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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源銘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受僱期間長期被多位幹部霸凌,原告工作量遠高於其他 人,考績卻一直被幹部評差,影響調薪。對原告有管理權限 及指揮關係之洪清華班長於111年10月6日嗆原告「考績不好 是因為原告最懶惰」等語,原告深覺受辱,於同日即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6,800元計算,被告 自應給付資遣費87,750元,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2日已連續曠職滿 三日,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由,於同年月13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又原告已同意以11 1年10月13日為離職期日,並簽立離職書,原告並未撤回離 職書,且原告並無於同年月6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情事。 另原告係因工作時把玩手機遭到被告主管制止,被告僅就其 工作態度及方式加以糾正,原告並未有何受重大侮辱之事實 ,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考績均為甲等,並無差別對待或 霸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6日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 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 語言之情況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視是否已達嚴重影響 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情況為斷。  ⒉原告固主張於111年10月6日遭其主管嗆「考績不好是因為原 告最懶惰」,原告深覺受辱,而於當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0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員工乙○○之line 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原告僅於line對 話中表示「不做了阿,東西收完了,鞋子我也丟了」等語, 並未表示係因當日受辱而欲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乙 ○○僅為被告之員工,應無代理被告受理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意思表示之權,且證人甲○○亦證稱:原告當天離開後, 洪清華來找我說原告離開公司了,我請洪清華聯繫原告,洪 清華說他打的電話都不接,我才請乙○○跟原告聯繫,後來乙 ○○也說他聯繫不上原告,我也不知道原告與乙○○10月6日有 提到要辦離職手續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亦難認原告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告,佐以原告嗣後亦於111年10月13日至被告處填寫員工辭 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頁),主動申請辭職,綜上各節, 均難認原告已於111年10月6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主管甲○○到庭證稱:我知道洪清華與 原告在111年10月6日發生口角的情況,當時洪清華去其他單 位辦公室拿東西,發現原告在裡面休息玩手機,洪清華當時 沒有說什麼就直接離開,然後過了一個小時多,原告才出現 在工作現場,洪清華就跟原告說你就是這麼懶所以考績才會 這麼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原告自承10月6日在 被洪清華罵之前,在控制室休息有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大致相符,顯見係因原告於工作期間使用手機達 相當時間,方遭現場第一線主管洪清華斥責「考績不好是因 為原告最懶惰」等語,然此情係現場主管對其下屬於工作行 為之反應,表達之內容並非粗鄙,亦未淪為謾罵等情緒發洩 之情狀,實難認定洪清華上開言語之內容已達嚴重影響勞動 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是原告亦難以其受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⑶原告另主張長期被現場第一線主管以考績方式不平等對待, 導致升遷、工作獎金以及調薪之機會都比人少云云,然原告 自108年上半年起至111年上半年止,考績均為甲等(見本院 卷第103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原告的直屬幹部除了111 年上半年初評是乙等外,其餘都是甲等,但我最後出去的考 績結果,原告都是甲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大致相 符,堪認原告於被告之考績均達甲等而無遭不公平對待之處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考績有遭不公平考 核對待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於111年10月6日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之主管洪清華對原 告之斥責內容,應未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 是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 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亦載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 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2日多日無故不 到職,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於111年10月13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等情,有111年10月14日大寮大發郵局99號存證信 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自111年1 0月6日離開公司後即未再進公司,並自承已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未於111年10月6日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原告自仍有依勞動契約至 被告處提供勞務之義務,然原告卻於111年10月7日、10月11 日、10月12日上班日連續三日無正當理由未上班,自符合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是 被告辯稱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從而,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前揭同法 第18條規定,被告自無發給原告資遣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 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之離職既不符合前 述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03

CTDV-113-勞訴-45-20241203-1

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 3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小吃生意,因近年經濟不景氣, 而向他人借貸周轉,渠料不堪負荷因借貸所生利息,不得已 而停止小吃之經營,而聲請人現名下之不動產業均以設定抵 押,亦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力償還積欠債務,爰依破 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聲請破產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 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 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 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 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 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 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再者,破產乃債務 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 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 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 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 ,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 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 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 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 ,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其積欠債務有:債權人陳慶昌 之有擔保債權600萬元(實際債務數額為590萬元)、林淑貞 210萬元、林明澤220萬元、嚴傳宗40萬元、賴耀平40萬元、 邱建興90萬元、高昆和40萬元、周義雄5萬元、盧雅玲350萬 元(另債權人盧雅玲之債權,已由簡鈺祥清償,而應改列簡 鈺祥為債權人,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3號卷〈下 稱高院抗告卷〉第31頁),合計1,585萬元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破字第11號卷〈下稱破字卷〉第23至31頁),並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盧雅玲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建物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高院抗告卷第13 至29、33至59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有財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2筆(合稱系爭土地)及存款計420元等語,業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破字 卷第13至21、39至41頁),又聲請人陳報系爭土地經送鑑價 後,其鑑定價格合計為15,160,800元之情,有本院113年4月 1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實字第201839號函可參(見破抗字卷第 69至70頁),固堪認定。然觀諸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分別 僅有26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變價恆屬不易,且經本院查 詢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查詢表,系爭土地於鑑價後,迄今 未能拍定,而該土地拍賣底價亦有所降低等情以觀,可見系 爭土地最初之鑑定價格雖合計為15,160,800元,然礙於土地 個案事實、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不為不動產交 易市場所能接受,直至迄今方未變價成功,故本件系爭土地 既不易變價為現金,自難以為破產程序中之作為支付破產財 團費用之用。據此,本件聲請人目前之總資產僅有存款420 元,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遑論支應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及監 查人之報酬,進行破產程序僅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 應破產程序費用及清償所負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本 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破 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3

