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84頁),核 與證人王婷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 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屏東分隊112年6月1日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至3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2年4月12日屏潮字第 1126550366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44至46 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會勘紀錄表(見警卷第55、57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另所謂「處理」,就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則分別 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㈠中間 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 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 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 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 規定,指行為人就廢棄物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最 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是苟行為人未就廢棄物 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 收等行為,即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處理」。經查: 1、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上丟棄,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本來只是想跟王婷嫺索取紙箱,但就 順便將本案廢棄物載到本案土地上丟掉,想說那裡比較隱密 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僅欲將本案廢棄物 逕行丟棄在本案土地上,復查卷內亦無事證資料可佐被告有 就本案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 收等客觀行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即被告除運輸本案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外,並未再 為任何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 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只有我1個人將廢棄物載離王婷嫺住處等語(見警 卷第7頁),可見被告為唯一行為主體,且被告先後於112年 3月起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同年5月1日11時49分許2次非法 清理廢棄物,行為時間相近,另被告又係將廢棄物丟棄在本 案土地上,可見其係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 上開說明,縱被告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 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然被告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 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素行良好;並審酌本院函詢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土地於本案案發後之廢棄物清除情 形,經該局覆以:「旨揭地號土地上廢棄物已由本局會同行 為人潘俊宇於113年8月1日進行清除,並於113年8月28日檢 送清理完成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局備查,清理完成廢棄物量 計3.93公噸」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1日 屏環廢字第1139008574號函暨檢附清運聯單、圖片檔案資料 足參(見本院卷第55、58、59至60頁),可見被告已就其本 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為積極修復,足徵被告已有彌補其本 案犯罪所造成之環境損害,加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 終坦承所犯,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並 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復已 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 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 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證人王婷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 2,000元的紅包等語(見偵卷第18頁),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84頁),雖足認定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確有獲取2,00 0元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為合法清運其丟棄至本案土地上 之本案廢棄物,共計支出餘4萬元之清理費用與勞務費用等 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3頁),且 有卷附被告與賜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優公司) 之承攬契約書、賜優公司統一發票、銷貨憑單、估價單、屏 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過磅單(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顯 見被告為合法清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遠逾其所收取2,000元 報酬之費用,難認其尚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15

PTDM-113-訴-201-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賢(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 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㈠上訴意旨狀記載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工作結束後 ,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為房屋内裝 拆除工程,並將拆除後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清除, 結束當天承攬之業務後,前往彰化縣○○市○○附近釣魚,因不 諳法律,為圖一時便利,將系爭廢棄物傾倒於河床處。當日 被告返家後,其親友詢問系爭廢棄物在何處,被告坦承將系 爭廢棄物置放於彰化縣○○市○○河床上,經被告之親友告知所 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疑慮時,被告即趕忙返回○○河床處 ,自行將系爭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並立即停止清除、處理 廢棄物。被告係一時失慮方鑄下錯誤,所為係偶發性犯罪, 且其並未經常、大量承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且本件 系爭廢棄物數量非鉅,被告於知悉其行為有違反法律之疑慮 後,即立刻將系爭廢棄物取回,改正其錯誤,將其行為所生 損害降至最低,不至於對環境產生過大不可逆之影響,觀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犯罪所生 之危險,均非極端惡劣,被告並無惡性重大之情。再者,被 告為國小畢業,非高學歷分子,其從事打石工之工作,並未 具備環境保護、法律之專業背景,對於環境保護、法律知識 較不熟稔,然其於知悉所為觸犯法典後,並未選擇逃避、狡 卸責任,而係立即彌補錯誤,於調查、偵訊及審理時亦始終 坦認犯行,並已深刻反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各情,對被告之刑當應從輕量處,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  ㈡被告到庭陳述略以:我去釣魚把東西丟在河床,我家人就罵 我,我隔一兩天就清掉了,彰化警察局來找我要我到案說明 ,我說已經清除,警察開車載我到河床到現場的時候,泰和 派出所警察說我的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有討論案件要怎麼 處理,但認為還是要追究責任。我老實陳述這些垃圾請人處 理大約需要三千元,警察問我後來垃圾如何處理?我說有的 我請垃圾車清除,有的我載到回收場,我也是第一次犯罪, 我本身不懂法律,我的犯後態度很好,請從輕量刑(本院卷 第62頁、第76頁)。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10年6月4日假釋出監,至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但因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顯有不同,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而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❷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對自然環境之影響、坦承犯行及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尚積欠私人債務100多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檢察官雖認依被告累犯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仍有加重其刑的必要(本院卷第79頁),惟查檢察官既未就此提起上訴,且本院認原審對於累犯裁量不予加重處罰一節已為適切說明,核無不當,是認無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稱警方通知其到案說明之前,其已經前往現場清除廢棄物。惟依卷證所示現場查獲及清理經過情形如下:①112年4月24日由台化公司工程師魏瑞銘向警方報案稱:該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租之土地遭人傾倒建築工地廢棄物,數量大約是一個小發財車,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49至151頁)。