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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冠吟即臺中市私立德祥文理短期補習班北屯分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補 字第76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4,92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3,0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2

TCDV-113-勞訴-46-20241112-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李品儀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汪君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被告訂購其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粉絲專頁社團「烏迪雅那生命奧義學院」所開設之「古法 薩滿脈輪能量」系列之相關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共計新臺 幣(下同)375,641元,折扣法後345,642元計算,並分別以數 次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指定匯款帳號,惟部分課程均未開課時 原告即終止課程契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還相關課程費 用。  ㈡按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 習教育三種;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3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短期 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 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同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短期補習班,係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 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 、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5人以上之短期補 習班;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但所設類 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規,亦分別為88年 6月16日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授權訂定之臺 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7條 所明定。查原告報名之系爭課程共有「傳承療癒師」、「傳 導大師」、「宇全息生命溝通」、「心想事成之術」、「烏 迪雅那全人康養、身體的道路(薩滿按摩、靈性顱薦)」、「 生命狀態解讀-職涯分析進階班」、」「DNA生命狀態解讀- 職涯分析進階班」、「說話課」等,而其相關網站及課程中 上亦有所謂「身心能量風水」、「認識全息生命」、「真正 掌握能量的奧秘」等相關內容,應認系爭課程多屬心靈成長 、身心能量等課程,且與規定之上開短期技藝補習班相類似 ,縱未為短期補習班登記,而無從為教育主管機關所管轄, 仍應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系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 始合公平原則。  ㈢次按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生於開課日前 第六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 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逾新臺幣一 千元部分,仍應退還」。查原告所報名之【宇宙全息生命溝 通】系列之「高等靈媒訓練」課程費用28,800元、「心想事 成之術」課程費用49,800元、「古代呼吸傳承」課程費用16 ,800元、DNA生命狀態解讀-職涯分析進階班課程費用28,888 元及36,666元,以上均未開課,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提出終 止課程契約,應依前開規定退款95%,超過1,000元部分並應 返還,原告就被告提供之課程已全額繳費完畢,但均尚未使 用,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每種課程均應退還原告所繳 該課程費用95%及其已收取費用5%超過1,000元部分(亦即被 告所得扣款之金額以不超過該課程費用95%,且不得超過1,0 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課程費用為155,954元( 即被告就每種課程得各扣款1,000元,共扣款5,000元,原告 總繳金額為160,954元減去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再按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學生於開課日前 第五十九日至實際開課日當天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申請者, 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 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原告所 報名之「傳導大師(大師班)」課程費用88,888元,開課時 間為112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原告於112年9月27日終止 該課程,應符合前開規定,扣除1,000元後,應退費87,888 元。  ㈤末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 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因可歸責於補 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公告並 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之費 用。原告報名之【烏迪雅那全人健康養‧身體的道路】「薩 滿按摩‧靈性顱薦」課程原預定112年9月29日開課,被告於1 12年9月20日通知因無從安排場地之故而取消,依規定此部 分應全額退費46,800元。而原告主張說話課24堂課程費用29 ,999元,兩造係約定單堂上課方式,每堂課應屬各自獨立, 原告已完成10堂課程,剩餘14堂課程,共計17,499元(計算 式:29,999÷24×14=17,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 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剩餘課程費用扣除1,0 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6,499元。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課程價金為307,141元(計算式: 155,954+87,888+46,800+16,499=307,141)。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購買課程契約,並類推適用系爭管理規則 等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307,1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簡-597-20241111-2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呂敏綺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耘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張綺芳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5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19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涉訟,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 暫繳之裁判費為1,397元【計算式:4,190元×1/3=1,397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7

SLDV-113-勞補-129-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476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98年度偵字22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號, 聲請人因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476號案件改判有罪,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今聲請人發現以下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 ㈠、依○○○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立案證書影本、○○○文理補 習班立案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民國99年12月3日高 市教四字第OOOOOOOOOOO號函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4月13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健保局1 00年11月7日健保高字0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證據,均足 認為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為○○○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兼教 師,A女為補習班之學生」等與事實不符,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建物之1樓並非○○○文理補習班,該處之2至3樓方為○ ○○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且系爭地址並無高中銜接課 程,A女亦不是該地址2至3樓○○○文理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 之學生。 ㈡、本判決二審筆錄漏未記載A女有關現場位置之陳述,且A女二 審陳述之98年6月23日現場位置與一審調查之現場位置圖正 好相反,又原判決二審99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7月2 9日審判程序筆錄與法庭錄音均有不符。 ㈢、A女就其所稱遭性騷擾之後之情形,於警詢及一審審判程序中 均稱:事發之後即向被告表示要回家,並收拾東西離開;惟 於二審審判程序中證稱:之後證人林O○從樓梯走下來,坐到 A女後面的座位,不到2分鐘之後A女才離開。原判決對於事 實認定均採用A女陳述之版本,與事實不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 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 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 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 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 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 。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依法已於113年10月29日開庭聽取檢 察官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意見,惟聲請人未到庭,合先敘 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為○○○文理補習班 之負責人兼教師,A 女則為該補習班之學生,於00年0月00 日下午2 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文理補習 班1 樓,聲請人見A 女獨自一人在該處書寫課業評量,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先舉起A 女 右手親吻手背,續而親吻A 女之嘴唇,A 女受此驚嚇,隨即 收拾物品離開補習班,並於返家後將上情告知父母及報警處 理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 人即A 女之母、證人即A 女之父之證詞、聲請人之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並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證明A 女住 處之電話於00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許,確有撥打A 女母 親使用之行動電話),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 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理由論述並不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有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 ㈡、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於99年8 月12日判決確 定後,聲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經大法官會議於106 年7 月 28日以釋字第752 號解釋認為「上開2 款(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 並自為有罪判決,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聲請人據此提 起第三審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經最高法院於10 6 年11月8 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以聲請人各項 指摘,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書在 卷可佐。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就聲請意旨㈠部分,縱認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2至3樓為「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 補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而非「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 補習班」,以該2補習班之設立人均為聲請人,且依其名稱 為補習班與其分班之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縱不精準 ,亦不至於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所稱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並未登記為補習班之班址,以及該處有無 提供高中銜接課程、A女是否為「高雄市私立○○○文理短期補 習班小港捷運站分班」之學生,均顯與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有 無對A女性騷擾一事無關,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就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前已於聲 請再審時主張原審準備程序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記載不實為 再審理由,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駁回 確定,嗣又再執以為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 號刑事裁定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3項之情形而無理由,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8號之聲請再審 狀、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之刑事聲請再審陳報狀可證,聲請 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再事爭執,已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就聲請意旨㈢部分,查A女之證言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於警詢、一審及二 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自更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無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自與得已聲請再審之 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或所提出者 並非「新證據」,係屬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符個人意見之論 述,且其餘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 件不符,並斟酌檢察官亦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99頁),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1-05

KSHM-113-聲再-100-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17號 債 權 人 胡美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冠莛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本件債權人是否應更正為胡美玲即台中市私立婕安納音樂 短期補習班? ㈡詳列本件債務人各為何人?(若有未成人,應詳列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送達處所。 ㈢各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額各為何?是否欲請求利息?(應區分 對不同債務人載明各自之請求聲明),如係連帶債務,連 帶關係各為何? ㈣提出張友信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 省略),及陳報可資送達之地址。 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求不同債務人為給付,裁判費 應分別計算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4

