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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勝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勝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勝一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 人柯宇皓因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逕 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加以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恫嚇告訴人所 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B彈10顆尚未拆封,有卷存扣案 物照片可憑,且告訴人並未指證被告有以前揭物品行恐嚇之 舉,難認該等物品乃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4號   被   告 毛勝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勝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因車輛欲修繕而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非常機車鳳山店」,惟因故 與店內員工柯宇皓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多次朝柯宇皓比劃,且用該玩 具槍指著其頭部,使柯宇皓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柯宇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勝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 固坦承有手持玩具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指著我自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66660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扣 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1-15

KSDM-113-簡-4453-2024111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俸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俸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嘉義雞肉飯口味御飯糰、打拋豬口味 御飯糰、明太子海老口味御飯糰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俸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23時40分許,在黃坤泰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鼎力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陳列架上之嘉義雞肉飯口味、打拋豬口味、明太子海老口 味御飯糰各1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1元),得手後 ,即未結帳而離開該店,適該店員工吳振煒目睹全部過程, 並於謝俸原走出該店後,在該店外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泰委由吳振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67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9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3顆御飯糰沒有 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吃云云,並就檢察 官詢問是否承認竊盜3顆御飯糰之問題保持沉默。經查:被 告於偵查筆錄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3顆御飯糰沒有 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此有被告偵查筆錄可證(見偵卷第 53頁至第54頁),且依案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萊爾富超商鼎力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拿取貨架上 之物品後,並未結帳即自超商大門離開,此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證人即萊爾富超商 鼎力店店員吳振煒於警詢中並證稱:我在萊爾富超商擔任大 夜班店員,超商遭人偷竊剛好被我看到,我趕快報案通知警 方到場,被告在我超商偷東西,被偷御飯糰共3顆,1個被竊 嫌吃掉,另2個被丟掉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是證人所述被告竊取御飯糰未結帳之情節與監視器畫面 所示相符。再者,員警到場後,在超商外逮捕被告,並可見 該處地上有遭拆封食用而部分殘餘散落之御飯糰1顆,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證人吳 振煒證稱被告竊取御飯糰共3顆後,被告已食用1顆之情節與 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拿取上開飯糰後逕自離開超商而未付 款,並將飯糰供己食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案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偵卷第9 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未能坦認竊盜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嘉義雞肉飯口味、打拋豬口味、明太子海老 口味御飯糰各1顆,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KSDM-113-審易-1247-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得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家茵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3號   被   告 朱得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得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大東一路口 騎樓前,見王家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掛有粉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王家茵所有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王家 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由王家茵領回)。  二、案經王家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檔 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4-11-15

KSDM-113-簡-3424-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230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安素香草口味壹罐、牛奶口味伍罐、亞培心美力添加 鐵質配方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18時52分至19時58分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小安素 香草口味1罐(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牛奶口味5罐、亞培心美力添加鐵質配方6罐(以上價值共 計新台幣《下同》11,256元,下稱12罐商品),及小安素香草 口味4罐(價值3,516元),並將其中之12罐商品放在手推車內 推出賣場、及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購物 袋,復以手機聯絡LALAMOVE外送平台請不知情之司機許聖凱 將放置於家樂福一樓三商巧福旁推車內之上開12罐商品載至 屏東縣○○市○○街00號之水果行。同日20時17分許,王語絃結 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惟經店員發現有異,將其攔下 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小安素香草4罐(已發還);同 日20時25分許,LALAMOVE外送平台司機許聖凱依王語絃手機 聯絡指示至上開三商巧福旁推車將12罐商品取走,送至上開 水果行。嗣家樂福五甲店安全課課長後續調閱店內監視器, 發現王語絃於上開期間另竊有上開12罐商品,並請人載走, 乃報警處理。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竊取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為店員發現查獲之 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之代理人楊榮 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 被告於上開期間另有竊取上開12罐商品,並請外送平台司機 許聖凱載至屏東市水果行情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 榮家、證人即外送司機許聖凱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外送單據及對話 紀錄、每日損失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上開12 罐商品及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2302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 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即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竊取之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約3,516元》已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竊取之12罐商品未發還《價值11,256 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卷附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未扣案之小安素香草口味1罐、牛奶口味5罐、亞培心美力添 加鐵質配方6罐,均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竊得之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KSDM-113-簡-4515-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竊得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黃震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參;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揭 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李昶祿 男 72歲(民國41年3月13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              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圖書 館前,徒手竊取黃震宇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黃震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黃震 宇)。 二、案經黃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昶祿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震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查扣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5