PCDV-113-破更一-1-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朋紳即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安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 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 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 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財產不足清 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上開規定。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經授中 字第110350147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下稱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清算人應行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雖 列「王朋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79、113條 規定,原則上清算人應由公司全體股東擔任,例外在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決議選清算人時決定,而依聲請 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顯示相對人之股東尚有王茂 霖、王陳水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公司章程證明其就清算人 之產生另有規定或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事證,如相 對人之清算人有數人,自應得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人亦 未檢附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宣告破產之證明,則聲請人是 否為合於上揭公司法第79、113條規定之清算人,尚屬有疑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 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全部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件: 一、相對人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聲請宣告破產之證明文件。 二、相對人全體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最新財政部 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相對人經 廢止登記後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倘清算人已呈報就 任,亦應提出准予備查之函文。 四、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該事實應包括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說明書,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 存摺影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㈥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 明。  ㈦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五、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 權依序編號。  ㈡各筆債權應記載債權人完整名稱(如為個人其姓名;如為法 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法定代理人)、債權發生之 原因、發生時間、清償期、利息等詳均應為記載,並附上債 權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 ,如有擔保,並請一併敘明何種擔保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 本,暨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 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  ㈢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㈣積欠員工之工資、退休金及其他員工福利部分:請逐一列明 員工姓名(包括聯絡方式)、金額各若干(如有積欠工資, 未滿6個月部分之金額若干?另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 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備註其上),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六、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捐或罰款、勞健保?若有,應陳報稅 捐或罰款機關之名稱、地址及積欠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相對人是否有債務人?若有,應提出完整之債務人清冊:應   載明現有全部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   、應收票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   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聯絡方式)、金額、清償或執   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 八、應提出相對人最後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九、應提出相對人最新年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臺灣 票據交易所票據信用資料,以便確認相對人之資產狀況。

2024-12-02

MLDV-113-破-2-20241202-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康家瑄 訴訟代理人 黃昱齊 被 告 巧瑋國際有限公司 巧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祥 余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巧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555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巧瑋有限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巧瑋有限公司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巧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 萬1,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被告巧瑋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巧瑋國際公司),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巧瑋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7,3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應提撥2萬7,588元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 巧瑋國際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具狀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 :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5,9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223頁),再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 訴被告巧瑋有限公司(下稱巧瑋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㈠被告巧瑋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5,943元,及自 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巧瑋公司應提撥2萬7,588元至原 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巧瑋公司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巧瑋國際公司 應給付原告49萬5,943元,及自113年4月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巧瑋國際公司應提撥2萬7,58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0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巧瑋公司擔任 工讀生,於111年1月1日起轉為正職員工,約定月休8日,於 111年1月至11月職等實習正職、正職二等、正職一等之薪資 依序為3萬元、3萬0,500元、3萬1,000元,於111年12月至11 2年11月職等正職一等、儲備店長、店長之薪資依序為3萬5, 000元、3萬7,000元、4萬元,並簽訂正職人員勞動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巧瑋公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亦未加倍給付假日出勤之工資,伊業於112年11 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巧瑋公司應給付薪資差額23萬7,008元 (加班開會明細如附表1所示、薪資差額計算如附表2所示,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特 休未休工資1萬8,676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資遣費4萬9,459元(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第1項)、失業給付19萬0 ,8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共計49萬5,943元, 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7,588元至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 ),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基法第19條)。如認被告巧瑋公司非伊之雇主,被告 巧瑋國際公司方為伊之雇主,伊備位向被告巧瑋國際公司為 上開請求。