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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254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5號、第34160號、 第35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瑞霆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與本案共犯 、證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瑞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供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 現查獲之共犯供述,可知本案尚有居於主導地位之共犯未遭 查獲,且被告自陳已刪除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故有事 實足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 原因,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 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綜合判斷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 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審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 及司法權有效行使、對公益之維護及權衡比例原則後,裁定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禁見原因雖仍均存在,惟被告自本院 訊問至準備程序中皆坦認全部犯行,且相關證據多已扣案, 復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被告之社經地位與經濟 能力,並權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羈押對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對公益之維護後,認若命被告限制住居及禁止與本 案共犯、證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通信等替代處分,當足以 產生拘束力,並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YDM-113-原金訴-135-20241119-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詠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 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 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間達成由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其金融帳戶 內由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後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地點,完成每次提款後,乙○○可領得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之合意,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共同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乙○○乃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 日,將其女兒戴○潔(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均陷於錯誤,遂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即戴詩潔之上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11 時34分許、同日下午11時35分許、同日下午11時36分許,自 戴詩潔之上開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6,000元,並將提 領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監視器照不到之不詳地點以 待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甲○○、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 訴書誤為中壢分局),再統交由乙○○住居地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 銀交易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據其於偵 訊辯稱:伊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要伊提供帳戶 ,稱有錢要請伊幫忙領,伊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放在某處, 伊忘記地點,他們叫伊放在那邊會有人去拿,伊與對方係以 LINE聯繫,對方暱稱為「肯尼」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網銀交易紀錄截圖,並有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以提款 卡將款項領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在社群裡面的人向伊索取帳 號,不知哪家公司的人,再經本院訊問被告提款後究將錢置 於何處,其供稱他們叫伊放在一些沒有監視器照到的地方, 衡以,任何常人均知此等背景不明之人,將不明來歷之金錢 匯入他人帳戶,而由該他人提領後,復指定置於監視器照不 到的地方,實即詐欺集團之技倆,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 實即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核無推諉不知之餘地,更況被告 向本院自承對方答允其提領款項後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 而僅提供帳號予不明之人,再提領不詳來歷之款項即可獲5, 000元不成比例之不勞而獲之報酬,更屬詐欺集團車主及車 手成員之典型角色,被告亦無推諉不知之理。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 已滿廿三歲,且依其在庭之答辯,其智識與常人無異,對於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 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 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 續提領及交付之行為,則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續資 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 經其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且經其提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 為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 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客觀上並已參與提領並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被 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並交付,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贓款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 、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二人以 上,再加入被告自己,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是 被告就本件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財罪,此部分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擔任提供 帳號、提領贓款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其所為雖非為 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擔負共同正犯罪責。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 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 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共計7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9361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於本案後尚有追加案 件,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 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領錢後,可以 拿多少作為你的報酬?)答:說是5仟元,但沒有給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 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 中自享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共計74,000元(被告 提領之金額大於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 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行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之洗錢罪,然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提領3筆款項之紀錄,惟被告提領 之時間極為相近,其係於所有被害人匯款後始提領,並非交 錯於各不同被害人匯款後而為3次提領,又被告分3次提領係 因中華郵政金融卡單筆提領最高限額為60,000元,且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提供給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 提供?為何提供?)答:我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上找工作, 對方要我提供戶頭,對方稱會有錢要請我幫領,我就提供帳 戶給他,匯進來的錢是我領的。我當時在內壢忠勤街的某郵 局ATM提款,總共提領14萬6千元。(檢察官問:上開款項交 予何人?)答:我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放在某處,但我忘記 地點了,他們叫我放在那邊,會有人去拿。」