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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庭瑋 相 對 人 劉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 485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家移 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 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 則以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對待給付(即以聲請人所 給付470萬元清償擔保債務),相對人自不得為本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為由,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調解筆錄 要無附有條件或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於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程序中,係 約定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0000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然因相對人已將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故兩造約定由聲請人於11 3年10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470萬元以供其清償部分貸款,相 對人再於113年11月15日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 故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2項間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否 則不符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立法本旨,相對人迄今均未 有以兩造約定之470萬元償還一部貸款之意,而系爭調解筆 錄第4條第1、2項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聲請人隨時願以4 70萬元逕向中國信託代償,若相對人仍不同意,不無意圖詐 欺和解(或調解)之嫌。另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則屬懲罰性 條款,要非賠償性條款,與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2項無 涉,原裁定就此容有誤解。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89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民法第235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 或已提出給付,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對待給付內容 之解釋,原則上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聲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的執行名義,是系爭調解筆錄,其第4條第1款 :「聲請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前給付相對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 70 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八德高城郵局帳戶內(帳號:000 00000000000;戶名:劉漢清)。」同條第2款:「相對人 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後將其名下桃園市○○區○○○街0000 0號0000樓房屋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詳附件,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並沒有「相對人應以聲請人所給付之470萬元向中國信託 清償擔保債務」的記載。 (二)況且,假使調解內容包含聲請人所主張的對待給付關係, 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應該寫成這樣:「相對人願於聲請人 前款所示款項清償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0000樓房屋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兩造實際上成立的系 爭調解筆錄就沒有這樣寫,聲請人所說的對待給付關係, 在系爭調解筆錄中並不存在。 (三)執行法院的權責是,按執行名義,依法強制執行,實現債 權人也就是相對人的權利,無論聲請人以什麼方式說明, 對價關係的認定如何地合情合理合法,執行名義沒寫就是 沒寫,執行法院必須認定,沒有這個對待給付關係,聲請 人拿執行名義上沒有的東西來要求執行法院,顯不合法。 聲請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6

TYDV-114-執事聲-10-202503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6號 異 議 人 劉銘 代 理 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679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7996號裁定(即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9月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劉駿、劉詔、劉慧與相對人簽立 本件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該約第3條 約定,租金給付應「一併」、「同時」、「全部」按月匯入 伊名下帳戶,足見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已將給付定為不可 分,故本件租金債權為不可分之債,債權人之一人得以自己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仍認屬可分之債,惟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4條約定,本件出租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故僅由其中一 名出租人向相對人請求即可,異議人亦可單獨聲請強制執行 ,原處分竟予駁回,顯有違誤,遂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 三、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 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不可分之債 ,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其債之關係有多數當事人 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 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 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 ,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 可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又不可 分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 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 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 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給付可分與否,應視給付標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如為不可分債權,各債權人雖得單獨請求給付,但僅得為債 權人全體為之,如為可分債權,每一債權人得就其享有債權 部分,單獨起訴請求給付其比例之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時亦 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每月僅給付部分租金為由,而執系爭租賃 契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租 金,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4萬9,310元及利息,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9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因異議人僅為出租人之一,經執行法院命異 議人限期提出已得其他出租人授權之文件或共同具名之聲請 狀,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原處分遂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一 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已將本件租 金給付定為不可分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縱屬不可分之債 ,債權人中之一人固得單獨提起給付之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仍應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而非向自己給付。何 況,本件租金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此對照該約第3條第1項載 明各出租人之權利範圍一節,亦可明瞭,另細繹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第1項,係約明租金及付款方式,內容略以:「自起 租日起,租金第一年起至第五年底止之每月租金為貳拾伍萬 ……,以月份為單位(一期),乙方(即相對人)於每月一日 給付當月租金(遇假日順延),首期租金不足整月部分應於 次月給付租金時同時一併給付」(見執行卷第15頁),可見 異議人所稱「一併」、「同時」、「全部」,乃指租金給付 不足額時之處理方式,尚難遽認契約當事人間存有將本件租 金定為不可分之債之合意;其次,異議人又執系爭租賃契約 第14條第2項,主張本件出租人間為連帶債權關係云云,惟 該條項係約定:「甲方(即出租人)間就本契約之約定互負 共同連帶責任」,係指「出租人」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互 負連帶「責任」,而與異議人所稱本件租金給付為連帶「債 權」一節,乃屬二事,亦難認有據。是以,本件給付租金應 為可分之債,異議人僅為出租人之一,自不得單獨請求相對 人向自己給付全部租金。  ㈢從而,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請求向自己而非債權人全 體給付全部租金,不應准許,原處分經命補正未果,予以駁 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06