爰依勞動契約、勞動法令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巧瑋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 5,94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巧瑋公司應提撥2萬 7,5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巧瑋 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巧 瑋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5,943元,及自113年4月2日民事 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應提撥2萬7,58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巧瑋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如 附表3「底薪」欄所示之薪資,依實際出勤計算加班費,並 有約定以原告加班時數達標205小時給予加班費(下稱系爭 定額加班費約定),達標時另給付出勤獎勵金,此屬恩惠性 、獎勵性之給予,非屬工資性質。又伊係鬆餅連鎖店,屬餐 飲服務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l月29日指定餐飲業 適用4週彈性工時,且依勞基法第30條之1規定,伊亦於109 年9月25日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備查,並於109年12月14日 舉辦勞資會議,通過適用2週、8週、4週彈性工時,與原告 約定月休8日,按行政機關每個月所應休之假日數,計算未 休足之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且線上會議未強制原告 參加,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付加班費,亦無違反一例一休,給 付情形如附表3「加班費」欄所示。另被告巧瑋國際公司旗 下有多家公司,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到職時投保於訴外人 薳琳企業有限公司,轉正職後於111年l月l日起投保於被告 巧瑋公司,各公司均為被告巧瑋國際公司之子公司,並非未 投保就業保險。退步言之,原告計算平均工資數額方式有誤 ,且就業保險最高級距僅為4萬5,800元。況縱有短付工資情 事,亦非屬重大,原告不得逕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任職期間於被告 巧瑋公司,並簽訂系爭契約,且有系爭定額加班費約定;原 告於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未給予休息時 間,如附表4-1、4-2、4-3、4-4「工作時數」欄所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巧瑋公司為其雇主乙節,為被告巧瑋公司 所自認(見本欲卷一第309至310頁),並有系爭契約、投保 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第299頁、本院 限卷第頁24至25頁),應屬可信。又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巧瑋 公司給付,為被告巧瑋公司以前詞所拒。茲就原告之請求逐 項析述如下:  ⒈薪資差額之部分:   ⑴固定月薪之部分:    觀諸原告與巧瑋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工資按月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巧瑋公司)每月給付乙 方(即原告)薪資」(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及後附契約 書記載略以:「底薪2萬5,250元」、「加班津貼根據加班 時數支付」、「考績獎金根據實際績效支付」、「達成獎 金根據實際績效支付」、「交通津貼支付實際費用」(見 本院卷一第279頁)各等詞,可知被告巧瑋公司就其所僱 用正職人員之薪資係以當年度基本工資之底薪,加計實際 加班時數、績效之各項津貼、獎金,核與被告巧瑋公司之 計算結果(如附表3所示)相符。原告雖提出簡報資料、 簡訊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惟無法證 明其所主張之薪資數額屬實,自應以被告巧瑋公司之抗辯 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巧瑋公司短付固定月薪差額之部 分,難認可採。   ⑵加班費之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雇主使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 /3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40小時;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月薪按基本工資計算,加 班時數為被告巧瑋公司所不爭執,均如前述,故原告任職 期間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計算如附表4-1、4-2、4-3、4 -4所示,共計14萬0,950元【計算式39,382+73,245+24,73 2+3,591=140,950】。至原告主張被告巧瑋公司強制要求 其參與附表1所示之線上會議,應計入工作時數並給付加 班費云云,為被告巧瑋公司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觀之附表1所示之會議時間至多僅1分48秒,與一般會 議有異,亦有疑義,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另被告巧 瑋公司已給付如附表3「加班費」欄所示金額合計12萬4,3 65元,扣除後尚餘1萬6,585元【計算式:140,950-124,36 5=16,585】。   ⑶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 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薪資差額1萬6,585元,當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無可取。  ⒉特休未休工資之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 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 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 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 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 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 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⑵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即110年12月13日至112年11月2日 )在例假日、國定假日上班9天及例假日開會5日,共計14 日,以終止勞動契約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1,334 元(即112年10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4萬元÷30日=1,334 元)計算之特休未休工資1萬8,676元【計算式:1,334×14 =18,676】云云。然依上述,所謂特休未休工資,係指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改由雇主發給 工資之意思。原告主張在例假日、國定假日上班或開會之 日數應給予特休未休工資云云,顯然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請求給付。況原告主張之例假日開會 日期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3日、112年5 月23日、112年7月19日,依序與附表1編號8、9、11、13 、16之請求重複;例假日上班日期111年10月15日、111年 12月3日、112年2月1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2日,依 序與附表4-3編號9、10、15、18、19之請求重複,均經本 院析述如前,亦不得再重複請求。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萬8,676元,自屬 無據。  ⒊資遣費之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法得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前6個月即112年5月至112年10月之工資均為2萬6,400元 ,故月平均工資為2萬6,400元。另原告任職於被告巧瑋公 司之期間為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自94年7 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年資為1年10個月又21天,新制 資遣基數為(68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30)÷12]÷2】,故資遣費為2萬4,970元【計算式:2 6,400×681/720=24,970】。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資遣費2萬4,970元, 當屬有據,逾此金額則無可取。  ⒋失業給付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巧瑋公司未為其辦理就業保險致其受有6個 月失業給付之損失19萬0,800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被告巧瑋公司抗辯其關係企業薳琳 公司自110年12月13日陸續以部分工時1萬1,000元為原告加 退保勞工保險至110年12月30日;被告巧瑋公司自111年1月1 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2萬5,250元,自112年1 月1日調升至2萬6,400元,並於112年11月13日退保等情,核 與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 99頁、本院限閱卷第17至25頁),自難認有原告所稱未辦理 就業保險致受有6個月失業給付損失之情形。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未辦理 就業保險致受有6個月失業給付之損失19萬0,800元,自屬無 據。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巧瑋公司僅以底薪計算其每月工資,未按工 資數額6%為其足額提繳退休金至勞保局退休金專戶云云。然 原告任職被告巧瑋公司期間之薪資係按基本工資計算,業如 前述,故被告巧瑋公司按基本工資提繳退休金並無不當。準 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巧瑋公司補提繳退休金2萬7,588元,自屬無據 。  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自屬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準此,原告 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自屬有據。  ⒎基上所陳,上開⒈至⒌金錢給付之部分,原告得向被告巧瑋公 司請求薪資差額1萬6,585元、資遣費2萬4,970元,共計4萬1 ,555元【計算式:16,585+24,970=41,555】。  ⒏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故原告主張金錢給付部分自113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見本院卷一 第2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 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巧瑋公司給付4萬1,555元,及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 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巧瑋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勝訴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1: 編號 日期 會議時間 1 112年02月14日 星期二 35秒 2 112年02月15日 星期三 30秒 3 112年02月20日 星期一 39秒 4 112年03月01日 星期三 1分11秒 5 112年03月14日 星期二 27秒 6 112年03月16日 星期四 16秒 7 112年03月29日 星期三 2分5秒 8 112年04月06日 星期四 1分47秒 9 112年04月24日 星期一 53秒 10 112年04月27日 星期四 1分12秒 11 112年05月03日 星期三 1分11秒 12 112年05月15日 星期一 1分48秒 13 112年05月23日 星期二 30秒 14 112年05月26日 星期五 1分6秒 15 112年06月14日 星期三 1分33秒 16 112年07月19日 星期三 25秒 17 112年07月24日 星期一 26秒 18 112年08月04日 星期五 15秒 19 112年09月06日 星期三 1分14秒 20 112年09月22日 星期五 1分31秒 21 112年10月11日 星期三 1分17秒 22 112年11月01日 星期三 1分23秒 附表2: 月份 本薪 薪資 平日加班 休息日加班 例假日加班 國定假日加班 未給休息時間 紅利 開會加班 遲到 應有 薪資 實收 金額 差額 110年12月 -- -- -- -- -- -- -- -- -- 12,000 11,517 483 111年01月 30,160 758 7,726 0 0 0 0 0 -4 38,640 27,871 10,769 111年02月 30,030 4,104 5,183 0 6,844 62 0 0 -4 46,219 34,222 11,997 111年03月 30,000 5,608 5,178 0 0 125 0 0 0 40,910 30,126 10,784 111年04月 30,070 672 7,703 0 4,008 62 0 0 0 42,514 34,125 8,389 111年05月 30,540 1,065 1,956 0 0 127 0 0 0 33,688 32,070 1,618 111年06月 32,969 3,219 8,902 0 2,197 0 2,379 0 0 49,665 34,147 15,518 111年07月 31,689 1,062 2,029 0 0 198 1,109 0 0 36,087 33,218 2,869 111年08月 30,570 853 1,958 0 0 0 0 0 0 33,381 29,714 3,667 111年09月 31,050 1,387 4,322 0 2,070 0 0 0 0 38,829 32,228 6,601 111年10月 31,110 252 3,517 2,333 2,074 65 0 0 0 39,351 33,831 5,520 111年11月 31,000 1,212 1,985 0 0 194 0 0 0 34,391 31,056 3,335 111年12月 35,260 492 4,908 2,351 0 441 0 0 0 43,452 34,287 9,165 112年01月 37,180 1,038 0 0 12,809 310 0 0 0 51,336 36,082 15,254 112年02月 37,020 5,703 3,606 3,085 5,899 1,003 0 267 -2 56,582 35,975 20,607 112年03月 37,070 1,759 6,398 2,471 0 154 0 615 -18 48,450 36,014 12,436 112年04月 38,150 2,130 4,462 2,543 7,630 79 0 2,735 0 57,730 37,107 20,623 112年05月 38,080 1,807 5,725 0 0 159 0 3,000 0 48,771 35,643 13,128 112年06月 40,140 2,967 3,687 0 5,800 0 0 259 0 52,853 39,097 13,756 112年07月 40,110 5,957 0 0 0 418 0 1,409 0 47,894 39,067 8,827 112年08月 40,050 2,766 12,933 0 0 501 0 42 0 56,291 39,007 17,284 112年09月 40,090 6,402 2,790 0 2,673 1,002 0 206 0 53,163 39,047 14,116 112年10月 40,164 3,671 5,368 0 0 335 0 254 0 49,791 39,047 10,744 合計 1,011,988 774,498 237,490 附表3: 月份 職稱 底薪 加班費 遲到請假曠職 外送 勞保 健保 時數 達成 薪資 合計 營業 分紅 合計 特休 結算 實發 薪資 110年12月 部分工時 12,000 0 0 0 111 372 0 11,517 0 11,517 0 11,517 111年1月 實習正職 25,250 3,438 4 160 581 392 0 27,871 0 27,871 0 27,871 111年2月 25,250 8,419 4 30 581 392 1,500 34,222 0 34,222 0 34,222 111年3月 25,250 4,349 0 0 581 392 1,500 30,126 0 30,126 0 30,126 111年4月 25,250 8,278 0 70 581 392 1,500 34,125 0 34,125 0 34,125 111年5月 正職二等 25,250 5,753 0 40 581 392 2,000 32,070 0 32,070 0 32,070 111年6月 25,250 5,401 0 90 581 392 2,000 31,768 2,379 34,147 0 34,147 111年7月 正職一等 25,250 5,752 0 80 581 392 2,500 32,609 1,109 33,718 0 33,718 111年8月 25,250 3,367 0 70 581 392 2,500 30,214 0 30,214 0 30,214 111年9月 25,250 5,401 0 50 581 392 2,500 32,228 0 32,228 0 32,228 111年10月 25,250 6,944 0 110 581 392 2,500 33,831 0 33,831 0 33,831 111年11月 25,250 4,279 0 0 581 392 2,500 31,056 0 31,056 0 31,056 111年12月 25,250 3,718 0 260 581 392 1,500 29,755 4,532 34,287 0 34,287 112年1月 儲備幹部 26,400 7,132 55 180 634 409 2,000 34,614 1,468 36,082 0 36,082 112年2月 26,400 6,600 2 20 634 409 2,000 33,975 2,000 35,975 0 35,975 112年3月 26,400 4,694 13 70 634 409 2,000 32,108 3,906 36,014 0 36,014 112年4月 26,400 8,800 0 150 634 409 2,000 36,307 800 37,107 0 37,107 112年5月 26,400 4,080 0 80 634 409 2,000 31,517 4,126 35,643 0 35,643 112年6月 店長 26,400 5,647 0 140 634 409 3,000 34,144 4,953 39,097 0 39,097 112年7月 26,400 5,867 0 110 634 409 3,000 34,334 4,733 39,067 0 39,067 112年8月 26,400 3,080 0 50 634 409 3,000 31,487 7,520 39,007 0 39,007 112年9月 26,400 5,647 0 90 634 409 3,000 34,094 4,953 39,047 0 39,047 112年10月 26,400 7,334 0 90 634 409 3,000 35,781 3,340 39,121 8,800 47,921 112年11月 1,760 385 330 0 43 0 0 1,772 0 1,772 0 1,772 合計 580,760 124,365 408 1,940 13,466 9,166 47,500 731,525 45,819 777,344 8,800 786,144 附表4-1:平日之加班費計算 編號 日期 加班類型 工作時數 薪資 加班費 1 111年01月17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5,250 141 2 111年01月22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3 111年01月26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5,250 141 4 111年01月27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5,250 141 5 111年01月30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5,250 70 6 111年02月05日 星期六 平日 10.0 25,250 282 7 111年02月10日 星期四 平日 10.0 25,250 282 8 111年02月13日 星期日 平日 11.0 25,250 458 9 111年02月17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5,250 141 10 111年02月20日 星期日 平日 11.0 25,250 458 11 111年02月24日 星期四 平日 11.0 25,250 458 12 111年02月25日 星期五 平日 11.0 25,250 458 13 111年02月26日 星期六 平日 11.0 25,250 458 14 111年03月01日 星期二 平日 10.0 25,250 282 15 111年03月02日 星期三 平日 10.0 25,250 282 16 111年03月03日 星期四 平日 10.0 25,250 282 17 111年03月07日 星期一 平日 11.0 25,250 458 18 111年03月08日 星期二 平日 11.0 25,250 458 19 111年03月10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5,250 141 20 111年03月11日 星期五 平日 10.0 25,250 282 21 111年03月12日 星期六 平日 10.0 25,250 282 22 111年03月16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5,250 141 23 111年03月25日 星期五 平日 11.0 25,250 458 24 111年03月26日 星期六 平日 11.0 25,250 458 25 111年03月28日 星期一 平日 11.0 25,250 458 26 111年03月30日 星期三 平日 11.0 25,250 458 27 111年03月31日 星期四 平日 10.0 25,250 282 28 111年04月13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5,250 141 29 111年04月16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30 111年04月23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31 111年04月29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5,250 141 32 111年05月16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5,250 141 33 111年05月28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34 111年05月29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5,250 141 35 111年05月30日 星期一 平日 11.0 25,250 458 36 111年06月05日 星期日 平日 11.0 25,250 458 37 111年06月09日 星期四 平日 11.0 25,250 458 38 111年06月11日 星期六 平日 11.0 25,250 458 39 111年06月12日 星期日 平日 11.0 25,250 458 40 111年06月14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5,250 211 41 111年06月15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5,250 141 42 111年06月18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43 111年06月29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5,250 141 44 111年07月09日 星期六 平日 10.0 25,250 282 45 111年07月10日 星期日 平日 10.0 25,250 282 46 111年07月11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5,250 141 47 111年07月30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48 111年08月06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49 111年08月13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50 111年08月15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5,250 141 51 111年08月16日 星期二 平日 9.0 25,250 141 52 111年08月25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5,250 141 53 111年09月02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5,250 141 54 