TCDV-113-司促-31517-202411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品潔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吳世隆(下稱吳世隆)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 簽訂「補習班交付經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應將其所有而與其配偶徐茂鈞共 同經營之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承遠資訊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承遠文教公司、承遠資訊公司,合稱為 系爭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北市 補習班證字第5186號,下稱系爭補習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 經營,系爭補習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所有權、及系爭公司之股權均仍歸屬被告所有,迄106 年6月30日原告及吳世隆完全接手經營,被告即應將系爭汽 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並將系爭補習班所有權與系 爭公司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吳世隆,且由原告擔任系 爭公司之負責人、吳世隆則擔任系爭補習班主任,原告及吳 世隆並應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作為經營擔保 。被告亦同意原告及吳世隆於106年6月30日完全接手經營時 ,100萬元之保證金扣除系爭補習班租賃押租金124,000元、 系爭汽車之讓渡金15萬元、暨系爭公司之讓渡金20萬元後, 無條件退還剩餘保證金526,000元予原告及吳世隆。又上開1 00萬元保證金,其中原告之50萬元已於105年8月9日自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匯款至承遠文教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吳世隆所應負擔之50萬元則由系爭補習 班營收扣除5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及吳世隆自105年9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系爭 補習班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文件均仍由被告保 管,並由原告告知被告系爭補習班相關帳務,再由被告每月 製作作帳明細表;惟原告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作帳明細表後始 發現系爭補習班每月均有「富邦企貸」支出,且被告在簽訂 系爭契約時並未提及,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亦僅以企業貸款 僅剩幾期即清償完畢等語草草帶過。嗣被告於106年6月30日 未依約將系爭補習班及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 ,亦未將系爭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原告及吳世隆,更未將系爭 補習班之班主任變更為吳世隆、系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下合稱更名讓與等階段),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僅以礙於 法令限制須暫緩變更等語塘塞原告;而至107年4月間,系爭 補習班因每月需支出企業貸款致盈餘不足支付房租費及師資 鐘點費等成本而虧損難以繼續經營,原告及吳世隆遂請被告 負責處理系爭補習班歇業事宜,被告卻強迫原告及吳世隆簽 訂「授權協助補習班結束經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方願協助辦理,原告及吳世隆考量系爭補習班之印章等資料 係由被告掌管,若要辦理歇業需被告配合,迫於無奈而簽訂 系爭證明書。嗣原告依系爭公司登記資料發現,該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訴外人張家瑋,董事為張家瑋,全部200萬元出資 額亦登記在張家瑋名下,足見被告自始非系爭公司負責人, 亦非董事,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被告亦非系爭補習班負責人,系爭補習班現又已辦理註銷 ,被告已無法依約履行更名讓與等階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 狀所檢附原告與吳世隆於113年10月5日所共同簽發之解除契 約通知書,為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0萬元及自受領上開金錢之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4年3月14日起擔任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並創立系 爭補習班。原告於105年8月間表明願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 ,兩造及吳世隆遂於10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交付 50萬元保證金後,從105年9月1日起實質經營管理系爭補習 班,被告則將承遠文教公司資料、系爭補習班帳戶存簿及學 生名冊均提供原告經營使用;詎原告於106年6月30日確定接 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後,遲未提供畢業證書等資料,致被告遲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資金不足而 無法支付系爭補習班開銷,遂於107年4月8日向被告表明不 願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被告基於照顧應屆國中生學員義 務,遂決定負責出錢善後,並俟國中生會考完後之107年5月 31日結束系爭補習班運營。 二、被告於107年6月11日向主管機關聲請註銷系爭補習班獲准後 ,承遠文教公司係於109年1月15日才移轉登記予張家瑋,並 更名為承遠資訊公司。此外,原告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2號(下稱另案)訴 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補償金,並經判決勝訴確定, 益徵原告明知被告確為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現僅因自身不 願接受系爭補習班經營不善之事實,隨意濫訴被告自始自終 均非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偽稱被告無權移轉系爭補習班及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與承遠文教公司股權,並變更系爭補習班 之班主任及承遠文教公司負責人。另被告在系爭補習班經營 移轉後一個月內即已提醒原告有富邦企業貸款,且為避免原 告甫接手壓力過大甚代為支付前3個月之貸款,原告則自105 年12月12日起始自行繳交企業貸款,若原告認富邦企業貸款 致系爭補習班經營困難,自得於106年6月30日前隨時拒絕履 行接手系爭補習班,何以接手營運9個月後,並同意進入更 名讓與等階段。此外,兩造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證 明書,足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9日自其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內匯款50萬元保證金至承遠文教公司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1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5年9月1日將系爭補習 班交由原告及吳世隆實際管理經營,原告與吳世隆於106年6 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經營,被告迄未辦理補習班班主任變更 ,也未辦理系爭補習班所有權及系爭公司股權移轉等事宜。 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不佳,原告與吳世隆乃於107年4月15日 簽立系爭證明書予被告,又系爭補習班已於107年6月11日辦 理註銷登記,系爭公司亦已移轉予張家瑋所有,原告與吳世 隆於113年10月5日共同簽訂解除契約通知書,並附在113年1 0月11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而以該書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系爭證明書、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民 事準備書狀(附解除契約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19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第17頁 、第25至28頁、第47頁、第55頁;本院卷第63至77頁、第81 頁、第11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原 告與吳世隆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請求被告 返還50萬元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事抗辯,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非系爭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被告於94 年2月1日申請將旺鼎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為 承遠文教公司,再於94年3月10日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全 部出資額為200萬元後,申請設立系爭補習班,經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於同年4月20日核准設立。嗣系爭補習班於107年6 月11日辦理註銷,承遠文教公司則申請變更公司登記為承遠 資訊公司,復於109年1月15日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家瑋, 出資額仍為20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 預查申請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字第09401539410號函、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臺北 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3907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99至122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司登記 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答辯表示,兩造與吳世隆於105年8月 1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補習班設立人為承遠文教公司, 而被告為承遠文教公司董事暨股東,迄系爭補習班結束經營 並註銷登記後,才於109年1月15日將承遠文教公司變更登記 為承遠資訊公司並轉讓予張家瑋等事實,均堪信屬實;而原 告前開主張則與卷附之前開客觀證據相左,無從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6年6月30日辦理更名讓與等階段 之情事完畢,被告雖不否認未於上開期日辦理更名讓與事宜 完畢,惟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另以前開情事抗辯。徵諸 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自承,因系爭補習班盈餘不足以支付房 租及老師鐘點費而無法繼續經營,遂於107年4月15日與吳世 隆簽訂系爭證明書予被告,並請被告出面處理系爭補習班歇 業等後續處理事宜;又原告雖另稱係遭被告強迫始簽立系爭 證明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空言主張,卻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係遭原告強迫之事實,難信為真。次查,證 人吳世隆於另案時具結證稱:「(是否有依契約書第3條時 程分階段讓與?實際上何時完全接管興隆分班?)有依契約 第3條時程分階段讓與,第一階段是105年9月1日起由我(按 即吳世隆,下同)與原告負責經營,第二階並沒有辦理更名 讓與,經營管理補習班的部分是由我與原告管理,但是營業 設備(車輛等等)及所有權並沒有更名。(是否有依契約書 第6條約定,自105年9月1日交付經營,由你與原告收取管理 費?)學費的部分都是收取後交給原告。原告如何處理我並 沒有過問財務的部分。(...為何會與原告簽署證明書【按 即系爭證明書,下同】?)在當下時公司的帳戶已經沒有足 夠的金額來支付房租、鐘點費,當時有和徐茂鈞說明當下的 狀況,有針對公司的支出詢問在簽約時未說明的企業貸款, 希望徐茂鈞及王品潔能夠拿出這些費用來支應當下需要的金 額,當時溝通沒有結論,後來就有這張協助的說明書,徐茂 鈞及王品潔表示會先支付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這些費用。」 、「(當時興隆分班已經由你與原告負責,為何還要跟徐茂 鈞等二人協調支應補習班的房租及鐘點費用?)...在105年 簽讓渡契約書【按即系爭契約】時,當下並不知道有一筆不 知道是100或200萬元的企業貸款,到後來原告才有跟我說有 這筆款項,因為計算學費的收入及這些支出原則上是夠支應 的,但是多了這筆之後金額就變得不足了。後來有跟徐茂鈞 及王品潔二人詢問這筆款項,一開始收到的回復是這個沒有 多少一下子就繳完了,但是當下並不知道金額及期數,所以 才會在結束營業前向徐茂鈞及王品潔協調支應」等語明確( 見北院卷第41至46頁所附另案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被告雖未能於106年6月30日即辦理系爭補習班更名 及變更相關登記完畢,但確已於105年9月1日起將系爭補習 班之實際經營管理權限均交付予原告及吳世隆,此後原告除 實際負責管理系爭補習班,並收取全部學費,另徵諸原告與 吳世隆均係有智識能力成年人,且也實際從事補習班行業多 年,當不致輕易受騙或遭脅迫,應係自行考量系爭補習班之 損益盈虧、利害得失後才簽署系爭證明書;更何況,原告自 簽署系爭證明書後,直到系爭補習班結束營業甚至註銷登記 止,均未為任何反對主張或尋求法律救濟,僅於提起本件訴 訟才主張係遭被告強迫簽署,然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情 事已如前述外,更與證人前開證述不符,也與一般常理有違 ,難以採信。法院審酌前開證據後,認被告上開抗辯非虛, 是原告主張有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委無足取。 ㈢、承上,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9條固分別約定:「...第 二階階段:更名讓與為讓乙方(按即原告、吳世隆,下同) 能順利接管補習班,乙方接手交付經營至民國106年6月30日 ,確定完全接手標的(按即系爭補習班,下同)經營時,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將標的公司及補習班所有權及營 業設備等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乙方...。」、「甲方所 有之休旅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如乙方民 國106年6月30日確定完全接手標的經營時,甲方同意已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整將(車號00-0000)轉讓給乙方。」、「甲 方同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乙方確定完全接手經營時,辦理 公司股權轉讓予乙方,由乙方陳威志為公司代表人,吳世隆 為補習班班主任。」、等語(見北院卷第25至26頁),而被 告雖未辦理前開汽車、公司股權等相關讓與登記續完畢,惟 確實將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曁管理權限均交予原告及吳世 隆等情已詳如前述;況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可知,雙方並 未約定被告應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期限,實難遽認被告有給 付不能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於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完畢前,原 告已因自覺無法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而於107年4月15日 與吳世隆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依系爭證明書記載:「...承遠文教科技有限公司附設台 北市私立新學文理補習班興隆分班...,因國小部學生嚴重 流失,導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4月9日因補習班營收不足 ,自己無法發給自己薪資,徐茂鈞、王品潔主動詢問狀況, 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才告知經營不下去了,經協商後陳 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決定讓國三班安心考完會考後,補習 班於5月底結束。今因陳威志與吳世隆二位老師表明三~五月 無薪資可領情況下,亦無能力拿錢出來結束補習班,徐茂鈞 、王品潔為避免名義受損,出面協助處理補習班結束善後, 其善後所需費用由處分補習班所有資產支付,如有不足由徐 茂鈞、王品潔先代墊,最後結算由保證金扣除。」等語(見 北院卷第47頁),足徵原告考量系爭補習班無法繼續運營後 ,與吳世隆均已決心要結束系爭補習班,然因渠等均不黯相 關手續,fy 授權由被告及徐茂鈞協助處理結束營業相關事 宜;再依雙方前開協議內容亦可知,兩造間除就終止系爭補 習班之經營表達明確外,另就系爭補習班終止經營後之相關 善後事宜,原告也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並詳在系爭證明書中 詳為約定,益徵兩造間之真意均係以系爭證明書之協議內容 取代系爭契約,且雙方均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甚明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證明書予被 告,並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時,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乙情,應堪認屬實。系爭契約既已於107年4月15日經兩造協 議終止而失效,則原告主張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外,系爭契約也已因兩造與吳世隆間另 以系爭證明書為相關協議而終止,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自應以系爭證明書之約定為據,是被告收受 該等保證金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 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3年10月11日始對被告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依法難認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保證金 ,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又原告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判決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當日因遇不可抗力之颱 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乃延展至同年11月1日宣判,併此說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01

