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獄行刑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接獲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司改會 )以民國111年10月6日司改字第1110000187號函(下稱111 年10月6日函)向其詢問是否有利用書信檢查閱讀上訴人書 信內容之情形,得知上訴人前與司改會通信往來時指摘被上 訴人有檢閱上訴人111年5月13日寄送之書信(寄信郵戳111 年5月16日,司改會收發章為111年5月23日,下稱111年5月1 3日書信)。嗣後被上訴人乃就此事加以調查,惟查無具體客 觀事證確認上訴人上述指摘言論屬實;且調查時上訴人仍飾 詞辯解,影響被上訴人執行相關事務之監所管教人員及協助 事務之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被上訴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86 條第1項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 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之規定,於111年11 月4日對上訴人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111年11 月4日至同年月6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 品7日(111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0日)、移入違規舍14日(1 11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7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 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遭被上訴人於11 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申字第049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 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111年5月 13日書信並無被監獄管理人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弄亂、 檢閱、置入書信表、竊佔等情事,且依上訴人111年6月9日 、同年月30日書信之陳述及訪談紀錄,已可特定其指摘之對 象,係其獄舍之監獄管理人員、特定之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 。是上訴人指摘之不實情事,並無客觀事證為據,均為上訴 人空言恣意泛指,已足生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 人罔顧規定行事,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涉犯竊佔行為等刑 事法律,而有貶損其等社會評價之情事,自屬毀損他人名譽 之違規行為無訛。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指摘不實事項侵害監 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依監獄對受刑人施 以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 項第5款第6目之規定施以原處分,尚屬有憑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 (1)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 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 品。(第2項)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 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一、受刑 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二、受刑人 於受懲罰期間內。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五、 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 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2)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時,得施以下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 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 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2、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 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3)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 類如附表。」    (4)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五)侵害他人權益類:…… 6、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經確認為虛偽不 實者。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 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 4日至60日。」 (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 ,原審審酌上訴人111年6月9日及同年月30日寄予司改會李○ ○律師之書信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 卷〔下稱雄院卷〕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上訴人111年6 月1日申請單(雄院卷第219頁)、上訴人111年10月13日第1 次受刑人訪談紀錄(原審卷第199至202頁)、上訴人111年1 0月27日書寫之報告單(雄院卷第233至236頁)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就其寄送之111年5月13日書信,確有指稱遭監 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弄亂檢閱及遭竊佔等行為 ;復經檢視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檔名:「仁園3 房及主管桌」、「視同作業收信過程」及「仁園安檢發信過 程」),認定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收信時,於向上訴人確認 其有3封信要寄後,旋即離開,並無要求上訴人蓋指紋及開 拆信件閱覽之行為,且其後於核對上訴人擬寄出之3封信及 書信表時,亦無翻閱及插入其他文件或紙張,抑或抽取文件 或紙張等情;另監獄管理人員於檢查上訴人擬寄出之信件時 ,雖有將信紙從信封內抽出攤平,然均僅快速計算信紙數量 ,全程均未停留審查閱讀之情事,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 指摘其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等情事為不實 ,核屬毀損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之違規 行為,並據以維持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所載之爭訟概要、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均未提及裁罰之依據為書信被弄亂 及竊佔,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到庭陳稱:被上訴人裁罰所依據的事實是因司改會111 年10月6日函記載閱讀書信,但實際被上訴人並不會閱讀, 認為有事實不符才處罰,該函所記載閱讀後弄亂附件則不是 裁罰之依據事實,從而,本件爭執事項應僅:(1)上訴人111 年5月13日書信是否有受閱讀之情事;(2)承上如否,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指稱111年5月13日書信受閱讀,而依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規定施以懲罰,有無理 由。原判決誤以書信被弄亂及竊佔,為本件爭執事項,從而 進行相關爭執事項之判斷,與原判決本身所載之爭訟概要、 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甚至與被上訴 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述均不相符,應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情形云云。惟查: 1、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 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 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有間。 2、經查,司改會前以111年10月6日函(雄院卷第195至196頁) 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利用書信檢查閱讀上訴人書信內容之 情形,內容略以:「說明:……二、據貴監受刑人梁○○君(編 號1314,以下簡稱『梁君』)表示,其於111年5月13日欲寄發 給本會李○○律師之書信(參附件),於交付監方檢查有無夾 藏違禁物品時,遭監方閱讀,監方閱讀後並弄亂附件,混淆 部分其欲寄發給李○○律師之書信附件,以及部分其欲寄發給 法務部矯正署之書信附件。」等語;而上訴人於112年12月2 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法官問:為何將 未經核准白色書信表一同放入書信中?)不是我放的,請參 考畫面,我呈送書信時,表全部都在外面。」「(法官問: 何時察覺書信有被檢閱?如何察知?)因為高雄監獄的手法 太粗糙,我有4大申訴案件,但監獄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01條 處理,導致這4件案件無法進行行政訴訟。」「(法官問: 為何原告在寫給李律師的書信裡說把內頁弄亂了?)因我透 過特殊管道看到書信卡跑到李律師的書信裡面。所有書信表 都在李律師書信裡面。」「(法官問:內頁弄亂指的是什麼 意思?)