TPDV-113-執事聲-516-202503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子玲即鄭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且非生活所必要、 必需。「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單純 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 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受理法院亦會發函壽 險公司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因終止保險契約所 生之解約金、紅利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溢繳保費費用分配 予債權人,以抵充債務。按上所述,足認保險契約與一般財 產契約並無不同,均屬債務人之財產。況保險固然重要,然 其根本目的應在預防保險事故之發生。對於民眾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我國設有多項政策福利與法規,如勞保、勞退金 、健保、國民年金及老年補助等,已足維持民眾生活所需。 是以保單保險絕非民眾生活所必要及必需,購買保單更應行 有餘力始而為之。  ㈡法院應秉持公平公正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輿債務人之權 益,不應僅就「比例原則」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執行原則」為唯一判斷依據。經查,債權人查調債務 人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能查 調之最新年度資料),發現債務人尚有所得,顯見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之保單解與否,並不至影響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更甚者,據國泰人壽函覆之保單明細資料,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本人,足證明債 務人「明明具有財力為自身及他人投保保險,卻規避清償債 務」之事實。是債權人聲請終止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契約 之執行手段,並無不恰當或有違誠信原則,而債務人之行為 也非「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訂定 之良意。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終止並轉換為解約金, 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是債權人認實難以「抽象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費用之來源。原 裁定單以「保單解約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有違」為由,而未就「債務人有財力『選擇』持續繳納 保費,而拒絕償債務」之公平性、合理性加以判斷,似有未 妥。退萬步言,本院自發函命國泰人壽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契 約債權以來,分別於113年2月及3月函知債務人儘速與債權 人為協商,惟債務人非但未與債權人聯繫,更使強制執行程 序拖延至司法院公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再再說明債務人延滯 程序、規避債務之意圖,債權人認實無保護之必要。債權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同時,亦同理並考量債務人生活上遭遇之 各種可能,惟尚無法苟同債務人為他人購買保險之行為,是 僅聲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而保留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保單,使債務人並非全無所依。倘原裁定駁回債 權人對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默 允債務人將保單視為投資理財之工具、規避債務之方式,且 得將金錢投入保單內以規避財產遭受債權人等之執行,使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合法之脫產手段」受有損害、無從受 償。此舉非但使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裁定形同具文,亦無異等同召告債務人「僅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金低於所欠債務甚巨,債權人均無從執行債務人 之保險契債權」,罔顧債權人之債權,並廣開債務人藏富於 保單之大門。且若本院一但發函國泰人壽撤銷扣押保單之執 行命令,按債務人規避債務追償之過往行為,勢必即刻向國 泰人壽變更要保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債務人 卻持續享有保險保障,待有朝一日解約並可領回解約金或 紅利金等」之極為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可想此必非強制 執行法立法宗旨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之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91號債權 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處之保險契 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549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良字第154908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 押。嗣經原裁定認定衡酌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新臺 幣(下同)49,422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5,854元,如勉 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債權人即異議 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 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 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國 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 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6,19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6年份中華小型自用客車,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63,296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8,99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7-43頁)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與截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22日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利息共為23萬7,956元,此有試算表(執事聲卷第33頁)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司執卷第171頁),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鄭子玲 鄭皓翊 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31,735元 (約23,801元) 2 鄭子玲 鄭子玲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7,687元 (約2,389元)

