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原名柳幃傑)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季勳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被告柳
季鋐被訴共犯該罪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賴季勳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賴季勳之供述及告訴人呂招富之證述,佐以兩
人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桃園市政
府民國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現場照片、裁處書、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認定賴季勳於110年7月17日向告訴人租得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即於110
年9月11日前某日在該地堆置大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察發現後,限期命告訴人及賴季
勳恢復農用。又本案租約既已載明本案土地應作農業使用,
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及證人即仲介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
時亦證稱賴季勳於簽約時係稱其欲種植園藝、高經濟價值植
物,而未提及堆置土石方,卻於簽約後不久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方,顯見其於簽約時確有隱瞞「非」農用目的之欺罔行
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土地出租並交付賴
季勳使用,賴季勳因而獲取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以堆置土石方
之不法利益,所為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
就賴季勳所提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說明無從
援為賴季勳有利之認定,暨就賴季勳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論處,縱令成立詐欺得利罪,
亦僅屬未遂犯云云,說明無從採信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專作農業使用,卻為一
己之利,對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
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方,致本案土地「非」農
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
一定危害,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其犯後並未積極清除上開
土石方,且經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後,亦未與之達成調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因清除上開土石方而支出之新臺幣4,
254,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賴季勳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堆置土石
方所為,既已遭桃園市政府限期恢復農用及裁罰,則相關
法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區域計畫法論處,而非普
通法之刑法。⑵賴季勳縱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亦
未陷於錯誤,其於簽約時已經預見會有非農用之情形,僅
係動機錯誤,且伊既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並已依約給
付租金,本得使用收益本案土地,至於該地回復農用所需
費用,本應由伊負擔,告訴人縱已支付,仍與賴季勳之詐
術行為無關,自難謂已詐欺既遂。⑶縱認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罪,其量刑結果亦應參考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
否則無疑架空該等規定之適用云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季勳詐欺得利之金額非微,犯後
亦否認犯行,且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悟之心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⒊經查:
⑴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
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先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如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本無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吸收關係。況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2日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命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
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後,告訴人業
於期限內之111年1月19日自行僱工將堆置本案土地之土
石方清除完畢,自不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要件,當無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論
處之餘地。是賴季勳上揭第⒈⑴點所辯,並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
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
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
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
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
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
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
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
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業經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如若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可
能遭受行政裁罰甚至刑罰,已如前述,佐以本案租約第
6條明定:「本租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
不得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手寫條款亦特別
記載:「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用途」,告訴人、
許月湄、莊捷茹於原審時復均稱:上開手寫約款是告訴
人強調農地農用,如果沒有農用,可能會有裁罰或其他
問題產生,經與賴季勳說明後,才特別加註等語(告訴
人部分見原審卷第264頁,許月湄部分見原審卷第271至
272頁,莊捷茹部分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足見有
關本案土地僅得農用之點,乃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之重要
事項,賴季勳於締約時既未反對上揭條款,卻於其後不
久即在本案土地違法堆置土石方,顯有隱瞞「非」農用
目的之欺罔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當非單純之「
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至於賴季勳於締
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或試圖填補告訴人因清運土石
方所受財產損害,則均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賴季勳上
揭第⒈⑵點所辯,亦不足採。
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賴季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
後態度(含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失)在內之一切情狀,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符,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仍無可採。至賴季勳雖另以上揭第⒈⑶點
置辯,惟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吸收關係,且本
案並不成立前者之罪,已如前述,自無應受前者之罪法
定刑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賴季勳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關賴季勳有罪部分有所違誤、不當,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柳季鋐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及許月湄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賴季勳