因為我看到的是有人把書信卡插到我要給李律師的 書信裡面,1張機關卡、1張律師卡。但是我呈送信件時卡都 在外面。」「(法官問:你在寫給李律師的書信裡面把內頁 弄亂並且抽走公文,是什麼公文?)1份法務部矯正署發給 我的書函,另1份是白色機關發信的書信函,我所謂的白色 機關的書信函是監獄機關。」「……我的意思是說白色書信卡 是黃姓受刑人插進去的,是他在走廊及穿堂之間插進去的。 」「(法官問:原告怎麼知道是他插進去的?)因為裡面作 業員有1位是我的朋友。」「(法官問:是你的朋友告訴你 的嗎?)我不要講誰,他們在看我的信時,就來跟我說他們 在看我的信。」「(法官問:意思是說你的信被看是你的朋 友告訴你的?)對。」「(法官問:所以原告的朋友到底是 誰?是視同作業員嗎?)對,他講的是事實,有畫面為證。 」「(法官問:當時收信時會有1位視同作業員幫忙收信? )收信的人不只1位,那天是林姓受刑人收的,……,他拿給 黃姓受刑人,是黃姓受刑人插進去的,……。」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226至229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就其 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占等情加以爭執。從而 ,原判決認定111年5月13日書信是否有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 等情事為本件爭執事項,並無違誤。 3、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應 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事實。」「事實項下, 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 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且依 同法第23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是 以,事實項下有關當事人陳述之記載,僅須記載要領即可, 自無須將當事人書狀全部照錄於判決書內。從而,原判決之 爭訟概要、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等欄 位,未提及裁罰之依據為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及 竊佔,其目的僅在簡述兩造爭執之要旨,而非事實認定之結 果,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4、又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指摘其111年5月13日書 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等情事為不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援引錄影光碟內容質疑其書信有遭監獄管理人 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閱讀之處,何以不足採,逐一予以 指駁,最後作成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並無弄 亂、閱覽、置入書信表或竊佔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書信之結 論,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指控,侵害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 同作業收容人名譽,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施以懲罰, 適法有據,並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情事。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有閱讀其書信內容,始得辨識書信 中一紙張所載之內容係書信表而抽起,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 未閱讀上訴人之書信,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上訴人 當初向司改會陳情其書信被閲讀,乃係基於合理懷疑,原判 決漏未論及此部分,亦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 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2、按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監獄檢查受刑人所寄送書信 之用意,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 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闡釋在案。次按法務部為協助所屬矯 正機關辦理各類收容人書信檢閱與刪除事務,曾以109年11 月4日法矯字第10904008740號函提示相關規範,而依上揭法 務部函檢附之「收容人發信之檢查、閱讀、刪除流程圖範例 (以受刑人發信為例)」規定(雄院卷第189頁),受刑人 寄發信件,需填寫書信表,其中「收/發信」、「發收日期 」、「發(受)信者之姓名、關係、地址」欄位得由受刑人 自行填載,其後再交由監獄人員檢查書信有無夾藏違禁品。 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汪永強於112年11 月20日及同年12月2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 ……此書信表是被告的公文書,……,應向被告提起正式的報告 才可以寄出去。」「(法官問:白色書信表及紅色書信表用 途?只會有1份或有正副本?)受刑人沒有,是機關會有, 若受刑人要寄信或收信,我們會登記在上面。」「(法官問 :為何原告會拿到白色書信表?)因原告表明要寄信,監獄 會把書信表拿給原告,請其自行記載姓名、關係及地址。」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5、226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書信 表為監獄所有之公文書,並非受刑人之私人物品,且需報請 監獄核准,始得寄送出去。復觀諸卷內(雄院卷第223、225 頁)所附之被上訴人受刑人發受書信表(白色及紅色),其 樣式為以電腦打字製作之表格,與上訴人手寫書信完全不同 ,被上訴人僅需稍加翻閱,即可察覺該紙張為書信表。是被 上訴人發現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書信中夾帶白色書信表並將 其抽出,僅係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過程中之附帶所為,難 認有閱讀上訴人書信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援引被上訴人於原 審自承舍房主管檢查時發現上訴人寄予律師之書信中夾有未 經核准送出之白色書信表,遂將此部分抽起等語,及原判決 檢視錄影光碟內容後,亦發現上訴人手寫信紙間夾帶白色書 信表1張,該疊信紙最末則有白色書信表與律師名冊等情, 主張被上訴人既有抽出白色書信表之行為,即應有閱讀書信 內容,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未閱讀上訴人之書信 ,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實無足採。 3、又查,原判決固未就上訴人當初向司改會陳情書信被監看檢 閱是否基於合理懷疑一事加以論述,然原判決已斟酌卷內重 要證據,敘明上訴人指摘監獄管理人員弄亂及檢閱111年5月 13日書信,又稱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及竊佔文件, 均無客觀上事實為據,並就上訴人援引錄影光碟內容質疑其 書信有遭監獄管理人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閱讀之處逐一 指駁,敘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且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足使人 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亦無足取。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事後於違規調查之供述,其實無關上訴人當 初向司改會陳情之內容,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對司改會為 不實陳情,並合法構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辦理違規之基礎, 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111年6月9日 及同年月30日寄予司改會李○○律師之書信內容(雄院卷第79 至81頁、第85至87頁),均指稱其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 檢閱及遭竊佔等情事;而上訴人填寫之111年6月4日申請單 (雄院卷第219頁),亦說明其因寄予律師之書信被檢閱及 抽走內容物,因此申請保留111年5月13日13時至15時仁園主 管桌及3房小辦公室內監視畫面;又因司改會於111年10月6 日向被上訴人函詢是否有利用書信檢查閱讀上訴人書信內容 之情形,並請被上訴人調查後回覆,被上訴人乃於111年10 月13日對上訴人進行調查訪談,此觀諸司改會111年10月6日 函(雄院卷第195至196頁)及上訴人第1次訪談紀錄(原審 卷第199至202頁)即明。另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書寫之 報告單提及:「……有些受刑人很白目,當我面嗆我因『要蓋 指印』,他把信封打開抽出來當我面看,我在蓋矯正書那封 後就走了。……而司改會那邊,我也是說『視同作業員』看了。 」等語(雄院卷第234頁)。由上足見,上訴人事後於違規 調查時之陳述,均與其向司改會陳情之內容有關。原判決援 引前揭上訴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向司改會不實陳情一事 ,核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上揭所訴,洵無 可採。 (六)另上訴人主張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 目所稱之「他人」,應排除被上訴人及其管理人員,否則被 上訴人將可以任意依上述基準表規定懲罰陳情之受刑人,違 反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是受刑人陳情之內容涉及監獄人 員,縱其內容有所不實,亦不得基於上述基準表規定施以懲 罰,被上訴人擅以上訴人所為足以損害他名譽,逕自懲罰上 訴人,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云云。