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亨龍

共找到 226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原 告 楊雅君 被 告 董瀚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刑事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被告之中 信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而掩飾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條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乃於112年4月27日,以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 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 行為,應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 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萬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至最高法院,於 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無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雅君 111年4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結識楊雅君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東森娛樂傳媒網站賺錢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5月26日  9時43分 14萬元

2024-12-18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5-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譚元 相 對 人 智賦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啓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款項,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05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後,相對人之 員工即多次拜訪抗告人,表示若系爭房地進入法拍程序,會 協助代為投標系爭房地,若有得標或拍賣價格確定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以上者,對抗告人較有利,若沒有成功也 不會向抗告人收取服務費。因此抗告人同意協助投標或拍賣 價格高於1,200萬元支付拍定價格的百分之4作為服務費,雙 方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擔保服務費,相對人要求抗 告人開立本票乙紙,當時相對人保證若系爭房地未由其標得 或標得金額非約定金額,該本票作廢,抗告人不需支付任何 費用,因此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 交給相對人,然因當時尚未確定系爭房地拍賣時間,因此並 未記載到期日。抗告人於113年11月22日自行將其積欠之債 務清償,假扣押部分亦經債權人同意撤回,因此系爭房地並 未進入法拍程序,因當時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約定並未達成, 且兩造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鎖售契約書第5條亦約定服務報酬 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抗告人之房地既尚未進入法拍程序, 相對人即無法請求服務報酬,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11月底抗告人突然接獲 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仔細確認發 現系爭本票上付款日並非其填上,顯然係他人偽造,且於11 3年8月簽立本票時,系爭房地法拍日期尚未訂定,兩造斷無 可能約定113年11月16日為到期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 ,應先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始能聲請本票 裁定,相對人偽簽系爭本票上之付款日期,亦未提示系爭本 票,是相對人請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法 。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該等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 為辯,惟其抗告理由係相對人偽造本票到期日、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情,核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之法院所 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 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 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 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16日 480,000元 113年11月16日 CH0000000

2024-12-18

TNDV-113-抗-171-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桃美 訴訟代理人 林榮森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張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所示新臺幣「2,49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66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17

TNDV-112-簡上-16-20241217-2

國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伯群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卷第350-1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並不限於故意,也包 括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審被告是廢棄物清理的主 管機關,怎麼能主張不知法而免責,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 則。選舉旗幟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原確定判決故意 曲解而作成判決,顯然構成再審事由。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的財產權,財產權的範圍甚廣,一切減少財產現有價值或妨 礙其價值之增加,均屬構成侵害,系爭選舉旗幟也在憲法表 現自由的保護範圍內。再審原告已明確舉證再審被告客觀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也證明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 再審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時,應由再審被告舉證 其無過失,原確定判決故意判錯,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原確 定判決未曾對再審被告調查,其是否曾就廢棄物清理法辦理 教育訓練?是否曾對何謂廢棄物進行教育訓練?僅以部分回 函作為判決之唯一心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外,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是故意及過失沒入再審原告之旗幟,應該重 製旗幟後放回原處,上開紛爭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原確定判 決未將本案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亦屬違法,請裁定 再審並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等語。聲明:①原 確定判決及其前審判決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②再 審被告應將其銷毀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第1至16組競選 旗幟重新製作並放回原址。③再審被告應將其否認沒入,但 確實有沒入之附表所示第17至24組競選旗幟重新製作並放回 原址。④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⑤再審及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 告負擔。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 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 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3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 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 而言。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並 參酌行政規章規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上開確 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79年度 台再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觀其再審 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之範疇;且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原確 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符。是以,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又此情形無庸命其補正,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17

TNDV-113-國再易-1-20241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侯雅玲 黃如玉 被 告 楊佳昀即葉佳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及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借據内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起 至113年7月9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 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 期六個月以内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被告自113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付 本金,尚欠本金10,161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依簽立之勞工紓困貸款借據第10條第㈠項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1項)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 、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7