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租約,而未表示係代理建
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柳季鋐個人出面簽約,且本案並無事
證足認柳季鋐為賴季勳之雇主,或柳季鋐曾與賴季勳就上揭
詐欺得利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因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
法,尚不足以形成柳季鋐有與賴季勳共犯詐欺得利犯行之確
信,因而為柳季鋐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柳季鋐曾與賴季勳一起到告訴人家
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並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
且依柳季鋐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柳季鋐非但知悉告訴人
有因本案土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而遭裁罰,亦有代表賴
季勳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並稱會考慮是否購買本案土地,
可見其並非單純調解,而係自始與賴季勳具有犯意聯絡,
原審遽認柳季鋐與賴季勳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容有
未恰云云。
⒉然查柳季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賴季勳並未在伊
公司工作,伊是因為賴季勳說他與告訴人有土地上的問題
,剛好伊公司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詢問,才以類似代書的角
色,陪他去向告訴人溝通解釋;告訴人雖有請伊跟賴季勳
找多一點朋友把本案土地買下來,並跟伊加入LINE好友,
但後來伊就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
頁、第92頁,調偵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59頁、第184頁
),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柳季鋐只有來過伊家1次,
就是他陪賴季勳來請伊通融繼續租地給他那次,當時他沒
有說本案土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也沒有說他是賴季勳的
雇主,或現場已經倒的土是他倒的,伊有說現場倒成這樣
,乾脆土地賣他就好,但他當時好像是說他不接受這種提
議,伊後來有跟他LINE聯絡,但他都沒有接等語(見原審
卷第265至269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所提其與柳季鋐之LI
NE對話截圖亦顯示柳季鋐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回應(見他字
卷第17頁),足見柳季鋐縱曾陪同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並
將其LINE帳號提供告訴人,告訴人亦曾提議由柳季鋐出資
買下本案土地,然此提議未為柳季鋐所接受,且柳季鋐當
時及其後均無任何主動介入處理本案土地紛爭之行為,自
難僅因柳季鋐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其自始即與賴季勳就
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自無足採,其就此部
分所提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季勳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柳季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季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季鋐無罪。
事 實
一、賴季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間透過仲介向呂招富表示欲承租其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佯稱欲
種植高經濟觀賞植物,使呂招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
0年7月17日與賴季勳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賴季勳因而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賴季勳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某
日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量土石方。嗣呂招富陸續接獲警方通
知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通知始知上情,無奈僅能委請合法業者
清除本案土地上土石方,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254,00
0元。
二、案經呂招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賴季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季勳固坦承有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招富就本
案土地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並有載運土石方堆置在本
案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承租本案土地要種植造型景觀的龍柏,之後再移植龍柏至買
家的土地;我做園藝需要用到土石,我有跟告訴人說土石只
是暫放,樹之後會運進來在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82、29
9頁)。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案土地堆置土石方
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被告賴季勳縱有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告訴人於簽約時已有預
想到會有農地非農用之情,此屬動機錯誤;依本案租約內容
約定本案土地發生相關法律責任皆由被告賴季勳承擔,與告
訴人無涉,故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與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
清運費用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賴季勳並未因而免除清運費用
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等語(本院卷第304頁)。經查
:
⒈告訴人於110年7月17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賴季勳,簽訂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
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36,000元,本案土地約定應作農業
使用(下稱本案租約),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大
量土石方,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9月11日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從事於農業無關之現況回填、堆置土石方及整地
等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並命告訴人及被告
賴季勳應限期恢復本案土地農用等事實,有本案租約、桃園
市政府110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1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11月5日桃稅楊字第11094145
56號函、本案土地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110年11月2日
府地用字第1100277102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9月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下稱他
231卷)第11至17、21、23至24、35至45頁,偵卷第47至49、
51至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土石方之「
非」農用目的,並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
植物之用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簽約的過程中,賴季
勳有無就他為何要租用這塊土地的目的說明?)有,賴季勳
說他想要做園藝,種植高經濟價值的松柏。」、「(問:土
地出租後,實際使用的用途是什麼?)傾倒廢土。」、「(
問:你是怎麼知道有人在你租用的土地上傾倒廢土?)是大
坡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農地被人倒廢土,我第一
時間也不敢相信,後來自己去現場看,才發現廢土比人還高
,我就斷然想跟對方終止租賃契約。」、「(問:你方稱賴
季勳租用你土地後,你發現上面有倒土,上面倒的土是哪一
種土?)是廢土,因為裡面有石頭,還有一些磚塊,另外還
有一些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
267頁)。仲介即證人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
110年7月時,是否有任職有巢氏房屋的中壢sogo加盟店?)