②警方在廢棄物中發現一張郵務通知單,得悉工地廢棄物來源為蔡勝傑所有之建物,進而依證人蔡勝傑於112年5月7日之警詢陳述,得知其委託處理廢棄物者為被告,此有證人蔡勝傑之警詢筆錄可參(偵卷第19至22頁)。③112年5月23日被告由泰和派出所員警陪同環保局人員到彰化市○○河畔稽查,當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該處不能倒,我有帶同警方一同前往傾倒處指認,該批廢棄物已經遭大水沖走,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參 (偵卷第12頁、第33至35頁)。④嗣經原審向彰化縣環保局查詢現場狀況,該局回函稱:在112年6月30日現場複查,現場○○水流湍急,廢棄物已經清除,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5495號函,並檢附112年6月3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照片1份 (原審卷第51至5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由警方陪同到現場時,向員警表示廢棄物是被大水沖走,未主張是由自己清運,也未提出任何委託合法業者清運的證明文件,事後又改稱現場廢棄物是其本人合法清理完畢,供述矛盾,未可遽信。衡諸上情,本案倘非因現場廢棄物內留有郵件資料而使警方得以溯源追查出處,實難掌握被告犯罪之事證,其在東窗事發後如何收回已遭沖走的廢棄物,客觀上難以想像,且口說無憑,上開辯解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在深夜駕車將建築廢 棄物丟棄於河川,使之隨著湍急的河水漂流至不詳處所,對 於環境已生危害,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刑猶嫌過重的情形,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不可採。此外,本案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原審已量處最低刑,本院即無 再調降其刑的空間,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更輕之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4

TCHM-113-上訴-91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黃健福 被 告 許泓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 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居住之同號1、2樓(下稱系爭1、2 樓房屋)之正上方。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開始不分日夜,不 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尤其夜深人靜時,不時 的大聲響與敲擊噪音聲響,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與 身心健康,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連續20 日每天早上播放佛經音到晚上,經通知里長、員警及環保局 勸導皆未改善,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 圍,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是原告 依民法第7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禁止被告噪音 之侵害及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不得製造 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 ,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挾怨報復陳述並非事實,實則為自110年起 ,被告即因噪音不能成眠多次拜訪原告,並請里長協助溝通 協調,然原告拒絕出席,後續變本加厲加碼各類樓板敲擊噪 音,更甚於每天凌晨10時至6時間頻繁敲擊樓板迄今已2年餘 ,被告並至中醫治療噪音所引起之焦慮及睡眠問題。被告及 12號2樓住戶曾張貼公告請大家避免製造噪音及注意音量, 另12號1樓、8號1樓及8號2樓之住戶亦曾向被告表示本棟樓 上住戶常有敲擊噪音不堪其擾。又原告所指證之聲音及錄音 内容、紀錄時間、紀錄音量是否經變造加工真偽未知,亦錄 下原告一家頻繁製造之背景噪音,或為住宅結構共振問題, 致原告誤以為聲音來自被告,且原告如何證明噪音超過法定 標準,亦均未善盡舉證責任。因噪音來源不易判斷,被告曾 詢問鄰近1、2樓住戶均表示並非其所造成,4、5樓住戶均表 示係樓下3樓傳上來的聲音。原告於112年6月14日凌晨4時又 再次重擊樓板嚴重打擾周遭住戶睡眠,被告對外大聲喝止請 原告避免擾鄰,可訪查周遭鄰居為證。另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早上7時20分於住家1樓馬路旁公共空間向原告妻子反映當 天凌晨4時敲擊樓板製造噪音,經咆嘯應答未曾聽到任何聲 音且謾罵聽到聲音的人就要去看醫生,與原告對被告指證實 則矛盾,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並令其不 得再製造噪音擾鄰,否則被告將聯合所有住戶對原告求償1, 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系爭房屋為連棟公寓,5層樓頂有加蓋,非邊間,尚有左 鄰右舍等其餘住戶(見本院卷第96頁)。 ㈡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函文,系爭3樓房屋 所在地區係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見本院卷第97頁)。 ㈢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   第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8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家人自110年8月起不分日夜,不時製造 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嚴重影響原告全家的睡眠品質 與身心健康,另被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月7日,連 續20日播放佛經音,該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排除上開侵 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就 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 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 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噪音 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 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3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復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 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製造 令人無法容忍之噪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製造上開噪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錄音筆及手機錄音時間流 程紀錄與統計次數資料(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25號卷 第21頁至107頁)以證明上情,然系爭3樓房屋所在之建物為 普通連棟式5樓公寓有加蓋,共有8戶,非為邊間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則依聲音之傳導性,該等錄音檔案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在系爭3樓房屋內有錄得某些敲打聲音,惟尚無法單憑 該等錄音檔案逕為判斷該等聲響為被告所製造。況參諸噪音 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 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 、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該 標準第3條規定,測量儀器應為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 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 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 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 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s1等級。就測量高度:測量地 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 公尺之間),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所使用搜集噪音之器具 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00000-0Class1或IEC61260Class1等級之噪音計,且本件 原告提出光碟之錄音方式都是以手機及數位錄音筆,放在地 上或桌子上面進行錄音等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112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所自行錄 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 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㈡系爭3樓房屋所在地區為住宅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 音管制法第9條第6款,噪音管制之標準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定「日間(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全頻57分貝、低頻 37分貝;晚間(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夜間(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全頻42分貝、低頻 27分貝」,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新北環 空工字第11223386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本件原 告所自行錄製聲響因未合於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分貝 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雖於112年1月10日向新北 市政府陳情噪音汙染案件,內容為「系爭2樓房屋,長期有 使用震樓神器製造噪音擾民,請單位排定112年1月11日上午 10時前往稽查」,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於 該日派員前往,稽查結果為「經查案址為一般民宅,稽查時 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於周界外未發現明顯機具運轉致噪音擾 寧之情事」結案,並電覆原告辦理情形等情,亦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政府陳情回覆情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 );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里長張雪嬰復於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去原告家裡聽噪音 的次數有幾次?)