按監獄行刑法 第91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 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固有維護受刑 人表現自由等相關權益之意,然並非即謂監獄管理人員之權 利為此必須全然犧牲,受刑人指摘監獄管理人員時,仍應本 於事實為合理懷疑,始屬應受保護之表現自由範圍內。次按 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僅規定「他 人」,並未明文排除監獄管理人員,否則無異鼓勵受刑人無 須以客觀事實為本,即得逕自出於臆測無的放矢,任意虛構 情事貶抑監獄管理人員之名譽。況且,原判決業已論明:「 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固表示受刑人有投書之表現自由,但 全文及理由書均未論及受刑人之表現自由享有完全豁免權, 即使損及他人名譽,亦不得處罰,此見解釋文及理由書甚明 。又陳情亦應係就已發生之具體情事為之,尚不得以陳情之 名撰擬情節損及他人,以衡平陳情人及被陳情人之權利。是 如以事實為基礎陳情,被陳情人或機關自不得因此藉故懲罰 陳情人。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指摘監獄管理人員弄亂及檢 閱111年5月13日書信,又稱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及 竊佔文件,均無客觀上事實為據,故倘損及他人權益或合於 其他規定要件,自無排除其他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依 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及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不得以系爭 規定(即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 懲處之,要無可採。」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 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尚難憑採 。    (七)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 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自不得在上 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 由。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司改會往來 之其他書信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 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主張其長期 在矯正機關服刑,原本身心狀況穩定,惟因COVID-19疫情期 間無法返家奔喪,導致精神狀況惡化,罹患身心疾病,多次 將現實與妄想混合,有極嚴重之譫妄現象,是其在違規懲罰 程序中確有不實陳述,惟應與其身心狀況有關,且已遠超事 發初期之陳述,不應採為懲罰之基礎等語,並請求本院函詢 法務部矯正署,請其說明「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刪 除誣控濫告之違規類型之過程及理由,是否即是不再對受刑 人以誣控濫告或毀損監所信譽或監所管理人員名譽而辦理違 規(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上訴人行政上訴聲請證據調查暨 理由續狀),核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及新證據,依前揭意旨,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及撤銷申訴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24

KSBA-113-監簡上-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坤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坤銘(下稱受刑 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並於同日接 受抽血檢驗,後續仍不斷於該醫院進行治療,倘入監服刑, 不僅治療因而中斷,更恐因酒癮反覆發作,致受刑人病症益 發嚴重,而萌生生命安危之疑慮;又受刑人前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 113年12月20日雄檢信峙113執6112字第1139107288號函文通 知不予准許,該函文上僅記載:經審核後不予准許等語,惟 未詳述理由,亦未就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函詢中和紀念醫院, 請參酌上開事由,撤銷高雄地檢署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 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 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4月3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案件指揮執行程序 。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7日 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迨屆期後 受刑人仍未表示意見,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為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嗣經受刑人逾期提出陳述意 見狀,經檢察官再次審酌後,於113年9月6日仍為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再經受刑人就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 議,復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抗字第4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 13年12月17日到署執行,受刑人復於同年月16日以現於中和 紀念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為由,聲請延緩執行3月,檢察 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為不准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並 於113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0日雄檢信峙113執6112字 第1139107288號函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現正接受酒癮治療之事宜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受刑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 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 理由,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 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 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 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 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 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未於 上揭函文中詳述不予准許暫緩執行之聲請之理由、及就受刑 人之身體狀況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惟檢察官已詳閱卷內資料 而認受刑人所述暫緩執行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 規定不符,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不准受刑 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依法執行其 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1-24

KSDM-114-聲-36-20250124-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信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于淑華,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60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9時55分許,因訴外人曾炳魁前 往視同作業收容人處,詢問購買之咖啡包沒拿到,於曾炳魁 回座位經過上訴人座位時,上訴人對其口氣不佳說:「咖啡 不見了不要把氣出在我身上」,進而雙方互相爭吵,上訴人 遭曾炳魁徒手毆打未成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爭吵行為, 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情形,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 ,於112年5月30日送達懲罰書予上訴人,懲罰上訴人「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5日止)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6月12日止),並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5月30 日至112年6月5日止)」(下稱A處分)。另上訴人於112年5月3 0日14時40分許,於移入違規舍前由視同作業受刑人協助處 理其私人物品時,於該私人物品中之咖啡袋內,查獲1小包 夾鏈袋,內有私藏消炎止痛藥共5小顆,上訴人不願承認為 其所有,後經輔導以及告知藥物自主管理規定後,坦承為其 所有,被上訴人認其私自囤積藥物及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 物品之行為,已違反規定,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於 112年5月31日送達懲罰書予上訴人,懲罰上訴人「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自112年6月6日至112年6月8日止),停 止使用自費購買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自112年6月13日至1 12年6月26日止),並移入違規監舍14日(自112年6月13日至1 12年6月26日止)」(下稱B處分)。