KSDM-113-簡-4454-202411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 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65頁、6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 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招 募、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 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 核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一節新臺幣… 」更正為「一日新臺幣…」、第11行「引誘、」補充為「招 募、引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 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 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招募、引誘、媒介之 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招募、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 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0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透過交友軟體與AV000-Z000000000(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結識,甲女因逃家在外需錢生活,遂商請 乙○○介紹工作,並與乙○○相約於高雄火車站碰面。乙○○遂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 火車站搭載甲女,並隨即前往康橋商旅(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然因甲女未成年,無法登記住宿資料,遂央請 乙○○以其名義登記住宿,待登記住宿完成後,乙○○明知甲女 為未滿18歲之人,仍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媒介少年 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於上開康橋商旅601號房內,以一 節新臺幣(下同)3000至6000元之代價,引誘、媒介甲女從 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因甲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警進行 緊急協尋,而於112年9月14日22時許於上址查獲甲女而未遂 。 二、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V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母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4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引誘、媒介使少年為坐 檯陪酒行為未遂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41條第3項之和誘罪嫌云云,然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一 開始逃家期間我身上有帶錢,因為後來錢快沒了,想要找工 作來做,後來在網路上認識乙○○,知道他是在做傳播經紀, 乙○○問我說要不要考慮做傳播,所以我跟他約9月14日晚上8 時在高雄火車站見面等語。依被害人上開證述,與被告結識 時已逃家在外,係因缺錢找工作才與被告聯繫,是被害人之 所以脫離家庭或其監督權人,似非因被告乙○○而起,尚難認 被告有何和誘行為。然此部分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同一基礎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蔡杰承

2024-11-14

KSDM-113-簡上-255-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供品綜 合酥、堅果香鬆各1包…」;證據部分「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 時之指述、贓物領遽」更正為「被害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 述、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蔡明 鋒於警詢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綜合酥、堅果香鬆各 1包,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莊秀美領回,有鳳山分局南成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綜合酥、堅果香鬆各1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7號   被   告 蔡明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鋒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巷00○0號保安宮前,見莊秀美放置於上址桌上之供品 綜合酥、堅果香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 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保安宮管理員葉正涼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秀美、證人葉正涼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贓物領遽、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供品綜合 酥、堅果香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14

KSDM-113-簡-3407-202411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國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2 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勝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高雄六合店(下稱湯姆熊六合店)內,見楊 勛涵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1,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 後離去。嗣楊勛涵發覺手機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透過手機定位功能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20時 30分許,在張勝國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扣 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並將之攜回 家中,嗣經員警至其住所,才將上開手機交還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撿到手機後不 知道要把它拿到哪裡或交給誰,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但不 知道由那個派出所管轄,我知道派出所的模樣。我案發當天 不記得騎什麼路線回家的,湯姆熊到我家的路上沒看到有派 出所,我回家後忘記警察局在哪裡,回家後警察馬上就來了 云云(簡上卷第58頁)。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其忘記返 回家中所騎的道路為何,如以道路行徑判斷其如非騎中正路 回家路上確實可能沒有派出所。依被告所述返回家中約5分 鐘後警察即到其家門口,故被告返回家中保有手機的時間甚 短,客觀尚難以遽謂其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簡 上卷第59頁)。然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 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 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 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  ㈡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湯姆熊六合店內撿拾被 害人之上開手機後,即攜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經警查獲扣得上開手機而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0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警卷第11 至17、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侵占之犯意,然被告自承知悉撿到東西 可以交給場所管理人,以利失主返回場所找尋物品,也知悉 不能偷拿或亂拿別人的東西、知道撿到東西不能據為己有、 從家中騎機車到派出所很快等語(簡上卷第60、121、122頁 ),則被告理應知悉倘拾獲他人財物時,可將物品留在現場 交給店內員工,或等候失主返回尋找,或送至派出所招領, 當無將上開手機攜回家中之理,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 意。況被害人於案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 即返回湯姆熊六合店調閱監視器,發現約於18時50分遭被告 撿走,就使用尋找iPhone定位找到手機位置在被告之住處, 過程中被害人持續撥打上開手機號碼但無人回應,經報警後 警方到被告住處前,被告才開門歸還手機等節,經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告訴人跟警察來敲門時,我就開門,從身上口袋 拿出手機相符(簡上卷第120頁),則被告從撿拾手機起至 為警查獲而交還手機期間,均無任何設法與失主聯繫或其他 嘗試交還之積極舉措,益徵被告將拾得手機取走時,即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侵占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㈣又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無侵占手機之故意,只因智力不足, 沿路未發現警局,故未適切處理交回警方情事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況,且因腦 部缺陷時有妄想之精神病症,對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識顯然 若於一般人正常水準等語。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為輕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簡 上卷第7頁),又於111年12月2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 衡鑑為中度智能不足,及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 精神病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簡上 卷第85頁),但觀諸被告於案發當天是騎乘機車返家,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需投入高度專注力,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 精神意識應極為清楚,對於自己當下行為認知甚為清楚,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開庭陳述,均能針對問題回應,亦清 楚知悉不得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社會常情,不足認為被告 於行為時之認知水準有因其身心障礙受影響,故仍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辯護,均難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並審酌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手機侵占入己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71 5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卷 3.簡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卷 4.簡上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

