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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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許紘議 代 理 人 余成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羅盛偉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 07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07 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加計在途期間3日,異議人於113 年7月22日聲明異議(其誤異議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24、1381建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公告自113年5月30日起3個月內 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其原可於應買人應買前請求另行估價或 減價拍賣,卻遲至113年6月6日始接獲本件特別拍賣程序之 通知,導致其無法及時請求,無異剝奪其權利;㈡再者,依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關於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1項規定,只要有顯利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情事存在, 債務人或債權人表示應重新定價拍賣,則執行法院即應不准 應買或承受,本件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鄰近之不動產價 格,遠超過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底價,應買人之應買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故其不同意應買人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依上開 規定,執行法院自不應准許應買人之應買,爰聲明異議請求 原裁定廢棄,不許應買人之應買,並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 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等語。   三、按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2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前項3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第1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可知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係賦予債權人或債務人就應買價格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促使執行法院注意公告應買期間有無價格明顯上漲之情事,避免執行標的以原定拍賣價格出售損及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利益,故執行法院是否准予應買,須併以客觀上有無價格上漲之情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綜合考量,並非單以債權人、債務人之意思為斷,亦不受其拘束。此項意見之詢問,係為使執行法院了解該不動產之價格於公告特別買賣後,有無上漲,俾判斷依原拍賣條件所定最低價額出賣,是否顯失公平,並非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倘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執行法院自不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影響准許買受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007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執行處查封、鑑價、詢價、 定期拍賣,惟經2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拍定,本院執行處遂依 原定拍賣條件公告自113年5月30日起3個月內進行特別變賣 程序,而應買人即第三人江志耕於公告首日即113年5月30日 為應買之表示,並繳足保證金等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30日即有人 應買,是異議人於113年6月7日始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見異議人民事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即系爭執行事件 卷二第110頁),顯與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所謂債權人得 於「無人應買前」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而另行估價或減價 拍賣之規定不符。  ㈡異議意旨固稱:其遲至113年6月6日始接獲本件特別拍賣程序 之通知,導致其無法及時請求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云云。然 本院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特別拍賣程序之通知,早於「113 年5月27日」即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93頁),是異議意旨上開所述,與 客觀事實尚有不符,難以參採。  ㈢異議意旨又指摘本次特別拍賣之底價過低,應買人之應買顯失公平,故其不予同意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是否准予應買,須併以客觀上有無價格上漲之情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綜合考量,並不受債權人、債務人之意思拘束;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2次減價拍賣(即共3次拍賣)均無法拍定,而本次特別拍賣所列之底價與第3次拍賣相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本次特別拍賣所列之底價並無過低之情形(否則第3次拍賣即應可拍定),況系爭不動產為凶宅,業經本院執行處調閱相關資料,並於原裁定中詳為說明,屬特殊物件,其價值與相鄰其他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實非得加以比擬,異議意旨以相鄰其他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主張本次特別拍賣之底價過低,尚嫌無憑。異議意旨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已有顯著上漲致顯失公平之情況,本件自難認有不許應買人應買之事由。  ㈣從而,異議意旨主張本院執行處不應准許應買人之應買,並應停止特別拍賣程序,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云云,要屬無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29

TYDV-113-執事聲-103-20241129-1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榮璦晞 相 對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30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間向戶政事務所更改戶 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下稱現戶籍址 ),原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下稱原戶 籍址)異議人現已不在此居住,故異議人完全不知道鈞院有 寄送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05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該支 付命令裁定),也未收到鈞院用電話、簡訊、email等方式 確認異議人是否有收到該支付命令裁定,致異議人看到該支 付命令裁定時已逾3個月,原裁定以異議人逾越異議期間而 異議駁回,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 度司促字第6305號異議駁回裁定(下稱異議駁回裁定)係於 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 人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異議(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 戳),並未逾越10日不變期間,先予說明。 三、經查,異議人以本院寄送該支付命令裁定至異議人原戶籍址 ,致異議人完全不知道本院有寄送該支付命令裁定,也未收 到本院用電話、簡訊、email等方式確認異議人是否有收到 該支付命令裁定,致異議人看到該支付命令裁定時已逾3個 月,原裁定以異議人已逾越異議期間聲明異議而異議駁回。 異議人雖稱本院寄送地址為原戶籍址,然查,本院於113年5 月15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於113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現 戶籍址及原戶籍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應有寄送該 支付命令裁定於異議人現戶籍址,故異議人主張本院未寄送 該支付命令至現戶籍址,並不可採。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 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該支付命令裁定 異議期間業於113年6月10日屆滿,異議人遲於113年8月29日 始提出異議,顯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逾 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該異議駁回裁 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8