有這一次,之前還有一次是說他的浴室有 燒焦味,我去大概看了一下,就這兩次去他家,還有一次就 是一、二樓許先生(按:即被告)跟我講說在一樓有聽到腳 步聲或噪音,我有去原告家跟他們講我們住樓上樓地板薄的 有什麼聲音會傳導,我們就儘量不要有噪音影響別人,原告 家有跟我說客廳有裝塑膠墊,怕小朋友有東西掉下來會製造 噪音會影響,這一次是最早的一次。(問:被告請您去的這 一次,你在被告家裡有聽到什麼噪音嗎?)我是沒有進去他 們家。(問:您也不確定說是不是真的有噪音?)被告跟我 反應不住那裡,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噪音,我只是勸原 告家是不是有小孩儘量要小聲,他們家是有墊墊子,他們也 知道要減少噪音。(問:這一次距離黃先生跟您反應家裡有 聽到念佛的聲音大概多少?)我沒有去記。(問:您處理佛 號這一件事情,您是怎麼處理的?)原告請我去他家,我在 他們家客廳有聽到佛號的聲音,南無阿彌陀佛的聲音一直重 複。(問:你知道聲音從哪裡來的嗎?)我不曉得,有聽到這 個聲音,後來有請鄰長告知他們全棟的住戶,如果有放佛號 的請聲音放小,因為每個人宗教信仰不同。(問:你當天只 有在他們家聽到,有沒有到樓上、樓下其他的住戶家門口去 聽聽看?)我沒有去樓上也沒有去樓下,只有在原告家。( 問:您也不能確定這個聲音是從哪裡來的嗎?)我不是專業 的我不曉得,我只能請我們的鄰長告知他們那一棟減少這些 聲音。(問:後來原告就沒有再找過您嗎? )後來好像有在 路上碰到原告有提過一次,就是還有佛號的聲音,我是這一 次以後才跟鄰長講的,請鄰長告知他們全棟住戶聲音要放小 ,不是去他家客廳聽到的那一次。(問:您第一次到原告家 客廳聽到佛號以後你做了什麼事情?)因為我沒有公權力, 我有告訴原告如果有什麼噪音的事情,就請他們找警察來。 (問:您就沒有因為原告反應佛號的事情直接找被告嗎?) 好像是有一次在去原告家聽過客廳有佛號後的幾天,我有在 樓下遇到被告,我跟被告反應有這個狀況,但不曉得是誰放 的,被告是說他沒有放。(問:您和兩造之間因為佛號的事 情情況就是像您剛才講的這樣?)前後大概是這樣。」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足認證人張雪嬰雖在系爭 3樓房屋客廳有聽到播放佛號的聲音,惟因證人並非專業, 且未查訪同棟樓上、樓下其他住戶,致無從得知聲音來源, 則由原告上開舉證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原告陳情至 現場稽查結果」及「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其所主張之聲響 為被告所製造且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 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  ㈢從而,原告以自行蒐證錄製之光碟內容、「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依原告陳情至現場稽查結果」及「證人之證詞」,欲 證明被告自110年8月起及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7日間 ,有製造一般人生活所無法忍受之聲響及播放佛經音,尚嫌 速斷,且被告始終否認原告所主張之聲響等係伊所為,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噪音為被告於系爭1、2樓房屋內 所為,則原告主張之噪音及聲響,是否即為系爭1、2樓房屋 所發出,實難逕予認定。 六、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 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 ,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 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 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 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自110年8 月開始製造各種噪音及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 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造成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故被告負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由原告所為舉證,尚 難認其所:「被告自110年8月間開始製造各種已影響原告睡 眠品質與身心健康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及 聲響」一節為真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原告就 此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因該等噪音致健康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均遭受損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 活所得忍受範圍之噪音,即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人格權或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 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 ,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 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3

PCDV-112-訴-2790-2024111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原名柳幃傑)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季勳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被告柳 季鋐被訴共犯該罪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賴季勳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賴季勳之供述及告訴人呂招富之證述,佐以兩 人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桃園市政 府民國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現場照片、裁處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認定賴季勳於110年7月17日向告訴人租得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即於110 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該地堆置大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察發現後,限期命告訴人及賴季 勳恢復農用。又本案租約既已載明本案土地應作農業使用, 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及證人即仲介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 時亦證稱賴季勳於簽約時係稱其欲種植園藝、高經濟價值植 物,而未提及堆置土石方,卻於簽約後不久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方,顯見其於簽約時確有隱瞞「非」農用目的之欺罔行 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賴 季勳使用,賴季勳因而獲取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以堆置土石方 之不法利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 就賴季勳所提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說明無從 援為賴季勳有利之認定,暨就賴季勳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論處,縱令成立詐欺得利罪, 亦僅屬未遂犯云云,說明無從採信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專作農業使用,卻為一 己之利,對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 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方,致本案土地「非」農 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 一定危害,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 土石方,且經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後,亦未與之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因清除上開土石方而支出之新臺幣4, 254,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賴季勳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堆置土石 方所為,既已遭桃園市政府限期恢復農用及裁罰,則相關 法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區域計畫法論處,而非普 通法之刑法。⑵賴季勳縱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亦 未陷於錯誤,其於簽約時已經預見會有非農用之情形,僅 係動機錯誤,且伊既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並已依約給 付租金,本得使用收益本案土地,至於該地回復農用所需 費用,本應由伊負擔,告訴人縱已支付,仍與賴季勳之詐 術行為無關,自難謂已詐欺既遂。