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李福明
藍信宇
相 對 人 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
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651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
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房屋部分,乃係被繼承人武
祥友於110年8月17日死亡所遺之財產,當時武祥友之繼承人
有配偶武陳翠霞、子女武敬逸、武塎穎、武素芳,嗣武陳翠
霞於112年11月2日逝世,遺有附表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及
附表編號3、4房屋等財產,該時之繼承人有武敬逸、武塎穎
、武素芳,上開繼承人即武敬逸、武塎穎、武素芳就遺產分
割內容達成調解,各繼承人就武祥友、武陳翠霞所遺之財產
,各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並一同辦理繼承登記,且依附表
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該筆土地於110年9
月10日、112年11月23日確有繼承異動之記載,足認相對人
武塎穎、武素芳已繼承該部分土地,異議人依法可對繼承之
財產內聲請強制執行。
㈡另觀諸上開成立調解之筆錄內容,其中一、⒊約定「被繼承人
武祥友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含孳息由兩造每人取得3分
之1權利...」,嗣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將此部分遺產匯入
自己個人帳戶,而武陳翠霞本係武祥友之繼承人,亦可分得
武祥友之遺產,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復以繼承人之身分,
分得武陳翠霞原可分得之遺產,可認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
已有繼承武陳翠霞之遺產,故該部分存款亦應准予強制執行
。是原裁定駁回附表所示事項之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爰依
法聲明異議,並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事項強制執行(就異議人之聲明所
示,異議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標的既未聲請強制執行,此
部分應非聲明異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四、經查:
㈠異議人李福明前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8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異議人藍信宇則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889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武塎穎、武素芳就附表所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4日以桃院雲松113
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函命異議人提出債務人武陳翠霞之繼
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聲
請存款部分,請提出資料釋明繼承人有領取遺產,且與繼承
人之存款混同(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45頁),嗣
異議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存款繼承暨領款申
請書、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武陳翠霞之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表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戶籍謄本,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除戶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武祥友於110年8
月17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武陳翠霞、武塎穎、武素芳、武
敬逸(共4人),而武祥友所遺之財產分別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大溪員樹
林郵局11,003元存款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優惠儲蓄存款728,
0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163頁),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
7條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繼承人本可繼承武祥友前
開遺產各4分之1。
⒉另武陳翠霞復於112年11月2日逝世,其繼承人分別為武塎穎
、武素芳、武敬逸(共3人),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7條
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即武塎
穎、武素芳、武敬逸)於武陳翠霞死亡後,乃承受武陳翠霞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⒊是以,武陳翠霞於武祥友過世時,本已繼承上開財產(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大溪員樹林郵局11,003元存款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優惠儲蓄
存款728,000元)之4分之1,嗣武陳翠霞逝世,武陳翠霞上
開繼承武祥友財產之應繼分,仍同為武陳翠霞之財產,由武
陳翠霞之繼承人予以繼承,各該繼承人(即武塎穎、武素芳
、武敬逸)就此部分財產(即武陳翠霞因繼承武祥友所得之
財產)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計算式:4分之13分之1=12
分之1),另依異議人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26號調
解筆錄所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173頁),繼承
人武塎穎、武素芳、武敬逸成立調解之範圍確實係包含「武
祥友」及「武陳翠霞」之遺產,實無從僅因上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係直接分
割自武祥友之財產,而忽略此部分乃包含武陳翠霞原已繼承
之4分之1應繼分,復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
書所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187頁所示),該部
分之被繼承人雖為武祥友,然誠如前述,武祥友過世時,身
為武祥友繼承人之武陳翠霞,就此部分存款之應繼分亦同為
4分之1,故當繼承人武塎穎、武素芳、武敬逸提領該部分之
款項時,依照前揭法律之規定,自亦包含武陳翠霞原已繼承
之應繼分。
㈢綜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房屋部分,以及前開存
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所示之79,390元部分,於武祥友死亡時
,武陳翠霞即因身為武祥友繼承人之身分,而繼承4分之1應
繼分,縱武陳翠霞嗣於112年11月2日逝世,然武陳翠霞上開
繼承之應繼分並未受影響,異議人就此部分於113年10月8日
已提出民事陳報狀予以釋明,縱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6部分
,仍未全然釋明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上開提領武祥友遺留
之款項,與附表編號5、6所示帳號存款之關係為何,然仍難
謂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6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全然欠缺,從
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1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2 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3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4 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5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平鎮郵局存款 6 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員樹林郵局存款 7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薪資
TYDV-113-執事聲-13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