等語,顯見被 告提領上開3筆款項後,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 點交予不詳之詐欺團成員,是被告僅有一次洗錢行為,僅犯 一個洗錢罪,是本案僅於被害人中匯入之第1筆款項即附表 編號2之部分論處洗錢罪,其餘附表編號1、3之部分,無從 再另論洗錢罪,然檢察官既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之洗錢犯 行與詐欺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21時48分許,2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12日23時34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0月12日23時35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0月12日23時36分許,26,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完成指定任務可累積點數,點數可兌換成新臺幣、目前有個投資方案,投資新臺幣30,000元即可獲利1,460,000元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19時22分許,30,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投資虛擬貨幣需先歸還本金(即入金)、出金需提供財力證明以免大量資金流入遭凍結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20時57分許,12,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21時54分許,12,000元

2024-11-19

TYDM-113-審金訴-1182-202411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陳黃秀鶴 陳柏蓁 陳貞螢 陳泓銘 陳沛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呂哲宇 訴訟代理人 林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秀鶴新臺幣73,54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陳黃秀鶴負擔百分之19 、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各負擔百分之9、原告 陳建良負擔百分之42。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48元為原告陳黃 秀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三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行經該路與杭州六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適訴外人陳順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杭州六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被告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 當時之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 方適有陳順重騎乘機車駛至而未能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陳 順重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直 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陳順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 挫傷併雙側壓力性氣胸、頭部挫傷併蛛網膜下出血、左下肢 挫傷併開放性骨折、顏面挫傷併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後,仍於112年9月12日凌晨2 時33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順重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 ,由原告陳建良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56元、喪 葬費用346,485元,而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重之配偶,原告 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為陳順重之子女 ,原告陳黃秀鶴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陳柏蓁、陳貞 螢、陳泓銘、陳沛瑜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陳建良 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黃秀鶴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建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支出不爭執,但本件已 理賠2,003,926元(含醫療費用),分別匯款給原告陳黃秀 鶴333,989元、原告陳柏蓁333,989元、原告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陳建良各333,98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陳順重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陳順重因而死亡,而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 重之配偶,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陳沛瑜、陳建良 為陳順重之子女等,及支出之醫療費用4,256元、喪葬費用3 46,48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6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彩 色影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統 一發票、同意書、采程殯葬人力企業社、嘉義市殯葬管理所 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火化使用許可 證為證(附民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 0號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共4,256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被告表示已將原認列之醫療費用 平均理賠給各原告,對此原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認由 原告6人平均請求,即原告6人各可請求709元(計算式:4,2 56元÷6=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喪葬費用:依原告提出之喪葬收據共346,485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又被告表示已將原認列之喪葬費 用平均理賠給各原告,對此原告亦未爭執,故此部分金額認 由原告6人平均請求,即原告6人各可請求57,748元(計算式 :346,485元÷6=57,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陳黃秀鶴為陳順重(30年生)之配偶,年屆8 旬,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原告陳柏蓁、陳貞螢、陳泓銘、 陳沛瑜、陳建良均為陳順重之子女,分別從事國小廚工、傳 統產業、在家照顧母親、無業、擔任建設公司經理乙職,被 告為擔任送貨員。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 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查詢, 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黃秀鶴主張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3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 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陳黃秀鶴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58,457 元(計算式:709元+57,748元+130萬元=1,358,457元)、其 餘原告均為1,058,457元(計算式:709元+57,748元+100萬 元=1,058,457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依 檢察官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提出覆議意見略以: 陳順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0號第12至14頁),足 以認定陳順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陳 順重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陳順 重則負7成過失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 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黃秀鶴407,537元【計 算式:1,358,457元×(1-0.7)=407,53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賠償其餘原告317,537元【計算式:1,058,457 元×(1-0.7)=317,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黃秀鶴、陳柏 蓁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3,989元,其餘原告領取333 ,98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依前揭規 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陳黃秀鶴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 害金額應為73,548元(計算式:407,537元-333,989元=73,5 48元),而其餘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 ㈤從而,原告陳黃秀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73,5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原告 等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獲完全清償,故其等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本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CYEV-113-嘉簡-778-202411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樺、李承恩共同以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各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樺、李承恩與梁倉豪間有不詳債務糾紛,緣陳冠樺、李 承恩於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梁倉豪即欲向前催討債務之際,梁倉豪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 所駕駛之車輛輪胎沒氣而無法行駛,將車輛停放於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前,並致電予劉杰霖(所涉剝奪行動 自由、搶奪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請求協助,惟劉杰霖告知陳冠樺、李承恩, 遂由劉杰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承恩 、陳冠樺至上址,於同日22時50分許,見梁倉豪下車之際, 陳冠樺、李承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 前徒手毆打梁倉豪之身體(無證據證明有構成傷害),並欲將 梁倉豪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然因梁倉 豪反抗而未得逞,嗣後由劉杰霖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陳冠樺 、李承恩離開現場。  ㈡案經梁倉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㈡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㈢證人劉杰霖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梁倉豪於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車主鄧詠翰於警詢之陳 述。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㈩補充論述:   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二人有將告訴人梁倉豪強拉下車,因 認該二人犯強制罪既遂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未經檢察官 訊問)自承其認為係己之友人劉杰霖駕車到場,乃自己下車 ,而被告二人亦供稱其等看到告訴人後始下車欲拉告訴人上 劉杰霖之車上,其三人供詞一致,是檢察官上開認定強制既 遂,並無事實根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所謂之「私行拘禁」, 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 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 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 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 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 私行拘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且私行拘禁 ,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 關係之可言。故上訴人將被害人拘捕至圍內操場看守一夜, 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兩種行 為,與兩種罪名,而適用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25年度上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85 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 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 23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 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 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 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 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並欲將告 訴人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然因告訴人 反抗而未得逞,其二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拉、毆打等強暴行 為均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該等強暴行為 係屬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 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二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二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二人實施之強暴程度、其等以強暴方法欲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被告二人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警方在被告陳冠樺身上扣得之行照1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均係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物,檢察 官既認本件不構成搶奪罪,是不得認係被告因犯搶奪罪所得 之財物,而該等物品復與剝奪行動自由罪無關,是不得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發還告訴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審簡-1514-202411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家璇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王家璇抗辯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固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59頁),並於偵查時透 過辯護人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辨識事理能力不足,請給予 輕微之處分等語(偵卷56頁)。  ㈡惟觀諸本案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27-33頁),被告觀察到 機車前置物箱內有皮夾到拿走皮夾,前後僅數秒時間,且被 告拿完皮夾後立刻至旁邊的藥局購買藥品,足見被告顯然具 有充分之辨識能力,才會一發現皮夾立刻做出拿走的決意並 實行的舉動。再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偵卷7-11頁),被告於 警員詢問本案時,能先就案發時間自己的位置在何處為推託 ,待警員提示影片後,被告才承認自己有出現在案發現場; 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如何取走皮夾時,被告先推稱是蹲下來撿 地上的皮夾,待警員提示影片後,被告才改稱是站著等情, 足見被告清楚知悉如何回答才能對自己有利,顯然具有充分 之辨識能力。故依被告案發時、案發後之各種具體狀況觀察 ,均難認被告有因身心障礙致辨識能力降低情形,被告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故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邱詩偉,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 被告前因財產犯罪分別甫受緩刑、緩起訴等寬厚之處罰,仍 未珍視警惕再為本案,素行可議,兼衡被告警偵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 及身體心靈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皮夾1個,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及行照等 ,均為物品本身價值低、屬人性高之證件,衡情已由告訴人 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認係不具刑法上重 要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4號   被   告 王家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家超 市門前,徒手竊取邱詩偉暫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 行卡各1張、行照2張等),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邱詩偉 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邱詩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另指稱遭竊皮夾內尚有現金新臺幣1萬3,800元等情。 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辯稱當時沒看到錢,只把皮夾丟掉、 信用卡扔到垃圾桶等語,而監視器畫面僅有錄到被告拿走錢 包,並無錄到被告打開錢包或點算現鈔之畫面,報告機關又 未查扣被告持有上開贓物,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金額,依罪疑為 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品項不同 ,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壢簡-2412-20241118-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復為 本件竊行,顯然未知警惕;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3萬元之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1號   被   告 劉少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凌晨3時3 4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張子翔(其所涉竊盜罪嫌,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 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梓徐之租屋處前,見四下無人 ,下車後徒步走向上開地點前之停車場角落,徒手將林梓徐 所有之電線1捆(4mm平方PV線1,000公尺,價值新臺幣3萬元 )搬上座車後,再駕車駛離現場。