⑶縱認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罪,其量刑結果亦應參考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 否則無疑架空該等規定之適用云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季勳詐欺得利之金額非微,犯後 亦否認犯行,且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悟之心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⒊經查:    ⑴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先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本無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吸收關係。況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2日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命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後,告訴人業 於期限內之111年1月19日自行僱工將堆置本案土地之土 石方清除完畢,自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要件,當無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論 處之餘地。是賴季勳上揭第⒈⑴點所辯,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 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 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 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 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 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 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 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 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業經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若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可 能遭受行政裁罰甚至刑罰,已如前述,佐以本案租約第 6條明定:「本租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 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手寫條款亦特別 記載:「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 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時復均稱:上開手寫約款是告訴 人強調農地農用,如果沒有農用,可能會有裁罰或其他 問題產生,經與賴季勳說明後,才特別加註等語(告訴 人部分見原審卷第264頁,許月湄部分見原審卷第271至 272頁,莊捷茹部分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足見有 關本案土地僅得農用之點,乃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之重要 事項,賴季勳於締約時既未反對上揭條款,卻於其後不 久即在本案土地違法堆置土石方,顯有隱瞞「非」農用 目的之欺罔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非單純之「 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至於賴季勳於締 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或試圖填補告訴人因清運土石 方所受財產損害,則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賴季勳上 揭第⒈⑵點所辯,亦不足採。      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賴季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 後態度(含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在內之一切情狀,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符,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仍無可採。至賴季勳雖另以上揭第⒈⑶點 置辯,惟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吸收關係,且本 案並不成立前者之罪,已如前述,自無應受前者之罪法 定刑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賴季勳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關賴季勳有罪部分有所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柳季鋐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及許月湄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賴季勳 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而未表示係代理建 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柳季鋐個人出面簽約,且本案並無事 證足認柳季鋐為賴季勳之雇主,或柳季鋐曾與賴季勳就上揭 詐欺得利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因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形成柳季鋐有與賴季勳共犯詐欺得利犯行之確 信,因而為柳季鋐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柳季鋐曾與賴季勳一起到告訴人家 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並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 且依柳季鋐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柳季鋐非但知悉告訴人 有因本案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亦有代表賴 季勳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並稱會考慮是否購買本案土地, 可見其並非單純調解,而係自始與賴季勳具有犯意聯絡, 原審遽認柳季鋐與賴季勳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容有 未恰云云。   ⒉然查柳季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賴季勳並未在伊 公司工作,伊是因為賴季勳說他與告訴人有土地上的問題 ,剛好伊公司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詢問,才以類似代書的角 色,陪他去向告訴人溝通解釋;告訴人雖有請伊跟賴季勳 找多一點朋友把本案土地買下來,並跟伊加入LINE好友, 但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 頁、第92頁,調偵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59頁、第184頁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柳季鋐只有來過伊家1次, 就是他陪賴季勳來請伊通融繼續租地給他那次,當時他沒 有說本案土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也沒有說他是賴季勳的 雇主,或現場已經倒的土是他倒的,伊有說現場倒成這樣 ,乾脆土地賣他就好,但他當時好像是說他不接受這種提 議,伊後來有跟他LINE聯絡,但他都沒有接等語(見原審 卷第265至269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所提其與柳季鋐之LI NE對話截圖亦顯示柳季鋐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回應(見他字 卷第17頁),足見柳季鋐縱曾陪同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並 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提議由柳季鋐出資 買下本案土地,然此提議未為柳季鋐所接受,且柳季鋐當 時及其後均無任何主動介入處理本案土地紛爭之行為,自 難僅因柳季鋐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其自始即與賴季勳就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自無足採,其就此部 分所提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季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季鋐無罪。   事 實 一、賴季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呂招富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佯稱欲 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呂招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17日與賴季勳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賴季勳因而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賴季勳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 日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呂招富陸續接獲警方通 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 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254,00 0元。 二、案經呂招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賴季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季勳固坦承有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招富就本 案土地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並有載運土石方堆置在本 案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承租本案土地要種植造型景觀的龍柏,之後再移植龍柏至買 家的土地;我做園藝需要用到土石,我有跟告訴人說土石只 是暫放,樹之後會運進來在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2、29 9頁)。