是。」、「(問:是否可大概說明當時他們談論租賃的過程
?)當時是賴季勳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要承租農地,說要做
園藝使用,需要租農地,是莊捷茹接到這通電話的,我會認
識呂招富是因為他有土地委託給我們賣,原先他是要做售出
,因為同事說這裡有人需要租農地,要做園藝使用,我同事
就請我問呂招富是否願意出租。」、「(問:在簽約的時候
,你說你有在現場,在呂招富跟賴季勳討論簽約的過程中,
有無提到傾倒廢土這件事情?)沒有,在簽約的當時完全沒
有提到。」、「(問:請說明當時本案土地的現場土壤呈現
何狀況?)像一座山一樣,有非常多的石頭,且不是小石頭
,有蠻多大石頭的。」、「(問:當時雙方簽訂契約的過程
中,賴季勳有提到要在上面放置土方或廢土之類的東西嗎?
)沒有。」、「(問:當初洽談租賃本件土地過程中,賴季
勳有提到會把其他地方的園藝土載來這邊堆置、暫放嗎?)
沒有。」、「(問:你實際查看被傾倒廢土是哪一類型的廢
土?)很明顯我們覺得就是土方,因為那附近就是青埔,我
看到的就是很多土跟很多大石頭,有無廢棄物我不能確定,
因為像山一樣高,我不知道底下是什麼。」、「(問:是一
般所稱的營建廢棄物嗎?)是。」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2、
273至276頁)。仲介即證人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110年7月是否任職於有巢氏房屋中壢sogo加盟店?)是
。」、「(問:契約第三頁下方有段手寫文字「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
他用途」並有賴季勳與呂招富的簽名,是否如此?)是。」
、「(問:這個文字是你寫的嗎?)我們請租客賴季勳寫的
,因為我們很少出租農地,地主跟我們怕會有一些事,所以
寫的很清楚,說只能做農用。」、「(問:在簽約的過程中
,被告賴季勳有向呂招富提及本案土地要傾倒廢土這件事情
嗎?)沒有。」、「(問:賴季勳承租農地時,有無說他要
做什麼用途?)他說他要種東西,好像種樹還是什麼,他說
他自己要種的,有給我們一些他買土的證明。」、「(問:
賴季勳給你買土的證明,你有確認買土的證明是買什麼土嗎
?)好像是有機的土。」、「(問:賴季勳於簽約時有無告
知他會把其他地方的土壤或土方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沒有。」、「(問:你有會同地主或承租人到現場去查看
嗎?)我跟同事許月湄有去現場看,看到土地有被倒一些廢
棄物。」、「(問:倒的範圍多大?是什麼樣的廢棄物?堆
多高?)被倒了承租範圍的快一半,廢棄物就是一些石頭、
土,還有很多建築物的渣渣,堆一整堆,我沒有很仔細看多
高,因為我沒有很靠近。」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281至
283頁)。
⑶綜合前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佯稱要種植園
藝、種植高經濟價值植物所以需要租用農地,於簽約過程中
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壤或土方運載到本案土地堆置或暫放
,實際上被告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後卻係載運大量土石方堆
放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告訴人提出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可知
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
他231卷第35至45頁,調偵卷第57至65頁),並有告訴人、許
月湄、莊捷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季勳承租本案土地後
之土地狀態為堆置廢土、大石頭、磚塊、廢磁磚、建築物殘
渣等情,益徵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土石方顯非種
植園藝所需之土石。再參以本案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租
賃標的應作農業使用。承租人使用時不得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亦不得存放法令禁止或影響公共
安全之危險物品。」、同條第3項約定「於租約期間內,承
租人若有變更地形、地貌或興建農業設施之必要時,應先徵
得出租人之書面同意,否則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沒收
押租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另以手寫加註「施工過程中,
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做其他
用途」等語(他231卷第11至17頁),是本案租約已揭櫫本案
土地為農地僅能作農業使用,如有變更本案土地地形、地貌
或興建農業設施必須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詎被告賴季勳隱
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之「非」農用目的,並
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
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告訴人若知悉被告賴季
勳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大量土石方,斷不可能將之
出租予被告賴季勳,其顯係遭被告賴季勳之詐欺而陷於錯誤
,以致將本案土地出租給被告賴季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賴季勳亦因此獲取棄置大量土石方而無庸處理即減省支出處
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⑷至於被告賴季勳辯稱為種植園藝才租用本案土地,並有向泰
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花土云云(本院卷第182頁)。依被告賴
季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做園藝使用農地相關事項並無向
區域計畫法主管機關申請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又從
事園藝買賣種植花土而需填入土石屬於農業用地改良範疇,
惟被告賴季勳並未向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就本案土地申請農地
改良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4日桃農管字第11
2002367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被告賴
季勳自承租日110年8月1日起至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日110年9月11日止,長達1個多月時間,倘若真係種植園
藝而須填入土石,卻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農地改良申請,顯不
合常理。又被告賴季勳於偵查中雖提出渠與泰暘砂石有限公
司於110年9月8日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調偵卷第73至
75頁),惟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問:(提示現場照片)這是你賣給被告的砂石嗎?