TCDV-113-訴-1699-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梅佳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陳學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1,04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萬4,5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減 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東林街37巷往竹林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街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林街往粉 寮路方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4萬3,184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9,461元、 看護費94萬2,500元、交通費用4萬9,015元、無法工作損失5 7萬1,03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20元、手機毀損2萬元 、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246萬6,113元,扣除已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35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 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7,7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醫療 費用部分,對中醫診所、民俗療法有爭執。看護費部分,對 於看護期間長短有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強制險已申請6,11 0元,且未提供單據。無法工作損失部分,雖依醫囑所載需 休養12個月,但應評估原告工作性質與傷勢需休養時間之合 理性,原告在美語補習班工作之薪水無薪資轉帳證明,應以 勞基法最低薪資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手機毀損應予零 件折舊後賠付。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並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口,支道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交簡附 民卷第9至11頁、第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9至33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143號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 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4萬3,184 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志宏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明細、聯安中醫診所明細收據、成德民俗療法所收費 明細、童麗娜皮膚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各數紙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第167頁、第175至181頁、第185頁、 第197頁)。被告爭執原告於中醫診所、民俗療法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部分,查: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脛 骨平台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醫囑:個案 於111/5/30至112/3/2共來本診所就診共64次,仍局部腫痛 明險,步行膝部周邊疼痛不舒,需持續治療。」(本院卷第 173頁)、林志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脛 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本院卷第273頁), 本院審酌原告前往上開中醫診所就診及治療、復健之傷勢、 期間,應認均屬其本次受傷所必要之醫療方式及費用,應得 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原告利用民俗療法所支出之2萬7 00元,固提出成德民俗療法所收費明細1紙為憑(本院卷第1 85頁),然以民俗療法非屬醫療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必要 性為何,自不得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2萬2,48 4元(計算式:243,184元-20,700元=222,484元),應屬有 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9,4 61元,業據其提出正全義肢見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武田藥局、維康醫療用品發票、鴻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9至1 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應堪認定 。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12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 費用94萬2,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 1紙、小美人力服務費用收據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145頁、第19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於民國111年4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 手術,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及 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 休養12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照顧」(本院卷第145頁), 應認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2個月,確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又參諸上開費用收據之記載(本院卷第199頁),原告 住院期間有7日聘僱看護員並支出2萬1,000元,為被告不爭 執(本院卷第251頁),又住院期間之3日及出院後12個月雖 係由家屬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原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 計算12個月,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 卷第25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94萬1,000元【計算式 :2萬1,000元+《2,500元×(3日+365日)》=94萬1,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並以網路上計程車車 資計算程式,計算其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林志宏中醫診所 、聯安中醫診所往返路程之計程車車資,並對照其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資料,共計支出4萬1,070元,業據其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林志宏中醫診所、聯安中醫診所及成德民俗療 法所醫療費用及統整表共4紙、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影本共4紙 以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計程車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205至23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而不良於行,其 前往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其雖未能逐筆提出計程車 車資收據,然其以網路上查詢往返路程之車資費用,按其前 往上開醫院就醫之路程及次數,計算應支出之交通費用,除 就其前往成德民俗療法所之交通費用7,740元,因未能舉證 其必要性,故應予扣除外,其餘交通費用3萬3,330元(計算 式:41,070元-7,740元=33,330元),為有理由。  ⒌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10日, 固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5 頁),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 …於111年4月8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11年4 月12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活動支架及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 助活動,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休養12個月,休養期 間需他人照顧」,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自111年4月3日即事發日起至111年4月12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起算12個月(即至113年4月12日)止,共計1年10 日。再者,原告主張於車禍前於探索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擔 任行政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200元,及於一勝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1萬1,000元,業據提 出探索美語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書1紙、一勝塑膠(股)有限 公司薪資證明書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1紙、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本院卷第241頁、第243頁、第2 81頁、第283頁),原告主張以每月4 萬6,300元(計算式:3 5,200元+11,100元=46,300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 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57 萬1,033元【計算式:(46,300元×12個月)+(46,300元÷30日× 10日)=571,033元】,為有理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920元,固據提出享郁機車行、福基機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3紙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又系爭機車車主一勝塑膠(股)有限公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及行車執照在卷佐稽(本院卷 第45至第47頁)。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4月3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萬920元均屬零件費用,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 ,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共1,092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⒎手機損毀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該手機型號為三星A51 機號,購買時間為109年購入,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被告 對於原告所有之手機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損一節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297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 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在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 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 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3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1萬1,042元(計算式:222,484元+29 ,461元+941,000元+33,330元+571,033元+1,092元+1,000元+ 300,000元-88,358元=2,011,0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01萬1,0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日(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274-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原 告 李安琪 訴訟代理人 莊弘宓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吳士軒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私立予智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予智補習班) 之負責人,負責申報予智補習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 務,明知原告係菲律賓女子,出嫁來台,不諳臺灣勞保法律 ,且不熟中文,乃一極弱勢婦女,民國109年度、110年度受 邀於予智補習班英語班兼任教師,向予智補習班領取授課鐘 點費兩年分別為67,100元、31,350元,詎被告卻對原告及其 配偶莊弘宓詭稱,原告係屬於其補習班之員工,每月應繳納 勞健保費,從109年1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27個月,按月向原 告索取3,000元,先後共拿走81,000元,但並未為原告代繳 勞健保費至勞保局。被告虛列原告109年度、110年度薪資所 得分別為261,800元、288,000元,並填載於109年度、110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申報予智補習班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由於該兩年內度不實之所得,合併於原告之配偶莊弘宓所得 內,經桃園市國稅局協助演算,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造成109年度所得稅額外支出12,360元、110年度所得稅額 外支出12,360元,合計財產上損害共105,720元(81,000元+ 12,360元+12,360元=105,720元)。  ㈡此外,被告一再於予智補習班內污衊原告稱為莊弘宓共同央 求伊,以便將來可向勞保局詐領高額老年給付等語,嚴重破 壞原告一介婦女為菲律賓籍人士且為人師表之清譽,被告一 再誹謗污衊傳述不實內容,以原告現居生活圈乃屬鄉間小巷 ,誤導鄰舍相互傳聞,長期忍受同期同僚羞辱之苦,及學生 與家長對於外籍弱勢老師鄙視,誤以為愛詐財之徒,冷眼相 向,備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已明顯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法 益,應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虛報薪資、按月平均分攤健保費3, 000元之情事,實係被告與原告等人經討論後所為,原告對 於上開事實早已知悉且同意此種低薪高報方法達2年之久, 甚至願意以虛增後支薪資所得與配偶合併報稅,也願意每月 另外繳交3,000元給被告來分攤低薪高報後所增加之勞健保 費,顯屬已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成立侵權行 為,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111年間原告反 悔欲找被告私下協商損害賠償,但被告認為整件事應回歸法 律依法處理,當時便立即主動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並補繳稅捐 完畢,國稅局於更正後也將原告多繳之稅捐退回予原告。且 依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110年度虛報薪資並未造成逃漏稅 捐之結果,因為員工人事薪資費用已足,根本不需要透過虛 報薪資來逃稅,此部分業經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可見被 告根本不需要藉虛報薪資來逃稅,反而每月另外還要自己多 花近3,000元來幫原告平均分攤繳納勞健保,倘雇主真要貪 圖省錢之違法態樣,常見者乃高薪低報節省勞保費,顯見當 初確實是無奈受託才好心幫忙原告。原告另稱受有精神痛苦 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未就其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提出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09年、110年實際領取之薪資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犯意,虛列原告之薪資,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被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4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申報10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 為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第8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所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而於加害人 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時,其行為即不具不法性,此時 ,即不得以侵權行為責任對加害人相繩;而所謂阻卻違法事 由,包括有得被害人承諾之情形在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 其同意虛列申報所得,致原告受有所得稅額外支出之損害云 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之配偶莊 弘宓於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證述:「(你如何跟被告談告 訴人之勞健保金額?)我當初跟被告說要把健保金額放在被 告那裡,是因為我是機師。每月可以減少2,000多元之健保 費用,另外王欣儀(被告之員工)跟我說把告訴人(即原告 )之勞保金額投保到24,000多元,這樣告訴人退休後比較有 福利,所以我就答應了,所以我每個月也付3,000元給他…… 」等語、原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去年每月只有3,300元之 薪水,但卻要繳超過這個金額之健保費給被告,且還要負擔 20多萬元收入之稅金,這部分是我先生莊弘宓跟王欣儀在談 的。」等語,另證人王欣儀亦證稱:「當初我是跟莊弘宓說 我對這個勞保級距的問題也不太清楚,所以請他們自己去討 論,莊弘宓就打電話去問。」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7702號卷第43頁至45頁),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 被告前揭抗辯情節大至相符,堪認原告及其配偶係考量個人 健保費用之減少及將來退休後福利等情,知悉且進而同意被 告此種低薪高報之方法,倘如原告所述其不同意此種方式, 自無願意每月額外負擔3,000元與被告可能,足認被告所辯 原告確就其薪資所得以低薪高報之方式知之甚詳,並同意被 告為之,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之配偶因此於合併報稅後,需 繳納更高額稅金之結果,僅為原告與其配偶所未料及者,然 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同意為上開行為,固有違反前述之稅捐稽 徵法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關規定,惟依前所述,縱 使原告及其配偶因嗣後被告之申報行為,而受有前述之損害 ,惟因被告已於行為前得到被害人即原告之承諾,是被告之 上開行為自已不再具有不法性。