嗣林梓徐發現電線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經本署傳訊張子翔並調 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梓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少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梓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子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CDM-113-原簡-81-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手提袋 及其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部分竊得之物品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近期 有竊盜及妨害性自主前科、於警詢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 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尚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其中現金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均係個人專屬或價值 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朝陽街與安樂街口之東昇福德祠,見丙○○所有之手提袋1個 (內有LV皮夾1個,皮夾內有多家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1卡通、新臺幣【 下同】4000元等物、充電線1條、IPHONE 12PRO手機1支、行 動電源1個、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各1串)暫放該處無人看 管,可預見應是祠內香客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取得逞後離去。嗣經丙○○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另案為警攔查時拍攝之 全身照片1張、查獲現場及扣物物品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皮夾、悠遊卡、1卡通、充電線、IPHONE 12PRO手機1支 、行動電源、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均已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至現金4,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竊得之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 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就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YDM-113-桃簡-2765-202411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立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立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立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5、91至95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63至65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 而發生口角,竟持鑰匙將手伸出窗外敲擊告訴人所有之BLS- 063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燈破損或失其美觀效用而 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毀損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 適當。又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然經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成立內容包括告 訴人同意於收到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情,又經本院電話詢問後,告訴人表示已收到款項 等語,嗣告訴人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上卷第69 、83、97頁)等情形,雖然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告訴 人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 並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且被告僅係偶因一時口角糾紛始 為本案犯行,而既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日 後不致再犯。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其與告訴人間行車糾 紛而發生口角,竟持鑰匙將手伸出窗外敲擊告訴人所有之BL S-063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燈破損或失其美觀效用 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 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鑰匙,固為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 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蔣立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立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526巷與 龍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邱信洋發生口角,遂基於 毀損之犯意,開啟駕駛座車窗,在駕駛座上持鑰匙將手伸出 窗外,敲擊邱信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後車尾,致該車左後車燈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信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立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信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下車後 持長約40公分之拔丁器,向告訴人嚇稱:「如果我沒有讓你 ,我們不就撞在一起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我沒有行車紀錄器等語,另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得 事發經過,且依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 持拔丁器下車之畫面,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等存卷可參,是被告是否確有持拔丁器朝告訴人作勢 攻擊,顯已無疑。次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恫稱之上開言語, 並未提及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內容,又經警 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得告訴人對被告表示: 「打啊」等語之聲音,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可徵告訴 人於案發時,仍可對被告反唇相譏,尚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 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而率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毀損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5

TYDM-113-簡上-312-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 」欄中關於「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附表「詐騙所得財物」欄內關於 「犯罪所得即」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朱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行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之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依序為iP hone 14 Pro Max、iPhone 13、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1 支,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朱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羽萱、朱敏及王瑞 庭,致其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與 朱柏宇,再由其將手機變現花用殆盡。嗣因朱柏宇均未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張羽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萱、朱敏、王瑞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自告訴人張羽萱、朱敏及王瑞庭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並分別變賣得款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張羽萱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三) 告訴人朱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朱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瑞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王瑞庭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實。