上訴人對於上開A、B處分( 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12年6月3 0日112年東監岩分申字第2號、第3號申訴決定均駁回其申訴 (下合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依法務部以112年11月2日法授 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2日函)已認定,經 調閱上揭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確有由視同作業受刑人實施檢 查之疑慮,洵有未洽等語。另檢視112年11月23日開庭勘驗 之檔案「DVR-190-CH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檔案),亦可看出視同作業受刑人是翻動檢查上 訴人已整理好之物品。原審不查,逕認視同作業受刑人僅係 協助整理上訴人物品,未有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方式取得 證據,故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 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 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 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 法,由法務部定之。」 ㈡上訴人雖以法務部112年11月2日函(本院卷第42頁)為據,主 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 云。惟查,該函意旨係以被上訴人有假手視同作業受刑人檢 查之「疑慮」,為杜爭議,會向矯正機關重申嚴禁視同作業 受刑人作業項目逾越庶務性質範圍等語,並未認定本件視同 作業受刑人確有實施搜檢之行為,以取得上訴人私藏消炎止 痛藥之證據。其次,嚴禁監獄人員派視同作業受刑人執行公 權力或管理其他收容人之目的,在避免該等視同作業受刑人 藉此假公濟私或執行偏頗而滋生事故。經查,系爭檔案經原 審勘驗後,勘驗筆錄記載為「檢查人員發現塑膠袋內之黑色 咖啡包。檢查人員將咖啡包內之藥品取出,並交給其他檢查 人員。檢查人員將暫時放置於地方之藥品撿起,嗣後即起身 ,將藥品交給身旁其他人員」等語(原審卷第95頁),即上開 檢查人員僅係將上訴人物品中之疑似違規物品取出確認,此 等行為難認係在假公濟私或有執行偏頗之虞,或認被上訴人 有授權視同作業受刑人執行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所定對 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自無從以檢查人員 上開行為,遽認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故原判決依勘驗結果及 上訴人訪談紀錄,認定上訴人確有私自囤積藥物之違規未有 以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方式取得,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3

KSBA-113-監簡上-1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語桐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語桐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曹語桐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曹語桐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2、78-79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係因他人抵 債始持有系爭槍彈,持有期間並未犯罪,與擁槍自重,為非 作惡之情況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且遭查獲之初,即自白犯 行,應認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原 審未慮及此,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 又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原 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 條規定,須編入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之第四類別,而非 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之第三類別,嚴重影響被告將來受 刑時累進處遇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 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同時地 持有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把、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00 顆,其中槍枝與子彈為不同種類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 槍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 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 刑之理由。查,槍枝、子彈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並課以重刑。雖是如此,但彌來槍聲此 起彼落,顯見槍枝相當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 明知不得持有且為法律嚴禁,竟長期持有上開槍彈,非臨 時起意偶一為之,觀其持有之緣由及經過,顯無任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三)再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 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 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 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經查,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從形式上觀察並不違法。然量刑之酌定 ,於法律上固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為目的」。第20條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 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 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累進處遇方法, 另以法律定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 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 回復其累進處遇」,是監獄行刑係採行刑累進處遇之方式 ,用以鼓勵受刑人改悔向善,並以編級累進之方式為之, 從第四級以至第一級分別有縮短刑期與假釋等之鼓勵規定 ,則法院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際,即宜考量相關之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妥適定刑,而非僅依據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且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累進處遇 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第三類有期 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第一級144分,第二級108分,第三 級72分,第四級36分,第四類,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 ,第一級180分,第二級144分,第三級108分,第四級72 分分」之規定,足證法院之量刑,與受刑人之在監執行與 假釋有關。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固持有查扣之槍彈,原判 決亦認未見被告持之違犯其他案件,且被告坦承犯行,表 現悔意(見原判決第6頁),又本案查獲之數量亦僅本件 犯罪狀態之量刑因子。是為協助被告自新向上,實現刑事 政策預防再犯之理念,原判決實有未及審酌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19條累進處遇依受刑人刑期及級別之第三類,與第 四類責任分數規定,致影響被告之累進處遇與假釋時程, 而與上開所述被告自白犯罪等情形有悖,自有未恰。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於對被告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妥之處,則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 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扣案非 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制式子彈,雖依現有卷證未見其持之違 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 潛在危險,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種類、 數量、期間,暨其自陳學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43-202501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陳詩文 被 告 靳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法務部○○○○○○○○○○○○○○○○)戒護科管理員 ,被告為該所前任女所主任,原為原告之上司,於看守所之 封閉且類軍事化工作環境内,被告對於原告或原告同事間之 命令,可預見將使原告或同事具有較高之服從性,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霸凌行 為,導致原告因此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長期看診服用 藥物使健康權受影響,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身心受侵害之結 果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調派嘉義看守所戒護科,針對原告 所提被告職場霸凌事件,按嘉義看守所霸凌會議紀錄,可證 明被告並無對原告有職場霸凌等情事。