TNEV-113-南小-1307-20241217-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96號 原 告 謝文斌 被 告 詹前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在蝦皮的網路販賣 平台無緣無故直接罵原告「犯賤」,原告再重複一次問被告 是在罵誰?對方就說罵原告,後面還加上說要原告早日關店 。被告行為侮辱到原告的人格,原告的精神上受到損害,被 告罵的話應該是兩造及蝦皮人員可以看到。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發生糾紛是在蝦皮平台上,被告給原告三 顆星的評價,原告不滿意,稱這是不實評價,因為原告的商 品有瑕疵態度又不好,所以被告給一顆星評價,之後原告就 私訊來問被告為何給出這樣的評價,被告就更不滿意,因為 商家評價也包含態度,購物評價是蝦皮提供買賣雙方的基本 功能,原告在蝦皮上販賣代表其同意買方有在蝦皮上為評論 的權利,被告的評價是依據實際購買並使用原告商品後的經 驗。原告無視其自己的商品問題而提告,於法無據。依據原 告起訴狀內容,其稱起訴原因是因為我的私下訊息內容口氣 極差等等原因,原告明顯是因為私人恩怨以騷擾為報復提告 ,對於造成原告什麼損失並無舉證。被告認為這是買賣糾紛 的私訊吵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 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 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 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 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 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網路平台列印資料為證,被告就事實 部分並不否認,惟執前詞以辯。又原告認為被告在買賣網站 上對其罵「犯賤」乙詞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雖未明白援 引法律上的請求權基礎條文作為依據,但其已明確主張被告 之行為侮辱其人格,使其精神上受損等語(南小字卷第33頁) ,可知原告乃是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否符合 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要件?  ⒉承上,原告的前開主張僅表明其人格受到侮辱而有精神上損 害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乃是 關於人格權保障賦予精神慰撫金效果之重要依據,其成立乃 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 為前提要件。又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體系,乃是 在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中對於一般 人格權進行規範,並在各編章中舉體化個別人格權、其他人 格法益的保護,此觀民法第18條(侵害除去、防止;慰撫金 請求以有特別規定為限)、第19條(姓名權)、第194條(生命 權)、民法第195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其他人格法益、特定身分法益)可以明瞭。是依我 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架構可知,人格權之謂,乃是 較之前揭個別人格權較為抽象之上位層級概念,於具體社會 事實發生時,仍應具體指涉對應之個別人格權種類,方有進 一步就上開個別人格權的構成要件規定予以涵攝之可能。原 告的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何種個別人格權受到侵害,然由 其主張的事實內容,對應於上揭個別人格權規範,應可認定 其是就名譽權受侵害而為主張;而原告提供的網路列印資料 雖另提及被告的評價會影響到商譽等語(調字卷第17頁),但 原告係自然人,並非營業商號或法人,於法律上應僅得請求 名譽受損害,自無所謂商譽受損可言。是原告於提舉證據中 所揭關於商譽之陳述,應仍以名譽受損之陳述視之。  ⒊依上,觀之原告提出的網路列印資料,兩造於買賣網路平台 上對於商品的交易確有關於商品問題、評價問題的言語往來 交動,被告也確實在該平台上對原告使用「犯賤」之語,而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 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循此,兩造因本件網路交易買賣之言 語使用衍生的紛爭,是否有名譽權侵害問題,即應以交易雙 方即兩造以外的第三人視角(實質上即為兩造以外的其他社 會大眾之集體共感共情的角度),觀閱該等對話之後,就該 等內容是否有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的結果 而斷之。細閱該等對話內容之全文,兩造的言語上來往,根 源於買家即被告提出商品的問題而給予三星評價,嗣賣家即 原告留訊認為被告評價非常不客觀,被告又給予原告一顆星 評價,原告再對於原告的評價提出意見,被告於回覆時使用 「你就要犯賤」等詞,可知其等對話起源於買賣商品而衍生 的言語交鋒,商品之為物,因人之交易而產生互動,乃是人 類(經濟)行為之現象,於此同時對於商品及所立基的經濟行 為所表徵呈現的互動內容,均有可能涉及商品、行為的評價 ,交易相對人在交易過程中雖可能因交易而發生紛爭、相互 語評的情形,且在言語使用上也可能涉及主觀(情感、情緒) 面向的用語,進一步使雙方產生心理的不快反應,但就交易 雙方以外的第三人,站在旁觀的立場來看,均可由交易雙方 商品買賣過程及其衍生的言語交流之全部情境予以憑覽,對 外部旁觀者而言,其所認知的是交易雙方因商品、行為的脈 動呈現的主客觀現象,其中也可以爬梳言語交鋒的伏線或脈 動軌跡,而產生對於交易雙方整體買賣過程有所認識與評斷 ,如此全視之角,並不必然使外部旁觀者發生對於交易雙方 評價貶損的結果;實則交易資訊不論主觀或客觀的呈現,均 可能因此而可提供外部者在觀視之後產生不同維度的評斷, 其中是非對錯,容有見仁見智、花放鳥鳴的多元意見空間, 客觀上無法導出或認定兩造在交易過程中留訊的語言,會對 於發訊人構成其他社會公眾對之在人格方面的貶損評價。尤 者,因兩造作為表意發訊人,因其等該平台呈現出的語言表 達方式、風格、甚至人格特質,對於整體言論市場而言,將 可揭諸更為公開、透明、直實的主體與其言論資訊,讓閱讀 觀覽者藉之作為認知與評斷材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進 而促進多元言論環境發展、權利主體充分互動關係的重要目 的之一。是以,名譽權保障仍應回歸於客觀規範之準繩而衡 之,而非用以保障言論個體(主體)在主觀情感上的好惡感受 或個人道德判准,如此方能在言論自由保障與名譽權保護之 間獲取平衡。基此,被告於上揭網路平台固曾對原告以「犯 賤」等字眼陳之,而此等字眼或會引起原告主觀情感上的不 適、不快,然以兩造言論對話之整體而觀,一般人見諸該等 言詞,非必發生對於原告人格貶損之評價結果,事實上也可 能發生第三人因看過交易過程各因素之後,就被告所執言詞 因其主觀情緒性較強而對於被告產生負面評價的結果,此種 一人一調、各吹各號的意見紛陳,實為言論自由環境之下的 多元現象,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之上揭言語對於原告之 名譽權有侵害的情形,此在上開網路平台上的對話訊息可為 兩造外的平台工作人員所見(南小字卷第34頁)或可為不特定 大眾所共聞,並無不同。  ⒋合上,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有間,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7