從而,原告即不得再主張依 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又被告行使11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並未實際上發 生逃漏稅之結果,此部分扣繳憑單因高報薪資多繳納之稅金 業已退還原告之配偶莊弘宓,亦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併予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具有 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原告僅泛稱被告傳述不實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法益 云云,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是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難 使本院認定該等主張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而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7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856-20241101-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李忻錞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詹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97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徐文彥,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李忻錞;被告 代表人原為周登春,於訴訟中變更為江健興,均據新任代表 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45頁至第1 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審認原告逾期起訴而以111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高雄市政府民國110年1 2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是否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影響送達效力及 救濟期間之計算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查明該事實。查 原告所在大樓之入口設有管理員負責收發文件,與大碩補習 班之入口不同等情,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1頁);參以大碩補習班之班主任施啓宏於111年8月17 日被告進行訪談時表示該補習班與原告並無關係等詞,有該 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96頁)。足見大碩補習班 職員並非原告營業所之負責接收郵件人員,本件訴願決定於 111年1月4日由大碩補習班之職員蓋用「大碩補習班」圓戳 章簽收,尚難認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始 實際收受該訴願決定,此觀原告收文章日期(見前審卷第17 9頁)即明,堪認原告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經營教育服務業,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因被告接獲陳情指稱原告有未依約給付工資全額 之情形,遂於110年5月11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 果認定:原告之員工陳逸禎(下稱陳員)於109年3月至4 月、同年7月至12月、110年1月間,有單日工時逾8小時及 休息日(即單週第6日)出勤提供勞務,惟原告未給付或 未足額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 ;陳員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間,有連續10日未有 例假及休息日(同年9月23日及9月27日為特別休假)之情 形,原告未給予陳員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 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嗣被告以110年5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0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就前揭勞動檢查結果陳述 意見。原告於110年6月8日以高鋒法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0年6月8日函)檢送其陳述意見書。經被告審 酌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及原告所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 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作成110年7月6日高市勞條 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並公布相關資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勞動部公告指定行業,得經勞資會議同意後適用勞 基法4週彈性工時制度:   ⑴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規定及勞動部110年12月編印「工時制度及彈性措施手 冊」所載明:「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4週彈性工時)指 定行業……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原告為合法立案之補習 班,屬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符合勞動部指定適用4週彈 性工時之行業。   ⑵原告於108年3月立案後,同年8月13日舉辦勞資會議,會議 針對「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 規則」(下稱高鋒工作規則)進行討論,附件二「高鋒公 職正職人員工作規則」所載工作基本規則、休假辦法等內 容,可認其係依循高見補習班之相關規定,亦採取4週變 形工時制度,並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且原告每月排休表 及勞動契約書,均清楚載明原告係「經勞資雙方同意,採 4週彈性工時制度……」「本班上班日為4週彈性工時(變形 工時)採排休制,休假日按月公布……」,足徵原告確實採 行4週彈性工時制度,陳員亦知之甚明。 2、原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採4週彈性工時制度,自無「未 足額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未給予勞工每7日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情事:   ⑴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載稱:「發現勞工陳逸禎(下稱陳君) 前開月份單有單日工時逾8小時及休息日(即單週第6日) 出勤提供勞務情形,惟受處分人未依法計給陳君延長工時 工資,違反本法第24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未給予勞工 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違反本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顯以錯誤事實為 據作成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勞基法,顯非適法。   ⑵陳員之排休表係依高鋒工作規則所採制度,陳員全年休假 達116日(含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且符合每2週內 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 日之要求,並無侵害陳員勞工權益之情事。 3、原告對於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主觀上無故意 、過失,被告予以裁罰及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即 有違誤: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不得予以處罰。   ⑵原告及高見補習班因與離職員工就雙方間契約關係有所爭 執,經離職員工另案提起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之 民事訴訟,該案兩造間亦就勞雇關係之歸屬有所爭執,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 5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高見補習班及高漢文教科技有限 公司均屬實體上同一之雇主,契約效力及於該離職員工與 原告、高見補習班及高漢文教科技有限公司間;且原告之 人事調動、獎懲均須由高見補習班簽准,原告須定期參與 高見集團聯合會議,報告營運狀況、業務內容、員工職訓 、員工權益等事項,可見原告業務及組織均隸屬於高見補 習班,屬於高見集團之旗下相關企業。   ⑶高見補習班舉辦勞資會議,決定通過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 ,原告亦有訂立高鋒工作規則並經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內 容已載明:「二、休假辦法(一)一般排休:1、採排休 制,每月有幾個六日就休幾天,請務必休好休滿!出勤日 將配合補習班課表排定為早或晚班。2、請最晚於每月月 底排訂下個月休假,若須調整再互相協調。每2週內至少 應有2日之例假,請同仁配合注意排班。」勞雇契約及每 月排休表已清楚載明原告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原告主 觀上確實認知所採工作制度乃經合法程序,且經勞資雙方 同意後為之。   ⑷陳員不論係服務於高見補習班或原告,均曾參與勞資會議 ,亦均了解並同意高見補習班採行之工作規則,其未曾提 出任何異議,直至遭高見集團予以合法資遣後始生報復之 心,向被告惡意檢舉、申訴,原告主觀上對義務違反無故 意、過失,自不應予以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對於未足額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及未有每7日中應 有2日休息日之違法情事不爭執,爭執之處在於「原告能 否適用『高見補習班』勞資會議決議而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及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 2、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別,欲實施變形工時前應先自行 成立經勞資會議,並經決議始得為之:   ⑴勞基法第2條第5款、第83條規定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 ;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短期補習班設 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8條至第10條規定,短期補 習班之設立與立案程序,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另依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表第6版之說明,從事大專院校、中小學 、職業學校、學前教育、特殊教育、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 事業以外之其他教育訓練服務之行業,如經立案之函授學 校、各類補習班均屬「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   ⑵原告經營公職補習班,應按上開規定設立與立案,復有獨 立之統一編號,自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別。高見集團下有 原告、高見補習班等不同事業單位,原告及高見補習班皆 為依法設立及立案之獨立事業,依客觀事實認定,其各自 設立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並有各自之統一編號、名稱及 地址等,依法即為不同雇主;且陳員出勤紀錄及工資明細 均載明「高鋒公職」,雙方書面勞動契約締約主體為「高 雄市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甲方)及陳員(乙方)」 ,足認原告為適用勞基法雇用陳員從事工作之機構,屬勞 基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又原告為經核准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與高見補習班分屬不同之立案補習班,名稱及負責人均 不相同,難認原告僅係高見補習班之分支機構或事業場所 ,至於各事業單位是否受集團調度,在非所問。原告如欲 依勞基法第30條之1有關規定實施變形工時,自應依法成 立勞資會議並為有關決議,始屬適法。 3、集團式管理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均不得取代勞 資會議同意之程序:   ⑴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已明揭,僅「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且「雇主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始得依該條各款及同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調整勞工之工作時間及例假與休息日;又「其他教育訓 練服務業」前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88年5月21日(88)台勞動二字第023007號函認定為適用勞 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別。原告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應就各項應先經該同意程序單獨成立勞資會議,不 得以其他方式取代。   ⑵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 法第1條規定至明。勞基法之制定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 工處於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 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乃有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資雙 方均有應遵守該法之義務。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34條等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 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 時」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 ,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 會議行之,上開規定為雇主公法上作為義務,屬強行規定 性質,本與個別勞工之同意有別。至勞工是否配合延長工 時或於夜間工作,本應徵得個別勞工之同意配合,屬私法 上契約調整及議定範疇,二者並行不悖。衡諸其就特定事 項之例外規定(如工時之異動或特定勞動者之保護),除 勞工之個別同意外,額外課予雇主徵得集體勞工同意之法 定義務,本有其立法脈絡與正當性。   ⑶參酌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 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者 ,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 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 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 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 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 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勞委會103年2 月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所稱工會, 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 業工會,惟考量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 態難以一致,宜視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 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之 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如該廠場勞工未組識企業工會者, 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因涉變形工 時制度等勞工之重要勞動條件,且為防止雇主恣意要求勞 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時間繼續工作,以確保勞工之 身心健康與福祉,訂有該項集體同意權行使之程序規定。   ⑷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應認倘未 經該程序同意,雇主不得依該條規定調整勞工之工作時間 ,不因雇主曾與勞工於勞動契約有所約定,亦或工作規則 中有相關規定而不同。原告非僅係高見補習班之分支機構 ,高見補習班於106年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係不同雇 主舉辦之勞資會議,且係於原告設立之前舉辦,原告自不 得僅憑高見補習班之勞資會議決議,據以實施4週變形工 時。原告稱高見補習班已有舉辦勞資會議且經同意程序, 或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已有約定、陳員均有配合排班或無 提出異議,均不得為免責之依據。   ⑸民事訴訟中關於「實體同一雇主」之認定,無從解免原告 應獨立完成變形工時前置程序之義務:   ①鑒於勞動實務上,如自勞工之角度觀察,其主觀上未曾 自原任職之事業單位處離職,復未曾於其他事業單位到 職,倘以投保單位或雇主支付款項之帳戶割裂為不同勞 動契約,顯與社會事實不符;又客觀上,勞工可能從始 至終均受同一雇主指揮監督及支領報酬,於客觀事實上 並不存在第三人與之訂立勞動契約之事實。再由雇主之 角度觀察,可能基於節約企業成本或相關有利於營運之 經營目的,而由同一雇主分設多個事業單位,其執行上 並無困難。民事司法實務向來對於勞雇雙方之互動關係 ,依誠實信用原則擴大雇主之認定範圍。惟各該雇主本 為獨立之法人格或擁有單獨承擔民事與行政上權利義務 能力之主體,故實體同一雇主概念之適用,本質上乃法 人格否認之理論,兼有杜絕脫法行為之目的。   ②原告援引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確認 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該案法院認為因高見 補習班、高漢公司與原告為「實體同一雇主」,該勞工 係依集團人事命令於3個事業單位轉調,故其應負之義 務亦及於3個事業單位。依此,實體同一雇主之概念於 本案原告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設立經營,為獨立 之事業單位,對所雇勞工管理應履行之各該雇主義務, 均應獨立辦理。原告如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 週變形工時,因原告無企業工會之設立,自應單獨經勞 資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而不得援引高見補習班之 勞資會議紀錄決議,作為原告已踐行法定義務程序之依 據。  