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 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被告賴季勳縱有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預 想到會有農地非農用之情,此屬動機錯誤;依本案租約內容 約定本案土地發生相關法律責任皆由被告賴季勳承擔,與告 訴人無涉,故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 清運費用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賴季勳並未因而免除清運費用 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經查 :  ⒈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賴季勳,簽訂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 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本案土地約定應作農業 使用(下稱本案租約),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 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從事於農業無關之現況回填、堆置土石方及整地 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並命告訴人及被告 賴季勳應限期恢復本案土地農用等事實,有本案租約、桃園 市政府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9月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 231卷)第11至17、21、23至24、35至45頁,偵卷第47至49、 51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土石方之「 非」農用目的,並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 植物之用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簽約的過程中,賴季 勳有無就他為何要租用這塊土地的目的說明?)有,賴季勳 說他想要做園藝,種植高經濟價值的松柏。」、「(問:土 地出租後,實際使用的用途是什麼?)傾倒廢土。」、「( 問:你是怎麼知道有人在你租用的土地上傾倒廢土?)是大 坡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農地被人倒廢土,我第一 時間也不敢相信,後來自己去現場看,才發現廢土比人還高 ,我就斷然想跟對方終止租賃契約。」、「(問:你方稱賴 季勳租用你土地後,你發現上面有倒土,上面倒的土是哪一 種土?)是廢土,因為裡面有石頭,還有一些磚塊,另外還 有一些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 267頁)。仲介即證人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110年7月時,是否有任職有巢氏房屋的中壢sogo加盟店?) 是。」、「(問:是否可大概說明當時他們談論租賃的過程 ?)當時是賴季勳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要承租農地,說要做 園藝使用,需要租農地,是莊捷茹接到這通電話的,我會認 識呂招富是因為他有土地委託給我們賣,原先他是要做售出 ,因為同事說這裡有人需要租農地,要做園藝使用,我同事 就請我問呂招富是否願意出租。」、「(問:在簽約的時候 ,你說你有在現場,在呂招富跟賴季勳討論簽約的過程中, 有無提到傾倒廢土這件事情?)沒有,在簽約的當時完全沒 有提到。」、「(問:請說明當時本案土地的現場土壤呈現 何狀況?)像一座山一樣,有非常多的石頭,且不是小石頭 ,有蠻多大石頭的。」、「(問:當時雙方簽訂契約的過程 中,賴季勳有提到要在上面放置土方或廢土之類的東西嗎? )沒有。」、「(問:當初洽談租賃本件土地過程中,賴季 勳有提到會把其他地方的園藝土載來這邊堆置、暫放嗎?) 沒有。」、「(問:你實際查看被傾倒廢土是哪一類型的廢 土?)很明顯我們覺得就是土方,因為那附近就是青埔,我 看到的就是很多土跟很多大石頭,有無廢棄物我不能確定, 因為像山一樣高,我不知道底下是什麼。」、「(問:是一 般所稱的營建廢棄物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2、 273至276頁)。仲介即證人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10年7月是否任職於有巢氏房屋中壢sogo加盟店?)是 。」、「(問:契約第三頁下方有段手寫文字「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 他用途」並有賴季勳與呂招富的簽名,是否如此?)是。」 、「(問:這個文字是你寫的嗎?)我們請租客賴季勳寫的 ,因為我們很少出租農地,地主跟我們怕會有一些事,所以 寫的很清楚,說只能做農用。」、「(問:在簽約的過程中 ,被告賴季勳有向呂招富提及本案土地要傾倒廢土這件事情 嗎?)沒有。」、「(問:賴季勳承租農地時,有無說他要 做什麼用途?)他說他要種東西,好像種樹還是什麼,他說 他自己要種的,有給我們一些他買土的證明。」、「(問: 賴季勳給你買土的證明,你有確認買土的證明是買什麼土嗎 ?)好像是有機的土。」、「(問:賴季勳於簽約時有無告 知他會把其他地方的土壤或土方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沒有。」、「(問:你有會同地主或承租人到現場去查看 嗎?)我跟同事許月湄有去現場看,看到土地有被倒一些廢 棄物。」、「(問:倒的範圍多大?是什麼樣的廢棄物?堆 多高?)被倒了承租範圍的快一半,廢棄物就是一些石頭、 土,還有很多建築物的渣渣,堆一整堆,我沒有很仔細看多 高,因為我沒有很靠近。」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281至 283頁)。  ⑶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佯稱要種植園 藝、種植高經濟價值植物所以需要租用農地,於簽約過程中 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壤或土方運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實際上被告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後卻係載運大量土石方堆 放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可知 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 他231卷第35至45頁,調偵卷第57至65頁),並有告訴人、許 月湄、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季勳承租本案土地後 之土地狀態為堆置廢土、大石頭、磚塊、廢磁磚、建築物殘 渣等情,益徵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土石方顯非種 植園藝所需之土石。再參以本案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租 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 安全之危險物品。」、同條第3項約定「於租約期間內,承 租人若有變更地形、地貌或興建農業設施之必要時,應先徵 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 押租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另以手寫加註「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 用途」等語(他231卷第11至17頁),是本案租約已揭櫫本案 土地為農地僅能作農業使用,如有變更本案土地地形、地貌 或興建農業設施必須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詎被告賴季勳隱 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之「非」農用目的,並 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 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告訴人若知悉被告賴季 勳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大量土石方,斷不可能將之 出租予被告賴季勳,其顯係遭被告賴季勳之詐欺而陷於錯誤 ,以致將本案土地出租給被告賴季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賴季勳亦因此獲取棄置大量土石方而無庸處理即減省支出處 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⑷至於被告賴季勳辯稱為種植園藝才租用本案土地,並有向泰 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花土云云(本院卷第182頁)。依被告賴 季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做園藝使用農地相關事項並無向 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又從 事園藝買賣種植花土而需填入土石屬於農業用地改良範疇, 惟被告賴季勳並未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就本案土地申請農地 改良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4日桃農管字第11 200236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被告賴 季勳自承租日110年8月1日起至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日110年9月11日止,長達1個多月時間,倘若真係種植園 藝而須填入土石,卻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農地改良申請,顯不 合常理。又被告賴季勳於偵查中雖提出渠與泰暘砂石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8日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調偵卷第73至 75頁),惟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問:(提示現場照片)這是你賣給被告的砂石嗎? )我們公司的土是沒有石頭的,而且顏色也不一樣,我們公 司土的顏色是有點土黃色,而照片上的土是紅色的,照片上 的土看起來應該是林口那邊工地為了挖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 ,也就是營建剩餘的土石方。」等語(調偵卷第94頁),又依 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料品出庫明細表記載係於110年9月14日 出貨215.48噸之砂石予被告賴季勳(調偵卷第97頁),惟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早於110年9月1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即發現 有堆置大量土石方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 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偵卷第5 1至54頁),顯見被告賴季勳向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之砂石 並非運送至本案土地,更可證明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 上之土石方來源不明,且渠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自始與種植 園藝或高經濟價值植物無涉。  ⑸被告賴季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理等語,惟按違反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賴季勳施用詐術與 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取得本案土地之整體使用及收益,業 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賴季勳有無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將本 案土地恢復農用,與被告賴季勳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涉 。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復稱:本案租約有以手寫加註「如租賃 期間此土地承租方用於其他用途產生相關法律問題,承租方 付(應為「負」之誤繕)起全責,與出租方無關」、「施工過 程中,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 做其他用途」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有非農用之情 形已有預見,縱陷於錯誤亦為動機錯誤,被告賴季勳並未因 而免除清除土石方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惟被告賴 季勳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既已明定本案土地農地農用,被 告賴季勳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屬於民事契約範疇, 此與被告賴季勳係施以詐術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 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乃分屬二事,是前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   ⒊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賴季勳本案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利益為 「免除將該等土石載運至合法土方場所需支付相關費用之不 法利益」等語。然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締 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季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土地供被 告賴季勳使用,被告賴季勳藉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 明。  ⒋綜上,被告賴季勳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係 作為農業使用,竟仍為一己之利,向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 方,致本案土地「非」農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 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賴季勳犯後否認犯行,且就本案土地上 堆置大量土石並未予以清除,而係由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 詳如下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 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 石之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後,將大量土石運載至 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故被告賴季勳 就所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即為渠詐欺得利之犯 罪所得。而前開大量土石業經告訴人委請垚磊鑫開發有限公 司清運完畢,實際支出費用4,254,000元(計算式:清運土方 4,000,000元+機械186,000元+堆土機40,000元+鐵板(含運)2 8,000元=4,254,000元),有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調偵卷第51頁),且被告賴季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告 訴人提出前開清除土石費用單據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84頁) ,故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運費 用4,254,000元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賴 季勳犯罪所得為4,254,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柳季鋐與賴季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季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故柳季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柳季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柳季鋐及賴季勳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泰暘砂石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偵查中之證述、原林環保有限公司 請款單、垚磊鑫開發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賴季 勳在臉書之貼文、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裁罰書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砂石買賣合約書、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料品出庫明細表為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柳季鋐堅決否認有何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跟賴 季勳是好朋友,我當初去告訴人家中講關於區域計畫法等事 宜時,告訴人說他同意,我記得賴季勳跟我說當時簽合約時 ,有說要把其他地方的花土載運到本案土地,告訴人當時也 有同意,後來告訴人說有罰款很麻煩,問我要不要再去找人 合資跟他購買本案土地,我跟他說我要考慮不一定有辦法購 買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柳季鋐辯護人為其辯護:告 訴人只是看到賴季勳在臉書張貼自己係建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建鋐公司)人員之名片,復在網路上查到許多案例發 現有不肖土方公司會利用人頭承租土地,逕認被告柳季鋐為 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然本案土地承租過程中被告 柳季鋐並未參與,且本案租約內容均係賴季勳、告訴人及房 仲人員共同協商得出,賴季勳亦未稱係為被告柳季鋐出面承 租土地,且本案土地衍生違規傾倒廢棄物之問題後,告訴人 係聯絡賴季勳出面處理。又建鋐公司之勞健保資料查無賴季 勳之投保資料,可推知賴季勳並非建鋐公司員工。又本案土 地承租期間,告訴人未看到有任何印有建鋐公司字樣的車輛 或機具進出土地,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 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柳季鋐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方才稱於知悉土地而傾倒廢土後,有向賴季 勳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而有與柳季鋐見面,是否如此?)後面 柳季鋐有到我家來找我,說想要繼續傾倒廢土,因為柳季鋐 與賴季勳是朋友關係,希望我再給他們倒,因為他們租的另 一塊地已經快到期,我說我去現場也沒有看到半棵松柏,並 不是真的要農用,所以我當場拒絕。」、「(問:在簽這份 契約時,你有跟賴季勳確認過這份契約是他自己要租的還是 他幫別人租的嗎?)他自己要租的。」、「(問:當時柳季 鋐有跟你說過這個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嗎?)沒有。」、「 (問:這個案件你有曾經看過上面打印著『建鋐開發公司』字 樣的車子或機具開到你的土地上過嗎?)沒有。」、「(問 :賴季勳於簽約過程中有無說他是代表建鋐公司或是代表柳 季鋐來簽約?)沒有。」、「(問:柳季鋐去你家找你的時 候,他有說他是賴季勳的僱主嗎?)沒有。」、「(問:你 有實際看到去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的人是什麼樣的人嗎?) 都是沒有logo的貨車。」等語(本院卷第263、265至266、26 8頁);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在洽談土地 租賃的過程中,賴季勳有提到這個土地他是要幫別人來代租 的情形嗎?)當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莊捷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現場磋商租賃土地時,賴 季勳有提過他是在幫別人租這筆土地的嗎?)