原告於109年間因未 妥適處理收容人申訴信違反勤務規定被懲處,考績會是委員 制共識決,最後還會經所長認可,並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 亦應身為主官監督不周被懲處。原告調派戒護科是所內人事 室奉所長指示辦理,被告只能安排原告勤務,不能調離職位 。原告於女所值勤期間曾有2次職務報告,經考績會決議懲 處。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被告考量原告身體不適,核准原 告提出之請假申請,惟女所戒護警力不足,准原告請假將排 擠同仁休假,必要時其他同仁須加班配合勤務需要,甚至造 成其他同仁陳情。原告曾與另一名劉姓管理員有嫌隙,因認 被告處理2人間言語挑釁事件不恰當,被告曾上簽請求機關 啟動諮商輔導小組協助處理。  ㈡原告提出之錄音檔,因違反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6項及羈押法 第16條第6項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 第4項、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監獄及看守所內 有關錄音等科技設備必須經由機關設立專人負責並具有保密 ,原告違法使用錄音設備,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對原 告並無職場霸凌事實,被告已盡己所能處理原告職場相關問 題,其餘事實屬於原告個人主觀臆測,無法回應。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職場霸凌定義為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藉由權 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冷落 、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 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 為。該等持續性之行為縱令存在,仍需視個案認定是否符合 民事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霸凌行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主張事實㈠、㈧部分(附表編號1、8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㈠被告與多位同仁述說原告是非,致原告受同 仁排擠並患有身心疾病及服用身心科藥物部分,及事實㈧被 告無故將不實訊息告知長官及同仁誣陷被告,使原告受被告 言語欺凌而罹患身心疾病,並有輕生念頭,長期受社會局防 治自殺中心關懷部分,並未具體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施以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自身所受損害情狀、及所受 損害與被告何項具體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 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曾於112年對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 訴,經嘉義看守所召開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訪談相關人等認 定查無實證不成立,有法務部○○○○○○○○113年9月24日嘉所總 字第11300038790號函附疑似職場霸凌事件相關調查資料可 佐,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  ㈢主張事實㈡、㈣部分(附表編號2、4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同仁訴說被告很搞小人、㈣是 問題製造機,固提出錄音檔1、3及譯文為證,惟被告爭執該 錄音檔證據係違法取得而否認得為證據使用,按民事訴訟法 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始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錄音檔錄 製來源,原告僅表明係在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樓梯或行 進間所錄,是所內同事所錄,不能透漏錄製者身分等語,被 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原告迄今未說明錄音檔之時、地及合 法取得來源,則該等錄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已屬有疑, 況私人間之對話,談話者並無對外散布之意,縱屬被告與特 定第三人間之私下對話内容,屬單一偶然之言語,亦不能以 此即認屬言語霸凌行為而以法律相繩。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主張事實㈥、㈦部分(附表編號6、7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㈥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提出不服, 致同事誤解原告部分、及事實㈦部分,被告誣陷原告將申訴 並告知其他女所同仁,創立「快樂女人窩」群組談是非,使 原告受被告與同事之霸凌,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 證。為查,原告與劉韻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韻雅 :因為劉怡君跑去申訴。原告:這件事情我知道。韻雅:大 主任在群組裡面有提到你們。原告:提到我幹嘛提到怡君還 可以理解。韻雅:大概的你內容都是你跟怡君在欺負他。原 告:他竟然跟大家這樣子說。韻雅:害他被所長罵。原告: 真的有夠誇張的我又沒有去申訴他怎麼欺負他」。依其對話 內容,該對話為「韻雅」與原告兩人間之談論對話,並未見 原告所指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之情節,被告在「 快樂女人窩」群組內張貼「謝謝你們…其實我今天一直胃痛… 為了怡君跟詩文(原告),被所長唸道(應係到)掉淚…還 好有你們…大家都辛苦了…今天只有3人上班…我開一下午的會 …像打仗一樣…女所內更忙」訊息,依其前後文句脈絡,係在 該群組內自述當日工作經歷與抒發情緒,並表達對群組同仁 辛勞之感謝,並非有直接、故意貶抑、侮辱原告之行為,難 認有原告主張之霸凌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㈤主張事實㈢、㈤、㈨部分(附表編號3、5、9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㈢被告於原告執行職務時服用身心科藥物也不 調整職務,使原告病情惡化無法調適情緒部分、事實㈤被告 抹黑原告幫助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同事誤會原告排擠孤立原 告,原告因此受有懲戒處分部分;事實㈨被告誣陷原告幫助 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原告遭記兩支申誡,被告並於未開立考績 委員會時就知悉原告懲處跑不掉等節。查,原告主張事實㈢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2及譯文內容,迄今未說明錄音 檔之時、地及合法取得來源,該等錄音檔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已屬有疑,業如前述,再者,依其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知 悉原告服用身心科藥物,惟個人在職之身心狀況因應各種因 素而變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指派原告職務有逾越職務內容 之工作分配不當情形,自不得僅因被告未因此調整職務,即 認定被告有不當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 採。至原告主張事實㈤、㈨部分,此乃屬公務員風紀調查及有 無違反監所紀律之範疇,所為處分須由考績委員會依行政程 序進行審議決定,應非被告對原告有不當霸凌行為。原告執 此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尚無依據,此 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時間 事件(霸凌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 (一) 111年間 被告於服務嘉義看守所時霸凌原告並與多位同仁述說原告之是非,以致原告受同仁間排擠並患有身心疾病及服用身心科藥物。 (二) 111年1、2月 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樓梯間 被告於女所戒護科辦公室霸凌原告並向原告述說原告搞小人,被告身為長官竟辱罵同仁,足使原告身心受創。 證據1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三) 111年2、3月 嘉義看守所非戒護區走廊在行進間 被告無故不讓原告於執行勤務時服用身心科藥物也不調整職務,使原告病情惡化無法調適情緒,被告還述說作為一個主管你還服用身心科藥物打擊原告,被告不應以身分或階層而定論是否能服用藥物。 證據2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四) 110年3、4月 被告挑撥同事間情誼並用手段將原告調離原本女所職務,並辱罵原告為問題製造機,可使同事誤解原告為是非之人,許多問題是原告所造成。 證據3錄音檔及譯文 (本院卷第111、249頁) (五) 110年2、3月 被告胡亂誣陷原告與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同事誤會原告排擠孤立原告,致原和諧之同時間情感破裂。 (六) 110年3月 被告誣陷原告教唆同仁提出申訴不服,致同事誤解原告 原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67頁) (七) 109年4月1日 被告誣陷原告將申訴並告訴其他女所同仁,也建立群組「快樂女人窩」談聊是非,使原告受被告與同事之間霸凌 原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61至71頁) (八) 110年開始至被告調離嘉義看守所為止 被告無故將不實訊息告知長官及同仁誣陷被告,使原告受被告言語欺凌而罹患身心疾病,並有輕生念頭,長期受社會局防治自殺中心關懷 (九) 110年1月11日 被告誣陷原告幫助收容人傳遞紙條使原告遭記兩支申誡,被告並於未開立考績委員會時就知悉原告懲處跑不掉,此係被告故意捏造不實資訊有意使原告受處分。