4、原告實施4週變形工時前,未依法經勞資會議同意程序:   ⑴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條規定,事業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 議;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 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包 含「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五、報告事項。六、討論事項 及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之事項,並由主席及記 錄人員分別簽署。   ⑵本於例外從嚴之解釋,108年8月13日高鋒公職會議紀錄( 下稱108年會議紀錄)不能作為原告已依法實施4週變形工 時之依據:   ①勞基法考量部分行業之業務有繁忙、空閒時期之分(淡 、旺季),為便於雇主進行業務人力調配(排班),並 透過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使勞工得以集 中運用假日,乃有變形工時制度之設,而依各該條規定 實施變形工時制者,均應符合「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要件,始得實施 。雇主倘主張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實施4週變形工時者 ,尚不得單以業經與勞工約定,即得據此調整勞基法第 36條所定例假與休息日。另鑒於勞工以未實施變形工時 為原則、實施變形工時為例外,本於「例外從嚴」之法 律解釋原則,雇主自應充分舉證已符合例外之規定,始 屬適法。否則雇主一方面希望享受變形工時制度之彈性 與便利,一方面卻怠於履行實施該制度應盡之義務或前 置程序,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勞工權益之保障有所欠缺 。   ②原告固主張「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僅 對於勞資會議紀錄之記載有不得記載之規範,108年會 議紀錄已逐條討論工作規則條文,可見原告已討論並決 議實施4週變形工時。惟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 前段、第4條、第5條、第19條第1項,為勞資會議應遵 守之合法程序要件規定,同辦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及第 7款復規定:「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 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六、討論事項及決議。七、 臨時動議及決議。」108年會議紀錄會議就何人為勞方 代表、何人為資方代表、提案與說明、決議等均付之闕 如,實難認該會議確屬勞基法所稱之勞資會議,亦難認 原告於該會議中已依勞基法規定作成決議。   ③參酌「事業單位召開勞資會議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1 項附件5(勞資會議紀錄範例),可知勞資會議之進行 ,乃就逐個討論事項依序提出案由、進行說明,再為決 議。此觀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高見公職第一次勞 資會議紀錄」亦採相同之記載方式,可證原告集團管理 上對於勞資會議應如何進行,與作成決議並非不知,僅 係原告主觀上誤認為高見補習班已完成勞資會議決議而 效力可及於原告,故便宜行事而未再踐行該法定同意程 序。原告不得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未強制雇主應以何種 文字或方式撰寫紀錄,或者僅負面表列不得記載事項為 由,即可以「會議中曾討論工作規則條款修改,且該工 作規則已有『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之文字,據 以推認原告已合法踐行勞資會議同意程序。蓋勞資會議 紀錄係雇主單方記載,如發生攸關勞工權益變動之事項 而有文字或記載解釋之爭議(例如有無合法實施特定變 形工時制度,可能使勞工之工時型態發生變動,且可能 一定程度減輕雇主應負擔之加班費義務),自應以該等 解釋方式推認。依此,108年會議紀錄有上列出席代表 不明、議題不明等諸多瑕疵,於會議紀錄內容既僅有「 勞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條文之修改確認,遍查全文 均無「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之相 類文字,自不能以原告曾討論過工作規則條款之修正, 而逕認原告已合法踐行法定集體同意程序;此與陳員是 否曾參加該等會議,抑或是否曾簽署有關勞動契約無涉 ,蓋個別勞工是否知悉,抑或是否同意配合排班,與事 業單位是否踐行「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法定程序並無關 聯。   ④108年會議紀錄除與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不符, 且由討論事項「一、勞資會議」之說明,均屬工作規則 修改之討論,未有如同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勞資會 議紀錄,主旨已明確記載為配合4週彈性工時制度排班 提請討論,並說明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進而決議照 案通過,難認原告確經勞資會議同意依該條規定實施4 週變形工時。 5、原告事實上未實施4週變形工時:   ⑴勞工每7日本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每7日」應確起訖後依曆連續計算且循環不間斷,不因 跨月或跨年而重行起算,舉凡事業單位以星期一為每7日 之起始,自應以「每星期一至星期日」為起訖。至於事業 單位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者,自亦應 以「每4週」為一單位,依曆連續計算各該4週之起訖,以 明確勞工各該區間內應有之休假日數,並非勞工休假日數 總數不變,即可任意調整。   ⑵原告所提「高鋒公職排休表」之備註欄位所載,雖有「本 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經勞資雙方同意,得 採4週彈性工時制度」之記載,然均係以「本月休假日數 」為計給基礎,與4週變形工時應以「每4週」為起訖之規 範不符,亦難以確認是否「每2週應有至少2日例假」;再 比對陳員109年9月之班表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訂頒之10 9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109年9月26日(星期六)與 當年10月2日(星期五)對調形成連假,故109年9月之「 紅字」確為7日,此觀109年9月班表記載勞工有「4例3休 共7天,10/1-10/4中秋連假,9/26補班」之記載一致。顯 然原告雖宣稱係依4週變形工時辦理,實際上其班表安排 ,僅係以星期日為例假,星期六為休息日,再依各該辦公 日曆表上載紅字日數計給勞工「當月」休假日數,而與本 法第30條之1所定4週變形工時應有之排班邏輯截然不同, 自不得解免勞基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課予雇 主「不得使勞工繼續工作逾6日」(或連續安排逾6個工作 日)之義務。     6、原告至少負有過失責任:   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故意」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 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 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   ⑵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對於該法有關規定本應有 較高之注意義務,縱原告主張其主觀上認為所採工作制度 乃經合法程序,並經勞雇雙方同意而為,屬對應注意並能 注意之情節,疏於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告雖無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 7、高見補習班之勞資會議決議,原告無從援用;108年會議 紀錄之內容,亦無從推認原告已合法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4週變形工時;由原告實際排班方式(原告僅係單純依紅 字天數給假)以觀,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實施4週變形工時 。是原告仍應依循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陳員每7日 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陳員有如原處 分事實所載月份因特定區間內僅有1日例假,原告自應核 給其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且不得使其連續工作(或連續 安排工作日)逾6日。原告因疏於注意未符勞基法第30條 之1法定前置程序,致短付加班費及使其連續安排工作日 逾6日,已構成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法,而無 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按調查所得證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 處罰鍰,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以高見補習班曾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過採行4週 變形工時制度,及其曾舉辦108年8月13日會議(下稱108 年會議)決議通過,主張其已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變 形工時? (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 其罰鍰各2萬元,並公布相關資料,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人民陳情 案件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111頁)、被告110年5月11日 檢查結果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9頁)、談話紀 錄(見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7頁)、陳員人事資料表(見 原處分卷第64頁)、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1月勤務表(見 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76頁)、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1月收 支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87頁)、陳員108年6月 至109年9月加班費差額計算(見原處分卷第88頁至第90頁 )、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2月薪資印領清冊(見原處分卷 第91頁至第102頁)、被告110年5月24日函(見原處分卷 第38頁至第40頁)、原告110年6月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 5頁至第17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 訴願決定(見前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裁定(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8號 裁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   ⑴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2項)雇主使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 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分之2以上。」   ⑵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 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 )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 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4項)前2項規定,僅適用 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⑶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 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 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⑷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⑸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項)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2項)雇 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30 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 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   ⑹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 、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 、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 。」   ⑺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 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⑻第83條:「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 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2、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⑴第2條第1項:「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 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 相關規定。」   ⑵第3條第1項本文:「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 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   ⑶第4條:「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 期屆滿前30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   ⑷第6條第1項:「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2分 之1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 額3分之1。」   ⑸第13條:「(第1項)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一、報告 事項(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二)關於 勞工人數、勞工異動情形、離職率等勞工動態。(三)關 於事業之生產計畫、業務概況及市場狀況等生產資訊。( 四)關於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五)其他報告事項。二、討論事項(一)關於協調勞資關 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三 )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五)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六 )勞資會議運作事項。(七)其他討論事項。三、建議事 項(第2項)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得列為前項 議事範圍。」   ⑹第18條:「勞資會議至少每3個月舉辦1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   ⑺第19條第1項:「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 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 議應有出席代表4分之3以上之同意。」   ⑻第21條第1項:「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 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五、報告事 項。六、討論事項及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   3、勞基法施行細則   ⑴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 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2項)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 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⑵第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即公告周知:一、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二、依本法 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或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四、依本法第36條第2項或第4項規 定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⑶第20條之1:「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 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二、勞工於本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⑷第22條之3:「本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 之例假,以每7日為1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4 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 (三)原告不得以高見補習班曾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過採行4週 變形工時制度,以及其曾舉辦108年會議,即謂已經勞資 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   1、勞基法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就彈性工時、變形 工時、延長工時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限縮私法自治範圍 ,限制勞資雙方就此任意議定勞動條件,以避免經濟弱勢 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同意不利於己之勞動條件,致危 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惟經濟活動日趨複雜多元, 制式勞動條件規定將可能過度限制事業經營模式,妨礙經 濟發展,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 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 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等事項得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 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並明文規定以工會同意為原則;無工 會時,例外由勞資會議同意。