2024-11-14

KSDM-113-簡上-107-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秉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薇安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足 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3號   被   告 周秉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秉帆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該處停車格所停放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掛有BLADE RIDER HELMET山車帽1頂( 為陳薇安所有,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竟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去。嗣陳薇安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山車帽( 已發還)。 二、案經陳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秉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五)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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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庠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7時5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因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搭 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告訴人即於上址執行守望勤務、身 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 瑞隆派出所警員丙○○(下稱丙○○)攔停,欲開單舉發,竟心 生不滿,明知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當場以臺語「不要在那『靠邀』,你要開趕快開」之穢語( 下稱系爭穢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甲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務 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甲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 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甲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 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甲規定所保障之 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 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 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 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 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甲規定關於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 立法目的。惟甲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 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 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 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甲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 構成犯罪:   ⑴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 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 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 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 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 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 。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甲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 ,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 適度限縮。   ⑵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 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 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 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 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 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 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 得逕認必然該當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 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 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 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 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其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 為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無違。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乙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意義及其 限制:    按乙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   2.言論是否該當侮辱,除文字本身外,亦須就其前後語言等 脈絡綜合評價: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乙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3.對名譽之影響,須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足成罪 :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始得以刑法處罰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暨譯文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丙○○口出系爭穢語乙節 不諱,惟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靠邀」是其口頭禪,其不知意思,且系爭穢語不 會對警方妨害公務等語;嗣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因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經執行守望 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丙○○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被 告向丙○○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如理由欄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警卷 第10至17、23、27頁;偵卷第15、16、23至28頁;本院卷第 26、2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密錄器譯文,被告與丙○○之對話過程如下:   (17:56:36)丙○○:來旁邊停。   (17:56:37)被告:你沒待轉喔(臺語)?   (17:56:40)丙○○:你知道那裏沒有待轉格、沒有待轉標誌 嗎?   (17:56:41)被告:來啊。   (17:56:44)丙○○:你去看熄火一下,我再開你一張單。   (17:56:46)被告:怎樣?   (17:56:47)丙○○:沒戴安全帽。   (17:56:49)被告:沒戴安全帽你剛剛就開一張了,我跟著 你去報警。   (17:56:50)丙○○:我是開你,你看,你看清楚,你是不是 沒扣?   (17:56:59)被告:嘿。   (17:57:00)丙○○:對不對?   (17:57:01)被告:嘿,你有說我沒有戴安全帽嗎,你自己 生氣。   (17:57:02)丙○○:你自己看清楚,你可以回去看啦。   (17:57:08)被告:你再開,你再開,你再開(持續大聲) 。   (17:57:09)丙○○:好,證件麻煩一下。   (17:57:10)被告:我沒有證件。   (17:57:12)丙○○:這樣你有開心嗎?   (17:57:13)被告:我很開心、我很爽欸。   (17:57:17)丙○○:是喔,在小孩面前這樣子。   (17:57:23)被告:你剛剛是說開小孩,你不是說開大人。   (17:57:25)丙○○:我是說小孩沒有戴安全帽,你自己也沒 有扣好,你自己看清楚好不好。   (17:57:28)被告:沒關係。   (I7:57:29)丙○○:你罰單自己都不看。   (17:57:30)被告:沒關係你再罰嘛。   (17:57:31)丙○○:不是啊,你看啊。   (17:57:32)被告:我就不爽看啊。   (17:57:33)丙○○:啊對啊,那是你的問題啊。   (17:57:34)被告:你就趕快開、你就趕快開。   (17:57:35)丙○○:那是你的權益啊。   (17:57:36)被告:不要在那「靠邀」,你要開快開(臺語 )。  ㈢依此:   1.本件係被告遭丙○○攔停後,丙○○以系爭機車乘客未戴安全 帽,欲再開立舉發通知單,被告則以前已開過相質,雙方 進而口角,被告情緒愈形高漲,遂向丙○○口出系爭穢語。 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丙○○感到難堪,惟系爭穢語僅歷 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諒係就 其交通違規而將再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滿之情緒 ,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丙○○所執行公務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丙○○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 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卷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 積極干擾丙○○執行勤務之言語或動作。是本件客觀上究有 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殊非無疑。   3.又系爭穢語內容固有不當,且令人不悅,惟此僅係被告在 與丙○○衝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丙○○ 之名譽,偏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能否謂被 告係故意貶損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此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均饒堪研求。  ㈣綜上,被告固曾對丙○○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言之表意 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犯意未明, 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丙○○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又系爭 穢語偏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 謾罵,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既難認被告故意貶損丙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以各該罪責相繩。 六、是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之證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依 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告 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上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3905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 簡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本院卷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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