111年09月04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5,250 141 55 111年09月10日 星期六 平日 10.0 25,250 282 56 111年09月11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5,250 141 57 111年09月17日 星期六 平日 10.0 25,250 282 58 111年09月24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59 111年10月02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5,250 141 60 111年10月11日 星期二 平日 8.5 25,250 70 61 111年11月05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62 111年11月11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5,250 141 63 111年11月12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64 111年11月13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5,250 141 65 111年11月18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5,250 141 66 111年11月25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5,250 141 67 111年11月26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5,250 141 68 111年12月6日 星期二 平日 9.0 25,250 141 69 111年12月18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5,250 70 70 111年12月30日 星期五 平日 8.5 25,250 70 71 111年12月31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5,250 70 72 112年01月10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73 112年01月15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74 112年01月18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75 112年01月29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76 112年02月02日 星期四 平日 12.0 26,400 662 77 112年02月03日 星期五 平日 9.5 26,400 221 78 112年02月04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79 112年02月05日 星期日 平日 10.5 26,400 387 80 112年02月08日 星期三 平日 12.0 26,400 662 81 112年02月09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82 112年02月12日 星期日 平日 11.0 26,400 479 83 112年02月14日 星期二 平日 8.5 26,400 74 84 112年02月17日 星期五 平日 10.5 26,400 387 85 112年02月19日 星期日 平日 10.0 26,400 295 86 112年02月21日 星期二 平日 10.5 26,400 387 87 112年03月04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6,400 147 88 112年03月06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6,400 147 89 112年03月08日 星期三 平日 8.5 26,400 74 90 112年03月12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91 112年03月14日 星期二 平日 10.0 26,400 295 92 112年03月17日 星期五 平日 9.0 26,400 147 93 112年03月19日 星期日 平日 9.5 26,400 221 94 112年03月29日 星期三 平日 9.0 26,400 147 95 112年04月12日 星期三 平日 10.0 26,400 295 96 112年04月13日 星期四 平日 10.0 26,400 295 97 112年04月15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98 112年04月16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99 112年04月21日 星期五 平日 8.5 26,400 74 100 112年04月26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01 112年04月27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102 112年04月28日 星期五 平日 9.5 26,400 221 103 112年04月30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104 112年05月01日 星期一 平日 9.0 26,400 147 105 112年05月02日 星期二 平日 8.5 26,400 74 106 112年05月06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107 112年05月07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108 112年05月09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109 112年05月10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10 112年05月11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111 112年05月14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112 112年05月17日 星期三 平日 8.5 26,400 74 113 112年05月18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114 112年05月20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115 112年05月21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116 112年06月01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6,400 147 117 112年06月02日 星期五 平日 8.5 26,400 74 118 112年06月03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6,400 147 119 112年06月16日 星期五 平日 11.0 26,400 479 120 112年06月18日 星期日 平日 12.0 26,400 662 121 112年06月21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22 112年06月24日 星期六 平日 9.0 26,400 147 123 112年06月25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124 112年06月28日 星期三 平日 8.5 26,400 74 125 112年07月01日 星期六 平日 10.5 26,400 387 126 112年07月02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127 112年07月05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28 112年07月07日 星期五 平日 9.5 26,400 221 129 112年07月14日 星期五 平日 8.5 26,400 74 130 112年07月18日 星期二 平日 8.5 26,400 74 131 112年07月20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132 112年07月22日 星期六 平日 11.5 26,400 570 133 112年07月24日 星期一 平日 8.5 26,400 74 134 112年07月25日 星期二 平日 10.5 26,400 387 135 112年07月28日 星期五 平日 10.5 26,400 387 136 112年07月29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137 112年07月30日 星期日 平日 11.5 26,400 570 138 112年07月31日 星期一 平日 12.0 26,400 662 139 112年08月03日 星期四 平日 8.5 26,400 74 140 112年08月7日 星期一 平日 9.5 26,400 221 141 112年08月8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142 112年08月22日 星期二 平日 10.5 26,400 387 143 112年08月25日 星期五 平日 11.0 26,400 479 144 112年08月28日 星期一 平日 9.5 26,400 221 145 112年08月31日 星期四 平日 9.5 26,400 221 146 112年09月01日 星期五 平日 9.5 26,400 221 147 112年09月02日 星期六 平日 12.0 26,400 662 148 112年09月03日 星期日 平日 8.5 26,400 74 149 112年09月05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150 112年09月07日 星期四 平日 9.5 26,400 221 151 112年09月10日 星期日 平日 10.5 26,400 387 152 112年09月13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53 112年09月15日 星期五 平日 8.5 26,400 74 154 112年09月16日 星期六 平日 9.5 26,400 221 155 112年09月17日 星期日 平日 10.5 26,400 387 156 112年09月19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157 112年09月20日 星期三 平日 11.5 26,400 570 158 112年09月25日 星期一 平日 8.5 26,400 74 159 112年09月30日 星期六 平日 12.0 26,400 662 160 112年10月01日 星期日 平日 11.5 26,400 570 161 112年10月03日 星期二 平日 9.5 26,400 221 162 112年10月05日 星期四 平日 9.5 26,400 221 163 112年10月09日 星期一 平日 8.5 26,400 74 164 112年10月15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165 112年10月16日 星期一 平日 8.5 26,400 74 166 112年10月18日 星期三 平日 9.5 26,400 221 167 112年10月19日 星期四 平日 9.5 26,400 221 168 112年10月21日 星期六 平日 8.5 26,400 74 169 112年10月22日 星期日 平日 9.0 26,400 147 170 112年10月26日 星期四 平日 9.0 26,400 147 171 112年10月31日 星期二 平日 10.0 26,400 295 合計 39,382 備註: 一、加班時數未逾2小時(即編號1、2、3、4、5、6、7、9、14、15、16、19、20、21、22、27、28、29、30、31、32、33、34、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7、78、81、83、85、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21、122、123、124、126、127、128、129、130、131、133、136、139、140、141、144、145、146、148、149、150、152、153、154、156、158、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之加班費計算式【計算式:薪資÷30÷8×(工作時數-8)×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加班時數逾2小時、未逾4小時(即編號8、10、11、12、13、17、18、23、24、25、26、35、36、37、38、39、76、79、80、82、84、86、119、120、125、132、134、135、137、138、142、143、147、151、155、157、159、160)之加班費計算式【計算式:薪資÷30÷8×2×1.34+薪資÷30÷8×(工作時數-10)×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4-2:休息日之加班費計算 