2025-03-06

TPDV-114-執事聲-126-20250306-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林旭瑋 視同異議人 林敏瑛 林悅玲 林淳琬 相 對 人 林如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稱系爭本訴)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63號判決 (下稱系爭本訴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系爭本訴二審判決),依 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聲請 人為視同異議人林敏瑛,下稱第1043號事件)及113年度司 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為相對人,下稱第1246號事件)一併 裁定(下合稱原裁定):㈠異議人應給付視同異議人林敏瑛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7,075元,及自原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視 同異議人林悅玲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075 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視同異議人林淳琬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萬7,07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萬0,16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林悅玲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萬0,16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林淳琬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萬0,16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相對人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911元,及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13年11月21日將原裁定 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 出所,而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嗣異議人對原裁 定之處分不服,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原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 原裁定卷第17至18、21頁;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所提 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 效力應及於全體當事人,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 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則 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1246號 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然其 異議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該事件所列其餘相對人林敏瑛 、林悅玲、林淳琬,爰將林敏瑛、林悅玲、林淳琬併列為視 同異議人,附此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第1246號事件(異議狀誤載為第1043號事件 )為相對人(異議狀誤載為林敏瑛)對於遺產處理之個人想 法,並未事先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商,故因此所生訴訟費用 應由其個人負擔,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所提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應 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 事訴訟法第91條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 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當事 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民法 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 於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 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 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 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 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參諸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 費用在內,故進行訴訟必要之鑑定費,亦屬訴訟費用。  ㈡經查:  ⒈相對人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提起系爭本訴,經系爭本訴一 審判決後,異議人及林敏瑛不服,各自提起全部上訴,再經 系爭本訴二審判決將系爭本訴一審判決廢棄,改命兩造共有 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渠等應有部分比 例各5分之1分配,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渠 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有高院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本訴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裁定 卷第8頁;本院卷第27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訴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故系爭本訴歷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 5分之1,洵堪認定。  ⒉又參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等件(見原裁定 卷第5至7頁),及系爭本訴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暨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系爭本訴二審卷第59至60、15頁), 足信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7,823元 ,並墊付鑑定費6萬3,000元,皆屬法定訴訟費用,金額合計 15萬0,823元(計算式:8萬7,823元+6萬3,000元=15萬0,823 元);且林敏瑛就系爭本訴,亦已繳納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第 二審裁判費18萬5,376元,依上開確定之系爭本訴二審判決 主文諭知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負擔5分 之1。是原裁定據此認異議人及林悅玲、林淳琬應給付相對 人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3萬0,165元(計算式:15萬0,823 元×1/5=3萬0,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林敏瑛應負擔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與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就相等 數額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林敏瑛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6, 911元(計算式:相對人就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萬7,07 5元【計算式:18萬5,376元×1/5=3萬7,0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林敏瑛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0,164元【計算 式:15萬0,823元×1/5=3萬0,164元,元以下捨去】=6,911元 ),並均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原裁定主文第四至七項),於法並無違誤。  ⒊至異議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數 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 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就異議人所指系爭本訴之提起適當與否或有無理由,及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或另行酌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06

TPDV-114-事聲-6-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曾偉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更 一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偉倫(下稱聲明異議 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 1年度執字第2157、3742、4362、4240號及112年度執字第7 號執行之指揮,認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定刑,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法定聲 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 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 ,自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意旨所列上開各執行案號,均係 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11年度原簡字 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 字第2157號)、②111年度簡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 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742號)、③111年度原易字 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共 3罪】(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362號)、④111 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9月 、11月、11月、1年(執行案號: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 240號)、⑤111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執行案號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號),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 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抗字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 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就前上開案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 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 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 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 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 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所述,觀諸本案聲明意旨,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就已確定之 裁定內容,准予減輕其刑;核其真意係就本院已確定之裁定 內容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又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 聲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 虞,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 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6