沒有,他說要 自己種植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 告賴季勳簽立本案租約過程中,被告賴季勳以其個人名義與 告訴人簽約,且從未表示係代表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出面 簽約,是被告賴季勳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 之「非」農用目的,並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 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途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 簽約,此部分難認有與被告柳季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傾倒大量土石方後,被告柳季鋐雖 有偕同被告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中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事 宜,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柳季鋐為被告賴季勳之雇主,或 被告2人有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就被告柳季鋐涉案情節部分,尚無足夠證 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柳季鋐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柳季鋐有詐欺得利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柳季鋐涉犯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柳季鋐就詐欺得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柳季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原上易-38-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旺騰 許吉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旺騰、許吉東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旺騰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日起 ,迄於同年月5日18時許遭稽查時止,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 縣○○鄉鎮○村鎮○街00號「成泰橡膠企業社」空地,先貯存來 自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某業者所出售之廢棄輪胎及廢棄 橡膠墊,再將之粉碎研磨成顆粒後,混合PU膠,製造成橡膠 地墊成品以進行販售,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 二、許吉東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至遲自113年1月27日前某時許起, 迄於同年2月5日18時許遭稽查時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鄉鎮 ○村鎮○街00號住處內,先貯存來自某楊姓不詳業者提供之原 料橡膠條,再將之以油壓機油壓加熱後,製成橡膠墊片O型 環等物,再送回給該楊姓業者,許吉東並在上開住處內堆置 切除之廢橡膠邊條後,於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以白色尼龍袋包 裝之廢橡膠邊條,前往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與阿力街交叉路 口棄置,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證人許吉東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許旺騰)(偵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1、54頁)、成泰橡膠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61至62頁)、許旺騰提出陳述意見書(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51頁)、許旺騰提出之塑膠成品當庭拍攝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許旺騰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證人許旺騰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許吉東)(偵卷第29至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旺騰指認許吉東)(偵卷第47 至5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2至54頁)、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卷第5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6至57頁)、車號000- 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許吉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 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所為本案犯行,雖 值非難,然被告許旺騰、許吉東係從事自營橡膠業,經營規 模甚小,其等貯存、清除、處理其他工廠所剩之廢棄橡膠物 ,並未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 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旺騰、許吉東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侵害廢棄物 管理之法秩序,其中被告許吉東甚至將一小包廢棄物棄置於 路邊,製造環境髒亂,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許旺騰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許吉東則於遭查緝時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許旺騰自述國小沒有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橡膠加工業,與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大 女兒就讀大學,小女兒國小四年級,就讀資源班並領有身障 手冊讀,兒子中風,均須由被告許旺騰扶養;被告許吉東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橡膠加工業,自己一人居住 ,與哥哥許旺騰及弟弟住在父親留下的三合院等一切情況, 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旺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許吉東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許旺騰前次犯罪為71年,距今已40幾年,且所犯之罪 為業經除罪化之票據法案件;而被告許旺騰年齡已71歲、被 告許吉東年齡為66歲,均年事已高,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2

CHDM-113-訴-84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駿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5、6行之「清 除」均應更正為「清除、處理」,第5行之「受託」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3年9月25日保七五 大刑字第1130004452號函及函附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三處目前現況之 現場照片8張、113年9月20日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林○○護管 工作日報表、現場照片4張」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 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 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 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 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 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 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 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 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 ,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 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86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潭子親子館施工工程所產生之廢 棄物載運並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 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多次載運廢棄 物,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乃反覆實行 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於 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所涉 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且棄置數量僅有3立方公尺,有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43至45頁),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 除完畢,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三處 目前現況之現場照片8張、113年9月20日臺中分署雙崎工 作站林○○護管工作日報表、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提出之現 場照片4張可佐。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危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所涉廢棄物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法處理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法治觀念尚有 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9號   被   告 陳駿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憲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號親子館(下稱潭子親子館)施工工程之粗工及打雜人 員,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並未取得上開許可文件 ,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潭子親子 館施工工程後產出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棄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下稱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 雙崎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林宇梵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業保育署臺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憲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明知其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附表所示廢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棄置之事實。 