編號 日期 加班 類型 工作 時數 薪資 加班費 1 111年01月01日 星期六 休息日 8.0 25,250 1,336 2 111年01月09日 星期日 休息日 8.0 25,250 1,336 3 111年01月28日 星期五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4 111年02月06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5 111年02月27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6 111年03月05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7 111年03月19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8 111年04月02日 星期六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9 111年04月09日 星期六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0 111年04月24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1 111年04月30日 星期六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2 111年05月22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3 111年06月06日 星期一 休息日 12.0 25,250 2,460 14 111年06月19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15 111年06月28日 星期二 休息日 11.0 25,250 2,179 16 111年07月23日 星期六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7 111年08月14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18 111年09月03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0.0 25,250 1,898 19 111年09月25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20 111年10月16日 星期日 休息日 8.0 25,250 1,336 21 111年10月20日 星期四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22 111年11月06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23 111年12月04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0.0 25,250 1,898 24 111年12月24日 星期六 休息日 9.0 25,250 1,617 25 112年02月25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2.0 26,400 2,572 26 112年03月05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5 26,400 2,425 27 112年03月11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0.5 26,400 2,131 28 112年04月1日 星期六 休息日 8.0 26,400 1,397 29 112年04月09日 星期日 休息日 9.0 26,400 1,691 30 112年05月05日 星期五 休息日 11.0 26,400 2,278 31 112年05月19日 星期五 休息日 9.0 26,400 1,691 32 112年06月04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5 26,400 2,425 33 112年08月02日 星期三 休息日 9.5 26,400 1,838 34 112年08月13日 星期日 休息日 11.5 26,400 2,425 35 112年08月17日 星期四 休息日 9.5 26,400 1,838 36 112年08月26日 星期六 休息日 11.5 26,400 2,425 37 112年09月08日 星期五 休息日 9.5 26,400 1,838 38 112年10月04日 星期三 休息日 9.5 26,400 1,838 39 112年10月10日 星期二 休息日 9.0 26,400 1,691 合計 73,245 備註: 一、工作時數8小時(即編號1、2、20、28)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8×2×1.34+薪資÷30÷8×6×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工作時數逾8小時(即編號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1、22、23、24、25、26、27、29、30、31、32、33、34、35、36、37、38、39)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8×2×1.34+薪資÷30÷8×6×1.67+薪資÷30÷8×(工作時數-8)×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4-3: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加班費計算 編號 日期 加班類型 工作 時數 薪資 加班費 1 111年02月03日 星期四 國定假日 9.5 25,250 1,053 2 111年02月04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10.0 25,250 1,124 3 111年02月28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9.5 25,250 1,053 4 111年04月04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8.0 25,250 842 5 111年04月05日 星期二 國定假日 8.0 25,250 842 6 111年06月03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8.0 25,250 842 7 111年09月09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7.0 25,250 842 8 111年10月10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9.0 25,250 983 9 111年10月15日 星期六 例假日 9.0 25,250 1,052 10 111年12月03日 星期六 例假日 8.0 25,250 842 11 112年01月02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10.0 26,400 1,175 12 112年01月20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8.5 26,400 954 13 112年01月25日 星期三 國定假日 8.5 26,400 954 14 112年01月26日 星期四 國定假日 8.0 26,400 880 15 112年02月01日 星期三 例假日 11.0 26,400 1,540 16 112年02月27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4.5 26,400 880 17 112年02月28日 星期二 國定假日 12.0 26,400 1,540 18 112年03月09日 星期四 例假日 3.5 26,400 880 19 112年04月02日 星期日 例假日 6.0 26,400 880 20 112年04月03日 星期一 國定假日 8.0 26,400 880 21 112年04月04日 星期二 國定假日 8.0 26,400 880 22 112年04月05日 星期三 國定假日 8.0 26,400 880 23 112年06月22日 星期四 國定假日 9.0 26,400 1,027 24 112年06月23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9.0 26,400 1,027 25 112年09月29日 星期五 國定假日 7.0 26,400 880 合計 24,732 備註: 一、例假日、國定假日工作時數未滿8小時(即編號4、5、6、7、10、14、16、18、19、20、21、22、25)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國定假日工作時數滿8小時、未逾10小時(即編號1、2、3、8、11、12、13、23、24)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薪資÷30÷8×(工作時數-8)×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國定假日工作時數滿10小時、未逾12小時(即編號17)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薪資÷30÷8×2×1.34+薪資÷30÷8×(工作時數-10)×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例假日工作逾8小時(即編號9、15)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薪資÷30÷8×(工作時數-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4-4:未給予休息時間之加班費計算 編號 日期 時數 薪資 加班費 1 111年02月14日 星期一 0.5 25,250 53 2 111年03月20日 星期二 0.5 25,250 53 3 111年03月21日 星期三 0.5 25,250 53 4 111年04月18日 星期四 0.5 25,250 53 5 111年07月06日 星期五 0.5 25,250 53 6 111年07月10日 星期六 1.0 25,250 105 7 111年10月31日 星期日 0.5 25,250 53 8 111年11月18日 星期一 1.0 25,250 105 9 111年11月19日 星期二 0.5 25,250 53 10 111年12月05日 星期三 1.0 25,250 105 11 111年12月30日 星期四 1.0 25,250 105 12 111年12月31日 星期五 1.0 25,250 105 13 112年01月18日 星期六 1.0 26,400 110 14 112年01月19日 星期日 0.5 26,400 55 15 112年01月31日 星期一 0.5 26,400 55 16 112年02月27日 星期二 0.5 26,400 55 17 112年02月28日 星期三 1.0 26,400 110 18 112年02月01日 星期四 1.0 26,400 110 19 112年02月02日 星期五 1.0 26,400 110 20 112年02月04日 星期六 1.0 26,400 110 21 112年02月05日 星期日 1.0 26,400 110 22 112年02月08日 星期一 1.0 26,400 110 23 112年03月05日 星期二 1.0 26,400 110 24 112年04月20日 星期三 0.5 26,400 55 25 112年05月11日 星期四 1.0 26,400 110 26 112年07月21日 星期五 0.5 26,400 55 27 112年07月25日 星期六 1.0 26,400 110 28 112年07月31日 星期日 1.0 26,400 110 29 112年08月03日 星期一 1.0 26,400 110 30 112年08月16日 星期二 0.5 26,400 55 31 112年08月18日 星期三 0.5 26,400 55 32 112年08月22日 星期四 1.0 26,400 110 33 112年09月09日 星期五 0.5 26,400 55 34 112年09月10日 星期六 1.0 26,400 110 35 112年09月14日 星期日 0.5 26,400 55 36 112年09月17日 星期一 1.0 26,400 110 37 112年09月20日 星期二 1.0 26,400 110 38 112年09月21日 星期三 0.5 26,400 55 39 112年09月25日 星期四 1.0 26,400 110 40 112年09月28日 星期五 0.5 26,400 55 41 112年10月06日 星期六 0.5 26,400 55 42 112年10月13日 星期日 0.5 26,400 55 43 112年10月26日 星期一 1.0 26,400 110 合計 3,591 備註: 加班費計算方式【計算式:薪資÷30÷8×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PCDV-113-勞訴-18-20241129-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盈豐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積欠之債務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而現有財產僅餘如原 裁定附表二所示;又伊自民國110年7月6日退伍,加計兼職 以及每月可請領之退役俸34,664元、退撫金14,855元,每月 所得及前揭財產價值,顯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法所定破 產原因。