PTDM-114-聲-9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平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3年執更字第760 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3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3年執更字第76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標的為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王平河(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聲 明異議意旨誤載為111年5月間,應予更正)所犯之第3次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卻以發生在後,即受 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所犯之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作為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實有不當;㈡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335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標的 為上述受刑人第4次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然該次犯行 實乃無心之過,且當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有微量超過0.25 毫克,受刑人並已於服刑期間多次自我檢討、深感懊悔,請 求本院就殘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更字第760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 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 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3215號刑事裁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執更字第760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11月28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證。而受 刑人係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 諸前開說明,既然113年執更字第76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標 的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自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 官之執行,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為無理由。  ㈡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335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有法定 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 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對於執 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 法院為之,如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士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受 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案號: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執助字第2335號),依前述說明,本院非諭知受刑人 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如對該案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此部分 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⒊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 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 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聲-391-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楨凱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字第34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 林楨凱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26、5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執字第3447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6月26日遭羈押,113年9月5日出所,又於113年12月 16日遭羈押,為何轉執行上述有期徒刑,無羈押折抵日數, 希望讓受刑人返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 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當 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 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 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 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 ,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0號、11 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6、52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嗣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有各 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 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 應由具體諭知前述徒刑之本院管轄,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四、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嫌,於113年6月1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自113年6月 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檢察官嗣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27號審理中(下稱乙案),嗣又因竊盜案件於1 13年12月1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 院裁定羈押,尚在偵查中(下稱丙案),承上,可知受刑人 前係於乙案件(羈押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1號)、 丙案件(羈押案號為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3號)內執行羈 押,並非在其甲案之竊盜案件遭羈押甚明,依照上開說明, 自不得以乙、丙案所受羈押之日數,移抵甲案之刑期。而聲 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裁判。甲判決既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檢察官即可 依法指揮執行,檢察官於被告羈押期間轉執行甲案,並無違 法或不當。又受刑人表示對甲判決上訴等語,並非聲明異議 程序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4-聲-134-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5號 異 議 人 戴麗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0月8日受寄存送達後,於同年 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購買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時,經濟情況尚可,但嗣後遭遇劫難,至今生活困頓 ,並不寬裕,且罹患白內障、牙周病,亦曾跌落致傷;況系 爭保險係前夫以伊名義投保,卻遭伊債務所牽連,日後勢必 怪罪於伊;另系爭保險契約可作為聲請債務清算更生之標的 ;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47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 113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 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 (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 54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 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 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 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 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 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更自承未曾申請理賠 (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 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 除系爭保險契約外,異議人尚有其他住院醫療健康保險(見 執行卷第53頁),足見縱使終止系爭保險,仍可兼顧債權人 、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再者,異議人雖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第三人以其名義投保云云 ,然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 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至於異議人稱 系爭保險契約可作為債務清理程序之清償來源云云,亦未提 出其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證據,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亦即請求酌留系爭保險 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全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戴麗華/吳朝斌 5萬9,605元 執行卷第53-54頁

2025-03-05

TPDV-113-執事聲-615-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温碧華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21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139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 年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已預先借支兩次,足見係伊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相對人 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處分卻不予理會,強要將伊財產交給 債權人;又法院要求到臺北市提起訴訟,欺負伊人生地不熟 ,顯有不公。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 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 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 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 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 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 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 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 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 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 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77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3年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 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 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 12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70頁 至第72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1)已預先借支,且 可領取生存保險金,乃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惟系爭保險契 約曾用以質借或可領取生存保險金,與供維持異議人或共同 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本質上乃屬二事,無法等 同視之,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其次,原處分衡量異議人及可能扶養家屬之3個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後,已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 強制執行,足認縱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可兼顧債權人及 異議人之權益,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再者,異議人主張債 權人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此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 ,應另循訴訟途徑(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本院執行處亦數度以函文通知異 議人(見執行卷第68、82、118、127頁),並未置之不理;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已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於執 行法院管轄,是以,異議人倘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 向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始為適法,併予敘 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亦即請求撤銷系爭保險 契約之扣押程序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二十年付費) 00000000 溫碧華/溫碧華 28萬5,688元 執行卷第44頁、第108-114頁 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同上 9萬5,458元 執行卷第72頁