TNEV-113-南小-996-20241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陳金榮即恩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6個月以 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並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即年利率1.72%+0.5 75%=2.295%);再於11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下 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亦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利率0.575%機動計付(即年利率1.72%+0.575%=2.295%);另 於109年6月間,以「恩美企業社即陳金榮」名義向原告借款 300,000元(下稱第三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及 第二筆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就第三 筆借款則約定如有遲延,除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月調整基準 利率加年息3%計付(即年利率2.89%+3%=5.89%)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債務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金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 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梘為全部到期。被告就 第一筆借款應於113年6月2日繳納本息、就第二筆借款應於1 13年6月24日繳納本息、就第三筆借款應於113年5月30日繳 納本息,均未繳納至今。因被告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原告 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將系爭三筆借款皆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將抵銷被告之存款抵充借款後,被告迄今 尚積欠第一筆借款本金60,454元、第二筆借款本金255,009 元、第三筆借款本金72,0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向原告借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依 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 (即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3年度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50萬元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 约書及借據、30萬元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30萬 元借據、被告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3月2日、111年8 月24日撥款入帳明細、恩美企業社陳金榮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109年6月30日撥款入帳明細、原告113年度月調整基 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三筆借款撥還款明細查詢 、陳金榮身分證影本及恩美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7

TNEV-113-南簡-1463-20241217-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馬小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多次遷入、遷出 系爭建物,則其於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時,依理應有 檢附房屋稅單或水電收據等資料,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應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審判決卻認被上訴人並非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人因此聲請應另向戶政事務所調查被上訴人遷入系爭建 物時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另聲請向臺灣電力公司查詢系爭建 物之用戶名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7,1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當 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經上訴人為具體 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小額程序)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6,162元,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 式。惟核上訴人之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 加以爭執,另聲請調查證據,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 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對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17

TNDV-113-小上-73-202412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怡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1,90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6

TNEV-113-南簡補-56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張宗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鴻銘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2,767元(包含本金750,000元及到期利息322,767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6

TNDV-113-訴-2306-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