又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所需生活費用及破產財團所 需費用,合計需396,056元至446,056元不等,認伊之財產不 足支應財團費用,惟未斟酌伊目前每月可有上開退役俸及退 撫金之固定收入,可支應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從破產財團支 出,故其財產足敷財團費用,原裁定逕以伊財產不足構成破 產財團而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再按依破產第14 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 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 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 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自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46,056元,另須選 任破產管理人,其費用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之間,而認破產 財團所需費用合計需396,056元至446,056元不等,然依抗告 人所陳報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支應破產程序期間所 需費用及債務,故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 請。  ㈡惟查:  ⑴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均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 其現有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外,每 月尚有固定可請領之退役俸34,664元、退撫金14,855元,足 敷支應必要生活費用,毋庸再自剩餘財產中支應等情,業據 其提出帳戶存摺暨明細2份為證。依抗告人所提資料,揆諸 前開條文規定,抗告人之破產財團除原裁定所認定之剩餘財 產外,尚應包含抗告人每月可領取之工作收入可明。而依原 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19元,以抗告人 每月上揭可領取之退役俸及退撫金計算,即足以支應,而無 須另自剩餘財產中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上開主張 尚非無據。  ⑵況依抗告人所陳報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 財產,其中包括汽車1部,二手車價約尚有75萬元,是此部 分之財產,如無其他別除權存在,客觀上似非不足以支應原 裁定上開所認定破產財團所需費用。又抗告人所有2筆房地 ,其上雖設定有抵押權,惟其實際價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如有餘額,自仍可作為破產財團之一 部。原裁定似僅以土地公告現值以及建物課稅現值,作為抗 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實際價值,並以此計算,認為在抵押權人 可無庸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剩餘價值無庸列入破產財團,在未予詳查抗告人所有不動產 之實際價值,以及各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 數額之情形下,亦有未當。 四、綜上,原裁定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每月可實際領取之退役俸 及退撫金,是否足敷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尚需自剩 餘財產支應生活費用?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車輛之實際 價值究為若干?有無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一部?逕認抗告人 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據以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 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核有破產 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事件發回 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破抗-7-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徐惠珍 陳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零捌拾柒元、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姓 名)原受僱於被告(有關原告之職務內容、到職日、最後工 作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即藉口拖 欠工資,嗣乙○○於113年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甲○○於11 3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相同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 已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分別於113 年2月29日、3月19日終止,其後新北市政府亦認定被告業於 113年4月30日歇業在案。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 資及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另甲○○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33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乙○○30萬2,352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並就第1、2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 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876309號函、薪資憑單、薪轉帳戶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甲○○工 資新臺幣(下同)22萬1,570元【即112年7月份13,330元、1 12年8月至113年2月份192,290元(27,470元×7=192,290元) 、113年3月份15,950元(27,470元×18/31=15,950元)】, 積欠乙○○工資19萬8,204元【即112年7月份13,404元、112年 8月至113年2月份184,800元(26,400元×7=184,8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薪資憑單、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工資,是甲○○、乙○○各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 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 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 ,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 有據。  ⑵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如下:  ①甲○○部分:    甲○○自104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 月18日,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3月19日,而其離職前6個 月(即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之應領薪資依 序為112年9月份1萬0,988元(計算式:27,470元×12/30=10, 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2年10月至113 年2月份均為2萬7,470元、113年3月份1萬5,950元等情,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等件為證, 是其薪資總額為16萬4,288元,除以該期間之工作總日數182 日(計算式:11+31+30+31+31+29+19=182),再按每月以30 日計算之金額,即為甲○○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甲○○之 月平均工資應為27,080元(計算式:164,288÷182×30=27,08 0)。又甲○○之資遣年資為8年2月又25日,依勞退新制資遣 費基數為4+85/720【計算式:{8+(2+25/30)÷12}÷2】,故甲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萬1,517元【計算式:27,08 0元×(4+85/720)=111,517元】。  ②乙○○部分:   乙○○自105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2 9日,亦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9 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均為2萬6,400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薪 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15萬8,400元, 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2日(計算式:30+31+30+31+31+29 =18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乙○○之月平均工 資。據此計算,乙○○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6,110元(計算式: 158,400÷182×30=26,110)。又乙○○之資遣年資為7年10月又 22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682/720【計算式:{7+(1 0+22/30)÷12}÷2】,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 3,062元【計算式:26,110元×(3+682/720)=103,062元】 。  ③從而,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1,517元、10萬 3,06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甲○○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甲○○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給付甲○○33萬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乙○○30萬1,266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原告(職務內容) 到職日 工資 (A) 資遣費(B)     請求金額 最後工作日 原告主張 (A+B) 本院認定(詳見事實理由欄三、㈡)  1 甲○○(廠務人員) 104年12月23日 221,570元 112,215元 333,785元 333,087元 (計算式:221,570+111,517=333,087) 113年3月18日  2 乙○○(廠務人員) 105年4月8日 198,204元 104,148元 302,352元 301,266元 (計算式:198,204+103,062=301,266) 113年2月29日