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23日由警員蔡宜軒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六)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8月2日由警員蔡松穎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國賓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有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30日由警員簡珮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王瑞庭所有之手機空盒翻拍照片2紙、東東通訊專業手機買賣館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訪查李彥霖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101旅店住宿營業狀況日報表及住退房紀錄各1份、被告朱柏宇IG帳號擷圖1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有登記入住101旅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往東東通訊行內變賣自告訴人王瑞庭處取得之手機,變賣款項為   22,500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王瑞庭有提供被告使用IG帳號與其相約在101旅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揭犯行所受有如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財物 1 張羽萱(提告) 112年3月 30日下午5時10分至 20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前 佯稱要給張羽萱驚喜,需用 IG拍照上傳而借用手機,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5萬元) 2 朱敏 (提告) 112年4月 21日下午4時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國賓旅館前 佯稱要買手機送朱敏,要幫忙轉移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手機1隻(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2萬元) 3 王瑞庭(提告) 112年5月 25日晚間6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1旅店內 佯稱要幫忙轉移手機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得即手機變賣所得款項2萬2,500元)

2024-11-15

SCDM-113-易-654-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瑀 陳慧美 徐崇禎 蔡宏政 賴子豪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蕭書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08號、第6154號、第6155號、第6156號、第6157號、第7960 號、第8545號),而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訴字第3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廷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手機沒收。 陳慧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徐崇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宏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子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書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許廷瑀、陳慧美為男女朋友關係,現住於新竹市○區○○○街00 號0樓之0(下稱許廷瑀住處),李忠保、李俊葳父子則現住 於新竹市○區○○○街00號(下稱李忠保父子住處),彼此為鄰 居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4時許,許廷瑀在李忠保父子 住處前與友人聊天,經李俊葳要求其降低音量,雙方遂有爭 執;詎許廷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俊葳 ,同時向李俊葳恫嚇稱:「幹你娘機掰」、「糙雞掰」、「 我三光(幫)小偉啦,你住這邊是嗎?我一定來找你」、「 我三光小偉,我明天…」等語(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許廷瑀即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俊葳, 致使李俊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許廷瑀因與李俊葳前揭糾紛未平,且另遭李俊葳毆打(李俊 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遂於113年3月26日23時許,另立於首謀之地位聯絡徐崇 禎,請徐崇禎找人前來李忠保父子住處助陣,徐崇禎於是亦 立於首謀之地位,輾轉通知並聚集蔡宏政、賴子豪、蕭書欣 到場,許廷瑀則攜陳慧美一同會合。許廷瑀、徐崇禎、陳慧 美、蔡宏政、賴子豪、蕭書欣(下合稱許廷瑀等6人)即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意聯絡,趁李忠保及其家人在家之際, 分持木棒或鋁棒,砸毀李忠保父子住處之大門玻璃、對講機 、監視器等物(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許廷瑀等 6人即透過上述強暴之行為分擔方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 事恐嚇李忠保父子一家,致使李忠保父子一家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嗣經警於113年3月29日15時許,搜索許廷瑀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賴子豪於113年3月30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楊恩傑發生行車糾紛,見楊恩傑將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進址設新竹市○區○○路 0段000號之「蝦很大釣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旋即尾 隨而入,並聯絡蔡宏政、蕭書欣到場。詎賴子豪、蔡宏政、 蕭書欣(下合稱賴子豪等3人)竟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本案釣蝦場,徒手毆 打楊恩傑,致楊恩傑受有右側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 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雙側腕部 挫傷等傷害,賴子豪並同時向楊恩傑恫嚇稱:「若敢報警就 要撞爛你的車」等語。賴子豪等3人即透過上述行為分擔方 式,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楊恩傑,致使楊恩傑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  ㈣案經李忠保、李俊葳、楊恩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子豪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6156號卷第24頁,偵字第7960號卷第131頁),卷內證據 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賴子豪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 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以下非供述證據部分見聲拘字第78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  ⒈被告許廷瑀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李忠保父子住處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⒋被告許廷瑀、告訴人李俊葳之對話錄音譯文。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以下非供述證據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6 頁至第69頁)  ⒈被告許廷瑀等6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賴 子豪除外)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⒋李忠保父子住處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⒌李忠保父子住處毀損照片。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以下證據均見於偵字第7960號卷)  ⒈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賴 子豪除外)所為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恩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楊恩傑友人高瑞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⒋告訴人楊恩傑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  ⒌本案釣蝦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四、論罪:  ㈠被告許廷瑀等6人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許廷瑀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陳慧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徐崇禎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核被告蔡宏政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⒌核被告賴子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⒍核被告蕭書欣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許廷瑀於犯罪事實㈠之中,先出手毆打告訴人李俊葳使 其心生畏懼,再出言對其恫嚇;以及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犯 罪事實㈢之中,先共同毆打告訴人楊恩傑使之心生畏懼,再 由賴子豪出言恫嚇,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 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許廷瑀等6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均係以砸毀李忠保 父子住處此一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妨害秩序、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其等 均應從一重,而依前者即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罪論處。  ⒉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㈢之中,亦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同屬想像競合犯。因 此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其等亦應從一重,而依前者即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許廷瑀就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以分論併罰。  ⒉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㈢,亦明顯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同樣應予分論併罰。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⑴被告陳慧美以及被告賴子豪等3人,乃經被告許廷瑀、被告 徐崇禎之輾轉通知,始聚集於李忠保父子住處而遂行妨害 秩序犯行。因此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禎就本案妨害秩序 首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 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 共同」之記載。   ⑵至被告許廷許等6人,在李忠保父子住處均有出手砸毀物品 之舉,因此其等就本案妨害秩序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主 文如上開⑴所述,亦不另贅為「共同」之記載。   ⑶另犯罪事實㈡妨害秩序犯行之首謀僅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 禎2人,其餘被告均為接獲通知後,始聚集至李忠保父子 住處。是以,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禎就上開妨害秩序首謀之部 分,並不能與其他被告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此部分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徐崇禎、被告賴子豪、被 告蕭書欣前案紀錄之內容,於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 亦未有補充說明,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其等構成累犯的事 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上述3名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 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許廷瑀等6 人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等於犯行 過程中,並未對人之身體使用;因此從一般客觀第三人角度 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內心不 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擴大或顯 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許廷瑀等6 人之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㈦被告陳慧美、被告賴子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陳慧美、被告賴子豪等3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 均非首謀,雖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惟並未傷及其他任何 人,且妨害秩序影響範圍侷限於李忠保父子住處門前,犯罪 情節並非特別嚴重;此外,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 復經告訴人李忠保釋出善意而撤回毀損部分告訴,表明不再 追究(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陳慧美 、被告賴子豪等3人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之 處。因此可認其等均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之。​​​​​​​​​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廷瑀等6人未能理性處 理鄰里糾紛,即攜帶兇器而由被告許廷瑀、被告徐崇禎立於 首謀地位,而與被告陳慧美、被告賴子豪等3人一同下手實 施本案妨害秩序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被告賴子豪等3人 又與告訴人楊恩傑發生衝突,進而遂行傷害、恐嚇之舉,其 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許廷瑀6人均為坦承之犯 後態度,其中被告許廷瑀亦另遭告訴人李俊葳毆打而受有腦 震盪,右後頸部、右側前臂、右側腕部、右側膝部挫傷及右 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 27頁),後於偵查中,被告許廷瑀與告訴人李俊葳、告訴人 李忠保互相取得諒解,因而互相撤回告訴,彼此均不再追究 (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至被告賴子豪等 3人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告訴人楊恩傑則表達不願和解(見 偵字第7960號卷第139頁);復考量被告許廷瑀等6人本案犯 行之動機、各自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 程度與態樣、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各告訴人所受 之侵害等情;並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各自所述之學歷 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偵字第7960號卷第3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另就被告許廷瑀、被告賴子豪等3人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許廷瑀、被告陳慧美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陳慧美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許廷瑀先前雖因妨害自由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惟已於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獲告訴人 李忠保、告訴人李俊葳諒解,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暨 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等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上開被告2人本案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 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 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許廷 瑀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被告陳慧美則為2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衣物,固然為被告許廷瑀、被 告陳慧美涉犯本案犯罪事實㈡之際所穿著,而可認屬於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衣著為人之日常生活所必需,本院亦殊難想 像有任何理性一般人,會以不穿衣服的姿態在外從事任何社 會活動,因此上述衣物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許廷瑀,惟該手機 為外國門號,顯非聯絡本案其他被告所用。此外,亦無證據 顯示該手機與被告許廷瑀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 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陳慧美,而經警檢 視該手機內之對話內容,被告陳慧美僅係轉告被告許廷瑀之 友人,被告許廷瑀遭人毆打等情(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50頁 )。此外,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與被告陳慧美本案犯罪有 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同樣無從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許廷瑀,且係被 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聯絡被告徐崇禎所用(見偵字第520 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該手機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考量若非被告許廷瑀以此手機聯繫被告徐崇禎,後續其 等妨害秩序犯行亦不至於發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㈤另被告許廷瑀等6人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持用之木棒或鋁棒, 均已於案發後隨手丟棄乙情,業經被告許廷瑀於警詢時供承 明確(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24頁)。本院考量上開犯罪工具 並未扣案,如諭知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時㈡之主觀犯意聯絡 1 許廷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2 徐崇禎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3 陳慧美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4 蔡宏政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5 賴子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6 蕭書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附表二: (見偵字第5208號卷第45頁、第47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許廷瑀犯案所著衣服 -- 否 2 陳慧美犯案所著衣服 -- 否 3 iPhone 8 PLUS 許廷瑀持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否 4 iPhone 14 PRO MAX 許廷瑀持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是 5 iPhone 14 PRO 陳慧美持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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