TPEV-113-北事聲-4-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葉書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基淋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 字第779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 779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 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1月4日聲 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之異議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葉 進科之遺產稅,歷經數月多,且申辦過程中,承辦人又多次 更迭,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即 於113年10月15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事件, 並於113年11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異議人並非怠為辦理繼承 登記,而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遺產稅之行政流程,耗費超 過半年以上之時間,導致拖延辦理繼承登記之流程,為此,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 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 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 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 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 ,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 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易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95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即被繼承人葉進科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以桃院增八111年度司執字第779 54號函文通知異議人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異議人並應於文到 20日內向本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 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3月19日以桃院增八111年 度司執字第77954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內陳報上開 文件,然異議人就被繼承人葉進科部分,仍未遵期陳報上開 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10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未於上開期限內陳報前開事項,惟異議人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申請書,並稱「因葉進科過世,於113年4月3日代為向貴局申報遺產稅申報作業(申報文號: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30660820號),經貴局承辦電話通知葉進科之繼承人已於屆臨期限時向貴局申報遺產稅...」,異議人復於113年9月19日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申請書,表示「葉進科部分,本人於113年4月3日掛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在案中,時隔近半年,尚未辦理完成,已定期以電話即發函詢問辦理進度」,且依異議人於113年4月11日提出之申請書,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間,確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葉進科之遺產稅,另參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中之「未繼承登記」,乃係指納稅義務人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所規定申報期限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而言,故倘葉進科之繼承人仍於申辦期限內,當可自行申報遺產稅,異議人不得逕代為申報遺產稅,故而,葉進科於112年7月2日死亡,加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所規定之申報期限6個月,葉進科之繼承人於113年1月1日前均仍可自行申報遺產稅,縱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葉進科之遺產稅,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113年3月19日之函文,於113年3月26日始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即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申報葉進科之遺產稅,實難謂異議人有何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繼承登記之舉。  ㈢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4日北區國稅桃園 營字第1130232346號函所示,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代位繳 清被繼承人葉進科之遺產稅,且系爭土地就葉進科繼承人之 部分,亦於113年11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從而,縱使上開繼承登記未於期限內 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然異議人確有提出書狀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敘明其辦理葉進科遺產稅之進度,而異議人於113年9 月30日已代位繳清葉進科之遺產稅,系爭土地就被繼承人葉 進科之部分,亦於113年11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難謂異議人 無正當理由未為一定必要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從而, 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8

TYDV-113-執事聲-14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李秀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 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可知104 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具有既判力。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支 付命令雖不經言詞辯論,但債務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 本得隨時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轉入調解或訴訟 程序於該程序進行中,得提出一切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逾此 期間即無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故於上開異議期間屆 滿亦即支付命令確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據以對原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6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原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15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屬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前 開說明,僅得以該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後所發生之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然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僅於書狀標題記載提起「民事異議之 訴狀(債務人)」,並於訴之聲明記載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於事實理由部分則未載明所據以主張得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之理由。又,雖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所提之抗告狀 內容載明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往來時間已超過20餘年,且後 續被告未再通知原告與追討債權,因原告法律知識不足,錯 失清償債務責任,並非有心為之,無逃避債務意圖,並認為 被告經營銀行業無誠信,致使原告背負沉重利息,原告認為 不公平、不正義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縱使為真,亦難構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1592號支付命令」確定 後,有消滅或妨害被告上開債權之事由情形,而屬依原告所 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8

TCDV-113-訴-3264-20241128-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董玹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9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8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積欠第三人華僑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債務未清 償,經華僑銀行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基字第449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88年度執字第49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華僑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 為此聲請裁定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以資受償。原裁定以 異議人未提出華僑銀行讓與新昌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 讓與通知證明、新昌公司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 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 有通知為必要,而異議人已將多次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況且本院95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既已認定「華僑銀行已於94 年10月26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新昌公司…有新昌公司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均影本)可證,原審據以准許新昌公司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請求法院調閱相關執行案件自可查明 華僑銀行讓與新昌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通知證明 等語,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 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 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㈡、華僑銀行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基字第4492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在案;嗣華僑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昌公司,並經新 昌公司以公告刊載於報紙之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後,新昌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經異議人以存證信函為讓與 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查閱95年度拍字第23號執行事件卷宗 (內有華僑銀行讓與新昌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新生 報全國版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屬實,復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 債權憑證、新昌公司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 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原裁定未及調閱前述執 行卷宗以審酌上情,因而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債 權讓與通知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7