2025-01-23

CYEV-113-朴簡-22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婷 具 保 人 關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保 醫字第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政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關政宇因受刑人陳鈺婷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執行(即保外待產)。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究竟應由法院裁定或得逕以檢察官命令沒入,及實體上關於其利息部分是否應一併沒入,監獄行刑法似漏未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而查:  ㈠在實體上,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因此,倘若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依法自得沒入該保證金。而刑事訴訟法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第119條之1規定:「(第1項)以現金繳 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 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2項)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3項)刑 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惟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卻未將 上開規定納入準用範圍,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然而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規定之立法過程與修正(新增)理 由,原係由立法委員廖正井等34人提案,以該條規定修正( 新增)前,實務上就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如係現金或有價證 券提供者,依法沒入保證金時,孳息係一併沒入公庫,惟對 於應返還被告或第三人(即具保人)保證金者,其孳息之處 理均未規範,以致實務上孳息均未隨同返還,並認依法應返 還者,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換言之,於該條規 定修正(新增)前,關於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一併沒入國 庫並無爭議,僅係就返還保證金時(退保時)之利息返還與 否存有爭議,因此特別立法明文規定關於保證金之計息、沒 入及發還等事宜。是以,考量具保乃為確保被告或受刑人不 致逃匿,若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而予以沒保,自不宜因 代理國庫支付之利息而獲有利得,因此於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應併沒入之,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在實體上,倘具 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者,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 一併沒入,不因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公布新增第119條之1規 定與否而受影響。  ㈡在程序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4項、第 5項明文規定:「(第4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至第4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免除具保責任 及第121條第4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第5項)前項 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亦即上開法律修正前,係以法律明文規定沒入保證金之程序 ,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按上開法律修 正前,如檢察官誤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則依法均應予駁 回,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4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4224號、106年度聲字第1911、5250號、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5248號、109年度聲字第661號等裁定】,惟上開法律 修正後,對於沒入保證金相關程序即付之闕如,而觀諸該次 修正理由僅泛稱:「第4項由原條文第4項及第5項合併修正 ,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明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 資明確。」就原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函請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刪除後,應依何種程序、由何機關決 定沒入保證金等事項,均未置一詞,修正理由僅以「合併修 正」4個字一語帶過,不無立法瑕疵,於修法過程中,亦未 見主管機關或司法院曾對此表示意見,則立法者(或主管機 關)究竟係有意刪除(或修法理由所謂的「合併修正」)而 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僅因一時立法疏漏 ,未仔細查核、對照是否應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還是認為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 文義:「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條文規範之主 體(即命為一定強制處分之主體)均為檢察官,而在刑事訴 訟之法律體系上,刑之執行本即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屬於檢 察官之職權,因此毋庸贅為規定,立法者(或主管機關)立 法條文規定不明且修法理由亦語焉不詳,其真意不得而知, 上開立法瑕疵所生之程序或執行上之疑義或不利益,僅能由 基層實務工作者自行處理或承擔。本院審酌修正後監獄行刑 法第63條第4項規定,既然已有意將辦理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排除行政救濟程序,關於沒入保證金乙事,倘若仍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同會有受刑人或第三人( 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決定應如何救濟及其救濟程序為 何等問題,縱使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該等條文 亦無關於沒入保證金之救濟規定,無論立法者(或主管機關 )原本是否有意增加法院把關程序或逕自決定由法院承擔, 從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角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提供抗告救濟機會以彌補準用上述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救濟之不足,似亦無不可(但上述立法 瑕疵仍應予指明)。且檢察官面對上開法律修正後,已無檢 察官得以命令行之之明文規定,則縱使修正後規定並未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大多仍希望循一般刑事訴 訟被告逃匿時之程序,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由法院「背 書」)。況如檢察官已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表示第一線 行政人員○○○○○、警察等)均已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 確認或查緝受刑人已逃匿,卻因上述立法瑕疵或程序問題, 影響刑之執行與獄政管理,宜從寬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  ㈢基上,上述立法瑕疵雖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有待立法 機關與主管機關補正,惟法院於個案受理檢察官聲請後,為 達成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沒入保證金)及保障受刑人或 第三人(具保人)之救濟權利(即抗告權),擴張解釋適用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監獄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釋放受刑人保外待產,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7日法矯署 醫字第11301037280號函、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保外待產申 請報告單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刑事被告(受刑人)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釋票回證聯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22日 分娩後,未依法務部○○○○○○○○○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到案返 監執行,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經聲 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 月20日中女監衛字第11312002530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中簡介高113執保醫9號通知、執行傳票 與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查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並於113年10月23日因保外就醫失聯等情,亦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311-20250123-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6號 原 告 王建宏 現於○○縣○○鄉○○村○○00號(現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 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起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 )。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 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告逾期仍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23