)我們公司的土是沒有石頭的,而且顏色也不一樣,我們公
司土的顏色是有點土黃色,而照片上的土是紅色的,照片上
的土看起來應該是林口那邊工地為了挖地下室所挖出來的土
,也就是營建剩餘的土石方。」等語(調偵卷第94頁),又依
泰暘砂石有限公司之料品出庫明細表記載係於110年9月14日
出貨215.48噸之砂石予被告賴季勳(調偵卷第97頁),惟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早於110年9月11日至本案土地稽查即發現
有堆置大量土石方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
11日稽110-H16278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偵卷第5
1至54頁),顯見被告賴季勳向泰暘砂石有限公司購買之砂石
並非運送至本案土地,更可證明被告賴季勳傾倒在本案土地
上之土石方來源不明,且渠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自始與種植
園藝或高經濟價值植物無涉。
⑸被告賴季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
土石乙事應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理等語,惟按違反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賴季勳施用詐術與
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取得本案土地之整體使用及收益,業
已認定如前述,被告賴季勳有無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將本
案土地恢復農用,與被告賴季勳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無涉
。被告賴季勳辯護人復稱:本案租約有以手寫加註「如租賃
期間此土地承租方用於其他用途產生相關法律問題,承租方
付(應為「負」之誤繕)起全責,與出租方無關」、「施工過
程中,出租方不得阻止承租方施工,且承租方承諾農用,不
做其他用途」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有非農用之情
形已有預見,縱陷於錯誤亦為動機錯誤,被告賴季勳並未因
而免除清除土石方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惟被告賴
季勳與告訴人簽立本案租約既已明定本案土地農地農用,被
告賴季勳如有違反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屬於民事契約範疇,
此與被告賴季勳係施以詐術欺罔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
賴季勳租用本案土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乃分屬二事,是前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
⒊至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賴季勳本案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利益為
「免除將該等土石載運至合法土方場所需支付相關費用之不
法利益」等語。然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締
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
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
季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案土地供被
告賴季勳使用,被告賴季勳藉此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說
明。
⒋綜上,被告賴季勳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季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季勳明知本案土地係
作為農業使用,竟仍為一己之利,向告訴人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種植園藝或高經濟觀賞價值植物,實則堆置大量土石
方,致本案土地「非」農用,且所堆置土石之數量甚鉅,對
於土地、環境、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
厲非難;復考量被告賴季勳犯後否認犯行,且就本案土地上
堆置大量土石並未予以清除,而係由告訴人自行完成清除(
詳如下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
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
石之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後,將大量土石運載至
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故被告賴季勳
就所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即為渠詐欺得利之犯
罪所得。而前開大量土石業經告訴人委請垚磊鑫開發有限公
司清運完畢,實際支出費用4,254,000元(計算式:清運土方
4,000,000元+機械186,000元+堆土機40,000元+鐵板(含運)2
8,000元=4,254,000元),有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調偵卷第51頁),且被告賴季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告
訴人提出前開清除土石費用單據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84頁)
,故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堆置大量土石無庸支出之清運費
用4,254,000元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賴