2025-03-05

TPDV-114-執事聲-117-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代 理 人 王祖均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01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即明。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01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予異議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20日聲明異議, 是異議人提起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情形,雖係針對執行 法院若判斷查封物賣得之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 費用後,已無賸餘可能時,因對於債權人已無實益,則應由 執行法院將查封撤銷,並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該條既未特 別區分查封物在查封時,為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亦未區分 查封物在查封期間由債權人、債務人或執行法院保管,而係 一概規定應將查封物返還予「債務人」,而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既經債權人撤銷,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無再以查封物在 查封時為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而堅持以原占有人為返還對 象之理。  ㈡再者,縱使執行法院無法得知異議人與第三人金鴻醫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醫材科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然金鴻醫材科技公司既遲未配合執行法院到場領取股票之 命令,則斯時應賦予債務人即異議人自行取回股票之機會, 執行法院若有疑慮,亦可命異議人出具切結書予執行法院, 由異議人自行取回查封物並承擔一切法律上責任。  ㈢況金鴻醫材科技公司現已解散,亦未營運,若查封之股票僅 能發還予金鴻醫材科技公司,將導致該股票持續由執行法院 保管,顯非合理等語,為此,爰提起異議,並聲明:⒈原裁 定廢棄;⒉請求發還異議人所有,現由本院保管中之金鴻醫 材科技公司3,924,375股實體股票共46張予異議人。 三、按強制執行法採處分主義,須債權人聲請始開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亦得拋棄執行之聲請,而當債權人撤回執行者,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查封之效力溯及消滅,因此,當債權人撤回整個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應整個除去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倘執行之財產有查封登記者,執行法院應塗銷查封登記。 四、經查:  ㈠債權人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基科技公司)前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5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 01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矽基科技公司於1 13年7月12日提出民事撤回執行狀,撤回強制執行事件,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就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於112年5月5日在本院民事 執行處,當場扣押異議人所有、存放於金鴻醫材科技公司之 股票,總計3,924,375股,共46張股票(詳如附表所示,下 合稱系爭股票),有本院執行筆錄可佐,就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而誠如前開所述,債權人矽基科技公司既已於113 年7月12日撤回強制執行,即生執行撤回之效力,前開所查 封之系爭股票,該查封之效力亦已溯及消滅,自應回復為「 未查封」之原狀,而系爭股票既本存放於金鴻醫材科技公司 ,則當系爭執行事件回復為「未查封」之原狀時,自應將系 爭股票返還予原存放之金鴻醫材科技公司,執行法院認應將 系爭股票返還予金鴻醫材科技公司,自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援引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當查 封對於債權人已無實益時,執行法院應將查封物返還予「債 務人」,舉輕以明重,則系爭執行事件既經矽基科技公司撤 回,執行法院自應參考上開規定之意旨,將系爭股票返還予 異議人等語,然因執行法院對實體關係本無調查權,因此執 行法院對受領權之判斷,僅能依據執行程序中所示之資料返 還,故查封物若本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交予債務人無疑,但 若由第三人占有時,執行法院應將查封物交付予第三人,蓋 執行法院並非查封物實體權利關係之判斷機關,若由執行法 院重行判斷應將查封物返還予何人,徒增後續將衍生之法律 糾紛,實非執行程序之本意,是以,異議人縱援引強制執行 法第50條之1第2項之規定,然該規定與系爭執行事件係經債 權人撤回之情形有所不同外,亦無從以該規定推斷舉凡強制 執行終結時,查封物皆應返還予債務人之立法意旨,異議人 此部分之推論,顯然過於速斷,尚不足採。  ㈣至於異議人復主張因金鴻醫材科技公司現為解散之狀態,事 實上無從發還系爭股票等語,然縱使金鴻醫材科技公司確已 解散,公司法亦有針對公司解散為清算之相關規定,並不會 造成異議人所稱系爭股票始終在執行法院保管之情形,況本 院於114年1月6日通知金鴻醫材科技公司取回系爭股票之函 文,亦已合法送達予金鴻醫材科技公司,則金鴻醫材科技公 司現實上是否確實無法派人取回系爭股票,亦非無疑,是異 議人以金鴻醫材科技公司現為解散之狀態,主張該公司無法 取回系爭股票乙節,亦不足採。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股票編號 股數 張數 111-NF-0000000至111-NF-0000000 10萬股 共39張 111-NE-0000000至111-ND-0000000 1萬股 共2張 111-ND-0000000至111-ND-0000000 1千股 共4張 111-NX-0000000 375股 共1張 總計 3,924,375股 46張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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