KSTA-113-監簡-7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王文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濱因竊盜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目前由新北市社會局收容救治在鶯歌 宏祥護理之家,其意識不清、無病痛感、鼻胃管置入灌食、 全癱四肢僵直、大小便失禁,不能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 顧,且名下無資產,故無法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 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 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一定 期間,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 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 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 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以及「受刑人入監 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 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 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 ,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 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 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 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 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 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至 第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 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 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 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 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 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 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 保外醫治。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 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 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 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 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 審酌,並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 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五、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11年3月 2日,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 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 罪(附表編號1至6、7至15)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拘役85 日、拘役70日)加計後之總和,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 ,並無何違誤或不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抗告人有前開罹病情節,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有所指不宜入監之身體狀 況,應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抗告人據此請求暫緩 執行云云,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4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強制戒治人 王志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強制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強制戒治人王志谷(下 稱受戒治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起算日期為 民國113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評分標準及臺中戒治所評分 標準方式分成二段式評分,分別為㈠當月2日至16日為月中評 分㈡當月17日至次月1日為月初評分。因受戒治人執行起算日 為113年7月15日,惟收受執行指揮書日為113年7月17日,相 差2日,無法參加月中評分,導致受戒治人多服刑15日,執 行日期起算日期與送達收受日期不符,實質權益受損,懇請 給予受戒治人公正、公平、客觀之評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戒治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816號裁定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另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戒治人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53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2 41號戒治處分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自113年7月15日起 算執行日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14年7月14日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2頁) ,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受戒治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 裁定係經囑託法務部○○○○○○○○執行送達事宜,而於113年7月 16日付與受戒治人受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 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卷宗第69頁、本院卷第9頁),經核上 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起算日期與上開強制戒治裁 定生效日均同為113年7月15日,並無受戒治人所稱收受送達 日期與執行起算日期違誤之情形,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係依據強制戒治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其執行合乎法 律規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受戒治人雖執詞主張逾2日收受指揮書,致無從參加月中 評定云云,然戒治處分之執行,評估受戒治人有無繼續強制 戒治必要之戒治所處遇成效評定,係經戒治所分為調適期、 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等3階段實施評估,戒治所對受戒 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 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此觀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及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 之處遇成績,應分別於該期戒治至少滿4週、12週及8週後進 行評估,調適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調適課程參與二項 核給;心理輔導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輔導課程參與二 項核給;社會適應期處遇成績以生活規律性及社會適應課程 