KLDV-113-執事聲-31-20241127-1

鳳秩聲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異 議 人 朱詠燦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 752576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14日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3752576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朱詠燦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8 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前揭異議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未 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9月8日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內(阿帕契PUB)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任何攻擊行為,僅係正當格擋防 衛,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可參)。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黃品仁互相鬥毆乙情,有證 人黃品仁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31至39、48頁),異議人固 辯稱伊無任何攻擊行為,僅係正當格擋防衛等語,惟觀諸黃 品仁於警詢時陳稱:我先動手打朱詠燦,之後朱詠燦也有還 手等語,再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之內容 顯示,黃品仁以徒手攻擊異議人,異議人亦有用腳攻擊黃品 仁之行為,足徵異議人所為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有攻擊之犯意存在,難認符合正當防 衛之要件,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開違序之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27

FSEM-113-鳳秩聲-4-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李福明 藍信宇 相 對 人 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 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651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 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房屋部分,乃係被繼承人武 祥友於110年8月17日死亡所遺之財產,當時武祥友之繼承人 有配偶武陳翠霞、子女武敬逸、武塎穎、武素芳,嗣武陳翠 霞於112年11月2日逝世,遺有附表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及 附表編號3、4房屋等財產,該時之繼承人有武敬逸、武塎穎 、武素芳,上開繼承人即武敬逸、武塎穎、武素芳就遺產分 割內容達成調解,各繼承人就武祥友、武陳翠霞所遺之財產 ,各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並一同辦理繼承登記,且依附表 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該筆土地於110年9 月10日、112年11月23日確有繼承異動之記載,足認相對人 武塎穎、武素芳已繼承該部分土地,異議人依法可對繼承之 財產內聲請強制執行。  ㈡另觀諸上開成立調解之筆錄內容,其中一、⒊約定「被繼承人 武祥友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含孳息由兩造每人取得3分 之1權利...」,嗣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將此部分遺產匯入 自己個人帳戶,而武陳翠霞本係武祥友之繼承人,亦可分得 武祥友之遺產,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復以繼承人之身分, 分得武陳翠霞原可分得之遺產,可認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 已有繼承武陳翠霞之遺產,故該部分存款亦應准予強制執行 。是原裁定駁回附表所示事項之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並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事項強制執行(就異議人之聲明所 示,異議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標的既未聲請強制執行,此 部分應非聲明異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四、經查:  ㈠異議人李福明前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8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異議人藍信宇則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889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武塎穎、武素芳就附表所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4日以桃院雲松113 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函命異議人提出債務人武陳翠霞之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聲 請存款部分,請提出資料釋明繼承人有領取遺產,且與繼承 人之存款混同(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45頁),嗣 異議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存款繼承暨領款申 請書、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武陳翠霞之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表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戶籍謄本,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除戶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武祥友於110年8 月17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武陳翠霞、武塎穎、武素芳、武 敬逸(共4人),而武祥友所遺之財產分別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大溪員樹 林郵局11,003元存款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優惠儲蓄存款728, 0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163頁),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 7條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繼承人本可繼承武祥友前 開遺產各4分之1。  ⒉另武陳翠霞復於112年11月2日逝世,其繼承人分別為武塎穎 、武素芳、武敬逸(共3人),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7條 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即武塎 穎、武素芳、武敬逸)於武陳翠霞死亡後,乃承受武陳翠霞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⒊是以,武陳翠霞於武祥友過世時,本已繼承上開財產(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大溪員樹林郵局11,003元存款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優惠儲蓄 存款728,000元)之4分之1,嗣武陳翠霞逝世,武陳翠霞上 開繼承武祥友財產之應繼分,仍同為武陳翠霞之財產,由武 陳翠霞之繼承人予以繼承,各該繼承人(即武塎穎、武素芳 、武敬逸)就此部分財產(即武陳翠霞因繼承武祥友所得之 財產)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計算式:4分之13分之1=12 分之1),另依異議人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26號調 解筆錄所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173頁),繼承 人武塎穎、武素芳、武敬逸成立調解之範圍確實係包含「武 祥友」及「武陳翠霞」之遺產,實無從僅因上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係直接分 割自武祥友之財產,而忽略此部分乃包含武陳翠霞原已繼承 之4分之1應繼分,復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 書所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187頁所示),該部 分之被繼承人雖為武祥友,然誠如前述,武祥友過世時,身 為武祥友繼承人之武陳翠霞,就此部分存款之應繼分亦同為 4分之1,故當繼承人武塎穎、武素芳、武敬逸提領該部分之 款項時,依照前揭法律之規定,自亦包含武陳翠霞原已繼承 之應繼分。  ㈢綜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房屋部分,以及前開存 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所示之79,390元部分,於武祥友死亡時 ,武陳翠霞即因身為武祥友繼承人之身分,而繼承4分之1應 繼分,縱武陳翠霞嗣於112年11月2日逝世,然武陳翠霞上開 繼承之應繼分並未受影響,異議人就此部分於113年10月8日 已提出民事陳報狀予以釋明,縱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6部分 ,仍未全然釋明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上開提領武祥友遺留 之款項,與附表編號5、6所示帳號存款之關係為何,然仍難 謂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6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全然欠缺,從 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1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2 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3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4 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5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平鎮郵局存款 6 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員樹林郵局存款 7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薪資

