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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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退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陳樺綱 被 告 盧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9號),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樺綱因被告盧志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按應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 該案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因案入監執行,家有年邁尊長 ,經濟狀況拮据,且本身需進行心導管手術,需錢孔急,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 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免除具保責任之 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 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 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由聲請人陳樺綱於111年3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在卷可按,又該案現由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 誤。該案既尚未確定,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又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被 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認仍有以具保代替羈押以擔保被告到案 進行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具保之責任依然存在,復無免除具 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 任、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19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張玉伶 被 告 鄭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7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誠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張玉伶(下稱聲請 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聲請准予 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或具保人於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 題,具保原因已消滅,應免除具保責任,法院始得發還保證 金。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保證金30,000元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5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相關影卷資 料附於本院聲字卷內),而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79 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該判決已於113 年10月29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發函該管檢察官 執行等節,亦有該案判決書、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電子 卷證封存清單影本、本院公函決行稿影本與通報移民署清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然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之記載可知,上揭確定判決尚未 經檢察官分案辦理執行指揮,且被告迄亦未入監服刑,故為 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 在,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退保理由供本院審酌,此即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聲請 退保之要件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及免除具保 責任,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60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 公司)、訴外人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共 同投標承攬被告承辦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億2099萬元,嗣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經協商後 被告於110年1月12日開會決議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 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簽署「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確認 書」,同意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 司,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函請被告同意繼受原告 在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然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 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 11年1月11日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 程序,詎訴外人勁強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改以扣繳 估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再以111年3月1日 函聯邦銀行通知解繳履約保證金180萬元,聯邦銀行隨即於1 11年3月16日解繳。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 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原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法定性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 小目及第4目約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因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1 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後終止溯 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既為終止且係肇因於 原告資金調度困難等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具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即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之要件,被告 自得將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沒收。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㈠款第2目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息發還全額履約保證金之 權利,業已移轉於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原告與訴外人勁強公司、訴外人瑞呈公司於108年10月2日針 對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即被證1 ),並於108年11月15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被證2 ),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第3成員,負責主辦「綜 理本案空調系統及相關項目」,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之4.27 %,並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保 證金額為180萬元,訴外人勁強公司則作為共同投標之第1成 員,負責主辦「綜理本案建築工程」,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 之78.8%。嗣訴外人瑞呈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致難以繼續履 約,經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 繼受訴外人瑞呈公司就系爭契約主辦項目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由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補充 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均見被證3)。  ㈡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於109年12月1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00 1641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經被告於110 年1月12日召集會議(即原證1)。  ㈢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 ,被告遂於110年12月27日(即原證5)、111年1月11日(即 原證6)兩度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 程序,惟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11 年2月22日函(即原證7)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改以扣繳估 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㈣被告以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爭 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原證8)。  ㈤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 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即被證5),內容載明同 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  ㈥被告並於111年3月23日函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 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 (即被證6)。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6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 4條第㈢款第4目所定得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情 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8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 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 約承擔,與民法第294條規定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 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訂。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 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 、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有可歸 責事由故不予退還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約定:「契約 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1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按即被告,下同)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 無法繼續履約者。…4.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 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 約定:「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 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 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 卷第116頁)。  2.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等原簽訂系爭契約,嗣簽立第1次契 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再因原告 財務周轉困難,訴外人勁強公司與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立 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被告以111年3月23日函 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 ,該函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等事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且觀第2次契 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記載「自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有限公司( 按即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109年12月17日 )起,由本工程契約共同投標第1成員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繼 受第3成員鑫欣達有限公司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堪認系爭契約主體已實質發生變更,係屬契約承擔, 即將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與契約承擔人即訴 外人勁強公司,惟契約關係之同一性不變,而由契約承擔人 即訴外人勁強公司概括承受契約關係所生之所有權能與抗辯 關係,是經其同意繼受原承攬人即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者,包括承諾接續未完成之工程進度,成立承攬人 契約上主體地位之替換,使原承攬人即原告脫離其契約之地 位,承受原採購契約得標廠商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自陳 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業將自估驗款中扣繳之履約保證 金180萬元無息發還訴外人勁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復未終止與原告間契約,不符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不 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㈣再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 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 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 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 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 ,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 及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就原告有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 履約保證金,保證金額為180萬元,嗣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 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遂函請訴外人 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然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是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函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通知改以扣 