2 證人林宇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附表所示地點,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管轄之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棄置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之事實。 ⑶經查訪取得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所為。 3 證人許雅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至10月間,在臺中市潭子區親子館施工工程從事粗工打雜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廢棄物,其中部分源自臺中市潭子區親子館施工期間所產出之事實。 4 證人黃大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廢棄物,棄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5 臺中市外埔區水眉路往水頭二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1月11日20時許,載運物品,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2月26日中館字第1133100929號函及其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位置圖1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外埔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截圖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臺中分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照片6張、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林宇梵護管工作日報表2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附表所示廢棄物,棄置於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 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 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 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 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1-12

TCDM-113-簡-1834-2024111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78),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昀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 8行「駕駛不知情黃鈺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元公司)」之記載,應均更正為「駕駛不知情黃鈺晶經 營之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呂昀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2日桃環稽字第1130032734 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包 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係指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 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用途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所發布「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 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 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等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昀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接受不詳之人委 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 運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案營建廢棄物」)至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下稱「993地號」 、「988地號」)之土地棄置,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列「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 係一罪。是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8日、1 12年7月21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本案營建廢棄物」後,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 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所 為要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罪行,然尚未清理所棄置 之廢棄物,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載運「本案營建廢棄物」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屬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有該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112年度他 字第67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為憑,雖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供稱清除廢棄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7頁、第248頁),上開報酬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呂昀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3時許、 同年月18日21時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受不詳之人委託清 理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不知情黃鈺 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公司)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國有之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 土地)傾倒。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昀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鈺晶、杜炳賢於警詢、黃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查詢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119 15號、稽112-H167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觀音區 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現場 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上開大貨車 許可翻拍電腦照片、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森林 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呂昀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呂昀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 3時許、同年月18日21時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受不詳之 人委託清理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不 知情黃鈺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 國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土地(下 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嗣於同年10月4日會同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昀奇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黃鈺晶、杜炳賢於警詢、黃來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桃 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查詢列印資 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11915號、稽11 2-H167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 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照片、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監視器畫面截圖、森林被害 告訴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1

TYDM-113-審訴-9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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