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230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安素香草口味壹罐、牛奶口味伍罐、亞培心美力添加
鐵質配方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18時52分至19時58分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小安素
香草口味1罐(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牛奶口味5罐、亞培心美力添加鐵質配方6罐(以上價值共
計新台幣《下同》11,256元,下稱12罐商品),及小安素香草
口味4罐(價值3,516元),並將其中之12罐商品放在手推車內
推出賣場、及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購物
袋,復以手機聯絡LALAMOVE外送平台請不知情之司機許聖凱
將放置於家樂福一樓三商巧福旁推車內之上開12罐商品載至
屏東縣○○市○○街00號之水果行。同日20時17分許,王語絃結
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惟經店員發現有異,將其攔下
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小安素香草4罐(已發還);同
日20時25分許,LALAMOVE外送平台司機許聖凱依王語絃手機
聯絡指示至上開三商巧福旁推車將12罐商品取走,送至上開
水果行。嗣家樂福五甲店安全課課長後續調閱店內監視器,
發現王語絃於上開期間另竊有上開12罐商品,並請人載走,
乃報警處理。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竊取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為店員發現查獲之
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之代理人楊榮
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
被告於上開期間另有竊取上開12罐商品,並請外送平台司機
許聖凱載至屏東市水果行情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
榮家、證人即外送司機許聖凱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外送單據及對話
紀錄、每日損失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上開12
罐商品及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2302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
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即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竊取之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約3,516元》已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竊取之12罐商品未發還《價值11,256
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卷附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未扣案之小安素香草口味1罐、牛奶口味5罐、亞培心美力添
加鐵質配方6罐,均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竊得之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簡-451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