繳估驗款之方式,向訴外人勁強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 元,於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 爭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並已繳納之事實 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可知聯邦銀行並不同 意系爭保證書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是該部分權利義 務關係之移轉,對聯邦銀行不生效力,且系爭保證書與系爭 工程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間並無從屬性及補充性,從而被告 抗辯系爭保證書已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乙節,並無可 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 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之情形,且被告仍受有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16日匯入 解繳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180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為 113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TPDV-113-建-69-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漢 具 保 人 吳采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吳采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鄭嘉漢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12號案件,由具保人吳采容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以111年刑保字第1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予以停止羈押,嗣本案被 告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1萬5,0 00元後予以停止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15號、第616號、第61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判決就被告科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被告再次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15 號,本院卷第5頁)、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113年7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前 開罪刑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 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5,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SLDM-113-聲-895-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謝碧珠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79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謝碧珠因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799號被告陳光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在案,惟尚 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 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詐欺案件,前經 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0萬元保證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憑,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就被 告偽造公文書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以被告上訴未附理由,駁回上訴 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835號案 件執行,惟被告尚未到案執行,有上述法院判決、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 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 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319-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中文 被 告 顏裕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顏裕明出具保證金,保證被 告隨時應傳喚到庭,茲因被告無法聯繫又不知去向,致聲請 人恐為其具保之保證金被法院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復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 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聲請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0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有上開裁定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 收繳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上開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24號審理中,經核並未有符合上開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 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 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 件未符。聲請人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 當係在確知具保責任及審慎考量其上開所陳各節後,為被告 提出保證金等情,況本案所涉罪嫌之刑度非輕,若准許發還 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 執行之強制力,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 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聲 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保 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1004-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昭 具 保 人 陳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信昭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87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由具保人陳瑜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刑保字第20號繳 納在案,現該案件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87號、第175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1年6月(7罪)、1年8月(3罪)、1年4月(2罪)、 2年10月、2年2月、1年10月(2罪)、2年4月,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又前開案件與被告所涉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17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 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裁定駁回確定; 而前開保證金已由具保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並經本院113年 度聲更一字第5號核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自無再 為裁定發還保證金之必要及實益,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SLDM-113-聲-521-20241115-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玟斐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Z000000000Z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偵訊後命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交保,嗣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聲 請羈押,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6月21日112年度聲羈字第18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被告經提起公訴,經原審及本院仍為繼續羈押 之處分至今。因本院於113年8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係對 被告為其他強制處分,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繳付之保證 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被告遭羈押而失所附麗,其具 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 不同,爰聲請准予發還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前 於112年5月31日命被告交保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萬 元等情,有11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可憑,又檢察官 後於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及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迭經原審及本院裁定羈押至今等情,有本院押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本案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之責任之情形,聲請意旨徒 以被告遭羈押即認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已消滅,與法律規定不 相符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14

KSHM-113-侵聲-13-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沈志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節113執聲他2260字第113 90955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所規定聲明異議,係 指檢察官根據確定之沒入裁定執行時,關於沒入之執行或執 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之 ,倘對於裁定本身認定事實或法律適用之錯誤,法律設有抗 告制度,對已確定之裁定亦有非常上訴之救濟制度,而與刑 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故對於裁定 本身有無認定事實或法律適用之錯誤一節,非屬聲明異議範 圍,自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具保人沈葉美娥為聲明異議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所提出之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668號裁定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確定,經本院核閱該 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是檢察官據以 為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沒入,於法有據,從而,如聲明異 議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北檢力節113執聲他2 260字第1139095536號函函覆其:「台端聲請發還保證金新 臺幣15萬元礙難照辦」、「旨揭保證金業於113年6月4日沒 入在案」等語,自無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甚明,其 聲明異議自應予駁回。  ㈡至聲明異議人指稱其於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即已入監執行,係 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而未能如期到庭接受執行,並非故意 逃逸,故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有違等語,然聲明異議 人此部分所爭執者係沒入保證金裁定本身合法性與否之問題 ,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針對此部分另設有其他救濟制度 ,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處理之問題。從而,聲明異議人以此 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亦屬無據,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DM-113-聲-2682-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梁語宸 被 告 蕭貿鈞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甲○○於民國 112年9月7日為被告乙○○出具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現金 保證,因被告經另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具狀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 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 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 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 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 ,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 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 ,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 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自112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分別於 同年6月7日、同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以1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 居所,且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盧華強、廖英存之身體或財 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接觸、跟蹤 之行為;後由聲請人於112年9月7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 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國庫繳 納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件附 卷足憑。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聲請發還保證金,惟被告於113年5月27 日因另案強盜案件而羈押在法務部○○○○○○○○,有前開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並 未因本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是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 羈押,日後仍有可能因故停止羈押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 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 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 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 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CDM-113-聲-371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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