蓋前揭特殊工時之勞動條件 性質上屬較不利於勞工之變更,故立法者不允許雇主片面 決定實施,乃立法要求雇主實施前須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 同意,藉由溝通協商之方式取得勞雇雙方共識。準此,原 告為無成立企業工會之事業,此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8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倘其欲實施變形工時 ,自應先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符勞基法規定。   2、原告固主張:其業務及組織均隸屬高見補習班,屬於高見 集團旗下企業,高見補習班於106年4月16日已舉辦勞資會 議決議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原告之勞雇契約及每月排 休表已清楚載明其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且陳員不論係 服務於高見補習班或原告,均曾參與勞資會議,亦均同意 高見補習班採行之工作規則,從未提出異議云云,並提出 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為佐。然按勞基 法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 時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得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 約定,明文規定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則須由勞 資會議同意,此為勞基法對雇主採行特殊工時制度時所定 公法上作為義務之強行規定,與個別勞工之同意僅具有私 法契約上效力有別。原告自不能以陳員個別同意其訂定之 工作規則或從未對此提出異議,即主張其豁免於勞資會議 同意之法定程序。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第8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設立短期補習班須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程 序。查高見補習班係於103年3月5日立案、設立地址在高 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設立人及負責人為楊甯傑;原告係 於108年3月14日立案、設立地址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 、設立人及當時負責人為徐文彥等情,此觀查詢立案補習 班詳細資料(見訴願卷第46頁、第48頁)即明;且原告與 高見補習班就勞工保險各自設立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並 有各自統一編號等情,有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 系統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6頁、第61頁)附卷可稽, 原告亦自承其與高見補習班均為獨資經營型態(見本院卷 第160頁),足見原告與高見補習班乃屬不同負責人分別 申請立案之短期補習班,均應各自負擔勞基法對雇主採行 特殊工時制度時所定公法上作為義務;原告所稱之「高見 集團」僅係其商業經營管理上之組織,尚非勞基法或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上之法定事業單位或主體,其依法令所應各 自負擔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並不因其自行界定之組織管理 方式而有減免。況原告係於高見補習班設立5年後始設立 ,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勞資會議顯係在原告設立之前 所召開,原告自不能以高見補習班業經該次106年4月16日 勞資會議決議實施4週變形工時制度為由,主張其豁免於 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此外,陳員派任原告補習班專員時 ,其年資從新計算,薪資制度依舊制,並自同年6月1日起 生效等情,此觀高見文理補習班108年5月25日高人字第10 8000005251號令(下稱108年5月25日令;見前審卷第69頁 )即明;原告乃由當時負責人徐文彥與陳員簽訂「高雄市 私立高峰文理短期補習班勞動契約」,載明陳員提供勞務 之地點為「高鋒公職」;陳員於108年6月1日填具之員工 人事資料表,亦記載「上班日期:108年6月1日」「工作 地點:高鋒公職」,有該勞動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03頁 至第106頁)及員工人事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64頁)在 卷可稽,更見陳員之勞動契約係與原告締結。至原告援引 高雄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已認 定其與高見補習班、高漢公司實體上為同一雇主乙節。惟 該民事判決乃確認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之民事爭訟 事件,該判決採取擴張勞基法「雇主」之概念係援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而最高法院於該 案判決係闡釋為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 ,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 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 」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以符誠實及信用原 則。足見運用實體上同一雇主概念之法律解釋方法係出於 保障勞工權益,杜絕雇主脫法行為之目的。而原告既係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所設立獨資經營之事業單位,其自 應依勞基法規定獨立履行各該公法上作為義務,始符前述 立法者出於保障勞工之本旨而要求雇主實施變形工時前須 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立法目的,豈能以原本用於保 障勞工權益之實體上同一雇主概念主張其豁免於勞資會議 同意程序,反而造成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結果。從 而,原告如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 則應自行完成經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始得為之,而不得逕 行援引高見補習班之勞資會議作為其已踐行前揭法定作為 義務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其曾舉辦108年會議針對高鋒工作規則進行 討論,陳員亦有參與該次會議,其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採4 週彈性工時制度,並無違反勞基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按事業單位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 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此觀勞基法第83條授權訂 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前段 即明。該辦法第21條第1項更規定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 「一、會議屆、次數。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四 、出席、列席人員姓名。五、報告事項。六、討論事項及 決議。七、臨時動議及決議。」等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 人員分別簽署。查原告派員於110年5月11日接受被告勞動 檢查訪談時表示:「本單位未成立勞資會議,目前未實施 變形工時制度。」等詞,有該次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接受被告勞動檢查 當時自承並無成立勞資會議,亦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再 對照原告108年會議紀錄(見前審卷第91頁)以觀,並未 明確記載參加人員何人為勞方代表、何人為資方代表,已 無從認為其勞資會議代表之產生方式及組成,符合勞資會 議實施辦法第3條至第11條所定勞資會議代表相關規定, 實難認該會議確屬勞基法所稱之勞資會議;且該會議紀錄 僅在討論事項後記載「一、勞資會議」字樣,即列載「勞 動基準法人員工作規則」「附件一請假規則」「附件二、 工作規則」等內容,並無記載任何報告事項、討論事項之 案由、說明、討論過程、決議方式及結果等相關內容,其 記載已不符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項,無 從得知工作規則及附件修訂係勞資雙方協商達成共識之結 果,抑或是資方片面之修訂,更難據此認定該次會議決議 方式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4、綜觀前情,原告與高見補習班各為獨資型態之補習班,二 者立案日期、負責人及設立人、設立地址均有不同,原告 不得以高見補習班曾於106年4月16日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 過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即謂其亦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 實施變形工時;且原告108年會議亦難認係依法定程序召 集之勞資會議,故其無從據此主張其已舉辦勞資會議同意 採用4週變形工時制度。 (四)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而作 成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裁處 罰鍰各2萬元,並公布相關資料,核屬適法: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 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 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不得以高見補習 班曾舉辦勞資會議決議通過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以及 其曾舉辦108年會議,即謂已依勞基法第30條之1及第36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業如 前述,則原告就其員工之工作時間、例假及休息日、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之給付即應依循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4 條之規定。   2、查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原告之 員工陳員於109年3月延長工時為17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 小時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 1,183元;109年4月延長工時為20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 時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 116元;109年7月延長工時為19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 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07 2元;109年8月延長工時為18.5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 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07 2元;109年9月延長工時為17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以 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157 元;109年10月延長工時為13.5小時(含逾正常工時8小時 以及休息日出勤),原告實際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不足1,49 5元;109年11月延長工時為8小時(休息日出勤),原告 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584元;109年12月延長工時為8小 時(休息日出勤),原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584元;1 10年1月延長工時為16小時(休息日出勤),原告未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3,273元;且陳員於109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 0日間有連續10日未有例假及休息日等情,有陳員109年3 月至110年1月勤務表(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76頁)、陳 員109年3月至110年1月收支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 第87頁)、陳員108年6月至109年9月加班費差額計算(見 原處分卷第88頁至第90頁)、陳員109年3月至110年2月薪 資印領清冊(見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4條規 定之違章行為,確屬有據。   3、原告就前揭違反勞基法行為具有過失,被告依勞基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其罰鍰各2萬元,並公 布相關資料,核屬適法:   ⑴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 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 屬可罰,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非法人團體之故意、 過失。而該條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稱「過失」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而言。查原告確有前揭違反勞基法之客觀行為,業 如上述;而原告既屬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自應注意遵 循勞基法規定,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其所為未符法令規 定,其就上開違章行為即有過失。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 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依勞基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裁處罰鍰各2萬元,並公 布相關資料,於法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其與高見補習班均有舉辦勞資會議決議實施4 週變形工時,且其工作規則、勞雇契約、每月排班表均有 記載係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其主觀上認為工作制度係 經合法程序並經勞資雙方同意後而為之,並無故意、過失 ,被告予以裁罰即有違誤云云。然按事業是否善盡注意義 務須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避免法益侵害常規檢視其是否 已盡應有之謹慎態度避免法益侵害發生,進而決定其行為 應否構成過失。查原告派員於110年5月11日接受被告勞動 檢查訪談時表示:「本單位未成立勞資會議,目前未實施 變形工時制度。」等詞,有該次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 51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接受被告勞動檢查 當時自承並無成立勞資會議,亦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原 告既主張其業務及組織均隸屬於高見集團,且在被告裁處 前之陳述意見書亦表示其工作規則多沿用高見工作規則( 見原處分卷第16頁),則原告在關於遵循勞基法所定公法 上作為義務之認知程度,自不應低於高見補習班向來所為 。觀諸高見補習班106年4月16日「高見公職第一次勞資會 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對於依法採 用變形工時制度之勞資會議應如何召開、進行討論與作成 決議均有相當認識;對照原告108年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 方式有前述諸多瑕疵,而難認係依法定程序召集之勞資會 議,其無從據此主張其已舉辦勞資會議同意採用4週變形 工時制度,業如前述,堪認係因原告主觀上誤認其為高見 補習班已完成勞資會議決議程序之效力所及,始便宜行事 而未再踐行該法定同意程序。況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採行4週變形工時制度僅係 容許雇主得將勞工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 日,但仍受有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即10小時)、延長工 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即12小時),且勞工每2週內至少 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之 限制,斷無因採4週變形工時即有使勞工連續出勤10日之 可能。而由陳員109年3月至109年4月、109年6月至109年1 2月之勤務表(見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 5頁)及政府公告之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 院卷第199頁)對照以觀,陳員於上開期間之例假及休息 日數,與適用正常工時制度之勞工例假及休息日數無異。 且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接受被告勞動檢查訪談時亦表示: 「(問:貴單位與所僱勞工陳逸禎約定工時制度為何?) 答:本單位與陳君約定工時制度為每日排班9小時,中間 休息時間1小時,扣除休息時間後,每日工時8小時。」( 見原處分卷第51頁)足見其工時計算仍以8小時為準,故 其主張已在工作規則或排休表備註欄載明實施4週變形工 時,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應有之謹慎 態度以避免違反勞基法規定,故仍應認其就上開違章行為 在主觀上具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作為對其有 利認定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 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規定各裁處罰鍰2萬元(共計4萬元 )並公布相關資料,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列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01