2024-11-29

PCDV-113-勞訴-125-20241129-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王逸彥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富利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 務,每月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於113年5 月31日指示原告必須於週六、週日加班,但原告母親病危住 院需要照顧,婉拒加班,嗣被告於同年6月3日以原告有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契約。因被 告違法終止契約,原告乃於113年6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8日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1 1萬6,324元,預告期間工資5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8, 33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38條第4 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661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被告公司於每年 5月至9月配合廠商,每週六、日配合廠商至大同染整廠工作 ,但週一、週二休息,從原告任職起來均如此,而原告於11 3年5月4日起至6月2日1個月內曠職8日以上,被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原告導致被 告交貨遲延造成損害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侵害勞工權益,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4條 終止契約,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得請求資遣費;又 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臨時要求原告假日加班,原告不同意後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然原告業已請假未同意加班,此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 卷第20頁),雇主不得強制原告加班,被告以原告不同意加 班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又被告抗辯稱其並非要 求加班,而是每年5月至9月期間調整上班時間將週六、週日 與週一、週二輪調云云,此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提出證 據證明,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同意調整上班日。再 者,原告業已提出其照顧家庭之需求,縱是非加班而為上班 時間,但已有提出假單,不構成曠職,是被告稱曠職,亦屬 不當。又被告於訴訟中稱原告曠職 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契約云云,然與其在調解程序中稱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不吻合、前後矛盾,被告抗辯不足 採信。  3.業如前述,被告違法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侵害勞工權益, 可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 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而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原告係於108年9月25日起任 職被告。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其自108年9月25日開 始任職,最後上班日為113年6月17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8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2+2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 0)÷12]÷2),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 資遣費為11萬8,33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資遣費11萬6,324元,自屬 有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5萬元等語。惟按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予勞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行使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權而消滅,顯與同法第16條請求權成立要件不合,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 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計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6月18日終止,對於勞工未休之日 數,被告應給付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特別休假11日 折算工資1萬8,337元【計算式:50,000÷30=1,667,1,667×1 1= 18,337,元以下四捨五】,為有理由。    ㈣、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服務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 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及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 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被是以本件原告資遣費、特休未休 工資之請求經准許13萬4,661元部分(合計116,324+18,337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見 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 條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4,661元,暨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被予 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開㈠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9

SLDV-113-勞訴-114-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淑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急需資金周轉,誤信不良代書詐騙 而為人作保,不動產遭拍賣為人清償債務,近年來為了生活 ,信用,借高利貸,付出很多心力,茲因單親,年事已高, 無經濟能力,國民年金也無法繳納,種種經濟壓力已無法支 付,為此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 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 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 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 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名下有車年西元1985至1998年之汽車7輛,惟聲請人提 出之補正書狀則記載其流動資產為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 1,500元,民國93發照之機車1輛(準備報廢)、車齡16年之 機車1輛。則聲請人是否仍有上揭汽車,即有疑義,況上揭 車輛年份已久,是否仍有價值,亦有可疑,且其存款餘額亦 僅1,500元。則依聲請人上揭財產情形,應認聲請人並無足 夠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參照前 述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破 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8

KLDV-113-破-3-2024112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68號 聲 請 人 陳書華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美賞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美賞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 年6月2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 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 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 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 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 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 利之餘地。經查,本件相對人李美賞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 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依前揭 規定,上開本票債權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 利,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28

TCDV-113-司票-10268-20241128-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張旭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雨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云云。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均為113年8月31日, 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卻記載提示日均為113年7月31日,即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其 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1月18日 5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380605 002 112年3月22日 5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308613 003 112年12月12日 3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380620 004 113年3月13日 4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380622 005 113年5月14日 3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38062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CTDV-113-司票-1440-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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