參與二項核給,此觀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第5條至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適見上開各項評估成績均係責由戒治所依受戒 治人於強制戒治處遇各項表現成績作為評定標準,直至社會 適應期處遇成績合格並經所務委員會審核通過者,始得辦理 停止強制戒治,則受戒治人既未經戒治處分之執行,戒治所 本即無從憑以對受戒治人執行戒治處遇成效評估,是受戒治 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顯有誤會,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戒治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 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聲-3759-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陳麗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7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 明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 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應 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 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 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 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亦分別為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下稱再抗告 人)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 7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在監所内吐血昏迷,經法務部矯正署於同年12月 29日准予保外就醫,嗣認再抗告人病況穩定,於112年11月3 0日廢止其保外醫治,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執行,再抗告人多次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先 於113年2月5日函復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嗣准予延緩至同 年4月16日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於112年11月11日發生車禍, 導致頭部鈍傷腦震盪、鎖骨骨折等,預計於113年5月8日實 施左肩骨頭斷裂復位手術,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 察官函復不予准許,再抗告人即對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向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為查明再抗告人之病情, 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該院於113年8月27日函復略以:依病歷所載,陳麗芬 於112年11月11日於本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腦出血及鎖骨 骨折,並經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後建議住院,惟陳君拒絕,故 當日辦理自動離院;隔日再度因疼痛於急診就醫,經安排神 經外科及骨科門診持續追蹤,因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 鎖骨關節脫位情形,故原安排113年2月26日入院接受固定手 術,惟因陳君肝膽指數異常且有吐血情形,故延後手術並安 排隔日出院,嗣於5月7日再度住院,順利完成骨折復位固定 手術,於同年5月9日出院;依臨床經驗評估,陳君上開左側 鎖骨傷勢經治療出院後應無明顯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等 語。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再抗告人之左側鎖骨骨折傷勢經復 位手術後,已趨穩定,無危及性命之情事,再抗告人稱其因 上開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檢察官不予准許暫緩 執行之作為,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瑕疵 。㈡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原審抗 告意旨另指其罹患肝臟疾病,固亦提出醫院檢驗報告、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為據。惟依再抗告人具 狀陳明其於113年10月會回醫院複診追蹤是否罹患肝癌之重 大傷病,嗣於同年10月22日、23日住院、開刀,並於同月24 日針對肝臟做詳細檢查,相關結果須俟同年12月5日才會得 知結果等情,亦尚無其抗告意旨所稱肝臟病況嚴重,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是再抗告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及罹 患肝臟疾病,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情形 ,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再抗告人於入 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 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 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 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不容再抗告人憑己之意,以車禍 受傷及罹患疾病為由,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本件第一審法 院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法或 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車禍傷勢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生活上已失去自理能力,此外尚有肝炎、肝硬化等問 題,診斷證明書亦載明需每月固定食道靜脈曲張追蹤治療, 以防止出血造成肝昏迷等語,與其先前在監時吐血昏迷、監 所始予保外送醫,致其差點喪失性命等情相符。再抗告人於 113年11月19日始施行相關手術,須妥善休養並定期回診, 否則吐血狀況仍可能隨時發生,並轉變成肝癌,亦須於114 年1月間要再做核子共振確認病況,均足見再抗告人之身體 狀況極度不穩定,隨時可能因未妥善休養及定期回診而失去 生命,病況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原裁定未 斟酌上情,顯有違誤。自應准許再抗告人延緩執行,待其經 妥適治療,經醫師評估不需他人照顧後,必定如期報到入監 服刑。其亦願意提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 巡佐兼所長陳博仁擔任保證人,監督再抗告人之行蹤,消除 逃避執行之疑慮,並督促其於延緩執行期限屆滿時,如期報 到接受執行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認再抗告人車禍之傷勢及肝臟疾病,未達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第4款所指「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情形,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且如確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 經監所判斷後可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如有在所內不能為適 當醫治之情形者,亦得由專業醫護人員評估後移送病監、醫 院或安排戒護就醫、保外治療,不得僅以罹患上述疾病或傷 勢為由,依憑再抗告人之意而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檢察官 否准再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等情。均已 詳予論斷說明。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 月19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月28日等診斷證明書為據,關 於診斷及醫囑事項,各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評估患者仍 宜在監督下生活,宜建議續休養約半年;因腦部創傷後認知 障礙需提早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創傷性大腦蜘蛛膜下腔出 血,病患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辨手指數20公分,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0.5,右眼視野缺損平均MD-31.26,左眼平均缺損M D-25.04;病患因肝硬化、併腹水、食道靜脈曲張,無法控 制出血及肝昏迷、肝代償不全之病史,於113年11月19日食 道靜脈瘤曲張做內視鏡結紮術,宜休養3個月並需隨時追蹤 治療,不要過度勞累等語。係敘明再抗告人於接受食道靜脈 瘤曲張內視鏡結紮手術後,需注意休養及追蹤治療,其雖另 有視野缺損、視覺功能障礙等疾病,惟未見記載有損及性命 之情,尚難認有再抗告意旨所指其身體狀況極不穩定,隨時 可能危及生命而不能接受執行之情狀,仍無從認合於法律規 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所稱願提供保證人以督促、擔保其屆 時到案執行,則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㈢綜上,再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 為爭執,或仍以其有疾病尚未痊癒為由,主張應停止或暫緩 執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33-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