季勳犯罪所得為4,254,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柳季鋐與賴季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季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故柳季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柳季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柳季鋐及賴季勳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泰暘砂石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泰沅於偵查中之證述、原林環保有限公司
請款單、垚磊鑫開發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賴季
勳在臉書之貼文、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裁罰書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砂石買賣合約書、泰暘砂石有限公司料品出庫明細表為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柳季鋐堅決否認有何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跟賴
季勳是好朋友,我當初去告訴人家中講關於區域計畫法等事
宜時,告訴人說他同意,我記得賴季勳跟我說當時簽合約時
,有說要把其他地方的花土載運到本案土地,告訴人當時也
有同意,後來告訴人說有罰款很麻煩,問我要不要再去找人
合資跟他購買本案土地,我跟他說我要考慮不一定有辦法購
買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柳季鋐辯護人為其辯護:告
訴人只是看到賴季勳在臉書張貼自己係建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建鋐公司)人員之名片,復在網路上查到許多案例發
現有不肖土方公司會利用人頭承租土地,逕認被告柳季鋐為
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然本案土地承租過程中被告
柳季鋐並未參與,且本案租約內容均係賴季勳、告訴人及房
仲人員共同協商得出,賴季勳亦未稱係為被告柳季鋐出面承
租土地,且本案土地衍生違規傾倒廢棄物之問題後,告訴人
係聯絡賴季勳出面處理。又建鋐公司之勞健保資料查無賴季
勳之投保資料,可推知賴季勳並非建鋐公司員工。又本案土
地承租期間,告訴人未看到有任何印有建鋐公司字樣的車輛
或機具進出土地,從外觀上無法判斷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
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情形,是被告柳季鋐並無詐欺得利之犯行
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你方才稱於知悉土地而傾倒廢土後,有向賴季
勳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而有與柳季鋐見面,是否如此?)後面
柳季鋐有到我家來找我,說想要繼續傾倒廢土,因為柳季鋐
與賴季勳是朋友關係,希望我再給他們倒,因為他們租的另
一塊地已經快到期,我說我去現場也沒有看到半棵松柏,並
不是真的要農用,所以我當場拒絕。」、「(問:在簽這份
契約時,你有跟賴季勳確認過這份契約是他自己要租的還是
他幫別人租的嗎?)他自己要租的。」、「(問:當時柳季
鋐有跟你說過這個地實際上是他要租的嗎?)沒有。」、「
(問:這個案件你有曾經看過上面打印著『建鋐開發公司』字
樣的車子或機具開到你的土地上過嗎?)沒有。」、「(問
:賴季勳於簽約過程中有無說他是代表建鋐公司或是代表柳
季鋐來簽約?)沒有。」、「(問:柳季鋐去你家找你的時
候,他有說他是賴季勳的僱主嗎?)沒有。」、「(問:你
有實際看到去傾倒營建廢棄物廢土的人是什麼樣的人嗎?)
都是沒有logo的貨車。」等語(本院卷第263、265至266、26
8頁);許月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在洽談土地
租賃的過程中,賴季勳有提到這個土地他是要幫別人來代租
的情形嗎?)當時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莊捷茹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現場磋商租賃土地時,賴
季勳有提過他是在幫別人租這筆土地的嗎?)沒有,他說要
自己種植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
告賴季勳簽立本案租約過程中,被告賴季勳以其個人名義與
告訴人簽約,且從未表示係代表建鋐公司或被告柳季鋐出面
簽約,是被告賴季勳隱瞞租用本案土地係為堆置大量土石方
之「非」農用目的,並向告訴人積極虛構係為種植園藝或高
經濟觀賞價值植物之用途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
簽約,此部分難認有與被告柳季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嗣被告賴季勳在本案土地傾倒大量土石方後,被告柳季鋐雖
有偕同被告賴季勳至告訴人家中討論可否繼續傾倒土石方事
宜,惟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柳季鋐為被告賴季勳之雇主,或
被告2人有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賴季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就被告柳季鋐涉案情節部分,尚無足夠證
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認定被告柳季鋐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柳季鋐有詐欺得利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柳季鋐涉犯詐欺得利罪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柳季鋐就詐欺得利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柳季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原上易-3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