2024-11-27

TYDV-113-執事聲-136-2024112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另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 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人 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 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極盡各種查找方式,皆無法發現除 可能之保單價值金以外,本件債務人有何其他可供執行之標 的,然而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網站上之訊息,異議人並無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自行向壽險 公會申請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之可能,是異議人並非無故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查詢,異議人僅得透過執行法院依職權 向壽險公會函詢,方可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後,向執行法 院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 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持本院111年10月19日南院武111司 執清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 身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 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然而,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 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 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 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 ,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 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 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 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 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 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 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 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2

TNDV-113-執事聲-128-20241122-1

湖秩聲
內湖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謝立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3年4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95231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這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第55條的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 日作成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95231號處分書,並於同年 月2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等情, 有異議聲請書(即本院卷第7頁之不服處分申請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異議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案外人莊蔚妮(下稱案外人)於 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下稱事發地點)因口角紛爭而相互拉扯之情事,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處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牽著小狗經過事發地點時,經過案 外人所在之車行時,車行前的犬隻並未綁繩,其見異議人即 衝去,但異議人擔心受傷,便出腳防衛。案外人見狀並往異 議人靠去,並質疑為何要攻擊該犬隻,雙方進而產生口角並 拉扯,異議人表明其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的「互相鬥毆」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 案外人的警詢筆錄及現場影像光碟等作為處分論據。但:   ㈠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傳喚案外人到場作證,證人即案外 人表示其雖因推擠倒地二次,但是因其本身抓著異議人不 放所致,異議人當下無攻擊意圖,僅希望趕緊離去,且雙 方僅有拉扯,並無鬥毆之情事,對我院若撤銷異議人之原 處分無意見。   ㈡警詢筆錄中被警方詢問「是否有毆打對方?」、「對方是 否有反擊?」,異議人及案外人均稱並未毆打對方,且異 議人表示其未有擊打案外人,案外人表示異議人僅有壓制 的情形,至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亦無從認定異議人 有何與案外人互毆之情。   ㈢因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異議人有與案外人發生 鬥毆之情形,此外移送機關也沒有其他可以證明發生鬥毆 的積極事證,自難認定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所規定的非行。 五、綜上,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曾與案外人互相鬥 毆,則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案外人互相鬥毆為由,對異議人 為科處罰鍰的處分,即屬無據。異議人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有理由,爰以裁定撤銷原處分,並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2

NHEM-113-湖秩聲-7-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蔡春盛 相 對 人 陳怡米 林鍵澤 林錦源 林佳華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積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 清池(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由,向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3日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 人清償34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本息,另駁回相對人 其餘之聲請(即附表編號7部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 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5 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郵務人員未將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下稱大雅派出所) ,伊於113年7月8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 請法律諮詢,於同年月30日經律師告知先去領取信件,於同 年8月2日始知悉該信件之內容為支付命令,且送達通知書上 註記「訴訟文書可於2個月內領取」(下稱系爭註記),伊 因而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異議;林清池貸與伊之總額未超 過10萬元,其餘均是利息,且屬重利,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 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 ,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 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辯以: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 ,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大雅派出所,致伊不知該信件之內 容為何;伊於113年8月2日始知悉該信件之內容為支付命令 ,係因系爭註記內容而延誤異議期間云云。惟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即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及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 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時,因郵務人員 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各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上開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 份置於大雅派出所,以為送達,上開送達通知書已記載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文書寄存於大雅派出所等情,有系爭本 票、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27至33 頁、第83至85頁);參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時稱:郵 務送達通知書有系爭註記,伊於113年7月30日經律師告知先 去取信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倘郵務人員未將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而為抗告人知悉,律 師亦不可能告知抗告人先去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是抗告人 提起抗告時辯稱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 云云,洵無可取。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既已黏貼於抗告人之上開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置於大雅派出所,足見送達通知書上之意思 表示已達抗告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 觀狀態,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而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30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至大雅 派出所領取,均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系爭註記所稱之2個月期間,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3項規定,寄存機關應保存送達文書2個月而言,對已依法生 送達之效力亦無影響。是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3 年7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司促卷第 89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爭執 其對林清池所負借款債務之利息是否過高,系爭本票是否已 罹於時效等,核屬其於聲明異議合法後始得審究之事項,抗 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原法院自無從審 究上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2年11月24日 CH000000 25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2 103年1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3 103年3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4 103年5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5 103年7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6 103年9月24日 CH000000 1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7 103年11月24日 CH000000 1萬元 司促卷第31頁 合計   35萬元

2024-11-21

TCHV-113-抗-41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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