KSBA-112-訴更一-20-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英偉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49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與原告為師生關係 。被害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提出申訴,主張原告為臺中市私立英才環球村電腦附設美日 語短期補習班負責授課之老師,被害人參加該補習班1對1及 1對2授課課程,於109年10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期間補習 班上課時,及109年10月18日於被害人租屋處附近,遭原告 觸摸手背、搖肩膀、托下巴、撥頭髮及撫摸背部等性騷擾行 為,致使被害人因身體自主權遭侵犯而心生畏怖、沮喪之感 受。  ㈡案經被告完成調查後,經110年7月28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6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0 年10月12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16163號函(下稱被告110 年10月12日函)通知原告及被害人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於 110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  ㈢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及17日進行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 議,並經111年2月16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3次 臨時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1年9 月13日臺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7877號函附臺中市政府111 年第0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及以111年9月13 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78771號函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 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下稱第1次 處分)。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2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7281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前開第1次處分,由被 告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召開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1 次臨時會議,決議召開再審議會議並重啟調查,再另為適法 之處分。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 完成第2次再申訴調查程序,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 年7月10日第7屆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再申訴內容部分無理 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109年10月18日拍被害人照片及109 年10月19日搖被害人椅背、肩膀);部分有理由(109年10月8 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2 日及10 9年10月29日事件),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以112年8月 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08757號函送原告臺中市政府112年 第007號第2次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及以同年月日中市社家 防字第11201087571號函送原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 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有關109年10月18日18:30分許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 立乙節云云,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事實認定存在重大 之瑕疵,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構成違法應予撤 銷之事由:  ⒈本件被告無非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 錄、歷次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之陳述,佐以109年1 0月18日監視器畫面,遽認109年10月18日18:30分許,原告 確實試圖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請被害人攜伊至其租屋處探訪 ,並意圖進入被害人住處,且於巷子拍攝被害人,致被害人 感受遭冒犯云云。  ⒉惟查,觀諸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錄: 「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方假借投資房地產,讓我帶他到我家周邊查看,到了之後他 意圖進入我的房間內,且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 絕後他才作罷,但在他離開我住的地方前,他曾捧著我的臉 說『真美』讓我感到相當不舒服。」等語,然其中被害人陳稱 原告以投資房地產為由,請被害人帶伊前往租屋處周邊查看 ,並意圖進入被害人之房間云云,細譯原告及被害人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即知,被害人曾於109年10月12日20時57分提 出國泰世華銀行陳岳群保險業務副理之名片、房屋投資標的 之地點等資訊引介原告投資管道。三日後即同年月15日,再 次分享外幣匯率及房屋投資標的內容之照片,甚至表示:「 你來看看」、「在順便帶你去看」等語,從雙方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脈絡語意觀之,被害人主動且毫不猶豫允諾原告前往 房屋投資標的參觀,並無被害人所稱原告以投資房地產為由 要求被害人帶伊前往租屋處周邊查看之情,顯見被害人之陳 述已與事實不符,是被害人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⒊次查,觀諸被告勘驗架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 錄影畫面:自19時0分57秒至1分28秒,原告手機雖未對準被 害人,然有滑動手機之動作;自19時1分29秒至47秒,原告 有將手機舉高之動作,此時被害人立於原告身邊;又19時1 分48秒至50秒,原告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有以手 遮擋之動作,佐以前次訴願機關對於監視器畫面之認定內容 :19時1分48秒至50秒原告確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 有以手遮擋之動作,惟全程僅3秒,且19時1分53秒後,被害 人復與原告並肩步行,19時1分58秒停下談話至2分15秒後, 再並肩步行至畫面遠方,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做出防備動 作或加快腳步離去,雙方互動似無芥蒂等語,顯見原告在監 視器畫面沿途均有使用手機,並非貿然拿起手機,縱然原告 貌似曾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手遮擋之動作,然原 告自始均無拍攝被害人之意圖,尤以原告與被害人距離相近 ,原告手持手機之鏡頭角度向下,衡諸常情原告根本無法拍 攝被害人之臉部,且手機畫面亦無閃爍之情,在在證明原告 當時係專心觀看手機畫面,對於被害人揮手僅有1秒瞬間動 作,實無法片面解釋原告有拍攝被害人或被害人有示意拒絕 拍照之意。  ⒋再查,原告於第二次再申訴訪談程序表示:「其當時是戴近 視眼鏡,但其有老花,看手機時必須低頭將手機拿起,透過 餘光看手機的畫面,其當時並沒有要拍被害人,而且被害人 與其距離這麼近,也不是拍照的距離。」等語,顯見原告雖 坦承於該畫面曾持手機滑動使用,然均未提及原告曾持手機 對準被害人拍照,而被告藉此逕認「原告並不否認有拿出手 機,且貌似拍照的動作」等語,實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 有事實認定存在重大之瑕疵。  ⒌末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知,被害人固有手遮擋之動作等 行為過程,然時間僅有短暫之3秒,是否足以認定原告行為 致被害人得以感受到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即屬有疑。尤以 原告舉起手機之舉止時間短暫,依一般人之正常理解,並未 寓有性或性別之實質內涵,且從被害人嗣後反應之行為即雙 方肩步行至畫面遠方,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做出防備動作 或加快腳步離去等行為,雙方互動自然,實無法具體論斷亦 有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原處分徒憑被害人之 主觀認知作判斷標準,明顯過於主觀,況且被害人將原告瞬 間舉起手機之情節描述成為「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 次拒絕後他才作罷」顯係誇張渲染,亦與勘驗內容分歧不一 ,殊難認所述完整無瑕,反觀被告未慮及勘驗之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受限於拍攝之角度、畫質、距離、障礙物等因素,無 法呈現全程實況,竟未一併注意對原告有利之情況證據,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 情況乙節云云,其所憑證人之證詞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對於 涉及肢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存在迥異之情,且發生時間 亦有矛盾,實難引為補強被害人陳述之證據:  ⒈被告無非以被害人遭原告性騷擾時間及地點歷次陳述內容相 符,且曾向證人即同學林女反應,其中更曾目睹及聽聞有關 109年10月19日原告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情況,遽認原 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云云。  ⒉惟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記錄:「於1 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他講課 到一半,突然很激動的跑來搖我的椅背,讓我覺得相當不舒 服。」等語,然觀諸證人林女於警詢陳稱:「(問:警方調 查性騷擾申訴案件(代號AB000-H10956),據被害人,渠於 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高效率英補習班-家教式、1對1教學) 遭該補習班教師(暱稱:Michael)性騷擾,此事是否屬實 ?當時你是否在場,事發經過為何?)當時我在場。現場看 到老師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他。」等語。倘若無訛,觀諸證 人林女授課簽到表及所述情節即知,其所指發生之時間乃於 「一對二」之課程期間,然證人林女於雙方私下釐清事實時 又曾自述有關性騷擾發生時間於原告與被害人「一對一」課 程期間,證人林女陳稱內容前後已有矛盾,且行為態樣究竟 是否涉及肢體接觸與被害人之陳述亦有迥異之情,實難引為 佐證被害人指述真實性之間接證據而作為補強被害人陳述之 證據。  ⒊申言之,觀諸原告與被害人商討退費並還原情況之影像暨錄 音譯文:「(原告)我有對她怎麼樣嗎?」、「(證人林女 )她這件事情是發生在一對一的時候」、「(櫃台洪明美) 發生什麼?」、「(被害人之男性友人)據我所知,他們的 教學形式是有一對一,及一對多的情況,所以剛好都是發生 在一對一的情況下,那沒關係,那我們就是各自錄影各自蒐 證,好不好,那我們繼續說」,益證被害人及證人林女所述 歷次發生性騷擾事件,包含「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均發 生於一對一上課期間,對於證人林女所指發生之時間乃於「 一對二」之課程期間顯屬事實不符,被告僅憑證人林女之上 開證述內容為本件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未慮及證人林女私下 談論部分之證據,有憑藉不完全資訊而認定事實之瑕疵,且 訴願機關未慮及原告陳述內容及被害人男性友人泛指上課期 間所生全部性騷擾事件之問題,竟割裂譯文內容評價,將證 人林女陳述內容直指單一事件,而不採納對原告有利之部分 ,容有速斷。  ⒋再查,證人林女為被害人之友人,對於課堂上與被害人共同 向原告推薦房屋投資標的,分享當地租金行情等情,均有袒 護被害人而虛偽陳述「原告主動要求分享、推薦甚至帶往租 屋處查看」等節,企圖塑造原告主動騷擾之嫌,其對此所為 證詞尚難佐證被害人指述真實性。尤以證人林女性質上已屬 原告之敵性證人,加以證人林女與被害人同涉及補習班退費 問題(被害人與證人林女簽立之退款切結書),確實與原告 存在相當利害關係,則衡情前該證人所為證述當具有附從被 害人指訴之高度危險性存在,自應以更為嚴格之標準檢視該 等證述之可信性有否動搖,以確保此等補強證據之無瑕疵。 是以,證人林女之歷次證述,既有如上述之瑕疵性,且與其 他證據不相符合,則僅憑其於警詢、行政機關之訪談記錄, 無從確實證明原告性騷擾之事實,故被告除被害人之指述外 ,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其所述為真實,自難據以對原告為 不利之認定。  ⒌末查,被害人曾自陳:「我記得我曾經在1對2課程時有表示 請原告應該要多上半小時,把佔用的時間補回來,但是1對1 課程我從未要求」等語,佐以當天離開時的錄影畫面(109 年10月19日補習班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當日於原訂 課程時間延長上課30分鐘,則倘若當日原告曾有冒犯之行為 存在,被害人與證人林某必定避之唯恐不及,被害人豈有主 動要求延長上課長達半小時?唯一之可能,僅有被害人與證 人林女所述俱屬不實!反證被害人不僅有刻意悖於事實誤導 調查方向之嫌,在在證明原告於課程期間從未對其為不合宜 之行為。  ㈢被告經訴願機關撤銷並命重為處分後,認定原告違法情節已 屬較輕,竟仍維持前次裁罰效果,且被告行政裁處書,並未 記載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顯然分別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及明確性原則: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前次處分原認定原告存有七次性騷擾行 為,並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裁處罰鍰 5萬元,嗣經撤銷後重為處分認定原告存有二次性騷擾行為 ,竟仍依前開法條裁罰5萬元,然此時所認定之違法情節已 屬較輕,竟仍維持前次裁罰效果,自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旨意。尤以被告行政裁處書,並未記載法律效果斟酌 之依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規定之明確性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109年10月18日性騷擾事件:  ⒈原告與被害人確實於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一同至台中 市北區健行路被害人租屋處附近。依原告於第二次再申訴訪 談程序可知,原告並不否認有拿出手機,且有貌似拍照的動 作。  ⒉再依架設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自19時0分57秒至1分28秒,原告手機雖未對準被害人,然有 滑動手機之動作;自19時1分29秒至47秒,原告有將手機舉 高之動作,此時被害人立於原告身邊;又19時1分48秒至50 秒,原告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而被害人有以手遮擋之動作 ,時間雖僅3秒,且二人接續並肩步行,然此僅係其等互動 之情形,自難僅以事後兩人短暫互動,即認被害人並未感受 到敵意或被冒犯之情境。換言之,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 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 意圖則非所問。本件客觀上原告既有持手機對準被害人,被 害人又有以手遮擋原告拍照之動作,依被害人所述其係遭原 告拍照而拒絕,顯見被害人主觀上感受到敵意或冒犯,故應 認上開性騷擾事件成立。  ㈡關於109年10月19日性騷擾事件:  ⒈依證人林女於警詢時陳述可知,被害人主張於109年10月19日 遭原告以搖椅背、肩膀等方式性騷擾,係發生在一對二課程 ,證人林女均在場見聞,且陳述上開情節,足證被害人之主 張確屬事實。  ⒉又審視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紀錄、110年3月5日、110 年4月9日、110年12月10日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中 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述內容,被害人及證人所為供述均屬一致 、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 主要內容相符一致之陳述,並具體詳述此等被害事實,故應 認上開性騷擾事件成立。  ⒊再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 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 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繹證人林女證述, 雖有部分細節因省略片段情節或未交代清楚,致部分回答內 容略有疑慮,但就原告確有抓著被害人的肩膀搖她、性騷擾 後被害人分別跟伊講了很多次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均一致 ,而由雙方私下商談時對話上下文可知,證人林女所稱發生 於1對1期間之性騷擾事件應係回應被害人所述故意扯掉口罩 之事,而非全部性騷擾事件皆發生於1對1期間,且證人林女 與原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應無誣陷原告之動機,自難以此 遽認證人林女之證述有何瑕疵而不足採信之處,是原告辯稱 證人林女之證述存有瑕疵等,委無足取。  ⒋另性騷擾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礙於人情、面子不想張 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 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應對方式,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原告主張 被害人於遭性騷擾後仍要求延長上課半小時而認其所述不實 ,未慮及被害人擔憂補習班內無監視器,且與好友一同參加 該補習班課程,事後是否會遭受不利對待或影響課程等因素 ,自難以被害人上開處理方式逕認其所述不實,再予陳明。  ㈢其次,本件被害人指述於109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9日遭 原告性騷擾之時地及經過,於警詢、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 時,陳述之內容均相符,對於遭受性騷擾及感受不舒服、被 冒犯之情緒,亦曾多次立即向證人林女表達反應,其中109 年10月19日之性騷擾事實,證人林女亦有親耳聽聞、目睹為 證,此有被害人及證人林女之警詢紀錄、申訴調查會議紀錄 、申訴調查之電話訪談紀錄、第二分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害人學校心理諮商導紀錄、再申訴調查會議紀錄 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情 況下,近距離對被害人拍照、搖被害人之肩膀等行為,均令 被害人因身體自主權遭侵犯而心生畏怖、沮喪之感受,並有 害怕繼續上課,表達不想上課之情,自與一般常情無違。  ㈣此外,由被害人於第二次再申訴調查會議時陳述可知,被害 人於遭到性騷擾後,雖繼續上課或與原告單獨外出,然其因 主觀之感受及認知,既係遭原告性騷擾,自得認為性騷擾事 件成立。此由目前新聞報導之多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於遭 到性騷擾後,因一定之關係或原因,仍與行為人抱持相當之 互動自明。況且,兩造為補習班師生關係,並無宿怨仇恨等 利害糾結,衡情被害人要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存在,再予陳明 。  ㈤再者,被害人於本件被害之後,經學校安排心理諮商,而在 該心理諮商輔導紀錄可知,被害人因原告性騷擾而身心受創 ,生活及課業均受嚴重影響,身心不得安寧,此部分之情緒 問題依據被害人所述與性騷擾事件發生有其關聯性,恐有創 傷症候群之情況,是由被害人於本件原告性騷擾行為後所生 之精神情況,亦得補強證明原告確有對被害人性騷擾之行為 。  ㈥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云云,然查,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限制依該 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而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並不及原處分機關(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重 新認事用法後作成原處分,惟依前開意旨原處分並無訴願法 第81條第1項但書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 便於將來提起行政救濟。故依原處分之整體記載內容,足以 使人民瞭解其意旨,而不妨礙其提起行政救濟機會者,即屬 合法。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已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等 ,其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受處分之事實、理由,足認原告業 已知悉係因上開行為遭處分,是原處分之記載,應無妨礙原 告提起行政救濟以獲得救濟之機會,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自屬合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併予陳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前開行為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人格尊嚴 影響,依被害人主觀感受與合理被害人審查基準判斷,一般 人處於前開相同背景、環境下,對於原告前開行為,理應會 感受到不舒服、害怕等情形,是原告所辯尚不足採,揆諸前 揭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是本 件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被告110年 10月12日函(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臺中市政府111年第0 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 1次處分(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前次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42頁至63頁)、臺中市政府112年第007號第2次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5頁至7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 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 心為:原告是否確有被害人所指述之109年10月18日及同年1 0月19日性騷擾事件?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如後述。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112年8月16修正前)  ⑴第1條第1項:「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 法。」  ⑵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 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 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  ⑶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6條第1項第3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 、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⑸第13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 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 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 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 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 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⑹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 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 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 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⑺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㈢按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 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 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 、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 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 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 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 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 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性騷擾之認定,自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 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被害人 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 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㈣按待證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 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 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 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 」,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 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 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 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此 由現行行政實體法有一些釋明、估計或估算之降低證明度的 規定亦可推知,行政訴訟的證明度原則上是高度的蓋然性, 如果要低於此高度蓋然性,應以法律另行規定。而就性騷擾 認定之證明度要求,並未特別規定。徵諸性騷擾防治法對於 性騷擾成立之證明度並無特殊要求,則法院之審理,必也達 到「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為此認定。如 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 件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 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要旨;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5號裁定要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被告無非以被害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109年11月17日詢問記錄、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 查會議110年3月5日、110年12月10日、112年6月1日之陳述 、證人林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09年1 1月17日詢問記錄、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之110 年4月9日陳述及109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遽認原告於109 年10月18日拍被害人照片,致被害人感受遭冒犯及109年10 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情況云云。惟依首揭說明 ,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須以「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等主觀因素,除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外,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始足 當之。  ⒈關於109年10月18日性騷擾事件:   查被害人固於109年1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詢問時陳述:「於109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方假借投資房地產,讓我帶他到我 家周邊查看,到了之後他意圖進入我的房間內,且執意要拍 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絕後他才作罷,但在他離開我住的 地方前,他曾捧著我的臉說『真美』讓我感到相當不舒服。」 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 查小組調查會議時陳述:「…另外,他在健行路425巷附近他 拿手機要拍跟我自拍,他說:你怎麼那麼漂亮,我們來拍一 張。我不想被他拍照,我一直用手去擋,有跑開,也有躲, 後來我答應要給他我公開當模特所拍的照片給他,他才沒有 繼續拍。」(本院卷第219頁);於110年12月10日被告性騷 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時陳述:「(妳的申訴內容有提到 再申訴人趁巷弄中無人經過時,再申訴人對妳說:『怎這麼 漂亮,讓我拍一張照片嘛。』妳有拒絕並阻擋他拍攝等情, 是在上開監視器畫面幾時幾分?)19:00:57至19:01:53 。」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架設於臺 中市北區健行路425巷6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AB00 0-H109256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00).avi」(18:30:01 時至21:29:59,共2時59分58秒)   ⒈自18:36:55起至18:38:37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與被害人自臺中市北區(下同)健 行路行走至健行路25巷,途中被害人以手比劃,並指向健 行路25巷6號(下稱系爭房屋),於37:35走進系爭房屋,3 7:48又走出系爭房屋,後沿健行路25巷返回健行路消失 在監視器畫面【圖1-13】。   ⒉自18:55:58起至18:58:45    原告與被害人又自健行路行走至健行路25巷走向系爭房屋 ,被害人不時以手對著附近房屋比劃,並與原告交談,期 間原告亦以手指比劃,後向南沿健行路25巷並肩離開監視 器畫面【圖14-25】。   ⒊自19:00:21起至19:03:00   ⑴00:21-56    原告與被害人自監視器畫面右下角出現,兩人繼續往前走 ,00:47原告拿出手機朝著系爭房屋對面房屋拍照,00: 54拉住被害人的手臂往內側靠,被害人並未抗拒,巷口有 一輛機車往內行駛(00:59停在巷口處),00:56可見一 輛機車自畫面右下角沿健行路25巷向北行駛而來,此時被 害人已站立在道路內側並面向原告【圖26-31 】。   ⑵00:57-01:28    原告低頭使用手機看螢幕,00:58被害人雙手手心朝原告 舉在胸前,00:59原告停止看手機,被害人站在原告身側 ,似與原告竊竊私語,後被害人似在旁與原告觀看手機畫 面,並可見被害人有把手貼在原告手臂上的動作,28秒原 告將身體轉向巷口,手機朝向原告與被害人【圖32-39 】 。   ⑶01:29-47    原告與被害人看向手機正面,原告有將手機稍微向前移動 ,32秒可見被害人將手碰觸原告,被害人並未抗拒【圖40 -45】。   ⑷01:48-50    被害人立於原告身側,原告轉動身體,此時手機背面朝向 被害人,被害人將手舉起對著手機背部,後原告將手機放 低一些【圖46-48】。   ⑸01:51-03:00    兩人走向健行路25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期間被害人以 手對著附近房屋比劃【圖49-56】。」(本院卷第238頁 至241頁),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5頁至272 頁)。   依上開勘驗畫面,原告固有手機朝向被害人,然是否屬於性 騷擾,尚須結合當時談論之話題、語境、語氣、其他談話內 容及情境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而原告在手機朝向被害人前, 已拿著手機朝著上開勘驗畫面中之房屋拍照,並非貿然拿起 手機朝向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19:01:32秒可見被害人將 手碰觸原告,被害人並未抗拒,嗣被害人立於原告身側,原 告轉動身體,此時手機背面朝向被害人,被害人將手舉起對 著手機背部,後原告將手機放低一些,之後兩人走向健行路 25巷與健行路之交岔路口,期間被害人尚無與原告拉開距離 、做出防備動作或加快腳步離去,從頭至尾均未見原告有因 遭性騷擾行為致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而對原告避之 唯恐不及之反應,且亦未見原告執意要拍攝被害人照片,經 被害人多次拒絕後原告始才作罷等情節,則被害人上開陳述 :原告執意要拍攝我的照片,經我多次拒絕後他才作罷,或 一直用手擋,有跑開等語,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相符合,且 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應不致產生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 、感受性或性別敵意、冒犯等不舒服之主觀感受,不能通過 「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尚難認定原告將手機朝向被害 人係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  ⒉關於109年10月19日性騷擾事件:  ⑴查被害人固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陳述:「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至20時00分許, 在上課期間,他講課到一半,【突然很激動的跑來】【搖我 的椅背】,讓我覺得相當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202頁 至203頁);證人林女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述:「(警方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代 號AB000-H10956〉,據被害人,渠於109年10月19日18時30分 至20時00分許,在上課期間,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高效 率英補習班-家教式、1對1教學〉遭該補習班教師〈暱稱:Mic hael〉性騷擾,此事是否屬實?當時你是否在場,事發經過 為何?)當時我在場。【現場看到老師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 他】。」等語(本院卷第207頁至208頁),可知被害人係陳 述原告【搖我的椅背】,表示未接觸身體,證人林女係陳述 原告【抓著我朋友的肩膀搖他】,表示有接觸身體,兩人陳 述行為態樣迥異,此外,被害人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 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109年10月19日他為何搖你 的椅背?)【他自己不知道在講什麼很high】,【他自己搖 我的椅背及肩膀】,我當時無心上課,只想陪我同學趕快把 時數用完。」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害人提起本件 性騷擾申訴之初,並未提及原告有搖肩膀之行為,是其前後 所述已有出入,斯時始談及原告有搖肩膀之事,倘原告確有 搖被害人肩膀乙事,此為身體上接觸之事,理應印象深刻, 被害人主觀上如產生遭受性騷擾之冒犯,理應於109年11月7 日製作筆錄談及該事,而非已距離被害人所指性騷擾之時間 ,已經約3個月餘,始談及此事,且被害人上開陳述【突然 很激動的跑來】及【他自己不知道在講什麼很high】之情節 ,核與證人林女於110年4月9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 查會議陳述:「(申訴人如何跟你說遭受被申訴人性騷擾? )我只有看到一次,【我們在答題時,申訴人答錯】,被申 訴人從後面雙手扶申訴人的肩膀,搖她的身體。我只記得那 時是在回答題目。」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亦不相符,則 原告是否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行為 ,顯有疑問。  ⒊參以被害人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我記得我曾經在1對2課程時有表示請原告應該要多上半小時,把佔用的時間補回來,但是1對1課程我從未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25頁),佐以109年10月19日離開時的錄影畫面時間為20:33:52(本院卷第141頁),再對照卷附一對二授課簽到表上課時間為「6:30-8:00」(本院卷第137頁),當日於原訂課程時間延長上課30分鐘,且證人林女於110年3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 (000年00月00日下課後,申訴人是否有向被申訴人要求多送你們一堂課?)有,但不是很正式地要求加課程。老師說想要加申訴人的IG,我們才開玩笑說要加課程。」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而被害人於109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亦陳述:「…,讓我覺得相當不舒服。」等語,而一般遭受他人性騷擾行為者,應均會於事後對加害人懷有明顯之迴避、抗拒、恐懼或厭惡等情緒反應,是倘本件原告確實有被害人所述之行為致使感到遭受原告性騷擾,則應會於事發後對原告有迴避及拒絕接觸之情形,仍於事發後主動要求原告延長上課或加課,並無對原告有任何逃避、討厭、恐懼或避之唯恐不及等情緒反應,而與常情相悖,從而,尚難僅憑被害人及證人林女分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陳述,即率認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曾搖晃被害人椅背、肩膀之性騷擾之行為乙節,而該當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至於被告主張被害人於本件被害之後,經學校安排心理諮商,有學校心理諮商導紀錄在卷可參(附於不可閱部分),僅能證明學校曾對被害人安排心理諮商,尚難證明原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性騷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 之行為,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30

TCTA-113-簡-3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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